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井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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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28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旦亞有限公司、那博仁(原名魯斯濱) 、陳彥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旦亞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 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 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6

TPDV-114-司促-1435-2025022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嵐材料有限公司、林義証、陳麗卿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 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補-397-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旦亞有限公司、那博仁(原名魯斯濱)、陳 彥竹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 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35-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晴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凱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3, 3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5

TPEV-114-北補-284-202502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陳仰庭 柯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78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4-北補-122-202501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3,4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20

TPEV-114-北補-164-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鈺人即九麥食品商行 游麗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促-662-202501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光救護車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 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5

TPEV-114-北補-103-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御朝股份有限公司、張心盈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御朝股份有限公司、張心盈發支付 命令,查相對人御朝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南投縣埔里鎮,相 對人張心盈亦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皆非本院轄區,本院無 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4-司促-5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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