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被告羅文泰(下稱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確切心
證,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44分23秒至同日時分29秒)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且縱認被告無傷害之故
意,因本件為單純社團活動,實無須以手肘防守或對進攻方
攻擊,被告上開舉動已發生傷害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
許風險的界限,自仍應將結果歸責給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
則,至少亦有過失。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案發整體經過,逕
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正萬就本件傷害經過,於警詢時係稱:被告
係以手肘加大力道對其臉部進行防守,被告係故意傷害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第12頁)。然其於偵訊時則改
稱:當時我拿球準備要進攻,我才準備要做進攻之動作時就
一陣黑,就開始流鼻血了,我只有看到被告衝過來,但未見
被告如何防守,就一個很尖的東西撞到我,就一個集中的力
量在我的鼻子上,我覺得是手肘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55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稱:被告於防守之際,以手肘撞擊其臉部,然於偵查時則
改稱:有見被告衝過來,然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防守
等語。是被告究係於防守之際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抑或
於奔跑防守之際不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所述確有不一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告訴人進攻
時有阻擋告訴人,然其僅有上下防守,並無往前衝、出手肘
的動作,是告訴人衝向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
第8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23頁
及本院卷第50頁)。此亦與證人即案發當日亦在現場之彭苡
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防守方,進行模擬演練進攻兼
防守的戰術,告訴人帶球切進禁區並往人推擠,正常的防守
會舉手以及包夾,被告單純舉起雙手,接下來就看到中場暫
停了;被告沒有蓋火鍋、拐手的動作,最後其看到被告手舉
高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卷第40頁),互核為
一致,應值採信。是由證人彭苡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
日球場上所為,確係合乎籃球規則之正常動作,要無刻意攻
擊告訴人之舉甚明。
㈢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運動,而運動本存在一定風險,況
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確較頻繁及激
烈。告訴人於本案持球進攻,被告則進行防守,以雙手高舉
阻止告訴人進攻,於雙方攻守瞬間、快速變化之情勢下,衡
情難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且卷內除告訴人單一且
有前述瑕疵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以手肘撞
擊告訴人鼻樑之舉,被告以合乎籃球規則之防守行為參與籃
球運動,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或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而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或過
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
仍執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被告應成立
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4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泰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科大體育
館」籃球場內,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告訴人許正萬帶球
進攻時,為阻擋告訴人,以肘部撞擊許正萬鼻樑,致告訴人
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可能構
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彭苡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被告之辯解:該日其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其完全按
照籃球規則進行防守,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況案發前
其與告訴人不相識,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時,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證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日是社團活動非正式比賽,其為進
攻方,被告為防守方,正常應是腳蹲低防守,但被告加大
力道以手肘對其臉部撞擊,固其認為被告故意傷害其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再於偵查時證稱其該日進攻時,接
到隊友的傳球,其準備要有動作就一陣黑並開始流鼻血。
其只有看到被告衝過來,也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防守,亦沒
注意到被告的姿勢。其在警詢中稱被告以手肘防守係因當
下被告從右邊衝過來,其頭還沒轉過去,就有一手肘很尖
的力量衝向其,所以其覺得是手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
49至50頁)。由上可知,雖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防
守時以手肘撞擊其臉部,但復於偵查時改稱被告衝過來,
且被告以何姿勢防守沒有看清楚,因其力量較尖而判斷為
手肘等語,是告訴人之證詞難謂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則被
告是否確實有於防守時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已有可疑
。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告訴人進攻時
僅有上下防守,並無往前衝、出手肘的動作,是告訴人衝
向其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3頁)。此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即告訴人一同
練球之彭苡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防守方,進行模擬
演練進攻兼防守的戰術,告訴人帶球切進禁區並往人推擠
,正常的防守會舉手以及包夾,被告單純舉起雙手,接下
來就看到中場暫停了;被告沒有蓋火鍋、拐手的動作,最
後其看到被告手舉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所述
較為一致。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以合乎籃球規則之動作對
告訴人進行防守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四)另佐以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活動,而運動本存在
一定風險,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更
是頻繁、激烈。告訴人於本案持球進攻,被告則進行防守
,以雙手高舉阻止告訴人進攻,雙方一攻一守間,於如此
瞬間、快速變化之情勢下,衡情難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任
何肢體接觸。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情形,且
被告以合乎籃球規則之行進行防守,於此,即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告訴人,或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PHM-113-上易-218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