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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姀(下稱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 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7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 孝中、楊芝瑜、施○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及侯永錩等4人(下稱被害人等4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隨即遭被告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交付、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 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 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 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 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 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 4人於警詢之指述、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夏筠-理財專員」及「莊鈞羽」、「OKB」之 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出欄」所示被害人等4人提出相關報 案資料等件為據。然訊據被告雖坦認其將被害人等4人匯至 一銀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見投資廣告後即與自稱「夏筠-理財專員」之人聯繫並邀請 我投資,其要我與某名自稱「莊鈞羽」之人接洽,而「莊鈞 羽」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並教導我如何註冊加密貨幣交易所幣託帳戶且綁定一銀帳 戶,之後我自己先投資1萬元卻未獲得任何獲利,「莊鈞羽 」再要求我向他人借錢投資,更承諾可借錢給我供投資之用 ,待投資獲利後再還錢即可,我以為一銀帳戶內之匯款,即 為「莊鈞羽」所稱供我投資之借款,我自己亦為被害人等語 。 四、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被害人等4人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詳如附表「被害人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被告先後以網路轉帳或自動 提款機提領之方式(詳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 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自稱「夏筠-理財專 員」及「莊鈞羽」、「OKB」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卷第53-114頁,原審卷第53-114頁),經觀諸上述 對話紀錄之形式與一般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再由上述 對話的脈絡觀察,語意有其連貫性,且上述對話期間非短、 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文字訊息,及截圖、貼圖、未接來電 、通話時間等,顯然並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堪認上 述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又通觀被告與「莊鈞羽」之部分對話 內容可知(詳如附件所示,即原審卷第73-93頁),「莊鈞 羽」先邀約被告參與投資方案,待被告投入自己資金卻未能 取回後,再以誘使可取回本金與紅利、以及如不續為投資恐 遭違約索賠等軟硬兼施之話術強力遊說被告,令被告在面臨 心理壓力且處於慌亂下,遂聽從「莊鈞羽」之指示而向其借 用資金款項,並就匯至一銀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轉出行為。此外,被告本身確因「莊鈞羽」以虛擬貨幣投 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繳費條碼共 繳納1萬元至案外人林新融之幣託帳戶等情,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 告確因誤信「莊鈞羽」所稱投資情節,且見自己投入資金無 法取回下,為免血本無歸甚至需另負違約責任,因而相信對 方說詞而提領、轉出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且未意識此等行 為乃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故難逕認被告有何顯然違反常情 之處,不能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轉出一銀帳戶內金錢款 項之行為,遽論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該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其他民眾,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據之上開證據,雖可認被告將被害 人等4人匯入一銀帳戶款項加以提領、轉出,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 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 之理由,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 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服務業,且近年 來詐欺取財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 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自承其沒見過「莊鈞羽」本人,不認 識、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被告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 逕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以接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領款或轉帳操作並購買虛擬貨幣,最後造 成遮斷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流之結果,凡此均與正常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見被告顯有夥同「莊鈞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未再提 出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陳詞而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 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施孝中 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佯稱可代為投資天然氣、黃金賺錢等語,致施孝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4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⒈113年2月4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6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孝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施孝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2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49頁)。  ⑶被害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偵卷第53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57頁)。 2 楊芝瑜 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以寧」名義介紹楊芝瑜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芝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5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⒈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5,500元。 ⒉113年2月5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芝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楊芝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0頁)。 3 侯永錩 於113年2月3日起,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至OKB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侯永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永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 ⒉被告之一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侯永錩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102、10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7-11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頁)。  4 施○臨 於113年2月7日起,以Line「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施○臨至OKB投資網站投資,致使施○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7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113年2月7日15時1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⒉113年2月7日15時1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施○臨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  ⑵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59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偵卷第167頁)。 【附件】 日期 發訊人 訊息內容 出處 2023年12月5日 張羽姀 您好 原審卷第73頁 我是夏小姐的會員 莊鈞羽 你好 請你先提供你的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哦 張羽姀 sakuara0000 Romantic0000 莊鈞羽 (設定公告) 好的 稍等哦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原審卷第74頁 美女 跟你確認一下 這是你的交易所帳戶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在跟你確認一下 你是配合一萬方案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因為我看你裡面餘額24750 你有多入金進去還是說有自己操作一點獲利嗎 張羽姀 入資一萬 尚未開始 莊鈞羽 (截圖) 方便通話嗎!? 張羽姀 在外面 莊鈞羽 何時方便呢 我需要跟你做一個確認 張羽姀 恩 莊鈞羽 不然我沒辦法開始執行操作 張羽姀 現在可以 原審卷第75頁 莊鈞羽 好的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未接來電)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哈囉 沒有顯示我撥通給你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你撥給我 張羽姀 好 (通話時間1分25秒) 莊鈞羽 幫我截圖一下哦 謝謝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幫你做確認~ 原審卷第76頁 ...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你領到一倍優惠金了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跟交易所說 這個一倍優惠金 我要退掉 不小心領到了 原審卷第77頁 現在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把那個優惠退掉 退好之後 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打給我 打電話給我 張羽姀 (通話時間16分34秒) 莊鈞羽 _yangneng 這個LINE ID融資貸款代辦的 你先去加入然後照以下方式下去說 原審卷第78頁 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你的資訊 近期有遇到一些資金周轉上的困難 所以看到你的資訊想要了解一下我有什麼方向可以做辦理貸款的部分 但我也不知道我自己的條件能辦理多少所以想請你幫我以我目前自身的條件 幫我辦理最高的就好 這兩句 複製貼上傳過去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看消息怎樣每天跟我回報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6日 莊鈞羽 如何? 有進展?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79頁 莊鈞羽 好 你填一下表格給人家 張羽姀 已填寫完畢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貼圖) 我詢一下 我還在入資多少呢? 莊鈞羽 你不用跟貸款說你需要多少 讓對方以你條件辦理到最高就好 張羽姀 不是 莊鈞羽 !? 張羽姀 昨天你跟我說的,我有點忘記 我要記一下而已 我沒說 他還在處理 原審卷第80頁 你等貸款下來 實際拿到多少 我才能幫你規劃 我知道了 我記得你說在入資5〜6000左右 對吧 莊鈞羽 我可沒說喔 我那是跟你討論你去跟你朋友借 反正你就是等貸款看怎樣 隨時跟我講 張羽姀 喔喔 我記得你說會幫我跟公司爭取是吧! 莊鈞羽 所以我說 你貸款下來我才能跟你討論 2023年12月7日 莊鈞羽 今天有消息嗎?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貸款沒回你? 張羽姀 沒有 原審卷第81頁 莊鈞羽 你交易所帳戶 都不要去亂動到喔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一樣沒消息? 截圖我看一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貼圖)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 莊鈞羽 你追蹤一下貸款 看他能幫你辦理什麼 張羽姀 恩 我有一個想法不知道可不可以,那就是先用一萬操作看看,錢下來,再用五萬操作,這樣不知道行不行呢? 原審卷第82頁 這只是我的想法而已 莊鈞羽 我上次有說不行了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8日 莊鈞羽 現在如何? 貸款進度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目前沒有任何消息 莊鈞羽 截圖我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你要主動問對方 問對方說 有沒有什麼可以辦理 張羽姀 恩 (截圖) 原審卷第83頁 莊鈞羽 晚點還是沒回就直接打給對方 (截圖) 張羽姀 好 (截圖) 請她幫你辦理 原審卷第84頁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9日 莊鈞羽 看情況如何跟我回報 我檢討報告剛寫完 要下班了 目前情況如何?! 張羽姀 在忙 晩點回覆你 莊鈞羽 好的 那我等你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的 你看網銀 有沒有辦法用線上的 像台新 就可以線上下載存簿明細 中信也可以 國泰也可以 張羽姀 了解 原審卷第85頁 莊鈞羽 不會的話你Google搜尋一下你的網銀怎麼下載 基本上很多銀行都有 張羽姀 嗯嗯 莊鈞羽 事情處理好你身上就有一筆60萬至70萬了 (貼圖) (貼圖)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0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我在忙 莊鈞羽 上班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辛苦了 上班加油 有空的時候 貸款在追蹤一下 資料補齊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1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方便截圖給我一下嗎~~ 因為我需要交報告唷 張羽姀 今天工作太忙了,還沒去用 原審卷第86頁 抱歉 2023年12月12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在上班 莊鈞羽 下班後告訴一下我進度 我好幾天報告交不出來 被罵很慘了 !? 2023年12月13日 莊鈞羽 ㄜ 太扯了吧 完全不回 請問現在是 沒要處理的意思嗎? 2023年12月14日 莊鈞羽 可以給回覆嗎? 張羽姀 (截圖) 2023年12月15日 莊鈞羽 (貼圖) 原審卷第87頁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進度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剛剛貸款跟我說我現在只能貸2萬而已 2023年12月17日 莊鈞羽 好 看什麼時候下來跟我講 原審卷第88頁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好 目前如何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那個照會內容你要記得 不要講錯 張羽姀 恩恩 2023年12月19日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89頁 莊鈞羽 你跟朋友說是聯络人就好 張羽姀 (截圖) 一定會被發現的 (收回訊息) 我已經沒什麽朋友了,在騙朋友,我豈不是被謝謝在聯絡了? 莊鈞羽 那所以事情沒打算做處理了嗎? 本金跟獲利你都不要了? 張羽姀 有 我要怎麼處理? 要 難道我的一萬就要當詐騙集團在騙是嗎? 我哪裡不想處理,不想要錢? 莊鈞羽 拿著你名下的機車 去當鋪 原審卷第90頁 不用押機車 押行照就好 拿行照去借錢 已讀的部分是 了解了 等下會去 還是說 看見了 不想去 也不想回 ? 張羽姀 (截圖) 上班無法一直用手機 我只能给你看 莊鈞羽 你不用在想貸款了 你只能去當鋪 連手機貸款都要保人 就能知道你的信用評分很低 張羽姀 我無法當鋪 莊鈞羽 那就看你自己了 配合上都是有簽合約 張羽姀 我沒錢 這一萬是我的生活費,我投了,造成我自己的生活上的不便,我人不舒服沒錢可以去,我三餐都沒錢可以吃飯 原審卷第91頁 莊鈞羽 如果這是你的一萬生活費你自己應該謹慎行動 張羽姀 該貸的我也用了 莊鈞羽 而不是專員给你什麼指示 你卻照自己的方向去做 張羽姀 好像都我的問題 莊鈞羽 不然呢? 我們有叫你領一倍優惠金? 我們公司哪一個人叫你領的 你講得出來我叫他來幫你出錢 張羽姀 為了這些事,我上班沒認真都被訂耶 我公司已經警告我了 莊鈞羽 不用自己出錯把問題怪到別人身上 你是成年人 不是小朋友 張羽姀 說我在玩手機,請我回家了 莊鈞羽 了解? 莊鈞羽 兩條路給你做選擇 1.當鋪押行照處理借款 2.放棄處理 視同惡意棄單違約 我們法律團隊會到你家跟你談賠償 談不攏就和解 和解也不願意就法律程序走一走 原審卷第92頁 如果你能返老還童 回到1歳 我可以原諒你 所以要選哪種昵? 1月8日 張羽姀 (通話時間7分52秒) (收回訊息) 莊鈞羽 吃完飯記得敲我 先下載Bitget 然後做註冊 註冊完成 跟我說 張羽姀 下載好了 莊鈞羽 註冊好了嗎 哈囉 肚子很餓 到現在都還沒吃 能盡快嗎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93頁 已註冊好 剛剛忘記密碼 莊鈞羽 所以你改密碼了? 張羽姀 是 莊鈞羽 那改用你老公的吧 不然你改密碼後 張羽姀 (通話時間1分55秒) 莊鈞羽回覆: 幣托截圖畫面給我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4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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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CONG BINH(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民國80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AI CONG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子傑於警詢之 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 CONG BINH (中文名:泰公平)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前即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與證人林子傑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 毫克,明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及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除前述經緩起 訴處分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因刑事犯罪而受徒刑宣告之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   ,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THAI CONG BINH             (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2月27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CONG BINH(下稱中文名:泰公平)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某址之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先在該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於13日4時47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與惠來街口時,不慎與林子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子傑未受傷),為 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公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CHDM-114-交簡-428-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雅淳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 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 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7號   被   告 楊雅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鎮斗苑路5段與仁愛路 交岔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右轉,經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 員李政道上前攔查,楊雅淳不願配合,以言語挑釁警員李政 道,警員李政道於同日16時50分許告知楊雅淳違規舉發單內 容及相關權利,楊雅淳明知警員李政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警員李政道手上之交通 違規舉發單移送聯,經警員李政道勸阻仍不從,並於同日51 分30秒許,持該移送聯進入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仁 愛冰店內,將該移送聯放置於冰棒櫃上準備拍照,警員李政 道趁隙將移送聯取回,詎楊雅淳竟於同日51分55秒許,再次 搶走警員李政道手上之移送聯,警員李政道當場告知楊雅淳 其已涉及妨害公務,並欲對之進行逮捕,楊雅淳竟承前犯意 ,徒手攻擊警員李政道之頭部,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 李政道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將楊雅淳以現行犯逮 捕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雅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那位警察主觀意識強烈,因為警察先對伊動手,伊是做防備,警察還抓伊的頭撞地上,伊不知道伊這樣是妨害公務等語。 2 警員李政道之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不願配合攔查,以強暴之方式搶走警員手上之移送聯2次,經警員要求返還移送聯、並欲交付通知聯,被告仍不服,後警員告知依法逮捕時,竟徒手攻擊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以強暴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極度不尊重第一線 執行公務之警員,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 甚為堅頑,主觀不法性重大,顯徵其目無法紀、毫無悔意等 情,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5-03-25

CHDM-114-簡-349-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合一咖啡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段 地號000號之農舍(平時無人居住)外,徒手將該處防盜窗 的鐵欄杆扯掉,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 竊取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4包,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外 ,見張雅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放在 前方置物籃,遂徒手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輕 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佳興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1、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鈞、被害人魏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 66頁),並有被告身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540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取二合一咖啡包之 數量,被害人魏素貞證稱遭竊數包、幾包不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66頁),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 多為4、5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 證據證明數量超過4包,是僅能認定數量為4包。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徒手將該處防盜窗的鐵欄杆扯掉 ,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則其手段,已 使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如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 、3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 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 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 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我不該去偷人家東西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以及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於相近期間 內先後犯本案竊盜案件2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顯 示破壞防盜窗的鐵欄杆,再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 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相隔2個小時後,再另行竊取 告訴人張雅鈞所有之輕型機車(即犯罪事實一㈡),則被告 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 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於89年間曾犯強盜案件,又自91 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113年度 易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0、51 至87頁),被告竟屢犯相似罪質之竊盜案件,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做板模、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 、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二合一咖啡包4 包、輕型機車1輛,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HDM-114-易-115-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基於縱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縱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供人匯款」。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112年 12月27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 月24日20時23分許」。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丞漢嗣即與『C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各別犯意聯絡,由『Cen』以附表」;第22至23行「黃丞漢 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黃丞漢依 『Cen』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到『Ce 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另補充「被告黃丞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7 4頁)」、「被告與『C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51至57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黃丞 漢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涉 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被告本案 既經本院論認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說明,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Cen」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依 「Cen」之指示,將告訴人黃騰暘、陳家諺受詐騙匯入其兆 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Cen」 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 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黃騰暘達成和解,匯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有黃騰暘陳報之和解匯款帳戶資料、被告匯款頁面 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77、79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家諺本案遭詐騙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然告訴人陳家諺經本院數次函詢、電詢,始終未提出 供被告匯款賠償之帳戶資料(參本院卷第49、59、61頁之通 知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以致此部分無法達成和解,此 部分自不能過分苛責被告】,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騰 暘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家諺 達成和解部分,然此部分不能過分苛責被告)等情,均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其兆 豐銀行帳戶予「Cen」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按: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其每提領 1萬元,即可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本案提領告 訴人2人各1萬元之贓款,一共可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雖有供稱:我協助對方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共 獲得1至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但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釋明供稱:我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一共賺得1至2萬元 報酬,這是指所有幫「Cen」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賺得之全 部報酬,非僅限於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賺得 之報酬,應認係2000元,超過2000元部分,非屬其本案犯罪 之所得】,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騰暘 達成和解,賠償其1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賠償之數額既已 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2萬元,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然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認已返還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依照「Cen」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入「Cen」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雨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   被   告 黃丞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 ,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 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 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 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 時36分前某時許,以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USDT虛擬 貨幣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予LINE暱 稱「Ce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黃騰暘、陳家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載),黃丞漢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發送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騰暘、 陳家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暘、陳家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騰暘、陳家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 人黃騰暘、陳家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詐欺罪及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其犯 罪所得約為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騰暘 於112年12月8日間,以LINE暱稱「Cen」向告訴人介紹「Brasken」投資平台,佯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就可以在該平台儲值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6時36分 1萬元 2 陳家諺 於112年11月27日23時49分許,以LINE暱稱「Cen」向告訴人佯稱其中獎了,須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始可領取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1時7分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CHDM-114-金簡-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逸浤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林逸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浤因與羅志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0日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持 木棍毆打羅志銓之身體、後背及腹部,致羅志銓受有右大腿 瘀青、頸部及後腦勺紅腫、右側肋骨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志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逸浤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之受傷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5-03-20

CHDM-114-簡-241-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4-易-23-20250311-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陸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建良、江鎮家(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加入「張靜雯」(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鎮家、 何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鎮家於 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何建良,何建良再將上開 2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由「張 靜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春得,佯稱使用「HSBC」AP 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春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 筆款項,其中一筆於112年8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江鎮家旋即聽從何建良 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5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自其中 信帳戶各提領9000元、3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匯3 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由不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何建良於江鎮家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持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許、15時56分許,分別提領2萬 元、9900元;江鎮家亦隨即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高雄高 鐵站,在高雄高鐵站外,將上開提領之3萬9000元現金款項 交付予何建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何建良並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 二、案經陳春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何建良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何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江鎮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春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江鎮家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五)告訴人陳春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匯款委託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 示下載的APP照片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何建良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何建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 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何建良較為有 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何建良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何建良、江鎮家,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江鎮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 帳款項給何建良,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何建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何建良就本案犯行與江鎮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何建良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何建良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何建良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何建良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擔任指揮江鎮家提款、轉 帳之角色,另其於審理中始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 何建良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人力派遣臨時工,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與朋友租房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何建良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何建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何建良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何建良所有 ,為被告何建良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何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自被告江鎮家取得本案 犯罪所得共6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江鎮家提供中信帳戶中之15萬元, 除上開6萬9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江鎮家轉出或提領交予何 建良等情,業如前述,其餘款項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何建良、江鎮家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 告何建良、江鎮家所得管領、支配,被告何建良、江鎮家 就上開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HDM-114-訴緝-13-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賢(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2次撿拾鋁製半成品及廢鐵之 時間,分別在午夜2時53分及2時45分之深夜時分,光線昏暗 ,被告當時並未看到工廠外牆「旭唯」字樣,尚難認一般人 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架子或樹叢附近擺放物品,極有可 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且如告訴人認上開物品仍有 價值,自應存工廠內,豈有任意棄置之理;又被告前已供稱 因白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凌晨 時是剛好睡飽。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被告才將鋁製半成 品及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被告上開 舉措難認有違常情,原審僅以上開鋁製半成品放置於紙箱內 ,及被告拿取後未立即直接載運離去,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竊盜之犯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為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53分及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4 5分,分別竊取鋁製半成品及廢鐵10條時,應對上開物品係 屬他人管領持有之財產有所認知乙情,業經原審依照告訴人 即旭唯公司經營者林○盛(下稱告訴人)指證,並審酌不論 如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係置放在與旭唯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 ,抑或該工廠外牆外之樹叢,均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旭唯公司 相連,一般人均可輕易藉由物品擺放之地理環境、擺放位置 即紙箱內,辨識於上開場所擺放之物品,均係旭唯公司所有 ,進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經核原審此部分證據取 捨及說明,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被告行竊時間係在深夜,被告無從察知該址牆上載有「旭唯 」字樣,且如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真意,應將上開鋁製 半成品及廢鐵置放於廠房內等語,辯稱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 意。然查,依照被告行竊當時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所載,被 告行竊地點設有路燈,光線照明充足,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稽(偵卷第66、69、70頁),而被告行竊地點即告訴人 所經營旭唯工廠圍牆邊,經告訴人設有貨架,於架上及架旁 擺放木板、金屬製品及鐵桶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 86頁、原審卷第293、295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不論是否知悉或注意該工廠牆上漆有「旭唯」字樣,然以一 般成年人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該址應為工廠。而一般工廠 為使廠房空間充分利用,利用圍牆周圍擺放部分設備、原料 ,甚而待回收變賣之廢料,乃屬常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 知,況本案告訴人於廠房外特別擺放貨架以放置相關物品, 更可知悉該場所所有人對於放置在其廠房外牆旁之物品,有 事實管領之意願及權利。被告於未進行任何查證情況下,率 爾將放置在告訴人廠房圍牆旁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搬離,尚 難僅以其並非入內行竊,即可卸免其竊盜主觀犯意。  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才將鋁製半成品及 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等語,然查,本 案被告竊取物品後,均係以機車搭載離開,體積均非龐大, 有監視器照片可稽,以被告於原審時所陳其生活狀況,即白 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等情,是剛 好睡飽等情,足認被告生活尚非寬裕,被告對於利用深夜外 出所尋得可資變賣之物品,當應妥善保管,其既無帶回住處 等待白天變賣之困難,焉有任意放置路邊草叢,徒生遭他人 撿拾之風險。況被告既可白天再前往草叢將所竊得物品載往 回收場變賣,自無利用白天外出找尋可回收物品之困難。從 而,原審判決以被告捨白天光明正大直接從旭唯公司廠房外 將上開物品載運離去並直接持往變賣,反而利用深夜時分拿 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此不合常情之舉措,認被告 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論理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 誤。  ㈢從而,依照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及本院前揭補充,法院實係綜 合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被告竊取物品之時間、地點,竊得 物品後處置方式,綜合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主 觀上確有竊盜犯意,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解,否認竊盜犯行 ,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現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 緝中,並無何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9、65、6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林○盛所經營之旭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旭唯公司)之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 鋁製半成品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置於路邊草叢,嗣於 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取回上開鋁製半成品,再將之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洪志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 19日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廢鐵10條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 置於路邊草叢,嗣於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而取回上開廢鐵10 條,再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 三、案經林○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洪志賢、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徒手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 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變賣得款等客觀事實,但否認 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別人不要放 在路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放在架子 上,而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原先放在草叢,看似為經他人丟棄 之物品,從放置地點也看不出上開物品是附近公司所有的物 品,因此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同年月19日2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先後徒手拿 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 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249頁、本院卷第266至267、2 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0至32、197至198頁),並有上址告訴人所經營工廠 外之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遭竊物 品照片、現場及遭竊模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 出之旭唯公司工廠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69至70 、74、79至88、1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 ,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 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認定如下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我在上址旭唯 公司工廠外,發現現場有一些生鏽的廢鐵,及一個紙箱內裝 有東西,我就將這個紙箱用機車載走,變賣時才發現紙箱內 裝有鋁製半成品;同年月19日,一樣在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將生鏽之廢鐵10條用機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先是否認犯罪,之後改稱:我是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人,我是去撿回收,都是拿廢鐵及廢鋁等語(見偵卷第24 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為是在路邊不要的東西, 我是撿回收,東西是放在比較靠近草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28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鋁製半成品、廢鐵放置在工廠外圍鐵 架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  ⒊觀諸Google街景圖可知,旭唯公司本身為高約2層的建築,其 頂樓圍牆外寫有「旭唯」二字,二字的面積約與一扇窗戶相 當,又該建築後方連接一樓工廠(亦即,旭唯公司與工廠之 外牆相連),而工廠中間外牆外之路邊有些許樹叢(即被告 前揭所述之「草叢」),再往工廠尾端之外牆外放置有架子 ,而該架子與前揭樹叢相鄰(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⒋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工廠尾端外牆外放 置之架子,與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及架子外擺滿木板、鐵 架、鐵桶等物(見偵卷第86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本案所拿取之鋁製半成品、廢鐵, 無論是放置在告訴人所稱架子上,或是放置在被告所稱之草 叢(即樹叢)附近,均與上址旭唯公司工廠相連,而該工廠 又與外牆上寫有顯眼地「旭唯」二字之公司建築相連,因此 ,從外觀來看,一般人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之架子或樹 叢附近所擺放的物品,極有可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 之物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也稱:上開鋁製半成品擺放紙 箱內等語如前,顯然上開鋁製半成品有被人妥善收納。從而 ,被告本案二次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從物品擺放之地理 環境及擺放狀態,應可輕易辨識出物品是他人所有之物品。 況且,被告如果主觀認為該等物品是他人棄置之物,大可於 光天化日直接以機車載運離去,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利用深夜 時分拿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日後再取回上開物 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之物品,則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現場客觀環境有違,難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是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而為, 然而2次犯行相隔7日,顯是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物,次數達2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2次竊得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 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治條例等前科 ,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烤漆浪 板、薪水約2萬5千元,本案發生時從事海邊養蚵,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屬,手斷掉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289至291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再參酌被告所犯2罪手段雷同,並考量犯罪日期相隔之期間、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固有變賣竊得之贓物而得款各1,000元、3,000元, 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5,000 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HM-113-上易-95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思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思慧部分撤銷。 呂思慧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呂思慧(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其量刑有下列撤銷事由,理由詳 如後述,及原審判決第3頁第10行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呂 思慧可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應更 正為「呂思慧已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 」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之理 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確定故意係以「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被告雖知道同案被告孫 協沂有工作,並陪同到現場,然被告當時懷孕準備生產,才 會希望待在配偶孫協沂身邊,至於孫協沂工作之具體內容, 被告完全無從知悉,就幫孫協沂傳訊息一事,被告在訊息內 容中明確表示「孫還在睡」,之後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詐 騙越南人相關事項,被告如何能從上揭語句推敲出本案可能 係從事詐欺犯行,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日常生活瑣事,即認定 其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更就被告與本案犯罪毫無貢獻之事 實行為,認為屬犯罪之「幫助行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不利被告之證述,佐以被告供承卷附詹許煒手機MESS ENGER與暱稱「便當ㄟ」之孫協沂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41 分至同日14時57分許之對話截圖,部分係其所傳送,以及供 承有於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巷00號芬園國中附近會合商量如何詐欺並取信告 訴人阮氏娥時在場,及孫協沂等人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 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會合,由 張峻韶至阮氏娥雇主黃長安住處向阮氏娥拿取款項時,與孫 協沂在附近車上,並於張峻韶搶奪得手,坐上孫協沂所駕車 輛後,在副駕駛座收受張峻韶交付之贓款等證據資料,參互 斟酌判斷,說明被告於共犯「Vũ Trương」以電話擴音方式 說明犯罪方法時在場,證人詹許煒、張峻韶亦均指出被告知 情,被告縱非「明知」本案犯罪手段,但已認識孫協沂等人 係從事不法犯行,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且以被告除幫助孫協 沂、詹許煒以MESSENGER聯繫本案事宜外,復陪同孫協沂接 應張峻韶,且於張峻韶上車後收受款項,將其中5000元交給 張峻韶等旨,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 背。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已認識孫協沂等人係從事不法犯罪,並非僅以被告幫助孫協沂與詹許煒以MESSENGER聯繫本案行動乙事。本案綜據證人孫協沂於偵查證稱:呂思慧知道我們要去工作,而越南人打來的時候我是開擴音,所以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都有聽到;不過越南人在電話中只有說你們到現場時,要問那個人要換多少錢,沒有提到要騙人,我也沒有跟呂思慧解釋等語(偵5557號卷第583頁);張峻韶於警詢證稱:孫協沂是負責聯繫越南人,詹許煒負責開車,呂思慧不清楚擔任何角色,但我們要出發前,呂思慧也有參與我們的討論,所以我知悉她有涉案等語(偵5557號卷第160頁),於偵查證稱:3月23日當天晚上9點多,我們在芬園國中討論要如何拿這筆錢,當時有我、孫協沂、詹許煒及呂思慧,孫協沂有說到這個越南人要換越南盾,孫協沂分配誰要去拿錢、誰要開車,討論後是我要去拿錢,詹許煒開車;(呂思慧的工作内容是什麼?)她沒有負責的工作,但我們當時在河堤邊討論時,她在旁邊聽,沒有參與討論,但她確實有聽到我們在說什麼,我們是聚在一起聊天談論這件事,當時呂思慧也參與其中等語(同上卷第527-529頁),再於原審亦證稱:後來回到芬園國中,講要怎麼去做這些事情,孫協沂有跟我說去跟越南人拿現金的事情,他跟我說詳細要怎麼樣,去哪裡拿、找誰拿,現場呂思慧一直都在,大概就像現在講話的距離,全程講話她都在旁邊,她聽到後沒有反應;我拿到錢後上孫協沂的車,把拿到的錢先交給呂思慧,是他們要我交給她等語(原審卷一第582-583頁);證人詹許煒於偵查證稱:呂思慧沒有參與犯案,但她有陪孫協沂開車去,我們在討論及分錢時,她都有在旁邊等語(偵5557號卷第555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3月23日之前就有聽到孫協沂在講越南的事情,孫協沂太太呂思慧也知道,因為這些訊息(按:即偵5557號卷第331-332頁之孫協沂與詹許煒MESSENGER對話)有些是呂思慧傳給我的,因為在訊息有提到「孫還在睡」,所以我知道有些訊息是呂思慧傳給我的,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右上方截圖都是呂思慧傳給我的,右下方截圖的語音通話,我印象中都是呂思慧和我通話,但是從右下方截圖「小林問要不要去台中吃東西」與左下方的截圖應該就是孫協沂和我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認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於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等人於113年3月23日晚上在芬園國中討論本案行為之分工、計畫前,即知悉當日將有行動,始會與詹許煒有如原審判決第8頁第5-21行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且其於芬園國中討論時亦在現場聽聞,甚而於孫協沂等人欲至被害人僱主家取款時,亦隨同前往,並於張峻韶取得款項上車後向之拿取,將其中5,000元先行交給張峻韶,以其於同案被告孫協沂等人當日籌畫及行動過程中,均隨行在側,甚至於得手後收取贓款,衡情豈可能對於當日所欲進行之行動內容毫無所悉,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全無可採。其就同案被告孫協沂等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縱無法認定係屬共同正犯,亦絕非全然不知情之無辜第三人,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偵5557號卷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及右上方部分截圖 為其與詹許煒之對話,惟審之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係自同 日下午2時41分至2時57分許,前後不過16分鐘,被告既於偵 查自承其中「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 麼睡 我怕睡死」等3句話是其所傳送,孫協沂亦肯認:「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等語是被告所傳,依一般 人對話習慣、語法,可以推知當時孫協沂應是在睡覺,始會 由被告代為傳訊,復以此部分傳訊時間僅16分鐘,當無「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前面之對話內容,是當時 在睡覺之孫協沂所傳送之理,是證人詹許煒於原審所稱偵55 57號卷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右上方截圖都是呂思慧傳給我 ,右下方截圖的語音通話,印象中是呂思慧和我通話等語, 合於事理常情,應屬可信。復以上開對話中,暱稱「便當ㄟ 」一方提及「晚上有工作」、「要用車」後,詹許煒即傳送 越南國旗圖示,之後暱稱「便當ㄟ」一方復提及「假牌準備 一下」「人家說一定要到」「應該是確定有的」等語,顯然 係在約定同日晚上之本案行動之事,自非與本案犯罪毫無貢 獻之事實行為,而屬幫助行為,且可證明被告對於孫協沂等 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非全然不知 內容,被告上開所辯,確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被告協助其夫孫協沂與共同正犯詹許煒連繫本案行動事 宜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復一再飾詞否認,雖有不該,惟原審既認定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角色、犯罪情 節明顯輕於以直接故意著手遂行正犯行為之孫協沂、張峻韶 及詹許煒,原審未說明被告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於 被告有兩個減刑事由情況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對 照正犯孫協沂、張峻韶及詹許煒量處之有期徒刑11月、10月 ,無從區隔從犯與正犯罪責內涵之差異,顯有過重而違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可參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亦有改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 ,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應加重刑度等語,亦失其據,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知悉配偶孫協沂欲以不法方式圖謀 財物,竟不思阻止,反而幫助孫協沂等人遂行本案詐欺未遂 犯行,實有不該,犯後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幫助行為之態樣,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子女 (最大2歲、最小3個月)、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615頁 ;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 無犯罪前案紀錄,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近年來詐 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 害甚鉅,被告於卷內有相對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一再飾詞 否認,未見真誠悔悟,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亦非有實 質賠償,本院復已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 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HM-113-上訴-1409-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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