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林建勳
相 對 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
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KSYV-113-監宣-106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