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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江欣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江麗花拍攝聲請人寄予母親梅玉娟之信件信 封,提出於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為 證,因該信封上有聲請人之個資,足資辨識聲請人所在監獄 及編號單位,亦足辨識梅玉娟之個資及地址等,是江麗花已 涉嫌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等罪嫌,聲請人欲對其提出相關 告訴,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又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 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如 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另規 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訴 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同法第21 3條之1前段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 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 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 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 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 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 救濟,其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 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 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另法院組織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 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 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 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 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 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 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本案」法律上 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 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依此,當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 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 利益。 四、查聲請人係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 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筆錄繕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113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就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 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 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性;況聲請人自承其聲請 交付前揭調查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光碟之目的,實係欲對 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對造江麗花 「另案」提出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難認聲請 人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0

TTDV-114-家聲-1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及偵 訊錄音錄影光碟(張弘林、游永成個人資料需經適當遮隱);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同案被告張弘 林、證人游永成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音錄影光 碟內容一致,有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錄音錄影光碟,以核對 筆錄紀錄真實性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本案聲請人、張 弘林、游永成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敘 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該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所載是否相符 ,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檢察官對此 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81 頁)。復因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院付與 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爰 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警詢、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惟張弘林、游永成部分需經 適當遮隱其等個人資料,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予卷證範圍 對應證據 1 卷內光碟: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1月1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2日警詢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2 卷內光碟:偵訊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13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月1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2025-03-19

TPHM-114-上訴-97-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易字第 五二二號案件被告張雅然於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雅然(下稱聲請人)為就訴 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抄錄 (複製)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卷內所附,被告張雅然於 「開庭程序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應 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 被告;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同法第3條、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被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後,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 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者, 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聲請交付其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522號案件歷次開庭之錄音內容光碟,亦有刑事聲請抄錄光 碟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係依法為得聲請 閱覽卷宗人,屬適格聲請人,且其聲請亦未逾期。  ㈡茲聲請意旨主張為訴訟需要,已敘明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 部分為正當,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 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 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SLDM-114-聲-256-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資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九號妨害公務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因再審案依法院組織法 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影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妨害公務案件之被 告,該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6 個月內,因上開理由聲請交付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錄影,雖理由空泛,然尚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而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錄影 1 113年6月18日審判期日 2 113年7月30日審判期日

2025-03-17

TTDM-114-聲-59-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士林地院(以下簡稱原審)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以下簡稱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 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告訴人為未滿18歲的少年, 且該日審理程序錄音內容含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的聲音 音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 製交付。因如予以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 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的疑慮;如全部拷貝付 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與使用之人、相關 資訊於案件終結後的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 足以落實未成年人權益及個人資料的保護。又本案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判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僅泛稱為 了解審理程序內容等語,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 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的關連 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 的法庭錄音光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准 予交付在案,就此等部分的法庭錄音光碟業經交付聲請人, 已足保障其法律上權益,聲請人空言指摘上述錄音遭變造云 云,實無所據。是以,聲請人以上述理由重複提出聲請,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偵訊錄音、錄影 光碟等語。然而,告訴人偵訊光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的 錄音、錄影,且此部分錄音、錄影內容,同有前述未成年人 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的必要。又聲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捨棄勘驗上述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的聲請,聲請人的 訴訟權等相關權益已受相當程度的保障,聲請人聲請交付告 訴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請求付與其餘書狀電子檔及證物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 定辦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或錄 影帶(附件一),並於113年7月10日提出刑事請求停止審理 及撤銷告訴狀(附件二),詳述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恐 遭竄改。又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當庭證述 案發當時,並未目擊被告有用手觸碰告訴人私處等語,足證 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遭竄改,故需113年11月27日審理 程序錄音檔與筆錄及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與錄影帶, 以便交檢察官及偵查庭書記官評鑑委員會(按:應為「檢察 官評鑑委員會」之誤)。再者,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 ,辯護律師未依我庭前提出的辯護要旨進行實質辯護(附件 三),阻礙我自行辯護,且恐涉私會對手,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等情事,故需上述錄音檔及筆錄上交律師公會進行調處。 另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原 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屬實,但交付的光碟經人為變造,我 有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的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詳述,並請 求將法庭錄音光碟送交實驗室鑑定(附件四),我聲請的是 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原始」法庭錄音 光碟,並未重複聲請,我要將這兩份的錄音檔上交法官評鑑 委員會。此外,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 查庭錄音帶或錄影帶,7月17日準備程序原審法官未裁定勘 驗(附件五),至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 ,原審法官未保持中立,勘驗內容有疑慮,難辨真偽,請求 交付告訴人偵訊光碟,必要時可送實驗室鑑定。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由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的說明,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的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的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的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時,自仍應實質審 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的法律上利益是 否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性,以為許可與否的裁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所定的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 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是以,警詢、偵訊的 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核其性質是屬聲請閱卷權中的「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的範疇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 付與。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因本件本為不公開審理案件,法庭筆錄雖可依法遮 掩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的資訊,但該日法庭審判活動除有聲請人、辯護人參 與辯論外,也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進行交互詰問 ,告訴人所為證述聲音的音訊難以以擷取、遮隱等其他方式 處理,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將如何使用、保存或銷 毀該等光碟錄音、錄影將無法預測,無法達到保護本案被害 人的個人權益及個人資料。再者,因本件涉及被害人私密敏 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權衡,而依聲 請人主張交付法庭前述審理程序錄音光碟的目的,雖為維護 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但聲請人的抗告意旨僅是為了解審理程 序,或指摘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可證明113年1月24日偵 查庭筆錄遭到竄改、律師未依聲請人所提辯護意旨辯護等理 由,而需將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光碟錄音內容提交至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公會作為申訴的依據,卻未敘明卷 附筆錄目前記載內容有如何失真或不實之處,而僅以空泛、 臆測的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且未釋明有何不經由閱卷 後請求更正的方式,而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 必要。是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的必要性,又為保護被害人 個人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 的法庭錄音光碟經過人為變造,要聲請該兩日準備程序的「 原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原審既以113年度聲字第1 380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顯已保障聲請人法律上的權益。 再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 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 庭錄音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而儲存於數位媒體 或錄音帶及其他媒體,均由各實施錄音的法院保管。當事人 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 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 系統」將應交付的錄音檔案下載並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 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 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但無權限修改儲存於資訊室的原 始錄音檔案,顯見法官或書記官並無剪輯、竄改錄音檔的機 會或可能,被告僅憑己意指摘法庭錄音檔遭竄改,實不可採 。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人聲請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的偵訊錄音、錄影部 分,聲請人雖主張他已於113年6月25日聲請該日偵訊的錄音 、錄影,但7月17日準備程序時原審法官未裁定勘驗,直至1 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原審法官未保持中 立,勘驗內容有疑慮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錄音、錄 影,均不屬於此部分範疇。又案件審理程序、進度均屬承審 法官指揮訴訟權的行使,與何時勘驗及勘驗光碟內容是否有 疑慮,而有需交付該偵訊之錄音、錄影的必要,兩者間毫無 關聯性。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已於原裁定中敘明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的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提抗告意旨的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刑事抗告狀所附附 件一至附件五與原審為許可與否的決定無關,本院自無從審 酌,附此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335-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健志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 8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光碟檔案,然取得上開資料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利 訴訟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拷A女 (即告訴人AW000-A112555)民國112年10月3日調查及113年 2月26日、5月13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諸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 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 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 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 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 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 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 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 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 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 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 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W000-A112555(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不能揭露,並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 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及證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光碟檔案部分,核 其檔案內容分別為告訴人調查錄音(影)(附表編號1)、 告訴人偵訊錄音(附表編號2、3),分別含有告訴人聲音、 身體、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以保密。而經本院訊問後,檢辨雙方均同意拷貝刪除 人別訊問後之錄音光碟(即不含告訴人影像之錄音光碟,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卷第21頁),且聲請人已敘明其 聲請理由,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 認為無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參照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 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 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檔案內容 卷證名稱及所在 1 A女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詢室之警詢錄音 偵卷第35-46頁警詢筆錄 2 A女於113年2月2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149-156頁訊問筆錄 3 A女於113年5月13日在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505-509頁訊問筆錄

2025-03-05

KLDM-113-聲-1209-20250305-1

小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筆錄有遺漏或錯誤 記載抗告人認為會影響判決的重要內容,如當日相對人代表 人王寶國未出席,由訴訟代理人簡永順代理出席,抗告人當 庭質疑,筆錄未登載;當日抗告人主張沒有決議,應退還10 9年和110年繳納的溫泉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筆錄也 未登載;法官當庭宣告不討論規約問題,筆錄也未登載;金 額2,695元也錯誤等語,抗告人擬聲請上訴,遂聲請交付113 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卻未舉出有任何不予 許可情形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113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旨 在確認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情事,俾提起上訴 ,以維護抗告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乃係為 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 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已進一步補充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慮及人的記憶有其侷限性,於 抗告人未能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情況下,實難單憑個人記憶即 能具體逐一指明筆錄記載錯漏問題而聲請更正之難處,逕以 抗告人得經由聲請閱覽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為 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聲抗-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周桂英 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修正同法第90條之3亦有明文。又司法院於104年   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 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 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背件與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為佐證之用, 為維護個人權益,故申請112 年度訴字第 31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70月10日、112年8月28日庭期開庭內容,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10月23確定 乙節,業經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誤(見該卷第149頁所附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 因光碟,除已逾上開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期間外,另亦未敘 明有何如前開所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或必要之 理由,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不能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03

TCDV-114-聲-45-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春子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春子不服原來審判,民國11 2年9月23日「窗外影片3」檔案、被告王春子之女林詩庭所 提現場錄影檔案,都是兒女為了要陷害親生母親,而將影片 剪接;並請法官傳喚證人蔡秀。為此,聲請交付113年9月2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 文。因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 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 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不符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案件審理 中。聲請人固聲請交付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惟觀其前開聲請理由,無非指摘其本案即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案件卷內證據即被告兒女所提案發現場相關錄影是經過剪接 、及欲傳喚證人等事項,均屬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事證 之意見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院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 音無關。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錦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 員(無證據證明「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情之熊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後(下稱本案中和區套房),即將本案 中和區套房作為容留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甲 ○○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從事性 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甲○○向男客收取 後,甲○○再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至翌(9)日0時0分許;112 年5月11日0時19分至同日0時23分許,將部分款項交付給前來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丙○○,丙○○再轉交給應召站成員,丙○○另協助甲 ○○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渠等即以此 方式共同媒介、容留甲○○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皮 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 ,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甲○○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託去收 垃圾,我沒有跟居住在上開套房之人見過面,也沒有跟住在 套房內的人收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 情之證人熊麗所承租之本案中和區套房後,即將本案中和區 套房作為容留證人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 證人甲○○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 張貼從事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 證人甲○○向男客收取後,證人甲○○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應召 站成員。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 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皮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 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並確認證人甲○○為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等節,業據證人熊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人甲○○於警詢、證人即本案中和區套房之房東陳昱棠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9767卷第6至8、15至17、18至19頁反 面、82至83頁),並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本案中和區套房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標題「板橋.中永和女大十八變男大十八禁皮皮約按摩在 中和」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皮皮」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和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甲○○照片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熊麗提供之微信個人頁面、與暱稱「生哥」之對話 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69767卷第30、31、32至43頁反面 、44至47頁反面、48至50、50反面至59、85至8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姐姐」等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姐姐」之人 曾於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告知我「現在上去收,收好跟 我說」,我便將性交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拿到本案中 和區套房1樓交給一名男子。收錢之人為中年男性,身材稍 胖,沒有戴眼鏡、沒有刺青。我記得對方還有購買性交易所 需之備品即衛生紙、洗澡紙及沐浴乳,我就把備品錢160元 以現金支付給他,他將本案中和區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產生之 垃圾(衛生紙、洗澡紙及保險套)拿走等語(見偵69767卷 第15至17頁)。  ⒉另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69767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0時19分許,抵達本案中和區套房1樓大 門外,並在同日0時23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之時間,實與「姐姐」所稱要向證人甲○○拿取性交易 所得之時間(即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核屬一致;而被 告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亦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並攜帶白色袋子上樓,旋在翌(9)日0時0分許,攜帶垃圾 離去,又與證人甲○○前開所證,前來拿取性交易所得之人, 會為其攜帶性交易備品、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等節互核相 符。再者,被告之身型、特徵亦與證人甲○○所證前來向其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人之外貌均屬一致。  ⒊綜合上情,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可能,而證人甲○○前開所證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可查,基此,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被告係依據「姐姐」之指示向證人甲○○收取性交易所 得,另協助證人甲○○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 生之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證人甲○○在上址與不 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然否認 上情,惟查:  ⒈證人甲○○於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全長18 分鐘,為連續錄音錄影畫面,畫質清晰,畫面鏡頭對著證人 甲○○上半身拍攝,畫面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之人之手 臂出現,疑似打電腦之動作,畫面內容係員警詢問證人問題 ,員警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會耐心向證人解釋問題內容 ,後由證人自行回答問題後,再由員警繕打筆錄,筆錄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在畫面中神色清楚,可針對員警問 題回答,證人回答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基此,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很害怕、不知道自己說過什麼、 沒有人抽成、沒有交付性交易所得云云,不但與本院勘驗筆 錄相互矛盾,又與卷內對話紀錄相違,基此,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孰難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收垃圾云云,但被告並 無法說明是由何人、何時指示其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整理垃 圾,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子的部分,是工作期間有下雨,我有 問「阿豪」下雨天還要不要去,「阿豪」就把車鑰匙給我叫 我開車去云云(見偵69767卷第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是算是我外甥即證人駱 紘緯的車,下雨天我要去收垃圾不方便,都會跟他借車,證 人駱紘緯跟我沒有親戚關係,但是按照輩份,他要叫我叔叔 云云(見偵69767卷第77頁),則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為何人所有,供詞顯然相互齟齬。而證人即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駱紘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112 年5月8日至翌(9)日凌晨、同年月11日凌晨為何人使用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一再供稱:不知道駕駛上開 車輛之人為何人,其車輛並無失竊,亦不認為車輛被竊盜或 侵占,不提出刑事告訴,有沒有報案是其自身的權利,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人與其聯繫駕駛上開車輛云云(見偵69767 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4、68至70),又與被告所供相互 矛盾,被告所陳之真實性更屬可議。況本件若非警方依據行 車軌跡逐步探查,單單依據現場拍攝到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及 證人駱紘緯卸責之證述,實難查得被告之真實身份,而被告 此種利用他人車輛使偵查作為產生斷點之方式,實與一般犯 罪者,以各式各樣之方式,隱匿自己蹤跡避免檢警追查之作 為並無二致,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性交行為之意圖,並以 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所示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意圖營利容留證人甲○○為本件性交易 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止,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1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1年5月27日,先由證人乙○○向不知情之 證人呂理清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室(下稱本 案土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再由捷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 之廣告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 之人聯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 信暱稱「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 從事性交易。嗣因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 遂由「姐姐」指示被告,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 理清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呂 理清帳戶),用以協助證人乙○○支付租金,以此方式容留證 人乙○○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呂理清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呂理清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捷克論壇之色情 廣告貼文截圖照片3張、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警方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本案土城區套房之現場照片12張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匯款至證人乙○○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辯稱:我是在打麻將時認識證人乙 ○○,當時證人乙○○跟我聯絡,向我借錢,說有人在催債、很 急,我才會叫證人乙○○帳號直接給我,我匯款到證人乙○○指 定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111年5月27日向不知情之證人呂理清承租本案土 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捷 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之廣告 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 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信暱稱 「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 交易。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而被告自 其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理清帳戶乙節,此 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 偵18795卷第7至9、40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 並有證人呂理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標題「板橋.中永和丼丼按摩-入丼房line:jggrd5 631土城」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丼丼丼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土城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乙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截圖、本案土城區 套房租賃契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8795卷第12至16、17、1 8至23、23頁反面、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打麻將認識的,我 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被告是因為我從事八大行 業,認識的人比較複雜,沒有很親密交往的話,就會真的沒 有印象,我現在說我認識被告是因為看到本人我就會知道, 想起來在哪裡認識。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我有跟被告借過 錢,我在偵查中說的「阿華」就是被告。我跟被告有同桌打 牌過,打牌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當時都叫「哥哥」,我 也沒有打算跟被告加微信,但我透過「姐姐」而加了「阿華 」的微信,我當時並不知道微信的「阿華」就是被告,是在 聊天時,被告才發現我加他的微信,我才知道被告是「阿華 」,「姐姐」叫我加「阿華」微信是「姐姐」跟我說有緊急 狀況,例如被客人欺負時,可以跟「阿華」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可知,係因證人乙○○無法支付本案土 城區套房的房租,方與被告聯繫借款,核與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有以本件 帳戶為證人乙○○支付過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1次,又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其向被告之私人借款,而本 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圖利媒介證人乙○○性交犯 行,故實難僅以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對被告沒印象、不認識 被告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解釋如上,故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戶役政相片與被告本人有所差距, 方未能即時認出被告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基此,難以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而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乙○○雖因「姐姐」介紹而與 被告加微信,「姐姐」亦稱有緊急狀況可與「阿華」即被告 聯繫,亦可聯繫被告先付租金,事後再還給被告(見偵1879 5卷第40至42頁)。然「姐姐」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被告是否為「姐姐」之友人,在「姐 姐」之友人有難時,基於與「姐姐」之情誼,故先行出面處 理,尚非不可能,故本件實難單以被告會為「姐姐」處理雜 事,遽認被告為應召站成員,而與「姐姐」共同為圖利容留 、媒介證人乙○○性交易犯行。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 證稱:阿華會告訴我有客戶等語(見偵18795卷第40至42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情(見本院訴字卷 第69至70頁),綜參證人乙○○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 完全不一致者,僅有上開部分,若證人乙○○確實要維護被告 ,撇清被告與「姐姐」之關係、被告參與本件圖利媒介證人 乙○○性交易之犯行,則證人乙○○對於其在偵查中證稱係透過 「姐姐」方與被告加微信,有緊急事項、或房租問題可先與 被告聯繫等節,於本院審理時當可含糊帶過,脫免被告與本 件之關聯性,然證人乙○○卻未為之,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是 否誤解檢察官詢問之內容,並非無疑,況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我所服務之客人都是通訊軟體暱稱:「姐姐」通知我 有客人叫我接客的等語(見偵18795卷第8頁反面),從未提 及「阿華」會告知證人乙○○客人一事,則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應該是口誤,因為從一開始就不是「 阿華」告訴我有客戶,都是「姐姐」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0頁),尚非不可採信,基此,本院實難單以證人 乙○○於偵查中所證,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PCDM-113-訴-11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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