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民泰
相 對 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主文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叁仟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第1頁第14、15行「100萬元以上未滿
新臺幣1,000萬元,以新臺幣3,000元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定有明文」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萬元以上未滿新臺
幣5,000萬元,以新臺幣4,500元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4款定有明文」;第1頁第30行「158萬7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19萬4,503元」、第1頁第31行「6萬8,196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68萬1,960元」;第2頁第5行「729萬368元」、「1,580,7
39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12萬1,048元」、「2,194,50
3元」;第2頁第6行「7,290,36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121
,048元」;第2頁第7行「第3款」、「3,000元」之記載,應分別
更正為「第4款」、「4,500元」;第2頁第12行「3,000元」之記
載,應更正「4,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聲-134-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