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血管型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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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林建勳 相 對 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 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20

KSYV-113-監宣-1060-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致 財務處理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照顧,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及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受重度血管型失智症之影響,致語文理解及表達 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嚴重失能,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 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 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954-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郭順平 相 對 人 陳秀玉 關 係 人 郭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郭宇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8月起住護理之家,以鼻胃管餵食,需專人24小時照 顧,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郭順 岩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㈢燕巢靜和醫院及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19-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方○○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105年11月23日以收件字號前鳳登字第009870號辦理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復指定乙○○之子方○○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方○○開具乙○○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乙○○之配偶方○○與其兄弟方○○、方 ○○、方○○於民國75年間合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方○○名下,由方○○、 方○○、方○○辦理預告登記在案。嗣方○○於109年12月21日死 亡,故方○○對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 人即乙○○、聲請人、方○○、方○○、龎○○、龎○○共同繼承,現 方○○、方○○、方○○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按比例 分配予乙○○,為籌措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聲 請人代理乙○○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方○○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 、出售價金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案件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乙○○患 有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現被安置在養護機構,目前無法溝通 ,需人24小時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 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同意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預告登記,並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分得之價金用以 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 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6㎡) 全部 方○○ 方○○、方○○、方○○

2025-01-10

KSYV-113-監宣-1101-202501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呈植物人狀態,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無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無精神症狀,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934-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O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無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無精神症狀,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922-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因腦 溢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新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雖喚其名能反應,亦能辨識其兄姊,惟其 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大 哥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6

KSYV-113-監宣-1016-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 、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確診左側急性中大腦動 脈梗塞至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丙○○、配偶即關係人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目前意識迷糊,無法溝通,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理解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 施測,亦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6

KSYV-113-監宣-869-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中風導致意識不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業經鑑定人即高雄 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鑑定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屬 於重度智能障礙者,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依甲○○之病史 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甲○○經 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解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 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 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3年11月 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長 女,表明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甲○○之其他子女均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並 負責處理甲○○之相關事務,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 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 ○○為甲○○之長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監宣-936-20241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間因跌倒致腦出血,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現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蔡虹玲、蔡 佩燁、蔡采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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