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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衣薔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31

PTDM-114-交簡附民-2-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楊雅筑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31

PTDM-114-交簡附民-1-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宇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沿民生路對向直行駛 至路口」之記載後,應補充「,李衣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衣薔、楊雅筑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衣薔、楊雅筑分別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李衣薔當時騎乘MZT-56 8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此部分與被告上述應負之過失相比,告訴人李 衣薔所負者應屬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鄭宇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民生路與自由路路口時,欲左轉自由路行駛,鄭宇 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衣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楊雅筑,沿民生路對向直行駛至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鄭宇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保 險在路口內發生碰撞,李衣薔及楊雅筑因而人車倒地,李衣 薔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楊雅筑則受有左小腿 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衣薔、楊雅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宇廷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駕車與告訴人李 衣薔、楊雅筑在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因為對方 車速過快所致。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衣薔、 楊雅筑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按。被告與告訴人李衣薔係對向行 駛(雙方行向為綠燈),告訴人李衣薔是直行要通過路口,被 告則是在路口要左轉,此據雙方陳述在卷,則被告應該注意 對向有無直行車駛至且讓直行車先行,故雙方會在路口發生 碰撞,顯然是被告沒有注意或沒有準確判斷直行車已經駛至 而讓車所致,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為同種罪名的想像競合 犯,仍以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31

PTDM-113-交簡-1243-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林威均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 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 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挫 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乙車維修費8,750元(已扣除零 件折舊)及薪資損失8,000元,計為17,000元,且被告因系 爭事故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 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 否認有過失,且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事發經過實為原 告造假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隱瞞騎乘路線,蓄意尾隨伊車後 死角處,待伊駕駛甲車左轉時向伊左後車門撞擊,屬有計畫 性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參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自治街75巷口,打方向燈欲迴轉到對面停車,迴轉到一 半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 證(卷第51頁);比對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結 果,可證事發經過為被告係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 持續往右側偏駛,接續在平等路上稍作停等,斯時原告已自 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隨後被告顯示左 側方向燈,並於1秒後開始左迴轉,原告此時已亮起煞車燈 ,並有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2車仍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82至1 84、167至172頁)。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路面無障礙 物,且有路燈正常照明,有前揭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鳳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47頁),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 此,於顯示方向燈1秒後即貿然迴轉,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 則所定過失甚明。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迴轉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可徵(卷第120、124頁),益足印證。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事發當日大溪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卷第27頁),可徵其就診日期與事發時序密接 ,且其傷勢與系爭事故呈現原告倒地經過吻合,且被告如依 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 發生,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刻意尾隨以製造不實事故云云(卷第89 頁)。惟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內容前後完整,畫質 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呈連續狀態(卷第173至176頁), 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係自平等路直行,而原告則係自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 路,兩造始偶然出現於事發地點,顯無被告所指尾隨跟蹤情 形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14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為佐(卷第120、124頁)。是本院審諸兩造對於使 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 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5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50元損害,有大溪診所收據 、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 第115頁),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要屬正當。  ⒉乙車維修費8,750元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8,7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2年9月16日比雅久動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5 至17、77至86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 。再原告主張維修費8,750元,係經依該車109年8月出廠日 期(卷第13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 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於法有據。  ⒊薪資損失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資料相佐,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182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以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50元及乙車維修費8,750元,合計9 ,000元(計算式:250+8,750=9,000)。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300元(計算式:9,000×70%=6,3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113年12月2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5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陳○○(原名: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89元,核其性質屬前引條文所 定丙類特留分家事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 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被繼承人陳郭○○於民國111年1月 2日死亡,其生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卷第45頁),而其所遺 財產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三民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判決在卷可 參(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高少家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簡-519-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潘㛙彤(原名:潘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02元,及其中新臺幣78,802元自 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61-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0分之2、80分 之18,而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前經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民國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命拆除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 地事件),嗣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 4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竟於該 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建物,並於107年7月4日經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刻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顯係基於不當目的提起訴訟,不法侵害伊使用系爭土地 權益。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80分之18,依法亦無從 就該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其以系爭建物越權占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9 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本於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 合法行使,無法僅因該事件判決伊敗訴,進而推論伊提起訴 訟自始即係基於不法目的侵害原告利益,且原告自伊提起該 異議之訴迄今,其應有部分均未有任何變化,伊並無因此受 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給付53,625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62至163頁)  ㈠兩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0分之2、80分之18 。  ㈡原告曾對對系爭建物前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業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㈢被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建物,並於107年7月4日經本 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㈤被告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112年度上字 第132號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㈥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均為18,394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97年8月6日迄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僅為80分之18,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卷 第143頁),而系爭建物占用基地總面積為249.28平方公尺 (計算如附表),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僅80分之18 ,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復未舉證 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提出具占有權源證明,則原告主 張被告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是建築基地即土地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249.28平方公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前已述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臨河北二路,北接南台路000巷,周圍有飲食店、公車站,鄰近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走路10分鐘內可達高雄車站,生活機能、經濟活動及交通狀況均佳等情,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卷第165至169頁),認相當於租金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要屬妥適,並可據此計算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受有相當租金利益數額應為13,650元(計算如附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 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以下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 編號 暫編建號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 1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6.49 2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3.38 3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3.63 4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1.10 5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8.02 6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6.74 7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2.94 8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4.83 9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5.02 10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0.51 11 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2.09 12 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37.35 13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7.18 合計 249.28 附件: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955元 2,929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 955元 10,721元 小計 13,650元 一、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原告應有部分÷12),249.28×18,394×10%×2/80 ÷12=9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955÷30×2+955×3=2,929。  ㈡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   955×11+955÷31×7=10,721。

2025-03-31

KSEV-113-雄小-2489-20250331-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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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5元,及其中新臺幣5,226元自 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34-20250331-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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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潘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36元,及其中新臺幣5,160元自 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41-20250331-1

雄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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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共 同 代 理 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明河、許美惠以新臺幣2,868,895元供擔保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54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周明河、許 美惠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41號(含 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等為擔保周澔謙向相對人借款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伊等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54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相對人曾將借款預扣利息,並未足額交付,借款 利息亦逾法定利率上限,且伊等已將部分借款清償,相對人 應不得享有本票權利,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41號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等財產遭受難以回復 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周明河、許美惠名下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周明河、許美惠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 日止,本息計為10,758,356元(計算如附表二),則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 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 為10,359,452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躍上訴 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 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 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 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 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868,895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㈢至聲請意旨固就謙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飲公司)及周澔 謙部分亦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卷第7頁)。惟相對人並未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謙飲公司及周澔謙聲請強制執行,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相對人曾對其等執行程序業已開始,則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謙 飲公司及周澔謙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2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4/3/11 173/365 16% 379,178元 3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4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4/3/11 173/365 16% 379,178元 小計 10,758,356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聲-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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