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複審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張育君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蔡采臻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國 被 告 游怡珊 黃阿龍 黃碧麗 陳玄莊 黃志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玲玲 被 告 黃游淑霞 游秝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被 告 游惠惇 訴訟代理人 陳翰林 被 告 游玲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 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應就繼承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 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欄位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 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依附表 二「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 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依附 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游玉章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游玉章所有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相當之價金」(111年 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提出民事陳報一狀(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30-32 頁),補正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蔡采臻、游 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 芸、游惠惇、游玲玲,並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 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共有如聲明狀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聲明狀附表一所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如聲明狀附表 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09-3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至於原告確認被繼承人游玉章繼承人之身分,乃依據 被繼承人游玉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而為事實上之補 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采臻及法定代理人蔡金國、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 、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經本院合法 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游玉章於起 訴前即已死亡,然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 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 玲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 就其等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進行估價後,鑑定之金額與市場價值差距過大,原告無力承 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其他應有部分,故主張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 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應就被繼 承人游玉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游玲玲則 以:   同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前於本院辯論期日則以:   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  ㈢被告蔡采臻、游惠惇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 、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 游玲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游玉章於84年10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 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 ,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36-48頁、本院卷二第2 5-27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游玉章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5- 6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 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 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雖尚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 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 惠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該建物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 7頁),該建物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當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 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 惇、游玲玲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上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5-6頁),而上開土地均屬都 市計畫外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無最小面積單位 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亦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其他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桃園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3日桃都行字第1120005636號函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溪地測字第112000233 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37頁),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地號土地又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又均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  ⑵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此為原告、被告游玲玲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1 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4年2月21日 桃稅溪字第1148402039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 二第19-23頁),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就該建物所有之權 利為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而因游玉章 業已過世,上開被繼承人游玉章所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其 繼承人所繼承,而兩造又皆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 示建物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亦屬有據。  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現有樹 木、種植作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6 3-271頁),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之估價師至現場勘查,上開土地、建物之使用現況 為「面三層老街(3M)、私設道路(1M)之兩面臨路土地, 現況為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大溪區三層老街78號)」,有 上開估價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可佐(估價報告卷第9、57頁) ,觀諸建物之現場照片,為木石磚造之建物,且坐落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若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 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等人日後再為公 同共有部分之分割,因人數較為眾多,恐有礙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該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縱被告黃游淑霞、游 秝芸前於本院辯論期日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86頁),然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分割方案,且上開建物、土地若以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亦恐造成日後共有關係過於複雜,衍 生後續之法律訟爭,為簡化所有權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以原物分割,尚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⑵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鑑定之總價為2,809,844元、編號3所示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鑑定之總價為89,49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估價報告卷第13頁),而原告稱該鑑定價格過高,其無力承購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情(本院卷一第310頁),被告蔡采臻、游惠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則於先前辯論期日主張原物分割),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本院亦無從逕採取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  ⑶而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各不動產整筆予以 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附 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價值,應較可發揮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 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完整 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不 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原告嗣主張 之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10頁),被告游怡珊、黃阿 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游玲玲亦皆具狀表示同意( 本院卷一第315-316頁),況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 拍賣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時,若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另 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 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 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及 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故,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 、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 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就其等繼承游玉章所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且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加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即請求被告蔡采臻、 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 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繼承登記 部分),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以,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予以分擔 ,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各共有人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不動產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附表二:判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不動產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張育君 二分之一  2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025-03-21

TYDV-112-訴-280-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被 告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三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其繼承 人王宸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數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後,最終 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89至393頁)。經查, 原告減縮附表一聲明編號 1至19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 1至18 所示之10,70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自應准許;另原告追加附表二 編號20至30項所示訴之聲明,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訴之 聲明,皆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105年10月2日之派下員大 會(下稱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第二號案、第三號 案有關,均涉及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名下公同共有 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分割,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1/4。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 標示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祀產,嗣於105年10月2日舉行 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 地、第三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 王吉田、王讚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各 房依使用面積分配、公地依三大房分配。系爭596地號、598 -1地號土地即於106年12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建宏,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2,812,000元(下稱系爭價金);系爭 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則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之情形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標 示欄所示。 (二)系爭596地號、598-1地號土地出售之系爭價金部分:   系爭價金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然已於107年2月9日、1 07年2月12日分配完畢,分配對象不明。被告王吉川、王武 元、王贊庭、王讚福、王海、王耀南、王啟年、王合章、王 駿憲、王三郎、王國欣、王炎城、王百祿、王建民(下合稱 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讚 煌、被告紀玉猜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朝財、被告王蔡金菊等4 人之被繼承人王吉田(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17人)係以多數 決變更公同共有財產之分配比例,侵害房份比例較高之派下 員,顯然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而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 仍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仍屬有效,但應依各派下 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則原告自得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 璋派下員分配系爭價金之決議,即分析祀產之特定公同共有 財產之分割行為及原告之派下權比例1/4,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及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被告 紀玉猜等3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28 人)依原告派下權比例分配10,703,000元予原告,請求被告 王吉川等27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訴外人王讚煌於 109年4月25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4備註欄所示即被 告王劉敏珍等5人;訴外人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繼承 人如附表四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即被告紀玉猜等3人;訴外人 王吉田已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14備 註欄所示即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原告依民法第1148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請求上開繼承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分配款10,703,000元。 (三)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部分: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將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 地號土地移轉予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之人,均無以買賣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規定,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財產應以有償處分 為限,而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未收受 對價而移轉上開土地之無償處分行為,違反禁止規定無效。 再者,105年派下員大會及107年出售同意書,並未同意將附 表三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無償移轉予分割結果欄所 示之人,被告王吉川、王建民移轉上開土地予上開被告之行 為,自屬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該行為,係屬無效。  2.分割後53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鴻銘名下, 權利範圍各1/2,被告王鴻翔將分割後53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 贈與被告王鴻銘,係無權處分,王鴻銘係受贈取得,無民法 善意取得之適用;532-1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 永男、王永仁名下;532-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仁 名下;532-3號土地目前登記於王盞名下;532-4地號土地目 前登記於被告洪澤康名下;532-5地號土地原登記於王吉田 名下,王吉田於107年12月24日贈與被告王杏翡,目前登記 於被告王杏翡名下,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故原告請求塗銷532-5地號土地107 年12月24日之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吉田所有,再由繼承 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 532-6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建名下;532-7地號 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閎毅名下。是被告王鴻銘應將53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被告王杏 翡應將532-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王吉田所有,再由被告王 鴻翔、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被告王鴻翔等3人、王永仁、王 盞、洪澤康、王永建、王閎毅、王斌水等3人將附表三分割 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 有。 (四)爰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祀產系爭596地號、598-1 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全體派 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 第2項、179條、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至19 所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20至30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應無受分配之權利:  1.被告王吉川於72年至73年間3次申報派下員名冊時所檢附之 「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均未記載王獻瑞此房子孫 ,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參酌王氏祖譜與上開派下系統表 ,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並非僅以血緣繼承因素 為依據,原告之父王九五於上開公告期滿未異議,顯見王九 五於分家時已將派下權之財產權部分轉讓予他人。  2.分割後598、532、532-1至532-7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多數為 非派下員,顯見派下員多數人已處分其派下財產權,與原告 之父親王九五將派下財產權部分讓與洪木塗及洪王素蓮之情 況相同;又核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72年至73年之派下員系 統表與祭祀公業王維嶽之派下系統表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 珪璋係以居住在本件土地上之親族始享有派下財產權,則王 九五自25年4月13日後即未居住在5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告亦未在596地號土地上出生、居住,可 見王九五早已將派下財產權轉讓。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非不成立、決議內容亦非無效:  1.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 之人出席時簽到用,實際上派下員於當日出席人數為12名, 決議均符合章程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2.原告既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105年派下員 大會決議即無違反分配比例問題;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 號案決議直接處分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地、第三 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均符合 祭祀公業規約約定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自無適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之必要。  3.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財產,分配時全體派下   員均無異議並領取分配價金,應認全體派下員就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之財產分配及分配方法已全體同意,而無無效之情   事。  4.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至今均未經法院判決不成立或無   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認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   不成立,卻請求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款,其主張顯   屬矛盾。 (三)596地號土地扣除賣方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負擔之費用後 ,實際價金為36,971,550元;598-1地號土地為農地,分割 後出售之價金為558,880元,故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合計為3 7,530,430元。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後續另支付不動產經 紀公司之仲介費、被告王建民處理費、派下員變更代書費、 訴外人王詩添之補償費、土地分割代書費,合計1,083,496 元。 (四)縱認原告有受分配之權利,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僅有3/48:   依36年5月13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母將其派下 權讓與給王明之派下權歸就契約書內記載,原告父親王九五 之派下權僅為3/48。 (五)分割後532、532-1至532-7、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分配、移 轉行為有效: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分割前532 地號土地分割後分配給現有使用之人,而楊琮翔在辦理分割 後532、532-1至532-7移轉登記時,因贈與、拍賣、交換、 共有物分割等原因事由均與本件祭祀公業決議將土地分配予 現使用人不相符合,因此才會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  2.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原欲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惟該 土地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被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與買受人協議,將上開三人占有之部分分割 為分割後598、598-1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分 配予上開三人,惟因其等分配之土地超過應得之面積,故上 開三人另補償566,720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是以分割 後598地號土地係分配予使用人,實際上並非買賣。  3.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開土地之分配、移轉係依據105 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故應適用關於決議之規定,並非無效 。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一)原告父親王九五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五於93 年11月10日過世,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派下員資格。 (二)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已申報之派下員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 標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即全體派下員 公同共有。 (四)被告王吉川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管理人。 (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 第91至92頁所載。 (六)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附表三編號1、4土地之分割情形如 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有派下財產權存在,請求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分配、給付系爭價金及就系爭598 、532、532-1、532-2、532-3、532-4、532-5、532-6及532 -7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等情,為被 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有無派 下財產權存在?(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 決議是否成立且有效?(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 532、532-1至532-7地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是否有 效?(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532-1至 532-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是否為無權代理?經查 :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無派下財產權存在:  1.按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 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員標準之 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 意見書更指出所謂派下權之內涵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 」,係指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身分權」,以及得為祭祀 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人,與得享受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 「財產權」。又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 7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 ,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 即日生效」等語;及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 號函釋意旨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 權及財產權,如嗣後再有祭祀事實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 規定外,並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等語,是祭祀公業派 下員,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則基於派下權所 衍生之「財產權」及「債權請求權」,自在得拋棄權利之列 。  2.證人洪瑞晟於113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洪王起是 我祖母、訴外人洪鎮是我祖父,洪王素蓮是我母親,訴外人 洪木塗是我父親,王九五與洪王起是兄妹(應為姊弟之誤) ,所以王九五是我舅公,王九五與洪王起有於昭和11年分家 。洪鎮、洪王起於昭和年間結婚,婚後即居住於596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我自出生以來就住在系爭房屋,我媽媽洪 王素蓮則是居住到596地號土地被賣掉為止,中間曾搬出來 過,搬出來的期間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訴外人洪春風與我父 親洪木塗分家時,由洪木塗的母舅即王九五來做籤,由我抽 籤,我抽到門牌號碼永興路1段559巷80號,即596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原告或是王九五逢年過節不會回到596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看我媽媽,也沒有住在那裡;洪鎮與洪王 起結婚後,王九五及原告就不曾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2至228頁);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亦曾證稱: 洪王起結婚後就住在系爭房屋,而王九五到外地做生意,有 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是我父親洪木塗的舅舅,分家時由王 九五回來分,我父親洪木塗、母親洪王素蓮分到596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 3號卷二第90頁),與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相符,並與 昭和年間戶籍謄本記載:「王九五兄昭和11年4月13日分家 」互核一致,有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29頁),是證人洪瑞晟上開所述,應堪採信。雖 原告否認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惟該戶籍謄本係臺中 ○○○○○○○○○所製發,並非證人私自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父親30幾歲就到台北工作,父親37歲生我,我在彰化成長, 從8歲北上居住台北至今,父親王九五到過世前都是住在台 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從而,依證人洪瑞晟、原告 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王九五於昭和11年4月1 3日(即民國25年)即與洪王起分家,由洪王起取得系爭房 屋,並曾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隨即至外地工作,自原告8 歲起至過世前,均是均住在台北;其後,洪王起之子洪春風 、洪木塗再分家,該次分家係由王九五做籤,由證人洪瑞晟 抽籤,洪木塗因而分得系爭房屋,依上開二次分家過程及王 九五居住情形,顯見王九五與洪王起已協議系爭房屋分歸洪 王起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父親王九五借與洪王起居住 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3.又被告王吉川於72年12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 員名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王 珪璋規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沿革」向臺中縣梧棲鎮 公所(現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經梧棲鎮公所公告30日 ,並由申報人即被告王吉川於73年1月23日至73年1月25日連 續三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公告文,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期後被告王吉 川分別於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申請更正派下員一節 ,亦有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 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而 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為其祖厝,每年都會回系爭房屋5、6次 ,亦知悉596地號土地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宗祠,且原 告之親族即洪王起暨其子孫均居住系爭房屋,原告父親王九 五當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 596地號土地上,且對於被告王吉川於72年申報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於73年1月登報公告,並於73年10月29 日、73年11月13日二次申請更正派下員等情,亦無不知之理 ,然王九五於上開期間皆未提出異議等情,足認王九五已無 受派下財產分配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王九五已拋棄其 派下財產權。則原告雖因繼承王九五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王 珪璋之派下身分權,惟王九五已拋棄其派下財產權,原告自 亦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而有可受分配之權 利。  4.原告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為附表三所示之土 地,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該房屋是否 由洪王素蓮居住,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系 爭房屋內係供俸王家牌位,原告逢年過節就會回系爭房屋祭 拜先祖,系爭房屋大門沒有鎖,子孫可以隨時進出祭拜祖先 ;又系爭房屋是原告之祖厝,王九五到臺北工作,因洪王素 蓮與王九五為親戚,當時洪王素蓮無房可居,王九五才同意 讓其借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洪王素蓮、洪 木塗;證人洪瑞晟所稱分家,係分洪鎮與洪王起之財產,與 王九五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 之財產,惟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596地 號土地上,且王九五赴臺北工作後,即未曾居住系爭房屋; 審酌王九五與洪王起分家後,系爭房屋分歸洪王起取得,其 後其子洪木塗、洪春風再分家,而由洪木塗一家取得等情, 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長年皆由洪家人使用,依常情系爭房 屋內應係擺設洪家之祖先牌位,原告亦自承:父親王九五在 世時,有將祖先牌位請到台北去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 ),且系爭房屋供俸祖先牌位之正廳仍有門扇一情,有系爭 房屋之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則系爭房屋長期 由洪王素蓮一家居住,原告主張王家子孫可隨時進出祭拜王 家祖先、系爭房屋係借洪王起居住,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等 情,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決議成立且有效:  1.按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 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 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 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 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法條(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 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 ,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是以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 公業,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名下 土地之處分方式,原則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之 規定,是以於有償處分時,規約若約定土地之處分方式,得 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惟若係無償處分, 依前開執行要點規定,則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 分方式,應回歸民法828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行為,即祭祀公業所設立之規約定之,故若祭祀公 業之規約有約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依規約約定為 之。      2.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一節,此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可稽(見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惟尚未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有原告提 出之司法最新動態法人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故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並非法人,其名下土地為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等情,堪予認定。觀之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 約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有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 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3.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本公業土地梧棲區 和平段596、598直接處分出售」、第三號案決議「⑴梧棲區 和平段532地號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王吉田、王讚煌、王讚 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⑵各房依使用面 積分配。⑶公地依三大房分配」,均出席人數12人,同意人 數12人,反對人數0人,全體贊成通過,此有105年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而105年派下 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共17人,此有 105年申請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48頁),故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第三號決 議,以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處分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名下之 土地,處分方式合法等情,應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僅以有償處分為限,惟該項規定僅指無 償處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而未限制 公同共有人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公同共有人無償處分土地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而觀民法第828條之立法 理由可知,該條各項之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 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 式,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全體之公同關係,係依祭 祀公業之規約所成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祭 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之約定方式處分土地,原告主張尚 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105年派下員大會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故1 05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經查,觀諸上開簽到表 中,簽到人員確實皆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一節, 此有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105年派下員名 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400頁)。當時原告尚未申報為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是以上開簽到表之人,含原 告在內,皆非以派下員之身分出席105年派下員大會;又105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第二號提案之決議下方記載:「 105.6.30前未有族親提供建商購地意願」,第三號提案說明 中記載:「族親會議決議」,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可見105年派下員大會確 實有非派下員之族親參與,且上開簽到表上簽名之人數為9 人,亦與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12人不符,足見該簽到表並非 派下員之簽到紀錄。況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現員 均同意處分系爭598地號土地、出售系爭532、532-1、532-2 、532-3、532-4、532-5、532-6及532-7等情,有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時任派下員出具之同意處分授權數、出售同意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61頁、第143頁)。原 告僅以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而主張該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 全體派下員人數1/2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抗辯105年派下員 大會之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之人出席時簽到用等語 ,尚屬可採。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 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有效: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土地均無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惟查:  1.證人楊琮翔證稱:我負責申請辦理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 5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據祭祀公業的會議 紀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會議紀錄的決議是分配上開土地予 被告王鴻翔等人,因為找不到適合的登記原因,所以只能以 買賣登記原因來辦理移轉,上開土地並非由被告王鴻翔等人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5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 王珪璋雖無將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號土地出售 予被告王鴻翔等人之真意,然其買賣移轉登記實際上係為依 照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之決議分割土地予被告王鴻翔 等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效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2.證人余昭龍證稱:我承辦分割前598地號土地之分割與分割 後598地號土地之買賣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要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給建商,但該土地上 有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三人之地上物,故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與建商協議,將被告王斌水等人占有部分分割後 ,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以部分出售、部分分配之方式移轉 給被告王斌水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足見分 割後598地號土地確實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 王斌全,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 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非無權代理:  1.觀諸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決議之內容,係將分割前532 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後方雖列出王吉田、王讚 煌、被告王讚福、被告洪澤康、王千秋、王良福等人,惟該 決議內容係指將土地分割後移轉予土地之現使有人,自不以 上開列出之人或派下員為限。故被告王建民將分割前532號 土地,依使用面積分割後移轉予當時現有使用之人,自非無 權代理。  2.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內容,係出售分割前598地 號土地,議決內容並載明「全體贊成通過,並由管理人及派 下員王建民全權處理出售事宜」,此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查管理人即被告王吉川 委託地政士即證人余昭龍辦理買賣,於鑑界時發現該土地上 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與建商協 議,將土地分割為分割後598地號、598-1地號土地,598-1 地號土地出售予建商,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以部分分配、部 分出售之方移轉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此有證人 余昭龍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73頁),被 告王吉川依決議之意旨出售分割前598地號土地,惟因土地 上有占有人,故與建商協議以上開方式分割並移轉土地,上 開決議既已載明由被告王吉川全權處理出售事宜,則被告王 吉川所為之上開協議亦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全體派下員之 委任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王吉川為無權代理云云,應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分配處分祀產之決議 ,及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請求如附表二編 號1、19訴之聲明所示;依全體派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 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第2項、179條、1148條第 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二編號2至19訴之聲明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之聲 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吉田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結果 分割時間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32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3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 107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3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盞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4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澤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5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吉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7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閎毅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4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98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98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 106年12月 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98-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吉川 2 王武元 3 王贊庭 4 王讚煌 王讚煌於109年 4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及王碧莉繼承。 5 王讚福 6 王海 7 王耀南 8 王啟年 9 王合章 10 王駿憲 11 王三郎 王三郎於112年2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宸宏繼承。 12 王國欣 13 王朝財 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由被告紀玉猜、王翊及王怡晴繼承。 14 王吉田 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由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及王淑薇繼承。 15 王炎城 16 王百祿 17 王建民 18 王灯炉

2025-03-21

TCDV-111-重訴-588-20250321-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原告於起訴時依 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 ,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類 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合資財產,並變更為先、備位之聲明(見本案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89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所生之 同一基礎事實,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國家 一號院社區一間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以被告之名義先購買,原告所有之2分之1 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並於103年8月14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並約定如有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有任何費 用或盈收,均為兩造平均分攤。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若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關係,則兩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系爭房地,並 由兩造平均分攤任何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之費用或盈 收,應屬兩造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下稱系 爭合資關係),則原告以113年7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 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真意顯然係 終止兩造基於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再以113年1 0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 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並請 求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返還合資財產之意思表示。準此,兩 造間合資關係已解散,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備 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合夥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房地清算合資財產。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資係由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慧智保全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慧智 保全等3公司)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再轉入系 爭房貸帳戶,故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係慧智保全等3公司法 人。惟查:   ⒈兩造於93年12月間,各出資50%共同創立慧智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之後陸續成立關係企業慧智保全公司及慧 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兩造對慧智保全等3 公司皆各有50%權益。準此,被告所稱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 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為兩造經營公司所 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屬個人所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 轉,確為兩造之個人資金而非法人出資。申言之,系爭同 意書所載「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係指 兩造由經營公司所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等個人資金,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此系爭同意書並記載「如房子賣出 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 併觀系爭房地非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入 房貸帳戶,且為何被告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規定未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系爭房地 此一不動產,可證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乙節達成共 識由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渠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此有 慧智保全公司113年8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可證。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 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由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保全 公司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公 司帳戶存入兩造之永豐銀行兩個聯名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由上開二聯 名帳戶匯入房貸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此,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分之1;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請求返還合資財產,均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合 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 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 之權義歸屬。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備位依 合資契約為本件主張,惟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同 意書係記載:「合夥人投資同意案 金美慧和馮慧智雙方 討論後決定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詳如附件 付款明細表,此投資以金美慧的名義先購買,因購買需要 銀行貸款驗資、貸款利息等資金調度驗資及期間所產生的 費用、稅金、裝潢、社區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支出。均由公 司帳支出! 如房子賣出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 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完 全未提及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自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告有 何不當得利情形,且明確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公 司支出,亦無從認定兩造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 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認。至原告陳稱被告用以 繳納房貸本息之合作金庫帳戶,是由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 銀行帳戶匯入款項繳納,且係股東分紅款項,可證係兩造 共同出資,然經被告提出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之存摺封 面、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及用以繳納房貸本 息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45 9頁),可見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多來自 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亦與上開同意書所載「由公司 資金投資」相符,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來自慧 智保全等3公司款項係股東分紅款項,此部份主張即難採 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 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 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麗玲及被告,待證事實為兩造曾就系 爭房地由一方出資向另一方購買應有部分的2分之1權利進行 討論,然此僅為兩造簽訂上開同意書後,是否變更同意書內 約定進行討論,與兩造間是否有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或合資 關係均無涉,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純玉,待證事實為當初 兩造要買系爭房地且雙方權利各2分之1乙節知之甚詳,然原 告既已提出同意書(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已堪認定兩造 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均無傳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訴-45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 27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金華人、金華嬋應就被繼承人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 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可參。查上訴人吳素琴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參,其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四第35至37頁),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 基礎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後開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 ,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吳 素琴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被上 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 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係因吳素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為 追加,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亦屬 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吳萬炭,與同為祖輩大房後代之吳 萬淺、吳萬耀、次房後代即上訴人之父吳萬地、三房吳泉、 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簽立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 年,以下未另指明者均為民國紀年)11月18日鬮書(下稱系 爭鬮書),協議分配曾祖輩吳周、吳祥脈下「吳茂記家振興 會之業」(茂記係家族堂號)於日據時期之土地19筆(下稱 系爭19筆土地),本應按祖輩大房吳炎、二房吳烟、三房吳 泉、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各應有部分5分之1份額平均繼承 。因吳烟時任吳茂記財產總管,乃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後由 吳萬地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系爭19筆土地並演變為如附 表1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而伊祖父大房 吳炎之5分之1份額,由吳萬炭、吳萬淺、吳萬耀依當時施行 之日本民法繼承而分別共有,伊等繼承自吳萬炭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之系爭24筆土地,應有部分(因涉及日 據時期之法律及實務,以下部分用語以「持分」為之,其意 義與應有部分相同)均各15分之1(計算式:吳炎份額1/5× 吳萬炭應繼分1/3=1/15)。系爭鬮書之目的並非在設立祭祀 公業,其簽立迄今已逾88年,應不再受鬮書土地約定用途之 限制,伊等爰以送達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 關係、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等14筆土地 ,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在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分之1之範 圍內,移轉登記與伊等。原判決認定伊等得按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固無違誤,惟僅命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8分之1,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另上訴人吳素 琴業已死亡,爰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就吳素琴於如附表1編號1 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1「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全體公同共有。追加聲明:金華人、 金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鬮書由五大房共7人 共同簽立,被上訴人未向全體當事人後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鬮書記載可知,系爭19筆土地 係「吳茂記家振興會」之公產,且日據時期繼承財產法制並 無借名登記之概念或習慣。另由系爭19筆土地歷期登記權利 人變動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乃至他房繼承人,現亦為系爭19 筆土地其中一部分之所有人,渠等主張系爭24筆土地有借名 登記情形,並非事實;且他房亦各領有系爭19筆土地因重劃 之價金補償,足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被上 訴人對伊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效,然其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吳萬地73年間死亡時消滅,其迄今始為 終止,已逾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 金華人、金華嬋辦理繼承登記更屬無據。原判決命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尚有未洽,爰提起 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1編號1至編號24所示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 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 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 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 (二)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吳昭添、吳萬炭、 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如原審卷一第   449至489頁之系爭鬮書。其第3至4頁所載日據時期系爭19筆 土地,涵蓋前項系爭24筆土地之前身,異動沿革如原判決附 表2所示。 (三)系爭鬮書第4至第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53右半至455頁右半 ),約定記載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保存所有之公 業,而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之子弟、三房庶子 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持分 2分之1之所有;又該等土地之小作料(按即佃租)要為先人 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六氏作為盆墓或 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斷無分配亦不得賣 出,並第6至9號鬮書土地收益做訴外人吳許氏菜之生活費、 10至12號鬮書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    (四)關於吳周脈下繼承情形,其中(本件無關之房次從略):  1長房吳炎18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耀、吳萬 炭;吳萬炭73年1月14日死亡(妻吳陳秀雲108年2月1日死亡 ),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  2次房吳烟21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於   73年10月28日死亡,由吳蒲金盞,及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 、吳文豹共同繼承系爭19筆土地權利(吳蒲金盞嗣於101年2 月15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8人繼承);又吳素琴於   113年9月5日死亡,其權利由金華人、金華嬋繼承。 (五)系爭24筆土地中,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農地,前以 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訴外人吳蒲金盞名義,與 訴外人李慶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朴民永字第   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出租人協議 ,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新臺幣(下同)64萬元、李慶河願放 棄耕作權,並已履行完畢。該64萬元補償金係由吳炎、吳烟 、吳俊、吳昭添等四房脈下共同分擔。 (六)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比例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金華人、金華嬋應就吳素 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可參。查上訴 人吳素琴係於113年9月5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其繼 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惟其等迄未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 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1至45頁、第269至323頁 ),尚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據前揭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 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符合民法第   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應屬有據。 (二)次按臺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 源,西元1895年(日明治28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 ,實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 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臺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 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1896年 (日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 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 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 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3年(日大 正12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 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 慣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1 號民事判決意旨、並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 3年6版,下同〕第326頁以下)。而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 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 思主義,其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 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 ,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 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又臺灣習慣 上之鬮分,係指分割家產,其所以稱鬮分而不稱分割者,蓋 分配時係以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房應得部分之故。另 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 ,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鬮分書),協議 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成 立之時點分別為明治45年(按為大正1年)至大正8年間、昭 和3年至5年間(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第341至390頁),故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之法律分別為律令時期以臺灣地方習慣 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及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 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又系爭鬮書係訂立於22年,即昭和8 年,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 地方習慣為例外。此時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如當事訂 有分產契約之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 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各時期適用之法律原則及本件事實之時點如附表2)。 (三)查吳安份繼承人有吳周及吳祥;吳周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 炎、吳烟及吳昭添;吳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 耀、吳萬炭;吳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死 亡後,由吳蒲金盞,及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等4人共同 繼承,其中吳蒲金盞死亡後,由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 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繼承吳蒲金盞 之權利。吳昭添死亡後由吳安行、吳炳然、吳安成等人繼承 。吳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泉及吳俊;吳泉死亡時由吳岸 繼承;吳俊死亡後由吳萬亨(配偶為訴外人吳黃美蘭)繼承 等情,有被上訴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 可參(原審卷一第317至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之父吳萬炭與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 、吳昭添、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系 爭鬮書(原審卷一第449至489頁),除將部分土地分配予吳 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並   協議將系爭鬮書所記載之嘉義縣○○庄○○000番地號等系爭19筆土地之小作料(即佃租)要為先人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6氏作為盆墓或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不得分配、賣出,並其中6至9號土地收益做吳許氏菜之生活費、10至12號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原審卷一第453頁)。斯時受系爭鬮書拘束之人為吳周之脈下長房吳炎之子弟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與次房吳烟之子弟吳萬地、三房庶子吳昭添,及吳祥之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等共五房。嗣系爭19筆土地歷經重測、重劃、分割、放領、徵收等,演變為現存系爭24筆土地。而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且有系爭鬮書影本(原審卷一第   449至501頁、卷二第519至571頁)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家產鬮分之方法,在日據初期,於決定鬮分後,先確定 繼承人之應分額;在鬮分家產時,如須設定公業、養贍業等 ,應先確定此項財產,並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然後確立 應分割之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7頁)。日據後 期,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 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 今民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 則各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 異財,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 而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查系爭鬮書除將部分土地分配 予吳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 並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茂記家振興會之業」(原審卷一 第451頁),顯係在鬮分家產時,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 茂記家振興會之業」而設定公業(兩造原爭執是否有設立祭 祀公業,上訴人對於未設立祭祀公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8頁),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而系爭鬮書係在昭和8 年11月18日所訂立,並約定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 保存所有之公業,且載明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 之子弟、三房庶子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 、次房吳俊,持分2分之1之所有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足見,系爭鬮書係在日據後期訂立,且內容涉及 吳周、吳祥脈下各房持分之比例,依前揭說明,系爭19筆土 地縱然仍屬公業,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屬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自堪認定。 (六)另查,共同書立系爭鬮書之五大房,其中吳泉脈下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吳岸,將其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 8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吳仁湘(吳炎脈下)、吳文龍(吳烟脈 下)、訴外人吳萬亨(吳俊脈下)、吳安成(吳昭添脈下) 等4人,並簽有切結書可憑(原審卷二第657頁)。又系爭24 筆土地之稅捐及代書費,吳炎脈下之吳仁顯等、吳俊脈下之 吳萬亨等、吳昭添脈下之吳炳然等房亦共同分擔乙節,有分 擔稅捐及代書費文件影本(原審卷二第583至589頁)在卷足 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6頁)。又系爭24 筆土地其中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農地),前 以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吳蒲金盞(於101年2月15日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吳蒲金淺之應有部分)名義,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李慶河(租約字號:新朴民永 字第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上出租 人達成協議,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64萬元,李慶河願放棄耕 作權,而該64萬元補償金亦由吳炎、吳烟、吳俊、吳昭添等 4大房脈下共同分擔,並由吳安行(即吳昭添派下)、吳萬 亨(即吳俊脈下)會同吳文虎、吳文龍在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辦 理終止耕地租約時,當場交付補償金尾款44萬元現金予李慧 敏之事實,亦有100年4月2日簽具之切結書暨收款簽據在卷 可資佐證(原審院卷二第591、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㈤)。又依系爭鬮書為分配之部分土地被政府 徵收及被嘉南大圳水利會買收之代款,亦分予各房,有立證 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此外,系爭24筆土地之 歷年農作物收益,例如水稻、甘薯、花生等;如有出租給佃 農者,租金收入均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享,此外系爭24筆土 地早期應繳納田賦,及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繳納農田灌溉水費 ,亦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擔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綜上, 系爭24筆土地,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有關系爭 24筆土地之稅捐、代書費、租金之補償金及水費等負擔,均 由4房負擔,而領取之徵收款、賣款及租金收入則由4房利益 共享。足見,從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縱 然仍屬公業,但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 ,且共同分擔土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依 前揭說明,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外,其餘各房就 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應為吳炎、吳烟、 吳昭添、吳俊脈下之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 產。故縱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系爭鬮書將系爭19筆土地 劃出而設立之公業,實質上係屬吳炎、吳烟、吳昭添、吳俊 脈下之各繼承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19筆土地 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有可採。 (七)證人即吳昭添脈下之吳安行證稱:系爭24筆土地本是吳烟管 理,之後由吳萬地接管,嗣由吳萬亨、吳炳然接管,目前由 我管理;系爭24筆土地有的出租給佃農交租金,由4大房分 配,三房吳泉那房並未參與;土地稅單、水租都寄到吳萬地 處,吳萬地拿稅單來給我,我收到稅單後,再到每一房收錢 繳納;土地都是登記在吳烟名下,因為家族傳承,所有的一 起收,一起用,所以祭祀都在大廳,長工的僱用都住在一起 ,這些土地都是吳烟在耕作管理。從吳萬地在世時,第四房 吳俊有提出要求,土地也要讓其兒子吳萬亨管理一下,所以 才由吳萬亨、吳炳然管理,嗣由我管理至今,但這段期間都 是登記吳萬地的名義。系爭24筆土地從系爭19筆土地而來, 所以由各大房輪流管理及使用、收益。至於教育子弟之資金 從來沒有實施過,系爭19筆土地至今都未分配,都登記於吳 萬地的名義,裡面有幾筆是族人的,被徵收或做水路或三七 五耕者有其田外,其餘都是在吳萬地的名下,因為耕者有其 田之身份僅有吳萬地,其他人則領取補償金;原證9之切結 書是吳岸親自簽立。切結書的內容是四大房協議,文稿是吳 文虎草擬後傳真給我。切結書的內容實在。切結書所載的土 地持分與本件訴訟的24筆土地都包含在內。我們實際上有支 付80萬元,是分4次給付。原審卷一第363頁以下有關代書費 及稅捐之記載,其53筆土地包含系爭鬮書之土地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至322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證人所為證 述與前揭切結書、分擔稅捐、代書費文件、立證書等客觀情 節相符,所為證言堪以採信。依吳安行之證述,亦可證明系 爭24筆土地雖登記在吳萬地之名下,惟由4大房共同分擔土 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亦可證明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 (八)綜上所述,系爭鬮書訂立時應適用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地 方習慣為例外,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而系爭鬮書係設 立系爭19筆土地之公業,系爭19筆土地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烟、吳萬 地脈下,嗣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 人之權利,將其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分之1(依不爭執事實㈢,系爭鬮書所載,吳周、吳祥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   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上訴人繼承吳萬炭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即如附表1之「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吳萬炭名下,以吳炎等5大房計算, 而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云云,並以證人吳安行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29頁)。惟查證人吳安行並未明 確證稱就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約定變更系爭鬮書所 載吳周、吳祥各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 各有應有部分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為應有 部分18分之1之情形(原審卷二第313至321頁、第347至356 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第363至379頁),且被上訴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以吳炎等5大房為計算基礎,復 與系爭鬮書所載不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十)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但均屬無據: 1、上訴人抗辯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單 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所設立 之公業,其性質上屬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之權 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9筆土地究竟係何 人借何人之名義為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 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 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 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 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 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 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依系爭鬮書設立之公業 ,亦涉及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及舉證不易之情形 ,自應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判斷,而本院之判斷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就各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逐一舉證而為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鬮書編號2、3、4、5、10、11、18之土地 係吳烟向吳能、涂丙或王安心所購買,並非吳烟繼承自吳周 而取得;編號15土地並非登記於吳周名下;編號17土地登記 於吳烟等人名下,為個別所有,均不屬於吳氏家產云云,並 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93至329頁)。惟系 爭鬮書已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且敘明吳周及吳祥脈下 各應有部分2分之1(不爭執事實㈢),嗣除吳祥脈下之吳岸 已出售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外,其餘土地之稅捐、費用及 利益均由4房共同負擔及共享,且系爭鬮書將之列入系爭19 筆土地時,吳烟脈下之吳萬地亦於系爭鬮書簽名,同意作為 公業,如屬吳烟個人之土地,吳萬地理應不會同意列入公業 ,而由各房共享,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編號2、3、4、5 、10、11、15、17、18之土地仍屬家產及公業,應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非屬公業,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鬮書已成立新的約定,作為修理盆墓、祭 祀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就系爭19筆土 地約定長久維持限定用途,而各房之分擔及利益之分享,均 係管理公業之本質,縱欲終止,須全體當事人合意而終止云 云。查系爭鬮書確有約定系爭19筆土地作為修理盆墓、祭祀 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財產,性質上 為分別共有財產,各分別共有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單獨主張其權利,並得按其持分處分。且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 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 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民法第 823條規定可參。蓋共有物之消滅,有利於社會經濟,並避 免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雖定有管理之協議,可使該共有不 動產之用益圓滑進行,但仍以30年為限,如有重大事由之發 生,宜使共有關係消滅,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故參諸民 法第823條規定之法理,並審酌本件就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 財產,雖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惟從民國22年至今, 至今已歷經約92年,且分別共有人間業已出現紛爭,有難以 維持共有之重大事由,已不利於分別共有關係之維持,應准 以被上訴人請求就其分別共有財產分離為宜,以利於社會經 濟,並避免各共有人彼此間之紛爭,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切結書(原審卷二第657頁)、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395至409頁)之真實性云云。惟吳岸以切結書將其 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80萬元讓與吳仁湘、 吳文龍、吳萬亨、吳安成等4人,已如前述,且事後就土地 費用之分擔及利益之共享即以4房為分配,亦如前述,吳岸 以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為其持分土地買賣之事實符合客觀情 狀。雖上訴人質疑土地移轉持分之情形不符合契約之約定, 即為何吳岸未將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依買賣契約書 移轉予吳文龍云云。惟證人吳安行證稱係因簽完契約書之後 ,4大房又做了協調,始未按買賣契約書為登記等語,有吳 安行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三第326至328頁),尚難認為依切 結書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有不真實之情形。  6、上訴人抗辯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吳周、吳炎、吳烟等 人於日本昭和年間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死亡而消滅,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日據時期之 日本民法第653條、第654條規定:「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 之死亡或破產而終止。受任人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亦同」、「 委任終止時如有緊急情事,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委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處理委任事務前, 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可知,日據時期之委任關係如有緊急 情事,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另參照我國現行民法第550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系爭鬮書以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 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則從性質觀之,當無於吳周、 吳炎、吳烟死亡時即為消滅,否則無以達成其目的,應認公 業仍延續至今,故吳周、吳炎、吳烟等人死亡後,借名登記 關係即輾轉由兩造所繼承。而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7、上訴人抗辯家產係屬家屬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並引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惟按日 據初期,家產係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 之公同共有,須經家產分析始特定為各別家屬所有(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8至384頁);惟日據後期,如前所述, 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上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今民 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則各 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異財 ,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三人 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而為 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本件縱依日據之初期觀之,家產係 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但 本件業經簽立系爭鬮書分配財產,足見兩造之家產已鬮分, 僅係於鬮分時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尚難認為係未經鬮 分而仍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次,系爭鬮書係於民國22年簽 訂,為日據後期,如前所述,此時家產之觀念已屬分別共有 財產,故簽立系爭鬮書時將系爭19筆土地列為公業,應屬分 別共有關係,而非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全體公同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1)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2)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就吳 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 及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740 左列編號1-24之土地均同下: 1.吳文龍:  11/36 2.吳文虎:  10/36 3.吳文豹:  10/36 4.黃吳素娥:  1/36 5.吳素秋:  1/36 6.吳素琴:  1/36 7.吳素蕙:  1/36 8.吳淑美:  1/36 上訴人應將左列編號1-3、5-10、20-24之土地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648 2.吳文虎:  10/648 3.吳文豹:  10/648 4.黃吳素娥:  1/648 5.吳素秋:  1/648 6.金華人、 金華嬋(繼  承自吳素  琴):公同共有1/648 7.吳素蕙:  1/648 8.吳淑美: 1/648 上訴人應再將左欄編號土地所有權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3240 2.吳文虎:  10/3240 3.吳文豹:  10/3240 4.黃吳素娥:  1/3240 5.吳素秋:  1/3240 6.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自吳素琴):  公同共有  1/3240 7.吳素蕙:  1/3240 8.吳淑美:  1/3240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0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451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820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90 6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369 7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58 8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42 9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92 10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96 1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95 1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242 1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0 1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67 18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2 19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 20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0.03 21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278.19 22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4.30 23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5.41 24 東石鄉○○○段○○小段00地號土地 3108.60 附表2 分 期 重要日期 各期適用法 本件相關事實時點 公元 日紀 日期 軍政 1895 明28 11月17日 臺灣之地方習慣。 律令時期 1896 明29 3月31日 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1912 明45 7月30日起改元大正。 大1 【大正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大8 【大正8年8月12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20至2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敕令時期 1923 大12 1月1日 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民法(除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以外)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光復日止。 1926 大15 12月25日同日改元昭和。 昭1 昭3 【昭和3年4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昭5 【昭和5年1月1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933 昭8 【昭和8年11月18日】系爭鬮書簽立。 民 法 時期 1945 昭20 10月25日 中華民國法律 【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登記期日,係依其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民事答辯五狀提出之「附表六」記載(本院卷二第341至390頁)為歸納。

2025-03-20

TNHV-111-上-333-2025032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即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 被告即原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 上列原告即被告陳怡文與被告即原告張秀慧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慧應給付原告陳怡文新臺幣12,979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怡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慧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怡文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慧如以新臺幣12,979元 為原告陳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張秀慧新臺幣795,336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張秀慧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張秀慧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文如以新臺幣795,336 元為原告張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被告陳怡文(下稱陳怡文)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秀慧(下 稱張秀慧)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秀慧以同 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怡文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橋簡字第1149、1150號事件(以下分別稱1149號事件 及1150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2 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陳怡文請求張秀慧損害賠償部分(即1149號事件):  ㈠陳怡文主張: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 前時,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南向北之慢車道 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怡文因而 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陳怡文: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7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3.系爭 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9 ,620元等語,並聲明:1.張秀慧應給付陳怡文339,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秀慧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陳怡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 聲明:陳怡文之訴駁回。 三、張秀慧請求陳怡文損害賠償部分(即1150號事件):  ㈠張秀慧主張:引用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張秀慧:1.醫療費用67 ,440元、2.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3.起訴時看護費用1,00 8,000元、4.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及5.精神慰撫金1,329, 640元,合計2,579,880元等語,並聲明:1.陳怡文應給付張 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㈠陳怡文抗辯:張秀慧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 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而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0號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 ):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2.陳怡文之醫療費用1,1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陳怡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陳怡文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折舊後以8,512元為 有理由。  5.張秀慧之醫療費用67,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  7.張秀慧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2.陳怡文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 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 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 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怡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張秀慧有行人在道路上站立之過失,且均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故前開過失態樣,堪信為真實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交通事故之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並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48386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 第22頁、第26頁】,可見張秀慧於事發時係站立在自由三路 慢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且包含陳怡文系爭機車在內之往 來機車頻繁,本院審酌陳怡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 僅約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 較系爭機車更慢,如陳怡文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 ,而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但張秀慧所站 立之處,卻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 事,雖為肇事次因,但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從而,本院認 為以陳怡文及張秀慧各負65%及35%之肇事責任為當。  2.陳怡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怡文為專科畢業, 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院卷第5頁),並受有系 爭傷害。張秀慧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見1150號卷第15頁),並受有系爭重傷害,兩造皆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認陳怡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秀慧主張於系 爭交通事故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1150號卷第25頁),自難認定張秀慧 確實有因陳怡文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張秀慧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秀慧需要1年之 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秀慧所主張每日2,80 0元之計算方式,於長照人力缺乏且物價上漲之今日,並非 顯然悖於常情,是張秀慧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008,000 元(計算式:2,800×30×12=1,008,000),應有理由。  ⑵至陳怡文雖辯稱:張秀慧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等語(見1150號 卷第91至92頁)。然而,本院就張秀慧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 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經其函覆:張秀慧於 112年8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骨折及四肢有撕裂傷入院 ,入院前生活日常功能均自理,可自行搭公車看病不須人陪 伴,受傷後完全臥床,112年9月22日出院接受復健科診治, 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及4月9 日門診追蹤,期間均需家屬協助,無法獨立自行活動;從過 往病歷無法預知病患如未發生車禍,是否會失能等語(見11 50號卷第103頁)。從而,堪認張秀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並無因年紀老邁而需要看護之情事,故張秀慧此部分之 請求,確實全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類推適用與有 過失規定之餘地。  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秀慧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榮總114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依據(見1150號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狀為腹瀉,診斷則為腸道穿孔及急性腎損傷,入院急 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張秀慧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張秀慧生活不能自理,12月這次是胃穿孔,因為他人躺在 那邊沒有辦法活動,導致消化系統產生問題,才會於12月送 急診等語(見1150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胃穿孔應屬張 秀慧因自身內在原因所生之疾病,並非因外來事故所致之意 外傷害,且張秀慧住院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 年有餘,難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張秀慧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張秀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按特補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 5年12月13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 為第1項規定。」從而,堪認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 特補基金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 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查張秀慧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自特補基金受領保險給付(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 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 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 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 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 而已。  ㈢考量與有過失及扣除特補基金後,兩造間得互相請求之損害 賠償本金數額如下:  1.陳怡文得請求張秀慧賠償12,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512元+ 精神慰撫金23,000元)×0.35=12,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秀慧得請求陳怡文賠償795,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7,440元+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0.65-特補基金之醫療費用部分66,200元=795,336元】 五、綜上,陳怡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1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秀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怡文給付79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張 秀慧雖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就新增看 護費用114,80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見1 150號卷第109頁),惟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該部分 之損害為張秀慧自身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無函 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陳怡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秀慧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秀慧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怡文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兩造聲請, 則本件兩造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怡文並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僅具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50-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何奇樺 被 告 吳采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提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 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 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以吳采燕為被告,主張訴外人何明忠與被告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不合法,嗣被告與訴外人何玉柱以土地法 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亦不符合法規等語,故起訴 聲明:(一)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 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多數決處分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原 告於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提出買賣 土地價金來源,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何玉柱、 何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4,5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產 權,優先購買權價金不對等(見本院卷第79頁)。 三、經查,原告追加何玉柱、何明忠為被告,並主張:1.何玉柱 未繳交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造成原告需多繳交422,66 4元稅金,且原協議原告可繼承現金1,945,868元,經家事法 庭調解後變成繼承947,639元,短少998,229元,何玉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420,893元。2.110年1月原告母親因 心臟驟停,原告已經身心受傷,何明忠仍不斷透過LINE訊息 以言語暴力傷害原告,且已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造成原告 身心俱疲,需仰賴藥物助眠以致無法正常工作,何明忠應賠 償1,626,482元。3.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可以協議分割後 ,由被告自行買賣,不需提起訴訟付出成本,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本件裁判費26,740元、分割共有物案件裁判費52,480元 、律師諮詢費8,000元,共87,220元。4.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 3,200,000元,惟原告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取得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78/100,則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 點第1、2、4款駁回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而原告原主張之基 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需審究為: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明忠間 之買賣契約不合法,登記機關應該要依執行要點第14點第4 款駁回,有無理由?對照原告變更之訴所為主張之事實,顯 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且需另行審究何玉柱、何明忠、被告各 自不同之侵權行為要件,無從援引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進行 辯論及調查,而尚須調查新證據並另為辯論,顯無以同一程 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而徒然白費已進行之訴訟程序 ,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實有礙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 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85頁),又該變更之訴復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從而,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於114年2月5日所提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3-訴-830-2025032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永福 林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上 訴 人 蔡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應 再連帶給付林永福、林永義新臺幣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應連帶給付林永福 、林永義新臺幣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以新臺幣一百十 九萬元為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如 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為上訴人林永福、林永 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都會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變 更名稱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12頁) ,其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設籍地址均無異動,變更名稱 前後之法人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 (下稱林永福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對造上訴人大都會公司 、蔡文騰(下合稱大都會公司2人)應另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7,624元本息,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 ,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林永福2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 碼同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等共有,大 都會公司於106年9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伊等承租,約定租期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   110年10月9日止,月租金20萬元,並邀同蔡文騰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詎大都會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空系爭 建物內傢俱及雜物,亦未將內部格局復原為5間隔間,不生 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給付提出效力,經伊拒絕受領,截至大 都會公司於112年3月23日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林永福前均為 無權占有,並受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大都會公司2人 自應連帶給付伊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逾期租金損害及 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 第21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 逾期之租金3,050,958元、違約金464萬元、回復原狀費用   2,216,651元及台電電表復表費用67,624元。原審判准回復 原狀費用2,216,651元,固無不合,惟駁回伊等前揭逾期之 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萬元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台電電表復表費用67,624元等語。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大都會公 司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等7,690,958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 部分〕大都會公司2人應另連帶給付伊等67,624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駁回林永福2人請求①回復原狀費用其中   293,349元、②違約金其中1,392,000元部分,未據其等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大都會公司2人則以:大都會公司於租期屆滿前110年8月間 ,即函告林永福2人不再續租,另以同年9月16日LINE訊息通 知點交系爭建物、同年11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點交系爭建物 及返還擔保金,林永福2人均未配合點交,伊公司已盡遷讓 交還之提出義務,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租約未約明應回復 之原狀,且林永福2人主張之5間隔間復與建築法令規定未合 ,自難強令伊等為回復。縱認伊公司應回復系爭建物內部為 5間隔間,惟回復原狀與否至多僅生賠償問題,無涉拒絕點 交事由或占有狀態,林永福2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逾 期租金、違約金暨電表復表費用,俱無理由。如仍認伊等需 賠償,其中回復原狀費用應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則應以擔保 金60萬元抵充或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命伊等連帶給付2,216,65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林永福2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大都會公司與林永福2人於106年9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如原 審卷一第23至29頁所示,由大都會公司向林永福2人承租系 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 租金每月20萬元。 (二)大都會公司給付林永福2人擔保金60萬元,該擔保金尚未發 還。 (三)蔡文騰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林永福2人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戴新科、陳憲楨前,系爭 建物原為5間隔間。 (五)系爭契約內手寫約定戴新科、陳憲楨為系爭建物恢復原狀監 督人。 (六)大都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施作增建。 (七)大都會公司於110年8月底通知林永福不續租系爭建物,蔡文 騰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但林永福2人以 大都會公司未清空遷讓交還及回復原狀為由拒絕點交。 (八)大都會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經一審法院協調,將系爭建物之 鑰匙3支,交由林永福簽收。 四、上訴人林永福2人主張大都會公司與其等簽立系爭租約,蔡 文騰為連帶保證人,承租系爭建物,惟租期屆滿後未依債務 本旨交還系爭建物,致其等受有系爭建物未回復原狀、逾期 租金損害,並得請求違約金。惟為大都會公司2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大都會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大都會公司應如何恢復原狀?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 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 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大都會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大都會公司應將系爭 建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之原狀: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 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參照)。 2、查大都會公司與林永福2人於106年9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由 大都會公司向林永福2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0 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蔡文騰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林永福2人出租系爭建物予戴新 科、陳憲楨前,系爭建物原為5間隔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㈢㈣)。 3、另查大都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經營網咖,系爭租約於   110年10月屆滿,因適逢疫情,大都會網咖無力繼續經營, 遂於110年8月即2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連帶保證人 蔡文騰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但林永福2 人以大都會公司未騰空遷讓交還及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點 交等情,業據大都會公司提出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相 片等件(原審卷一第161至178頁、第215至220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另林永福2人主張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時,大都會公司遺留之物品,有網咖使用之電腦 機桌、櫃台吧檯、櫥櫃、廢紙雜物,有相片可參(原審卷一 第37至57頁),且經原審於111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時,現 場尚遺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 板、餐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 廢紙雜物等物,有勘驗筆錄及林永福2人提出之相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363至395頁、第407至415頁)。 4、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內外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 得擅自變更,其加工裝飾改造或購置之室內設備費用由承租 人負擔,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自行拆除恢復 租賃物之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有系爭 租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另依系爭租約第22 條約定:「本件房屋租賃由前任承租公司,陳憲楨、戴新科 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責任,續租責任當然存在,至不再承 租止,責任當消滅」。而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 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 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為判斷。兩造對於所謂「回復原 狀」之狀態有爭議。經查: (1)證人即系爭建物前承租人戴新科具結證稱:「我記得93年當 時承租建物的格局,有五間店面,我們租下來後把隔間牆打 掉,打成一個空間,隔成單一出入口,但是保留後面的廚房 與廁所」、「我剛剛所述五間店面及隔間牆、後面有廚房、 廁所,如原審卷一第63頁所示。93年承租時我打掉的隔間牆 ,及留單一出口如今日所繪製的平面圖(原審卷一第269頁) 」、「卷一第67頁上半段照片係93年承租前打掉牆壁前店面 的現況;打掉的牆壁即照片左側的牆壁;圖片上的門即為照 片後方的門」、「承租後除打掉隔間牆,前面改為玻璃門, 無增設二樓夾層屋及樓梯,也沒有另外蓋廁所」、「卷一第 29頁是我的簽名;因為房東(即林永福2人)的要求是要恢復 原狀,當時我們跟大都會協商時,他們也同意,但房東不放 心,所以要求我們當監督人」、「林永福2人、我、大都會 的蔡文騰先生談的時候有具體描述要回復到何狀況,並有提 照片;當初有講回復原狀:一、今日平面圖(按即原審卷一 第269頁)打叉叉的牆要用8吋磚牆回復。二、格局要回復原 來的五間店面。三、大致上就是如此。四、當場並有提出照 片要回復的狀況,如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當初約定回 復原狀時有提出卷一第231至233頁之照片。因為林永福2人 堅持要回復原狀,所以提示照片才會清楚。卷一第231至233 頁照片是我承租時的照片」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6、269 頁)。是依證人戴新科之證詞,兩造間於承租系爭建物時,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系爭建物為五間 隔間之狀態。 (2)證人蔡文騰證稱:「我不知道系爭租賃契約所謂回復原狀是 何意,林永福2人沒有給我們任何照片及圖面」、「106年承 租時,當時戴新科是經營網咖,我們承接時就是網咖的格局 ,有一些辦公室及機房及隔間」、「當時沒有提供照片或原 始設計圖」、「後來我們協調如何交屋,在111年1月5日下 午2點55分林永福2人才提供紙本照片及手機讓我翻拍」、「 簽約時就只有這份租賃契約、使用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林永福2人說原本兩年一約, 我們一直在協調這部分,對現場沒有提供任何照片及圖面, 我們認定出租時就清空,簽約時還有比我更有決策權的人, 我們就沒有特別要求提供照片及圖面附在租約」等語(原審 卷一第291至293頁)。另證人即大都會公司前任副董事長陳 德明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林永福有說要恢復原狀,但我沒 有答應,林永福並沒有說明原狀是長什麼樣子,所以我沒有 答應。是由戴新科撕了一張紙,畫了四條線,也沒有標示尺 寸及材質,所以我沒有辦法答應,也無從答應。當時戴新科 及林永福並沒有提供照片給我們看。當下我有說沒有辦法恢 復原狀,我認定的回復原狀是我承租時網咖的原狀。」、「 簽約當下我不在,是代理人蔡文騰去簽約的,我不在現場。 」、「卷一第29頁其上陳德明不是我的筆跡」、「寫合約書 第22條加註時我不在場,我是之前協議時有說要由戴新科監 督。當時第二次協議時林永福有說要回復原狀,我沒有答應 ,他有指定戴新科說要監督。簽約時我不在場,寫合約書第 22條時戴新科等如何約定回復原狀我不知道。」等語(原審 卷二第123、124頁)。 (3)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惟本院審酌證人戴新科 任職於於巨象網咖,為巨象網咖之店長,其與兩造間並無利 害關係,既已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刻意為 不實證詞偏袒一方之理。而蔡文騰自92年12月起至110年8月 1日止,任職於大都會公司,且同為當事人,其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證人陳德明於106年間擔任大都會公司副董 事長,且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過程中,陳德明並未 在場參與,對於兩造間關於回復原狀具體狀況為何,有無提 供照片、平面圖等事宜均不清楚,就回復原狀部分之證詞亦 非可採。而證人戴新科證述之內容,符合系爭租約第22條約 定之客觀內容,其證述應為可採。從而,依戴新科之證詞, 大都會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照片(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負有將系爭建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之義務,惟大都會公司並 未為回復原狀,自堪認定。 (4)大都會公司2人雖抗辯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其訂約時即   106年9月2日時之原狀,而系爭建物內五間隔間於其訂約前 即前手戴新科即已拆除,與其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系 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本件房屋租賃由前任承租公司,陳 憲楨、戴新科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責任,續租責任當然存 在,至不再承租止,責任當消滅」。如依大都會公司2人之 抗辯指回復至其訂約時即106年9月2日時之原狀,則何有特 別約定系爭租約第22條之必要,且亦無須前手即陳憲楨、戴 新科作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之必要,大都會公司2人此部 分之抗辯,已非無疑。而依證人戴新科前揭證述,系爭建物 五間隔間牆係其等打掉,隔成單一出入口,而系爭租約簽約 時,林永福2人、大都會公司的人員蔡文騰及其等在場協商 ,其等有簽名作為監督人,係因林永福2人要求要恢復為五 間隔間店面之原狀,但因不放心,故要求其等當監督人,大 都會公司亦同意回復原來的五間店面等情,證人之證述與系 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相容相符,自堪採信。大都會公司2人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5)大都會公司2人另抗辯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係違反公序良 俗,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蓋建物之建造、拆除等應申 請主機關審查許可,故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係屬違章建 築,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租約有 關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之條款無效云云。惟按建築法所稱 建造,係指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 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有建築法第9條可資參照。而室內隔間是否屬建築 法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已非無疑。另依同法第77-2條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足見, 室內隔間、裝修如申請審查許可,亦非不得為之。尚難遽認 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大都會 公司2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至其等另抗辯系爭建物合法 建物面積為388.31平方公尺,但實際使用面積為551.2平方 公尺,超出合法使用面積160平方公尺云云,並以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一 第31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惟縱大都會公司2人所述 為真,然此部分係指系爭建物本身是否有逾越合法使用面積 之情形,與回復系爭建物室內隔間不必然相關;且縱有部分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應予裁罰或拆 除之問題,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內回復五間隔間之約定 即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大都 會公司2人復抗辯林永福2人消極不受領系爭建物之返還,卻 向其等請求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如 前所述,大都會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建物,林永福 2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其依系爭租約請求逾期租 金及違約金,亦非權利濫用。   5、綜上,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前,大都會公司雖 於同年8月即2個月前通知林永福2人不再續約,蔡文騰並於   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惟系爭建物現場尚遺 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板、餐 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廢紙雜 物等物,且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2條之約定,將系爭建 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亦即大都會公司於通知林永福交屋時, 系爭建物仍遺留有大批電腦機桌等物,且未拆除其增建之二 樓網咖包廂、廁所等物,復未依約回復為五間隔間,大都會 公司自屬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交付之債務本旨為提出 給付,林永福2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且係依系爭 租約行使權利,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至兩造爭執「大都會 公司在112年3月23日前將系爭建物鑰匙3支交由林永福簽收 前,是否有就本件租賃標的物向出租人即林永福2人表示拋 棄占有?」,係以林永福2人有受領遲延為前提,而其等既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此項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 用、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 之費用,其所使用之修繕材料為新品部分,自應按房屋已使 用之年數計算折舊,方屬公允(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1)林永福2人請求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部分:經查,就系爭建物回 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兩造同意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由其 依現場勘查,並佐以建築物原始使用執照圖說,整理出回復 原始狀態之平面圖與剖面示意圖,及參照目前各項工作項目 之材料價格與施工單價,鑑定結果認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2, 71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2 至3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工項材料部分為折舊, 鑑定結果認若以92年完成各工程項目來計算材料部分之折舊 ,其折舊百分比為76%,分別計算各工程項目材料折舊後之 複價,其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6,651元,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至9頁),故林永福 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2,416,65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參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施作 回復原狀工程期間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工程須60日始得施 作完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5頁),故本件以60日(即2個月 )、每月租金200,000元計算林永福2人於整修系爭建物期間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尚屬合理。林永福2人得請求大都會 公司賠償2個月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時租金之損失,共計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元2月=400,000元】。 (2)林永福2人追加請求67,624元部分: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1月26日台南字第1131306561號函, 指明林永福2人所繳納「設備維持費」67,375元、「接電費 」249元,共67,624元,係因111年1月21日用戶申請暫停用 電後,於112年8月25日申請恢復用電繳納之費用,有前揭函 可參(本院卷第213頁)。而大都會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申請 暫停用電係其所為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則 林永福2人為回復租賃標的正常使用效能之恢復用電,所繳 納之前揭費用合計67,624元,自應由大都會公司負此回復原 狀所需支付之費用。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大都會 公司給付67,624元,自屬有據。 (3)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 定,請求大都會公司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既屬有據,其等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3、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逾期之租金3,050,958元及違 約金464萬元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即將租 賃之房屋遷讓交還由出租人收回,…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 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出租人新台幣壹 萬參仟元整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可參(原審卷一第27頁 )。 (2)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大都會公司於系爭 建物仍遺留有大批電腦機桌等物,且未拆除其增建之二樓網 咖包廂、廁所等物,復未依約回復為五間隔間,其並未依系 爭租約所約定交付之債務本旨為提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 而大都會公司自承於112年1月16日拆除完畢(原審卷一第   459頁),並於同年3月23日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3把予林永 福收受等情,亦有勘驗測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故 大都會公司既未於系爭租約在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時,依 債務本旨將系爭建物交付林永福2人,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 大批電腦機桌等物於112年1月16日始拆除完畢,則林永福2 人請求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10日起 至112年1月16日止,合計464日(含終止日)之租金損害, 以每月20萬元計算,共為3,050,958元(計算式:200,000xl2 x〔1+(464- 365)/365〕=3,050,95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而違約金依約為每日13,000元計算,惟林永福2人僅請求 依每日10,000元計算,合計為464萬元(計算式:10,000元x 464=4,640,000元),而此等金額之計算式,大都會公司2人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200頁)。故林永福2人請求大 都會公司給付逾期租金損害3,050,958元,自屬有據。 (3)至違約金雖依林永福2人之請求及依系爭租約之計算為464萬 元,已如前述。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規定可參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 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租期屆滿遲延遷讓交還系爭建物,除應給付逾 期租金損害外,尚應給付違約金,足見此項違約金之性質應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林永福2人因大都會公司未依債 務之本旨交付系爭建物,已得請求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 年1月16日止,合計463日之租金損害3,050,958元,如就同 一期間另行請求46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職權考量兩造間具體履約之情形、歸責程度及林永福 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464,000元為 適當。     (4)大都會公司2人雖抗辯未回復原狀不等同於占有,其於系爭租 約屆期前已通知林永福2人點交系爭建物,且於屆期後亦已 搬遷,並未占有系爭建物繼續經營網咖,縱尚有物品置於系 爭建物,然此僅係日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問題,其既無占 有之事實,林永福2人請求其等給付租金損害及違約金,並 無依據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 承租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由出租人,否則即應給付 逾期之租金及違約金。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系爭建物現 場尚遺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 板、餐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 廢紙雜物等物,已如前述,大都會公司縱未繼續營業,惟留 下大量物品於系爭建物,是否確已搬遷,已非無疑。且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建物予林 永福2人。故大都會公司既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將 系爭建物遷讓「交還」林永福2人,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租金損害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4、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承租人於簽約時提供擔保金60萬 元,該擔保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搬遷時,出租人無息 返還,但承租人積欠出租人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時,出租人 得扣抵之(原審卷一第23頁)。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 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林永福2人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先將大都會公司簽約時所給付之押租金60 萬元先行抵扣,故原判決自回復原狀之費用2,416,651元及 回復原狀時所需2個月之租金損失400,000元,合計   2,816,651元中扣抵押租金60萬元,認定林永福2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2,216,651元(計算式:2,816,651元-600,000元=   2,216,651元),並無不合。除此部分金額外,如前所述, 林永福2人尚得請求大都會公司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4元、 逾期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 5、綜上,林永福2人得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2,216,651元、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4元、逾期租金3,050,9 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而其中67,624元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8月25日,其餘金額自112年8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 ,亦為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6、又蔡文騰於大都會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擔任大都會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 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頁)。是以,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 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文騰與大都會公司連 帶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2,216,651元、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 4元、逾期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 、第214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2,216,651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連帶給付逾期租金3, 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合計3,514,958元,及均自1 12年8月2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 2,216,651元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大都會公司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②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再連帶給付3,514,958元本 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永福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就此部分為林永福2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永福2人追加請求 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67,624元,及自112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永福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大都會公司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重上-83-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即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 被告即原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 上列原告即被告陳怡文與被告即原告張秀慧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慧應給付原告陳怡文新臺幣12,979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怡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慧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怡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慧如以新臺幣12,979元為原告陳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張秀慧新臺幣795,3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張秀慧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張秀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文如以新臺幣795,336元為原告張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被告陳怡文(下稱陳怡文)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秀慧(下 稱張秀慧)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秀慧以同 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怡文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橋簡字第1149、1150號事件(以下分別稱1149號事件 及1150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2 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陳怡文請求張秀慧損害賠償部分(即1149號事件):  ㈠陳怡文主張: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 前時,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南向北之慢車道 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怡文因而 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陳怡文: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7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3.系爭 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9 ,620元等語,並聲明:1.張秀慧應給付陳怡文339,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秀慧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陳怡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 聲明:陳怡文之訴駁回。 三、張秀慧請求陳怡文損害賠償部分(即1150號事件):  ㈠張秀慧主張:引用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張秀慧:1.醫療費用67 ,440元、2.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3.起訴時看護費用1,00 8,000元、4.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及5.精神慰撫金1,329, 640元,合計2,579,880元等語,並聲明:1.陳怡文應給付張 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㈠陳怡文抗辯:張秀慧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0號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 ):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2.陳怡文之醫療費用1,1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陳怡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陳怡文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折舊後以8,512元為 有理由。  5.張秀慧之醫療費用67,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  7.張秀慧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2.陳怡文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 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 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 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怡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張秀慧有行人在道路上站立之過失,且均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故前開過失態樣,堪信為真實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交通事故之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並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48386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 第22頁、第26頁】,可見張秀慧於事發時係站立在自由三路 慢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且包含陳怡文系爭機車在內之往 來機車頻繁,本院審酌陳怡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 僅約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 較系爭機車更慢,如陳怡文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 ,而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但張秀慧所站 立之處,卻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 事,雖為肇事次因,但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從而,本院認 為以陳怡文及張秀慧各負65%及35%之肇事責任為當。  2.陳怡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怡文為專科畢業, 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院卷第5頁),並受有系 爭傷害。張秀慧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見1150號卷第15頁),並受有系爭重傷害,兩造皆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認陳怡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秀慧主張於系 爭交通事故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1150號卷第25頁),自難認定張秀慧 確實有因陳怡文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張秀慧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秀慧需要1年之 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秀慧所主張每日2,80 0元之計算方式,於長照人力缺乏且物價上漲之今日,並非 顯然悖於常情,是張秀慧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008,000 元(計算式:2,800×30×12=1,008,000),應有理由。  ⑵至陳怡文雖辯稱:張秀慧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等語(見1150號 卷第91至92頁)。然而,本院就張秀慧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 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經其函覆:張秀慧於 112年8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骨折及四肢有撕裂傷入院 ,入院前生活日常功能均自理,可自行搭公車看病不須人陪 伴,受傷後完全臥床,112年9月22日出院接受復健科診治, 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及4月9 日門診追蹤,期間均需家屬協助,無法獨立自行活動;從過 往病歷無法預知病患如未發生車禍,是否會失能等語(見11 50號卷第103頁)。從而,堪認張秀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並無因年紀老邁而需要看護之情事,故張秀慧此部分之 請求,確實全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類推適用與有 過失規定之餘地。  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秀慧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榮總114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依據(見1150號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狀為腹瀉,診斷則為腸道穿孔及急性腎損傷,入院急 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張秀慧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張秀慧生活不能自理,12月這次是胃穿孔,因為他人躺在 那邊沒有辦法活動,導致消化系統產生問題,才會於12月送 急診等語(見1150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胃穿孔應屬張 秀慧因自身內在原因所生之疾病,並非因外來事故所致之意 外傷害,且張秀慧住院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 年有餘,難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張秀慧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張秀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按特補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5年12月13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為第1項規定。」從而,堪認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特補基金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查張秀慧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自特補基金受領保險給付(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而已。  ㈢考量與有過失及扣除特補基金後,兩造間得互相請求之損害 賠償本金數額如下:  1.陳怡文得請求張秀慧賠償12,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512元+ 精神慰撫金23,000元)×0.35=12,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秀慧得請求陳怡文賠償795,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7,440元+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0.65-特補基金之醫療費用部分66,200元=795,336元】 五、綜上,陳怡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1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秀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怡文給付79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張 秀慧雖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就新增看 護費用114,80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見1 150號卷第109頁),惟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該部分 之損害為張秀慧自身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無函 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陳怡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秀慧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秀慧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怡文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兩造聲請, 則本件兩造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怡文並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僅具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4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主張: 被告乙○○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2年9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5日陳稱: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期間為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1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自屬追加起訴事實。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 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害配偶法益之基礎事實,是主要爭 點相同,難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 ,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期間即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113年1月止之期間內,與被告 甲○○共同為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112 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㈡112年1 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㈢112年11月7日在 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㈣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 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㈤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㈥112年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 區居處發生性行為。嗣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 上情後,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然被告乙○ ○竟於簽立和解書之翌日聯繫被告甲○○,且其等間對話內容 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王昱凱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 前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被告2人有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1次性行為,且 有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乙○○並未破壞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如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另應審酌原告 是否有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被告甲○○僅有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 館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他性行為之主張並未舉 證,難認主張有理由;另配偶權之概念隱含將配偶視為視為 一方客體而受另一方獨占、使用,無異於將婚姻關係中之個 人視作他方所有,由此而生之配偶權剝奪他方人格自主之權 利,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非 公開對話紀錄乃係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利用手機翻拍取 得,原告行為涉犯刑法之妨礙秘密罪,是其違法取得之對話 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如認被告甲○○確有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為原告之配偶,自 應與原告互負誠實之義務,如其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自係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是被告甲○○ 抗辯: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明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性 行為,並因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上情,於112年12月1 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⒈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⒊112年11月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 行為;⒋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 ;⒌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⒍112年 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區居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 告固自認前開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8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其餘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固屬有據;惟其餘⒈、⒊至⒍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則屬無據,尚難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仍有聯繫,且對 話內容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5至108頁)為證,而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甲○○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 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 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 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而原告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經被告甲○○同意 後取得(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告乃係因被告乙○○ 之配偶王昱凱發現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後仍有以通訊軟 體聯繫後,經王昱凱告知,始知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審 酌前開對話紀錄,乃係出於被告2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 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即20日,星 期三)起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五)之對話內容,期間非長, 應認對被告甲○○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是難認原告之取證行 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 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 ,堪認原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對話紀錄具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被告甲○○抗辯 上揭對話紀錄為原告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不 足為採。  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傳送:我好想 你、我現在只覺得孤單寂寞很痛苦、真的好愛你、腦袋都只 想著你,我們的三個月不是假的,我們真的很相愛等語,被 告乙○○亦有回覆:我愛的你,是真的愛我嗎?我可以陪你的 日子、我都會陪你、希望可以在你身邊、愛你等語,足認被 告2人間之對話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㈤綜上,被告有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1次,復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有上開對話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 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 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59、161171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 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另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然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乙○○就原告有未盡力維持婚姻關係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空口抗辯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有 過失等節,自屬無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8日 送達被告乙○○、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 46-1、11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 同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被告乙○ ○自113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訴-3077-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領取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錦洲應於繼 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 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捌拾 肆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有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 錦洲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秀琴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吳秀琴、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俊 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吳竹三應給付原告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 付原告6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 、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 圳市地○○○○○區○○地○○○○○○○○○○○○號:建物1226)如起訴狀 附表(即原證1)所示編號1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 4元及編號6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之領取權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 調字第184號〈下稱重司調卷〉卷第11、12、23頁)。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 琴296,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 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6,60 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15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3,603元,原 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40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 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10,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 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 「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 元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復再就聲明㈠ 至㈣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 295,177元及利息,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 各73,794元及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 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利 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利息。㈣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 慧各77,294元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3年6月25日民事 準備㈤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3、574)。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主張原告間已就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為分割 ,而就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應繼分分割後比 例分別給付各原告,乃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錫山就本件重劃 案之拆遷補償費為被告領取及確認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 存在與否,其爭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新北市政 府之間,屬民事訴訟,至新北市政府暫緩發放適用保管之法 律規定,則與訴訟類型無關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 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開權利雖與政府機關因進 行重劃而拆除地上物之救濟有關,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間就 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致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上開爭議權利 應歸屬於何人,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確認 之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之建物1226號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已拆除,下稱本案建物),原為兩造之家族祖厝,按其 結構、面積、使用情形,分為15區塊。系爭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原為吳錫山所有並居住使用,吳錫山於96年2月 15日死亡,因其長子吳國松先於吳錫山死亡,是吳錫山之繼 承人,除其女兒即原告吳秀琴外,尚有代位吳國松繼承之代 位繼承人即原告吳奉佑、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下稱吳 奉佑等4人)等人共同繼承,且上開建物前均由吳國松之配 偶即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系爭補償清冊之編 號1至15所示地上建物,除編號1、6部分外,其餘部分則分 別為家族成員吳文藏、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清 三所有。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辦理地上建物補償時,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吳清三及吳文藏(現已歿)等4人(下稱 吳俊賢等4人)僭稱為本案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致 新北市政府將本案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並將本案 建物全部拆遷補償費9,146,808元由吳俊賢等4人領取,每人 各領得2,286,702元,其中包含應歸屬原告之補償清冊編號1 、6之建物補償費2,143,242元、330,168元,合計2,473,410 元,亦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 ,353元(計算式:2,473,410元÷4=618,3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開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奬勵金1,059,284 元、165,084元則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而尚未領取 。原告與被告吳俊賢等4人嗣於111年3月25日在新北市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會中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同意歸還原告吳 秀琴及訴外人廖月瑛各28,000元,吳清三同意歸還吳秀琴及 廖月瑛各277,000元,上開歸還款均已給付,惟吳文藏則未 承諾還款,而該次調解並未作成調解筆錄,原告亦未放棄其 餘金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訴請確認上開編號1、6建物之尚 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已就系爭 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部分 已為遺產協議分割,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所為分割 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 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 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 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 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 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附表一所 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㈥第1至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則以:系爭補償清冊附表二編號1、6所 示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錫山所有。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70號建物),於吳錫 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該建物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 當時吳錫山僅13歲,足徵170號建物非吳錫山所有。原告吳 秀琴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案(第二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中,已表 明「建物編號1房屋內部裝潢均是大房所有……,同意本次會 議上分算之各自領取金額,後續如就領取金額有異議與吳俊 賢、吳竹三無涉」。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 原告業已領取和解款項,是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另原告間並未就吳錫山遺產完成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三則以: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 交建物權利歸屬證明,自應失去領取權。兩造於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吳清三與原告吳秀琴及吳 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達成協議,被告吳清三並依協議,於1 11年3月30日給付原告吳秀琴277,000元、廖月瑛277,000元 、吳文藏277,000元、吳欽達277,000元,合計1,108,000元 ,業已履行完成,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附表二補償清冊 編號1所示部分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吳 文藏、吳榮治對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廳應為吳 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原分配之 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但吳清三應得以3分之1持份 比例分取大廳部分之補償費476,276元,及自動搬遷補償金2 35,3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原告雖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 示建物之補償金有領取權,但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期間。 於1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本案建物公告複查會勘時, 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歸屬證明文 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地政局認定系爭建物歸屬於吳俊 賢等4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吳坤土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409~411頁 )。  ㈡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 號碼新莊區瓊林路170號、172號地上建物,編為歸戶號建物 1226,其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4,547,621元(如本院卷第403 ~405頁)。  ㈢上開補償費9,135,399 元及救濟金11,409元部分,於110年11 月10日由吳俊賢等4人各領取2,286,702元。  ㈣上開歸戶號建物1226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尚未領取。  ㈤訴外人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訴外人廖月瑛、原告 吳秀琴、訴外人吳文藏、被告吳清三前於111年3月25日就上 開領取之建算物補償費進行協商,並在新莊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如本院調解卷第49頁),調解筆錄並未 經核定,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於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及11 1年3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頁)給付原告吳秀琴、 訴外人廖月瑛(即原告吳奉祐、吳昱穎、吳玉賢、吳千慧之 母)、吳欽達各28,000元,另給付吳文藏28,081元,被告吳 清三則有給付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吳欽達、吳文藏各277, 000元。㈥就原證1 ~1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被告提出的書 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 號1、6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建 築物補償費,是否應返還原告?所應返還金額各為多少?  ㈡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册)編 號1、6之建物,尚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 65,084元,是否全部應由原告領取?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前清或日 據時期,關於戶籍證明資料,輒因年代久遠,迭有逸失,每 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 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 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107年 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時日久遠之 建物所有權繼承關係,其舉證責任應為適度之降低。  ⒉查,本案兩造共同祖先吳坤土,生有吳清雲(大房)、吳火 寅(二房)、吳萬金(三房),而吳清雲(大房)生有吳錫 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吳清三、訴外人吳文藏(被 告吳陳敏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火寅(二房)生有被告吳 俊賢、吳竹三,吳萬金(三房)生有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 生有訴外人吳欽達。又吳錫山部分,於96年2月15日死亡, 其配偶為吳張彩珠(104年10月2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吳 國松(89年9月11日死亡)、長女吳淑嬌(39年9月27日死亡 ,無子女)及原告吳秀琴,原告吳奉祐等4人為吳國松之子 女,因吳國松先於吳錫山、吳張彩珠死亡,就吳錫山部分由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吳國松之應繼分。故就吳錫山部 分,其繼承人為原告吳秀琴(應繼分2分之1)、吳奉祐等4人 (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再就吳文藏部分,其配偶為被告吳陳敏,並育有子女即被告 吳錦洲、吳錦泰、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而吳文藏於11 2年5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泰 、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下稱吳陳敏等6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67至75、77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所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以由原告所繼 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辯稱:補 附表二償清冊編號1、6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 錫山所有,原告非該部分建物所有人,稅籍登記或電費收據 皆不足以認定所有權存在。又170號建物,依戶籍謄本及門 牌整編紀錄記載可知於吳錫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依該建 物稅籍資料記載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當時吳錫山(00 年0月生)僅13歲,足認該建物非其所有等語;被告吳清三 則以: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建物權利歸屬 證明,應失去領取權等語抗辯;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於1 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 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 歸屬證明文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系爭 建物歸屬於吳俊賢等4人等語置辨。  ⒋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 參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是以補償 清冊編號1、6建物之所有權,原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若出資興建人死亡,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⒌查,原告就此此部分提出吳錫山設籍於170號建物之戶籍謄本 (原證2)、170號建物之用電戶為吳錫山之電費缴費憑證( 原證4)、170號建物之納税人吳錫山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 證14)、新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83180 號函(原證9)、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170號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5)、於110年12月20日新北市 地政局辦理搬遷點交時,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簽名之同意書 (原證6)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37、39至45頁、本院卷 一第241、315頁),再參以證人呂明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有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是跟廖月瑛租的,租 很久了十幾年了,現在沒有租了,因為都更已經拆掉了,我 租到要拆之前。....可以使用的地方大約60坪,因為是一個 祖厝,有一邊是磚造房屋沒有租,祖厝中間是廳,我是租其 中一邊。....(問:你承租期間,如有租賃物修繕問題,係 找何人處理?)找房東廖月瑛處理。(問:你承租十餘年期 間,在庭的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錦洲及代理人吳宜昌, 是否有見過?)沒有見過,即使有見過也不認得,因為沒有 往來。(問:除廖月瑛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出面向你表示, 他是所有權人或要求你支付房租等情形?)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5頁、556頁);證人吳文昇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都是親戚,是同一個 曾祖。(問:你是否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 曾擔任當地鄰長?)有,住快60年,已經搬走2年多因為在 重劃,也有在該地當鄰長。....編號1是吳秀琴在用,編號6 也是吳秀琴在用,是廚房,我只知道使用情形,這是祖厝, 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有見過呂明錄,他是租客, 是向吳秀琴一家的人租房子。(問:請庭上提示起訴狀附圖 一(提示重司調卷第19頁)證人呂明錄承租的範圍是否是附 圖一的編號1、6?)是。....我小時候的時候房子就有了, 我不知道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558頁);再證 人吳欽達到庭具結證稱:170號編號1、6確實是大房的,大 房就是吳秀琴跟廖月瑛先生叫吳國松的。(問:是否知悉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誰施工興建?)不知道,我小時 候就有了,且170號編號1、6就是大房在用,我們也不能進 去。我家是編號2、3(見本院卷一第562頁),綜上足認附 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向為原告吳秀琴所使用,且 曾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即吳國松之配偶廖月瑛出租十餘 年,而親戚吳文昇、吳欽達皆認上開建物屬於原告的。  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詞,本案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且為兩造之祖厝,雖因本案建物興建日期久遠,已難查知 確為何人所興建,然應為兩造共同某一代祖先所建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並嗣為其子孫(含本案兩造)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足堪認定;而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 否原為吳錫山所有,嗣再為原告所繼承取得,本院審酌吳錫 山為16年生,且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重司調卷第27頁),本案建物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久遠, 舉證責任應為適當之降低,而不能認必須提出數十年前甚或 百年前之分割文件以為判斷,本件參照原告所提上揭證物, 及承租人呂明錄、鄰長暨兩造親戚吳文昇、親戚吳欽達之證 言,故足認由稅籍登記、電費繳納,向來使用狀況,多年出 租情形,且無人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 吳錫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170號建物確列為其遺產,見本 院卷一第636頁),足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 確由吳錫山先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吳錫山死亡後 ,再由原告繼承,堪認原告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至被告吳俊賢、吳竹三雖辯稱:吳錫山於170號建物稅籍資料 起課時間(29年7月)方13歲,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然此僅足證明吳錫山非出資興建170號建物之人,並無從證 明吳錫山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 告吳清三辯稱: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 建物權利歸屬證明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人辯稱:新北市地 政局公告複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在場與會卻未異 議等語,然此僅為行政程序就補償費、搬遷獎勵金等權利之 發放程序,不足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是上開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同無可採。被告吳清三另辯稱:附表二補償清 冊編號1所示建物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 吳文藏、吳榮治對渠等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 廳應為吳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 原分配之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等語,並提出分爨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然原告已原告否認該分爨書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8頁),且證人吳文昇到庭證稱, 我小的時候編號1的位置只是一個大廳而已,有神明桌跟四 腳桌可以拜拜跟吃飯,後來大概在70多年的時候我堂哥(就 是吳秀琴的弟弟吳國松還有他太太廖月瑛一家人)在住,後 來吳秀琴的弟弟搬走後,這個編號1才租給別人,才有改格 局,好像是一個廳跟一個房間。是被告吳清三非惟未證明所 提分爨書之真正,其主張亦與上開證人證言有所不符,自難 採認。  ⒏綜上,原告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所權存在,足堪認定。  ㈡就原告是否已就吳錫山之遺產分割之爭議:  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非要式行為(73年台上字第40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錫山於96年2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即 原告間協議,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由原告吳秀琴繼承2分 之1、已歿之吳國松子女即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合計2分之1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後,就此部分應繼分各為1/8) ,吳錫山之配偶吳張彩珠分得部分金飾動產、至於土地部分 ,則由吳錫山配偶吳張彩珠、吳秀琴、吳奉祐等4人依應繼 分比例而分割繼承,而口頭協議達成分割協議,然因土地持 份甚低價值不高,前已出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5 99頁、本院二第11、12頁),並提出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收 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亦有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3、635頁)。是原告 所稱遺產業經分割一事足堪採認。原告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 號1、6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吳 秀琴2分之1,吳奉祐等4人各8分之1。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之 爭議:  ⒈原告得向被告吳陳敏等6人(即吳文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補 償金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所示建物補償費2,143,2 42元,編號6所示建物補償費330,168元之領取權人,合計應 領金額為2,484,819元等語,然被告吳俊賢等4人自稱為本案 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致新北市政府就附表二「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 」之全部地上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就應歸屬原告 之編號1、6所示建物補償費2,473,410元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 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353元等語。該4人中之吳 文藏已過世,被告吳陳敏等6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渠 等就吳文藏冒領之618,353元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 人則以原告已逾新北市地政局公告期間,業經新北市地政局 認定吳俊賢等4人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具有 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行政機關之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就私 權之判斷,是被告吳陳敏等6人上述抗辯尚難採認。次查, 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補 償費應領金額合計為2,473,410元之情,有補償清冊在卷可 稽(見重司調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全部補償費(即編號1至編號15部分 )核發予被告吳俊賢等4人,即由吳文藏與吳俊賢、同竹三 、吳清三各分得2,286,702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一第5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21957726號函、補償金領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45、100頁),上開事實同堪認定,可知原告就本案建物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應領補償金總額2,473,410元亦為被 告吳俊賢等4人所一併領取,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吳文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陳敏等6人請求於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應領金額之4分之1即618,353元(計算 式:2,473,410÷4=618,353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未陳明 被告吳陳敏等6人係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之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參前述原告業就被繼承人吳 錫山之遺產為分割,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則依對 吳錫山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吳秀琴應繼分為2分 之1,吳奉祐等4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吳秀琴得請求金額 為309,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金額為77,294元(計算 式:618,353元×1/2=309,177元;618,353元×1/8=77,294元) 。  ⑶綜上,原告吳秀琴得請求被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9,177元,原告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被 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794 元。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之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 1、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被告吳俊賢、吳竹 三各冒領618,353元。然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各歸還28,00 0元,故尚各應歸還原告590,353元,是原告吳秀琴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295,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73,794元等語。被告吳俊賢、吳竹三 則以: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業已領取 和解款項。調解筆錄雖未經核定,然無礙於發生和解之效力 ,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上開抗辯,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 5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 頁),及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足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已與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 、6建物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  ⒊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吳清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其中被告吳清三冒領 618,353元,扣除嗣已返還原告554,000元,故尚應歸還原告 64,353元等語;被告吳清三則以:其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 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 協議書,並業已給付廖月瑛、吳秀琴各277,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清三所主張和解一節,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頁 ),及被告吳清三所提出之雙方核算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頁)在卷 可明,足認被告吳清三與原告間已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 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吳清三返還補償金 ,即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尚未領取之自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之領取權人是否為原告之爭 議: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並已應繼分為遺產協議分割,故尚未領取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應依附表一所 示比例歸屬於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承前所述,可知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所權原為吳錫山,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已分割遺產而就上開建物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自動搬 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存在,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於繼承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91至101、1 05、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 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給付之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自動獎勵金領取權權利比例 1. 吳秀琴 2分之1 2. 吳奉祐 8分之1 3. 吳旻穎 8分之1 4. 吳玉賢 8分之1 5. 吳千慧 8分之1 附表二: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 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

2025-03-18

PCDV-112-訴-2350-202503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