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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44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萬8,3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且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200萬元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53%加碼 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2年10月24日,目前餘額為127 萬8,443元整。及於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46%加碼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 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3年1月24日,目前餘額為29萬9, 931元整。  ㈡被告僅給付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57萬8,374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原告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8,37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繳截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件影 本為證,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78,443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7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99,9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0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78,374元

2025-03-14

PCDV-113-訴-320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釩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原 被 告 葉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1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釩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釩帝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徐國原、葉怡姍為連帶保證人,共同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1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釩帝公司僅分別繳付至113年8月11日、同年9 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98萬187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徐國原、葉怡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2至34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1878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5日之孳息、違約金,依此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萬8617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萬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40萬元 69萬8851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6%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萬元 28萬3027元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9%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8萬1878元

2025-03-13

TCDV-113-訴-3424-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妍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6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9月29日為止,利率按 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4.94%,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是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訴卷第 18-23頁)、催放客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訴卷第 18-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1,6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機動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64,014元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2,891元

2025-03-07

CTDV-114-訴-115-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百匯星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立堯(原名: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0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匯星鑽有限公司(下稱百匯公司)邀被告 林立堯(原名:林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共200萬元 ,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6 4%),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料百 匯公司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6月1日、2日,尚積欠本金 997,0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而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林 立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 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797,711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4%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2 199,338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64%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合計本金:997,049元

2025-03-06

CTDV-113-訴-1087-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 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 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11日起至114 年11月11日止,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2 機動計算利息,並為分期清償,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僅清償至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0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伊本金49萬7,81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81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4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萬7,81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萬7,81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5-03-05

SLDV-113-訴-2082-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永青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雁和 被 告 上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 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任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 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該條約定記載:「……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 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 院卷第20頁),佐以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 均設有分支機構之事實,則上開約定內容,顯係指原告得選 擇臺灣任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尚不生定 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被告許雁和、賴孟芸均住在新北市中和 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永清水產有限公司及上菁有限 公司亦均設在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主事務所非 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訴-17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堡群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渝忻 被 告 蕭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堡群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堡群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解散,並選任 被告林渝忻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1月1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3542747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 結等情,有堡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股東同意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37、39、53-59、71頁),揆諸上開說明,堡群公司之 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 人林渝忻為堡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堡群公司於113年2月20日邀同林渝忻、被告蕭信 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 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依貸 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4﹪機動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此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7成5 ,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100萬元借款分成有擔保部 分、無擔保部分各75萬元、25萬元記帳。詎堡群公司嗣僅繳 納本息至113年11月19日為止,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66萬6501元(有擔保部分 49萬9876元+無擔保部分16萬6625元=66萬650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依違約當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1.74﹪加 碼年息5.04﹪即6.78﹪計算)、違約金。又林渝忻、蕭信忠為 堡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承諾願就堡群公司現在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萬元為限額,與堡群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 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 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 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堡群公司邀同林渝忻、蕭信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林渝忻、蕭信忠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20 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650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99,87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78﹪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2 166,62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78﹪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合計666,501元

2025-02-27

KSDV-113-訴-168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照會鐵材行 兼代表人 李苰瑋 被 告 李黃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照會鐵材行、李苰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零 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黃阿玉於被告照會鐵材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 ,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照會鐵材行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照會鐵材行邀被告李苰瑋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另 立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内應另按前開利率 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8條)。被告對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831,04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 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照會鐵材行、李苰瑋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 、違約金。被告照會鐵材行係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李苰瑋、 李黃阿玉,依民法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貴任。本件起訴前 之本金831,049元加計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合計8 70,581元。訴訟費用負檐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合夥人同意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 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暨民法第6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照會鐵材行、 李苰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併請求被告李黃阿玉於被告照會鐵材行之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本件欠款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照會鐵材行對原告連 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156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王中昇即品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王中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兩造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按日機動計算,分36期清償,被告應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借款到期立約人未全部清償時,應支付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2筆借款分為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撥款予被告,被告應於每月30日償還本息,卻於113年7月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品毅企業社係王中昇所營獨資商號,有經濟部網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按獨資商號,非屬非法人之團體,該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是品毅企業社向原告借款,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中借用人之權利義務仍歸諸於王中昇,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紙、系爭約定書1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87至8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3日之孳息、違約金,依此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3,413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000,000元 374,97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9,727元 同上 同上 2 500,000元 157,879元 同上 同上 39,463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500,000元 合計:592,039元

2025-02-27

CTDV-114-訴-6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陸政宏 被 告 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耀民 被 告 杜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27,0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黃耀民、杜怡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0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立有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為憑,且於前開約定書聲明已於網站完整審閱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同意全部內容。詎料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附表二本金1,127,0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耀民、杜怡純既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㈡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 之本息,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㈢本件起訴前被告連帶積欠原告之貸款本金1,127,099元加計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合計為1,146,796元。   ㈣訴訟費用負擔: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份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466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 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 項)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250條第1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同法第739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黃耀民、 杜怡純為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 連帶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另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 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原告就訴訟費用部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 借款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據起訖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1 1,600,000元 自112年8月16起 至115年8月16止 註1 113年7月15 1,014,392元 113年7月15 112,707元 註1:依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授信利率按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截息日為1.72%)加碼1.5%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附表二 請求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授信利率按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 加碼1.5%採機動 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x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x0.2 1 1,014,392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7起 至清償日止 2 112,707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27,099元

2025-02-27

ULDV-114-訴-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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