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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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64元,及其中新臺幣86,377元自 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286-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鄭靖儀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5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元,及其中新臺幣8,432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續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 合計積欠電信費用金額為新臺幣124,95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核其性 質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併請求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而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附表、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銷售確認單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 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電信服務費(新臺幣) 小額代收費(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合計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5,549元 3,810元 18,023元 37,382元 2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473元 7,353元 15,626元 30,452元 5 0000-000000 同上 4,546元 7,283元 9,193元 21,022元 6 0000-000000 同上 2,949元 5,483元 8,595元 17,027元 合計 124,957元

2025-02-25

PCEV-114-板簡-6-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吳朝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6年12月14日,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標得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5月22 日止,尚有70,553元(其中本金69,854元,利息699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9,854元自 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3元, 及其中69,854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影本、經濟日報公告節本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原本、電腦應收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基簡-55-2025022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7元,及其中新臺幣23,457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57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0

HLEV-113-花小-672-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沈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2758-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號、第74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翰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宗翰(原名陳培文)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任職於址設新 北市○○區○○○路○○○○○○○○○○○路○○000號之台灣房屋三重特許 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三重店)擔任業務員,其於107年10 月13日向案外人鄭靖儀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樓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110年8月底,以二房東身分將本 案房屋中之2間房間轉租他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分別與如附表一「詐欺對象」欄所示之陳妤禎、范怡亞見 面時,持其所有之台灣房屋專案經理名片,佯以仲介身分處 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而於如附表一「租約簽訂時間」欄 所示時間,與陳妤禎、范怡亞簽訂租賃契約書,陳妤禎、范 怡亞並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與 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之定金與仲介費予游宗翰 。 二、又游宗翰明知其未獲得台灣房屋三重店負責人鄧錦煌、不動 產經紀人杜瀚華(起訴書誤載為「杜翰華」)之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冒用鄧錦煌、杜瀚華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3「詐欺手 段」欄所示手段偽造台灣房屋三重店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 託書」後,交予客戶荷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馬公司)、 劉振然等人簽署而行使之,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手段 」欄所示時間,交付其任職期間留存之台灣房屋三重店「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客戶黃加昇,而佯裝係台灣房屋三重店 之業務,接受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等人委任出面處理 不動產承租斡旋事宜,致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均陷於 錯誤,各以如附表二「詐欺手段」欄所載方式,交付所示金 額之斡旋金予游宗翰,並足生損害於荷馬公司、劉振然、鄧 錦煌、杜瀚華及台灣房屋三重店對於該店不動產仲介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嗣游宗翰均未斡旋成功,卻始終未退還斡旋金 ,經劉振然向台灣房屋三重店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分經陳妤禎、范怡亞、劉振然、鄧錦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游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1至172、379頁),而關於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妤禎、范怡亞於偵查、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屋主鄭 靖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稽【陳妤禎部分,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下稱偵22687 卷)第11至14、146至148頁;范怡亞部分,見偵22687卷第1 5至18、146至148頁;鄭靖儀部分,見偵22687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235頁】,且有陳妤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台灣 房屋三重店專案經理陳培文之名片(偵22687卷第53、54、5 5至63頁)、范怡亞提出之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網路 銀行轉帳擷圖、估價單、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268 7卷第65至79、85、86、87至88頁)、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22687卷第39、43至52頁)、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687卷第127至131頁)、 被告與鄭靖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偵22687卷第157至175頁 )在卷足佐;關於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振然 、鄧錦煌、被害人杜瀚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憑【劉振然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1號卷(下稱 偵35341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37號卷(下稱偵237卷)第23至25頁;鄧錦煌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9卷(下稱偵21679卷) 第11至13、78至79頁、偵237卷第41至43頁;杜瀚華部分, 見偵21679卷第15至17、77至78頁、偵237卷第43頁】,且有 劉振然提出之偽造之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 、被告之女游○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之女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341卷 第13、15至17、19至21頁)、荷馬公司提出之智行法律事務 所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智律字第121401號函、偽造之不動 產租賃斡旋委託書、租屋網頁(偵21679卷第19、20、21至2 6頁)、黃加昇提出之智行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111年 度智律字第121402號函、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建物查詢資料(偵21679卷第27、29、30至33頁)、被告 之員工人事資料表與台灣房屋三重店業務襄理游宗翰名片( 偵21679卷第37、39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佯以房仲身分出租本案房屋,而對陳妤 禎、范怡亞施以詐術外,另其明知與鄭靖儀簽定之租約已載 明本案房屋於109年10月26日後將進行都更,鄭靖儀並告知 本案房屋將於111年3月間拆除,卻對陳妤禎、范怡亞隱瞞此 事,而施以詐術云云。然查,被告與鄭靖儀於107年10月13 日簽定之租賃契約書附約部分係記載:「本合約於109.10.2 6前不可因為都更原因造成承租方不能續住之因素,若有都 更情形,出租人願補貼,若於109.10.26以後有都更情事, 承租方願配合搬家,但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住到…(文字無法 辨識)最後一天」等語,有該契約書之附約可參(偵22687 卷第167頁),參以鄭靖儀於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記載本 案房屋將於109年10月26日後進行都更,但確實都更的日期 一直都沒下來,當時只是說有想要做都更,所以才簽109年1 0月26日之前不會因為都更之事不租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足見其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時,根本未確定本案房屋可進 行都更,前開附約記載內容僅係為確保倘本案房屋日後進行 都更時雙方之權益,再者,鄭靖儀於審理時證稱:我是110 年8月18日知道通過危老都更審核,忘記建商何時通知要搬 遷或拆除,大概是111年11月底時,才知道要開始都更了; 我有要告知被告都更之事,但沒有告知成功,直到110年11 月10日我有聯絡上被告,告知本案房屋要危老都更,請他返 還房屋,並約110年12月25日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8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稱:鄭靖儀說的時間沒錯,我與告 訴人簽約後,10月底或11月才知道要都更的事,所以我就趕 快跟告訴人說這邊要拆了等語(本院卷第378頁),然陳妤 禎、范怡亞係於110年9月初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實難認被 告於出租本案房屋予陳妤禎、范怡亞時,明知而故意隱瞞本 案房屋已確定將進行都更一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出租本 案房屋予陳妤禎、范怡亞時,有故意隱瞞本案房屋因都更將 於111年3月間拆除乙情,洵非有據;至公訴人雖另稱:被告 與陳妤禎、范怡亞簽約時間是110年9月2日、4日,時間點即 為危老都更通過後,被告是實際使用本案房屋之人,應知危 老都更通過,才會在110年9月緊急與陳妤禎、范怡亞簽定租 約,被告辯稱他不知情,這部分顯屬可疑等語(本院卷第38 1頁),然鄭靖儀知悉本案房屋通過危老都更審核後,並未 在被告出租本案房屋予陳妤禎、范怡亞前告知被告,業如前 述,且被告供稱:其向鄭靖儀承租本案房屋後,就轉租了, 並未居住其內等語(本院卷第376頁),是公訴人於尚乏積 極證據之情況下,逕自推論被告於將本案房屋轉租予陳妤禎 、范怡亞時已知本案房屋已通過都更審核,自非可採,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擅自 以他人之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則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 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徵得 鄧錦煌、杜瀚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分別在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租賃斡旋委 託書」之「受託人負責人」欄、「經紀人」欄內偽造「鄧錦 煌」、「杜翰華」、「杜瀚華」署名,並交付予荷馬公司、 劉振然簽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 處理不動產承租之斡旋事宜,顯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 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 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荷馬公司、劉振然、鄧錦煌、 杜瀚華及台灣房屋三重店對於該店不動產仲介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 示詐欺陳妤禎、范怡亞、如事實欄所示詐欺黃加昇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如事實欄 所示偽造「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並持以對荷馬公司、劉 振然行騙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對荷馬公司、劉振然之所為,皆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開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佯以不動產仲介身分,以如事 實欄所示手段,向陳妤禎、范怡亞詐取仲介費、定金,另 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佯以台灣房屋三重店業務員身分, 向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詐取金錢供己花用,致陳妤禎 等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雖表示有和 解、賠償意願,然其與鄧錦煌、荷馬公司、黃加昇以分期賠 償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與劉振然以分期賠償2 萬5,000元調解成立後,迄今僅賠償1萬元予鄧錦煌、荷馬公 司、黃加昇(雙方原約定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付清餘款5萬 元),且並未賠償劉振然分文,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91號調解筆錄、黃加昇113年6月12日所簽收據、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黃加昇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可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3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4-3至64-4、65頁、本 院卷第177至178、322頁】,另因杜瀚華無調解意願(本院 卷第62頁),而陳妤禎、范怡亞則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期日 皆未到庭,故被告尚未能與渠3人和解,暨考量其無前科、 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 益,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為業、收 入不穩定、現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分別就所處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82頁)。然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其與鄧錦煌、荷馬公司、黃加昇 、劉振然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此如前述,難認已積 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本院已審酌其坦承犯行、和解情 形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予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在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租賃斡旋委 託書」上所偽簽之「鄧錦煌」、「杜翰華」、「杜瀚華」署 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其所偽 造之上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 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分經被告交付荷馬公司、劉振然而行使 之,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各向陳妤禎、范怡亞詐得2,500元、5 ,500元,乃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向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 詐得4萬元、2萬元、2萬元,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已就荷馬公司(代表人為黃加昇)、黃加昇受損害部分 ,與黃加昇調解成立,並已當庭賠償黃加昇1萬元,另其固 與劉振然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分文,均如前述,就被告已 賠償予黃加昇之1萬元部分,因已合法返還予黃加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黃加昇遭詐欺 之其餘1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萬元)、荷馬公司遭 詐欺之4萬元及劉振然遭詐欺之2萬元,被告既尚未實際給付 予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自難認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前開被害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 事,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既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事實欄之犯行,除向陳妤禎、范怡 亞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定金外,另亦於110年9月2 日向陳妤禎詐得租金1萬元及押金2萬元、於同年10月16日向 陳妤禎詐得租金1萬元,又於同年9月20日向范怡亞詐得租金 5,600元(原租金1萬1,000元-貼壁紙服務費用5,400元)、 於同年11月4日向范怡亞詐得租金1萬1,000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 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 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 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 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 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查陳妤禎固有於110年9月2日20時1分許轉帳租金1萬元及押金 2萬元、於110年10月16日10時28分許轉帳租金1萬元至被告 兆豐帳戶,范怡亞雖有於110年9月4日18時17分許轉帳押金2 萬2,000元、於110年9月20日22時34分許轉帳租金5,600元( 租金1萬1,000元扣除貼壁紙服務費用5,400元)、於110年11 月4日13時37分許轉帳租金1萬1,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為 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且有前引被告兆豐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稽;然證人陳妤禎、范怡亞於偵訊時,就檢 察官所詢「被告以房仲或以二房東身分與你們接洽,是否會 影響你們租屋意願?」,皆稱:租金我本來就要付,但仲介 費和定金如果他不是房仲我就不用付,且押金不是給他的等 語(偵22687卷第148頁),陳妤禎、范怡亞既向被告承租房 間居住,理應支付租金予被告,至渠等雖稱「押金不是要給 被告的」,然押金乃租客應付給房東之保證金,被告身為房 東,自得向陳妤禎、范怡亞收取押金,且屋主鄭靖儀同意被 告將本案房屋之房間轉租他人,此經證人鄭靖儀證述在卷( 偵22687卷第148頁),並有被告與鄭靖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證(偵22687卷第163頁),是陳妤禎、范怡亞之所以 支付租金、押金予被告,乃使用所承租房間之對價,並非陷 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亦難認被告收取租金、押金之舉,係 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陳妤禎、范 怡亞支付租金、押金之行為,係因被告對渠等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而交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各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陳妤禎、范怡亞部分,具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租約簽訂時間 租約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1 陳妤禎 110年8月31日某時 110年9月2日19時20分許 租金每月1萬元、擔保金(押金)2萬元;租賃期間: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 於110年9月1日10時22分許,轉帳定金5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 於110年9月2日20時1分許,轉帳仲介費2,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 2 范怡亞 110年9月4日16時許 110月9月4日18時許 租金每月1萬1,000元,擔保金(押金)2萬2,000元;租賃期間: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 於110年10月8日15時17分許,轉帳仲介費5,5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對象 詐 欺 手 段 1 荷馬公司 冒用台灣房屋三重店之負責人鄧錦煌、不動產經紀人杜瀚華名義,分別在「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之「受託人負責人」欄、「經紀人」欄內偽簽「鄧錦煌」、「杜翰華」之署名,而偽造該份委託書後,於111年7月5日持以向荷馬公司行使,致荷馬公司誤認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委託書,並交付斡旋金4萬元予被告。 2 黃加昇 於111年7月7日向黃加昇出示其先前任職台灣房屋三重店期間留存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致黃加昇誤認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2萬元予被告。 3 劉振然 冒用台灣房屋三重店之負責人鄧錦煌、不動產經紀人杜瀚華名義,分別在「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之「受託人負責人」欄、「經紀人」欄內偽簽「鄧錦煌」、「杜瀚華」之署名,而偽造該份委託書後,於111年11月17日持以向劉振然行使,致劉振然誤認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委託書,並依被告要求,將斡旋金2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女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詐得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之詐欺陳妤禎部分 2,500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之詐欺范怡亞部分 5,500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之詐欺荷馬公司部分 4萬元 游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上偽造之「鄧錦煌」、「杜翰華」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之詐欺黃加昇部分 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1萬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之詐欺劉振然部分 2萬元 游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上偽造之「鄧錦煌」、「杜瀚華」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SLDM-113-訴-440-20250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黃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9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196元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STEV-113-店簡-1294-20250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林品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40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279 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7,279 元及已到期未受償利息5,026元、違約金2,100元,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萬4,405元及其中5萬7,279元自民國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 出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紙本帳單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紙本帳單,被告 自113年2月起欠繳信用卡帳款,至113年9月間帳單所載之循 環信用利率均為年息14.98%,而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5%計算 ,不僅未舉證說明依據為何,更與紙本帳單所載循環信用利 率為14.98%明顯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4,405元,及其中5萬7,279元自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小-37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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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詹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 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12-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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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林靖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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