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1111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雲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翔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11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
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二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
被 告 李雲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翔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5A現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16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2段與北新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16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雲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SLDM-113-審交易-86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