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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林威均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 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 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挫 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乙車維修費8,750元(已扣除零 件折舊)及薪資損失8,000元,計為17,000元,且被告因系 爭事故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 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 否認有過失,且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事發經過實為原 告造假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隱瞞騎乘路線,蓄意尾隨伊車後 死角處,待伊駕駛甲車左轉時向伊左後車門撞擊,屬有計畫 性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參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自治街75巷口,打方向燈欲迴轉到對面停車,迴轉到一 半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 證(卷第51頁);比對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結 果,可證事發經過為被告係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 持續往右側偏駛,接續在平等路上稍作停等,斯時原告已自 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隨後被告顯示左 側方向燈,並於1秒後開始左迴轉,原告此時已亮起煞車燈 ,並有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2車仍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82至1 84、167至172頁)。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路面無障礙 物,且有路燈正常照明,有前揭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鳳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47頁),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 此,於顯示方向燈1秒後即貿然迴轉,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 則所定過失甚明。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迴轉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可徵(卷第120、124頁),益足印證。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事發當日大溪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卷第27頁),可徵其就診日期與事發時序密接 ,且其傷勢與系爭事故呈現原告倒地經過吻合,且被告如依 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 發生,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刻意尾隨以製造不實事故云云(卷第89 頁)。惟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內容前後完整,畫質 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呈連續狀態(卷第173至176頁), 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係自平等路直行,而原告則係自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 路,兩造始偶然出現於事發地點,顯無被告所指尾隨跟蹤情 形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14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為佐(卷第120、124頁)。是本院審諸兩造對於使 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 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5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50元損害,有大溪診所收據 、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 第115頁),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要屬正當。  ⒉乙車維修費8,750元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8,7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2年9月16日比雅久動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5 至17、77至86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 。再原告主張維修費8,750元,係經依該車109年8月出廠日 期(卷第13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 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於法有據。  ⒊薪資損失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資料相佐,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182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以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50元及乙車維修費8,750元,合計9 ,000元(計算式:250+8,750=9,000)。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300元(計算式:9,000×70%=6,3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113年12月2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5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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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陳○○(原名: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89元,核其性質屬前引條文所 定丙類特留分家事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 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被繼承人陳郭○○於民國111年1月 2日死亡,其生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卷第45頁),而其所遺 財產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三民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判決在卷可 參(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高少家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簡-5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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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潘㛙彤(原名:潘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02元,及其中新臺幣78,802元自 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61-2025033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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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1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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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王繼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1元,及其中新臺幣3,064元自 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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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潘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36元,及其中新臺幣5,160元自 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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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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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盧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4元,及其中新臺幣293元自民 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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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彩虹名門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謙 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 被 告 李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為該屋所屬彩虹名門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且系爭房屋係 以店舖形式存在。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召開區權人會 議(下稱甲會議),決議通過自112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 每坪應繳管理費20元(下稱A決議),故系爭房屋依該決議 結果,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迄未繳納112 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8,000元。又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 月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會議(下稱乙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大廈消防改善工程款由店鋪負擔3,000元(下稱B決議), 然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甲乙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會議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 ,然謝淑娟非系爭大廈區權人,依法應無從取得召集權,則 其所召集區權會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房屋雖與系爭大廈坐落 相同基地,然伊於系爭大廈內並無共用部分,應非屬區權人 ,伊當初僅與建商約定同意繳付水電費,然A、B決議竟利用 多數決,無端要求伊一同繳交管理費或消防工程費,亦屬無 效決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該屋與系爭大廈均係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係以店舖形式 存在。  ㈡系爭大廈曾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甲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A決議。如以系爭房屋坪數計算,該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500元。  ㈢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月5日召開乙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B決議。  ㈣原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6期管理費8,0 0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如認原告依A、B決議請求 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繳付數額為11,000元。  ㈤甲乙會議均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而謝淑 娟不具區權人身分。 四、爭點(卷第263頁)  ㈠甲乙會議是否有效成立?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大廈區權人?  ㈢如㈠㈡均是,則原告依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 任期及解任: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㈠管理委 員選任之資格,由具區權人任之,亦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 12條第1項第1款重申上開規定明確。而管委會旨在執行區權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 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 其法律關係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係公寓 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如非具上開身分之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會議,其 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合法召開甲乙會議並作成A、B決 議等情,固經提出甲乙會議開會通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卷第33至35、119至133、149至167頁)。而原告既 不爭執甲乙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謝淑娟,且謝淑娟不具區權人 身分,已如前述,故謝淑娟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不得擔任系 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以不具區權人資格之身分 召集甲乙會議,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依前揭說明,甲乙 會議所作成A、B決議均自始當然不成立,而該決議既非有效 成立,自無拘束被告效力,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管理費8,00 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會議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3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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