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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人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 被 上 訴人 賴治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07

TNHV-113-上易-115-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張世強 張世杰 張世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哲彰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火鍋餐廳,於民國108年8月11日與 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承租其 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租期為10年,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 ,並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 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時,雖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系爭房屋為伊 所出資興建,並自建築完成起即由伊管理使用及繳納房屋稅 ,應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伊所有,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系爭基地租 約所附108年8月12日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第9條約定,可見 兩造有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另簽立建物租賃契約之 合意,且由被上訴人於109年及110年開立伊等房屋租賃所得 扣繳憑單,亦可證被上訴人有使伊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真意。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出資人,惟該建築成本仍屬被 上訴人使用承租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相當於一次性預付十 年租金之約定,至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違約 ,系爭房屋無償歸予伊等,乃係指基地租約因被上訴人違約 致提前終止時,因被上訴人無法再開立房屋租金所得扣繳憑 單予伊等,為免衍生伊等因取得系爭房屋而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之爭議,方為此部分約定,尚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基地租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約228.69坪),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 ,每月1日應繳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依系爭基地租約第 13條約定每兩年遞增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並約 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經營火鍋餐廳,並於該址作為 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喝 湯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原審補字卷第35-41頁、第43頁 )。  ㈡兩造系爭基地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賃期滿應即將租賃物誠心按照現況點交,不得藉詞推諉 或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遷移費用。或有留置任何雜物者 ,視為廢棄,任憑甲方處理,待清理完畢後結算清理費用後 ,甲方得逕行自押租金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補字卷 第36頁)。  ㈢兩造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租金第一年 至第二年每月捌萬元整,第三年至第四年每月捌萬伍仟元整 。第五年至第六年每月玖萬元整。第七年至第八年每月玖萬 伍千元整。第九年至第十年每月壹拾萬元整。出租方(地主 )繳納地價稅,承租方繳納房屋稅。甲方(即上訴人)為起 造人,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營建,租約期間若甲方違 約則須賠償乙方貳個月押金,建物價格以伍佰萬元計,每年 以百分之十折舊率計。並需於三個月前告知乙方。若乙方違 約則沒收押金,建物無償歸予甲方,並提前三個月告知。當 租約期滿,倘若有第三方願以更高價錢承租,則乙方有優先 承租權,若無,甲方願繼續承租予乙方,則租金以壹拾壹萬 內計算,限一次以2年為限。」(原審補字卷第37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3日給付系爭基地租約之押租金16萬 元予上訴人(補字卷第3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委託建築師以上 訴人張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系 爭房屋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人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原審補字卷第47頁、第59頁)。  ㈥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起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 人繳納房屋稅,但未曾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亦未曾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57-58頁、第61頁)。  ㈦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1 6日繳納契稅19萬4,730元,其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所持有( 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 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 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 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 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舉證,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委託建築師以張 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 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人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起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但未曾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 亦未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可認定。惟查,兩造亦不 爭執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基地租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 月28日止,每月1日應繳8萬元,並依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約 定每兩年遞增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並約定以上 訴人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由被上訴人經營火鍋餐廳,並於該址作為被上訴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來喝湯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等情(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情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 為租地建屋,並以該房屋做為經營火鍋餐廳使用,因此,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乃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之約定而來 ,並非基於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雖有繳 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此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第13 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出租方繳納地價稅,承租方繳納房屋 稅」等內容所致(原審補字卷第37頁),不能以被上訴人繳 納房屋稅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被上訴人固 未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然卻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來 喝湯公司開立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本院 卷二第25-32頁),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所 有權人之身分,否則應無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來喝湯 公司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之理;此外,系爭房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繳納 契稅19萬4,730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所持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此部分亦足表彰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之 認定,尚難以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以及繳納房屋稅之 事實,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間之仲介人員洪雅莉於本院結證稱:被上 訴人不是單純承租土地使用,他要蓋房子使用。因為當初被 上訴人有訴求說他要開火鍋店,他說他之前在美國有開火鍋 店的經驗,他想要租這個素地後,在土地上蓋房子。當時兩 造有協議說土地為3位張先生(按指上訴人)所有,房子部 分起造人當時協議以張先生的名義,但他們願意將土地租金 部分折讓給被上訴人,未來建物歸屬於地主所有。後來有一 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書,因為我們經過很多的溝通,我們 知道被上訴人要有一個建物,才可以開火鍋店,所以上訴人 願意在租金上讓利給被上訴人使用,但最後建物是歸屬地主 所有。之所以兩造要簽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是雙方合意, 我們帶這份要去給法院公證說有使用借貸這件事情及其上所 載事項。當時兩造有約定說事後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但 沒有另收房屋租金,而是包含在土地租金之8萬元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343-34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 之來喝湯公司之記帳人員嚴秀琴於本院亦結證稱:被上訴人 本人有來找我,他說他租了一塊地要蓋房子,是租地建屋, 要辦一家公司,叫來喝湯公司,我跟他說你現在就要蓋房子 ,要去申請所有的資料及去簽合約的話,要先辦公司,所以 被上訴人就以○○○路○段0弄00號設立來喝湯公司,我依國稅 局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97年10月160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的函示,跟被上訴人 說你如果到時候房子給房東的話,你蓋房子時要開發票給你 自己公司,根據土地租約的年數,每年要開發票給你的房東 及開扣繳憑單;上述方式是房子給地主的做法;統一發票的 開立部分是來喝湯公司要開發票給地主,項目寫房屋二字, 這個要換算土地租金年數10年,看建築成本,再除以1.05, 因為這是含稅價,再依此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 )。又上訴人提出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本院 卷一第55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影本, 惟該契約影本係附在系爭基地租約,且蓋有騎縫章,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0頁),自應認該定使用 借貸契約影本係系爭基地租約之附件,且經兩造所認同,此 外,證人洪雅莉亦證稱兩造有訂立該使用借貸契約,因此, 即使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影本,仍應認該使用借貸契約為真正 。是本院綜核證人洪雅莉及嚴秀琴上開證言,並配合上開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堪認兩造乃係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 屬上訴人所有,且除系爭基地租約外,兩造應就系爭房屋另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但不另外收取房屋租金,而包括在基地 租金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要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 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系爭房屋無償歸予甲方(即上 訴人)等意旨,明示僅於被上訴人違約之條件成就時,系爭 房屋始無償歸屬上訴人所有之情,亦可佐證兩造並無使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惟查,證人洪雅莉就此 部分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後續之所以在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 約定兩造違約時之違約金,折舊率或建物要無償歸於甲方之 約定,這些都是講到起造人為甲方,如果營利不好的話,地 主也不樂見,如果真的無法營運,就看如何找補。就是若幾 年內沒有繼續營運,如果地主沒有硬要拆屋還地的話,看如 何補償建物金額。這是被上訴人提出租約沒有到期的話,因 為被上訴人沒有拿足夠的建物折價補貼,所以地主要補償建 物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依照證人洪雅莉之證言 ,足認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上開約定,應僅係針對被上訴人 所付出之建築成本相當於一次性預付十年租金之約定,在正 常情形,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扣抵完畢,惟在租賃期間屆滿之 前,倘上訴人違約,則應以每年百分之十折舊率扣抵租金之 後,將扣抵之後所剩金額全部返還於被上訴人,但若被上訴 人違約時,則被上訴人拋棄扣抵之後所剩金額之請求權,讓 上訴人不必再負擔出租之義務,無償取得系爭房屋,尚無法 依該約定認定兩造有達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以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舉證,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認 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基此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 無所據,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且伊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部分,為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2-上-23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訴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土地)為袋地,需通過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及與系爭000土地相 鄰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未登錄地),方能通行至道路,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未登錄地現況為野溪,而野 溪上面有橋樑,被上訴人目前欲通行系爭未登錄地並未受到 阻礙,亦即被上訴人既然得由其上橋梁通行,應認無確認通 行權之確認利益等語。惟查,系爭未登錄地上方目前雖建有 橋樑,且被上訴人通行橋樑亦未受到阻礙,然上訴人既否認 其為系爭未登錄地之管理機關,亦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 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之法 律上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 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 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項、第12條、第13 條、第19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 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 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 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 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通 行之系爭未登錄地應屬國有土地,在未經認定屬於公用財產 並登記為其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前,均應由國有財產 署管理,且上訴人既為系爭000土地之管理機關,則與系爭0 00土地直接相鄰之系爭未登錄地既未經登記為其他機關管理 ,自應認定由上訴人管理為適當;況本件通行權訴訟乃係涉 及國有財產所有權是否受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物上限制,核屬 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依上開規定及意見,應認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登錄地有通行權存在, 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未登錄地經認定為野溪, 具公用性質,非屬伊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不能直接認定伊 為系爭未登錄地之管理機關,亦即不得以其為本件被告云云 ,要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000-0、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除同段184地號土地( 下稱184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明府同意伊通行外,需 通行原審被告陳秀方所有之同段200地號土地(下稱200土地 )、上訴人管理之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原審被告 王登甲所有之同段170、171地號土地(下稱170、171土地) 以連接道路,並主張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最大之200土地部 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已由該土地所有權人陳秀方分割 出來作道路使用,其餘所需通行之系爭000土地、170、171 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之現況亦均係作為道路使用,足證伊之 通行方案未造成或增加供通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任何損害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對 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 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 訴人就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礙伊 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陳秀方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 已確定;王登甲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 在案,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尚需經過系爭未登錄地 ,該未登錄地現況為橋樑,底下為溝渠或河川,依土地法第 14條、第41條規定,係屬免予編號之土地;又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單純主張係對外聯絡通行之用,並非 作為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之用,故無建築技術規則所定路寬之 限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寬度是否過寬,是否係對伊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原審卷三第144-145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權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一第2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 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 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0、000-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得經由吳明府所有之184土地(已獲得吳明府 之同意通行)、陳秀方所有之200土地(面積為3261平方公 尺)、上訴人管理之000土地(面積為760平方公尺)及系爭 未登錄地、王登甲所有之170、171土地(面積各為7100、11 590平方公尺)以至對外聯絡道路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附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55 、57頁、原審新簡字卷一第219頁、原審新訴字卷第27、53 、79、103、143-145、155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玉井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原審新簡字卷一第27 -39頁、原審新訴字卷第103頁),而陳秀方部分經原審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就陳秀方所有之20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 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王登甲部分亦 由王登甲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64平 方公尺、編號⑸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成立調解 筆錄,分別有原審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應堪採憑。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面積為 9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約占該地面積1%(計算 式:9/760≒1%);通行系爭未登錄地2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⑶),附圖一雖未計算系爭未登錄地之全部面積, 然依附圖一觀之,通行之系爭未登錄地範圍僅占全部系爭未 登錄地之面積比例甚小,經核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通行範圍 各占上開土地面積比例非鉅,且為各該土地之邊緣部分,各 該土地仍可為通常使用,亦可同時利用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至聯外道路,足認對上訴人之損害尚屬 輕微。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上開土地,路線單純,有部分土 地已鋪設水泥,且地勢平坦,其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種植任 何農作物,無須再另行整地,現況已足以作為道路使用,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新簡字卷一第31-33頁),是系爭6 88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 、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 0-0土地通行之用,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應屬通行周圍地及其所有權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尚需經過系爭未登錄地 ,該未登錄地現況為橋樑,底下為溝渠或河川,依土地法第 14條、第41條規定,係屬免予編號之土地等語。惟按土地依 其使用,分為下列各類。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 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2條第3類 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條第3類、第41條固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僅係規定溝渠或河川等交通水利用地得 免予編號登記,然並未限制此類土地不得資為其他土地通行 之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單純主張 係對外聯絡通行之用,並非作為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之用,故 無建築技術規則所定路寬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 寬度是否過寬,是否係對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有疑 義等語。經核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道路路寬非甚寬,通行之 面積非鉅,且依附圖一表格說明欄之記載,附圖一所示編號 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乃係依照現 況測量之成果,亦即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及系爭 未登錄地之範圍均係目前做為道路使用之範圍,尚難認提供 被上訴人通行將另行造成上訴人之其他損害,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00-0土地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000土地及系 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 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前開通行權 範圍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3-上-14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楊湘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字 第84217號債權憑證(原為同院89年度執字第20414號、81年 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分為113年度訴 字第416號,嗣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 本院分為113年度上字第281號審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5萬0,9 54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系爭執行事 件所扣押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6/10000),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交易現值不到700萬元,且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擔保債權額分別為366萬元、474萬元,合計840萬 元,可知縱然拍賣系爭房地,拍得金額仍會先由優先權人彰 化銀行取償,如有餘額才由相對人取償,是相對人透過本件 執行程序所能受償之金額,尚且需視彰化銀行對於抗告人之 擔保債權額而定,假設彰化銀行之債權額逾500萬元,則相 對人能受償之金額恐怕不及200萬元,應認相對人於本件執 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額485萬0,559元根本無法足額受償,因 此,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債權額485萬0,559元為計算損害額之 基礎,應非無疑,亦即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應以拍定金額減去 抵押債權額之餘額,而非逕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 之基礎,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所 命供擔保金之數額顯屬過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爰依 法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 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 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 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上字 第281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計算停止執行損害額之基礎應以拍定金額減去 抵押債權額之餘額,而非逕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 之基礎,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所命 供擔保金之數額顯屬過高等語。惟查,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 行處囑託鑑定之鑑定價額為1,083萬3,400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之 交易現值不到70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又依系爭房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陳報系爭房地實際擔保債權本金有 二筆,本金餘額分別為283萬6,775元、34萬8,109元,有該 行授信管理處114年2月25日彰授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就系 爭房地實際擔保債權本金合計為318萬4,884元(計算式:28 3萬6,775元+34萬8,109元=318萬4,884元),經以系爭房地 之鑑定價額1,083萬3,400元,扣除抵押債權及房屋稅等優先 債權,則相對人之債權本金485萬0,559元應仍有全額受償之 可能,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本金 485萬0,559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  ㈢再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85 萬0,559元,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 法定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113年4 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然衡量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第一審自起訴日113年6月28日至判決日 113年9月10日僅實際歷時近3個月,而加計裁判送達、分案 等均需時日(以1個月計算),故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 預估約4年4個月(相當於52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05萬0,954元【 (4,850,559元×5%÷12)×52月=1,050,954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原裁定計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經過之訴訟 期間之過程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裁定認抗 告人應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金額105萬0,954元後暫 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3-抗-15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伍哲宏 林貞雅 林暐晟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上訴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 )為伊所有,周圍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57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77土地),及訴外人張燕清、張廙家共有之同 段579、580地號土地(下稱579、580土地)所圍繞,為與附 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因579、5 80土地上有建築物阻擋通行,故不宜自579、580土地通行, 而經由系爭577土地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較小之方案,且 系爭577土地縱作為公用停車場之用,該部分容忍伊通行亦 無礙該部分土地作為公共使用之目的,故伊自得對系爭577 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又000土地 為都市計劃編列「第二 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60%, 為建築用地,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 通行道路欲作為私設道路與公路相連接指定建築線,則該道 路寬度應達5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 。備位聲明: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163.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原審 為伊先位聲明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異動資料可知,579土地分割前原為訴外人 白新發、林曾秀英共有,580土地為白新發所有,因此,分 割自579土地之000土地 ,應僅得通行579、580地號土地, 亦即其等應在分割時先合理解決通行問題,而非擴張主張通 行伊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又579、580土地現況有建築物 ,但上開現況係白新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以分割增加0 00土地 ,嗣後又分別讓與1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之任意行為 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曾秀 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 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買受 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任 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 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 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上開任意 興建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 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利益轉嫁給伊承擔;又系爭577土 地為○○○特定區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分區可作為旅客服 務中心、餐飲業及旅館等用途,土地應為公共利益提供必要 性及公用性服務設施使用,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 未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 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二通行方案所經之土地,價值均遠超過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土地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163. 71平方公尺,更大於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之面積136.77平 方公尺,足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系爭 577土地損害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另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約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使用,益徵該通行 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即 000土地 )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 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並未直接臨道路,為袋 地。  ㈡000土地 西鄰同段577地號土地(即系爭577土地),系爭577 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目前係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系 爭577土地北側有臨寬約10米之道路,南側有種植一排樹木 ,更南側則為雜草往南有3至4米之高度落差,系爭577土地 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 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000土地 北側鄰579土地,579土 地及其北側之580土地目前蓋滿建物,無可通行之處。  ㈢580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於64年7月16日因買賣 登記為訴外人白豹所有,白豹於61年12月6日因買賣取得579 土地(重測前○○○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另一共 有人為林曾秀英、權利範圍:2分之1);白豹上開土地權利 於76年10月2日由其繼承人白新發繼承取得;嗣重測前○○○段 0-0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段0-000 地號(即000土地 ),分割後之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登 記為白新發所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登記為林曾秀英所 有,嗣白新發將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張燕清、張廙家;林曾秀英分割後取得之重測前○○○段0-0 00地號土地則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㈣兩造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是50%,基準容積 率160%(原證4、上證1),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 本院卷第101頁),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而該民法第789條 第1項係就: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而為之規定。易言之, 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 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又依兩造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 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內容(不爭執事項㈤)觀之,000土地與 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而000土地 與579土地 雖原係同一筆土地,然依觀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圖(原 審卷第117、123頁),未分割前之579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足認分割後之000土地 於分割前即已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並非因分割而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是上訴人 辯稱:579土地與580土地原均屬訴外人白新發所有,係白新 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分割增加000土地 後又分別讓與1 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而致000土地 成為袋地云云,顯與土地 現況及土地分割過程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 曾秀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 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 買受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 得任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是否有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依該法條規定之要件定之,而土地 受讓人是否知悉其所欲買受之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 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民法第789條之構成要件,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000土地 與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又000土地 與579土地雖原為同一筆土地,然於分割前即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屬袋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 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僅能通行579、580土地等語, 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 分發揮效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為袋地,業經認定如 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通行579、580土地並無理由,亦 經認定如上,因此,本院自應斟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 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經查,依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579、580土地已蓋滿建物 ,無可通行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7、122-123頁),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 地 目前無從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應可認定。上訴 人固辯稱: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 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 ,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 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 利益轉嫁給伊承擔等語,惟查,579、580土地上蓋有建物既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此情形使得000土地 無法或不易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已可認定,因此 ,即使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 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亦應由建管單位依相關建築行政法令 處置,尚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涉,應予敘明。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577土地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未 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為 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等語。惟查,依被上訴 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僅請求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為 現況通行使用,而系爭577土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 ,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 輕微;縱使將來上訴人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 服務設施之建設,因系爭577土地之基準建蔽率為50%(不爭 執事項㈣),亦不會將全部土地蓋滿,非不得酌留道路供被 上訴人之000土地 繼續以現況通行,是上訴人上開辯詞,應 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土 地損害利益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577土 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 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輕微,業經認定如上,縱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然該損害非不得以請求償金之方式補償,且 若不准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將致使000土 地 無法正常使用,造成000土地 之損害更大,是經本院權 衡利益及損害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 上訴人另稱:本院應有請被上訴人鑑定通行價值損害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查,依本院上開認定,准許被上 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577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損害,因此,應認無再行 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部分之土地, 向西連接000市道或向北連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而依原審 勘驗現場所示:A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 種植樹木及雜草,B部分亦為停車場,並有排水溝、樹木及 電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所繪測之 579、580土地上建物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07-124頁),依上開通行位置之土地使用現況及通 行面積比較,應以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 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 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中段),亦足認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 之土地以往即已供通行使用,因此,上開通行方式對系爭57 7土地之使用影響最小,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固另辯稱:該 位置與000市道有高度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而爭執非損害最 少之處所,然能否開闢為道路乃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如何 通行之問題,縱有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亦非由上訴人負擔 ,是此問題自非屬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所應審酌之事項,因 此,上訴人以此抗辯,尚無可採。  ⒍再查,系爭577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區, 被上訴人主張需有通行道路寬度5米供建築所必要,業據提 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原 審調字卷第37頁),上訴人雖抗辯通行寬度過寬,惟亦未提 出其他修正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衡量後認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現作為公用 停車場使用,留設寬度5米之通行道路應屬適當,因此,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通行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伊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 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判准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 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3-上-17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昭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勳 上 訴 人 黃竣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六 十八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昭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昭通公司),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37,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5日至120年6月4日 止,雙方約定昭通公司應於每年6月5日給付當年度所有當月 5日現金票據,上訴人黃竣偉則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定有房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昭通公司未支付112年8 月、9月之租金,伊於112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 到7日內匯款至伊之帳戶,然昭通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又 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伊得沒收保證金,故上訴人不得以履 約保證金抵充積欠之租金。因昭通公司已於113年3月21日將 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故伊與昭通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並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2年8月5日 起至113年3月21日止間之租金共計1,788,968元,及如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昭通公司係為興建廠房而租地, 卻施以詐術,故意以有提供15個月建廠規畫,且未告知系爭 土地現況與圖說不同(圖說有擋土牆,現況則無),如不解 決將無法興建廠房,使昭通公司誤以為被上訴人會配合使其 於15個月內順利興建廠房完畢,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簽訂租約,並投入大量資金來興建廠房。兩造簽訂租約後 ,昭通公司始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無擋土牆,被上訴人未自行 解決,反係昭通公司耗時相當期間才解決此事。嗣昭通公司 取得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後,提醒過被上訴人如 其變更負責人將影響伊興建廠房之進度,被上訴人卻未告知 昭通公司即逕自變更負責人,導致無法申報開工,昭通公司 直到營造廠申報開工時始發現此事,致必須重新跑流程。昭 通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發覺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配合乙方(即昭通公司) 興建提出相關文件」而非『應』,顯見被上訴人本不欲使昭通 公司順利興建廠房,故於租約約定「得」提供相關文件,苟 興建過程中被上訴人不願或藉故拖延提供相關文件,昭通公 司亦無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於興建過程中,多次藉故拖延交 付文件。綜合上情,可知被上訴人上開締約行為,已構成詐 欺,昭通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並以原審 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即無請求租金之法律上 依據,亦無租約可以終止。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昭通公司 撤銷系爭租約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 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收受後於113年3月5日民事答 辯狀表示系爭廠房將予拆除,堪認為表示同意終止租約,系 爭租約應於該民事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合意終止;又依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寬限期至少算至113年3月21日止,伊既 已拆除完畢,故無庸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依原審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該意思表示於該日完成時即發生效 力,故昭通公司得主張以押租金44萬元抵扣積欠的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調字卷第18至23頁之系 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予昭通公司,約定每月租金 237,000元,前置整理期間(租期前15個月,即110年6月5日 起至111年9月4日止)之租金調降為115,500元,自第16個月 或昭通公司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次月起恢復正常租金,租金 給付方式為昭通公司於每年6月5日開立當年度所有當月5日 之現金票據予被上訴人,亦即兩造約定於每月5日繳納當月 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第2項),黃竣偉則任昭通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昭通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給付44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 上訴人。  ㈢昭通公司係為興建廠房承租系爭土地。      ㈣昭通公司未如期繳納112年8、9月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12年9月26日以調字卷第31、32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7日內繳納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昭通公司 。因昭通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12 年11月16日以調字卷第27、28頁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昭通 公司。  ㈤昭通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惟已於113 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又於民事契約領域中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 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施 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後者則為行為人 於訂立契約之際,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 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意將相對人之給付據為己有。又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致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故意以有提供15個月 建廠規畫,且未告知系爭土地現況與圖說不同(圖說有擋 土牆,現況則無),使昭通公司誤以為被上訴人會配合使 其於15個月內順利興建廠房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 之圖說,乃昭通公司於111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於調案單 上用印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調得之 「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壹層 平面圖」(製圖時間為96年間,下稱系爭圖說)等情,此 為昭通公司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85頁),並有LINE對 話截圖、系爭圖說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5-59頁),堪予 認定。由此可知,系爭圖說係昭通公司於110年6月2日簽 立系爭租約後始自行向工務局調得,被上訴人並未於訂約 前或訂約之際,持系爭圖說使昭通公司誤認系爭土地現況 應如圖說所示;再者,縱使系爭土地上於出租時已無系爭 圖說所示之擋土牆,然系爭租約第20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現況出租,現有地 上物之辦公室和臨時水電可供乙方(即昭通公司)使用」 (原審調字卷第21頁),已約明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以 現況出租予昭通公司,而昭通公司既係為興建廠房而承租 系爭土地,衡情應會於簽約前實際勘查土地現況以確認是 否適於作為建廠基地之用,實難想像其會在對土地現況全 無了解之情形下締結系爭租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 ,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昭通公司取得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 執照後,提醒過被上訴人如其變更負責人將影響伊興建廠 房之進度,被上訴人卻未告知昭通公司即逕自變更負責人 ,導致無法申報開工,昭通公司直到營造廠申報開工時始 發現此事,致必須重新跑流程。昭通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始發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顯見被上 訴人本不欲使昭通公司順利興建廠房,被上訴人上開締約 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昭通公司取得 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後,曾變更負責人乙情,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負責人之變更,本為公司之經 營常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變更公司負責人,遽認其自始 無履約之真意。況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租賃之空 地如有興建需求,甲方得配合乙方興建提出相關文件」等 內容(原審調字卷第19頁),乃契約當事人合意締結之條 款,實難認有何詐欺之情形;又自昭通公司可取得以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乙情,亦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配 合完成建照申請作業,且自系爭租約中第2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予昭通公司15個月前置整理期間租金減半之優惠觀 之,足認兩造均有平等的締約地位及能力,再自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昭通公司興建廠房等情事觀之,亦堪認 被上訴人已履行出租人之契約義務。因此,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本不欲使昭通公司順利興建廠房,被上訴人上開締 約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顯屬無稽。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系 爭租約,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約之 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業經撤銷而不存在乙節 ,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㈡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21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租金 :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民法第440條、 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昭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廠房,以及昭通 公司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㈤前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須待積 欠之租金額達2年之租額時,始得以之為由終止租約,是 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昭通公 司繳納租金,並於同年11月20日對昭通公司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到達日為準),然斯時昭通 公司積欠之租金尚未達2年之租額,被上訴人尚不得終止 系爭租約,則其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應可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租賃物,有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原 審調字卷第9頁),又昭通公司則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21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後段),依此客觀情狀,可推認 被上訴人與昭通公司均已不欲繼續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 與昭通公司亦於原審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倘 本院認昭通公司撤銷系爭租約締約意思表示之主張無理由 ,被上訴人及昭通公司均同意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1日 合意終止」乙節表示同意(原審卷第117頁),自應認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1日合意終止。   ⒋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昭通公司應於每月5日,給付該月份租金237 ,000元予被上訴人,而昭通公司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 租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昭通公司給付所積欠之112年8月 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期間之租金1,788,96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另昭通公司應繳納之上述各期租金均已給 付遲延,則被上訴人另請求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又黃竣偉就系爭租約為昭通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黃竣偉與昭通公司就上開租金、遲 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以履約保證金44萬元抵充上開應給付之租金,經 抵充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48,968元,及上開金額依 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押租金者,係租賃契約 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 與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謂。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新臺幣440,00 0元整,乙方於簽立本契約時繳納予甲方,並於雙方租賃 關係消滅時,乙方搬遷交還房地且無任何應付未付之欠款 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和管 制編號等環保相關列管證書,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六十日 內,申請遷移或註銷,逾時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半數。乙方 需完成前項登記之遷移或註銷,甲方得退還履約保證金。 此項履約保證金不得抵付土地租金。乙方如於租賃期間中 途解約或有違反契約訂定之條款時,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 金,乙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及昭通公司均不爭執此 條所定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押租金性質(原審卷第116、117 頁),且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固約定如昭通公司有中途 解約或有違反契約訂定之條款情事時,被上訴人得沒收履 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然本院斟酌該條文文字之內容,應 認並非昭通公司一有任何違反契約條款之情形,被上訴人 即得主張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而應與該條前段例示之「 中途解約」程度相當之違反契約條款之情形者,被上訴人 始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而昭通公司 雖有不付租金的違約情事,然既未達被上訴人得依法終止 租約之程度,自應認被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沒 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履約保證金 44萬元抵充上開應給付之租金,堪可認定。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 租金237,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另第4條約定訂約時 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440,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又上訴人自112年8月20 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未按月給付237,000元之租金 ,業經認定如上,準此,以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440, 000元,經抵充先到期之租金債務即112年8月份之237,000 元及112年9月份之203,000元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9月份之34,000元, 及自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按月給付積欠租金237,000元 ,暨113年3月之129,968元,合計1,348,968元(計算式: 34,000+237,000×5+129,968=1,348,968),以及上開金額 依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數額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48,968元,以及上開金額依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部分即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提起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係因上訴人拒不繳納租金,亦不返還土地,更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興建廠房,其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依契約索賠並主張違約責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於112年12月20日起訴,嗣於起訴後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1日方拆除廠房,被上訴人因此才減縮遷讓房屋部分,故此部分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酌量情形命上訴人負擔該減縮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以維被上訴人權益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嗣於113年3月21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即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則其遷讓房屋之請求,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律關係觀之,尚難認為於法有據,從而,嗣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則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20

TNHV-113-上-270-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建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明德堂 法定代理人 劉禾田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御公 司)於民國105年間遷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土地),該廠址與該區○○路相鄰,但其中約百分之 70隔著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銜接相通,而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達雄,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三七五租約),伊於105年底,委由父親黃銘哲委託仲介 卓合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與被上訴人交涉,終得被上訴人 答應出售,嗣由黃銘哲協同卓合豊、代書薛連發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商議終止租約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 議定條件為由伊負責陳達雄終止租約之補償事宜,待陳達雄 終止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伊,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 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嗣 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談妥後,即由伊之代理人黃銘哲補 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與陳達雄,並至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下稱關廟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由陳達雄、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劉禾田親自蓋章於申請書,經關廟區公所報准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備查在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已生效。又系爭土地與00 0-00土地相鄰,而000-00土地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 坪2萬2,000元,如今事隔6年,其市價應調高為每坪2萬5,00 0元,系爭土地面積共約265坪,其市價應為662萬5,000元。 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伊給 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66 2萬5000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從未同意要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明確告知無法出售,僅能出租,且與陳 達雄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因上訴人之父黃銘哲仍表示 想要「使用」系爭土地,始於106年2月間與陳達雄合意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千分之375即約1 40萬元作為終止租約之代價,其中由伊給付陳達雄40萬元之 補償金,另100萬元補償金則由陳達雄同意捐贈予伊。嗣伊 應黃銘哲要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 106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共計3年,以每月2萬元 之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 繳納最後1筆租金後,即主動終止租約,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及繳納租金。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後,伊自108年3月起 ,取回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界址上圍築鐵板,阻隔雍御 公司與系爭土地之連結。至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12日陳達雄 簽收由上訴人給付之320萬元收據,伊並未參與,更不知其 等約定洽談之內容及目的,且其上無伊或劉禾田之簽章。兩 造既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而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收據亦 未提及買賣事項,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重要事項已為如何之約定,甚且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由伊 取回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未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反與伊就 系爭土地簽訂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上訴人之 主張顯有矛盾,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 地,該地若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原審 卷第47-49頁)。  ㈢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 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 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第59-61頁);上訴人支付陳達雄320萬元。  ㈣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3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並明定「租金隨緣金」每個月 2萬元(原審卷第117頁)。  ㈤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有依土地 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即 未再支付(原審卷第297-2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任法定代理 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地,該地若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 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106年1月間,由陳 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 ,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陳達雄32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雍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臺 南市寺廟登記證,以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 第47-55頁、第21頁),並有關廟區公所112年10月30日南關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政局106年1月25日南市地 籍字第000000000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耕作權放棄書、終止租約土地清冊、關廟區公所103年耕地 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7-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由黃銘哲代理、被上訴人由劉禾田代表,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 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其上僅記載承租人陳達雄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先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 ,雙方約定於106年1月20日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辦理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待註銷核准公文到達後,再由被上訴 人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及陳達雄分別簽收以上訴人名義 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60萬元之支票2張,經陳達雄分別於該 收據之兩處「簽收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用印等 內容(原審卷第21頁),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 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 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 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等情,固可認上訴人就系 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事宜,曾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60萬 元之支票2張交與陳達雄收執,惟其緣由既未一併載明於該 收據上,則上訴人究係因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或係 因欲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因而開立上開支 票2張與陳達雄,即屬有疑,尚難依該收據,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次查,證人卓合豊固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受黃銘哲委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之住 持劉禾田交涉,我去拜訪了好幾次,因為系爭土地有點擋到 後面的雍御公司,所以上訴人、黃銘哲委託我看能不能聯繫 看看買下系爭土地,劉禾田跟我說,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 約,並告知我承租人為陳達雄,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 三七五租約,我有問劉禾田土地買賣價金為何,劉禾田說依 照市價等語(原審卷第221頁),惟依其證言,劉禾田既答 覆卓合豊稱: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三七五租約等語, 核其語意,應僅係就系爭土地當時已與陳達雄訂有三七五租 約、由陳達雄占有使用中之現況為說明,並告知卓合豊如上 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需由上訴人自行處理陳達雄依三七 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僅係 在談論系爭土地處理之先後程序,尚非無稽;又審酌劉禾田 答覆卓合豊時之上開用語,劉禾田雖非拒絕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要約,然尚難以此認定劉禾田已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 諾出售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 買賣之意思合致;至劉禾田後續所稱「(買賣價金)依照市 價」部分,綜合前揭劉禾田就系爭土地現況所為說明之脈絡 ,可認係基於「如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自行處理陳 達雄依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此一前提,就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商議標準所為之說明,尚難認其已有代表 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 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觀之(原審卷第181-184頁),劉禾 田亦無不經信徒大會即自行口頭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劉禾田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黃銘哲與 卓合豊既均係公司經營者或其代理人,或土記仲介專業人士 ,其等豈會就土地買賣此等重大交易事項,逕以不簽立書面 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僅以口頭要約與承諾之方式來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是證人卓合豊上開證言顯與常情不合,更難僅以 其證言遽認劉禾田已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至證人卓合豊另證稱:後續由其聯 繫代書薛連發,請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薛連發相約協 議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22頁),惟查,證 人卓合豊就此部分同時亦證稱:其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相關 協議經過及結果,均係聽他人轉述得知,且就當日簽立之收 據為何未記載陳達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 ,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等內容,亦表 示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因此,卓合豊此部分證 言自不足以證明當日兩造所為之協議過程中,曾就系爭土地 達成「待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後,被上訴人 應按市價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卓合豊復證稱: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劉禾 田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處理期間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 金,約定按月補償2萬元,補償期間為3年,上訴人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亦未通行系爭土地出入雍御公司,均保持原 狀等語(原審卷第224頁),經核證人卓合豊此部分證言固 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補貼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及「因已終止與陳達雄間之租約,失去收 取租金機會」之損失,並非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等語大 致相符,惟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之支 付,分屬二事,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縱 因被上訴人為寺廟,於辦理名下財產過戶登記時之手續較個 人為繁雜、費時,而不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不致因 此影響買賣價金之先行支付,則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甚且因而受有損失,即屬有疑;又倘上 訴人之本意係補償被上訴人失去向陳達雄收取租金之機會, 則何以需支付上訴人所稱遠高於租金行情之補償金與被上訴 人,亦屬有疑,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因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 地,多支出補償費用亦在所不惜,然此與卓合豊證稱「因為 到時候可以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之情形有所不符,且上訴人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未主張應將上訴人於該2年期 間內,按月支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或補償金,自買賣價金中 扣除,亦與卓合豊證稱可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不符 ,是證人卓合豊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從採憑。  ⒋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字卷第117 頁),其上除原先以電腦繕打之契約文字外,另於第7條開 頭處,有以手寫註記「僅可作農業使用」等文字,另於第11 條電腦繕打之「承租期間出租人如需利用該土地時,在半年 內通知承租人遷移,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歸還地主」之「理 由」與「歸還」間,另有以手寫加註「與條件」等文字,可 認係雙方於簽約當下確認契約內容時,以手寫加註方式所為 之特別約定,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倘如上訴人之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係作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前,上訴人應支付與被上訴人補償金 之憑據,並非就系爭土地有訂立租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 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占有使用,則何需於其上另以手寫註 記方式,限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用途「僅可作農 業使用」,又何需就租賃期間出租人因有利用需求提前收回 系爭土地時,經於半年前通知承租人遷移,以手寫方式加註 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與條件」歸還地主,顯與常情相違, 應認兩造間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確有租賃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真意。況上訴人亦自 承於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曾於107年2月至3月間, 因系爭土地上之鳳梨作物對於雍御公司而言有礙觀瞻,因而 徵得陳達雄同意,由上訴人僱工將系爭土地上採收鳳梨後之 地上物剷除等情(原審卷第233頁),益徵斯時系爭土地之 實際管領權限已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歸屬於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係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取得將系爭土地上 鳳梨作物剷除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33頁),然按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 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受系 爭土地之交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承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益顯自相矛盾。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自承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李先生 種植小型花木,可證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查,兩造就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 ,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 3月起,即未再支付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租金隨緣金如未按期繳納,視同放 棄承租」之約定,上訴人自108年3月未再支付費用時起,即 已視為放棄承租,則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並於110 年間交與訴外人種植小型花木,亦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並無相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證人薛連發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我於10 5年底接到卓合豊的電話,說有一筆土地要買賣,但是要先 排除三七五租約,後來黃銘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三七五 租約的事情,才約在明德堂講,被上訴人方是由住持劉禾田 出面商議,當天現場總共有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承租 人陳達雄還有我,卓合豊沒有去,黃銘哲跟劉禾田、陳達雄 在協商終止三七五租約的事情,最後達成由黃銘哲給付320 萬給承租人陳達雄,作為終止租約的條件,320萬元分為兩 筆給付,其中160萬元是協議當天由黃銘哲蓋上訴人的印章 開立支票支付,剩下的160萬元是三七五租約終止完成後再 支付。當天我只有受委託去處理終止租約的事情,我沒有介 入他們前階段的協商過程,是由他們雙方協商後由我寫下來 ,即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收據,陳達雄有在上面簽名及簽 收第一階段黃銘哲支付給陳達雄的款項,我專心在寫相關的 內容,沒有注意到當時有無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依照卓合豊 打電話給我時的說法,是因為土地買賣前要先終止三七五租 約,相關土地買賣的其他條件,都是卓合豊在處理,我沒有 介入,我當天只有針對三七五租約終止的事情並記載在收據 上,我也沒有經手系爭土地後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宜。 我沒有看過如原審卷第117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我也 不清楚為何兩造會簽立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無實 際支付租金至何時、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 卷第226-231頁),經核證人薛連發上開證言,固可認薛連 發雖曾聽聞卓合豊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但要先排除其上之三 七五租約,然薛連發自身僅受委託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事 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何,均 未介入、亦不知悉,且不記得於明德堂商議當日,在場之人 有無談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復未經手系爭土地後續出租或 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其證言自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⒍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 一停止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先前若已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竟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 ,反與被上訴人簽立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 按月繳納租金並管領系爭土地,又未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註明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合意之情事,實與常情相違,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 採。  ㈢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 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3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 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 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 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 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未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證人卓合豊、薛連發分別為土 地仲介人員及土地代書,均具有土地買賣專業之人士,如兩 造確已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共識,則將標的、金額 、付款方式、履約流程載明於文書,由雙方簽訂,應屬簡單 易行,然兩造卻完全無任何文書記載此部分之買賣合意共識 ,因此,實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如上訴人之主張,已就買賣系爭土地之 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然查,約定某筆特 定土地之買賣價格以市價決之,至多僅能解釋為買賣雙方認 為買賣價格應以合理行情範圍價格定之,然此約定尚難認為 係就交易價格為具體特定之約定,要難此種約定具有拘束力 ;況系爭土地在106年間未曾進行過任何交易,實無所謂市 價可言,即使參考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因每 一筆土地均相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亦僅能作為買賣 雙方約定買賣價格之參考價格,尚無法資為系爭土地之市價 ,自此觀之,已難認定系爭土地在106年至上訴人於112年間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有所謂市價可言;此外,民法第346條第2 項雖規定: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 之市價,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 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亦即上訴人所稱之 市價應指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時的市 價,然上訴人何時能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乃 屬不確定之時點,此段期間之土地價格可能多所波動,更難 認兩造就買賣價格已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況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來認定買賣價金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更足認上訴人所稱之市價實際上無法具體 、確定其價格,參酌上開規定及見解,亦應認即使兩造就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仍因 兩造未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該市價價格,而應 認兩造未就買賣契約定有價金之約定;從而,兩造既未就買 賣契約之價金要素達成合意,則應認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06

TNHV-113-重上-8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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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蔡佳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玲媚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20 8,962元,應徵裁判費19,46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7、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06

TNHV-113-再易-16-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玉對 陳照雲 劉奕彣 黃昱中 訴訟代理人 邱清香 被 上 訴人 李嘉欣 劉上瑋 張永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三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面 積1,10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3土地)及同段132地號、 面積1,04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2土地,並與123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原本預計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奧迪汽車臺南分公司(下稱奥迪汽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供該公司設立銷售據點,雙方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即開始 磋商,迨至112年4月6日就租金、建築樣貌等細節事項皆已 達成共識。適逢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周圍進行「嘉義市第 五期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案-聯外排水幹線埋設工程」 (下稱系爭排水工程),上訴人為施工廠商,竟未經伊等同 意,自111年9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爰於112年1 月間授權由被上訴人李玉對、陳照雲、劉奕彣、黃昱中等四 人(下稱李玉對等四人)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簽立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 負之義務及未履行義務時之賠償事宜,亦即上訴人至遲應於 112年3月17日以前搬離、清除垃圾、除草並將土地整平,否 則應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損失,然迄至112年4月14日仍有 大型器械(即怪手)置放在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 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因上 訴人至少占用系爭土地至112年5月22日,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000元,及其中585,000元 自112年3月18日起,其中195,000元自113年4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 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 ;另系爭排水工程範圍係沿台18線慢車道施設箱涵,僅與12 3土地接觸,為施作便利,機具、材料堆置於公有地及123土 地之一部分(約30至50坪),並未使用較遠之132土地。伊 雖不爭執整地、除草等工作進行至112年5月22日等情,然請 鈞院斟酌伊僅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且奥迪汽車公司不承 租系爭土地,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 至多判命給付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5月17日止遲延交付土 地予被上訴人共兩個月之違約金195,000元(計算式:650坪 ×150元×2個月=195,0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2,147.37平方公 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原審卷一第39-49頁)。  ㈡李玉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 間,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9-91頁、第1 56頁)。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賠償損失,性質為預定型損害賠償 ,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 2,147.37平方公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以及李玉 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 ,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協議書,以及李嘉欣、劉上瑋、張永芳出具之授權證明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49頁、第89-91頁、第15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協議書固載:「乙方」須於三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 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等語,惟須將占用 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者,係 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堪認上開「乙方」應係「甲方」之誤 ,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協議 ,則計算損害賠償,亦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協議 書既記載: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坐落於嘉 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 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 ,業已明確載明:上訴人占用「000土地及000土地」,且未 特別註記計算損害賠償僅以「實際佔用範圍或面積」計算之 文字,因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應認如上訴人違 約計算損害賠償時,乃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義 ,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經查:  ⒈經核系爭協議書前段約定: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期限 自111年9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等內容,並未約定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並參酌陳照雲於11 3年1月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代理人林濟川之內容稱:「林 董好:明天1月4日上午10時請攜帶大勝營造公司大小章到○○ 路000號水搻代書事務所,簽借用土地証明好嗎?」等語( 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屬 借用土地證明書之性質,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書具有債務拘束契約、和解契約或有償借用契約性質云云 ,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應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後段約定:…乙方(應係甲方之誤)須於三 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 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 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內容,兩造 既係約定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上之工 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則應以 「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經核係屬違約金 之約定,且該違約金依前揭協議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亦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 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 文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 算等語,惟查,上開約定雖未載明損害賠償係自「占用時期 」、「111年9月15日」,或「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 起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然本院斟酌系爭協議書乃係上訴人 先於111年9月15日占用系爭土地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後兩造 才於112年1月間補簽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 既然被上訴人同意若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 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 則不收取任何租金或對價,卻在系爭協議書後段為此違約金 之約定,自應解釋兩造之真意係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 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則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占用系爭土 地時起迄至上訴人完成上述行為時止之損害,亦即應賠償自 111年9月15日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是上訴 人辯稱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 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 000元,而上訴人則辯以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須於約定期限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 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上訴 人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被上訴人因此之損失,以及上訴 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上述行為,則應賠償自111年9月15日 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其整地、除草工作進行至112 年5月22日等情(本院卷第356頁),因此,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 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以每月每坪15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780,000元(650坪×150元×8=780,000元),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 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並提出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 之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95頁、第73-85頁)。惟查, 本院審酌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之LINE對話,其二人乃係在11 1年12月18日(週日)由陳照雲將系爭土地之完整地號傳訊 息給楊先修,並於112年4月6日(週四)由陳照雲傳「前半 年不計租金、1-3年每月150元、3-6年每月200元、6-9年每 月250元、9-12年每月300元」等關於租金資訊的內容給楊先 修(原審卷一第83、85頁),依上開LINE對話足認陳照雲乃 係於112年4月6日始將租金條件傳給楊先修;又依證人楊先 修於本院結證稱:我約在LINE日期111年3月23日前不久才認 識陳照雲;租金我們講一個大概,我跟她開一個條件,她回 去再跟股東談,大概是原審卷一第85頁的金額;當初我跟她 講的時候,有一段時間中斷掉,她沒有再跟我談,我再問她 的時候,她才跟我講好像土地有糾紛,什麼糾紛沒有跟我講 ,前半年租金是我曾經有提過,他們股東不同意,後來她跟 我說時間去拖到,多半年讓我們去蓋廠房;系爭土地前方是 否有施做工程,我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們談的時候 是空地,我沒有看到有工程、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講等語( 本院卷第287-290頁),足認陳照雲雖於112年4月6日將租金 條件傳給楊先修,然因陳照雲之股東不同意原審卷一第85頁 的條件,雙方並沒有於該時即達成承租系爭土地的初步共識 ,且楊先修亦證稱後來沒有承租系爭土地亦與上訴人施作系 爭排水工程占用系爭土地無關,因此,依上開事證觀之,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 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 252條亦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 80,000元,惟經上訴人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本院審酌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14日、112年3月30日拍攝之照片,以 及112年5月2日系爭土地空拍圖、系爭土地地籍圖、重疊圖 像觀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3-17頁) ,足認上訴人實際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土地,且至 112年4月14日後僅留下怪手及部分物品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並無具體出租或使用 系爭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協議書原屬無償借用性質等情,亦 均經認定如上,因此,若准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以每月每坪150元之標準來計算違約金,顯然與被上訴人 實際損害相懸殊,自非相當,爰認應予酌減為原違約金之50 %,始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390,000元(計算式:780,000×50%=390,000), 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390,0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06

TNHV-113-上易-187-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追 加 被告 劉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劉慶鴻),就該追加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備追加 之要件,於法不合: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 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等 裁判意旨及106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同 條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 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同段87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慶鴻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 告所有同段8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本院卷二第45-46頁)。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追 加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二 第第245-24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 對於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直至第二審程序 始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僅使追加被告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且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 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 尚有未合,本院即無從准許上訴人所為前開當事人之追加。 從而,上訴人追加劉慶鴻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23

TNHV-113-上-4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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