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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47號 聲 請 人 曾○○ 上列聲請人為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展延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惟直至113年8月13日訴外人即 繼承人曾丁彥接獲警方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始知悉 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死亡。又因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死亡, 辦理相關死亡證明書等文件需經公證、驗證等程序,耗時甚 久,且聲請人尚待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遺產數額尚待釐清,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公證書、訊息紀錄 、通話紀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8

KSYV-113-司繼-6847-202503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宥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5674號裁定應予 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係屬當   事人對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   法理由自明。次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   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不得再撤回(銷)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為被繼 承人之子,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遺產清冊等文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 113年9月26日裁定准許,惟聲請人另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14號 准予備查在案,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其主張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聲請陳報遺產 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5674號裁定容有不 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7

KSYV-113-司繼-5674-20250327-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街000○0號6樓)於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甲○ ○、丁○○(下稱聲請人等2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2人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謄 本及聲請人等2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 繼承人生前尚有子女戊○○、乙○○,除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 承外,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 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2人已取 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等2人 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7

KSYV-114-司繼-990-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4月24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 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68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 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26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影本、遺產清冊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7

KSYV-114-司家催-40-2025032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 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6

KSYV-114-司繼補-139-2025032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6

KSYV-114-司繼補-129-20250326-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明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 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4

KSYV-114-司家補-29-202503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52號 聲 請 人 庚○○○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庚○○○、己○ ○○(下稱聲請人2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均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 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 被繼承人之胞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戊○○、丁○○、乙 ○○、甲○○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順序之孫輩之繼承人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2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1

KSYV-113-司繼-7052-20250321-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蘇○○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113年度親字第56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經核,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9

KSYV-114-司家他-33-2025031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9

KSYV-114-司繼補-1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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