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峻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忠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5,68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8

KSEV-114-雄補-716-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陳楷翔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王南貴 裕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萬1,344元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萬1,34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南貴於110 年3 月18日10時41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市○○路由北 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因故疏未注意倒車進入○○路由東往 西方向之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路從王南貴左側而來,原告見被告王南貴之車輛倒 退而出且橫亙在前,遂緊急煞車後摔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腳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踝 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口10×10公分)併韌帶完全撕裂(跟腓 韌帶、外矩跟韌帶)、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南貴賠償所受損害,並 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裕正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9萬5,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能也有過失,且請 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被告王南貴當時是受僱於 被告公司,並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㈠卷 第422頁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 南貴既係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倒車進入由東往西方向車 道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被告王南貴之駕駛行為當有疏失,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當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亦可能與有過失,但依全卷資料 顯示,並無證據可證原告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被告2人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 之損害,當應負100%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4萬7,177元(見本院㈠卷第422至423頁 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為3,285元(見本院㈠卷第422頁 言詞辯論筆錄)。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原告需支出 2個月之看護費用,但就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有爭執(見本 院㈠卷第422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函所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需專 人照護2個月,並為全日照護,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8 ,000元(1,800×60=108,000),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賠償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為10萬8,000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萬7,800元(31,300×6=187,800 ,見本院㈠卷第13頁起訴狀、第422頁言詞辯論筆錄)。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依屏東榮民總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失能評估全人失能為9%(見本院㈡卷第97至111頁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見本院㈠卷第57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3 月18 日 為00歲又00日,以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工作時間33.888年 (33+【365-41】÷365=33.88,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如上所述,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約 0萬0,00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為68萬2,282 元(31,300×12×9%×【19.806087+〈20.000000- 00.806087〉】×0.88 =682,2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機車修車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機車修車費用為3萬元(見本院㈠卷第423頁言詞辯 論筆錄)。  ㈨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腳距骨 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口10×10公分)併韌帶 完全撕裂(跟腓韌帶、外矩跟韌帶)、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 ,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3、433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 資料明細表(見本院㈠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 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26萬1,344元(47,177+3,285+10,80 0+187,800+682,282+30,000+300,000=1,261,344),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本院㈠卷 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7

KSEV-111-雄簡-2091-202503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合晟高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聰 訴訟代理人 邱梅鳳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3,890元,及自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3,89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伊承租高空 作業車數臺(下稱系爭作業車),租金共計14萬8,890元(含稅 ),被告均未繳納;而被告於使用系爭作業車時,不慎遺失 作業車之遙控器,應賠償伊4萬5,000元。詎被告遲未向伊給 付前開租金及賠償款,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償還 ,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還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租金請款單、統一 發票、遙控器遺失請款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 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於113年12 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7

KSEV-114-雄簡-259-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34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 3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8月22日 發生時,車齡已9年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463 元(依平均法計算:2,78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4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4,771元、 工資1,20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 ,43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7

KSEV-114-雄小-317-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瑞興即黃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9,189元,及自114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18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7

KSEV-114-雄小-99-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江孟君 被 告 李文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3,689元,及自113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3,6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至系爭車輛113年3 月18日受損時,車齡為3年5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4,7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1,083÷(5+1)≒1,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 ,083-1,847) ×1/5×(3+5/12)≒6,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 83-6,311=4,77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8,917元,則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689元。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7

KSEV-114-雄小-319-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韋淵鐘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 3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9,987元,及自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98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7

KSEV-114-雄小-358-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陳姸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2,196元,及自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1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KSEV-114-雄小-316-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洪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2,430元。惟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21萬5,849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73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週年利率1.462%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1月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及違約 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2萬1,1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6

KSEV-114-雄簡-601-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黃柔湄 被 告 蔡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5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不爭執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頭,於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左右在停放之路邊停車位 受有損害,且車主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而依警方調閱系爭車輛受損前停放之○○市○○區○○○路000號前監視 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 開時段,曾路邊倒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停車處前,且兩車曾有非常 緊靠之情形,警方並判斷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係受被告倒車所致,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之受損為被告倒車碰撞所致,合於經驗 法則,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難認與事實相 符,不足採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4月24日,已使用超過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950÷(5+1)=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7,192元,原告受讓而可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8,350元(1,158+7,192=8,3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5

KSEV-114-雄小-19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