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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1111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雲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翔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11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 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二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   被   告 李雲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翔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5A現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16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2段與北新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16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雲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交易-866-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告訴 人謝沅澄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 轉彎弧度不得過大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欲右轉北新路往三芝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弧度 不得過大,以避免駛入對向車道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北新 路往淡水方向車道,適有謝沅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淡水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 閃避陳昱辰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謝沅澄自摔倒地 ,並受有踝部擦傷及挫傷、上臂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沅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沅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8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駕駛車輛轉彎弧度過大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31

SLDM-113-審交簡-47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機車鑰匙壹支及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淑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擅自進入新北 市○○區○○○00號之盧證仰住處附屬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內,見其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 帽1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盧證仰返家發現失竊,經 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何淑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 至68、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盧證仰之機車騎走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辯稱:我 原本是想跟被害人借機車,但打電話他都沒接,我才將本案 機車騎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00號被 害人盧證仰住處附屬之鐵皮屋內,見其內停放之本案機車鑰 匙未拔取,而徒手拿取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個後,騎乘本 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67頁),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 至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軌跡及事件紀錄 清單、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7至19、59 至71、73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盧證仰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2月6 日8時許,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址我家旁邊附屬的鐵皮屋內 ,有將鐵皮屋門關上但沒上鎖,機車停在屋內,從外面看不 到鐵皮屋內有停機車,我的機車沒上鎖,且我將鑰匙插在機 車電源鎖上未拔,機車遭竊時,連同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一起 被偷。我當天13時許返回家後,發現停在鐵皮屋內的本案機 車遭竊,故我當天14時53分有向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報案, 員警於同年月21日12時在基隆市○○區○○000號前尋獲之本案 機車是我所有。我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偵卷第7至9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有於112年12 月6日到上開地址找我女性友人「小可」,但朋友不開門讓 我進去,我之前聽說隔壁的鐵皮屋也是他的,我就打開鐵皮 屋的門,看到裡面停著本案機車,電源上插著1把鑰匙,我 以為是他的,當時因身上沒錢了,無法坐公車,就用車上的 鑰匙轉開置物箱,拿出紅色安全帽,發動機車騎走。我從三 芝一直騎往基隆方向,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 我之前住那裡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供承略以 :我跟「小可」先前是交往關係,他弟弟是工地老闆,他弟 弟及小可都說本案鐵皮屋也是他們家的,工地老闆的弟弟跟 小可是交往關係,我有看過工地老闆的弟弟騎過本案機車, 也有他的LINE,但我打給他都不接。當時我住在基隆,在三 芝工作,所以去三芝借車。我沒有「小可」的電話,要透過 「小可」才能聯絡到工地老闆的弟弟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 )。  ㈢自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稱未曾事先成 功與他人聯繫商討進入本案鐵皮屋及借用本案機車事宜,可 知被告進入本案鐵皮屋或將本案機車騎走前,均未徵得被害 人同意之事實。  ㈣又自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承內容可知,被告自112年12月6 日擅自將本案機車騎走時起,迄同年月21日12時許經員警尋 獲為止,長達15天之期間,被告均未返還本案機車與被害人 ,而係將該機車停放在被告先前住○○○○○○○○路000號前,足 認被告無返還之意。  ㈤再被告前於偵查中表示曾打電話欲向工地老闆的弟弟借機車 ,並撥打電話給工地老闆的弟弟,但他沒接電話(偵卷第55 頁),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係向被害人借機車云云(本 院審訴卷第28頁倒數第7行),則被告究竟係撥打電話欲向 工地老闆的弟弟抑或被害人借本案機車,被告所述已前後不 一。而自被害人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偵卷第9頁),可知 被告應無被害人之聯繫方式進而撥打電話商借機車。至於被 告是否曾撥打電話欲向工地老闆的弟弟借機車乙節,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亦當庭請被告翻找手機中是否有「小可」及工地 老闆弟弟之聯絡方式,惟被告無法找到,有詢問筆錄附卷可 參(偵卷第55頁),且被告亦稱要透過「小可」才能聯絡到 工地老闆的弟弟,又稱其沒有「小可」的電話(偵卷第55頁 ),可知被告無工地老闆弟弟之聯絡方式,辯稱曾撥打電話 為虛。又被告就其與所謂「小可」、「工地老闆」及「工地 老闆弟弟」4人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小可」是 我前女友,我不知道本名如何寫,工地老闆是「小可」的弟 弟,而「小可」與工地老闆的弟弟是交往關係等語(偵卷第 53至55頁)。如被告所述為真,則工地老闆為小可之弟弟, 工地老闆的弟弟亦為小可之弟弟,則小可與工地老闆的弟弟 是否果真為交往關係,不無疑問。則上開「小可」等3人是 否為被告臨訟杜撰,實為可疑。  ㈥自被告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進入本案鐵皮屋,拿取鑰匙、安 全帽並騎走機車,事後又無返還之意,足認被告有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出於借用之意, 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居住安寧之觀念,任意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為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易-701-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吳崑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德自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許起至16時21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己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1許,行經雲林縣○○鎮○○路 ○○○路000號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16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吴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205-202412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世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世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 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 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 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 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 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時間為凌晨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歐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世璋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1時許至2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 年11月16日2時53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並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1 3年11月16日3時22分許,對歐世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世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港交簡-218-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隆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隆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0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3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隆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1.16毫克、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 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廖隆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隆森自民國113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9日上午7、8 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北 港牛墟停車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廖隆森騎乘前揭 機車自北港牛墟停車場內朝出口方向行駛,不慎擦撞蔡清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復向前行駛約10公 尺,又擦撞古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又再往 前行駛約20公尺,始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經送北港媽祖 醫院急救後,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隆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清吉、古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94-202412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夏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編號293488號燈桿旁路口,欲左轉進入道路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 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1至14、31頁,偵卷第21 至2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頁)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9至44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  ㈦被告、丙○○○之駕籍暨車籍資料(警卷第49、50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34至35、3 7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7 至9、2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8、59、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 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致丙○○○受傷,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前有毀損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為肇事 原因、丙○○○無肇事因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有意和解,惜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無法和解,被告 並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並考量丙○○○之上開傷勢情況及丙○○○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兼計程車駕駛、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交易-354-20241231-1

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六原交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 實 一、莊智豪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16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若干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 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六市台3線南向249公里處時,因機車車牌遭註銷為警攔檢 ,於同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至7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0頁、第15至17頁),足見 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且係在 前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酒醉程度很高,其屢屢再犯公共 危險案件,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給 予嚴懲,但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險並 非如汽車的危害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 案幸未因被告酒後駕駛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 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原交易-8-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勝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 二崙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逕予更正)某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逕予更正)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前時,不 慎與莊泰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莊泰崑及己身受有傷害(彭勝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和解、莊泰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醫院對彭勝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莊泰崑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及證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AV092791號、第KAV092792號、第KAV092793號、 第KAV092794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號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 卷第16至23頁、第26至33頁、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 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案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 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 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駕 公共危險罪,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為適當考量,參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 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莊泰崑達成調解、莊泰崑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兼衡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雙手、雙膝及雙腳踝傷等傷 害(見偵卷第16頁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83-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車牌問題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 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 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 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 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 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 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 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 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交管,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吳明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杰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7時許至8時許,在其雲林縣○○ 市○○路000巷000號住家内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吳明杰在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220巷巷口前,因車 牌問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檢 察 官 黃宗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功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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