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易-146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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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堯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軍堯係臺北市中山區某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員(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停車場)。其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藉故與代號為AW000-H112 37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AW000-H112 385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攀談之際,先 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復 再轉身靠近在場之A男,伸手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對A男稱「 你練得很壯」等言語,以此方式分別性騷擾A女、A男。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基礎事實:被告黃軍堯係本案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 員,其於112年5月24日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以上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觸碰A女、A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A女及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針對A女部份其係想給予A女鼓勵以及打氣 ,A男部分則是其日常與其他男性之互動與相處方式,其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其與A男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其案發當日其開門讓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管理室,被告進入後靠近其背後,並突然以手勾搭其肩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過程中詢問其舒服不舒服。後A男回到辦公室,被告就走向A男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跟A男說「你練得好壯」。後被告又走回來將雙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121至122頁)。A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為上開行為舉止前,並未徵得其同意,其亦無同意讓被告觸碰其身體,其並有閃躲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 (二)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一致證稱其與A女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案發當日其一進入辦公室就看到A男趴在A女身上,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撫摸A女肩膀。被告看到其進入辦公室後就跳起來,後來就靠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並在過程中說「你的身材很壯碩,老婆一定很正」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113至114頁)。A男並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被告離開其後就走向A女繼續騷擾A女(見偵卷第114頁),並於本院證稱其進入辦公室後看到被告觸碰A女,被告雙手放在A女靠近鎖骨位置,並將頭靠在A女身上,被告觸碰其時並沒有詢問其意願,其亦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1、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即站立在A女左側,並十分貼近A女, 後被告即突以左手碰觸A女左手、以右手肘按壓A女左上臂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歪頭及移動身體閃躲。   2、被告復再以左手觸摸A女左肩膀及頸後部位,邊移動至A女 後方,伸出雙手按摩A女肩膀及頸後部位,並將身體貼近A女。後被告右手離開A女,左手仍搭在A女左肩並移動至A女右側,並以左手揉捏A女頸後部位。   3、後被告左手勾搭在A女左肩,低頭貼近A女右臉旁與A女搭 話後,再將左手臂越過A女肩膀下垂靠近A女鎖骨的位置。   4、A男進入辦公室,被告察覺後隨即將勾搭在A女左肩的左手 放下並與A男搭話。被告離開A女座位走向A男邊與其搭話邊移動至A男座位右側,隨後將左手勾搭在A男左肩,並將身體貼近A男說話,同時以左手撫摸A男左肩膀及頸後部位。   5、被告後再次走向A女,移動到A女身後,再次將雙手碰觸A 女肩膀及後頸部位進行按摩,A女身體隨著被告的碰觸前後搖晃。後被告雖短暫放下雙手,隨後仍再次突以左手搭在A女左肩以右手肘按壓A女右肩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扭動身體抗拒。 (四)上揭勘驗結果,與A女所證稱,其遭被告突以手勾搭其肩 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A男進入辦公室後,被告亦走向A男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後被告再次走向其並將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其對於被告上揭舉動有所閃躲等情,以及A男所證稱其進入辦公室即發現被告十分貼近A女、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上,靠近A女鎖骨位置、被告因其走入而離開A女並走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被告後再度騷擾A女等節,均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之證詞為可採。 (五)由上,A女、A男均一致證稱被告將手勾搭在A女肩膀上、 撫摸A女肩頸,後被告因A男進入辦公室而離開A女,復轉往A男處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於期間向A男表達「練得很壯」,離開A男後再次靠近A女勾搭A女肩膀、按摩等情,其等證述並與勘驗結果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觸碰A女、為A女按摩、並觸摸A男手臂、後背等情,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並伸手撫摸A男手臂、背部,對A男稱「你練得好壯」等語等事實為真。 (六)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 突來之前揭舉動導致其不知如何反應,且感到不舒服與噁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6頁)。A男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撫摸其手臂並同時說「身材很壯碩」等語讓其感到噁心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6頁)。   2、由上可知,被告與A女、A男並未有何深交,被告並自陳其 僅係代班保全,僅見過A女1次,並未見過A男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5頁)。而案發當日被告以身體貼近A女、以手勾搭A女肩膀、替A女按摩肩頸、將手部靠近A女鎖骨靠近胸部位置,以及靠近A男以手撫摸A男手臂、後背之舉動,顯非一般工作場域同事間之正常人我互動,亦超越一般同事間之身體正當距離。又被告接觸A女、A男之時間雖非持續之長時間,然亦非轉瞬,並因此造成A女、A男感到噁心、不舒服之感受,A女及A男亦於案發數日後向警方提告(見偵卷第29、47頁),顯見被告行為已引起A女及A男之嫌惡、感受遭冒犯,益見被告上開行為非因一般社交禮儀,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   3、綜合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之行為及被害人之認知 等節,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觸碰被害人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所辯其無性騷擾之意圖,自難認可採。 (七)被告雖再辯以其行為係日常與他人之互動方式,且若A女 、A男有為反對之表示,其即會立刻停止行為等語。然依上所述,被告行為顯非因一般社交禮儀,且被告亦自陳其並未徵得A女、A男同意即觸碰A女、A男(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在未經A女、A男同意即為上揭行為,並造成A女、A男感到噁心與不舒服、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已符合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與事後A女或A男有無出言制止無關。縱A女、A男當下沒有立即為反對之意思,亦不能合理化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無異是在檢討受害者,自不足採。 (八)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多次觸碰、勾搭A女手臂、肩膀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本案被告徒手觸碰A女、A男,其所侵害法益不同,其行為亦難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應認其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A男為性騷擾行為, 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A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A男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公訴人、A女、A男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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