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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 法與侵害法益各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爰審酌刑罰矯 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 法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7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第10942號、第109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 告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276號卷第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為宣告緩刑,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0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肄業,教育程度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被告犯罪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 想貼補家用,並未想要賺取暴利,販賣次數雖多,然金額不 大,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犯罪情節輕微,被 告母親罹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現已完全戒 除毒癮,未再與損友聯繫交往,努力工作,被告母親需被告 奉養,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已說明審酌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 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 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 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 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 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核其定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之處,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然被告本件販 賣對象多達10人,且本件犯罪時間自112年7月至10月間,被 告已完成20次交易,可見被告販賣頻率不低,且對象具有非 固定性,並非出於交情而偶然互通有無或協助調貨抵癮之犯 罪型態,縱使各次交易金額不高,然以其販賣對象、頻率而 言,被告非法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再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達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其中最高刑度為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顯已斟酌各罪間犯罪之同 質性、時間之密集性、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等因素,並無何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言。至於辯護意旨所指之被 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性質上均屬「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而科刑審酌事項另包含「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兩者不能偏廢,本件被告縱使有如上訴或 辯護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個人情狀,然以其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以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超越罪刑相當原 則,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定刑,尚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則被告本件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定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上訴-27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第10942號、第109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 告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276號卷第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為宣告緩刑,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0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肄業,教育程度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被告犯罪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 想貼補家用,並未想要賺取暴利,販賣次數雖多,然金額不 大,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犯罪情節輕微,被 告母親罹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現已完全戒 除毒癮,未再與損友聯繫交往,努力工作,被告母親需被告 奉養,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已說明審酌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 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 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 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 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 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核其定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之處,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然被告本件販 賣對象多達10人,且本件犯罪時間自112年7月至10月間,被 告已完成20次交易,可見被告販賣頻率不低,且對象具有非 固定性,並非出於交情而偶然互通有無或協助調貨抵癮之犯 罪型態,縱使各次交易金額不高,然以其販賣對象、頻率而 言,被告非法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再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達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其中最高刑度為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顯已斟酌各罪間犯罪之同 質性、時間之密集性、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等因素,並無何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言。至於辯護意旨所指之被 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性質上均屬「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而科刑審酌事項另包含「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兩者不能偏廢,本件被告縱使有如上訴或 辯護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個人情狀,然以其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以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超越罪刑相當原 則,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定刑,尚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則被告本件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定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上訴-27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芳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芳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則為洗錢罪,罪質、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差異,爰審酌刑罰矯 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14-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鴻展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受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4914號、4914之1號執行指揮 書,不服執行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㈡抗告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告 知抗告人原判決已經從輕量刑,是否撤回上訴,抗告人詢問 若撤回上訴,可否於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後,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經告知可以後才撤回上訴,但其他受刑人故意或 販賣金融卡所判徒刑都比抗告人輕,抗告人非故意犯卻判較 重刑期,與詐欺犯罪之判刑相較,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㈢檢察官審核抗告人所犯之罪是於假釋期間內所犯, 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是因為假釋返鄉期間上網找工 作,誤信操作人員之工作為正常工作,因此應徵工作,並非 故意再犯,此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 第8項第3款、第5款之要件不符。㈣綜上,請求撤銷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使抗告人早日返鄉陪伴家人等語。 二、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抗告人 於假釋期間之112年2月間,因共同犯洗錢罪,共5罪,經原 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9月23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以上經本院核閱卷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 無誤。 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定 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㈧⒊、⒌關 於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標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本件抗告人所犯5罪,均屬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為假釋期間再犯, 依上開規定屬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檢察官以此 為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執六字第4 914號執行指揮書送達於抗告人,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非 故意再犯為由,認本件並無上開要點之適用,要屬誤解刑法 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第2項間接故意之規定,均屬刑法上 之故意犯罪,其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自屬 無據。至於抗告理由爭執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輕重、違反平等 或比例原則,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告知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尚非得據以聲明異議之理 由,又113年執六字第4914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執行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與易服社會勞動無關。 四、檢察官於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聲請前,或以執 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固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所稱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等同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 ,必由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如檢察官於做成具體執 行指揮之決定前,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 不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亦准許由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規定即明。是如受 刑人已具狀陳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 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之處,則檢察官據聲請意旨所為准駁之 裁量,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檢 察官未經傳喚即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況究 有不同。查,本件抗告人曾檢具陳述意見狀與原審法院,經 原審法院函轉執行檢察官,其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即為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相關理由,執行檢察官於斟酌其意見後,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製作執行指揮書敘明理由送達抗 告人(備註欄第⒊點),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且本件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案件,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權 ,是檢察官雖未另通知抗告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傳 喚抗告人製作訊問筆錄,對其裁量之結果仍不生影響,併予 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抗-10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姿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姿葦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1所示案件 為違反保護令案件,編號2、3則為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 相近,然犯罪情節不同,侵害法益與被害人亦不同(其中編 號2、3為同一被害人),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 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聲-20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茹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茹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 件均屬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犯罪日期均為同1日, 附表所示3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並審酌刑罰矯正受刑人惡 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聲-244-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鴻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8頁、7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被告願意繳回 ,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量刑 過重,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現擔任○○○○○,被告父親 因中風行動不便,需定期洗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 失慮才加入詐騙集團,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就本件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經查:  ⒈依被告供稱:113年10月4日19時5分在○○○○○門市旁停車場, 因我向被害人甲○○拿取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警方依現 行犯將我逮捕,在我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5,200 元,手機1支(警卷第6頁)、我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 ,從嘉義縣○○鄉○○○○離開搭乘監視及收水的車輛,於同日16 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處下車,之後我於同日 16時56分轉搭計程車前往歸仁,於17時30分到達歸仁,之後 於18時許徒步到○○○歸仁店與甲○○交易(警卷第7頁)、10月 4日除了到○○○交易,我還有去斗南火車站附近交易300萬元 、斗六雲林科大附近交易150萬元、美金3萬5仟元,及○○○○ 旅客中心交易40萬元,共3次,警方在身上查扣的5,200元, 是上游從我與被害人交易的款項內抽取現金給我的錢(警卷 第7頁)、我昨天(103年10月4日)收3次,斗六、斗南、○○ ○○,再來本案在昨天晚上7點多,在歸仁○○○收錢。昨天收3 次,第1個收300萬元、第2個收150萬元、第3次收40萬元, 但昨天最後一次就是本案被抓了,沒有做結算,本案的被害 人100萬元沒有交到我手上(偵卷第18頁)等語,足見本件 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之5,200元報酬,應為告訴人甲○○所 交付100萬元詐騙所得以外之取款報酬,並非被告當天前往 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所得之報酬。  ⒉告訴人甲○○雖受同一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然依其 指稱:「我於113年6月15日20時12分瀏覽手機發現一則名為 艾蜜莉投資社團,我就點進去看,然後就有人要我加入社團 時需要加LINE聯繫,我就與LINE名稱為艾蜜莉的網友加入聊 天,他就推薦一位助教要我加他的LINE,我加入後被邀請加 入學習社團LINE群組」、「就在113年8月初老師建議組團參 加投資比賽,需要投資金錢進去,我就與歹徒約於113年8月 5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1名男子面交 15萬元,又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在○○區○○路000號○○公 園與1名男子面交23萬元,第3次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在 中西區府前路1段155之1號與1名男子面交110萬,第4次於11 3年9月10日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163萬 元,共面交311萬元,我於這段過程發現我的新光銀行帳戶 無故多了3筆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後來歹徒又要我申購股票 ,金額太大我沒有錢申購股票,歹徒要幫我貸款,我才驚覺 受騙」(警卷第15-16頁)、「我4次面交的人都是不同人」 (同卷第17頁)等情,其證稱受詐騙後4次交付現金之對象 都不同人,且所交付之詐騙金額、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上 開供稱配合指示前往取款之金額、時間、地點不符,衡以被 告供稱:我於113年9月26日加入詐騙群組,當初他們說這是 兼職工作,要收取現金幫忙開戶(警卷第9頁)等語,其加 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甲○○上開受騙後交付現金之時間,是被 告所取得之5,200元酬勞,顯然與告訴人甲○○上開受騙之犯 罪事實無關,應為被告所參與詐騙其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與本件犯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罪,則被 告於本案是否自動繳交5,200元之犯罪所得,當與本案是否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無關。  ⒊本件因告訴人甲○○於113年9月25日已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查(警卷第19-2 0頁),續因詐騙集團再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告訴人甲○○乃與警方配合,與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4 日18時30分在○○○歸仁店交付100萬元,被告受共犯指示後前 往收取當場遭警查獲,因而詐騙未遂,告訴人甲○○並未實際 交付100萬元與被告,此亦為被告供稱:被害人的100萬元還 沒有交到我手上等語在卷(偵卷第18-19頁),是本件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即屬明確。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 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 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 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 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 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4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倘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其扣案之5,200元應為另 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詳論如上,原判決於量刑之理由載 稱:「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實有未詳查上開 卷內事證之違誤,則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其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容有違誤,被 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參與向告訴人甲○○收取 詐騙所得之角色分工,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 實際之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 有○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從事○○○○○工作,月收入不豐,另 需扶養父親,現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 頁)。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獲不起訴後處分後不久,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可見被告仍有僥倖之心態,欠缺法遵從意識,有透過刑 罰矯正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其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與詐 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 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 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更何況被告前已因 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又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縱使其所參與程度或擔任 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本於防衛社會之刑罰功能 性考量,本件所宣告之刑,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已明示沒收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頁),則原審 諭知沒收扣案犯罪所得5,200元是否妥適及被告上訴後繳交5 ,200元應否沒收,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202-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繼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0頁、54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本案過失犯行,惟實 因被告不諳法律,混淆民事法上與有過失與刑法上責任之界 線,被告對此深感竣悔,對於因個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深表歉意,被告確有彌補之誠心,願意竭盡心力賠償 損失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㈡、被告係於告訴人報案後,方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有其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3頁),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停放路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 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貿然開啟車門而未禮讓先行,告訴 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撞擊,當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考量 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支付新臺幣3萬 元之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 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頁),已達修復式 司法之目的,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4-交上易-8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孟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改判輕一點,請考 量被告在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雖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然並 未取得(偵卷第81頁、83頁),犯後態度良善,被告貪圖小 利受詐騙集團引誘,所為實有不該,請審酌本件有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規定之適用。至於原上 訴狀爭執本件應論以幫助洗錢罪部分,不予爭執,亦非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34頁)。 四、就本件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9 頁),起訴書就此亦載稱:「被告吳孟融於偵查中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孟融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第8 頁)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 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 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 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 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無犯罪所得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134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㈢、至於本件告訴人蘇晉慶所交付之詐騙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然業經共犯柯灃育轉交上游成員,非由被告實 際取得,而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 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 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 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 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 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 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 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 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又刑罰法規 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 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 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 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 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 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 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 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 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 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 」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 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 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之要件本應 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 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 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 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 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 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 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無實際犯罪 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 謂符合公平原則。至於個案中犯罪所得之有無或多寡是否合 理,乃事實認定問題,如個案中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 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如證據不足,法院本於證 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法則,不應與上開減刑要件之解釋互相牽扯。再 犯罪所得之沒收本寓有透過財產之剝奪處罰被告之意旨,與 刑罰之輕重具有流動關係,則如個案中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 不彰,法院本可於刑法處斷刑範圍內妥適考量並為適當之量 處,並非適用減刑規定後,即應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宣 告刑,此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同,不致發生過度 輕縱詐欺集團犯罪之結果。 ㈣、是以,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偵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4頁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已公布生效,原判決於113年11月1 日宣誓判決,本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就本件是否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之適用,未予斟酌適用,亦 未說明任何理由,核有量刑之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然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如下㈢部 分所示之前科素行,實難謂本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擔任將偽造之私文書依 指示交付共犯柯灃育之角色,再由柯灃育向告訴人蘇晉慶取 得詐騙所得200萬元後,轉交上游共犯,整體犯罪所生損害 重大,且角色分工精密,顯屬計畫性、團體性犯罪。並斟酌 被告○○肄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前為○○○,收入微薄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紀錄,112年間又因多起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判決科刑,現 仍有其他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審理,其素行顯然不佳, 本次再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量處。末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等),現正執行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 符,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12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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