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11-20 筆)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李梅花 被 告 朱火盛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9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民 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經核,就本 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利息則有部分則減 縮,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 該路邊駛出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由原告所騎乘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自得請求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係原告自己去撞樹,與伊無 涉,伊並無過失。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自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6月12日間之醫療費用,扣除病房費、養生餐費外,其 餘不爭執;看護費用之日數、金額均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 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均否認,且縱原告有往來醫院之事實 ,亦否認有須由家人載送之必要性;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縱原告因無法從事勞務性工作,亦可轉為從事文書行政等靜 態之工作,任職機構亦可能准予給薪病假,是尚難認原告確 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後共計12個 月又14日因傷不能工作,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算1 年即可恢復正常工作;至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受有勞動 力減損部分均否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視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 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7頁、第56至5 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全 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轉後已停妥,其未撞倒被 告,是原告自己撞樹,與其無涉,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久於警局自述略 以:系爭車禍發生前當時在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車道,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伊要由路肩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對方機 車當時是同向於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伊不知道對方機 車當時是行駛在哪個車道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伊在迴轉前 並沒有看到對方機車行駛過來,是在伊迴轉過程中突然見到 對方機車由伊左側出現,然後就擦撞到伊左前車頭,伊的左 前大燈破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轉後不久即發生 系爭車禍,此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略以:伊為直行 車輛,被告突然自路邊起駛迴轉,以致其向左閃避後,2車 發生碰撞,伊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與被告之左前車頭與 擦撞等節(見偵查卷第13頁、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再衡 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自上開路邊駛出並迴轉 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自難認無過失。而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改稱略 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記載有誤,系爭車禍發生前伊是從三星路1段往 東方向迴轉,伊已經迴轉至對向路邊,在路邊喬車位時,伊 見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要超車,所以就直接從三星路1 段往東之車道直接逆向撞到對向正要喬車位的伊;伊當時停 在三星路1段往羅東方向路邊,當時伊已經停下來很久,後 來伊又往左迴轉到對面往三星方向路邊,停好在路邊之後對 方就撞到伊左前方車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卡在伊的左前 車頭,伊才將車倒出來,將系爭機車拉出,伊倒車後警察才 來,警察來的時候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就呈現斜停,後輪在慢 車道上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52頁)。然核以被 告於刑事審理中自述略以;伊轉彎時沒有看到原告之機車, 是發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後 面過,發生系爭車禍時伊車子已經停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57頁) ;及被告於本院中自述略以:原告自己撞樹,與伊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頁),互核其歷次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所 述,均不一致,時稱在事發前有見到原告為超車而騎乘系爭 機車逆向行駛,致與在對向路面邊線外已停妥之系爭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時稱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系爭肇 事車輛後方經過,復又稱雙方未發生碰撞,原告係自行撞樹 ,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再酌以系爭車禍碰撞位置分別為系 爭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且被告所有之 系爭肇事車輛在對向慢車車道斜停,並與路邊之水泥護欄檻 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7頁),益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迴 轉期間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於迴轉至對向時始又 撞上路邊之水泥護欄,倘如被告所述,其已將系爭肇事車輛 停妥於對向車道邊線外,則縱其有移動或倒車,系爭肇事車 輛之車身應呈現東西向直線,應非呈現斜停,亦不致斜向與 路邊之水泥護欄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 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舉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會以本案雙方當事人筆錄不一致,行駛動態及相 對位置不明,且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佐證,而無法據以鑑 定覆議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11頁)之見解,僅供本院參酌 ,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此覆議會函覆之結論,並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 2年6月12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42,1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 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59 頁、第77至107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藥費、證明書、手術材料費用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系爭車禍後經博愛醫院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陸續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 膝關節鏡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及關 節鏡手術旋轉肌套修補手術,核其提出之醫療單據皆是其於 博愛醫院骨科、外科、職業醫學科及復健科接受急診、門診 及住院之單據,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相關,是其中關於掛號 費、部分負擔及藥費部分,應均屬就診必要支出;關於診斷 證明書費用部分,依上說明,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另就自 費特殊材料費用部分,因健保無相關品項,故無從替代,此 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所附醫師說明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3頁),是關於醫療材料之自費部分,因原告之傷勢治療需 使用該自費醫材,確具有醫療上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 准許。  ⑵養生餐費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 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 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雖將之列於醫療費用項內,亦無礙其為賠償額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12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4,350元;於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2,550元;復於1 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1,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及自負額 明細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應以普通餐每日210元計算,惟考量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包含股骨頸骨折、十字韌帶撕裂,後續甚而 發生骨頭壞死等情,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至107頁),於飲食上應確有特殊需求,則其選 擇博愛醫院提供之養生調理餐,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單人病房差額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居住單 人病房而支出病房費差額19,200元,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病房費差額18,000元、 復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 病房費差額9,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住院收據,雖可認其確有支出單人病房差額之事實 ,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 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 之自費病房費差額,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剔除單人病房 之病房費差額部分,故於95,999元(計算式:142,199元-19 ,200元-18,000元-9,000元=95,99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故自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 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 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計139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 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33,6 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77、83、89、93、105頁),博愛醫院亦稱:原告於受傷 後前後進行3次手術,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打理,總共預計9個月全日看護等語,此有博愛醫院回函檢 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另經送請 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該院鑑定意見略以: 原告於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 全日專人看護2個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②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8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 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期間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及費用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72頁),嗣 後又否認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62頁),然原告既已舉證 如前,且其請求每日2,400元之金額,亦與羅東博愛醫院回 函檢附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全日照護員收費標準為 2,4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行情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 ,尚無可採。  ⑵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綜合博愛醫院醫師意 見及臺大醫院鑑定之意見,認原告請求自①111年5月12日至 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 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139日,有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33,600元(計算式:139日×2,400元=3 33,6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業如前述,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 ,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 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日間,往來博愛醫院就診、復健由其親屬接送,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復健技術科治療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107頁、第241至267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於前開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照護,業如前述,復參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於第1次手術出院後需使用膝支架、後續需使用四腳拐行走,治療約3個月後,則可使用雙側單拐及復健鞋緩慢行走,迄至112年2月20日回診可緩慢不使用單拐行走(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且尚有使用輔具之需求,認其主張在111年5月12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就醫回診、復健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經剔除重複日期及住院期間同時復健者,合計應為93次;另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第1次住院,僅計算其出院返家1趟),應屬可信,逾此範圍,其既已可正常行走,則應無再以專人接送之必要。又自原告住家至博愛醫院就診車資為單程260元,此有計程車車資估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單趟240元未逾市場行情,故其請求交通費用損失於44,880元(計算式:單趟240元×(93次×2+1趟)=44,8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 月又19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作,而其原擔任博愛醫院 護理事務員月薪為43,200元,故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1 8,4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 書、薪資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第113至115 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為43,2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援引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 僅有1年不能工作,且認原告實際應無薪資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嗣又對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原告請假單、 簽到單及薪資查詢表等資料表示:伊均不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362頁)。  ⑵經查,觀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員工請假單,原告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月又19日固均請假未工作(見 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惟經臺大醫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術後恢復狀況進行鑑定,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發生系爭 車禍後需休養1年方能正常工作;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 5日,左肩旋轉袖縫合,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 護1個月等情,此有臺大醫院回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是綜合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認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及需受專人 半日看護之期間後,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1 日(1年,始末日均計入),及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 日(即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需人半日看護期間,共計34日,始末日均計入),確 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有休養之必要。又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112年 5月10日間並未休假,仍持續至博愛醫院工作等情,此亦有 博愛醫院員工請假單、簽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 21頁),是此段期間原告既因實際工作而受有報酬,自未受 有損害,而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應 於11月又28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共10月又2 5日;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共1月又3日,始末日均 計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欠缺醫學上之必要性 ,難認有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月薪43,200元,雖據其提出薪資查 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原不爭執此月薪數 額(見本院卷第126頁),嗣後則表示其均不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362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薪資查 詢表,其中包含職務津貼6,950元、三節獎金10,000元及其 他獎勵金6,800元,然互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原告在發生系 爭車禍前於111年5、6月之薪資查詢表,其所受領之職務津 貼均為各5,800元,且無前開2項獎金(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足見此部分應非屬常態性收入,故不應列入薪資標準 ,是本院認原告實際受損薪資仍應以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受 領之月薪即25,250元為準。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於301,317元【計算式:25,250元×(11+28÷30) =30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 用。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 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 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任職於博愛醫院,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此 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該醫院有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博愛醫院雖給予原告公傷假,惟要求原告返還其自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此有博愛醫院回函 檢附之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足見博愛醫院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 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 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 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 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 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法之本意。況被告並非 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 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告自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從而,被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其侵權行為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博愛醫院及勞工保險 局前揭給付,即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故請求 被告賠償6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囑託臺大 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依據博愛醫院過往就醫資料 及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學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1%等 語,有該院回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專業、客 觀、詳實,並無明顯之瑕疵,應可採信,自足作為本件以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21%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薪數額為2 5,250元,業如前述,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每月可 得薪資之依據,應屬適當。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2年12月15日年 滿65歲即屆齡退休,是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迄至132年12月 15日退休止,尚可工作20年5月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 7,897元【計算方式為:5,303×169.00000000+(5,303×0.000 0000)×(169.0000000-000.00000000)=897,897.00000000 00。其中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00,000元 ,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 非無據。又原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 人需受其扶養,在醫院擔任事務員,月收入43,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其於109至111年查有薪資收入,名 下僅汽車1輛;另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不識字,離婚,有2 名已未聯絡之成年子女,無人需受其扶養,從事鐵皮屋搭建 工,月收入3、40,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6頁),109至1 11年度有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8輛,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 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1 9,401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95,999元、 看護費用333,600元、交通費用44,88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 ,317元、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1,675,79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5,892元,業據其提 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 據(見本院卷第2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4頁),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是被告應賠償金額扣除原 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90 4元(計算式:1,675,796元-95,892元=1,579,9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42,199元 95,999元 2 看護費用 333,600元 333,600元 3 交通費用 86,400元  44,88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18,400元 301,317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600,000元 600,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419,401元 300,000元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95,892元 合計 2,100,000元 1,579,904元

2025-03-07

LTEV-112-羅簡-234-2025030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葉奕銘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 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葉奕銘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柏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3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與城隍路口時 ,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事後全身挫傷、左手骨折,復健就 醫1年,故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之項目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請求薪資減損應以實際請領薪水及實際減損費用計算, 且請假時間以醫師認定7日為限,對原告提出的請假證明無 意見,應依上述薪資方式計算,不同意原告請求為出庭或調 解的請假薪資。  ㈡同意原告主張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費用370 元、520元、凃富籌復健診所費用390元、9,500元、9,700元 、8,200元、9,700元及9,700元,其餘醫療費用,未見診斷 證明,故不同意。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城隍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 心處提早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與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左側 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全案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 左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藥費用49,780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 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左側前臂及雙膝擦 傷等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號所示之醫療費 用共計49,780元,業據其提出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 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凃富籌復健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自費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 37頁至第141頁),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9至14號所示醫藥費之損 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 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準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3、9至14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必要,如附表編號1、3、9 至14號之醫藥費用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雖不同意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之醫療費用,然觀諸如附 表編號4至8號之就診日期均接近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醫 療費用單據時間均連續,且就診科別為骨科,與原告受傷 之部位相同,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 、左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持續至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此部分請求 ,自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9,780元, 應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558,030元:    ①原告主張其以休假方式請假看診、休養,就如附表編號1 、2、3、5、7、9至14號所示請假部分,請求工作損失4 31,205元,觀諸原告於114年1月16日當庭提出電腦列印 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以該份請假證明作為原告 主張是否有理由之依據。又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當日隨即至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13日門診治療,經醫生認定 須在家休養1週,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照原 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5日至 112年5月19日均請假,故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請假 日數應列記6日;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113年5月13日 就診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該日並無請假紀錄, 就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113年5月17日就診,業已包含 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請假休養日數內(即112年5月1 5日至112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就診 ,請假紀錄則記載為公司體檢(見本院卷第169頁), 就如附表編號3、5、10號所示之薪資損失,均屬無據; 就如附表編號7、12、13、14號所示就診紀錄均與原告 提出之請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 故就如附表編號7、12、13、14號所示之請假日數共計4 日,應予准許;就如附表編號9、11號所示就診均與原 告提出之請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均只 有請假0.5天,故就附表編號9、11號所示之請假日數應 列記1日,是原告請假就醫、休養共計11日。另審酌請 假日數、假別常為企業、機關考核個人表現之標準,故 認原告縱使請休假不影響薪資,然將休假移作本件事故 休養、看診之用之結果,勢將影響個人休假安排,故不 應將原告請休假不扣薪之結果認作並無薪資損失,而使 原告承擔喪失休假日數之不利益。又參酌原告112年之 總薪資為6,315,762元,有11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收執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據此,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190,338元(計算式:112年度年 薪資6,315,762元÷365×11=190,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原告請求因本件訴訟須進行調解、出庭,而受有薪資損 失126,825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至19號所示),惟 查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因出庭不能工作而受 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 ,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150,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車費15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提出單據所示( 見本院卷第149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229,600元 ,其核該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92年3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5月12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 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 用,則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1即20,210元(計算式:202,100元×1/10=20,210元), 加計載車工資費用2,500元、拆裝工資25,000元後,是系 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710元(計算式:20,210元 +2,500元+25,000元=47,710元)。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7,71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47,71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26,313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 因就診、復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藥費用49,78 0元、機車維修費47,710元、工作薪資損失190,338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387,828元(計算式:49,780元+ 47,710元+190,338元+100,000元=387,828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8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6,315,762元 112年度工作日;249天 日所得:25,365元 日期 理賠事項 細項說明 花費金額(新臺幣) 薪資理賠 (新臺幣) 1 112/5/12 宜蘭仁愛醫院 (急診) 一般外科 370元 25,365元 2 5/13診斷骨折,須在家休養7天 休養7天 177,555元 3 112/5/13 宜蘭仁愛醫院 骨科 520元 25,365元 4 112/5/13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440元 5 112/5/17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240元 25,365元 6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科 340元 7 112/5/31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340元 25,365元 8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科 340元 9 112/7/24 新竹台大分院 骨科 390元 25,365元 10 112/8/31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500元 25,365元 11 112/10/20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2 112/11/30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8,200元 25,365元 13 113/1/19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4 113/5/8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5 112/12/2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 提告過失傷害罪出庭 25,365元 16 113/9/26 (誤載為114)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請假1日 25,365元 17 113(誤載為114)/11/28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18 114/1/16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19 114/2/20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20 蘭聖揚車業有限公司重機修理 修理費229,600元( CB400市價行情20萬元) 150,000元 21 精神賠償(復健期1年) 1、骨折承受痛苦,手肘固定,生活不便,長達3個月。 2、除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復原長達1個月,仍忍受痛苦上班工作。 3、長時間就醫復健 4、本人從事機台設備維修工作,手部受傷,確實影響工作,也擔心日後遺症。 精神慰撫金(平均月薪資) 526,313元 總計 1,284,123元

2025-03-06

ILEV-113-宜簡-361-202503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曾阿章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上列原告曾阿章與被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4

ILDV-114-補-55-2025030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5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慈佳告訴被告吳進財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與東宜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行交通號 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林慈 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宜四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吳進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林慈佳受有外傷性脂肪栓塞致中風、肺炎併呼吸衰竭 、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嗣吳進 財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慈佳委由林育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3017654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交易-44-20250303-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銀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0頁)在卷 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與撞擊被害人陳 重信所騎機車,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充 分減速之疏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調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雖曾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已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迄今已逾5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疏忽而過失犯本案 ,且自首本案犯行,併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信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損失,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期被告日後切實遵 守道路安全相關規定,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楊銀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銀鸞於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74巷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南安路74巷與海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陰、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揭交岔 路口,適陳重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海邊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陳重信人車倒地,送醫後延至113年9月23日13時27 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創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重信之子陳啓宗告訴暨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銀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案發經過及現場狀況。 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陳重信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犯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訴-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梓晴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 診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附件A至D所示偽造「李春惠」、「中 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梓晴(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 間曾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密 集至中醫診所治療87次,合計獲理賠新臺幣(下同)19萬7, 866元;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豐,則於107年8月18日因 「跌落山坡受傷」而密集至中醫診所各治療合計17次、18次 ,且由高梓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 賠獲償,高梓晴因而知悉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 保險(含傷害醫療),不受複保險限制,得就同筆醫療費用 支出,分別向不同保險人申請理賠以獲利。高梓晴為詐領旅 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與林○沁之男 友即少年李○丞(92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11月1日至4日至宜蘭旅遊期間(下稱本次旅遊),由李○ 丞複保險後詐病以申請理賠。又其等明知李○丞之母李春惠 並未同意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竟先由李○丞拿取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複 印取得影本後,未經李春惠授權或同意,由高梓晴分別在附 件A編號一、附件B編號一、附件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偽造 「李春惠」之簽名而偽造此等私文書,並在附表D編號一所 示要保書上由高梓晴自居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臨櫃持上 開文件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 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並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行使上開文件,足以表徵要保人替李○丞支 付保費要保之意,上開保險公司因李○丞查無除外不保事由 ,而均陷於錯誤予以承保。高梓晴見李○丞就本次旅遊順利 複保險後,即於108年11月3日帶李○丞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由李○ 丞佯裝跌倒受傷以取得病名「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 證明書,再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高梓晴 陪同李○丞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22號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下稱建全中醫診所),由高梓晴向不知情之中醫師黃振家佯 稱其為李○丞阿姨,李○丞跌倒受傷需自費調養身體云云,並 由李○丞佯裝久病不癒定期回診(合計看診58次),由中醫 師黃振家持續看診並開立自費中藥治療,經高梓晴付費後向 建全中醫診所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 聯)、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列印)及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以 下合稱為醫療費用單據)後,由高梓晴以彩色複印方式製作 4份,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中醫師黃振家」、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開偽造之醫療 費用單據上(偽造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並 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李春惠」印章1枚,蓋用 在附件A至D所示申請理賠文件上,並偽造「李春惠」簽名( 偽造署押、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而偽造此等 私文書,繼而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各次申請理賠時間,以表 徵保險事故發生而持續支付醫療費治療為由,向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而行使,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因不知李○丞詐病且上開 醫療費用單據為偽造,申請理賠文件亦非李春惠本人所出具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理賠,並於附件A至D所示時 間,分別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 4,318元至李○丞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春惠、黃振 家、建全中醫診所,及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南 山人壽對於投保客戶理賠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梓晴(下稱被告)對李○丞為其女兒林○沁男 友,其曾付款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李○丞之診斷證明書,在 李○丞之保險理賠金匯至本案帳戶後,其並持提款卡提款4次 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或偽造任何文書,是李○丞簽名的, 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還倒貼,錢我沒有 拿到(見本院卷一第274、277頁);本案我只有投保富邦產 險及南山人壽,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我沒有去投保,我沒有 持李春惠身分證臨櫃投保,我沒有申請保險金理賠,是李○ 丞去申請的(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坦認而不爭執後述事實,且有下列證據可證,堪 信為真  1.被告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 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先至西醫(如恩主公醫院、羅東 聖母醫院、仁愛醫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4次、20次、18次、11次、24 次,共計87次),獲理賠合計19萬7,866元,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110030553號函及檢 附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65至207頁)可憑。又被告之未成年 子女林○豐(時11歲)、林○沁(時17歲)於107年8月18日因 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8次、17次),由被告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 0900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可考。  2.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於108 年11月1日至4日,與李○丞同至宜蘭旅遊(即本次旅遊), 被告並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丞投保南山人壽旅行 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下同);另李○丞就本次 旅遊,重複向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 險,此等要保書上均有李○丞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之簽名 ,有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要保文件可按。  3.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經被告帶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以於1 08年11月2日在飯店浴室跌倒受傷為由,取得病名「頭部挫 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合計看診58 次),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建全中醫診所回覆之李○丞就醫病歷表及用藥明 細、診治醫師等資料,及附件A至D所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處方明細、費用收據、明細等可稽。   4.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以保險事故發生並支出醫 療費用為由,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 申請保險金理賠,有附件A至D所示各該保險金申請書、同意 查詢聲明書等申請理賠文件可參。  5.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日期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 第4頁)可徵。又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見保全字卷第3 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可考。  6.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於 108年11月8日前並無張數限制;且旅行平安險之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得不計入張數計算,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8年8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305號函、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見訴字卷三第 93、95頁)自明。 (二)被告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 一所示旅遊平安險  1.李春惠本人並不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 示旅遊平安險之事   ⑴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我與林○沁時為男女朋友,因此十 分信任被告,被告當時說去宜蘭玩要保險,我有同意並拿 李春惠之身分證件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投保 (見訴字卷一第276至287頁);證人李春惠於原審證稱: 我知道李○丞曾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出遊, 但不知道李○丞該次出遊曾向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 我未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見訴字卷一第268至275頁) ,互核相符。   ⑵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固屬片段,且其上大部分亦未顯 示正確日期,惟依前後文對照,可知乃係討論事後如何合 法補救事宜。又稽之被告與朱國禎(李春惠之現任配偶) 之LINE對話內容,朱國禎曾傳送「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 錯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過去的事情 我們了解多少就好」、「過去多少錢讓我知道一下」(見 本院卷一第73、75頁);朱國禎並曾於「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表示「我是要拿回存款簿印章提款卡。」「你搞清 楚我是要拿東西」、「拜託你不要一直扭轉偏移事情」( 見本院卷一第77頁);李春惠本人復在「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以朱國禎之LINE與被告對話,稱「我是○丞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折磨這些孩子了,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 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孩子的東西,妳牽扯這麼多 東西出來,目的何在?」「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 能要回我的東西嗎?」(見本院卷一第83頁)。倘朱國禎 、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即已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 平安險,何須在上開對話中稱想要了解所謂過去的事情或 保險的真相,益徵朱國禎、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並不知悉 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更遑論李春惠會授權或 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多家旅遊平安險。至朱國禎上開對 話中雖有提及「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錯」,惟觀其後句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當僅係表示李○ 丞有在要保書上簽名,而非謂李○丞有在法定代理人欄簽 名,特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返還代墊 醫療費用之解決方式,且109年6月21日富邦人壽業務至李 春惠家中要幫李○丞投保時,李春惠當時知悉李○丞就醫中 ,故李春惠當時知情本次旅遊李○丞有投保一事云云。惟 被告所稱商討返還代墊款或富邦人壽業務至李春惠家中之 時間點,均已在本次旅遊之後,無法以此反推於108年10 月間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時,李春惠即已知悉被告 有替李○丞投保。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均係被告假冒李○丞 之法定代理人而為   ⑴被告坦認其有為李○丞辦理投保本次旅遊之南山人壽、富邦 產險旅遊平安險,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以南山人壽111年4月18日(111)南壽理字 第400號函載稱:「……本保單招攬業務員涂志鴻曾提出書 面表示,其與本保單之成年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高君,係因 之前諮詢而認識,後續也有幾次聯絡,而此次僅協助高君 投保國內旅行平安險,並親視保戶高君親簽此投保文件。 」(見訴字卷一第160-1頁),且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記載:「一、本公司被保險人 李○丞君係透過業務人員謝玉婷君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三 、因該次投保係透過業務員進件,經檢視要保書等相關資 料已完成簽名無缺件並完成保險費繳納,故本公司無再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聯繫。」(見訴字卷二第14頁),富邦 產險該函文所附李○丞之保險契約查保事項亦記載「業務 員協助投保旅平險」(見訴字卷二第15頁),堪認附件C (富邦產險)、D(南山人壽)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 投保,確實為被告所為,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 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並非其假冒李春惠所為,而係李 春惠本人親為,蓋臨櫃辦理須看身分證,承辦人員豈會不 清楚其非李春惠云云。惟李春惠不知悉被告要替李○丞投 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業如前述,如何親自至明台產 險、華南產險臨櫃替李○丞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①「二、……經 查當時係由自稱是被保險人李君之母親李春惠女士,至本 公司新莊分公司樹林通訊處代李君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要 保書及保單如附件一。三、本保單係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 人的兒子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故由其代為填寫要保書並於 要保人處及法定代理人處簽名。惟樹林通訊處因緊鄰台北 區監理所,每日臨櫃辦理業務的客戶眾多,時隔已久業務 員已無法回憶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 、被保險人關係,亦無留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有明台 產險111年3月24日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檢附資料可考 (見訴字卷一第211至225頁);②「(一)自稱『李春惠』之 要保人與自稱『李○丞』之被保險人至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 中心臨櫃投保……(二)本公司同仁按照投保程序詢問要、被 保險人要保書文件所需資料。因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中心 位於台北區監理所附近,每日臨櫃來辦理業務的客戶來來 往往很多,另投保時間離目前時間已久遠,已無法回想起 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被保險人關 係,亦無留存身分之證明文件影本。經本公司建置資料後 印製要保書當場口頭請其簽名。」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8 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56-1 至156-3頁)。則依上開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回函內容, 堪認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所示旅遊 平安險之要保書,乃由自稱「李春惠」者於要保人處簽名 ,且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均未留存該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據此,顯無從因明台產險、華南產險之旅行平安險為臨櫃 投保,即認必由李春惠本人親為。   ⑶稽之卷附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旅行平安險之要 保書(附件A、B、C編號一),其上要保人姓名雖均填載 「李春惠」,然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及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均為被告 及李○丞之聯絡方式,有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險要保書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綜合 保險要保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 告戶口名簿等可徵(見訴字卷一第215頁、訴字卷二第185 、201頁、訴字卷一第113頁、偵字卷第24頁),倘李春惠 知情並親自臨櫃投保,理應留自身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當 無留被告及李○丞聯絡方式之理。況其後李春惠與被告就 本次旅遊投保事宜發生爭執時,李春惠有要求被告告知本 次旅遊投保真相,益徵至明台產險、華南產險臨櫃投保或 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者,確非李春惠。   ⑷被告雖辯稱:因保險會打折,且業務員要業績,因此其出 發前替同行所有人均有重複投保旅行平安險云云(見訴字 卷一第88頁)。然被告及其子女林○沁、林○勝、林○豐、 林○霖,就本次旅行均未重複投保,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 8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明台產險111年3月24日 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 第1110001944號函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6-1至156-3、21 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⑸綜上,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均係被告 在李春惠不知情之情形下,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而 為,應可認定。附件A至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之「李春惠 」簽名(附件D南山人壽要保書,被告雖自居為李○丞之法 定代理人,但並無偽造「李春惠」署押),或係被告臨櫃 投保時提出予保險業務員,或是已完成簽名後透過業務員 辦理,自足認均非李春惠本人所為,而屬偽造無誤。  3.勾稽以上,本次旅遊同行6人中,被告為唯一之成年人,何 以不惜假冒李春惠名義,獨替李○丞重複投保4份旅遊平安險 ,使李○丞承擔高道德風險,其投保動機顯已啟人疑竇。 (三)被告明知李○丞並未發生保險事故,卻指示李○丞詐病,以詐 領保險金給付  1.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 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可參(見他字卷第 13至14頁)。細觀該次急診就醫過程,李○丞於108年11月3 日15時41分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經向主治醫師陳述在 浴室跌倒,現頭暈及下背痛等病況後,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 留院觀察,未進行任何治療,於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 同日16時15分自動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等 可憑(見訴字卷二第83至89頁),堪認該次急診目的並非治 療傷病,而是為開立診斷證明供後續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自 不足證明李○丞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此核與證人李○丞於原審 證稱:出遊的第一天晚上,被告跟我說保險可以賺錢,要我 假裝在浴室跌倒受傷,第二天一早被告就帶我去醫院做檢查 ,我沒有受傷,但就配合被告跟醫師說我屁股、尾椎受傷, 取得假診斷證明,回臺北後,被告就跟中醫師說我每天都會 去看診,並會替我出所有醫藥費,我每次看診完都沒有現場 拿藥,也沒有吃診所開的中藥治療病痛(見訴字卷一第276 至287頁)相符。參以前開病歷上之緊急聯絡人記載為「黃 麗華」而非李春惠,且無該人之詳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83 頁),益徵李○丞本次旅遊並未受傷,僅係為配合被告詐領 保險金而詐病甚明。  2.依被告所代墊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李○丞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共1 5筆,合計3萬5,135元)、109年2月6日(108年12月24日至1 09年2月6日,共8筆,合計4萬8,276元)、109年5月14日(1 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共18筆,合計4萬1,129元) 、109年6月24日(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24日,共13筆, 合計3萬5,049元),共計看診54次,費用合計達15萬9,589 元,有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 頁)。衡以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時,既不顧醫囑執意出院離去,傷勢當屬輕微,嗣後竟 持續看診逾半年、次數更達54次,難認合於常情。況若李○ 丞久病不癒,何以未嘗試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科學診察、查 明病因,卻由被告持續支付醫療費用,替李○丞進行無益治 療,足徵證人李○丞證稱係為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金,而詐病持續看診等情,可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⑴李○丞急診時經照X光證明有傷,於急診後即 離開並非被告同意,是李○丞不願耽誤被告等人時間,之後 因李○丞仍然不舒服,遂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並主動告知 醫師有保險,聽從醫師建議自費治療,其並未指示李○丞詐 病以申請保險理賠,無詐保情事;⑵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可知李○丞有簽名,又因李○丞遲未返還被告所代墊醫療 費用,被告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解決方式,李春 惠有要求李○丞交出存摺及提款卡,李○丞謊稱在被告這,但 被告當時已表明李○丞之存摺、提款卡不在被告這邊,李○丞 證詞不可採;⑶醫師不可能明知李○丞並無受傷,卻在診斷證 明書上不實填載李○丞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 勢;⑷李○丞前往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受 有下骨盆挫傷,且治療費用均由被告替李○丞支付,金額超 過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之理賠金,可證被告絕無指示李○丞 詐病,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⑸證人林○沁於原審已證稱 李○丞確有跌倒受傷,有發生保險事故,並非被告指示李○丞 詐病,縱林○沁在本案有共犯關係,至多共犯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偽造文書等罪,豈有可能甘冒7年以下偽證重罪而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院長兼醫師黃振家於原審證稱:我對 被告和李○丞有印象,李○丞有時自己來,也有時和被告或 林○沁一起來,但我從來沒看過李春惠,第一次看診李○丞 說出去玩在浴室滑倒,有傷到腰部和頭部,我有大概檢查 、按壓,但因中醫沒有辦法照X光或用科學儀器檢查,大 部分都是被告幫李○丞說受傷的情況,之後每次看診李○丞 都沒講什麼,要吃自費藥物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中藥要代 煎,是被告隔1、2天來診所付錢並拿藥(見訴字卷三第29 至41頁),是李○丞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病情既均由 被告代為陳述並表示要吃自費藥物,此與證人李○丞於原 審所證係依被告指示詐病之情形相符。   ⑵李○丞並未於本次旅遊中受傷,係依被告指示假裝受傷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時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留院觀察 ,亦未進行任何治療,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同日16時 15分自動出院,之後依被告要求前往建全中醫診所自費就 診,醫療費用由被告給付等情,業經李○丞證述明確,而 與被告所辯不符。又縱令李○丞與被告間有民事債務糾紛 ,惟是否足使李○丞願意前往自首、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 或作偽證,實非無疑。又稽之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費用項目雖有「放射診療費」( 見他字卷第14頁),足見李○丞當時確曾照射X光,但照射 X光與李○丞有無受傷,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又縱使李○丞 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主動向醫師稱其自己有保險,惟李 ○丞既知悉被告有為之投保旅遊平安險,則李○丞主動向建 全中醫診所醫師提及保險一事,亦難認與常情不符,不能 遽以推論本案乃李○丞自己投保旅遊平安險,而與被告全 然無關。至被告主張因李○丞自稱被告為其阿姨,且是跟 被告出門才受傷,故由被告代繳醫療費用云云,然依被告 所代墊之上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頁),可知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至109年6月24日共計看診54次,費用高達15萬9,589元, 在李○丞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情況下,被告不告知李○丞之 法定代理人,反而僅因李○丞稱呼其為阿姨並與之一同出 遊,且李○丞所受傷害為自行滑倒,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情 形下,即容許李○丞就醫看診54次,並自願先為之支付高 達15萬9,589元之醫療費用,顯與常情有悖。   ⑶李○丞就本案重要之事實證述前後一致,且與李春惠、黃振 家所證相符。再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別 搞到你爸那,會很難看」,李○丞回稱「什麼意思」,被 告再問「你媽問你有沒有簽你怎說沒有」,李○丞覆稱: 「我說我有簽我的名字」、「我媽叫我老實說了」、「這 事情很大了」,被告傳送「當然那個業務要搞他們阿!」 「都不接電話告訴我一下要怎麼處理,人家在等我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對話中李○丞表示有簽其自己名 字,此充其量僅可證明李○丞有參與本案,參以被告於上 開對話中,亦未對李○丞回覆之內容表示不予贊同或表示 異議,自無法推論本案僅係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 更無從以此認定李○丞所證全部不可採。   ⑷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然此係依李○丞所自述症狀而記載, 證人李○丞亦證述其當天並未受傷,亦未進行任何治療; 又建全中醫診所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下 骨盆挫傷」,惟此症狀亦係依李○丞所自述來判斷等情, 亦經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0至31頁 )。據上,自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李○丞 於108年11月3日確實受有前述傷勢。另被告雖為李○丞代 墊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費用15萬9,589元,金額非少,但李○ 丞既投保4家旅行平安險,依附件A至D所示,被告各自申 請3至4次理賠,明台產險給付保險金6萬4,720元、華南產 險給付保險金3萬1,040元、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7萬6,800 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14萬4,318元(惟其後李○丞、李 春惠已退還6萬7,638元予南山人壽),合計金額顯然高於 被告為李○丞所代墊醫療費用,自無從因被告有為李○丞代 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即認本案非屬詐保。   ⑸證人林○沁雖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李○丞在浴室跌倒的聲 音,是李○丞說身體不舒服要被告帶他去急診,並跟被告 借錢去看中醫(見訴字卷二第137至139頁),然該證人於 偵查中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李○丞跌倒受傷,是李○丞 隔日告知,是由被告帶他去就醫(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 ,則證人林○沁對於其係如何知悉李○丞受傷一事,前後所 述已然不同,況證人林○沁既證稱並未親眼見到李○丞跌倒 受傷,益徵其證詞無法證明李○丞於本次旅遊期間有跌倒 受傷。又證人林○沁(時17歲)、林○豐(時11歲)於107 年8月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 後,持續密集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7次、18次 ),由被告以林○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 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0900 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與 本次旅遊李○丞僅受輕微擦挫外傷,卻持續進行無療效之 高額自費中醫治療,嗣後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手法甚為雷同 ,則被告倘若再以其與林○沁等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恐 將遭保險公會懷疑詐保,其有冒為「李春惠」並與李○丞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則以林○沁為被告 長女,李○丞係因林○沁之關係方遭被告吸收利用,林○沁 於本案中是否亦具有共犯關係,非無可疑。參以證人林○ 沁於109年6月30日經攝得陪同被告一同持李○丞之提款卡 提款(見訴字卷一第145頁),甚而於109年7月29日與被 告共同涉嫌毀損朱國禎住處門鎖遭偵辦,且證人林○沁於 上開毀損案件偵查訊問時,稱其與兄弟姊妹均未曾辦理過 出險(見偵字卷第75頁),更與前揭中國人壽函調保險理 賠紀錄不符,益徵證人林○沁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⑹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  1.申請保險金理賠,應檢具醫療院所開立之正本或副本(影本 收據加蓋醫療院所院章)之醫療費用收據,有明台產險111 年11月21日明個理字第111604號函、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及南山人壽111年12月1日南壽理 字第1110018332號函等(見訴字卷一第515頁、訴字卷二第1 3頁、訴字卷三第9至10頁)可考。  2.李○丞於建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代為支付, 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稱:診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是由員工手寫病患姓名、病歷號及病名等內容,由我 在診治醫師處簽名,其他蓋章部分都是由員工蓋印,如果有 病患要申請3份診斷證明書,手寫部分就要寫3次,複寫紙上 方的白聯由診所留底,給病患複寫紙下方的紅聯,申請1份 診斷證明書正本收費200元(見訴字卷三第31、35、41至42 頁);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員工陳庭珊於原審證稱:病患申 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費明細1份收費200元,診斷證明 書白聯和紅聯中間放複寫紙,白聯由診所留底,紅聯交給病 患,每份診斷證明書都有流水編號,由診所行政人員依電腦 內資料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及病名,交給醫師簽名後,再由行 政人員蓋上診所和中醫師的大小章後給病患,如果病患要申 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一律需用手重寫,字跡不可能完全相同, 診所也不會先寫1份後用彩色影印(見訴字卷三第43至51頁 );又被告係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6日、109年5月14 日、109年6月24日均僅申請1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有建全中醫診所111年8月10日回覆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歷次 明細、空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90頁 )可按。然審諸被告於本次旅遊中替李○丞共投保4份旅遊平 安險,則被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單據份數顯有不足,如何能 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重複申請理賠 ,顯有可疑。  3.觀諸原審所調閱李○丞本次旅遊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 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之醫療費用明細,有以下 異常之處:⑴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 年11月5日至12月3日止,共15次,醫療費用合計2萬8,640元 )部分,明台產險與富邦產險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手 寫部分(含病患姓名、病歷號碼、就診日期、金額費用等) 全然一致,但明細收據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中 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不同(見訴字卷三第13、 19頁);⑵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年 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止,共8次,醫療費用合計4萬4,700 元)部分,手寫部分完全相同,但「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有不同(見訴字卷 三第15、21頁),可知同一筆醫療費用支出,存有複數不同 版本之醫療費用單據,而與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單據 份數顯有不符。  4.原審將函調之李○丞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申請資料,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李○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 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上「病患名稱」、「病 名」、「醫師囑言」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108年12 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患名稱」、「看診次數」、「 費用」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可參(見訴字卷一 第469至477頁)。又原審函請建全中醫診所提供該診所及中 醫師之大小章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李○ 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 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其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 等印文,與建全中醫診所提供之診所印文不相符,有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21278號鑑定書可考(見 訴字卷三第79至90頁),佐以證人黃振家、陳庭珊於原審所 為前開證述,堪認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文件係以彩色 複印偽造後,持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堪以認定。  5.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雖 認附表A至D所示「李春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 認定(見訴字卷一第469頁)。惟被告既為李○丞投保附件A 至D所示旅遊平安險,又替李○丞支付中醫看診費用,前開申 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復僅驗出被告指紋,而無李○丞指 紋(詳後述),參以被告嗣後曾持李○丞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保險金,已足認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上之「李春惠」之 印文及署押,均係由被告偽造無誤。  6.被告雖辯稱:⑴醫療費用單據都是其向診所申請取得,診所 沒有限制申請份數,其大可申請4份,並無偽造醫療費用單 據之動機,且其不知醫療費用單據係偽造;⑵申請理賠文件 及醫療單據都是醫療院所所開立,並非其偽造;⑶本案指紋 只出現在用藥明細跟說明書上,重要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都 沒有,不能以此斷定被告偽造,又門診醫療處分明細背面指 紋雖與被告相符,然該門診醫療處分明細並非案發後第一時 間扣案之證物,無法排除已遭他人經手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公 正性,倘被告有經手所有理賠明細與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此 等文件應佈滿被告指紋,非僅有少數3枚指紋,無法排除被 告係在不知情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場合接觸到醫療處方明細 ,致遺留指紋在上開該紙張上之可能;⑷依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不足以認定理賠文件上「李春惠」之印文及署押並非 李春惠親自簽署,本案旅遊平安險上「李春惠」簽名均是李 ○丞簽署,與被告無關;⑸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 是有1次看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 ,可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次云 云。然查:   ⑴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等份數不足,業如前 述;又經原審函調李○丞本案中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申 請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化驗後採獲可資比對之指 紋中,於李○丞向明台產險(108年12月24日)所申請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背面上(指紋編號a5,訴字卷一第426頁 )、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指紋編號a9,訴字 卷一第430頁)及向南山人壽(108年11月5日)所申請之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上(指紋編號d2,訴字卷一第451 頁)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至其餘指紋與李○丞、李春惠之 指紋未發現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 第1110086674號鑑定書可考(見訴字卷一第411至452頁) ,足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確係由被告所偽造。至被告何以 未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4份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此或係欲 隱瞞李○丞有複保險而得就同筆醫療費用重複申請理賠獲 利之情形,或係為減省費用,均有可能,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又前開鑑定書係指「可資比對之指紋」中有3枚 與被告相符,非謂其上僅有3枚被告之指紋,且本案亦非 單以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驗出被告指紋作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是被告以指紋數量過少而否認本案犯行,亦無 可採。   ⑵被告雖主張附件A至D所示文件上之「李春惠」均非其所簽 ,而是李○丞所簽云云,惟其於本院既供稱沒有親眼看到 李○丞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則其所稱本案要保書 或申請理賠上「李春惠」之簽名是李○丞所簽,已難採信 。參以本案理賠申請資料中,明台產險之門診醫療處方明 細背面、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南山人壽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不同保險公司間之文書均有被告指 紋,顯見被告曾接觸該等申請理賠資料,並非如其所稱只 有幫李○丞申請診斷證明書。衡以保險理賠申請所需文件 、資料不少,本案倘係李○丞1人所為,大可由李○丞自行 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又何庸由被告代而向建 全中醫診所申請,尤足見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申請,確由 被告為之。   ⑶被告雖辯稱: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是有1次看 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可見 所提出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 次云云,惟此為被告片面陳述,無證據可證,難為有利被 告認定。  7.至證人郭勵娟於本院之證述,部分屬其聽聞自診所人員之轉 述而為傳聞證據,又其雖曾證稱訴字卷一第331至331頁之3 張收據是建全中醫診所開立收據,其上診所、醫生的印章也 跟其診所印章相符,惟亦證稱不排除上開印章為仿冒,且不 確定建全中醫診所印章長怎樣,則其前開證述,顯均無從逕 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 (五)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賠金6萬7,6 38元外,均係由被告所提領  1.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時間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 字卷第4頁)。而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10900918 96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可憑(見保全字卷 第3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  2.又李○丞之附件D南山人壽旅遊平安險,第三次申請理賠之保 險金6萬7,638元係於109年7月8日匯入本案帳戶。然李春惠 、李○丞已先於109年7月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 、金融卡,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10日玉山樹林字第11100000 05號函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1頁);上開保險金已由李春 惠、李○丞退還予南山人壽,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11月 23日少年審理筆錄中南山人壽代理人之陳述及原審112年3月 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46頁、訴字卷 三第177頁),亦徵李春惠、李○丞無意保有前開所詐領之保 險金,是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代管此情 ,應屬真實,否則當毋庸特地向玉山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 足徵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均係由被告取得。  3.被告雖以:⑴因李○丞欠其醫療費用,方替李○丞提款,提領 完後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⑵提款機監視影像未攝得所有 提領畫面,無法證明係由其取得全數理賠金;⑶被告提款是 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 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云云為辯。惟查:   ⑴被告要求黃振家替李○丞開立自費藥物,此經證人黃振家證 述如前,且李○丞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方持續詐病看 診,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支 出成本,則被告所稱係李○丞積欠其醫療費用,而替李○丞 提款並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云云,即屬無稽。   ⑵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要替我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 賠,我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賠金(見訴字卷一第27 6至287頁)。而本案帳戶於108年11月15日餘額僅162元, 其後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6月30日,所有存入款項均 係本次旅遊之保險金理賠,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 見他字卷第4頁)。而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中,被告既 冒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 且經送鑑定僅驗出被告指紋而未驗出李○丞、李春惠之指 紋,顯無事證證明李○丞、李春惠有經手附件A至D所示保 險金理賠。   ⑶至被告所辯:被告提款是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 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 予被告乙節,此與李○丞所證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 賠金之情,已有不符。況倘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則上開 理賠金理應均為李○丞所有,自無偷領可言,何以在款項 下來後李○丞不能自由提領,縱令被告認李○丞有積欠其款 項,亦無要求李○丞交出提款卡並代為提款之理,益徵被 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4.據上,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 賠金6萬7,638元於撥款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李○丞、李春惠 返還外,其餘均由被告所提領。 (六)被告雖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等案件,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076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判決上訴駁回),另案 中之本票、借據上「李春惠」係李○丞私自簽名、用印,可 證本案為李○丞個人私自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另 案乃被訴涉嫌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偽造本票及借據,繼 而於110年5月7日持前開偽造本票及借據作為證據,向原審 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李○丞、李春惠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 事實,則另案事實與本案詐取保險金之事實,犯罪時間、情 節全然不同,縱令另案判決理由中敘及本票上「李春惠」印 文及借據上「李春惠」簽名,可能是李○丞私自所為,惟仍 無從執此逕認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涉。 (七)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高中)函調李○丞學籍資料及在校缺曠請假資料, 該校覆稱「本校學生請假,採請假單填寫,經核實登錄後即 發還學生。」有○○高中113年7月18日光教字第1130005442號 函及所附李○丞學籍資料、在校缺曠請假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3頁及其後彌封袋),顯無從調閱李○丞該段時間 之真實筆跡。至被告雖請求再送筆跡鑑定,以證明本案旅遊 平安險的簽名為李○丞簽署,惟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 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業已表示附件A至D所示「李春 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認定之情,被告迄今復 未提出有其字跡之相關文件以供本院送鑑,此部分顯屬無從 調查。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成年人,其既佯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李○惠,而替李 ○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揆之相關投保、理賠文書上既有 李○丞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被告顯然明知李○丞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並由李○丞詐病持續看診申請保險理賠,被告與少 年李○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為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 賠,而於密接時間,偽造各次申請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 ;並以李○丞本次旅遊之同一保險事故發生,而先後多次向 上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其此部分犯行手法相同,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 告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印章、印 文,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偽造「李春惠」署押,並持以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並持向附 件A至D所示公司行使,均係基於詐取保險金給付之同一犯罪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係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本案旅遊 之旅遊平安險,而非臨櫃辦理,原審認此部分為被告臨櫃辦 理,所為事實認定,自有違誤。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所 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 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 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又判決 附表為判決之一部,其宣示之主文須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敘 相一致,否則即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高梓晴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未提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則有 為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 所」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諭知,理由欄中復有載敘沒收、追徵之理由,足見 原判決主文與主文附表內容有所不符,主文內部間有相互矛 盾之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⑶附件B編號四、1所示保 險金申請書(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其上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除偽造「李 春惠」簽名1枚外,尚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又附件C編 號二、4所示同意查詢聲明書(108年12月11日),其上「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除偽造「李春惠」簽名 1枚外,並有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沒 收「李春惠」印文,亦有未合。⑷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饗食天堂餐劵 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 決認被告為低收入戶,離婚後獨自撫養4名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卻未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冒稱「 李春惠」與李○丞共犯本案,致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 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受有附表壹所示損失;衡酌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於本案乃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甚深,參 以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倉管 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之後做代工及臨時倉管,月薪約 1萬元,自112年9月開刀後無業,其有4個子女,其中兩個成 年,目前念大學有在打工,另兩個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中、 高中,家中尚有父親,其與父親會折元寶、蓮花賺錢,每月 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6、370至371頁) ;酌以被告犯後迄今猶未坦承犯行,且未曾賠償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毫,亦未獲此等公司諒解 ,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李春惠、被害人明台 產險之代理人、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本院卷二第148頁),分別量處附 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非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罪數,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再犯 ,法敵對意識強烈,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李春惠」、「中醫師黃 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件A至D所示偽造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雖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持向附件A至D所示保險公司行使,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署押及印文(數量、所在詳見附件A至D),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與李○丞共同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 人壽詐得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 ,800元、14萬4,318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南山人 壽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第三筆理賠保險金6萬7,638元 前已由李春惠、李○丞退還,又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南山人壽有對李○丞、其父母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實際返還款項者為李○丞之父母,已由 李○丞之父母處獲得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參以卷附 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 、原審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以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7頁),可知前開事件中被告 與李○丞及李○丞之父母應連帶給付7萬6,680元,足見南山人 壽於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因上開退還或獲得賠償而全數自共 犯李○丞處獲得填補,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據上,本案應 僅就被告所獲得之上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 元,合計共17萬2,56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壹 編號 本院主文 備註 1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附件A(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 (申請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收件章) 要保人/要保單位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他字卷第114頁;同訴字卷一第215頁(扣案) 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6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7頁;同他字卷第107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1頁;同他字卷第11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3頁;同他字卷第10頁(扣案) 4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33、135、139、141頁;同他字卷第15、23、25、26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9頁;同他字卷第108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3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5頁(扣案) 4 李○丞、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47頁;同他字卷第28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9、151、155、157頁;同他字卷第20至22、24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3月3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81頁(扣案) 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李春惠」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頁;同他字卷第109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61頁(扣案)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3頁(扣案) 4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7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59、169、171頁、他字卷第16頁;同他字卷第17至19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他字卷第110頁 7 109年6月23日合意書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 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83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8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他字卷第27頁 一、108年12月18日匯入3萬1,020元、109年6月30日匯入3萬3,700元,合計6萬4,72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2枚、「李春惠」印文共22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6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8枚 附件B(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 (簽章日期108年10月30日;同日收件章) *倘要/被保險人未滿20足歲者需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185頁;同他字卷第11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1頁;同他字卷第118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93頁;同他字卷第120頁(扣案) 3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3、125、126、127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4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 內容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3枚 他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5頁;同他字卷第132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3至13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7頁;同他字卷第137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8至141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9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是否尚有其他後續單據?」欄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3至14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一、109年1月15日匯款3萬1,04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0枚、「李春惠」印文共13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C(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 (要保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收件專用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201頁;同他字卷第29、9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13頁;同訴字卷二第2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0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23、227、229、233頁;同訴字卷二第28至3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5至3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李冠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235頁;同訴字卷二第3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9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37頁;同訴字卷二第3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0頁(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5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5頁;同訴字卷二第4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3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9、263、265頁;同訴字卷二第45、47、4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5、47、4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69頁;同訴字卷二第5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50頁(扣案)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5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3至6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7至7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6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2頁 5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7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授權書之授權人(即保險對象)姓名(親自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保險公司專用) (109年6月17日) 立授權書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0至9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7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1份) (109年6月2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8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病歷表及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 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4枚 訴字卷二第96至9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9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2份) (109年6月2日) 聲明書內容之「立書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聲明書內容之「被保險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3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9、111、114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5、57、6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15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6月3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2頁 一、108年12月19日匯3萬1,140元、109年2月24日匯4萬5,660元,合計7萬6,80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9枚、「李春惠」印文共27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D(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 他字卷第168至169頁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申請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89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上方(扣案)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93、295、299、301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303頁(扣案) 4 壽險業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07頁;同訴字卷二第305頁存摺封面影本下方所示(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7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1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下方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影本1件 ②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影本1件 ③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影本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影本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3、315、317、319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71頁反面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一、108年12月24日匯款3萬1,020元、109年2月26日匯款4萬5,660元、109年7月8日匯款6萬7,638元(已由李○丞、李春惠退還),合計7萬6,68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4枚、「李春惠」印文共8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4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2-上訴-2441-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 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清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郭清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貴為佐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賴碧霞民宅增建工程,吳鐘維受僱於郭清貴在該增 建工程施工。郭清貴為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注意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階梯場所從事放樣工作時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設置護欄亦未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護器具設備,致吳鐘維於民國113年 9 月6日9時50分許,在該增建工程頂樓之增建鋼構上從事屋頂 板鋪設時,於搬移屋頂板材料過程中,自該增建屋頂摔落至 地面,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 仍於當日11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清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吳鐘維之雇主,上開意外其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羅志青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池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勘查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證明被告就上開意外事件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5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吳鐘維因本件意外受傷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27

ILDM-114-訴-1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竑緯與告訴人李學旻為協力廠商關係 ,雙方因工程款項未結清等細故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旁工地,見被告在該處,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由告訴人先 持鐵棍(未扣案)朝被告身體揮擊數下,被告則與告訴人爭 搶鐵棍,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 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鐵棍打我的左手手臂,我 就先擋,後來我要去抓那支鐵棍,我想要握住,但是告訴人 就一直揮,我就要去搶,後來水電師傅就抓住告訴人,告訴 人身上的傷是水電師傅造成的,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工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 並遭告訴人以鐵棍毆打,被告出手抵抗,嗣告訴人於112年6 月17日10時31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 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小於5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承 軒於偵查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吳竑緯是以徒手揮拳、拉扯的方 式對其進行傷害,主要都是攻擊脖子,還有胸部的部分等語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然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是以拳頭打 我,跟我爭奪棍子、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後又稱被告是徒手打我的身體、頸部很多下等語(見偵卷第 30頁至第31頁),對於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 、傷害之部位,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堪 予採信,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 警卷第10頁),告訴人僅受有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5公分 之傷害,而胸部、身體均未經診斷受有傷勢,此與告訴人指 述被告曾毆打其身體、與被告互毆等情,亦不相合。另依常 情,若採拳頭毆打方式傷害對方,應係造成擦挫傷或瘀傷之 傷勢,而不會使皮膚外表或軟組織有缺損或裂開,告訴人係 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小於5公分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係以 徒手毆打方式造成,亦與常理不合。是告訴人之指述自需有 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㈢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他們兩個抱在一起,互 相用拳頭毆打對方,兩個人用拳頭貓來貓去,沒有印象看到 具體打哪裡,我就跟師傅上前把他們兩個拉開等語(見調院 偵卷第7頁至第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與證人吳承軒為 同事,又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 不合,是此部份證述尚有疑義,難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與吳承軒、另一名不知名字的 水電師傅在討論工程,我聽到外面有車輛聲音走出去,李學 旻右手手持一鐵棍朝我走來,沒說話就朝我身體揮擊好幾下 ,我就與李學旻爭搶鐵棍,其他兩人分別想將我們拉開,但 當時太混亂,我不清楚是誰拉我,誰拉李學旻。他們把我們 兩個分開時,他有出腳踢我,而該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就將 鐵棍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在場之人除被 告與告訴人外,另有吳承軒及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而四人 間有拉扯之情況,是告訴人傷勢究係何人造成自有疑問。  ㈤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 且證人吳承軒之證述亦有疑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 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且其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與在場之證人吳承軒供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歷次之供述雖或有出入,然審 酌其先後之供述均有提及被告有揮拳,且有毆打其頸部之情 事,比較證人吳承軒之供述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告訴人指 述有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頸部一事,應屬可採,被告應有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其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吳承軒之證述均尚有瑕疵,且與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有出入,理由業如上述三、㈡至㈣所載,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79-2025022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賴韋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賴邱阿丹 關 係 人 賴竑成 賴寶珠 賴美蘭 賴旺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邱阿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韋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監護人。 指定賴竑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韋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 阿丹之孫,關係人賴竑成則為賴邱阿丹之長子。緣賴邱阿丹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 賴邱阿丹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賴韋倫為賴邱阿丹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賴竑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賴邱阿丹時,賴邱阿丹坐輪椅,對問題 無反應,眼睛未注視提問法官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 賴邱阿丹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賴邱阿丹之精神、心智 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蔡醫師楚葳鑑定結果略以:賴邱阿丹 (下稱賴邱女)由家屬推輪椅至羅東博愛醫院診間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評估賴邱女家族史、個 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賴邱女對叫喚無反應,且眼神視線 無法聚焦、無口語表達,也無法聽從指令動作。目前在機構 內經常大小便失禁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自理、亦無法 主動提出需求或不適,無法配合任何評估,CDR為3分,綜合 上述會談與觀察、互動結果,整體認知障礙症達重度缺損。 結論為:賴邱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 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鑑定結果:賴邱 女的精神科診斷為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 能缺損的狀態,以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 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4年1月24日羅博醫 字第1140100134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 所查,足認賴邱阿丹現經診斷為「失智症」,且因目前處於 「重度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 賴邱阿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賴韋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孫,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長子賴竑 成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職務同意書附 卷可稽。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其餘子女賴寶珠 、賴美蘭、賴旺全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 人賴韋倫擔任賴邱阿丹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賴竑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賴韋倫具有監護其祖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賴邱阿丹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由關係人賴竑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賴韋倫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及由關 係人賴竑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賴韋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賴竑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賴韋倫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賴竑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27

ILDV-113-監宣-156-20250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南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2月17日和解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調偵卷第1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 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中 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及被告分期賠 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南洲願給付告訴人林柏宏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含強 制險),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10000 元,由原告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其餘65000 元,被告自民國114 年3月起,按月於每 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柏宏、帳號: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陳南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適有林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柏宏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 、左肘外傷等傷害。嗣陳南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南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林柏宏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9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30019985號函、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汽車行照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內側車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2-27

ILDM-113-交易-36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