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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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第19068號 、第22622號、第2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齊犯如附表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起與鄭謹評(暱稱「火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偉」、「高庭榮」、「2號」、「賓利 」、「東方不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附表編號10部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5 、1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15、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5、18「交付財物」欄所示時間 ,分別以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將所示金 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編號10之告訴人蔡仕俊並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0「交付財物或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該詐欺集團 。許家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5、 18「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項, 及於附表編號10「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蔡仕俊上 開寄送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佯裝為蔡仕俊本人或經蔡仕俊授 權,至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 正方式,提領蔡仕俊帳戶內款項共計1萬8,210元。許家齊於 領得上開款項後,除扣除每日報酬3,000元外,餘款均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加福、陳洳萱、陳玟劭等人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詹蘊儀、張成瑋、蕭雯青、吳美陵、吳靜螢 、呂維晉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毅、蔡學廣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連枝盈、林怡杏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 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訊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 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5「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亦有該 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3278號偵查卷 第111至118頁偵字第第22622號偵查卷第287至291、297、30 1、305、307、311、315至319、325、329、333至335、339 頁,偵字第16529號偵查卷第35、273頁,偵字第19086號卷 第19、25至40頁)。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240號函附林軒 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交易明細、盧孟琪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217號函附鄭妙珍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偵字 第23278號卷第121至127、129至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9606號函(有關被告於附 表編號5、6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796號函(有關被告於附表 編號7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偵字第16529號卷第273 至277頁)及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即陳 姿穎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7日至 112年3月7日交易明細、蔡仕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 年3月12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 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張品倩申辦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 蔡仕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 月15日至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622號卷第271至 279頁)、翁浩崑申辦帳戶個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 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日至112年 3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19086號偵查卷第41至42、46頁) 、蔡仕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 年3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16529號卷49頁) 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18部分  ㈠告訴人呂維晉確有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2萬 1,011元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下午5時53分、54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2萬元及1 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呂維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2 622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即陳宥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15日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622號卷281頁)及如如附表 編號1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是否即為於同日下午5時53分、54分許在設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人乙節:  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於上開時、地監視 器畫面攝得提款人員之照片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坦承照片中 之人係伊本人無訛,其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告訴 人呂維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該編號所示帳號之款項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22622號卷第25頁)。嗣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並未否認犯行,僅稱:是否為附表編號18所示之提領款項之 人,現已不復記憶等語。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於112年4月 21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僅月餘,衡以常情,記憶理當較為 清晰。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設有監視 錄影機拍攝提領款項之畫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 勘驗上開之監視錄影機畫面,於畫面中可見提領款項之人為 長髮男子,臉戴黑色口罩,提款過程手持行動電話,狀似在 撥打或接聽電話,該名男子外型與被告在其他自動提款機提 款畫面臉部特徵相似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影像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427頁、第458頁至第471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代被告表示:被 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坦承犯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8頁及 第43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表編 號18所時、地提領告訴人呂維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附表 編號18所示帳戶款項乙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 被告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15均坦承犯行,至附表編號18部分,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犯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就附表編號1至15、18部分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0即被害人蔡仕俊部分,於論罪法 條雖未記載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 騙時間、方式」欄已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HAMI書城、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蔡仕俊,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 、購買點數,併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寄出才能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蔡仕俊因此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指示利用便利商 店交貨便方式寄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後交予被告提領該帳 戶內款項(1萬8,210元)部分,即已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起訴,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予補充,並 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 ,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鄭謹評 、暱稱「小偉」、「高庭榮」、「2號」、「賓利」、「東 方不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4、5 、8、9、10、12、13、14、18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4 、5、8、9、10、12、13、14、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為,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 等之目的,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其多次詐欺取財、洗錢及提款、轉交等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8各次犯行所為,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被告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及18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 相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審易字第12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審 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7年3月5日以10 6年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10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各次 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為之犯 罪罪質顯與本件所犯詐欺、洗錢罪等之罪質顯有不同,且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件再犯,已近5年,及本件犯行相關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情節等亦屬有別,尚難因被告 前曾因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具有特別惡性等情,就本件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家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以獲得報酬,與鄭謹評、「高庭榮 」、暱稱「賓利」、「小偉」、「東方不敗」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6至17「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 為方式詐欺附表顛號16至17所示之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等 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6至17「交付財 物」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均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許家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 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 表編號16至17「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設置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 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各 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稱對於 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犯行犯行部分是否為其提領、有無跟其 他人一同前往提領等均不復記憶,亦無法確認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所拍攝提領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至17「詐欺行為」欄所示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分別詐騙告訴人曾敬之、邱 薇芸等人,並致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編號16至17「詐欺 所得」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陳宥勝申辦郵局帳戶內,並立即由詐欺 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指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6至17「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並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陳宥勝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15日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22622號卷第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遭詐騙將款項匯 入上開人頭帳戶後,係由少年劉○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2年3月15日17時40分、41分、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等詐欺 贓款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上述時間、 地點監視器影像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庭調查,該院 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少調字第964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庭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 認少年劉○賢對此坦承不諱,然因少年劉○賢甫經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劉○賢上述非行與前案時間 相近,且開始執行感化教育後尚無違規情形,因認無再受其 他保護處分之必要,乃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 985、2032、2082、2083、1227、2265、2432號裁定不付審 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23058316號函附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41 分、44分臺北市○○區○○街000號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 少年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少調字第964號裁定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開裁定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3、1 49頁及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4頁)。且觀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僅見提領者為少年劉○賢,未見被告影像,故自難認被 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被告固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然被告是否確於附表編號16至17「洗錢行為」欄提領如 該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顯有疑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有相關詐欺取財、洗錢等分工行為,自難 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示提領犯行與附表編號16至17部分之 提款行為,僅相去10餘分鐘,地點相近,遽認被告就少年劉 ○賢該2次提款行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顯嫌欠缺積極證 據。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 行及罪名,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 作等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因受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而為 本件犯行,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甚至交付金融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所生困 擾、損害,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 難,併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於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以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分 擔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自述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是以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總計領款之日期為112年3月2日、6日 、9日及12日,每日報酬均以每日3,000元計算,犯罪所得合 計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x4日)。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三以人上詐欺集團,共 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案,且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是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 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 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 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之。 二、就附表編號16、17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於附表編號16、17時、地提領款項,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16、17部分,指摘有違法官法定原則,及原審就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⑴本案係由原審法 院依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規定,就案件之分配,依事先訂定 之一般抽象規範,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審查庭法官,並無恣 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事,況分案後即由同一 法官審理,自無違法官法定原則。再按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第 6條第5款規定:「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依其審級處 理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 之答辯,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 並處理之」。是審查庭法官仍可為證據調查之處理,非謂審 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罪抑或有證據需調查即不得自為審理 、裁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案件 流程管理要點等語,尚非可採;⑵檢察官另以被告於附表18 所示提領款項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16、17提領款項時間 及地點相近,據以推論被告亦係提領附表編號16、17之人。 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提領附表編 號16、17款項之人,自難單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 17提領款項之時間、地地點與附表編號18均相近,即遽認被 告係於附表編號16、17提領款項之人。綜上,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8部分)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款款項,此部分 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原審不察遽 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等方 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因受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 行,致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其所 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 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 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分擔部分;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犯行,惟嗣改稱無法是否確為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之人,且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述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是以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8所示日期領取、轉交詐欺集 團報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為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多次犯行,除本案 外,尚有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或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 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 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 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害人交付財物或金融帳戶(新臺幣)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睿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邁樂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誤植訂單為團購名單,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姿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2日17時20分許、29分許、34分許、37分許 3.金額:  4萬9986元  9987元  4萬9985元  6015元 1.時間:  112年3月2日18時2分至7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金額:  2萬元(2次)  1萬6000元  2萬元(2次) 1.被害人曾睿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47至48頁) 2.被害人曾睿儀提出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轉帳完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53至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加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許至同年月6日0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加福,佯裝所捐款之社福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誤設定定期捐款1年,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加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軒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4分許 3.金額:  9萬9986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9分至13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榮店 3.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陳加福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告訴人陳加福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洳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5分許至同年月6日0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洳萱,佯裝秀泰影城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買單人電影票誤設為團體票,需遭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軒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23分、2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2萬23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32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3.金額:  1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陳洳萱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1頁至64頁) 2.告訴人陳洳萱提出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其申辦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玟劭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20時24分許前至同年月6日1時59分許,以電話聯繫陳玟劭,佯裝MO-BO網拍客服人員、元大銀行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系統重複輸入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玟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做,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鄭妙珍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31分許、37分許  金額:  4萬9948元  4萬9948元 2.人頭帳戶:  盧孟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43分許、47分許、57分許、59分許  金額:  4萬9949元  4萬494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48元)  2萬9949元  2萬9948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35分許至4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忠順門市  金額:  2萬元(2次)  9000元  2萬元(2次)  1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47分許至2時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金額:  4萬9000元  4萬5000元  6萬元 1.告訴人陳玟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 2.告訴人陳玟劭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102頁至第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92頁至第10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惟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8分至19時1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張惟鈞,佯裝HAMI書城、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錯誤設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惟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3分、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8元 1.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28分至31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雙連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北門郵局) 3.金額: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張惟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2.告訴人張惟鈞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至同年月9日17時3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毅,佯稱為oneboy門市專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站遭駭客攻擊,致個人資料外洩,將額外產生費用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 3.金額:  2萬9985元 1.告訴人陳毅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 2.告訴人陳毅提出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83頁至第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7頁至第117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學慶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12分許至18時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蔡學廣,佯裝為One-Boy客服人員、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訂單異常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學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34分許 3.金額:  1萬9999元 1.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3.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蔡學慶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2.告訴人蔡學慶提出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詹蘊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4時49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詹蘊耀,分別佯裝OneBoy、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致訂購商品需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蘊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5時43分、50分、52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5時49分許至5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1分至1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崑明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詹蘊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詹蘊耀提出臺幣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11分、27分許 3.金額:  3萬1755元  1萬8400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23分至2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  2萬元  1萬1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30、3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金額:  2萬元  2萬元 3.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35分許至4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成瑋(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以電話聯繫,佯裝OneBoy業者、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個人帳戶變更為廠商,致每月均需扣款,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 3.金額:  9萬9857元 1.被害人張成瑋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2.被害人張成瑋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帳號、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仕俊(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17時50分許至22時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HAMI書城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竄改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並要歸還款項需提供提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致蔡仕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提款卡、密碼 料寄交至指定超商。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台灣企業中小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內原有款項1萬8210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21分至23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金額:  6萬元  1萬7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被害人蔡仕俊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被害人蔡仕俊提出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頁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3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怡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至林怡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3.金額:  1萬7265元 1.告訴人林怡杏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2.告訴人林怡杏提出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8頁第112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連枝盈(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3分許前至4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OneBoy業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變更為VIP客戶,須另行扣款,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行方式認證,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連枝盈陷於錯誤進行操作,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3分、32分許 3.金額:  4萬2127元  3萬9985元 1.被害人連枝盈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2.被害人連枝盈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新臺幣交易明細、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112年度偵字第第22622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蕭雯青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前至18時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蕭雯青,佯裝OneBoy服飾店經理、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增加5筆訂單,需進行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云,致蕭雯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41分、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2萬5123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0分至5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7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金額:  2萬元 3.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9分至19時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運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告訴人蕭雯青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2.告訴人蕭雯青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社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寄送包裹之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5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美陵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54分至19時5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美陵,佯裝OneBoy商店、郵局之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將額外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吳美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0分、57分許 3.金額:  2萬5127元  3015元 1.告訴人吳美陵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2.告訴人吳美陵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申辦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寄送包裹之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靜螢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3時58分許至20時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靜螢,佯裝OneBoy店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物所使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以止付云云,致吳靜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 3.金額:  1萬3123元 1.告訴人吳靜螢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2.告訴人吳靜螢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成功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曾敬之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6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曾敬之,佯裝i89影城、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購買24張電影票,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敬之陷於錯誤而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28分許 3.金額:  9萬9367元 1.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40、41、44分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街郵局」  金額: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53分至5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金額:  2萬元  1000元 1.告訴人曾敬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46頁) 2.告訴人曾敬提出臺幣活存明細及與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許家齊無罪。 上訴駁回。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邱薇芸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7時許至2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邱薇芸,佯裝in89豪華影城、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誤申請為會員,需支付會員費,並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邱薇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29分許 3.金額:  2萬3123元 1.告訴人邱薇芸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2.告訴人邱薇芸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許家齊無罪。 上訴駁回。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呂維晉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6時30分至18時5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呂維晉,佯裝為IN89電影院、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為VIP會員將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維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 3.金額:  2萬1011元 1.告訴人呂維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2.告訴人呂維晉提出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53頁) 許家齊無罪。 原判決撤銷。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6

TPHM-113-上訴-2191-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宋益美 被 告 鄭謹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審附民-9-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鄭謹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澤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澤樹』、『咕咕雞』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件附表提款時間欄所載「17時」, 均更正為「18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 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見過暱稱「小澤樹」之人 ,有見過暱稱「咕咕雞」之人;「小澤樹」只用電話通訊, 告訴被告去哪裡領錢,之後「咕咕雞」帶被告去等語明確, 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起訴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 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澤樹」、「咕咕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8時41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澤樹」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鄭謹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 繫王瑜禪,佯稱:為中油公司員工,系統遭駭客入侵而盜刷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瑜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同日18時27分許、28分許、30分許、32分許、34分許、3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989元、4萬4,015元、4萬6,9 8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鄭 謹評依「小澤樹」指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小澤樹」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王瑜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42分許、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113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 2萬0,005元 113年5月20日17時49分許、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郵局 6萬元、1萬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88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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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1號 原 告 孫則茜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 079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由「鄭謹評」介 紹,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1號)及把風(即3號)之工作。而與 「鄭謹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愛迪達白鞋之男子,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機房端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許,佯裝「鞋全家福」及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原告,並輪番謊稱:因訂單異常 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3月9日0時5分許、同日0時8分許   、同日0時1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住處,利 用網路銀行,各轉帳匯款4萬9,985元、2萬9,989元、4萬123 元至訴外人林憶惠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憶惠渣打帳戶;林憶惠渣打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另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17號為不 起處分)。再由被告依「鄭謹評」及Telegram群組指示,分 別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同日0時52分許、同日0時53分 許、同日0時54分許、同日0時55分許、同日0時5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新雅門市,各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交付上游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成功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20,09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120,097 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579、39261、49306、57221、63402號起訴書 、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前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家齊犯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51-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孫則茜 被 告 鄭謹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 附民緝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餘年」加入綽號「沒 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者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 月8日18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向伊佯 稱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9日0時16分許匯款至訴外人林雅婷之帳戶。被告嗣依 綽號「東方不敗」之指示,自訴外人林雅婷帳戶領取新臺幣 (下同)14萬9,900元轉交綽號「花千骨」,復由綽號「花 千骨」轉交予綽號「沒有此人物」,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4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與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金錢損 害間,應具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觀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原告匯款金額為2萬9,986元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 據。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逾2萬9,986 元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2萬9,986元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8- 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9,986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騙金額2萬9,986元不需徵 收裁判費,逾此範圍之金額11萬9,914元部分,則非該刑事 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騙之損害,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 914元,仍應就此部分徵收第1審裁判費1,220元;惟上開詐 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提領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車手角色,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 應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 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 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 就本應徵收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及另備將來如有 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77-2025010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吳婞瑜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5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育 指定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李忠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槍砲來源鄭家祥,原審未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有違誤,且警方有因被告舉報而查獲鄭謹評持有 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為,鄭謹評雖非本案之槍枝來源之對象 ,但被告此舉得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仍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且被告係 因協助朋友幫忙轉交本案手槍,惟於歷次偵審坦承犯行,案 發時手槍放在袋內,被告亦無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藥,於警 察執行對王瑞賓搜索時,亦同意搜索,節約許多偵防資源, 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 用: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 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主張其已供出並指認槍枝來源為鄭家祥,並提出其等對 話紀錄為據,雖鄭家祥未據起訴,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其為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阿森 」(偵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第153至157頁),且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於112年2月15日持搜索票對 鄭家祥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與本案有關之不法證物 ,而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槍枝來源是否屬實,有該隊113 年4月15日偵臺北字第113160038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移 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37至188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進而 查獲該槍枝之來源供給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 主張警方有因被告舉報查獲鄭謹評持有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 為,此非本案槍枝來源之對象,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主張其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並無理由。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 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並無任何情非 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 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要件,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有堪以憫恕,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 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手槍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期間 長短,及其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於處斷 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 低刑為基準,從寬裁量,自無從因被告上開所述供出其他來 源,而更為有利之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刑之裁量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3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52892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謹評(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164、204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 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 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 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 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 ,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 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 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 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112年3月8日、9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規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毒品及幫 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 經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2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6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再上訴 後,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士簡字第6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至 ⑥至⑧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1年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至111年7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裁判有罪簡列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上開 前案紀錄表均稱無意見(原審審金訴緝8卷第67頁,本院卷第 214頁)。是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構成累 犯。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 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 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 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 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 ,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固均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多數為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 案件)、行為態樣差異頗大;前案執行完畢與本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僅半年以上;前後案均是故意犯;前案是入監執行完 畢,且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危害己身身體健康, 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上開眾多前科中,雖105年有 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 、犯罪模式及法義務違反之程度亦有異,斟酌上開個案具體 因素等情,綜合判斷,認一概均加重其刑,對於被告所受之 刑罰顯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 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其他各次之加重詐欺行為,無需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其他各編號犯行,則無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  ⒉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有利被告,而被 告就其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 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 ,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⒊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編號2至6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上各 編號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應適用舊法較 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而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案有 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雖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參 本院卷第173頁筆錄所載),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書所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 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 成累犯者,不應一概加重其刑,而應由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查被告雖有上揭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然 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以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案件居多( 其中僅於105年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案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與已執 行之前開案件有別等情狀,倘被告多年前(105年間)偶犯幫 助詐欺罪,嗣後犯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重罪之後案, 若後案一概加重其刑,被告所受之刑罰顯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其人身自由恐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認本件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至此,僅因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 累犯,前案中有1罪為幫助詐欺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 罪質相同,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處之刑及所定 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 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援引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車手),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並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與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未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詳前述),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 可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各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如上述)符 合減刑規定,及被告二、三專肄業(自陳高中畢業與戶籍註 記尚有未合)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各編號「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各犯行彼此之關係 (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贓款車手,犯行集中於112年3 月8日、9日)、侵害6位被害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程度, 兼衡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婞瑜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08分前某不詳時點,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陳玉如」(音譯)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吳婞瑜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吳婞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 8日19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3月 8日 19時39分 19時40分 19時41分 19時42分 19時45分 19時46分 19時47分 19時48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千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9時 11分許 4萬9,101元 2 黃威宣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3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黃威宣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威宣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9時 9分許 9,999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9時 11分許 5,123元 3 方妤庭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56分許,自稱九乘九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方妤庭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方妤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 3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 8日 21時17分 21時18分 21時19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2年3月8日20時 3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20時 34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3月8日20時 35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3月 8日 20時56分 20時57分 6萬元 4萬元 4 周念江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27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被害人周念江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周念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9時 1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 8日 20時12分 20時13分 10萬元 4萬9千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9時 24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20時 10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3月8日22時 23分許 9,987元 112年3月 9日 01時16分 01時17分 01時18分 01時26分 01時26分 01時27分 01時31分 01時33分 01時3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千元 900元 5 孫則茜 於112年03月08日18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孫則茜佯稱: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孫則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16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3月 9日 00時26分 00時27分 00時28分 00時29分 6萬元 6萬元 2萬9千元 900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江品儀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自稱九乘九客服及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江品儀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 2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 8日 22時07分 22時08分 22時09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07-202412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估機』、『小澤樹』等成年人」。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3次」更正為「5次」。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及其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刪除。  2.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吳品亭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估機」「小澤樹」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 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監工、需扶養 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在提款當天有拿到薪水3,0 00元等語,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9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鄭謹評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網拍賣場認證」之方式,向吳品亭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30分至16 時7分,接續3次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42219元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鄭謹評則依指示,先 至不詳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5月22日 15時58分至16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芝山郵局, 提領吳品亭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4次,計141900元) ,復將該等贓款丟包在指定之地點等處所,以此方式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嗣因吳品亭匯款後發現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品亭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謹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SLDM-113-審訴-1717-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5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對 話紀錄」更正為「通話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謹評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侑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再由被告監 控另案被告陳佑昇多次提領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 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 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 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 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 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 集團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監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 元、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 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 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3號   被   告 鄭謹評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與陳侑昇(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9437號提起公訴)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向陳家誼 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並表示因電腦問題遭新增訂單,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鄭謹評監控陳侑昇,由陳侑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領 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放置 附近指定地點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鄭謹評待陳侑昇領完款後,再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龍濱公園附近下車。嗣經陳家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另案被告陳侑昇領款時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領款時被告均在其附近且於領款完後一同搭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誼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家誼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陳家誼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人陳家誼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陳家誼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陳侑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侑昇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出現在另案被告陳侑昇領款地點附近及與另案被告陳侑昇一同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附近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鄭謹評與另案被告陳侑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 1 112年2月28日0時22分許 50,00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 60,000元 112年2月28日0時23分許 50,003元 112年2月28日0時32分許 40,000元 112年2月27日23時26分許 49,988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33分許 49,988元 112年2月28日0時40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1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36分許 50,001元 112年2月28日0時41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2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5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9,005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7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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