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次施用犯行為另案觀察、
勒戒裁定效力所及而簽結(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
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毒
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6875卷第127頁),足認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22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TPDM-114-單禁沒-3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