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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庚○○ 寅○○ 辛○○ 丑○○ 壬○○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庚○○、寅○○、辛○○、丑○○、壬○○、癸○○、 丁○○、乙○○、丙○○、戊○○、己○○、子○○、秦○○、邱○○14人為 被告,請求其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 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先後於113年5月7日與 被告秦○○、邱○○2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89頁調解筆錄參照) ,於113年11月12日與被告乙○○、丙○○、戊○○3人達成訴訟上 和解(本院卷第353頁和解筆錄參照),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 己○○、子○○2人之訴(均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 意;本院卷第343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規定,被告秦○○7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僅以庚○○、寅○ ○、辛○○、丑○○、壬○○、癸○○、丁○○7人為本件被告(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訴外人李○○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發生糾紛, 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9日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清 聖宮」理論,李○○乃邀約被告壬○○陪同前往,惟因雙方談判 未果,李○○、被告壬○○遂先行離去。嗣雙方復相約於同日5 時許,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下稱系爭地 點)談判,李○○遂再邀集被告辛○○、壬○○一同前往系爭地點 。而秦○○得知此事後,因不滿原告先前說過其壞話,遂與李 ○○相約一同至系爭地點與原告理論,並透過李○○之臉書帳號 邀約被告庚○○陪同前往,被告庚○○復邀集戊○○、乙○○共同前 往系爭地點。李○○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壬○○、辛○○;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庚○○及戊○○、秦○○等人一起前往系爭地點。俟秦○○ 等人於同日4時45分許抵達系爭地點後,雙方於談判過程中 一言不合,先由乙○○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庚○○及戊○○分 持鋁棒、木棒及棍子毆打原告,接著,李○○持刀衝下車砍原 告,因原告以右手擋刀並抓住李○○之右手,被告辛○○遂持球 棒毆打原告之頭部,秦○○及被告壬○○則在旁觀看助勢,並致 原告受有右手肘關節韌帶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手肘10公分撕裂傷、左側頭部5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 傷、右眉4.5公分撕裂傷、前胸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  ㈡被告庚○○、辛○○、壬○○及李○○、乙○○、戊○○等人上開行為,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李 ○○部分起訴,惟就被告庚○○、辛○○、壬○○及乙○○、戊○○等5 人均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上開5人確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此觀秦 ○○夥同上開5人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秦○○ 少年案件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認定屬實可知,秦○ ○並因而遭鈞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查被告庚○○、辛○○、壬○○3人本件所為已構成民法故意侵 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 10,000元。②看護費30,000元。③交通費24,000元。④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合計金額為964,000元,但原告僅請求934, 000元,見後述聲明)。又被告庚○○、辛○○、壬○○3人於本件 案發時均未滿20歲,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 規定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被告庚○○之母)、丑○○ (被告辛○○之母)、癸○○(被告壬○○之父)、丁○○(被告壬○○之 母)4人則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一)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庚○○、辛○○、壬○○3人(下稱被告庚○○3人)就原 告有前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 ,共同參與之李○○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公訴(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庚○○3人於本件 案發時均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丑○○、 癸○○、丁○○4人(下合稱被告寅○○4人)分別為被告庚○○3人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庚○○3人於秦○○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 裁定(下稱秦○○少年案件)中,經承審法官認定其等均有就原 告實施傷害或在場助勢之共同侵權行為,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節,業據提出與指述相符 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9至32 頁)、原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111年度少護 字第13號裁定宣示筆錄(本院卷第55頁)、被告最新戶謄本( 本院卷第83至99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秦○ ○少年案件卷宗、屏東地檢察署上開偵查案卷(含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案卷;本件嗣因原告就被告李○○撤回傷 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 )核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被告庚○○ 3人就原告有為本件故意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即堪認 定。  ㈡附帶敘明者為,被告庚○○3人固於本件刑事偵查中均否認其情,辯稱未曾有參與傷害原告之故意犯行,屏東地檢署並就原告告訴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被告庚○○3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縱然被告庚○○3人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因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被告庚○○、辛○○於案發時確有在場參與共同傷害原告身體行為,另被告壬○○則在場觀看助勢而有幫助犯行,其等於偵查中所辯,均非可採,自仍構成民事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9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橋下遭5個人毆打加砍傷,他們開2台車來。我當時在我家先接到我朋友李○○電話,說要找我吵架,我就騎我爸的機車到屏東九如後庄橋下,當時我要打給陳○宏問說我們之間有什麼誤會,還沒打出去前便遭李○○持菜刀砍我頭部,被告辛○○拿球棒打我頭部、被告庚○○拿球棒打我頭部,還有另外2個男生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一個綽號叫○○醬(按:應指乙○○),一個我不清楚是誰。後來他們就把我留在現場,把我機車鑰匙拔走,我打給救護車求救,對方開2台車到場,1台藍色,1台白色,我要告他們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7至11頁);❷於110年8月1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筆錄有5個地方說錯了,當時不是5個人打我,是李○○、被告辛○○2個人。當時我不是從家裡直接去九如後庄橋下,是先從家裡去後庄村三山國王廟等李○○,再去南二高橋下,在南二高橋下我沒有要打給一位叫陳○宏的詢問我們有什麼誤會。當時庚○○沒有拿球棒打我頭,他只是在旁邊跟我說話而已。李○○持刀砍我頭部跟右手很多下,被告辛○○持鋁棒攻擊我頭部、右手跟胸口很多下。我要告他們2個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13至18頁);❸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約李○○談判,這件事情我也有告訴被告庚○○,原本被告庚○○是要幫我的。於110年8月9日上午4時許,被告壬○○開車載被告李○○到九如清聖宮,我已經在那邊等,李○○在車上有亮刀,我有用狼牙棒敲他的駕駛座,他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主動聯繫我要換地方,所以改到案發地點,我不知道為何秦○○會出現,我只知道被告庚○○會帶朋友乙○○、戊○○來,我第2次警詢說只有李○○、被告辛○○打我,那是因為被告庚○○跟我道歉,求我不要講出他們,以我今日偵訊所述為主。當時戊○○、乙○○先用球棒、棍子打我全身,頭部也有,被告庚○○、辛○○接著用球棒打我全身,李○○最後衝出來拿刀砍我的頭部,打完他們跑掉,我自己打電話報警,秦○○沒有打我,她在旁邊亂講話而已。我要告被告庚○○、戊○○、乙○○、李○○、被告辛○○傷害。被告壬○○在車上,沒有下車動手打我(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4至56頁); ❹於111年1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一開始我跟李○○約在清聖宮,談判沒成功我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打給我要改約其他地方,我就到案發地點等他,被告庚○○的車到場沒多久後李○○的車也到了,被告庚○○、乙○○、秦○○、戊○○下車,秦○○說我講她壞話,我跟她說我沒有講,他們執意要打我,乙○○先打我,被告庚○○、戊○○拿鋁棒、木棍打我,李○○拿刀衝下車砍我,我用右手擋刀並抓住李○○的手,李○○就叫被告辛○○來救他,被告辛○○就拿鋁棒從我頭上打下去,他們打完就跑了。(本院少年案件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7至50頁)。   ⒉被告庚○○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陳稱:秦○○跟我說要跟原告講事情,秦○○請我載他,開車到系爭地點後,原告已經在現場等我們,我們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一台白色A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到場,我們都下車後,我及戊○○手持球棒、李○○手持西瓜刀、我與秦○○在旁觀看,我看到李○○跟原告打在一起,後來我們各自上車駛離,留下原告一人在場(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27、28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訊中陳稱:我跟秦○○一起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就衝下來打原告,持球棒是為了要自衛(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8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陳稱:秦○○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原告問事情,我就跟原告聯絡並約定地點見面,地點是原告告訴我的,我們就一起開車過去,我們到場之後,我拿球棒先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他們就拿著刀子下車砍原告,我就帶著秦○○離開(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1頁);❹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陳稱:(問:對於你警詢所述有何意見?(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下車之後,另一台車才到場的。我沒有看到壬○○拿刀,我看到李○○拿刀下車砍被害人,我就到少年旁邊,辛○○、壬○○就下車,壬○○、辛○○、李○○跟被害人打在一起,之後我們就駕車離開,李○○他們也跟我們一起走了。(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9至50頁)   ⒊被告辛○○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以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說:「原告要找我吵架」,我應允一同前往,李○○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壬○○坐副駕駛座,我乘坐駕駛座後方,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清聖宮與另一部藍色自小客車會合後,兩部車一同前往系爭地點,原告一個人到場,我們全部下車後,李○○持刀砍殺原告頭部,我沒注意到其他人動作,我就站在旁邊看然後上車離去,我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33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車上,李○○先下車,他們講一講,後來就打起來,李○○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勸架,我就將李○○拉走,我沒有看到李○○砍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7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證稱:發生糾紛時,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我只知道我把李○○拉走(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5頁)。   ⒋被告壬○○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打電話給我要去他家,我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坐副駕駛座)、被告辛○○(坐後座)【按:與被告辛○○供述不同,然A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壬○○之父,被告壬○○較熟悉車況,理應由其駕駛】,前往系爭地點,原告已經在橋下了,我看到原告手持狼牙棒,李○○、被告辛○○都有下車,沒多久另一台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也到場,李○○手上有持一把刀,我有看到原告先把李○○抱住,後來我有看到原告被砍一刀,但我沒看清楚誰砍的,整個毆打過程約5至10分鐘,後來我們兩台車就馬上把車開走,我開車載走被告辛○○回家後,我就回我自己家(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44、45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一些朋友說過,大概知道李○○與原告有一些糾紛,原先去清聖宮原告拿狼牙棒敲我車子,後來原告又打電話給李○○說要約在系爭地點,我去載李○○時,李○○有拿一支刀,看起來很生氣,李○○沒有說待會要做什麼,被告辛○○也是李○○打電話叫來的,路上他們都沒再討論,只有說原告要約談判。我都在車內,沒有下車,李○○下車後,原告先打他一拳,李○○就叫辛○○下車,但辛○○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6、57頁);❸我有載李○○、被告辛○○到九如清聖宮及系爭地點,那時候李○○叫我載他去清聖宮談事情,原告拿著狼牙棒要敲我車子,但沒敲到,之後李○○接到原告電話要到系爭地點,所以我們就過去,到場之後李○○就下車,李○○好像被原告抱住,李○○叫被告辛○○下車,我都在車上,我看到原告被李○○砍,原告還有遭到誰打我不清楚(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6頁)。   ⒌秦○○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妳為何要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道路?)因為甲○○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嗆李○○,我看到後就想說我自己與甲○○也有一些糾紛,所以我就跟李○○說我也會一起過去,然後想說自己是女生,所以就使用李○○的facebook帳號打電話給邱○○【按即被告庚○○】,並跟邱○○講說我要與甲○○處理事情,請他陪我過去,後來我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上等待邱○○來載我,然後就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來載我,車上駕駛座是乙○○,副駕駛座的人我不認識,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邱○○坐在我旁邊駕駛座後面,李○○用facebook傳地址給我,我跟邱○○他們就一起過去那個地點。」、「(問:既你沒有聯繫,為何乙○○與戊○○陪同你前往處理糾紛?)因為我打電話給邱○○時,乙○○與戊○○與邱○○在一起,然後他們來載我時,我看到乙○○就請他也陪我一起去,戊○○我不認識只是他是乙○○的朋友。」、「(問:你是否有與邱○○、乙○○與戊○○說明你與甲○○的糾紛原委?)我有跟邱○○、乙○○講,但是我與戊○○不認識所以沒有跟他講。」(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 頁);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抵達現場後,現場狀況如何?)李○○他們的車已經到他傳給我的地址等待,然後李○○才帶我們過去,抵達現場時,甲○○已經在等我們,我跟邱○○先下車找甲○○,我就先詢問甲○○我前述說的糾紛,講完後我就看到李○○從車上下來,並推開邱○○,…,回頭時我就看到甲○○額頭流血,我就跑回車上,…。」、「(問:當時有多少人下車?)我看到有下車的李○○、邱○○、我、乙○○、戊○○有下車。」、「(問:現場有何人手持武器?)我看到李○○手持短刀,邱○○拿鋁棒,戊○○拿木棒。」(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3頁)。   ⒍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今日因何故前往案發現場?如何前往?與何人前往?請詳述事發經過?)乙○○半夜12點多找我吃宵夜,乙○○開藍色轎車【經查:號牌為0000-00】載我到屏東夜市吃宵夜,當時邱○○已經在車上,乙○○跟邱○○在一旁聊天玩手機,我就在一旁吃宵夜玩手機,我不清楚他們在聊什麼,然後差不多在3 點多就去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經查:秦○○),女生跟被砍的男生(甲○○)在講電話,女生跟甲○○相約一個地方要講清楚,我不清楚他們到底在講什麼,後來女生跟王愷翔相約在南二高橋下,然後我們四個人就過去,我跟邱○○、乙○○、秦○○,開乙○○的車前往。到現場後秦○○跟邱○○就一起下車就去找甲○○講事情,我跟乙○○比較晚下車,然後站在旁邊玩手機,…。」、「(問:你為何要到該打架現場?)邱○○跟乙○○找我一起陪同秦○○去跟甲○○講事情,所以我才一起去。」(偵查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頁)。   ⒎綜觀上情可知,秦○○、李○○、乙○○、戊○○夥同被告庚○○、 辛○○、壬○○3人於事發當時一同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 與南二高橋下時,其全體當即已知其目的係在為自己及李 ○○與原告理論並壯大聲勢,除已難認其等對於聚集目的欲 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一事全無認識外,且於到達事發地點 後,被告庚○○、辛○○亦與李○○實際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行 為,秦○○及被告壬○○則在旁圍觀助勢,遂行故意侵權行為 之氛圍,本件自難認其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未具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3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3人於案發 時或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或在場助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之損害,其等自均構成民法前揭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應就原告同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另查,被告庚○○3人於 本件案發時均未滿20歲,係屬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民 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4 人則分別為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本件並無案發時被告庚○ ○3人尚無識別能力佐證,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寅○○4人 即應本於被告庚○○3人法定代理人地位,就被告庚○○3人本件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查,原告本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計有醫藥費310,000元、 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茲分述如下:   ⒈就醫藥費、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 金額如上,然未曾檢附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並經本院於11 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至遲應於 同年10月10日前陳報相關證據到院(本院卷第295頁審理筆 錄參照),惟直至本件113年11月12日最末審理期日,始終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佐證;參以戊○○(已和解)曾於本件審理 中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為真正(本院卷第294頁審理筆 錄參照),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全體被告為連帶債務人, 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本件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戊○○前開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之非個人抗辯,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本院自難 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 項目金額合計364,000元(計算式:310,000+30,000+24,00 0=364,0000元)之其中334,000元【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總金額僅為934,000元,扣除後述慰撫金600,0 00元主張,則此部分費用應認僅主張334,000元】,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系爭傷勢,堪認 原告身心必然受有相當程度損傷及痛楚,惟本件源起亦肇 因於原告與李○○、秦○○及被告庚○○3人間爾來齲齬,並參 酌原告係大學肄業,於審理時自陳月收入達數百萬元,另 被告之學經歷及111年度所得、財產各自如下:被告庚○○ 係高職畢業,查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寅○○所得約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辛○○係高職肄業,所得約40餘 萬元,名下財產約100餘萬元;被告丑○○無收入,名下無 財產;被告壬○○係高職肄業,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 癸○○所得約41萬餘元,名下財產約20萬元;被告丁○○所得 約60餘萬元,名下財產約3,000餘萬元,以上均有被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綜上 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慰撫金之連帶賠償責任 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無從准許。  ㈤小結: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15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22日(本院 卷第13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同應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之主張,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壬○ ○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50,000元,及前開金額自113年4 月2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庚○○3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寅○○、丑○○、癸○○、丁○○4人於上開賠償範圍內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 張,則無理由,起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各得預供擔保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後,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11

PTDV-113-訴-448-20241211-2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彥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在○○縣○○鎮○○路000號前見到 告訴人乙○○正步出家門,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 及四肢等處數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鈍挫傷、左側腰部 鈍挫傷及雙側上肢、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因而認 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前案係違反命其遠 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對於人身所為之暴力犯罪,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親屬間有債務糾紛,即前往告訴人 住處外,趁告訴人步出家門之際,持甚為堅硬之鋁製球棒多 次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其犯罪手段具有甚高之危險性,除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恐懼 ,亦對社會治安生巨大不良之影響,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 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參酌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91號、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復經同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命其遠 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對於人身所為之暴力犯罪,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即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需扶養未成年人之子)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被告 上訴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且被 告雖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為據,認為本件原審量刑過重, 但該量刑系統資料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具體 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SHM-113-上易-335-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5 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 訴人郭修梅、郭修鳳2人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恐嚇取財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無故持鋁棒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 等損害,或獲得渠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鋁製球棒,經被告供稱:是我所有,但已經丟掉了 (見偵卷第119頁頁),亦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考量 上開球棒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在現實生活中取得甚易,再 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 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   被   告 呂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10分許,駕駛其友人劉建國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駛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191巷內之TIMES 停車場,下車後,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鋁棒攻擊郭修梅及郭 修鳳,致郭修梅受有雙臀、下背、左手挫傷及雙臀鈍挫傷等 傷害,而郭修鳳則受有腿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修梅及郭修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郭修梅出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郭修梅受傷照片、告訴人郭修鳳受傷照片及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之犯行,核其時間先後 有別、受害對象不同且行為客觀可分,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 為,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鋁棒,為被告所有 ,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陳,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郭修梅雖另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棍毆打之行為 警告意味濃厚,且被告於毆打期間拉住告訴人郭修梅不讓其 離開等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 ,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等人,係誤認告訴 人郭修梅為與其有糾紛之不詳女子,行為前未確認身分等語 。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見告訴人郭修梅即持棍 毆打,期間未見有叫囂、警告等言詞行為,故難據認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至被告 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觀諸現場現場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 持棍追打告訴人郭修梅,而告訴人郭修梅遭攻擊即逃竄閃避 ,時間約莫15秒,期間未見明顯拉扯、壓制之行為,是亦難 認被告有何阻撓告訴人郭修梅離去或行使身體行動自由權利 之行為,自難以強制罪相繩被告。然前述部分若均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被告雖稱係誤認告訴人為與其有糾紛之不詳女子 ,其行為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 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為傷害之目的,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 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傷害故意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審簡-116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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