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
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146
元(含工資26,496元、零件9,6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
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
17、19、21、23至25、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4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觀看其
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9月27日止,約使用12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9,6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965元,加計工資26,496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7,461元【計算式:零件
965+工資26,496=27,4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
月2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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