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以郵寄方
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辦
貸款,我就相信對方,才會把卡片給對方,錢才會匯進來。
」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麒安、戴昌義、
李金花、郭尚文、賴品瑜、蘇聖皓、李麗梅、林依晴、被害
人吳孟和、施晏淳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10位告訴人或被害
人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
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
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
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
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
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
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
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
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
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
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33歲,偵查時自陳之前後累積約10餘年之工
作資歷,亦有貸款經驗(見112年度偵字第53152號卷第31頁
反面),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
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
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
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新聞
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
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被告屢
次提及「什麼給戶頭就有錢那種我可不敢」「有那麼好康的
事我不信」(見同卷第37頁,甚且最後稱「感覺好奇怪」「
只希望盡快拿到錢」(見同卷第46頁),堪認被告確已預見
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
具,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心裡蠻納悶,但因急需用錢因此同
意以此方式申辦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34
至35頁),且亦未見被告客觀有何查證等防免之作為,被告
與對方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為求申辦貸款,逕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與對方,其聲稱相信對方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心
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否認犯行,且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麒安(提告) 112年5月27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9日0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520號 112年5月29日0時9分許 3萬6,123元 2 吳孟和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18時19分許 9萬9,879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588號 3 施晏淳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23時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859號 112年5月28日23時5分許 2萬5,123元 4 戴昌義(提告)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36分許 1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271號 5 李金花(提告) 112年5月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23分許 6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317號 6 郭尚文(提告) 112年4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1分許 9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649號 7 賴品瑜(提告)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23時44分許 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220號 112年5月28日23時45分許 9,986元 112年5月28日23時46分許 9,987元 112年5月28日23時50分許 2,304元 112年5月28日23時51分許 6,073元 8 蘇聖皓 (提告)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9日0時5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689號 112年5月29日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9 李麗梅 (提告) 112年5月28日 網路扣款設定錯誤 112年5月28日23時9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152號 112年5月28日23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0時31分許 9,985元 10 林依晴 (提告) 112年5月28日 須完成金流協議之認證手續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
PCDM-113-審金訴-223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