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
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3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KSTA-113-簡-27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