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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廖仁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0

MLDV-114-苗司小調-77-20250320-1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簡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相 對 人 許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0

MLDV-114-苗司簡調-80-20250320-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和解金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43號(調9) 聲 請 人 陳銘聰 相 對 人 連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小調字第43號返還和解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銘聰 相 對 人 連素珍 調解委員 劉宗修委員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並經當庭給付,經聲 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簽名:陳銘聰)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陳銘聰 相 對 人 連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3-20

MLDV-114-苗司小調-43-20250320-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9) 聲請人即債 徐綵憶(原姓名:徐彩雲) 務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法  黃浩章律師 扶律師)        住○○市○區○○街0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里○○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代 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以上債權 人 代 理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代 理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複 代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 本院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調 解 委員 李秋峰委員 朗讀案由。 到場調解關係人: 債 務 人 徐綵憶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昭蓉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債務人願依如附件所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所示還款期數、繳款日、利率及每月 清償金額按期還款予各債權人。給付方式:由債務人將每月 月付金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統一撥付予其他債權人。 二、債務人願遵循附件所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所示條款履行上開還款方案。 三、債務人於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完畢後,債權人其餘債權均拋棄 。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債 務 人 徐綵憶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3-20

MLDV-114-苗司消債調-8-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TINH 阮氏情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欣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 人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付,且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是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請予准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114年度苗 勞簡專調字第2號),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其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資佐證,是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8

MLDV-114-救-1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 繳裁判費9520元,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8

MLDV-114-訴-116-20250318-1

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家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美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18日114年度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出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8

MLDV-114-事聲-1-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聲請人即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聲請人即 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乃誤繕為 其代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屬顯然之錯誤,揆諸上開法律 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7

MLDV-113-消債更-53-202503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3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62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6萬624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4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4

MLDV-112-建-12-202503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謝金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長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李長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4

MLDV-114-補-35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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