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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蔡楊真珠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青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被 告 青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涵 被 告 陳鶴 楊澤皓(原名:楊元彬) 楊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元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其中屬於非金錢 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其中對被告楊元華一併求為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五十一、餘千分之四十九由被告楊元華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基於民法第767、821、179條請求5位被告將各自位 於後述系爭土地上、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堆放之雜物清除騰空,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10頁原告書狀),嗣增列 被告陳鶴、楊元華應一併將戶籍遷出、被告青川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青川公司)、被告青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芯公 司)應將營業地址遷出,且被告方面應將鑰匙交出、被告楊 澤皓應拆除車庫等等(見本院卷第90~91頁原告書狀),應 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說明。 二、無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於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 及於本件指定公開審理期日在本院第34法庭內,均堅持本件 遷讓房屋等訴訟之被告人數為5位,分別為:3位自然人即陳 鶴女士及其所生次子楊澤皓(原名:楊元彬)、三子楊元華 (上列3人,以下逕稱其姓名陳鶴、楊澤皓、楊元華),與 兩家公司即青川公司、青芯公司,至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上1人為陳鶴長子,以下逕稱其姓名楊士綸)、陳翊涵2人 ,並不與焉,此有民事起訴狀正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正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先前對楊士綸、楊元華兄弟倆有本院民國112 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已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1日),內 容是命渠兄弟倆應將座落在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1筆,之 後經分割為同段93、93之1地號土地兩筆(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如該件判決書正本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1年12月21日竹測土字第145300號、複丈日期112年1 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編號A、B、C所示 使用面積,依序為72.3平方公尺(二層建物、鄰同段94地號 土地)、60.2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鄰同段96地號土地) 、50.72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鄰同段92地號土地),合計 共183.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及渠兄弟倆應給付原告107年10月1 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共3年24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萬6,7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系爭確 定判決1件在卷可憑,惟當原告持之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陳鶴卻於該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案還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13號楊士綸等與蔡楊真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其實他們故意大吵大鬧、不斷拒拆、拒遷,先前還曾有多 起纏訟(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113年度聲字第64、 65、66號、113年度全字第2號、第35號、113年度訴字第35 號、113年度訴字第273號、113年度訴字第517號),系爭建 物內既尚有被告方面的雜物及自然人設籍與公司營業地址登 記等語,是依民法第767、821、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最終版):「㈠、陳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B+C所示建物範圍內之①戶籍遷出、②大門與2樓與頂樓鑰 匙、及③所有使用傢俱家電、居住用品、堆置雜物清除,房 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虎林街220號1、2樓),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青川公司楊士 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範圍內之營業址內 屬於該公司之①營業地址遷出、②大門鑰匙交出、及③所有營 業使用用品堆置雜物清除騰空,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虎林街220號2樓),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㈢、青芯公司陳翊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建物範圍內之營業址內屬於該公司之①營業地址遷出、② 大門鑰匙交出、及③所有營業使用用品堆置雜物清除騰空, 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虎林街220號1樓),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楊澤皓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附圖A+B+C所示建物範圍內,尤其指B所 示建物內之①鐵皮門與大門鑰匙、②虎林街220號鐵皮車庫自 行拆除、及③車庫內的雜物、與鐵皮屋內所有用品堆置雜物 清除,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楊元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A+B+C所示念物範圍內之①戶籍遷出、②交付大門鑰匙、③ A+B+C區內之屬於楊元華居住用品及堆置雜物清除,房屋騰 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㈥、陳鶴、楊澤皓、楊元華、青川公司、青芯公 司應分別依序各給付原告46萬1,363元、46萬1,363元、9萬7 ,273元、26萬1,440元、32萬6,800元地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30日宣判、112年10月11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正本存卷),此後93地號土地 於112年8月28日經分割出93之1地號土地,而原告係上開土 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每筆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4(見本院 卷第47、51頁、土地登記謄本),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案 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並曾檢送113年8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 第51492號函,通知有陳鶴113年8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 ,請該函受文者即原告於文到5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惟查原告於次月(113年9月) 26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經本院定期調查審 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5人求為建物內之一切遷空、騰空(但: 戶籍與商業登記,另詳後開第(二)點論述),及請求楊 澤皓拆除鐵皮車庫,暨最後聲明請求交付各把鑰匙及請求 給付無權占有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錢本、息(但 :對楊元華之部分,另詳後開第(三)點論述):   1、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所稱占有,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看), 亦即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 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 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 非為占有人。又,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 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 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 權占有的問題。此節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1日以 函通知原告對於現場何人與債務人同居共財情形,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函稿影本),並無突襲裁判。   2、茲陳鶴為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即楊士綸、楊元華2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39、45頁、戶籍謄本),依照系爭確定判決已記載:「…系爭建物(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指原93地號土地)面積183.28平方公尺,由被告(指楊士綸、楊元華)與其『母親』(指陳鶴)居住使用,附近為住宅等情,業據本院囑託測量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第8行』、判決正本),復有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隨狀檢附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層次1、加強磚造80.60平方公尺、層次2、加強磚造50.40平方公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證明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楊士綸、楊元華,每人持分比率均各為1/2(見本院卷第59、6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而系爭執行程序復於今(113)年3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依照該件執行筆錄(含各數字編號測量點與手寫即應為拆除點之繪圖1件),記載:「⒈…另C部分與B部分間為空地(曬衣間),C部分因現場雜草,雜物堆積,應先清除後始可確定拆除點或定與92地號之界點由當事人自行拉水線後拆除。當事人(債權人代理人朱燕惠)表示已知悉,無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請地政人員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定拆除點,其中93與94地號之界點為測量點④與鐵皮邊③(連線)往內延伸4米56處(即為應拆除點)。另面對建物右邊測量點⑦與房屋牆壁⑥往內延伸2米58處(即為應拆除點),即為93與94地號右側界點,○(上1字無法辨識)定出93與92地號之界點。當事人(債權人代理人朱燕惠)表示對地政人員定出93與92地號之界點無意見。C往前、94地號往後部分均應拆除。⒉標的建物由債務人(指楊士綸、楊元華)母親(指陳鶴)使用。」(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執行影卷資料,已提示調查),可知: (1)楊士綸、楊元華2人應受前述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其 中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蔡楊真珠若對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楊 元華於系爭執行程序其法院之執行方法有意見,請依各個 具體事件,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2)又屬於占有輔助人者,其中自然人陳鶴、楊澤皓為楊士綸 之母、弟,其中法人則為楊士綸是事業,非得僅由原告訴 訟代理人朱燕惠在庭空泛一語:「楊士綸是男的、(我) 告的是公司、公司法代是楊士綸、另家公司法代陳翊涵我 不知道,好像是他老婆」、「(我知道)陳鶴有住在那裡 ,其他人我就沒有把握。」(分別見本院卷第142頁最後 筆錄第2頁第25~31行、第144頁最後筆錄第4頁第17行), 任意主張。  3、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原告方面最後說明與舉證程度,除了陳鶴以外 ,其餘4名被告是否仍為現實占有、有無持有鑰匙(至鑰 匙數量幾把、樣式,均不明)、車庫是否為新增設等節, 此項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且縱使假設有之 (本院未認定及此),該4名被告即陳鶴、楊澤皓母子自 然人共2人及法人組織公司共兩家,於法律上既歸類為占 有輔助人,如前所述,則其等4人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 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即前述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當事人楊士綸,所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原告最後聲 明針對青川公司、青芯限公司、陳鶴、楊澤皓4人之一切 請求,均不能准許,又,關於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之請求, 亦不能准許,另詳後開第(二)點論述。   (二)關於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之遷移: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茲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實務 常見之原出租人,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持分者,茲陳鶴、 楊元華2人現戶與兩家公司商業登記地址設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或詳細記載1、2樓)」(見本院卷第51、7 9、83頁登記資料),此僅為行政管理事項,非為原告於 法律上明定之何種權利,遭逢何人實施侵害手段,此節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在庭稱:「(現場有無任何營業的 跡象或公司只是將營業地址登記在現場?)今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有去那裡拍照,沒有營業的跡象。我有拍照, 有20~30張。(現在問你,那現場有無誰住在那裡的跡象 ?是實際回去住,而不是戶籍有無在那裡的問題?)被告 陳鶴有住那裡,其他人我就沒有把握」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44頁筆錄)。從而,原告最後聲明關於戶籍及與商 業登記之遷移,因該等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並非侵害土地持 分者,對於土地之使用、利用,自無所謂排除侵害可言, 故亦不能准許。 (三)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付9萬7,273元本、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繳納起訴裁判費 1,000元,尚未據繳納,本院已另開單通知補繳):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系爭確 定判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作出「楊元華與楊士綸將座落在(原)9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83.28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和全體共有 人,及給付原告107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共3 年24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6,784元【計算式:(183 .28平方公尺×2,000元×5%×3年×1/4)+(183.28平方公尺× 2,000元×5%×242/36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結果並已定讞(見本院卷第113~125頁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告再行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對被告楊元華起訴,最後聲明求為楊元華應將 大門鑰匙交出及清除堆置於內之個人居住用品,另對隨母 陳鶴設於同戶之楊元華,遷出行政管理目地之戶籍,乃屬 執行方法(或占有輔助的輔助),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2、然於遮斷效以外之部分,即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 付9萬7,273元本、息之部分,依其主張內容,是要請求過 去1年之相當地租不當得利9萬7,273元(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書狀第9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26日(見本院 卷第7頁收狀章戳記),回溯1年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起迄期間為112年9月26日~113年9月25日共1年,本院為後 訴法院,爰比照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相同說理,其中關於 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論述,因此本件原告 得再向被告楊元華請求112年9月26日~113年9月25日共1年 ,因楊元華繼續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4,765元【詳細計算式:183.28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 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已調整至2,080元/每平方 公尺×5%×原告持分1/4=4,76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暨本院仍比照前述系爭確定判決已論述之斟酌系 爭土地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經濟價值及債務人 所受利益等各情(見前述確定判決書正本第7頁),爰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楊元華給付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送達證書卷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參看),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一切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開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屬於非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經原告自行計算之訴 訟標的價額115萬3,408元(見本院卷第10頁即原告起訴狀第 4頁第16行),並業據原告預納裁判費1萬2,484元(見本院 卷第6頁綠聯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至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付9萬7,273元本 、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繳納起訴裁判 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定其負擔 ,依雙方勝、敗比例,酌定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1092-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黃意堯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廖國棟 訴訟代理人 廖國鈞 被 告 廖國超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廖保棟 廖泓淼 黃春富 李興南 絲正德 絲紋南 林雍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以珞 林嘉仁 被 告 林雍正 朝源 雅琦 林裕勝即林森宏 兼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男(林振田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學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柏雄 被 告 林景昇 黃德澤 張智焜 兼 上ㄧ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 0,236平方公尺,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為 20,565平方公尺。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0,565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1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絲紋南單獨取 得。   ㈢編號乙2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絲正德單獨取 得。   ㈣編號丙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景昇單獨取 得。   ㈤編號丁部分面積2,6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棟單獨 取得。   ㈥編號戊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泓淼單獨取 得。   ㈦編號戊2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泓淼單獨 取得。   ㈧編號己1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超單獨 取得。   ㈨編號己2部分面積1,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超單獨 取得。   ㈩編號庚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學平單獨取 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興南單獨取 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朝源、雅琦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癸1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男單獨取 得。   編號癸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雍宗單獨取 得。   編號癸3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雍正單獨取 得。   編號癸4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裕勝(原名 林森宏)單獨取得。   編號子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寶松、張 智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張寶松6148分之2700、 被告張智焜6148分之3448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丑1部分面積2,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保棟、黃 春富、黃德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廖保棟264分之 250、被告黃春富264分之7、被告黃德澤264分之7比例保持 共有。   編號丑2部分面積3,4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保棟、黃 春富、黃德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廖保棟264分之 250、被告黃春富264分之7、被告黃德澤264分之7比例保持 共有。 三、原告黃意堯、被告廖國超、絲紋南、林景昇、廖學平、朝 源、雅琦、林國男、林雍宗、張寶松、張智焜、廖保棟、 黃春富、黃德澤應補償被告廖國棟、廖泓淼、絲正德、李興 南、林雍正、林裕勝(原名林森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林振田 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本院卷三第361頁 ),林振田之繼承人即林國男取得林振田所遺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並 於112年5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5至450頁),則原告具狀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即被告林國男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處分權主義,係指民事訴訟為解決 私權紛爭之程序,就訴訟開始、審判對象、審判範圍及訴訟 終結,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故賦與當事人有主導權 。因此,於訴訟繫屬中,倘被告甲將其持份移轉於另一被告 乙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 ,於被告乙承當被告甲之訴訟前,被告甲固仍為當事人,惟 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程序選擇權,選擇將被告甲之起訴撤 回,應無不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告(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 全體。經查,被告鄭敏惠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智焜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本院卷三第363至378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 以鄭敏惠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具狀撤回對鄭敏惠之起 訴(本院卷三第137頁),且被告鄭敏惠於收受原告之撤回 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本院卷三第145、171頁)。從而,被告鄭敏惠業已脫離本 件訴訟,且因原告仍係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20,236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20,565平 方公尺有差異,原告乃當庭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為20,565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261、349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分割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敘明。 五、被告廖國棟、廖保棟、廖泓淼、李興南、絲正德、廖學平、 黃德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 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有圖 簿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備註欄第三點所載:「系 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日後辦理分割時應先辦理面 積更正(如表紅字所示)後,方可續辦共有物分割」,故追 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0,565平方公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略以:  ㈠被告廖國超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㈡被告林裕勝、朝源、雅琦、林雍宗、林雍正、林國男答辯 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㈢被告黃春富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㈣被告絲紋南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㈤被告張智焜、張寶松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㈥被告林景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㈦被告絲正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分割方案同附圖所示,少的部分再金錢找補等語(本院 卷三第260頁)。  ㈧被告李興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同意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我少分的部分要金錢 找補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  ㈨被告廖學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  ㈩被告黃德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我主張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單獨分割等語(本院 卷二第434頁)。  被告廖國棟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出具同意書表 示:本人對本案之意見與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 超所提之方案予以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139、203頁)。  被告廖泓淼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電子郵件表 示:有關分割事我目前持保留態度,不想改變現狀等語(本 院卷一第325、327頁)。  被告廖保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廖國超、林雍宗、林雍正、朝源、黃春 富、絲紋南、雅琦、張寶松、林裕勝、林景昇、張智焜、 林國男之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現狀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111年7月29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狀照片 圖所示。  ㈢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  ㈣兩造同意以附表二即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表九作為相互補償之依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廖保棟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土地 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 地,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等情,有雲林 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23 頁)、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8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41292號 函(本院卷一第22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 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 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南鄰寬 約8米7之產業道路(含水溝),東鄰寬約4米7之道路,西鄰 寬約4米9之道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 號碼公舘23號)為李作居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 牌號碼公舘24號)為曾籃影使用,該平房旁有一倉庫。往 西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5號)。往北有一磚造 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7號)為許春金使用,該平房斜對 面有一倉庫。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8號) 為曾新輝使用。往北有3樓RC造建物為廖大資使用。往西有 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6號)為陳明湧使用。往北 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30號)為郭啟川使用。往 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3樓RC造建物(門牌號碼公舘31號) 為陳玉梅等使用。公舘社區活動中心往北依序有磚造瓦頂、 1樓RC造2樓加蓋建物為曾熾郎使用。往北有2樓RC造建物為 曾仁順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47號) 為李興南使用。往北有3樓RC造,兩側為磚造瓦頂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6號)為林顏秀枝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50號)為黃元助、黃家使用。往北有一磚造 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51號)。往北有1樓RC造2樓加蓋之 建物(門牌號碼公舘57號)。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牌號 碼公舘56號)為謝球妹使用,該建物旁有一廢棄倉庫。公舘 社區活動中心西側由南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牌號碼公舘3 4號),分成左右二邊,左邊為張錦標使用,右邊為張峰正 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由南往北依序有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 碼公舘37號)為絲正德等使用。往北有1樓RC造、鐵皮車庫 (門牌號碼公舘38號)為李求展使用。往東有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39號)為陳文生使用,2樓RC造建物(門牌 號碼公舘39之1號)為孫水溝使用。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3號)為黃德業使用,土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 公舘43號)為黃德革使用。該平房北邊有2樓RC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5號)為黃春富使用。往西有磚造瓦頂平房(門 牌號碼公舘41號)為彭燕珠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48號)為廖芙蓉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49號)。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 公舘53號)為林雍正使用。往東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 碼公舘52號)為黃國基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 牌號碼公舘54號)。進去門牌號碼公舘54號路口處有廁所、 倉庫。往北有磚造瓦頂、鋼骨鐵皮建物為林麗萍使用,該建 物旁有一將寮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卷一第26 7至269頁)、系爭土地之現況簡圖(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77、2 7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1至320頁)及現況圖即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9頁)存卷可佐,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 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廖保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廖泓淼表達不想改變現狀等語;被告廖國棟表達其意見與 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超所提之方案予以分割; 被告黃德澤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單獨分割等語 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有鄰道路即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告廖保棟經本院送 達附圖所示之方案(本院卷三第267頁),且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三第273、277、339、3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係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無意見。被告廖泓淼雖表達不想改變現狀等語,惟原告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廖泓淼收受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本院卷三第 219頁),並未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達反對意見,堪認 被告廖泓淼對於附圖所示之方案亦無意見。又被告廖國棟僅 表達意見與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超所提之方案 予以分割等語,惟被告廖國超之意見與原告之意見相同,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廖國棟亦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另被 告黃德澤收受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本院卷三第235頁) ,並未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達反對意見,堪認被告黃德 澤對於附圖所示之方案並無意見,且附圖所示之方案已考量 被告黃德澤之意見及使用現況,將被告黃德澤使用之部分分 配給被告黃德澤、黃春富、廖保棟維持共有。經考量系爭土 地上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 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等情,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兩造應協同將系爭土地向西螺地政事務所 辦理面積更正,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 理土地面積之更正。  ⒉次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 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 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 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 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一)1/5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 ( F為一筆土地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F(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 7(4√F))√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 √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 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後面積=每號地配賦新面積總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為20,236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0,565平方公尺, 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致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依據內 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要意,應依「地籍 圖計算面積」作為判決基礎(分割草案設計、繪製分割方案 等),嗣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憑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 ,地政事務所再併同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事 宜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雲西地二字 第1110004532號函(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000265號函(本 院卷二第111至114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 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300067號函(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 、附圖所示之原應有面積欄、更正後應有面積欄、備註欄存 卷可考,合先敘明。  ⒊再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 、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 利人申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 理更正。」,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內政部訂 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查,系 爭土地面積有上開圖簿不符之情事,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 當事人持憑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西螺地政事務所再併 同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原告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應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 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 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 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二項所 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有未分足持分面積之情形,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經送石 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黃意堯 、被告廖國超、絲紋南、林景昇、廖學平、朝源、雅琦、 林國男、林雍宗、張寶松、張智焜、廖保棟、黃春富、黃德 澤應補償被告廖國棟、廖泓淼、絲正德、李興南、林雍正、 林裕勝(原名林森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隆雲訴字第1130706號函檢送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25頁,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 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 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 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保棟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前設定新臺幣3,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洸 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三第 367至368頁),而林洸男經訴訟告知後(本院卷一第197至1 99頁),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抵押權人林洸男對被告廖保棟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廖保棟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 林洸男對被告廖保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之抵押權 ,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廖保棟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國棟 420分之64 420分之64 2 廖國超 6分之1 6分之1 3 廖保棟 12分之3 12分之3 4 廖泓淼 120分之18 120分之18 5 林國男 120分之3 120分之3 6 林雍宗 3000分之40 3000分之40 7 林雍正 3000分之47 3000分之47 8 朝源 3000分之28 3000分之28 9 黃春富 3000分之21 3000分之21 10 李興南 3000分之39 3000分之39 11 絲正德 18000分之187 18000分之187 12 絲紋南 18000分之187 18000分之187 13 雅琦 3000分之28 3000分之28 14 張寶松 240分之9 240分之9 15 林森宏 3000分之47 3000分之47 16 廖學平 420分之6 420分之6 17 林景昇 3000分之54 3000分之54 18 黃德澤 3000分之21 3000分之21 19 黃意堯 6000分之163 6000分之163 20 張智焜 9000分之431 9000分之431 總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廖國棟 廖泓淼 絲正德 李興南 林雍正 林裕勝 應補償金合計 廖國超 924,079 145,720 12,044 59,724 1,598 1,598 1,144,781 黃意堯 219,683 34,642 2,863 14,203 380 380 272,151 絲紋南 9,084 1,432 118 587 16 16 11,253 林景昇 69,959 11,031 912 4,523 121 121 86,667 廖學平 81,980 12,928 1,068 5,300 142 142 101,560 朝源 509 80 6 33 1 1 630 雅琦 509 80 6 33 1 1 630 林國男 3,892 614 50 252 7 7 4,822 林雍宗 1,779 281 23 115 3 3 2,204 張寶松 124,358 19,610 1,621 8,040 215 215 154,059 張智焜 158,908 25,059 2,071 10,273 275 275 196,861 廖保棟 621,795 98,052 8,105 40,199 1,075 1,075 770,301 黃春富 17,450 2,752 228 1,128 30 30 21,618 黃德澤 17,450 2,752 228 1,128 30 30 21,618 受補償金合計 2,251,435 355,033 29,343 145,556 3,894 3,894 2,789,155

2024-12-13

ULDV-112-訴-256-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載應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 償人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之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其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黃萬國等共62人,爰併列黃萬國等62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鄭家貴、王秋娟、王秋容、王仁弘(王秋娟以次3人 與王頌輝合稱王頌輝4人)、王慶仁、顏建安、顏上耀、顏 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顏登泉 、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邱全鎮、王惠仙、邱 俞銓、呂文龍、顏顯章、蘇志豪、蘇慶隆、邱玉琴、邱玉緞 、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邱玉琴以次6人合 稱邱玉琴6人)、黃富順、黃麗琴、黃麗花(與上訴人黃富 建合稱黃富順4人)、邱麗蓉、邱麗芳、邱滿鳳、邱建樹( 邱麗容以次4人合稱邱麗蓉4人)、蘇鋒汶、蘇柏育、蘇文毅 、蘇肱億(蘇鋒汶以次4人與上訴人蔡秋娥合稱蔡秋娥5人) 、蘇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272土地、279土地、2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原審判命邱玉琴6人就被繼承人邱文 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及王 頌輝4人就被繼承人王和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1284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邱玉琴6人、王頌輝4人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鄭家貴、鄭鴻彥:伊等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3-1、B4-1、B7部分與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㈡黃文宗: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分得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A4、C6土地分得人有 其他土地緊鄰該受配土地,不應將附圖編號A4、C6土地當作 袋地計算本件找補金額。再者,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碩大事務所)碩大雄分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大 不相同,漲幅甚至高達8.55%,顯有不當,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之價值應均為136,473,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 找補方式以本院卷四第87、88頁所示方式為適當。  ㈢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 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 、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呂文龍、邱川民: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 之方式找補。      ㈣楊清河: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街○00○0號建物 坐落在附圖編號C8部分。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 該建物越界蓋在他人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 訴願結果,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黃富順4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㈥顏登泉、顏肇佑、顏萬力:伊等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9部分 ,但應予金錢找補。    ㈦陳利男:伊係自伊兄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 已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路00巷○0000號建 物,目前是由伊大嫂居住使用。  ㈧蘇坤宏: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C7部分 ,並與蘇錦聯之繼承人即蔡秋娥5人維持共有。  ㈨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伊等與邱玉琴、邱豊茂、邱珮 綺為兄弟姐妹,係自伊等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 土地。  ㈩邱麗蓉:伊同意與邱俞銓、邱啟盛就附圖編號C1維持共有, 並為適當之找補。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鄭家貴、黃文宗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黃萬國、黃萬喜 、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 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 盛、邱俞銓、呂金山、邱川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為適當之找補,黃富順、黃富建、楊清河上訴聲明:維 持原判決,其餘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 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 、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又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是被 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 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其上之使用狀況詳如後 述,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原審勘驗測量筆 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9至191、247至255、261頁)。    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280土地在西,272 土地及279土地在東,中間有南北向之豐年路23巷縱向 貫穿(路寬約4公尺),272土地、279土地之間以東西 向之豐年路23巷相隔(路寬約3公尺),且279土地、28 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8公尺之民興街,279土地東側 臨路寬約3公尺之無名巷道。    ⑵272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有黃文宗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號房屋,附圖編號A2為空地,附圖編號A3有 王慶仁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 A4有王頌輝4人所有房屋。    ⑶279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B1有黃進雄、黃蔡淑貞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附圖編號B2為黃萬喜所 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B3-1、B4 -1有被上訴人及鄭家貴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號, 附圖編號B5有蔡秋娥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 房屋,附圖編號B6有陳利男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 -1號房屋,附圖編號B7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檳榔樹使用, 附圖編號B8有黃富順4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號 房屋,附圖編號B9有顏登泉、顏萬力、顏肇佑所有門牌 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房屋,附圖編號B10有顏建安、顏 顯章、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21 號房屋。    ⑷280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1有邱麗蓉4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5號房屋,附圖編號C2有高守德、高文禮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房屋,附圖編號C3現為空地、 雜樹林,由邱玉琴6人使用,附圖編號C4有邱川民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8號房屋及鐵皮車庫,附圖編號C5 為空地,附圖編號C6、C7有蘇志豪所有無門牌之雞舍、 工寮、農園,附圖編號C8有楊清河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 17號房屋,附圖編號C9有楊文藝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 號房屋,附圖編號C10有楊漢章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 號房屋。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既存建物,發揮土地效能 ,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分割後土地 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且除未表示意見之上訴人以外之兩 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因素,認為以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合併分割後達最大 效益,故認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楊清河抗辯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其所有門 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在同段284地號土地( 下稱284土地)上,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 希望搞清楚云云。查,楊清河受分配部分為附圖編號C8即 其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位在280土地西南角,東側為楊文 國、楊文藝分得之附圖編號C9部分,西側則與284土地相 鄰,其所有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在284土地上之情形,實 屬其個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是楊清河抗辯應先查明是否有越界建築始能分割系爭土 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 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可能因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深度、地形、地勢等各不相同 ,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經原審囑託碩大 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 ,及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附圖編號A4、C6土地臨路情形為 補充鑑定,碩大事務所以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將 之與鄰近之比較標的狀況互為比較分析,依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14,272元,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之面積 、臨路寬度、臨路深度比、地形、路寬、進出路況便利性 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認為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有碩大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 稱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黃文宗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先估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基 準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系爭土地總價值即為136,473, 000元,則於進行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計算時,自應依上 開總價評估計算找補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分割後 系爭土地總價值竟增至149,229,220元,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⑴碩大事務所係考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 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條件均不同,乃先選取附圖編 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作為分割後其他土地之比準地, 並依附圖編號C4土地與鄰近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建蔽 率/容積率、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臨路狀 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及整體條件等價格決定因素, 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調整評估,認定附圖編 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根據分 割後其他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間個別因素差異,推估 其他土地合理價格,即依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 、地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 後,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如系爭估價報告 第32、33頁所示,嗣依各共有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與分割後受配土地價額之差異,計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 可稽。    ⑵又前揭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係表彰該筆土地 之單價,並非代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且因分 割後各筆土地狀況有優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亦有劣於 附圖編號C4土地者,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調整計算後 加總之總價,與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單價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總價即未必相同,前者乃經由與附圖編號C4土 地進行個別因素比較後所得各筆土地價格之加總,以此 總價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始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平均單 價等情,有碩大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四第55至63頁)。    ⑶綜觀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係綜合考 量國內外政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 坐落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 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並依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 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 ,且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代表該筆土地之價格 ,分割後其他筆土地之價格係依各該土地狀況與附圖編 號C4土地互為比較優劣後決定,自無從逕以附圖編號C4 土地之單價換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黃文宗抗辯系 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單價應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基上, 本院認前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 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從而 ,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高守德、高文禮之被繼承人高應奇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訴外人簡秋琳設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簡秋琳告知訴訟, 王慶仁以其279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顏詠欣設定抵押權, 經本院對顏詠欣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63、191、193 、219、221頁、卷四第181、183頁),簡秋琳、顏詠欣並未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簡秋琳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高守德、高文禮分得之附圖編號C2土地,顏詠 欣之抵押權移存於王慶仁分得之附圖編號A3土地,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及附表二方 式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 所為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上-20-20241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為1/18,上訴人則為367/1440。  ㈡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 55.49平方公尺搭蓋有鐵皮車庫,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05.91平 方公尺搭蓋有平房。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⑴之鐵皮車庫、編號⑵之平房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來管理共有物,有共有人潘 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菊、曾裕村等6人( 應有部分合計723/1440),所出具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同意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3頁),並捨棄其餘主張 (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 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 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 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 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潘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 菊、曾裕村等6人,雖於本件訴訟112年5月5日繫屬後之同年 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113年4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 意上訴人搭建車庫及平房使用,惟上訴人既將占用之土地做 為自己之車庫及平房使用,且上述土地共有人係於本件訴訟 繫屬後方出具同意書,顯見上訴人並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 思,而係自始即為自己之用益而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 部分,占用做為車庫及平房使用,依上述說明,自難認上訴 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占用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⑴、⑵部分。故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 分做為車庫及平房使用,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 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⑴、⑵部分之車庫及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⑴、⑵部分之車庫及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29

KSHV-113-上易-176-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許重村 訴訟代理人 許東源 被 告 許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再法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再法 去世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因未辦理 繼承登記,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列冊管理,管理期滿後由改 制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 稱南區分署)公開標售,南區分署則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為標售程序,嗣由訴外人林 興隆得標,兩造均向金服公司優先承購,經高雄市路竹區公 所調解兩次不成立。兩造雖均為許再法之繼承人,然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128(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皆由原告使用、維護、修繕,並 於系爭房屋內放置農具設備、停放貨車,更曾於民國105年 間委請訴外人許龍宗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原告自為系爭土地 之使用人。被告則已搬離多年,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亦從 未使用、修繕及維護系爭房地,卻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購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許再法之子即訴外人許重紳先於許再法去世, 故許再法去世後,許重紳一房係由許重紳之子女即被告與訴 外人許智明、許淑媚、許淑芳(下合稱許重紳之子女)代位 繼承。系爭房地為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許再法 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由許重紳之子女分得系爭房地,許重 紳之子女則同意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現亦居住於系爭 房地附近,平日均會返回系爭房地查看、巡視、使用,並利 用如附圖編號128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通行、停 車,是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許再法。 (二)因許再法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列冊管理,管理期滿後由改制後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移請南區分署公開標售,南區分署則委託金服公司為 標售程序,嗣由林興隆得標。原告、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3、22日向金服公司聲明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系爭水泥地及編號128(2) 所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坐落。 (四)系爭房地現為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 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 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 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 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 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 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 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而言,而依民法第940條規 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 ,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所謂「使用範圍」應指對於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範圍而言,至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 用範圍」是否有積極利用之事實,則非所問。經查:  1、系爭土地經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2年7月25日標售, 由林興隆得標,原告、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日、22日向 金服公司聲明優先購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南區分署標 售卷宗核閱無誤(審訴限閱卷第7至166頁),兩造均係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2、許再法於95年11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三子許重慶一房 (85年11月25日去世,其長子許茂生亦於89年4月29日去 世,故由其次子許斌、長女許惠美、孫即許茂生之子許健 民、許景茗與孫女即許茂生之女許鈺雯代位繼承)、五子 即原告、六子許重紳(因許重紳早於許再法去世,由許重 紳之子女代位繼承)、七子許重富、長女莊許月娥、次女 詹許秀梗繼承,許再法之配偶早於許再法去世,許再法其 餘早於許再法離世之子女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均非許再 法之繼承人,有被告向金服公司聲明優先購買時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審訴限閱卷第79至81、83至10 8頁),是許再法現存之繼承人為許重慶一房(即許斌、 許惠美、許健民、許景茗、許鈺雯)、許重紳一房(即許 重紳之子女)、原告、許重富、莊許月娥、詹許秀梗,系 爭房地為渠等公同共有。  3、證人許顏金花(即許重紳之配偶、被告之母)到院證稱, 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許再法所遺不動產,由許重慶 、許重村、許重紳、許重富四房抽籤分配,當初是在原告 的家裡抽籤,在場的有原告的家屬,與許重慶的媳婦即許 茂生之配偶許宋辛季、女兒許鈺雯,伊則代表許重紳之子 女到場,許重富因為要上班,所以讓其他人先抽,剩下最 後一支籤給他。當初講好是許重慶一房先抽,他們抽到祖 祠坐落50幾坪的建地,原告第二個抽,他抽到路竹區竹園 里北極殿對面面積不詳的建地,我則抽到系爭房地和祖墳 坐落的土地,許重富則抽到祖厝坐落的60幾坪建地,時間 很久了,忘記是什麼時候抽籤的,莊許月娥、詹許秀梗也 同意這樣分配,抽完籤之後,被告就有在使用系爭房地, 但是原告有跟伊協調說要在系爭房地停車,基於兄弟之間 的情誼,伊有讓原告停車,原告要放東西的話,也會讓他 放,伊在系爭房地內亦有放置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 61頁)。證人許健民(即許再法之曾孫、許重慶之孫)亦 到院證稱,許再法的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用抽籤的方式,分 配許再法所遺不動產,是原告通知大家回去協議分配,因 為抽完籤之後,原告不認同抽籤的結果,大家也不願意破 壞親戚感情,系爭房地就空置在那裡,大家都在該處停車 使用;許再法所遺不動產要被標售前,本來有協議要照原 本抽籤的結果繼承,但原告又反悔,部分被政府標售,有 人標得之後,要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親戚就去優先購買,依 伊的認知,因為許再法的遺產還沒有處理完,是許再法的 全體繼承人在使用系爭房地,伊在系爭土地旁邊有興建鐵 皮車庫停車,也會使用系爭水泥地通行,伊認為大家都可 以使用系爭房地,所以也沒有反對原告把車子停在系爭土 地上,伊也有拿東西放置在系爭房地的權利等語(本院卷 第316至319頁)。許顏金花、許健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確實有原告、許顏金花、許健 民的妹妹(即許鈺雯)就許再法所遺不動產抽籤這件事, 只是伊不清楚抽籤結果,原告也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 第319、361頁),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以抽籤方式 分配許再法所遺不動產,並由許重紳之子女抽得系爭房地 乙節,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許再法之 全體繼承人既以抽籤方式決定將系爭房地分歸許重紳之子 女,應認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對於系爭房地之占 有移轉予許重紳之子女,許重紳之子女方為對系爭房地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系爭 房地應為許重紳之子女之使用範圍,且不以有積極利用之 事實為必要。 (二)又按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占 有使用,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此由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中, 需以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而非以建物 承租人為被告即明。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內放置農具 設備、停放貨車,於105年間亦有委請許龍宗修繕系爭房 屋屋頂之事實,然縱原告主張為真,亦僅能認其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況許顏金花已證述係原告與其協調後,始同意原告於系爭 房地停車,基於兄弟情誼,也會讓原告在系爭房屋放置物 品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 事實上管領力,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據此,被告方為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為系 爭房地之使用人,至被告是否有積極利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則非所問,原告則非系爭房地之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始有優先購買權,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路○○○○00000號複丈成 果圖。

2024-11-29

CTDV-113-訴-211-202411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周仲篪 楊寶鳳 周仲泉 周恩霂 周峻弘 賴桂枝(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松(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珮鈴(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楊希仁 李秀娥(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舒云(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宇珊(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 被上訴人 范植旺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上訴人 范植煥 范植雄 范植煌 范植泉 范碧蓮 范秀玲 范秀錦 范秀春 范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植旺承租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范植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范植煥、范植雄、范植煌、范植泉、范碧蓮、范秀 玲、范秀錦、范秀春、范植源(下合稱范植煥等9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楊永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秀娥、楊舒云、楊宇珊3人(下依序稱其名),此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戶籍 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43、44、46頁),並經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范植旺(下稱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 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主廳、B部分(面 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 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 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建物,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養雞鴨鵝等設施(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嗣提 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范植旺應將同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11日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含A1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 側廂房、D部分(含D1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E部分(含E1部分面積112.81 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813.84平方公尺)之菜園果園區地上 物,及F部分(含F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8 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 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周仲篪、楊寶鳳、周仲泉、周恩霂、周 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等8人(下逕稱其名,合稱 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承租000等三土 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經核上 訴人就上開請求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變 更,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而上開於本院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均係基於000等三土地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原上訴人周仲煜於111年10月9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由   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承受訴訟)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 同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000等三土地應有部分各 1/12均移轉登記予周德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新竹縣○○市○○段00之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四土地〉)於民國38 年6月26日由訴外人周宜爟(歷審判決誤載為周宜權,應予更 正) 、楊查某與訴外人范振來、范振隆(下稱范振來2人)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後,輾轉由上訴人繼承出租人地位,被上 訴人則輾轉繼承為承租人,於44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為新 竹縣○○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00號租約),其中 000地號為田地,000地號為溜地,000、000地號為建地,並 同意承租人得將受風災毀損之農舍修建用以堆置肥料農具及 農作休憩使用,歷經60年,該農舍已屋頂塌陷、傾倒廢棄。 范植旺於106年間,將原農舍崩塌部分修建鋼架鐵皮屋頂作 為廂房,搭建鐵皮車庫,並將溜地部分搭蓋養雞鴨舍設施, 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使用。又周仲篪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執輩周伯淦、周伯陽(上2人與周仲箎合稱為周仲 篪等3人)雖於48年12月27日,就非屬耕地之000等三土地與 訴外人即范植旺之父范龍安簽訂「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 書」(下稱系爭敷地租約),並與范龍安簽訂其得在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 敷地租約合稱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因出租人周仲篪等3 人就000等三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7/10,系爭租地建屋契 約未經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然上開租約已因000等三 土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且范植旺在000等三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同意書所載傾倒田寮之面 積42.543坪,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 定,伊得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況伊於107年10月11日租 佃爭議調解時,表明終止及排除000等三土地之租約,已預 先為租期屆滿時(即109年12月31日)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若鈞院認 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仍存在,惟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 自50年間起迄今,均為蓬萊谷600台斤,尚不足以繳納000等 三土地之地價稅,且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已提高,自有調整 租金之必要,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於 本院追加請求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4,920元 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000等 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范植旺承租000等三 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萬4,920元。(按㈠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6號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兩 造就000等三土地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 00地號土地,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就本院前審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是上述已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范植旺以:第00號租約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將0 00等三土地記載其中,分別載明為「溜」及「建」地,租額 欄均為空白,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依三七五租約意旨 ,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依存關係,000等三土地 之租約應屬第00號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系爭敷地租約雖僅 由000等三土地共有人中之周仲篪等3人簽立,但周仲篪等3 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7/10,依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既逾越2/3,系爭敷地 租約自屬有效,且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租約後,仍於107年2 月間向伊收取租金,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范植旺之父在000等三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屋況良好 ,僅部分屋瓦破損,范植旺已於106年初,以加蓋鐵皮棚頂 方式修繕完畢,故上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鈞院 如認有調漲000等三土地租金之必要,應考量上開土地附近 為農地,進出為產業道路,並非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處, 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范植煥等9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6、28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之父執輩自38年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四土地)簽訂第00號租約,分別由被上訴 人之前手范振來2人共同耕作。嗣竹北市公所於78年間,以 系爭四土地重測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為由,於78年9月4日 依竹市民字第01741號通知書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四土地 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面積亦隨之調 整變更。於范振來、范振隆死亡後,由范綱茂、范綱山、范 龍安3人(按范龍安係范振來之養子;范綱茂、范綱山係范 振隆之子。見本院卷二第55、59、61頁)承受第00號租約續 租,范龍安死亡後由其子范植旺承租,范綱茂死亡後由其子 范植源承租;上訴人自60年起,陸續繼承前開耕地至今。兩 造就第00號租約最後一次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  ㈡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1/4)、 周德松(應有部分1/12)、周仲泉(應有部分1/12)、楊寶 鳳(應有部分1/12)、周峻弘(應有部分1/10)、周恩霂( 應有部分1/10)、楊涓功(應有部分1/10)、楊希仁(應有 部分1/10)、楊永光(應有部分1/10)所共有。又000地號 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3/12)、周德松(應有部分3 /36)、周仲泉(應有部分3/36)、楊寶鳳(應有部分3/36 )、周峻弘(應有部分1/4)、周恩霂(應有部分1/4)所共 有。  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107年6月4日調解本件 租佃爭議,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調 處不成立。  ㈣系爭地上物即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面積 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 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 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E1及E2部分之菜園及 果園(E1面積112.81平方公尺、E2面積813.84平方公尺), 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養雞鴨鵝等設施(F1面積為1.3 7平方公尺、F3面積為8.82平方公尺),均為范植旺所有並 占用。  ㈤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二分之一,范綱山之子范植雄種地瓜葉二分之一。於10 9年之前,000號地號土地全部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權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第00號租約所載租賃土地之標的包括系爭四土地,其中000 地號地目為「溜」,而「溜」地目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 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此有新竹縣政府調處卷內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9頁);參諸兩 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已編定00地號(按重 測後為000地號)為「建」地、00之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 地號)為「建」地、0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地號)為「池 沼」,此有38年6月26日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8年6月17日竹市民 字第1082300591號函及附件之第00號租約歷年登記及變更資 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346頁)。而第00號租約內 ,凡地目為「建」或「溜」土地者,其「租谷(穀)」均無 正產物收穫量之約定,與「耕地」部分係列計「租谷」若干 者迥異,且地目為「建」或「溜」者,於「租賃/實物」欄 內均未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93至198、2 07、212、288、294、326頁),足見前揭地目為「建」或「 溜」者,雖與「耕地」併同書立於第00號租約,仍非「耕地 」租賃之部分。又重測後社北段第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其地目仍為「溜」或「建」,並無變更為「耕地」。揆 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 ,而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尚不因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耕 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即謂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 容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 為內容矛盾之判斷。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 等三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確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應屬一般土地 租賃,而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則上訴人楊涓功、楊希仁及楊永光之繼承人即李秀 娥、楊舒云、楊宇珊(下合稱楊涓功等5人)於本院主張:范 植旺就000等三土地係與上訴人成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開租佃關係無效,范植 旺自應拆除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之兩造之前手於38年6月26日簽立之第00號租 約,係將000地號耕地與非耕地之000等三土地併列在租賃標 的中,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各自提出於48年12月27日簽立之 「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即系爭敷地租約)」,該租 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已約定,出租人周仲篪等3人以每 年蓬萊穀500台斤之租額,將000等三土地出租予范龍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而所謂「敷地」乃日文「しき ち」之漢字,中譯為「用地、基地」之意;又周仲箎等3人於 同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其等就坐落第00號、00之0號 (即重測後第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田寮,緣經本年多次 颱風襲擊後,因一部份受影響而塌倒,故自行拆除,茲同意 范龍安在原該座落新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復參以系爭敷地租約之出租人周仲篪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供 稱:從38年耕地租約一直到縣政府於44年核定第00號租約、 後續新竹市政府登記之租約,000地號土地部分都有訂租額 ,就000等三土地則都沒有訂租額,但有備註一併出租,為 了彌補這個部分,因此於48年間才會另外擬定租約(指系爭 敷地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上訴人楊涓功等5人 則供稱:系爭敷地租約與第00號租約有依存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被上訴人亦供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是 附屬於第00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綜上各情, 足徵兩造之前手於38年簽立第00號租約時,雙方已約定地主 除出租000地號耕地予佃農耕作外,另優惠提供非耕地之000 等三土地予佃農承租使用,佃農除可使用坐落000、000地號 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外,於48年間上開田寮因颱風襲擊 而一部倒塌時,地主更同意佃農得在承租之000等三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使用。又系爭敷地租約第6條既約定:「承租 人范龍安過去(民國48年以前)所應納與出租人之租谷確已 全部繳清無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顯見地 主與佃農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應係自38年間簽 訂第00號租約時即已存在,雙方才會在系爭敷地租約上特別 註明范龍安於48年簽立系爭敷地租約時,已全數繳清先前承 租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是系爭敷地租約應屬「確認」兩造 間就000等三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性質,即使出租人周仲篪 等3人於簽立系爭敷地租約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不 影響前於38年間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準此,000等三土地之 租賃關係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之事實,可以確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周仲箎未曾在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用印,故否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真正 ,周仲箎誤認其於每年向范龍安收取之租金為第00號租約之 租金等語。然觀之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有關「出租 人」或「立同意書人」欄位內之周仲篪等3人之署名及其他 手寫條款部分,細繹上開手寫文字之書寫方式、結構、筆順 等特徵,足認上開文字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但上訴人楊寶 鳳、周仲泉、周恩霂、周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於 本院均不爭執系爭敷地租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2 頁);且依楊涓功於原審提出之新竹縣政府48年12月23日函 文,周伯淦曾於同年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拆除○○鄉○○村 0號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1頁),核與系爭同意書 所載: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因受颱風襲 擊而一部倒塌,故周仲篪等3人自行拆除上開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6頁)相符,則周仲篪等3人縱然未親自書寫系 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或在其上簽名,仍有授權他人在上 二文書上書寫姓名及用印之可能。又范龍安及其後手曾於50 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10日期間,於每年1、2月間依系爭敷 地租約之約定,向周仲篪等3人或其等之後手繳交租谷,並 經周仲篪等人手寫簽收及用印等情,有范植旺提出之○○租谷 清算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且周仲篪於6 2年至106年期間,於每年1或2月時均有收取范綱茂、范綱山 依第00號租約繳交之租谷,並於收取時簽立憑單予范綱茂、 范綱山,亦有歷年繳租憑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至55 頁)。而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稱: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 地之租金是分開繳納的,每年確實收到2筆租金,分別由范 植旺、「范綱茂、范綱山」各繳納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37頁);周恩霂則稱: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都 是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個禮拜繳租,是同一天繳納二筆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周仲篪既長 期收取「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租谷,其豈有不知范龍 安及其後手係依系爭敷地租約約定之租額繳納租金之理?又 周仲篪既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週之同日,分別向「范龍安及 其後手」、「范綱茂、范綱山」收取各一筆租金,其豈有將 「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誤認作第0 0號租約之租金之可能?是周仲篪此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而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既係同一天分別繳納 上開二筆租金,楊涓功等人辯稱僅有看到范綱山等人繳租, 沒有看到范植旺、范龍安繳租,亦未收到000等三土地租金 云云,自不足採。  ㈤承上說明,兩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除約定0 00地號耕地之租賃外,地主為照顧佃農生活,乃合意將000 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合一包含於第00號租約之中,是000等 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依其性質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其 真意兩者應具有不可分割之同一效力,亦即於兩造間就第00 號租約有關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消滅或終止前,尚不得 單獨終止000等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又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 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 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上 訴人於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 ,以系爭敷地租約無效或其得終止該租約為由,於本院追加 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范植旺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無理由。另上訴人與范植旺就000等三土地既存在租 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范植旺即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與范龍安有 何約定限制其在000等三土地上建屋面積及利用土地之方式 ,亦不因嗣後因繼承而分房耕作而有異,且兩造就000等三 土地之租賃並非耕地租佃關係,則上訴人以范植旺違反租約 或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 、已消滅或終止,其得收回上開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即屬無 據。  ㈥有關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部分 :  ⒈按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 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 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 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理由。又共有之土 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不協同請求調整 ,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係僅就已存在之 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亦同屬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 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其餘上訴人即楊涓功 等5人固主張:伊等只想要收回000等三土地,不想繼續出租 上開土地給范植旺,故不追加上開備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38頁)。惟查,楊涓功等5人就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10(即楊涓功、楊希仁、楊 永光3人登記上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就000地號土地 則非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顯見楊涓功等5人尚非000等 三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本件周仲篪等8人提起此部分調整租 金之訴,固非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全體出租人共同起訴, 然楊涓功等5人係本件當事人,周仲篪等8人本無庸請求法院 追加楊涓功等5人為原告,且楊涓功等5人所述拒絕提起追加 備位之訴之理由,尚非正當,堪認周仲篪等8人係事實上無 法取得楊涓功等5人之同意,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周仲 篪等8人此部分就上訴人所共有000等三土地之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請求調整租金,尚非當事人不適格。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 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公告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嗣土地價 值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租金依原約定基地公告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惟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則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周仲篪等3人與范植旺之父范龍安於48年間所簽立系爭敷地 租約之第2條約定:每年租額為蓬萊穀500台斤(見原審卷一 第135、199頁),雙方於50年時已將每年租額調整為蓬萊穀 600台斤,嗣范龍安及其後手依上開約定,逐年給付租金至1 07年2月10日止;又范龍安於79年1月23日、90年間,繳交00 0等三土地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5,520元、6,300元, 范植旺於104年2月15日、105年1月31日,繳交000等三土地 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7,500元、8,1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租谷清算書及103、104年面結粗谷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 。而依范龍安、范植旺均係以蓬萊米600台斤每年收購價換 算之金額繳付租金,並為周仲箎等人同意受領,顯見兩造應 已合意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種類由稻穀變更為現金給付甚 明。考諸兩造之前手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乃於38 年間即成立,而雙方自50年間調整每年租金為蓬萊穀600台 斤後,迄今未有任何調整租金數額,而000地號土地自76年 起至112年止,其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1,300 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9,800元,000地 號及000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公告地價則由每平方公尺300 元增加至2,500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2 萬3,600元等情,有新竹縣地政處000等三土地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又土地所有權人本需 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於103、104 年繳納地價稅數額均為2,389元,且000地號土地其中53.82 平方公尺部分及000地號土地其中9.74平方公尺部分,因均 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業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下稱竹縣 稅捐局)認定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竹縣稅捐 局105年12月15日新縣稅土字第1050033244A號、106年5月8 日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235A號、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122至126頁;原審卷二第 36、37頁),是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面積部分不得適用田 賦課稅,必須改按一般用地課稅乙事,應非兩造於38年間成 立租賃關係時所得預料,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準此 ,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及地價稅均已大幅提高,如兩造仍以 蓬萊穀600台斤換算新臺幣之金額計算每年租金,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是周仲篪等8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增加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當屬有據。  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若干?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 租金等語;范植旺則抗辯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每年租金等語。查原審於108年1月21日現場履勘000等 三土地時,發現00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有L型磚造建物 ,屋頂以鋼柱鐵皮加強覆蓋,屋況老舊,000地號現況則 為水池,建有兩個簡易木頭製鴨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64至76頁)。復觀 之卷附000等三土地空照圖及附近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64至67、206頁;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375頁),可知000等三土地附近現多作農業用途,係以 產業道路進出該土地,尚非交通便利或商業發達之地等情 。本院審酌000等三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交通、生活機 能及范植旺利用000等三土地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范植旺抗辯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尚屬適當,周仲篪等8人主張按000 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顯屬過高。 再者,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5.72平方公尺,於112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3 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86.37平方公尺, 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2,5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4.25平 方公尺,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2,500元/㎡×0.8),此有000等三土地查詢 資料及新竹縣地政處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49、352、354頁;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依此計算0 00等三土地每年之租金應調整為14萬9,519元【計算式: (〈000地號:335.72㎡×1,040元/㎡〉+〈000地號:1086.37㎡× 2,000元/㎡〉+〈000地號:234.25㎡×2,000元/㎡〉)×5%】。又 周仲篪等8人雖主張將000等三土地調整後之租金給付時間 改為每月給付等語,然查,系爭敷地租約第2條、第4條係 約定每年一次繳清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 ,范龍安及范植旺歷年來亦係按年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已 如前述,而范植旺並未同意改變租金給付時間為每月計算 ,則周仲篪等8人此部分主張改變租金給付時間,自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 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之租 金調整為每年14萬9,5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7

TPHV-112-上更一-55-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洪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被 告 林忻褌 林鴻軒 兼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妡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蕭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3.62平 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 .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洪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 分面積23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連帶負擔5分之1, 被告陳洪素蘭負擔5分之1,被告林麗珠負擔5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83.62地號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 有5分之1,被告陳洪素蘭5分之1,被告林麗珠5分之2,原告 5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599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 置,搭建有鐵皮車庫,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之磚造平房 ,其餘是空地,分割方法採用方案一即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 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林麗珠: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地上物如使用他人所分位 置土地,願意自行拆除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陳洪素蘭: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調字第160號民事卷 〈下稱調字卷〉第27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置,搭建有 鐵皮屋,林麗珠稱是做倉庫使用,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 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其餘是空地 ,其他共有人則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仁愛 街,北側可能臨接是私人私設巷道,東側與他人土相鄰,系 爭土地除南側外,其餘三面均有圍籬圍住,又除東側外,其 餘三面均有巷道可對外聯絡,東側空地上有一棵龍眼樹,入 口處有一棵椰子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所附之附圖一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2至3頁)。  ㈣其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位置,經抽籤協議後兩造 同意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洪 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忻褌 、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分面積23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之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採 用原告之方案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調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20頁),而方案之位置 是共有人自己願意按照抽籤分配位置,所分各編號位置土地 均可以利用西側之道路聯絡通行,且如分配到共有人林麗珠 所搭蓋之鐵皮屋,其願意拆除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 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 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3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龍惠 被 上訴人 林玉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上訴人 吳碧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被 上訴人 林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441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 稱附圖)所示代號1至9所示建物、圍牆(藍色加粗線部分) 及空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和其他地面之障礙物 及雜物等,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智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①代號1房屋建物(面積214㎡)、②代號2倉 庫(面積51㎡)、③代號3車庫(面積12㎡)、及④藍色部分圍牆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林玉環、林振興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4房屋建物(面積2 48㎡)、②代號5鐵皮建物(面積87㎡)、③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 積24㎡)、④代號7倉庫(面積23㎡)、及⑤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世 聰、吳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8房屋建物(面積216㎡)、 ②代號9車庫(面積29㎡)、及③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民國42年間,因上訴人之祖先林盤無田可 耕作,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祖林崑泉所有之00及00地 號土地互相買賣,雙方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立系爭賣渡証 書,由林盤將系爭土地以5,800元出售予林崑泉、林崑泉將0 0及00地號土地以6,600元出售予林盤。林盤及林崑泉相互買 賣土地後,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 此之後林崑泉及被上訴人始終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 房屋;而00及00地號土地則迄今仍由對方耕作使用,幾十年 來雙方間均相處和睦並無紛爭。又除系爭賣渡証書外,林崑 泉與林盤另有簽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因為當時是約定以 林崑泉的5分地與林盤的2.5分土地交換,但林崑泉的土地不 夠5分地,才再補800元、1隻豬及1塊豆科(台語豬飼料)給 林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買受,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4)、訴外人林輔庭( 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林照(應有部分1/8) 、林建安(應有部分1/16)及林建宏(應有部分1/16)等人所共 有,且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劃而來(見原審卷第187-195頁舊登記簿謄本、第197-199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  ㈡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⒈原登記所有人為林類(應有部分1/3)、林胡(應有部分1/3) 、林盤(應有部分1/12)、林輔庭(應有部分1/12)、林輔弼 (應有部分1/12)及林通澤(應有部分1/12)等人(後4人,下 稱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   ⒉林輔弼為上訴人之父,林盤、林輔庭及林通澤分別是上訴 人之伯父及叔父,林類及林胡則為上訴人之叔公。   ⒊林輔弼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分割繼承;林胡之應有部分 由林輔政分割繼承後,再贈與登記給其媳婦林黃月霞所有 ,而林類之應有部分則由林吉田繼承。   ⒋該土地於76年重劃為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重劃由上訴人( 應有部分1/4)、林盤(應有部分1/4)、林輔庭(應有部分1/ 4)、林通澤(應有部分1/4)四人所共有外,0070及000、00 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林吉田及林黃月霞所有。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林照、林建安、林建宏,均是繼承或再轉 繼承林盤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⒈代號1(一層房屋):面積214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⒉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⒊代號3(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⒋代號4(二層房屋):面積248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 用。    ⒌代號5(鐵皮屋):面積87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    ⒍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 興使用。    ⒎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⒏代號8(二層房屋):面積216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 用。    ⒐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用。    ⒑藍色線:圍牆。   ㈤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8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    ⒈系爭土地西鄰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仁愛路68巷,往東南延 伸,南方有一個巷道進去(當事人稱:原來是水利地)。    ⒉第一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林智慧所有使用,土地 上有一棟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代號1),及水泥平房(附圖 代號2)則作為倉庫使用,倉庫東邊有一個磚造鐵皮頂小 房間,也是作為倉庫使用,另外還有一個磚造石棉瓦頂 車庫(附圖代號3),範圍內之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 鋪設水泥,周圍有磚造圍牆。    ⒊第二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00-0號房屋(附圖代號4 )是林玉環所有,上有增建磚造鐵皮頂建物,00-0號是林 振興所有,與00-0號是共同壁,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附 圖代號5是磚牆石棉瓦頂平房,前有增建鐵皮建物連續使 用,為林振興所有。附圖代號6是石棉瓦頂搭建地上物, 目前為堆置農作物使用,林玉環所有。附圖代號7是磚牆 石棉瓦頂倉庫,林玉環所有,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 分鋪設水泥和泥土。系爭土地上有板模搭建之2座雞寮和 堆置物品。    ⒋第三戶門牌號碼00號,為林世聰、吳碧霞所有,是共同壁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附圖代號8),面向建物右邊是吳碧霞 所有,附圖代號9是林世聰所有之鐵皮車庫,系爭土地地 面鋪設柏油。右邊有增建一層建物,吳碧霞稱是他們作 為餐廳使用(上訴人稱該建物是建在水利地上,不在系爭 土地上,原審卷第127-12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建有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業據提出系爭賣渡契証 書二份、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第81 -82頁、第105頁、第22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僅主張林盤出具之賣渡證書未載明不動產標示地 號,不符合法律生效條件,為無效合約云云。經查:    林盤與被上訴人之先人林崑泉,曾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訂系爭賣渡証書,惟其中林盤賣渡証書載有:賣渡代金5, 800元,賣渡人林盤、買受人林崑泉、不動產標示「雲林 縣○○鄉○○○ 號」,面積2.5分等語;林崑泉賣渡証書則載 有:賣渡代金6,600元,「賣渡人林崑泉」、「林盤先生 」,不動產土地標示「雲林縣○○鄉○○○○○○號之壹(按即重 劃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8分之所有權全部賣渡 等語。其中林盤賣渡証書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地號,林崑 泉賣渡証書所載不動產即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雙方均 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為林 崑泉於40年12月24日以買賣登記所有,嗣經重劃為00及00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智 慧之子丁進賢所有、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林智慧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振興名下,然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 耕作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賣渡証 書影本、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00及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7-85、209-213、227-228、277-278、319、335-3 36頁),足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自幼即設籍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並於74、75年間系爭建物改建時,分別經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同意,以其等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 執照暨蓋有林黃月霞印章之建物照片、被上訴人林智慧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舊戶籍謄本(原名林樹枝),與雲林縣 臺西鄉公所113年1月10日臺鄉建字第1130000264號函附使 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19、223-225、 301-307頁),自可信為真實。由前揭舊戶籍謄本、建造 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資料所載,林智慧確於48年出生時 ,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已居 住在系爭土地(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74、    75年間並徵得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吉田、林黃 月霞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系爭 土地之面積2,411平方公尺換算為2.51423分,約等於林盤 賣渡証書所示不動產之面積2.5分。再者重劃前000-0地號 土地及重劃後之00及00地號土地,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 蓮耕作使用迄今等情觀之,雖林盤賣渡証書上之不動產標 示未載明地號,但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42年的時候,我 們的○○○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42平方公尺,是三個宗族共 有,我們家有1甲多的土地,…都是林盤在做,…。前面000 地號土地因為有三個派下在做,當時的人是用口頭說哪部 分由哪派去做這樣來分配,事後因為76年辦理重劃,才編 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比較靠近村莊,林崑泉42 年他想交換這個土地,但是他不知道這塊土地的地號,所 以在賣渡書沒有寫地號,…,且林盤也不識字,他主觀上 認為000地號土地是他的,所以有賣渡書的由來,…。47年 林崑泉發現系爭土地不是林盤的,才寫土地交換契約書, 但是土地交換契約書寫的不清楚…,被上訴人他們在000地 號土地上申請蓋兩間農舍(目前門牌號碼00-0、00-0、00- 0、00-0),是林盤耕作的範圍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由上各情,可見林盤、林崑泉雖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立賣渡證,但觀其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 書所載,係林崑泉與與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 交換事宜(按土地交換契約書何以未載林盤4人中之林通澤 ,上訴人稱因為林崑泉寫的時候,林通澤33年間已過世等 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然應足認系爭賣渡証書,係林盤 以當時所管理耕作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5分( 即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 地號土地,同等價值(均6,600元,按林盤賣渡代金5,800 元,交換契約書再補800元,合計6,600)交換使用,應甚 明確。縱林盤所立之系爭賣渡證未載地號,亦無損該契約 之效力,前揭契約之性質,核屬互易,林盤將互易之土地 交付予林崑泉,林崑泉及其後代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賣渡證明書簽訂時,林盤兄弟等4人家 族管領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係由林盤一人管理耕作,其 餘兄弟均外出工作或已過世,林盤出售或交換土地時未徵 得其他及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系爭賣渡証書簽訂時(42年間), 係由林類、林胡及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其中林類及林 胡之應有部分各為1/3,而林盤兄弟等4人之應有部分為各 1/12 (合計為1/3),已如前述。又以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上 ,並於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由林類及林胡 之後代即林吉田、林黃月霞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與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及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 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耕作使用等情以觀,林盤以重劃 前000地號土地其中2.5分(即系爭土地範圍)與林崑泉當 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交換時,應已得重劃前000 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類、林胡之同意,且其等之持分 合計已超過2/3(計算式:1/3+1/3+1/12)。再者,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林盤、林輔 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更難認林盤未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永佃權、地役權」業經 89年1月26日曰修正公布為「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雖上開規定係在系爭賣渡証書簽訂之後,然以被上訴人於 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林類及林胡之後代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仍願意具名為被上訴人等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而林盤之媳婦林秀蓮亦迄今仍繼續使用00及00地號 (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足認其等至少於74 、75年間仍同意上開土地之交換,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意旨,該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應認於 上開土地法增訂公布後,經上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超過2 /3持分之共有人同意而生效。   ⒊嗣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雖於76年間重劃為含系爭土地之四筆 土地,並分配予不同之共有人所有,然屬重劃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該重劃結果既經公告確定,應不影響被上訴人等 人就系爭土地基於交換,而取得可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土地沿革【雲林縣台西鄉】 76年→重劃後之土地情形 ◎重劃前: ○○○段 000地號 (9242㎡) ⊙所有權人: ①林類(應有部分<下同>1/3) ②林胡(1/3) ③林盤(1/12) ④林輔庭(1/12) ⑤林輔弼(1/12) ⑥林通澤(1/12) ㈠○○段000地號 →林吉田(單獨所有) ㈡○○段000地號 ㈢○○段000-0地號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㈣○○段000地號 (2441㎡、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①林盤(1/4)→ ②上訴人(1/4) ③林輔庭(1/4) ④林通澤(1/4) ☆林盤之應有部分移轉 ⑴林照(1/8) ⑵林建安(1/16) ⑶林建宏(1/16)

2024-11-12

TNHV-113-上易-24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幸蓁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董義雄 董聰慶 董義盛 董聰國 董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A,面積7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原告之分割方案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巷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然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無法讓土地發揮應有效能,且原告分得C土地在 系爭三合院廣場前方,除影響三合院出入外,並須拆除系爭 三合院之廚房,衛浴等部分建物,不符合雙方利益。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原告之應有部分僅10分之1,然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 分得A土地臨路7.3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10分之9,分得B土 地僅臨路21公尺,有所不公,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面積77.8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00.4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有取得。被告之分割 方案雖須拆除系爭三合院即祖厝之廚房、衛浴,然被告在使 用或情感依存上較為薄弱,權宜之下,被告同意此分割方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土地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區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堪認為真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 同意,亦提出分割方案(詳下述),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區○○路0巷之巷道,由○○路0巷巷道往南即通 往○○路(000縣道),往北即通往○○路。系爭土地上坐落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號三合院即系爭三合院,系爭三 合院南側設有一鐵皮車庫,北側有一廢棄石棉瓦屋及紅磚平 房,其內堆放雜物,系爭三合院東側、南側、西北及北側均 有搭建紅磚圍牆,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建物現由被告 董義盛單獨居住使用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 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右側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77 .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00.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 得。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左側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 面積7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 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取得。核原告、被告各自所提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2筆,1筆由原告單獨取得,另1筆由被告維持共有取 得,2筆土地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南臨○○路0巷得對 外聯絡,無形成袋地之虞。  ⒊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間之差別即為分割後土地之地形、 臨路寬度及其上是否坐落地上物。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 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行延伸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 且為避免拆除到系爭三合院,北側分割線以系爭三合院南側 之紅磚凸出窗簷處為基準,原告分得之A土地上坐落鐵皮車 庫;被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取4公尺 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原告分得之C土地上坐落部分之 系爭三合院,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第111頁、第118頁、 第119頁、第13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其地形較為方正,適於土地利用,然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 分割後,原告分得之C土地之地形狹長且有曲折,分割後之 土地形狀顯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可認被告之分割方案難 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分割方案分 割原告所分得之A土地臨路寬度過寬等等,然原告為顧及、 保留被告所有系爭三合院(即被告陳稱之祖厝、宗祠),原 告分割方案之北側分割線係以系爭三合院南側紅磚凸出窗簷 處為基準,已盡力滿足被告欲保留系爭三合院之念,然系爭 三合院坐落較靠近南側臨路土地,原告於不損及系爭三合院 及保障自身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下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不 得不然之結果,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被 告抗辯原告分割方案之A土地無法興建合法建物等等,臺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雖規定基地寬度3公尺、深度12公 尺,然同規則第6條明定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 ,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 則縱被告所稱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之A土地面寬7.3公尺、深 度9.7公尺為真,A土地亦無違該自治條例規定,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採。  ⒋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 方整,且分得之土地均南臨○○路0巷得對外通行,原告分得A 土地上坐落之鐵皮車庫固因此難獲得保留,然該鐵皮車庫經 濟價值非高,且分割共有物,本不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是本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 狀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 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 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78.24平方公尺)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 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右側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77.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B 700.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24 附表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左側分割方案即被告方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C 77.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D 700.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24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董義雄 9分之2 2 被告董聰慶 9分之2 3 被告董聰國 9分之2 4 被告董義盛 9分之2 5 被告董靜宜 9分之1 附表五: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

2024-11-12

TNDV-113-訴-3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陳淑美 陳金鳳 郭陳寶玉 陳天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陳天俊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部分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無資 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  ⒈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3樓鐵皮加蓋建物,另增建1樓 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而該建物僅單一大門出入,增建部分 與建物本體連為一體,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 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日北土測字第1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0至65頁)。如逕將系爭建物( 含增建部分)之各樓層或區隔為數區塊,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予為兩造單獨所有,兩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建物,仍須共同 使用樓梯及門戶,顯有礙於建物利用,而損及經濟價值。又 系爭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除建物坐落基地外,剩餘空地 僅35平方公尺(計算式:193-158=35),面積甚微,難為任 何利用,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即知( 見本院卷第45至47、55頁),故該地不宜再予以細分,是認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1人單獨取得,較屬適當。然原告表明 無取得原物之意願,被告則表示無資力補償價金 ,故不宜 強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其中1人取得。是以,系爭不動產難 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除得 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 價金外,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屬有利。衡以原告 均表明欲變價分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達5分之4, 故本院審酌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 兼衡兩造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價金,較屬適 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1

CHDV-113-訴-53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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