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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建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職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用於避稅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46分前之 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陽信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任由該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游建祥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並將該等帳戶提 款卡在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 密碼,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當時要求 職,對方說要交出提款卡幫公司避稅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之人遭詐騙後,轉匯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7-68頁),且有被告與 該不詳之人間之聊天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5-39頁),復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詳後述)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此外,被告僅透過網路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 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不詳之人使用之理。且 依被告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公司逃避稅捐,難認被告 交付並提供本案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該不詳之人係正規公司之合法避稅, 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 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 ,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 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 可賺取薪資之理。復觀諸被告提出該不詳之人提供之「物品 保管契約書」(偵卷第41頁),該公司係向求職者承租銀行 卡,可見應徵工作者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即可,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查被告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高 職畢業、過去曾從事房仲業(偵卷第28頁),而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 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該不詳 之人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3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目的尚非正 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 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是不論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 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導致該 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否認犯行,斟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院卷第19-20頁)之前案素行,參以本案被害人之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並念其於交付提供帳戶後不 久即主動致電掛失提款卡(院卷第125、131頁);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古展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0時33分許,假冒中油PAY電商業者,致電向古展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帳號被多扣錢,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古展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20分許 22,168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展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8-49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58、60-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0-53、55-56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2 張君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7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君竹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張君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1時46分許 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76-78頁) ⒉交易明細、工作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9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2-75、79-8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41-44頁)  113年6月4日 21時48分許 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1時57分許 20,123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0分許 2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6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8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9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40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劉子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8時13分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子敏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劉子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3分許 3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15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57-171、175-17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156、17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3年6月4日 22時18分許 25,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22分許 4,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周信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信宇佯稱:向其購買商品,惟需依指示認證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周信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7分許 1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11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9-14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101-106、115-117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5 游博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游博瑋佯稱:向其購買商品,惟收款通道被凍結,需依指示認證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游博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52分許 8,0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博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5-19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簡訊截圖(警卷第211-239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194、199、20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6 張彥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59分許,假冒張彥斌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彥斌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張彥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12分許 1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彥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3-245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第24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246-247、249-253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7 楊廷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廷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收款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楊廷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14分許 2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廷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2-263、279-280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67-27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8-261、26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8 蕭毓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3時29分許,假冒蕭毓珍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毓珍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蕭毓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毓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6-298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9-30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290-295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9 陳依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依昕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人在香港,需跨境認證、依指示匯款證明帳戶有使用云云,致陳依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3分許 4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依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5-3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337-34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09-314、321-322、32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3年6月5日 0時5分許 49,91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林芷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0時16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芷聿佯稱:購買商品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需其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林芷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16分許 29,123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5-35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名片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361-3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349-353、359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11 許宜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24分許,假冒許宜蓁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許宜蓁佯稱:轉帳額度遭限,請其幫忙轉帳云云,致許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4分許 2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1-37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意見陳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5-381頁) ⒊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2024-12-31

HLDM-113-金易-5-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告未及表達本件是否繳交 犯罪所得,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是否有上 開事由,而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若被 告有意繳交犯罪所得所需之作業期間,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原訴-57-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葉舜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原附民-150-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莊昱琦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葉貞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交附民-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承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承翰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79、112頁),且有行動郵局登入通知及轉帳通 知之電子郵件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警卷第31、229-231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 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 ,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 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雯惠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 卷第87-88頁),可見其尚有積極補過之意;又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斟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或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31頁),均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 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雯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雯惠聯繫,向張雯惠佯稱:透過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雯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雯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57頁) ⒉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3、66-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61、75-78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慧玲聯繫,向林慧玲佯稱:購買優惠卷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由林慧玲先交付現金予其友人郭玉霜後,再由郭玉霜轉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8時4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證人郭玉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85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5、97-10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93、107-1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3 林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俊宏聯繫,向林俊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116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23-1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7-121、153、15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4 李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淑慧聯繫,向李淑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2-16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警卷第170-180、18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6-168、207-20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5 張哲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起,假冒學校主任、廠商經理,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哲偉聯繫,向張哲偉佯稱:學校要訂購床組,但因校長跟廠商經理不愉快,請被告預付現金代訂床組云云,致張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1-2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警卷第219-22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3-217、225、22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113年5月21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2024-12-31

HLDM-113-金訴-214-20241231-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鑫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交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鑫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 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安路與富吉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即逕行右轉,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富安路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宇左腿遭兩車夾 住,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踝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經被告黃永鑫及其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 陳冠宇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已經停車2、3秒,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慢慢滑行 ,滑到我右側車門,我當時是停車狀態,告訴人來碰我,他 如何受傷的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兩車僅係 輕微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記載告訴人之腿腳 部受傷,告訴人之左小腿及左踝疼痛僅係其主觀感受,亦難 認是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藉機向被告要索錢而編造受傷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安路與富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與右側告訴人所騎乘沿富安路同向直行之本案機車發生碰 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第135-139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31-37、49-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146-14 7、160-1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00:00 :18〈撥放器時間,下同〉)本案機車於案發時行駛於本案小 客車右側,兩車幾乎併行行駛,本案小客車逐漸往右前方行 駛,十分靠近本案機車。(00:00:20)本案小客車停下,本 案機車則重心不穩、龍頭向右偏後停下。(00:00:23)本案 小客車起步緩慢向右前方行駛,本案機車則停在原處。(00 :00:28)本案小客車停下;(00:00:36)本案小客車再度緩 慢向右前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第14 6-14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往 中山地下道方向騎,一輛計程車往右切過來,會發生碰撞是 因為他一直往右切過來,我的機車左側手把碰撞到對方車輛 右側副駕的位置,我被車子夾住。當時我已停車,腳放在地 上,被告還一直右轉,我的腳被他的車跟我的摩托車夾住等 語(院卷第135-139頁),其所述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富吉路 行駛之時,未禮讓行駛在富安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 轉,致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 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左腿遭兩車夾住等事實,應堪認定 。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資料可參(警卷第47頁), 應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依前揭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警卷第3 5頁),本案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路口;再 者,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為憑(警卷第35、49-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往右轉時,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在富安路上直行之 本案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本案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與 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其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花東車鑑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告訴人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下稱花蓮醫院)外科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有告訴人 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傷害,有花蓮醫院113年4月22日花 醫行字第1130003152號函附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於該院就 診之病歷影本、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院卷第73、 157頁),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案發時間密切相鄰 ,又本案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 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左側,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而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診斷結果,亦與 告訴人之左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遭兩車夾住所可能造成 之結果相合,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傷勢 ,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而非其他外力所致。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起訴書 固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小腿、左踝疼痛」,惟「疼痛」 係告訴人主觀感受,難認係傷害之結果,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容有誤會,是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應依前揭病歷及診斷證 明書更正為「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併予敘明。  ㈤再者,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告訴人即應留意車前有無其他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告訴人竟疏未注意本案小客車之右轉行向,而 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花東車鑑會 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有前揭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47-4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 ,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 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43頁),被 告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均到庭,並未逃避其偵審之司法程 序,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卻於駕 駛計程車時,因右轉彎時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案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且本件告 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 因;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 院卷第10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自己全無過失 ,透過辯護人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係為藉機要索錢而編造受 傷、告訴人調解時提出賠償新臺幣2萬元及要求被告道歉之 條件,形同藉機勒索等語(院卷第36、105頁),未見其有 何反思己過之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1-12頁)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152頁),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41-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DM-113-花交易-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陳依昕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游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附民-24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曾映焰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貞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貞汝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 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夜間無 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莊昱琦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駛至該處 ,並將本案自行車暫時斜停在該處同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 本案機車即自後方與本案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莊昱琦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昱琦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經被告葉貞汝及其輔佐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其輔佐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輔佐人 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爭執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論 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騎乘自行 車暫時停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夜間臨時停車、占用車道、未開啟燈光 ,被告無法在黑暗中發現告訴人,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與本案均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 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暫停於該處之本案自行車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5、29-31、41-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再上開調查報告表固記載案發時光線雖為「夜 間無照明」,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1-43頁), 案發路段前後不遠處均有連續路燈,故縱使發生車禍處未有 照明,該處仍屬視距良好,此亦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 符,是依當時現場路況,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竟撞擊停在其前方、告訴 人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才會未發現停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之存在,進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月18日 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68191號函附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考(調偵卷第117-120頁);嗣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亦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7日路覆字第1130000100 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院卷第69-70頁),亦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2 時15分許即經救護人員送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至該醫院 急診進行診治,經該醫院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有 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24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1頁、他卷第9頁),可知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兩者時間相隔 不到1小時,客觀上應無其他因素介入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可能,是該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告 訴人亦受有「雙腿瘀傷」之傷勢(院卷第200頁),此部分 依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拍攝照片(院卷第141-145頁),可見 告訴人腿部遭倒下之自行車壓住,且其雙腿所受瘀青之傷勢 ,與其上開遭自行車壓住所可能造成之結果大致相合,亦堪 認此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至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所提上開傷 勢照片係案發當日所拍攝,惟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附第143 頁上方照片為告訴人案發當日送急診之照片(院卷第171頁 ),而觀之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時倒地腿部遭自行車壓住之 照片(院卷第141頁),該照片之背景與警方所拍攝之案發 現場照片之背景相同(警卷第44-45頁),且告訴人身著之 衣物及配戴之髮飾、口罩,亦與當日送急診時之照片相同, 足認本院卷附第141頁上方照片應為告訴人案發當日案發現 場所拍攝照片無訛。綜上,應堪認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 受「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經診斷之「骶骨挫傷、左腳痠脹麻、 雙側小腿脹麻感、骶骨閉鎖性骨折」,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之傷害乙節。告訴人雖另於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 止,前往江瑞庭中醫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骶骨挫傷、左 腳痠脹麻、雙側小腿脹麻感」;復於111年7月28日至111年9 月2日至門諾醫院診斷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固 有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他卷第11、15頁),然該等診斷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相 隔十餘日甚至月餘而距相當時日,且觀諸案發當日告訴人前 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未見告訴人有骨折情形,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6月24日22時24分許至該院急診 就診後,於同日23時20、25分許即離院,有告訴人於111年6 月2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11年6月24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偵卷第93-99頁、他卷第9頁),是本院 尚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至告訴人雖於當日救護時曾向救護 人員反應「腰部疼痛、頭部左小腿覺得麻」,有前揭救護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191頁),惟「疼痛」、「覺得麻」均為 告訴人主觀感受,倘無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仍非屬傷害 結果,併予敘明。  ㈤又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 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 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 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案發時其係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黑色點點的位置等語(院卷第119-120頁);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25、27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將本案自行車斜停在中山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且車身應有侵入車道之情 形。參以被告係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車道上,其竟會撞擊告 訴人暫時停在前方之本案自行車,益徵於案發時告訴人暫時 停放之本案自行車,亦應有車身侵入車道之疏失。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 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有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等 語。觀諸警卷所附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照片(警卷第44-47頁 ),本案自行車車頭有白色燈光設備裝置、座椅有反光飾條 、車尾亦有紅色燈光設備,惟上開照片尚難辨識該等燈光設 備是否開啟,然縱使本案自行車之燈光設備於警方到場時關 閉,亦難逕以推論本案自行車於肇事時並未開啟燈光(被告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開啟車燈,見警卷第50 頁),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單一陳述,逕認告訴人亦有夜間 騎乘慢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 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酌以告訴人亦有車身侵入 車道之肇事次因(院卷第69-70頁);又被告犯後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3頁);復斟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DM-112-交易-12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張君竹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游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附民-236-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施怡紫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43分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16時宣判,有該案審判筆 錄(原金訴卷第61-71頁)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惟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2 日17時5分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 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1

HLDM-113-原附民-1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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