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間因請求給付薪資 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39,6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4

TYDV-113-勞訴-39-2025022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純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琳恩 陳怡如 陳淑盈 李美玲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市○○路○○○00號信箱 蘇崇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施麗鴻 吳姝滿 林震東 廖文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黃淑芬(兼黃照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照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孫瑞琴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王釨澔(原名王翊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牧淮(原名:林惠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黃薈橋 牟增雲 高雄市○○區○○○○街0號 陳信宏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董事長莊世棠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後,遭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8 年4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7 11910 號函廢止登記,而於10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選任莊世棠為清算人,莊世棠並向 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該公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本 院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一 (下稱重訴卷一)第83頁、重訴卷二第51-52頁〕,並經本院 調取109 年度司司字第57號案卷而知。惟莊世棠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原告公司股東遂 於112年6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孟純為清算人,蔡 孟純並向本院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8 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 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錄影影片及截圖 照片、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三第152-153 頁反面、第188、194頁、112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卷第19、21 -23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卷核閱無誤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 內,仍視為存續,並應由選任之清算人蔡孟純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又蔡孟純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三 第1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告之黃照 煌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6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即胞弟黃 國書、胞妹黃淑芬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黃國書、黃淑芬之戶籍謄本、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三第143、147頁、限制 閱覽卷),核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 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 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本 件原告對董事黃薈橋起訴,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由董事長 莊世棠代表原告對黃薈橋起訴,並非合法,惟原告嗣已於10 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選任 莊世棠為清算人,之後莊世棠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6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原告公司之股東遂另於112年6月2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孟純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之現任清算人蔡孟純已非原董事, 並無公司法第213條立法意旨所顧慮之循私可能,則原告對 黃薈橋起訴時雖未經合法代理,但起訴後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已經補正而屬合法。 四、黃薈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薈橋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負責原告公司之財 務出納、彙總收支憑證、將會計資料輸入帳務系統、製作財 務報表及審核帳務等工作,迄至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止 ,於原告公司任職逾25年;被告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均 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另 被告李美玲為原告臺南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業務部主管, 負責管理臺南分公司及招攬旅遊團業務,並為原告高雄分公 司與臺南分公司間溝通聯繫管道;被告蘇崇容則為原告臺南 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被告林 牧淮(原名林惠琛)為黃薈橋之配偶;被告黃淑芬及黃國書 之被繼承人黃照煌為黃薈橋之親戚;被告陳信宏、陳威志、 施麗鴻、孫瑞琴、牟增雲、吳姝滿、林震東、陳光明、陳金 枝、廖文堅、戴文章、王釨浩(原名王翊帆)、陳柏樺則均 為黃薈橋之友人。詎黃薈橋竟於下列時間,單獨或與其他被 告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未經原告負責人莊世棠之同意及授 權,擅自於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 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將先前轉 帳完成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印,將該影本上原告及莊世 棠之印鑑章(即原告公司大、小章)剪下,黏貼於偽造之申 請書上,並將偽造完成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傳真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公司中信 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內 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薈橋中信帳戶),致原告損失80萬元。黃薈橋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80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 ,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8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80萬元。又為符經濟 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40萬元(起訴狀起 訴事實㈠⒈)。  ⒉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等人夥同李美玲、蘇崇容,自104 年11月27日起,多次以前述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而偽造 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並 將之傳真予中信銀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移 轉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之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金額共計5465 萬2080元〔歷次匯款明細如起訴狀附表1 所列,見107年度補 字第163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26頁〕。再由李美玲指 示蘇崇容持其業務上持有之原告臺南分公司大、小章盜蓋於 提款單上,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將上開5465萬2080元款項 侵吞入己。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 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連帶賠償5465 萬208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 因獲取5465萬208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5465萬208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 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2732萬6040元(起訴狀起訴 事實㈠⒉)。  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自105年1月11日起至9月2日止,明 知吳姝滿、林震東、施麗鴻、陳光明、陳金枝、廖文堅、戴 文章、牟增雲、孫瑞琴、王釨澔、林牧淮、黃淑芬等人(下 稱吳姝滿等12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竟未經原告 負責人莊世棠之同意及授權,以前述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 本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分別匯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內,以此侵吞原告之存 款合計9457萬378 元(歷次匯款明細見起訴狀附表2 所列, 補字卷50至51頁),其中轉至吳姝滿帳戶共975萬6970元; 轉至林震東帳戶共954萬3744元;轉至施麗鴻帳戶共2326萬4 700元;轉至陳光明帳戶共150萬元;轉至陳金枝帳戶共587 萬3559元;轉至廖文堅帳戶共2920萬2605元;轉至戴文章帳 戶共612萬元;轉至牟增雲帳戶共537萬2000元;轉至孫瑞琴 帳戶共47萬元;轉至王釨澔帳戶共200萬元;轉至林牧淮帳 戶共141萬6800元;轉至黃淑芬帳戶共5萬元。黃薈橋係與陳 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 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吳姝滿等12人連帶賠償9457萬378 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 不成立,吳姝滿、林震東、施麗鴻、陳光明、陳金枝、廖文 堅、戴文章、牟增雲、孫瑞琴、王釨澔、林牧淮、黃淑芬分 別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各975萬6970元、954萬3744元、2326 萬4700元、150萬元、587萬3559元、2920萬2605元、612萬 元、537萬2000元、47萬元、200萬元、141萬6800元、5萬元 ,均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姝滿 等12人各自返還所受利益。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損害賠償 僅一部請求1/2即4728萬5189元,不當得利亦僅一部請求返 還1/2,即請求吳姝滿返還487萬8485元;請求林震東返還47 7萬1872元;請求施麗鴻返還1163萬2350元;請求陳光明返 還75萬元;請求陳金枝返還293 萬6780元;請求廖文堅返還 1460萬1302元;請求戴文章返還306 萬元;請求牟增雲返還 268 萬6000元;請求孫瑞琴返還23萬5000元;請求王釨澔返 還100 萬元;請求林牧淮返還70萬8400元;請求黃淑芬返還 2 萬50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㈠⒊)。  ⒋黃薈橋另於105 年12月19日,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 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 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 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再持該變造之取款條至中 信銀行,從原告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 元是提領現金供其花用,另將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 戶,致原告損失208萬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208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 原因獲取價值208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208萬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僅一部請求1/2即104 萬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⒈)。  ⒌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自不詳時日起,共謀而將 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 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 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並持至中信銀行 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之個人 帳戶,致原告損失17萬8000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 、黃淑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連帶賠償17 萬800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淑芬亦無法律上原 因獲取17萬8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黃淑芬返還17萬800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8萬90 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⒉)。  ⒍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謀而自不詳 時日起,多次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 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 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 並持至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238萬7000 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蘇崇容持原告臺南分 公司之大小章,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損失238萬700 0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 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連帶賠償238萬700 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238萬7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蘇崇容返還238萬700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 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119萬35 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⒊)。  ⒎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等4 人自不詳時日起,共 謀而向莊世棠多次佯稱須提前支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 航空公司之機票款,致莊世棠陷於錯誤,以先由黃薈橋押蓋 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 ,再由莊世棠押蓋其印鑑章 (即公司小章)於票據發票人欄內之方式,完成簽發受款人 為各航空公司、面額合計1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明細 如起訴狀附表3 所列,補字卷83頁)。嗣黃薈橋私自將上開 本票所載受款人以筆劃除,再盜蓋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於受款 人處,以此方式將原記名本票變造為無記名本票後,親自或 由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行使,致該銀行 將原告於中信銀行銀行新興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琳恩 、陳怡如、陳淑盈等4 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共1704萬 9429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連帶賠償1704萬9429元。倘鈞院認 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陳怡如亦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取 得1000萬元、704萬9429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陳怡如各返還1000萬元、704萬94 29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僅一部請 求1/2即852萬4715元,請求黃薈橋、陳怡如返還不當得利之 金額亦僅一部請求1/2即各500萬元、352萬4715元(起訴狀 起訴事實㈢⒈⒉)。  ⒏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商務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信用卡), 並放置於黃薈橋處,用以支付帶團所需之導遊費、住宿費、 交通費等旅遊費用。詎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 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8萬元之奢侈品,並偽造莊 世棠之署押,致原告損失18萬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18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商品消費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8萬元。又 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僅一部請求1/2即9萬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⒈)。    ⒐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 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自由庭園休閒館,盜刷消費1 萬9760 元,且於簽帳單上直接簽署「黃薈橋」之簽名,致 原告損失1萬9760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1萬9760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於支付消費金額1萬9760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萬9760元。 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僅一部請求1/2即988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⒉)。  ⒑黃薈橋於104 至105 年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與「粉 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下稱粉 紅貓公司)之負責人黃照煌、龍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鳳門公司)之負責人陳信宏、「粉鑽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粉鑽公司)、「粉紅點點有限公司」(下稱粉紅點點公司) 之負責人陳威志、「粉紅窩有限公司」(下稱粉紅窩公司) 之負責人黃淑芬共謀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由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分別提供粉紅貓、龍鳳門、粉鑽、粉 紅點點、粉紅窩等5間公司(以下合稱粉紅家族5公司)之信 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使用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 盜刷,刷卡金額合計913 萬661元(盜刷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示,見補字卷第95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 窩公司,編號6應更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 司105年4月14日消費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 該公司全部刷卡金額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以此等假消 費方式,使中信銀行墊付消費金額18萬8951元予粉紅貓公司 ;墊付消費金額327 萬3820元予龍鳳門公司;墊付消費金額 259萬3780元予粉鑽公司;墊付消費金額59萬元予粉紅點點 公司;墊付消費金額248萬4110元予粉紅窩公司,合計墊付9 13 萬661 元,再由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同額之刷卡費用, 致原告受有913 萬661 元之損害。粉紅家族5 公司設立地址 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除粉紅貓公司有繼續營業外 ,其他4 家在黃薈橋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後即陸續辦理 解散,顯然是為假消費目的而設立,足以合理推斷黃薈橋、 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必定將中信銀行匯至粉紅 家族5公司帳戶之款項取走花用,待最後一筆假刷卡款項入 帳後,始陸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黃薈橋係與黃照煌、陳信 宏、陳威志、黃淑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 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連帶賠償913 萬661 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 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無法律上原因,各取得18萬 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而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返還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 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 償損害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456 萬6331元,請求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僅一部請 求1/2即各9 萬4475元、163 萬6910元、159 萬1890元、124 萬2055元。又黃照煌已於110 年10月26日去世,黃淑芬、 黃玉書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黃照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⒊)。  ⒒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擅自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原告 公司之刷卡機陸續盜刷款項共計105 萬4510元(盜刷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詎中信銀行竟未 發覺該等交易係由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 而有違常情,仍同意墊付105 萬4510元予原告,黃薈橋遂趁 機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嗣後遭中信銀行收取其墊付 之105 萬4510元刷卡費用,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黃薈橋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5萬4510元。縱認侵權行為 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105萬4510元,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05萬45 1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5 2萬7255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⒋)。    ⒓陳柏樺為永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弘旅行社)之負責人 ,因永弘旅行社退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 之 「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 即Billing an d Settlement Plan ,簡稱BSP ),致無法利用BSP 機制付 款並完成開立機票之手續,故永弘旅行社於經營旅遊業務而 需購買團體機票時,均委請原告向IATA申請開立機票並以BS P 機制付款完成開立機票手續後,再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將「 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列印交付予陳柏樺,陳柏樺於二週內 即會將機票款項交付予原告。詎陳柏樺、黃薈橋均明知永弘 旅行社委請原告代為開立機票後,應按時給付機票款予原告 ,竟仍於105 年間,由陳柏樺數度向原告稱有旅行團需預定 機位,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如 原證12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之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如起 訴狀附表7 所列,補字卷108 至109 頁,開立日期為105 年 1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0日),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 惟陳柏樺僅將部分機票款即1045萬3247元匯至原告中信帳戶 ,其餘機票款則未付款,黃薈橋為掩飾陳柏樺未清償機票款 之情,復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多次於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 中之「0000000 銀行存款-0000000」會計科目,虛偽登載永 弘旅行社已另匯入2332萬8687 元款項之紀錄,以此不法手 段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以為永弘旅行社有陸續清償款項而不 再緊迫催討,造成原告受有4065萬4556元之損害(計算式: 5110萬7803元-1045萬3247 元=4065萬4556元)。黃薈橋係 與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柏樺連帶賠償4065萬4556元。倘鈞 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陳柏樺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永弘旅 行社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4065萬4556元,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4065萬4556元。 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2032萬7 278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㈥)。  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薈橋辯以:  ⒈黃薈橋係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職務,原告每月營業額甚 鉅,常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倘現金不足即容易導致票據跳 票損及原告交易信用,故黃薈橋常需設法取得大量現金,供 原告順利營運週轉,黃薈橋除自身多次借貸大額資金予原告 ,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亦央求親友提供 渠等之信用卡,以至原告公司、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而實際 上未有消費,俟發卡銀行支付刷卡款項後,再將款項用以支 應原告之營運資金週轉,日後原告資金到位,始將款項匯予 黃薈橋及親友以清償借款,故原告與黃薈橋或親友間亦因而 成立等同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主張㈠⒈、⒋、⒎部分:    ⑴黃薈橋並無原告所指「剪貼影本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行為,又原告為便利會計人員作業不 因莊世棠外出而延宕,會由莊世棠先於取款條、本票上蓋用 個人印鑑章(小章)後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倘有急需款項時 ,即得於取款條及本票上加蓋原告公司章(大章)而使用, 惟事後均會製作會計傳票以供莊世棠簽核確認,是以此方式 取款、發票之行為及支付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  ⑵原告主張㈠⒋所指,即是原告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並 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⑶原告主張㈠⒎部分,原告將已蓋用莊世棠印鑑之本票交由會計 人員收執,黃薈橋均暫以支付航空公司機票款為付款對象, 惟因原告業務繁多,如有其他急需時,會再以蓋用原告公司 章之方式修改並支付款項,支付對象即為原告業務上往來之 必須,事後亦會製作會計傳票,並將傳票檢附於日報表以供 莊世棠查核確認,是此方式及支付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及授 權,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原告主張㈠⒏、⒒部分,原告與黃薈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始授權黃薈橋以系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為清償,並無原告 所指盜刷之情。  ⒋原告主張㈠⒐部分,黃薈橋係為招待公司客戶之職務上費用支 出,始以系爭原告信用卡支付,並非盜刷。  ⒌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否認有何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及 未經授權變造取款條之行為,且臺南分公司本係原告之分公 司,兩者間有大量業務及資金往來,黃薈橋及陳琳恩因與臺 南分公司間業務資金往來,在原告明知並授權之情形下,將 款項匯予臺南分公司,顯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⒍原告主張㈠⒌部分,否認變造取款條,此筆匯予黃淑芬之款項 ,即係前述黃淑芬刷卡換現金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黃淑芬 之借款,並非不法侵權行為。  ⒎原告主張㈠⒊部分,是吳姝滿等12人刷卡換取現金後貸予原告 ,原告將款項匯予吳姝滿等12人以清償借款,並非不法侵權 行為。  ⒏原告主張㈠⒑部分,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於粉紅家族5公 司刷卡而實際上未有消費,待發卡銀行給付款項後,再將款 項貸予原告以為週轉資金,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⒐原告主張㈠⒓部分,永弘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樺有委託黃薈橋代 為操作外匯,故會先將款項匯入黃薈橋之帳戶,委由黃薈橋 先持以操作外匯後,再將當期應支付之機票款從黃薈橋帳戶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且陳柏樺亦有以現金支付機票款,而非 僅以匯款支付,故原告僅以永弘旅行社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 額與機票款不符,即指稱黃薈橋不實登載匯入紀錄,並非有 據。實則黃薈橋均在收取陳柏樺應支付之機票款無訛後,才 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收執,自無虛偽登 載給付款項情事,與侵權行為無涉。  ⒑原告主張㈠⒈、⒋、⒎、⒏、⒐、⒒部分,固主張黃薈橋受領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而請求黃薈橋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㈠⒒部 分,黃薈橋並未取得款項,未獲有利益。而黃薈橋因原告主 張㈠⒈、⒋、⒎所受領之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受 領之借款清償;黃薈橋因原告主張㈠⒏部分所受領之款項,則 係逕用以抵銷債權,取得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㈠⒐部分,黃薈橋刷卡係用於公務支出;從而原告主張黃薈橋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於法無據。  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均以下列情詞置 辯:  ⒈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月31日 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會計 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 執行主管即被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怡如於97年3 月 24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8 月21日即離職,擔任會計 出納乙職,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執行主管即被 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年6月1 日至原告公 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主要負責處理人事事宜( 薪資、勞健保、獎金)及審核日本導遊報帳單等工作,並未 經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等工作。蘇崇容於92年10月15日至 原告台南分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負責處理一 般會計帳務、人事、申報作業、總務雜事,及主管黃薈橋、 李美玲交辦事項等業務。李美玲自90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原 告台南分公司,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係擔任業務部主管 ,並非原告臺南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務上僅負責台南分 公司票務部上之業務及招攬旅遊團業務,對於會計之範圍從 無涉獵及管理。  ⒉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 李美玲、蘇崇容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共 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計52紙,及於105 年間共同變造 交易取款條等情,均非事實。陳淑盈並未經手財務出納、會 計帳務等工作,並未經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交易取款條 ,對於有無偽造或變造均不知情。而陳琳恩雖於104 年8 月 21日至106 年1 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出納,但原告之 財務出納、會計帳務長久以來係由黃薈橋一手掌管,且黃薈 橋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為一同白手起家、關係緊密之工 作夥伴,陳琳恩自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起,即係由黃薈橋指揮 監督,任何帳目、傳票或其他會計、出納、帳務均需經黃薈 橋指示、審核,陳琳恩對於原告公司內部帳務去向亦無權過 問。起訴狀附表1 從原告中信帳戶移轉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 信帳戶共5465萬2080元,均係陳琳恩按黃薈橋指示製作傳票 ,並將傳票上內容登載於空白之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例 稿後,隨即將該等傳票、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未蓋用 原告大小章)交予黃薈橋,後續則由黃薈橋請示莊世棠用印 ,陳琳恩並未經手用印亦不知其詳情。又蘇崇容固為原告臺 南分公司之會計人員,惟臺南分公司會計直屬高雄總公司會 計部管理,臺南分公司之會計帳務業務,均由臺南分公司會 計蘇崇容負責與高雄總公司聯繫,並直接受高雄總公司會計 部監督與指揮;臺南分公司及其名義上負責人張景霞之印鑑 章(即大、小章)、銀行存摺均不在臺南分公司,而係由原 告之總會計黃薈橋保管,帳務亦由原告支配、處分,蘇崇容 、李美玲從未經手臺南分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對臺南分公 司之帳務更無處分、支配權,自無可能持原告台南分公司大 小章盜蓋在提款單上,藉以將原告中信帳戶轉至原告臺南分 公司中信帳戶之款項侵吞入己。鈞院向中信銀行函調取得之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提款交易憑證,其上均為黃薈橋字 跡,足認與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無涉 。    ⒊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起訴狀附表2所示從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吳 姝滿等12人之帳戶9457萬378元之相關傳票、銀行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均係由黃薈橋處理,陳琳恩並未經手亦不知其 詳情。陳淑盈未經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等工作,並未經手 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對於有無偽造亦不知情。   ⒋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該17萬8000元係由陳琳恩按黃薈橋指示之 金額、受款人以製作傳票,並填載存款條後,連同傳票、存 款條交黃薈橋審核,黃薈橋審核無誤並由其交與莊世棠核可 、用印後,黃薈橋即將該等傳票、存款條連同用印後之交易 取款條交予陳琳恩持往銀行辦理。故陳琳恩、陳淑盈均未經 手該17萬8000元之交易取款條,並無參與原告所稱變造交易 取款條之行為。  ⒌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起訴狀附表3 所列本票12紙,其中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紙本票,均於103 年間開立,確為陳怡 如經辦,惟其上受款人劃除、蓋用原告大小章等係黃薈橋所 為,與陳怡如無涉。又上開5 紙本票票款均已如實匯款予原 告之廠商或客戶,其中編號1 之票款1萬3000元係為支付客 戶黃曉惠等人於義大醫院健診費之尾款(因原告有承接大陸 人士來台健診之旅行團,而需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該次 健診費用為4 萬元,扣除1 萬元、1萬7000元後所餘尾款為1 萬3000元);編號2 之票款6 萬元係為支付客戶左月娥等人 於義大醫院之健診費;編號3 之票款2萬5800元係為支付有 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團費;編號7 之票款5 萬元則係為 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至於編號8 之票款3 萬元,係訴外 人蕭寧原預定原告公司之團體行程,後因故取消,陳怡如遂 以原告之名義退還訂金3萬元,而匯款至蕭寧郵局帳戶。又 陳琳恩係自104 年8 月2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陳淑盈並未經 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故陳琳恩、陳淑盈均未經手上 開5 紙本票,而與之無涉。至於起訴狀附表3 編號4 至6 、 9 至12所示7 張本票,均為黃薈橋經手,陳怡如並未參與, 亦不清楚該等本票相關支付流向,該等本票之支付與陳怡如 、陳琳恩、陳淑盈均無涉,陳怡如亦無受領取得704萬9429 元。    ⒍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均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954萬3744元、2326萬4700元、975萬6970元 、2920萬2605元分別匯至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 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為林震東 、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所不知,並無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實則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僅 係將其個人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未過問林震東借帳戶之真 正用途。而林震東於104年9月間認識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主 管之黃薈橋,得知原告經營大陸地區旅遊業務有購買人民幣 之需要,遂基於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幣、新臺 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間止,由 黃薈橋向林震東匯兌人民幣,黃薈橋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 震東聯繫,將匯兌人民幣之需求金額告知林震東,並按當日 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現金結售價格加碼0.01至0.06不等作為匯 差,雙方談妥後,林震東再透過施麗鴻介紹後,與有人民幣 換購成新臺幣需求之大陸地區台商或施麗鴻友人聯繫,請其 等將人民幣匯入林震東設於中國銀行江蘇省丁卯橋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林震東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幣帳戶,之後林震東再將人民幣匯入黃薈橋設於大陸地 區之銀行帳戶,或黃薈橋指定之原告負責人莊世棠於中國興 業銀行深圳南山支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或匯到黃薈橋指定之原告在大陸地區交易往來對象帳戶 。嗣後黃薈橋再按照林震東指示,自原告或黃薈橋之帳戶將 匯兌之新臺幣款項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林震東之個人帳 戶,或林震東向吳姝滿、施麗鴻、廖文堅借用之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 。林震東因此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震東、吳 姝滿、施麗鴻、廖文堅對黃薈橋有無以不當方式匯出原告中 信帳戶之款項完全不知情,係屬善意第三人,並無與其他被 告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震 東係因與黃薈橋進行非法地下匯兌交易,黃薈橋始將交易所 得匯至林震東個人或其向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借用之帳 戶,並由林震東實際取得款項,故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 、廖文堅受領原告中信帳戶匯出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光明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150萬元匯至陳光明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或其他被 告共謀偽造。黃薈橋為原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薈橋於104 、105 年間以原告需資金週 轉為由,多次向陳光明借款,陳光明並多次將款項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中,從無聽聞原告收受借款後有何異議或自陳不當 得利之情事。此次收受之150萬元,係陳光明借貸予原告後 ,原告清償之還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應 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先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戴文章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612萬元匯至戴文章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陳淑 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黃薈橋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其 於105 年6、7 月間某日,向戴文章佯稱有導遊要拿日幣換 臺幣,可代為購買及出售日幣以賺取匯差云云,致戴文章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621 萬元至黃薈橋設於中信 銀行之帳戶。嗣黃薈橋將該621 萬元代購及出售日幣所賺取 之匯差,扣除手續費及戴文章先前積欠黃薈橋之款項後,將 餘額共612萬元以原告公司名義匯回戴文章第一商業銀行五 甲分行之帳戶,當時戴文章曾疑惑為何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而 非黃薈橋之名義匯出,黃薈橋解釋係因由原告公司代為購買 及出售日幣,故以原告名義匯回等語,戴文章信以為真,惟 亦向黃薈橋表示該賺取匯差之交易係存在戴文章與黃薈橋間 ,與原告公司無涉,希望日後不要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 以免產生額外稅金及誤會,此後黃薈橋即再無以原告公司名 義匯回款項。故戴文章並無夥同黃薈橋或其他被告以偽造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方式詐取原告財產。又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其財產612萬元匯入戴文章之帳戶而發生變動,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戴文章受領61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㈥林牧淮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141萬6800元匯至林牧淮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林牧淮於105 年間曾將信用卡 交付黃薈橋刷卡換取現金,因斯時原告營運現金週轉困難, 始以上開方式換取現金供原告營運之用,嗣所取得之款項均 用於原告之營運,等同林牧淮以上開方式取得現金並借予原 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情 事。嗣原告為清償借款因而匯款141萬6800元至林牧淮帳戶 ,林牧淮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牟增雲則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537萬2000元匯至牟增雲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實則牟增雲與黃薈橋為朋友關 係,受黃薈橋邀約一起投資外幣賺取匯差,因此至少交付黃 薈橋624萬元,故黃薈橋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牟增雲帳戶之537 萬2000元,實為牟增雲投資外幣之金錢,並無不當得利。又 因黃薈橋為原告之董事,故當黃薈橋以原告名義匯款時,牟 增雲不疑有他,不能因牟增雲收受款項係來自以原告名義所 為之匯款,即認其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 ,否認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又牟增雲 所收受之金錢,係收回其投資款而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金枝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587萬3559元匯至陳金枝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實則原告與訴外人「八方行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行旅行社)素有業務往來, 八方行旅行社之負責人兼會計丁祖芳為陳金枝之外甥女,丁 祖芳因與原告臺北分公司之會計江雅齡曾為同事關係而熟識 ,透過江雅齡介紹黃薈橋與八方行旅行社往來。丁祖芳曾向 陳金枝短暫借用陳金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枝中信帳戶),陳金枝基於信賴關係 ,並不清楚丁祖芳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黃薈橋於104 、10 5 年間,偶以原告須支付大陸地區之旅行團費,但因人民幣 不足致急需調借等理由,向八方行旅行社丁祖芳借調人民幣 ,並約定於1 至2 個月左右予以還款,故丁祖芳即受黃薈橋 之指示,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分6次陸續匯借共 人民幣109 萬5000予原告公司(匯款至黃薈橋指定之第三人 鄭國義或第三人陳風、原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之銀行帳戶) ,而原告則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月間,陸續匯還587 萬3 559元予丁祖芳,並依丁祖芳指示匯款至其向陳金枝借用之 陳金枝中信帳戶。因此陳金枝所收受款項皆為原告與丁祖芳 間借款之返還,陳金枝不認識其餘被告,更無可能與其他被 告共涉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益。又陳金枝受有上開借款之返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王釨澔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200萬元匯至王釨澔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實則訴外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陸地 區之業務款項委由原告代為支付人民幣,原告法定代理人莊 世棠授權負責原告財務、會計業務之黃薈橋處理,原告因而 有調借人民幣以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需求,故向王釨澔借用 45萬人民幣,雙方並約定由原告以等值之新臺幣(以當時匯 率4.48計算約新臺幣200 萬元)償還王釨澔,原告因此將20 0萬元匯至王釨澔帳戶。原告主張與王釨澔無任何業務上往 來,王釨澔與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云 云,顯非事實。又王釨澔是基於與原告間調借人民幣之約定 ,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孫瑞琴則辯以:   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 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孫瑞琴並無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 同以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侵吞原告中信帳戶之 款項。匯至孫瑞琴帳戶之47萬元,係原告依與孫瑞琴之消費 借貸契約,返還予孫瑞琴之借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世棠 前授權黃薈橋為原告調度資金,董事黃薈橋遂以資金週轉為 由,以原告名義向孫瑞琴借款,孫瑞琴係依黃薈橋之指示, 以刷卡方式交付借款,先後於105年8月6日交付22萬元、105 年8月9日交付25萬元,共計47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105年9 月2日匯款47萬元至孫瑞琴帳戶,乃原告依其與孫瑞琴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予孫瑞琴。孫瑞琴並非原告公司之 職員,僅單純受領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給付之還款,就原告 內部之會計作業一無所悉,不可能有任何偽造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被告給付借款 之方式,係利用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給付,相關帳 款明細均會列入原告公司之財務紀錄,原告實無從諉為不知 。又縱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係於105年9月2日將47萬元匯 款至孫瑞琴帳戶,而原告中信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皆留存於 原告處,原告隨時可查知帳戶內款項有短少及短少之款項匯 至何人帳戶,自105年9月2日起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並於107年9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孫瑞琴自得拒絕給 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淑芬則辯以:  ⒈原告主張㈠⒊部分:   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有將5萬元匯至黃淑芬於中信 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 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原告匯款 之原因,乃105 年間原告有業務資金需求,黃薈橋向訴外人 韓雨倢要求出借信用卡予原告,使原告向發卡銀行以刷卡方 式籌措現金,並承諾屆期會將刷卡金額轉帳予韓雨倢以供其 繳款,故韓雨倢將其所有信用卡借予原告籌措現金,原告乃 將韓雨倢應繳信用卡金額5 萬元匯至黃淑芬之帳戶;黃淑芬 收受該5 萬元匯款後,即轉交予韓雨倢,原告請求黃淑芬返 還此筆款項,要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㈠⒌部分:    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有將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於 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但否認有原告所稱變造交易取款 條之情事,黃淑芬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根本不可能為原告 所稱變造交易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原告匯款之原因, 乃105 年間原告有業務資金需求,黃薈橋向黃淑芬要求出借 信用卡予原告,使原告向發卡銀行以刷卡方式籌措現金,並 承諾屆期會將刷卡金額轉帳予黃淑芬以供其繳款,黃淑芬遂 同意而於105 年11月17日將自己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借予原 告刷卡17萬8000 元,原告直至繳款截止日即105 年12月19 日始將應繳款項17萬8000 元匯至黃淑芬帳戶內,以為繳款 。此筆17萬8000 元之匯款實為原告應返還予黃淑芬之借款 ,故黃淑芬收受該筆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  ⒊原告主張㈠⒑部分:   黃淑芬雖為粉紅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黃薈橋。系爭原告信用卡固曾在粉紅窩有限公司刷卡使 用,刷卡金額共計248萬4110 元,惟關於黃薈橋持系爭原告 信用卡至粉紅窩公司刷卡之原因及過程,黃淑芬實無從知悉 ,並無提供粉紅窩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亦無 與黃薈橋共同以假消費換取現金方式詐取原告之金錢,自不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黃淑芬並未自原告公司取得248 萬4110元之刷卡款項,原告請求黃淑芬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黃照煌之繼承人黃國書、黃淑芬則辯稱:   黃照煌並無提供粉紅貓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   粉紅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黃薈橋,黃照煌僅係粉紅貓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出名之人頭,並未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經營、 運作或任何財務有參與,並無提供粉紅貓公司之信用卡刷卡 機供黃薈橋盜刷,應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黃照煌亦未 自原告公司受有刷卡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陳信宏辯以:   龍鳳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薈橋,陳信宏係受黃薈橋之託 ,委任作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僅是從事業務 職務,每月領取薪資而已,對於公司財務收支、黃薈橋使用 龍鳳門之信用卡刷卡機消費一概不知,並無提供龍鳳門公司 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應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黃薈橋亦曾承認刷卡為其個人行為。又陳信宏並未自原告 公司受有刷卡款項,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威志辯稱:   粉鑽公司、粉紅點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薈橋,陳威志僅 係出名供粉鑽、粉紅點點公司設立登記,自始未參與公司營 運,遑論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提供刷卡機供黃 薈橋假消費真刷卡,自無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理。本件實因原告之營運需大量資金週轉,斯時黃薈橋擔 任原告之會計主管,為籌措資金以供原告營運之急需,始於 粉鑽、粉紅點點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取得現金,再將 所取得之現金借予原告週轉,等同原告向粉鑽、粉紅點點公 司借貸急用之資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陳威 志並非粉鑽、粉紅點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 ,自無可能取得原告所稱刷卡款項318 萬3780元,與不當得 利要件未符,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陳柏樺則以:   陳柏樺所經營之永弘旅行社自95年起即向原告購買機票,10 5 年3 月間,黃薈橋向陳柏樺邀約投資外幣買賣,提議先以 永弘旅行社應付原告之機票款購買外幣,再賣給原告,陳柏 樺因信賴黃薈橋為原告公司董事兼會計主辦人員,遂同意之 ,此後永弘旅行社每次向原告購買機票,黃薈橋知悉永弘旅 行社應給付原告之機票款數額後,即會通知陳柏樺先將永弘 旅行社應付款項(高於應付機票款)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 由黃薈橋購買日幣或人民幣,再用匯款當日之匯率減2 碼進 行結算;待一週後永弘旅行社應給付之機票款期限屆至時, 黃薈橋會將外幣賣給原告,結算取得之款項後再為永弘旅行 社支付前述機票款。倘買賣外幣賺錢,黃薈橋會以記帳方式 累積盈餘,一段時間後再與陳柏樺結算;若賠錢,則以先前 之盈餘墊支,不足部分再由陳柏樺匯款補足。嗣因幾次匯差 太大,陳柏樺認為間隔一週之匯差風險過鉅,將造成虧損, 遂要求黃薈橋必須在機票款匯入其帳戶當日即結算損益。永 弘旅行社之會計郭銀花均會與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琳恩、 票務組收款員楊絮芬對帳、確認原告已收取足額機票款無誤 後,原告始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收執。 原告所述於105 年間,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之機票,均經 原告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故永弘旅行社 已支付歷次機票款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至於 黃薈橋實際有無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為原告與黃薈橋間 內部事項,陳柏樺無從知悉,亦無與黃薈橋共謀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又永弘旅行社已如數支付機票款,陳柏樺並未受有 原告所稱「永弘旅行社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4065萬4556元 」之利益,原告請求陳柏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㈠⒈、⒋、⒏、⒐、⒒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⑵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將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其上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80 萬元,見補字卷第24頁)傳真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即據 此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原 告主張㈠⒈】   ⑶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 見重訴卷二19頁)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是 提領現金,另有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見重訴 卷二P20、20頁反面)。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 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原告主張㈠⒋】   ⑷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系爭原告信 用卡,並放置於黃薈橋處。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 8 時40分許,有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18萬元。【原告主張㈠⒏】   ⑸黃薈橋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有持系爭原告 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 司」自由庭園休閒館,刷卡消費1萬9760 元。【原告主張 ㈠⒐】   ⑹黃薈橋自104 年8 月27日起,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原告公 司之刷卡機刷卡消費共計105 萬4510元(明細如起訴狀附 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中信銀行未發覺該交易 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商務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仍墊付10 5 萬451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㈠⒒】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不爭執事項⑵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 黏貼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從原告中信帳戶取 得8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80萬元,請求 黃薈橋賠償一半4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不爭執事項⑵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受領80萬元 ,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 還一半即40萬元,有無理由?   ⑶不爭執事項⑶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未獲原告授權而盜蓋原 告公司大章,變造原告之無記名交易取款條,而取款208 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208萬元,請求黃 薈橋賠償一半104萬元,有無理由?   ⑷不爭執事項⑶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黃薈橋受 領208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 一半即104萬元,有無理由?   ⑸不爭執事項⑷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8萬元,請求黃薈橋賠 償一半9萬元,有無理由?   ⑹不爭執事項⑷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8萬元之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9萬元,有無理由?    ⑺不爭執事項⑸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萬9760萬元,請求黃 薈橋賠償一半9880元,有無理由?   ⑻不爭執事項⑸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萬9760元之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9880元,有無理由?   ⑼不爭執事項⑹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其並將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105萬4510元侵吞入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05萬4510元,請求賠償一 半52萬7255元,有無理由?   ⑽不爭執事項⑹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05萬451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 即52萬725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   芬):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 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 見重訴卷二第19頁)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並將其中17 萬8000元轉帳至黃淑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   ⑶黃淑芬有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 年11月17日在原告 公司刷卡消費17萬8000元,該筆款項花旗銀行於105 年11 月22日入帳。花旗銀行寄送予黃淑芬之105 年11月帳單記 載繳款截止日為105 年12月19日。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共同變造原告 之無記名交易取款條,而取款前揭17萬8000元,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7萬8000元,請求賠償一半8萬900 0元,有無理由?   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淑芬受領17萬8000元,有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淑芬返還一半即8萬90 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被告均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   盈、李美玲、蘇崇容)、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怡如於97 年3 月24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8 月21日離職,擔 任會計出納乙職,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執行 主管即被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蘇崇容於92年10月15日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負責處理一般會計帳務、人事、申報作業 、總務雜事,及主管即黃薈橋、李美玲交辦事項等業務。 李美玲自90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臺南分公司,擔任業 務部主管,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⑶原告中信帳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分 別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期(見補字卷25-26頁),各以 原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27-49 頁反 面),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 戶。   ⑷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1日以補字卷80頁之交易取款條〔原記 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 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 戶取款367 萬3000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00 萬 5000元匯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黃薈橋另於105 年 11月29日以補字卷81反面之交易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20 萬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38 萬2000元匯至原告 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   ⑸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有簽發如原證7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1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明 細如起訴狀附表3,見補字卷83頁),其上受款人之記載 均遭劃除並蓋用原告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未記載 受款人。其中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係由陳怡如所經辦,這5 張本票原告均已支付票 款。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⑶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原告臺南分公司 中信帳戶之5465萬2080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蘇崇容、李美玲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而侵吞, 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渠5人連帶賠償一半2732萬6040元,有無理由?   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蘇崇容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2732萬6040元,有無 理由?   ⑶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⑷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原告臺南分公司 中信帳戶之238萬7000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蘇崇容、李美玲共同變造交易取款條後侵吞,是否屬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渠5人連帶賠償一半119萬3500元,有無理由?   ⑷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蘇崇容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119萬3500元,有無理 由?   ⑸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⑸之本票,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 、陳淑盈共同變造、行使,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支存帳戶 內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琳恩、陳怡 如、陳淑盈指定之帳戶,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渠4人連帶賠償一半852 萬4715元,有無理由?   ⑹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怡如各取得1000 萬元、704萬9429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 薈橋、陳怡如各返還一半即各500萬元、352萬4715元,有 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   滿等12人):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 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原告中信帳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    分別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日期(見補字卷第50-51 頁), 各以原證3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第52-7 7 頁反面),陸續轉帳共9457萬378 元至下列被告之個人 帳戶,傳真日期、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詳如起訴狀 附表2 所示(見補字卷第50-51頁),其中各被告帳戶轉 入金額如下:    ①吳姝滿975萬6970元。    ②林震東954萬3744元。    ③施麗鴻2326萬4700元。    ④陳光明150萬元。    ⑤陳金枝587萬3559元。    ⑥廖文堅2920萬2605元。    ⑦戴文章612萬元。    ⑧牟增雲537萬2000元。    ⑨孫瑞琴47萬元。    ⑩王釨澔200萬元。    ⑪林牧淮141萬6800元。    ⑫黃淑芬5萬元。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⑵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吳姝滿等12人帳 戶之9457萬378 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及吳姝 滿等12人共謀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而侵吞,是否 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連帶賠償一 半即4728萬5189元,有無理由?   ⑵如孫瑞琴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原告對孫瑞琴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⑶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吳姝滿受領975萬6970元;林震東受領 954萬3744元;施麗鴻受領2326萬4700元;陳光明受領150 萬元;陳金枝受領587萬3559元;廖文堅受領2920萬2605 元;戴文章受領612萬元;牟增雲受領537萬2000元;孫瑞 琴受領47萬元;王釨澔受領200萬元;林牧淮受領141萬68 00元;黃淑芬受領5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吳姝滿返還一半即487萬8485元;請求林震 東返還一半即477萬1872元;請求施麗鴻返還一半即1163 萬2350元;請求陳光明返還一半即75萬元;請求陳金枝返 還一半即293 萬6780元;請求廖文堅返還一半即1460萬13 02元;請求戴文章返還一半即306 萬元;請求牟增雲返還 一半即268 萬6000元;請求孫瑞琴返還一半即23萬5000元 ;請求王釨澔返還一半即100 萬元;請求林牧淮返還一半 即70萬8400元;請求黃淑芬返還一半即2 萬5000元,有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㈠⒑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黃國書、黃淑芬、陳信   宏、陳威志):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照煌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為粉紅貓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 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廢止登記。   ⑵陳信宏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為龍鳳門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1 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11年1月16日完成解散登 記。   ⑶陳威志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鑽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 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 登記。陳威志亦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 為粉紅點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 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 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   ⑷黃淑芬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紅窩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 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 成解散登記。   ⑸黃薈橋有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104 至105 年間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共計刷卡金額913 萬661元,歷次刷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載(補字卷95 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窩公司,編號6應更 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司105年4月14日消 費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該公司全部刷卡 金額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   ⑹黃照煌於110年10月2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胞弟即被告黃國 書、胞妹即被告黃淑芬,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刷系爭原告信用卡之行為,是否為假消費真刷卡?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黃薈橋辯稱係透過假消費真刷卡之方 式,以中信銀行給付之款項貸予原告作為週轉資金,並未 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故不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⑵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均辯稱渠等僅為登記負責人,黃 國書亦辯稱黃照煌僅為登記負責人,對於假消費真刷卡均 不知情,未提供刷卡機、未取得發卡銀行之款項,並非黃 薈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 照煌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⑶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有無各取得18萬8951元、327萬382 0元、318萬3780元、248萬4110元?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照煌之繼承人、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各返還 一半即9萬4475元、163萬6910元、159萬1890元、124萬20 5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㈠⒓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柏樺)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柏樺為永弘旅行社之負責人。   ⑵永弘旅行社因退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之「 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 即Bill ling and Settlement Plan ,簡稱BSP ),致無法利用BSP 機 制付款並完成開立機票之手續,故永弘旅行社於經營旅遊 業務而需購買團體機票時,均委請原告向IATA申請開立機 票並以BSP 機制付款完成開立機票手續後,再由原告之業 務人員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印交付予永弘旅行社 ,永弘旅行社則將機票款項給付原告。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間,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 如原證12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之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 如起訴狀附表7 所列,見補字卷108 至109 頁,開立日期 為105 年1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0日),機票款合計5110 萬7803元。   ⑶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之匯款紀錄如補    字卷110頁附表7所示,總匯款金額為1045萬3247元。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陳柏樺與黃薈橋是否共謀,由陳柏樺向原告稱有旅行團需 預定機位,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代為開立前述5110萬 7803元之機票,但故意僅支付1045萬3247元予原告,再由 黃薈橋多次於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之「0000000 銀行 存款-0000000」會計科目,虛偽登載永弘旅行社已另匯入 2332萬8687 元款項之紀錄,以此不法手段欺瞞原告,致 原告受有4065萬4556元之損害?陳柏樺、黃薈橋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陳柏樺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永弘旅行社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機票款 4065萬455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 一半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2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 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 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非 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 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㈠⒓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柏樺):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 利益,無非係以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有委由原告陸續代 為開立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之機票,惟永弘旅行社於10 5年間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之總金額僅1045萬3247元,短付406 5萬4556元,黃薈橋卻於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在原告 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0000000銀行存款-0000000」會計科 目,自行登載永弘旅行社已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為主要論 據,並提出原證19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科目明細分類帳 影本為憑(見重訴卷五第101-109頁)。惟陳柏樺已否認永 弘旅行社未給付足額機票款,黃薈橋亦否認有虛偽登載會計 科目,且陳柏樺就永弘旅行社除匯入原告中信帳戶1045萬32 47元以外,另有支付足額機票款一節,已提出匯款、沖帳明 細、傳票、匯款申請書、原告開立予永弘旅行社收執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暨明細為證(見重訴卷四第171-358頁), 又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會計出納之陳琳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5 年年初之前,都是由原告公司的票務部跟永弘旅行社 結機票款的帳,不會透過我,後來105 年年初之後,黃薈橋 就跟我說之後的機票帳都由她與陳柏樺直接聯絡,他們結完 帳後,永弘旅行社會計就會聯絡我,告知我已經結完帳,請 我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問:原告製作重訴卷○000-0 00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的目的為何?為何永弘旅行社會 取得這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正常來說,有付款就有收 據,類似發票,旅行社屬於特殊行業,不用發票,而是用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永弘旅行社已經付款的收據證明。 代收轉付收據是公司另外一個出納組員負責,我只負責轉達 她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是負責銷帳,就是永弘旅行 社機票款如果有入公司,我就把它銷帳。黃薈橋會跟我說機 票款已經入公司,叫我把這筆帳銷掉。105 年年初改成陳柏 樺與被告黃薈橋處理結帳以後,就改成永弘旅行社會計郭銀 花通知我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會核對公司會計系統 上面的應收未收款項來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後黃薈 橋會詢問我永弘旅行社的機票款已經結算到哪一天,應收未 收機票款還有多少,我跟黃薈橋說後,黃薈橋會把應收未收 的機票款匯款到原告中信帳戶。原告公司的任何帳都是我銷 帳,黃薈橋請我銷帳時,我都會去確認帳款有無進入公司帳 戶,確認有進入帳戶後,我才會銷帳,所以我因此得知黃薈 橋會匯款到原告中信帳戶,至於為何是黃薈橋匯款而非永弘 旅行社匯款,我不清楚,但黃薈橋匯款的金額都有符合應收 未收的機票款金額,我才銷帳。(問: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 間,委由原告陸續代開之機票,依代收轉付收據明細所列, 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但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間匯入原 告帳戶之總匯款金額只有1045萬3247元,證人是否知道原因 ?)105 年之後就是黃薈橋與陳柏樺自己處理款項,所以不 會以永弘旅行社的名義匯入原告的帳戶,而是黃薈橋自己處 理匯款進來,而且永弘旅行社也不一定都用匯款支付,105 年後永弘旅行社也有用開支票支付機票款的情形,當時原告 公司的資金很緊,所以黃薈橋會請陳柏樺把支付機票款的支 票劃掉斜線變成現金存入原告的帳戶,這種情形也不會顯示 是永弘旅行社匯款入原告的帳戶。我印象中黃薈橋要銷永弘 旅行社機票款而付款給原告的方式有很多種,有曾經付現金 給我、還有刷卡的方式,我印象中款項很複雜,但金額都是 核對正確的。(問:105 年間,你有無印象永弘旅行社的應 收未收機票款沒有銷帳完成,有積欠機票款?)我印象中除 了黃薈橋快要跑路那段期間以外,永弘旅行社都是正常付款 ,因為原告的票務部每個星期都會確認永弘旅行社是否已經 結清之前的機票款,確認已經結清才會再代開新的機票,如 果沒有結清,票務部會去找黃薈橋,叫她趕快結清,票務部 也知道機票款是黃薈橋與陳柏樺在處理。旅行社有專門的系 統,如果有開立機票就會連動到會計系統增加應收未收款項 ,我就會照指令,去抓取永弘旅行社有開立機票但沒付款的 帳,原證19之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科目明細分類帳(10 5.1.1.-105.3.31.,重訴卷○000-000頁),就是會計系統的 應收未收帳目。(問:原告主張「重訴卷五P101-109所載永 弘旅行社入帳的紀錄,均為黃薈橋虛偽登載,實際上永弘旅 行社並未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是否屬實?)不可能,銀 行一定會有該筆金額入款的紀錄,這份資料是原告公司銀行 帳戶的帳,是我在負責銷帳核對,我每天都會確認帳有無異 常,如果黃薈橋去竄改銀行帳目,我一定會知道,銀行帳到 公司結束營業時,每天的會計帳目都是平的,我會核對銀行 入帳的明細才會銷帳,所以提示這份資料都是正確的,沒有 虛偽的可能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89-295頁),審酌陳琳恩 與陳柏樺或永弘旅行社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陳柏樺而虛 偽證述之必要,且原告針對黃薈橋係『虛偽登載』永弘旅行社 已匯入2332萬8687元之紀錄,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因 認陳琳恩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故黃薈橋並無虛偽登載會計 科目,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確有如數支付機票款,原告因 此開立付款證明即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應堪 認定。  ⒉承上,永弘旅行社既有如數支付機票款,而無原告所稱「透 過黃薈橋虛偽登載會計科目而短付4065萬4556元」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 產利益,即非屬實,黃薈橋、陳柏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黃薈橋、陳柏樺連帶賠償2032萬7278元,自屬無據 。  ⒊原告雖另主張陳柏樺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永弘旅行社本應 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機票款4065萬4556元」之利益,而構成不 當得利,惟永弘旅行社並未短付機票款,業如前述,原告並 未受有何損害,且購買機票、應付機票款之人為永弘旅行社 ,而非陳柏樺,陳柏樺並未因此取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2 032萬7278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㈠⒑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黃國書、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104 至105 年間,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共計刷卡金 額913萬661元,歷次刷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載(補字卷 95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窩公司,編號6應更 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司105年4月14日消費 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該公司全部刷卡金額 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使中信銀行墊付消費金額18萬895 1元予粉紅貓公司;墊付消費金額327 萬3820元予龍鳳門公 司;墊付消費金額259萬3780元予粉鑽公司;墊付消費金額5 9萬元予粉紅點點公司;墊付消費金額248萬4110元予粉紅窩 公司,合計墊付913 萬661 元,再由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同 額之刷卡費用。又刷卡當時,黃照煌為粉紅貓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陳信宏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威志為粉鑽公 司、粉紅點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淑芬為粉紅窩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等情,為黃薈橋、黃國書、陳信宏、陳威志、黃淑 芬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信用卡104年9月份、105年3、4 、7月份信用卡帳單(見補字卷第97-101頁)、如附表五所 示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黃薈橋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上開粉紅家族5公司   刷卡機之刷卡行為,均無實際消費乙情,業據黃淑芬、黃薈 橋所不爭執(見重訴卷六第38-39頁、重訴卷一第176-177頁 ),固堪認為真。惟黃薈橋另辯以: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於 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待中信銀行給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貸 予原告以為週轉資金等語。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國 書則均辯稱: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僅為登記負 責人,黃薈橋始為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提供 刷卡機予黃薈橋等語。  ⒊查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   黃薈橋方為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重訴卷一第173 頁反面、重訴卷四第472、477頁),核與黃薈橋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刑案中 自承實際經營龍鳳門公司、粉鑽公司、粉紅點點公司(見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見重訴卷三第43-44、45頁),復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5號、109年度聲字第239號刑案中,陳明因經營粉紅家 族企業而向戴文章借貸(見該裁定理由,重訴卷三第44頁反 面),及黃薈橋之配偶林牧淮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 案(下稱8號刑案)調詢時證述:我於95年退伍後進入龍鳳 門公司,該公司董事長為黃薈橋,96、97年間黃薈橋以黃淑 芬名義成立粉紅窩公司,97、98年黃薈橋又以黃照煌名義成 立粉紅貓公司,龍鳳門公司、粉紅窩公司及粉紅貓公司組成 「粉紅家族」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一 第319-320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陳威志前於8 號刑案調詢時陳述:粉紅家族集團下轄5家公司,包括龍鳳 門、粉紅貓、粉鑽、粉紅窩、粉紅點點公司,黃薈橋是粉紅 家族集團董事長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 一第335-336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黃淑芬於8 號刑案調詢時陳述:龍鳳門、粉紅貓、粉鑽、粉紅窩公司等 相關事業之資金週轉調度都是由黃薈橋負責等語均相符(見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一第347頁,限閱卷內電 子卷證光碟⑵內),甚至原告在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 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亦主張粉紅家族事業為黃薈橋經營 (見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一第164頁),足認黃薈橋確為 粉紅家族5公司,即粉紅貓、龍鳳門、粉鑽、粉紅點點、粉 紅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粉紅家族5公司係由其經營。是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國書辯稱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 、資金調度皆是由黃薈橋決定、負責,黃照煌、陳信宏、陳 威志、黃淑芬僅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應堪採信。  ⒋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使 用,特約商店既為粉紅家族5公司,中信銀行墊付之消費款 應係支付予粉紅家族5公司,而非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個人,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亦均否認 取得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見重訴卷四第472-474頁),原 告就中信銀行墊付予粉紅家族5公司之消費款有流向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個人帳戶,或由渠等取得,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聲稱:粉紅家族5 公司設立地址均為高雄 市○○區○○路000 號,且除粉紅貓公司有繼續營業外,其他4 家在黃薈橋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後即陸續辦理解散,顯 然是為假消費目的而設立,足以合理推斷黃薈橋、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必定將中信銀行匯至粉紅家族5公 司帳戶之款項取走花用,待最後一筆假刷卡款項入帳後,始 陸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云云,復表示無其他舉證(見重訴卷 四第473頁、重訴卷五第96-97頁),核原告所述僅屬主觀臆 測之詞,自不足採信。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既 非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又未能證明渠等有取 得中信銀行墊付之913 萬661 元,或有參與刷卡、取得中信 銀行墊付款項,自不足認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 有與黃薈橋共謀共同為前揭假消費真刷卡。原告僅以:黃照 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出借人頭,豈可能全然不關心 黃薈橋設立5家公司後作何使用為由,謂黃照煌、陳信宏、 陳威志、黃淑芬對於黃薈橋擅自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知情 並予以協助云云,尚嫌率斷,而難以憑採。  ⒌再黃薈橋所辯在粉紅家族5公司假消費真刷卡,係為以中信銀 行墊付之款項貸予原告作為週轉資金,固為原告所否認,惟 證人陳琳恩於8號刑案已證述:黃薈橋如果拿公司卡去刷龍 鳳門公司之類的,龍鳳門的帳戶就會把錢轉到原告中信帳戶 ,我們會先立帳再沖帳,因為錢確實有進入原告,所以就由 原告的帳戶來付錢。如果黃薈橋有把錢匯回公司,這都會有 傳票。拿到龍鳳門餐廳的假消費部分,銀行會把錢直接付給 龍鳳門,帳單來我們要繳,但是因為沒有實際刷卡,這個帳 不會先做,我會先登記在小本子上,等到粉紅貓等公司的錢 轉進來,就是帳單來先立帳,錢匯進來再沖帳等語,而經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引用(見重訴卷二第175頁 反面),足見黃薈橋確有以系爭原告信用卡在龍鳳門、粉紅 貓等公司假消費真刷卡,將發卡銀行墊付之款項提供予原告 運用,再由原告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情形。且陳琳恩於8號刑 案偵訊時另證述:(問:關於原告的卡在龍鳳門刷,莊世棠 知情嗎?......)我認為莊世棠是知情的,因為莊世棠有收 到龍鳳門刷卡的簡訊後,莊世棠有去問黃薈橋,黃薈橋有跟 他解釋,且事後又繼續刷,莊世棠每次都有看帳單,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所以我認為他是知情的(見高雄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665號卷四第31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 ,可見原告時任負責人莊世棠皆有查看系爭原告信用卡帳單 ,應得以知悉在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之事實,以其負責人之 職位,亦應可查知該刷卡並無實際消費,則倘其未同意以此 假消費方式籌措資金供原告週轉,原告應無可能未向銀行通 報盜刷,反而同意支付刷卡費用,且繼續讓黃薈橋保管使用 該信用卡。參以莊世棠於105年間曾在一份原告公司之員工 反映原告公司拖欠旅遊款項,要求原告公司改善之請願書, 親筆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 要被LOCAL在外說難收錢等文字(見審重訴卷二第128頁), 可知原告公司當時之財務確有需資金週轉之情形。又孫瑞琴 及訴外人高文卿於106年間,曾以其依黃薈橋之指示,以假 消費刷卡方式借貸資金予原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為由,向 原告訴請清償借款,該案經調查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有授權黃薈橋向孫瑞琴、高文卿借款,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見重訴卷三第20-24頁),另林牧 淮、黃淑芬、陳威志、訴外人江雅齡、楚立瑄、林福梅、李 碧娟、李青蓉、劉博文亦均有提供信用卡,供黃薈橋以假消 費刷卡方式借貸予原告之情形,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認定犯 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為緩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卷三第25-29頁反面),可見假消 費刷卡並非單一事件,當時原告公司係大量以假消費刷卡方 式籌措調取資金。則黃薈橋辯稱係經原告授權、同意,以其 經營之粉紅家族5公司假消費刷卡方式,籌措資金予原告週 轉,即非不能採信,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黃薈橋係擅自盜刷 原告系爭信用卡,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913 萬661 元之 心證,是原告主張黃薈橋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⒍承上,原告主張黃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為本院所不採,黃 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由黃國書、黃淑芬共同繼承此債務之問 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書、黃淑芬應於繼承黃照煌之遺產 範圍內,與黃薈橋、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連帶賠償456 萬5330元,即屬無據。        ⒎原告雖另主張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無法律上原 因,各取得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 8 萬411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 信銀行墊付之913 萬661 元為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 淑芬取得,自無法證明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因 此各受有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照煌之繼承人、陳信宏、陳威志、黃淑 芬各返還一半之金額即9 萬4475元、163 萬6910元、159 萬 1890元、124 萬2055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 ):  ⒈原告固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共謀,將原告   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原證5-1取款條記載之受款 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盜蓋 」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並持至 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17萬8000元匯至黃淑 芬之個人帳戶,致原告損失17萬8000元云云,惟按契約書內 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 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 號民事判 決)。原告自陳原證5-1之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僅主張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其主張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卻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 授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 五第266-267頁),審酌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大章係由黃薈橋 保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 制,實無從以原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 真。是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 於原證5-1之取款條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⒉原告無法證明原證5-1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 造,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有參與變 造該取款條,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 有共同為變造取款條,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 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 淑芬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萬900 0元,當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則黃淑芬受領17萬8000元,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黃淑芬已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辯稱17萬8000元為黃淑芬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貸 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借款,並已提出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於 105 年11月之帳單為證(見審重訴卷二第138頁),該帳單 確顯示黃淑芬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 年11月17日有 在原告公司刷卡消費17萬8000元,該筆款項於105 年11月22 日入帳,帳單繳款截止日為105 年12月19日,經核均與黃薈 橋、黃淑芬所辯相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五第 119-120頁)。本件原告係透過真正之取款條,匯款17萬800 0元至黃淑芬之帳戶,黃淑芬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黃淑芬所陳述取得17 萬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借貸資金予原告 ,原告將黃淑芬應繳信用卡費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帳戶, 以為清償),僅空言否認向黃淑芬借用信用卡借貸,未能舉 證證明黃淑芬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自難認原告已就黃淑芬 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淑芬返還8萬9000元,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㈠⒉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 、蘇崇容):  ⒈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分 別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期(見補字卷25-26頁),各以原 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27-49 頁反面) ,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等情 ,為原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所不 爭執,並有原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原告臺南分 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補字卷27-49 頁反面、 重訴卷二第82-1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李美玲、蘇崇容,以 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共45張乙情,業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 、蘇崇容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李美玲、蘇崇容有剪貼、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 其所稱「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原本,且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黏貼而偽造,原告提出之唯一 論據,僅為:其曾另以黃薈橋、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 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 存款匯款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高雄 地檢檢察官在109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理由中,有論及其中一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遭剪貼 公司大小章,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重訴卷五第73-9 1頁),然上開刑案檢察官所認定疑似剪貼公司大小章之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並非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自 不能徒憑與原證2無關之單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有剪 貼痕跡,即逕推論原證2共45張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均係 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再者,中信銀行就傳真銀 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逐筆交易照會被告黃薈橋,有中 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642號函附網 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3120號卷第201-209頁),足見黃薈橋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 真銀行交易服務。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 (見重訴卷五第132頁),黃薈橋既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 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可直接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 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而為,是原告主張原證2之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均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乃不足 採信為真。  ⒊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自應認定 為真正。又原告臺南分公司本係原告之分公司,與原告間有 大量資金往來,亦屬合理正常,且經調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 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 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後,其資金流向乃詳如附表三 所示,經查並無任何款項流向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 崇容之個人帳戶或由其提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五第68-69頁),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李美玲、蘇崇容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不法侵 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 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732萬604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5465萬208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前 述查得之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流向,均無匯款或轉帳至蘇崇容 帳戶,或由其提領之情形,原告復自承就蘇崇容取得原告中 信帳戶之存款而不當得利一節已無舉證(見重訴卷五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蘇崇容取得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5465萬20 80元,顯不足採信,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2732萬6040元, 要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㈠⒍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   玲、蘇崇容)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謀   而自不詳時日起,多次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 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 原告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 款條」,並持至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23 8萬7000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蘇崇容持原 告臺南分公司之大小章,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損失 238萬7000元云云,惟黃薈橋係於105 年11月21日以補字卷8 0頁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 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 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67 萬3000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 其中100 萬5000元匯至原告台南分公司帳戶;另於105 年11 月29日以補字卷第81頁反面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 、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 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20 萬元,以 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38 萬2000元匯至原告台南分公司 帳戶等情,此為原告、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所 不爭執。原告不爭執前揭補字卷第80、81頁之交易取款條上 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僅主張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 ,然業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 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五 第131頁),審酌原告、陳琳恩、陳怡如均一致陳述公司大 章是由黃薈橋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1-132頁),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實無從以原 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是原告之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補字卷第80頁 、81頁反面之取款條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⒉原告無法證明補字卷第80頁、81頁反面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   盜蓋公司大章而變造,又原告自承並無證據得以直接證明變 造之取款條為陳琳恩、陳淑盈所製作(見重訴卷五第70頁) ,更未舉證證明李美玲、蘇崇容有參與變造該取款條,且原 告中信帳戶資金內存款238萬7000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 信帳戶後,經調查資金流向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 任何款項流向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之個人帳戶 或由其提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五第71頁), 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共同 為變造取款條,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 屬不能證明。故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蘇崇容 、李美玲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1 9萬3500元,要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238萬700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前 述查得之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流向,均無匯款或轉帳至蘇崇容 帳戶,或由其提領之情形,原告復自承就蘇崇容取得原告中 信帳戶之存款而不當得利一節已無舉證(見重訴卷五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蘇崇容取得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238萬700 0元,顯不足採信,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119萬3500元,同屬無據 。      ㈦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   盈):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有簽發如原證7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   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3,見補字卷83頁),其上受款人之記載均遭劃 除並蓋用原告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未記載受款人。 其中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係由 陳怡如所經辦,這5 張本票原告均已支付票款等情,為原告 、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所不爭執,並有原證7 本票12張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原告不爭執原證7之本票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僅主張受款人欄劃掉處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造, 然業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僅 稱:已與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權黃薈橋蓋 用公司大章,以該本票作不實之支出,無其他舉證(重訴卷 五第132-133頁),審酌原告、陳琳恩、陳怡如均一致陳述 公司大章是由黃薈橋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1-132頁),原 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實無 從以原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是原 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有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原證 7之本票,將之變造為無記名本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難信實。   ⒊又原告雖主張原證7之本票遭變造後,係由黃薈橋親自或由陳 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提示兌現,致該銀行 將原告支存帳戶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 琳恩、陳怡如、陳淑盈4 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共1704 萬9429元云云,惟原告自承:陳琳恩、陳淑盈並未在原證7 之本票背面簽名;陳怡如並未在起訴狀附表3編號4-6、9-12 之本票背面簽名,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持上開本票至中信 銀行提示(見重訴卷五第66頁),更自承「無」證據證明原 證7之12張本票票款最終係匯至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 陳淑盈等4人指定帳戶內(見重訴卷五第66-67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然舉證不足而無從採信。  ⒋原告固另主張:原證7之本票背面分別有黃薈橋及陳怡如之簽 名,可知斯時係由黃薈橋及陳怡如持之至銀行提示兌現,該 等本票至銀行提示兌現即等同領取現金,故得證明該等本票 所示票款係由黃薈橋及陳怡如所領走,黃薈橋領走票款1000 萬元,陳怡如領走票款704萬9429元云云,惟查:  ⑴細觀原告提出之原證7本票正反面影本(見補字卷第84-89頁 反面),僅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2 、7 、8 所示4 張本 票背面有陳怡如之簽名,編號12之本票背面有黃薈橋之簽名 ,其餘編號3-6、9-11共7張本票之背面均無任何人之簽名,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顯然有間。  ⑵陳怡如已自承起訴狀附表3 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 票係由其經辦,並詳細說明前揭5 紙本票票款係匯款予原告 之廠商或客戶:編號1 之票款1萬3000元係為支付客戶黃曉 惠等人於義大醫院健診費之尾款(因原告有承接大陸人士來 台健診之旅行團,而需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該次健診費 用為4 萬元,扣除1 萬元、1萬7000元後所餘尾款為1萬3000 元);編號2 之票款6 萬元係為支付客戶左月娥等人於義大 醫院健診費;編號3 之票款2萬5800元係為支付有利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團費;編號7 之票款5 萬元則係為支付義大 醫院健診費用;至於編號8 之票款3 萬元,係訴外人蕭寧原 預定原告公司之團體行程,後因故取消,陳怡如遂以原告之 名義退還訂金3萬元,而匯款至蕭寧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提 出相關本票、原告公司付款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重訴卷五第145-161頁)。編號8票款3 萬元部分,經 陳怡如聲請向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函調該本票之整副傳票後, 亦查知此筆款項匯至蕭寧郵局帳戶,匯款人為原告公司,有 該本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重訴卷二70、71 頁),核與陳怡如所辯無違,本院因認陳怡如所述之本票票 款流向,確屬可信。  ⑶承上,起訴狀附表3 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雖 均由陳怡如經辦,陳怡如並在編號1、2、7、8所示4張本票 背面簽名,但實際上票款是匯給陳怡如以外之人,並非即由 陳怡如取得,是原告以本票背面有黃薈橋或陳怡如之簽名, 推斷票款係黃薈橋或陳怡如取得之主張,應非可取,無從採 認為真。又起訴狀附表3所示12張本票,除前揭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業經陳怡如舉證、聲請調查票款流向 外,其他7張本票之票款流向均未經原告舉證或聲請調查, 自無法證明係流向黃薈橋或陳怡如、由黃薈橋或陳怡如取得 。從而原告主張黃薈橋領走票款1000萬元,陳怡如領走票款 704萬9429元,均屬不能證明。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原證7之本票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   而變造,更未舉證證明由陳琳恩、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提   示兌現,且原證7之本票票款無法證明最終係匯至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等4人指定帳戶,或由黃薈橋、陳 怡如取得,遑論陳怡如已證明其中5張票款係支付原告公司 之客戶,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共同 為變造本票,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52萬4715元, 要屬無據。  ⒍再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怡如各取得1000萬元、704萬9429元票 款利益之情既不能證明為真,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陳怡如各返還一半 即500萬元、352萬4715元,亦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㈠⒈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查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有將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其上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80 萬元)傳真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即據此將原告中信帳戶內 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等情,為原告、黃薈橋所不爭 執,並有原證1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補 字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以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   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業為黃薈橋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黃薈橋剪貼、偽造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侵權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所稱「剪貼原告公 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原本(見重訴 卷五第306頁),而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外觀 亦看不出其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影本黏貼,又本院命其舉證 證明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 黏貼而偽造,原告提出之唯一論據,僅為:其曾另以黃薈橋 、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匯款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 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9 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論及其 中一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遭剪貼公司大小章,並提出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重訴卷五第73-91頁),然上開刑案 檢察官所認定疑似剪貼公司大小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並非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自不能單憑與原證1無關 之某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有剪貼痕跡,即逕推論原證 1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再者 ,中信銀行就傳真銀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逐筆交易照 會被告黃薈橋,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339642號函附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高雄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第201-209頁),足見黃薈橋 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真銀行交易服務。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 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2頁),況黃薈橋既 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可直接 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而為, 是原告主張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 影本所偽造,應不足採信。    ⒊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而應認定 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薈橋偽造該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 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80萬元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原告主張黃薈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 萬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80萬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黃薈橋則否 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辯稱80萬元為其借款予原 告後,原告所清償之借款等語。本件原告係以真正之傳真交 易指示申請書,匯款80萬元至黃薈橋中信帳戶,黃薈橋係因 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 告就黃薈橋所陳述取得8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本於與原告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之清償借款),僅空言否認向黃薈橋借 貸,未能舉證證明黃薈橋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自難認原告 已就黃薈橋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40萬元, 洵屬無據。   ㈨原告主張㈠⒋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臨櫃 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是提領現金,另有以一對多 匯款方式,將其中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將17萬8 000元轉帳至黃淑芬之帳戶;將30萬元轉帳至丁祖芳之帳戶 ,將49萬4000元轉帳至原告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 ,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 、帳號等情,有原證5-1交易取款條及相關提領、轉帳憑證 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二第19-22頁),原告固主張係黃薈橋 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劃除,並以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 )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再 持該變造之交易取款條至中信銀行,從原告中信帳戶臨櫃提 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提領現金供其花用,另將150 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致原告損失208萬元云云,惟 業據黃薈橋否認,辯稱:原告為便利會計人員作業不因莊世 棠外出而延宕,會由莊世棠先於取款條蓋用個人印鑑章(小 章)後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倘有急需款項時,即得於取款條 及本票上加蓋原告公司章(大章)而使用,惟事後均會製作 會計傳票以供莊世棠簽核確認,以此方式取款之行為及支付 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是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 等語。  ⒉原告自陳原證5-1之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僅主張 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190 號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主張公司大章遭盜用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 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 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五第266-267頁),審酌原告自承原 告公司大章係由黃薈橋保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 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尤其原證5-1之取款條提領之款 項,並非均流向黃薈橋個人掌控,其中30萬元是轉帳至與原 告有業務往來之八方行旅行社負責人丁祖芳之帳戶,另有49 萬4000元是轉帳至原告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17萬8000元是清償黃淑芬刷卡貸予原告之借款,業如前述 ,均係對原告有利或無害之轉帳行為,尚難想像黃薈橋有何 必要刻意盜蓋、變造取款條而為,故本院實無從以原告臨訟 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原告之舉證,尚不 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原證5-1之取款條之事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⒊原告無法證明原證5-1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 造,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黃薈橋變造該取款條,進而不法 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難採信。原告主張黃薈橋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4萬元,當屬無據 。  ⒋原告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則黃薈橋受領208萬元亦屬不 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黃薈橋則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辯稱是原告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等語。 本件原告係透過真正之取款條,轉帳150萬元至黃薈橋之帳 戶並由黃薈橋提領現金58萬元,縱提領之現金58萬元為黃薈 橋取得,黃薈橋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黃薈橋所陳述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原告清償借款予黃薈橋),僅空言否認向黃薈橋借 貸,未積極舉證證明黃薈橋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反觀黃薈 橋所辯原告有向黃淑芬、林牧淮、孫瑞琴等親友借貸週轉, 與黃淑芬、林牧淮、孫瑞琴等被告之答辯相符,渠等並有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如前述及下述),足見黃薈橋所辯並非虛 妄,自難認原告已就黃薈橋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 ,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 04萬元,洵屬無據。         ㈩原告主張㈠⒏、⒐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辦系爭原告信用卡,並 放置於黃薈橋處,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 ,有持原告之商務卡,至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 費18萬元;又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系爭原 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 司」自由庭園休閒館,刷卡消費1萬9760 元等情,為黃薈橋 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10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明 細、信用卡簽單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91-94頁),堪認屬 實。惟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則為黃薈橋 所否認,辯稱:18萬元該筆,係伊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始授權伊持用系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清償債務;1 萬9760元該筆是招待客戶等語。  ⒉原告自陳申辦系爭原告信用卡後,係交付予黃薈橋、放置於 黃薈橋處,且原告雖主張交予黃薈橋使用之系爭原告信用卡 ,授權範圍有限制限於為原告墊支帶團所需之導遊費、住宿 費、交通費、原告本應支付之旅遊費用,但自承並無證據得 以直接證明授權使用有限制(見重訴卷五第326頁),其提 出之10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僅授權刷 卡支付導遊費、住宿費、交通費。又倘原告確未授權黃薈橋 進行此刷卡交易,理應在遭通知繳納刷卡費用、知悉此刷卡 事實當時,即向中信銀行表明遭盜刷,並拒絕支付刷卡費用 ,惟原告自陳原告事後確有向中信銀行繳交卡費,且未向中 信銀行表明遭盜刷(見重訴卷五第326-327頁),原告未表 明遭盜刷,反而依約繳納刷卡費用承認交易,顯與常情不符 ,而啟人疑竇。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信用卡帳單明 細(見補字卷第92頁),105 年12月2日亦有一筆在「左腳 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萬24 20元之紀錄,該筆刷卡紀錄原告並未主張是遭盜刷,足見原 告確有授權黃薈橋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 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由此觀之,黃薈 橋辯稱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始授權黃薈橋得持用系 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為清償債務、及為招待客戶而經原告授 權消費,應較合理可信。故原告主張黃薈橋盜刷系爭原告信 用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並非屬實,則原告主張黃 薈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刷卡金額之一半 各9萬元、9880元,當屬無據。    ⒊黃薈橋係經原告授權而刷卡消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 薈橋縱有因使用系爭原告信用卡,而獲有免於支付消費金額 之利益,亦係經原告同意支付而具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還刷卡金額 之一半各9萬元、9880元,亦屬無據。       原告主張㈠⒒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9月14日止,持系爭原 告信用卡在原告公司之刷卡機刷卡消費共計105 萬4510元( 明細如起訴狀附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中信銀行 未發覺該交易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商務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 ,仍墊付105 萬4510元予原告等情,為黃薈橋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原告信用卡104年9月帳單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7-9 8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持業務上保 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盜刷,並將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 元侵吞入己云云,惟黃薈橋持有、保管並有權使用系爭原告 信用卡,原告除片面聲稱未授權黃薈橋進行此刷卡交易外, 並未舉證證明黃薈橋之刷卡超過其授權範圍,更表示無其他 證據提出(見重訴卷五第263頁),自不足以證明黃薈橋係 盜刷。且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原告公司之刷卡機刷 卡使用,則特約商店既為原告公司,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應 係支付予原告公司,而非黃薈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 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元如何遭黃薈橋侵吞,更自承並 無證據直接證明黃薈橋有將105萬4510元之款項侵吞入己( 見重訴卷五第327頁),原告聲稱:此刷卡行為屬於違常交 易,黃薈橋顯係為先行取得中信銀行墊付予原告之消費款, 再將之挪為己用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元遭黃薈橋侵 吞,自無法證明其受有同額損害,亦無法證明黃薈橋因此受 有105萬4510元之利益,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或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賠償或返還105萬4510元之一半即52 萬7255元,均屬無據。         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 等12人):  ⒈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 分別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日期(見補字卷第50-51 頁),各 以原證3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第52-77 頁 反面),陸續轉帳共9457萬378 元至吳姝滿等12人之個人帳 戶,傳真日期、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 2 所示(見補字卷第50-51頁),吳姝滿等12人之個人帳戶 轉入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原告、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 所示之傳真 交易指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2-77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吳姝滿等12人,以剪 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共52張乙情,業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 1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 滿等12人有剪貼、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侵權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原證3之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黏貼而偽造,原告卻自 承無法提出其所稱「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 交易指示申請書」原本(見重訴卷六第10-11頁),僅以:⑴ 原告曾另以黃薈橋、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偽造原證3 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匯款至 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高雄地檢檢察官 在109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 論及「原證3其中補字卷第77頁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 遭剪貼公司大小章,可能屬偽造之私文書」,並提出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重訴卷五第73-91頁)。⑵原證3之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原始小章印文邊框留有一處缺漏,複印時在原 證3每一張申請書均重複出現,足見原證3係以原告公司大小 章影本黏貼而偽造。⑶原告已與時任負責人莊世棠確認,莊 世棠及原告並未授權黃薈橋等人進行原證3之傳真交易等語 ,為其論據。然上開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謂「補字卷第 77頁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公司大小章『疑似』為剪貼而成」 ,並未積極認定該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確為剪貼公司大小 章所製作,該不起訴處分書更載明其他51張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外觀並無異樣,無可證明遭偽造之證據(見重訴卷五第 77頁),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補字卷第77頁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之影本,在公司大章印文旁雖有一條直線,遭原告指 稱是剪貼的黏貼線,另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之公 司小章印文邊框處,雖有原告指稱之缺漏,但林牧淮、黃淑 芬已抗辯可能是影印誤差導致(見重訴卷五第40-41頁), 原告既無法提出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原本,自無從 確認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是否為剪貼原告公司大小 章影本而成,尚難僅憑原告臨訟片面否認授權或蓋用印鑑章 ,及質疑原證3之影本有些微異常,率認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均係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尤其原告自承 原告公司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2頁),黃 薈橋既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 可直接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 而為。再者,中信銀行就傳真銀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 逐筆交易照會被告黃薈橋,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39642號函附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 可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第201-209頁) ,足見黃薈橋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真銀行交易服務。是原告 主張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 偽造,應不足採信。  ⒊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而應認定 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吳姝滿等 12人偽造該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 益9457萬378元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 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728萬5189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對孫瑞琴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孫瑞琴 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審究。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吳姝滿等12人亦無法律上 原因,各自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云云,吳姝滿等12人則均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辯稱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各如附表四所 示等語。經查:   ⑴本件原告係以真正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款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吳姝滿等12人所述取得附 表四所示款項法律上原因,僅空言否認之,並提出如⑵⑶所述 之質疑(詳下述),在吳姝滿等12人已就其所辯受領款項之 原因為相當舉證下,未能舉證證明吳姝滿等12人所辯法律上 原因不實(見重訴卷五第349-357頁),自難認原告已就吳 姝滿等12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吳姝滿等12人各自返還附表 四所示金額之一半,皆屬無據。    ⑵原告質疑陳金枝出借帳戶予丁祖芳之辯詞,並主張原告匯至 陳金枝帳戶之金額高達587萬3559元,陳金枝明知與原告間 無任何交易,卻未曾向銀行反應帳戶突有原告所匯鉅款,合 理推斷陳金枝對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由黃薈橋等人以原告 公司帳戶匯入當屬明知,則陳金枝必定曾詢問黃薈橋該款項 來源,而知悉該款項係黃薈橋等人以侵害原告公司方式取得 云云,惟陳金枝出借帳戶之對象係其外甥女丁祖芳,丁祖芳 亦為八方行旅行社之負責人兼會計,此業經陳金枝陳述在卷 (見重訴卷一第187-188頁),陳金枝與丁祖芳既屬至親關 係,且丁祖芳亦經營旅行社,與其他旅行業間有業務往來亦 屬正常,則陳金枝對丁祖芳借用帳戶之用途存在信賴關係故 未過問,見同屬旅行社之原告公司匯入款項,以為是同行間 業務往來故未加起疑,亦屬合理,原告主張陳金枝必定曾詢 問黃薈橋款項來源,而知悉係黃薈橋等人以侵害原告公司方 式取得云云,並非有據,洵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戴文章係與黃薈橋交易投資外幣,林震東係與 黃薈橋為地下匯兌交易,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易存在,則戴 文章、林震東自原告中信帳戶受領各612萬元、954萬3744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 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 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倘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 意旨、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黃薈橋與戴文章、林震東交易投資外幣、地下匯兌後,依 雙方之交易約定,黃薈橋應將交易所得給付戴文章、林震東 ,但黃薈橋係以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給付戴文章、林震東, 原告與戴文章、林震東間並無交易存在,原告僅係依黃薈橋 之指示付款予戴文章、林震東,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係被 指示人,而黃薈橋為指示人,戴文章、林震東則為領取人, 原告與戴文章、林震東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 故須指示人黃薈橋與戴文章、林震東間對價關係不存在,戴 文章、林震東受領利益始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與黃薈橋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黃薈橋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戴文章、林震東主張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 一訴之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所涉起訴事實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黃薈橋應給付原告206 萬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⒈、⒋、⒏、 ⒐、⒒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㈡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陳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852 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⒎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㈢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851萬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⒉、⒍ 同上 ㈣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⒌ 同上 ㈤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施麗鴻、林牧淮、黃淑芬、孫瑞琴、牟增雲、吳姝滿、林震東、陳光明、陳金枝、廖文堅、戴文章、王釨澔應連帶給付原告4728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⒊ 同上 ㈥ 被告黃國書、黃淑芬應於繼承黃照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薈橋、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連帶給付原告456 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⒑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㈦ 被告黃薈橋、陳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萬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⒓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㈧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資金流向調查結果 1 105.11.21.匯入100萬5000元,轉出152萬7150元  →其中39萬1899元匯至黃薇芹帳戶(見重訴卷二231頁)  →其中71萬2646元匯至施麗鴻帳戶(見重訴卷二232頁)  →其中42萬2605元匯至林震東帳戶(見重訴卷二233頁) 2 105.11.29.匯入138萬2000元,轉出30萬元  →其中20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見重訴卷二242頁)  →其中1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見重訴卷二242   頁)。 以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轉入、轉出情形出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82-142頁)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資金流向調查結果 1 104.11.27.轉入45萬5712元,當天現金支出175 萬8900元。 2 104.12.3. 轉入48萬619 元,當天現金支出106 萬2800元。 3 104.12.8. 轉入40萬4337元,當天現金支出85萬1604元。 4 104.12.10.轉入165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85 萬元,現金支出76萬3840元、71萬6030元。 5 105.1.12. 轉入199 萬8000元,當天現金支出199萬8000元 6 105.1.22. 轉入80萬520 元,當天現金支出66萬4460元、現金支出80萬520元。 7 105.1.26.轉入20萬元,當天現金支出57萬2000元 8 105.1.27.轉入10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76萬元。 →其中35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均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  二195、196頁),另1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  卷二197頁)。 9 105.1.30.轉入55萬元,當天現金支出83萬1600元。 10 105.2.25.轉入152 萬7521元,當天現金支出152萬7521元。 11 105.2.26.轉入100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89萬1200元。 12 105.3.4. 轉入140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24 萬5710元。 13 105.3.11.轉入43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75萬4050元。 14 15 105.3.21.轉入98萬元、61萬8941元,當天轉帳支出159 萬元。 →其中38萬元、22萬9000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均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198、199、200頁),餘18萬1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01頁)。 16 105.4.7.轉入49萬元,當天現金提領183萬3930元。 17 105.4.11.轉入86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11 萬3430元。 →其中13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02頁)  其中44萬618元匯至莊世棠帳戶(重訴卷二203頁)  其中42萬2812元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帳戶  (重訴卷二204頁)  其中12萬元匯至張哲維帳戶(重訴卷二205頁) 18 105.4.14.轉入22萬元,當天現金支出75萬7095元。 19 105.5.9.轉入61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05萬8050元,同日另有轉帳支出29萬元。 →其中17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06頁)  其中12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06頁) 20 105.5.10.轉入37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416萬元。 →其中198萬50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07頁)  其中217萬500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07頁) 21 105.5.12.轉入135 萬元,當天電匯支出70萬8055元、現金提領96萬2560元。 22 105.5.19.轉入57萬元,當天現金提領80萬5950元。 23 105.5.20.轉入70萬元,當天現金提領125萬4120元,另有轉帳81萬元。 →其中25萬34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08頁) →其中55萬6600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重訴卷二208頁) 24 105.6.22.轉入80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7870元,當天支出101萬7870元(原告僅主張轉出100萬元) →其中30萬元用來繳納李青蓉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09頁)   其中15萬6550元用來繳納林牧淮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   0頁)   其中20萬元用來繳納林惠琛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0   頁)   其中36萬1320元用來繳納黃薈橋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   1頁) 25 105.6.24.轉入8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69萬6300元、現金提領139萬6120元。 26 105.7.1. 轉入184 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元,當天轉出66萬元(原告原僅主張65萬元) →66萬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重訴卷二212頁) 27 105.7.4.轉入165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38 萬元。 28 105.7.11.轉入258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37 萬8140元 →其中45萬元、10萬元、22萬53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  卷二213、215、216頁)。  其中50萬元、25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14頁)。  其中50萬元匯至李青蓉帳戶(重訴卷二215頁)。  其中25萬2840元匯至張琇絨帳戶(重訴卷二216頁)。 29 105.7.29.轉入10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20萬元。   →其中183萬元匯至陳柏樺帳戶(重訴卷二218頁)   →其中7萬元匯至牟增雲帳戶(重訴卷二219頁)   →其中10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19頁)   →其中2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18    頁)。 30 105.8.2. 轉入12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343 萬8774元。   →其中93萬8774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20頁)   →其中250萬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二220頁) 31 105.8.24.轉入137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89萬2872元。   →其中41萬9612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二221頁)   →其中47萬5500元匯至游碧鈴帳戶(重訴卷二222頁)   →其中49萬880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23頁)   →其中49萬88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23頁) 32 105.8.29. 轉入120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54 萬3112元、56萬1600元。 33 105.9.5. 轉入219 萬4680元,隨即轉出219 萬4680元   →其中49萬9800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五57頁)   →其中70萬593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五57頁)   →其中48萬899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五59頁)   →其中49萬9880元匯至游碧鈴帳戶(重訴卷五59頁) 34 105.9.10.轉入18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82 萬元。   →其中26萬5000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   (重訴卷二224頁)   →其中16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25頁)   →其中139萬5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    25頁)。 35 105.10.11.轉入400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5000元,當天支出461萬2500元。   →將461萬2500元匯至莊世棠帳戶(重訴卷二227頁) 36 105.10.13. 轉入10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42萬元。   →其中2萬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重訴卷二228    頁)   →其中15萬元、1萬4550元匯至牟增雲帳戶(重訴卷二22    9、230頁)   →其中23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29頁)   →545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30頁) 37 105.10.18.轉入58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70 萬元。 38 105.10.19.轉入275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354 萬8000元。 39 105.11.9.轉入75萬元,當天電匯支出305萬元。 40 105.11.24.轉入150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41萬1500元。   →其中80萬元匯至李菊雲帳戶(重訴卷二235頁)   →其中80萬元匯至王明智帳戶(重訴卷二235頁)   →其中46萬1000元匯至黃倩芳帳戶(重訴卷二236頁)   →其中35萬500元匯至施伯昌帳戶(重訴卷二236頁) 41 105.11.25.轉入193 萬3750元,當天轉帳支出193 萬3750元、33萬元。   →其中36萬7000元匯至黃薇芹帳戶(重訴卷二P238頁)   →其中80萬元(不含手續費及財金費共30元)匯至李菊雲    帳戶(重訴卷二239頁)   →其中109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及財金費共30元)匯至    陳柏樺帳戶(重訴卷二239頁)   →69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37頁) 42 105.11.28.轉入100萬元,當天轉出194萬9190元、8萬5000元,翌日轉帳30萬元。   →其中129萬924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0頁)   →其中64萬9950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40頁)   →11.28.同時段存入23萬元,加上轉入8萬5000元,共31    萬5000元,31萬50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1    頁)   →11.29.轉出30萬元,其中20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    卷二242頁)其中1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    訴卷二242頁) 43 105.12.6.轉入286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39 萬4614元。   →其中50萬814元用來繳納孫瑞琴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    43頁)   →其中39萬8000元用來繳納劉博文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    244頁)   →其中24萬8000元、24萬9800元匯至黃淑芬之帳戶(重訴    卷二244、245頁)   →其中80萬元匯至楚立瑄帳戶(重訴卷二245頁)   →其中19萬8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4    6頁) 44 105.12.8.轉入67萬8000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000元,當天轉出140萬1000元。   →140萬10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7頁) 45 105.12.16.轉入23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6萬元。 以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轉入、轉出情形出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82-142頁) 附表四 編號 帳戶申設人 轉入總金額 左列被告主張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提出之證據(卷頁) 1 吳姝滿 975萬6970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林震東主張與黃薈橋地下匯兌交易,並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提出歷審刑事判決可查(見重訴卷五第341-350頁、重訴卷四第111-141頁),判決中並認定林震東有借用吳姝滿、廖文堅、施麗鴻本案之受款帳戶,供林震東非法地下匯兌之用,且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間有與黃薈橋地下匯兌人民幣。且林震東亦逐筆指明收取之954萬3744元相對應之各筆地下匯兌匯款日期及金額(見重訴卷四第161-163頁)。 2 林震東 954萬3744元 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3 施麗鴻 2326萬4700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4 廖文堅 2920萬2605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5 陳光明 150萬元 借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借款交付匯款單及存摺內頁明細(重訴卷一第64-69頁) 6 陳金枝 587萬3559元 陳金枝出借帳戶予丁祖芳,供丁祖芳調借人民幣予原告,原告再以新臺幣返還丁祖芳而轉帳至陳金枝帳戶。 丁祖芳匯款記錄(重訴卷一第192-193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693、6694、83371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訴卷一第194-199頁)。 7 戴文章 612萬元 戴文章委託黃薈橋代購、代售日幣後應返還之款項。 匯款單(審重訴卷三第1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審重訴卷三第14-19頁反面) 8 牟增雲 537萬2000元 為牟增雲與黃薈橋共同投資外幣而賺取的錢。 黃薈橋與牟增雲討論投資外幣之LINE對話截圖(重訴卷三第33-3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重訴卷三第35頁)、匯款申請書(重訴卷三第36頁) 9 孫瑞琴 47萬元 孫瑞琴刷卡借貸47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莊世棠親筆授權資金調度書面記錄(審重訴卷二第12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緩起訴處分書(重訴卷三第20-29頁反面) 10 王釨澔 200萬元 王釨浩出借人民幣45萬元予原告,原告再以200萬元返還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重訴卷一第158-168頁)、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重訴卷一第169-172頁反面) 11 林牧淮 141萬6800元 林牧淮借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林牧淮就其交付原告借款,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單為證(重訴卷五第407-409頁) 12 黃淑芬 5萬元 是訴外人韓雨倢刷卡貸與原告5萬元後,原告要返還韓雨倢的錢。原告將韓雨倢應繳信用卡金額5 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黃淑芬收受後,即轉交予韓雨倢。 韓雨倢曾就出借信用卡予原告受詐欺為由,對黃薈橋、莊世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重訴卷四第11-16頁)。 附表五 被告姓名 公司名稱 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解散登記情形 證據(卷頁) 黃照煌 粉紅貓公司 黃照煌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為粉紅貓公司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廢止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重訴卷四第437-445頁)。 陳信宏 龍鳳門公司 陳信宏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11年1月16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在卷可按(見重訴卷四第381-401頁) 陳威志 粉鑽公司 陳威志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03-415頁) 陳威志 粉紅點點公司 陳威志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為粉紅點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17-436頁) 黃淑芬 粉紅窩公司 黃淑芬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紅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47-454頁)

2025-02-07

KSDV-108-重訴-85-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何岡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劉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岡霖新臺幣10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翰新臺幣1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有2人,將二人金額分列,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何岡霖108,6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明翰41,32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工業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二路中油加 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過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原告蔡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何岡霖,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肇事機車右前方,欲左轉工業東二路科技生活館時 ,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明翰受有 雙手手指擦傷、雙手手掌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何 岡霖則受有左臀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擦傷、薦骨骨折 等傷害。原告何岡霖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691元、醫療輔助 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 ,559元,合計108,680元;原告蔡明翰則受有醫療費用1,320 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1 ,32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何岡霖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 691元,此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465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3、29至31、3 5至39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何岡霖 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3,161元(計算式:200+200+300 +400+220+400+591+600+250=3,161),故原告何岡霖就醫療 費用之請求,於3,1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⑵醫療輔助工具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購買座墊 、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項,分別支出14,670元、2,760元, 共計17,43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電子發票2紙 影本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而原告何岡霖提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告需使用座墊、 腰帶輔具,然本院審酌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為「薦骨骨折」 ,則其購買座墊、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輔具使用,以減緩傷 勢之擴大或造成之不適,實有其必要,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何岡霖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②原告何岡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2日在家休養,所 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0,000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薦骨骨折於112年1月9 日到院急診,不宜搬重物,建議平躺兩週至一個月等語(見 交附民字卷第37頁),而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於112年3月10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何岡霖於112年1月27日到本院 門診就醫,建議臥床休養兩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 ),依醫師之專業診斷,原告何岡霖經2個月之休養後應可 恢復工作能力,原告何岡霖僅主張自112年1月9日因傷需休 養至112年2月10日止(共3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自無不可 。又原告何岡霖主張受有6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而 參酌原告何岡霖任職公司(即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113年10月14日函文觀之,原告何岡霖請假記錄 皆為公傷假,並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何 岡霖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 」,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何岡霖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以上開之薪資表所載之 每月薪資計算,原告何岡霖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170 元(計算式:54,700÷【30×33】112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 共33日=6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岡霖就此僅請 求60,000元,當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 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 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岡霖請求被告賠償27,559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蔡明翰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明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 320元,固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5、33頁),惟經本院 核算原告蔡明翰所提出單據總計為850元(計算式:250+600 =850),因此原告蔡明翰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5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蔡明翰再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共請假3.25日,為 此請求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30,000元等情,惟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 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蔡明 翰上開請求3.2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明翰此項請求,委屬無據 ,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蔡明翰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 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蔡明翰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何岡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1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161元+醫療輔助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 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559元=108,150元);原告 蔡明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5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應於11 2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何岡霖108,150元、原告蔡明翰10,850元,及均自112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SCDV-113-竹簡-417-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一(所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畢業於國立臺灣大 學昆蟲學研究所之博士,明知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 a seebohmi。本院按:起訴書均誤植為「禪」,應予更正) 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改制後農業部)依 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臺灣爺蟬之產製品, 竟基於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時,利用於大陸地區考察結束返國之機會,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某不詳大陸地區友人所讓與之臺灣爺 蟬屍體加工製成之標本2個(下合稱系爭標本),經由個人 行李夾帶入境。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4 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標本。因認被告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郭良彬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保育類 野生動物名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 種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得之系爭標本等,為 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標本為其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攜 回時未事先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辯稱:系爭標本係於民國88、89年間攜回,並非 於108年攜回;系爭標本之物種並非保育類動物之臺灣爺蟬 ,而係全新物種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標本是 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以及系爭標本是否為被告 於108年間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經查:  ㈠系爭標本為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並於110年4月19 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71頁),及系爭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就系爭標本之物種,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物種中 文名: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a seebohmi;數量:2 ;說明:標本;保育II;照片:PIC144-10等情,有物種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101頁)。嗣經本院就系 爭標本之物種再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臺灣爺蟬為一 屬一種,並無近似種類且為大型蟬類(臺灣體型最大的蟬) ,顏色特別,易於辨識,本種分布於臺灣及中國之江西、福 建、海南。送鑑定之標本為臺灣爺蟬Formotosena seebohmi 無誤等情,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 年1月15日陽解字第1130000135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27至1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陳振 祥到庭結證稱:本件主要是從文獻去鑑定,如原始發表臺灣 爺蟬的文獻,還有中國文獻也有描述這隻臺灣爺蟬的型態特 徵,就原始的文獻跟這些文獻記載的型態特徵,就可以知道 這隻就是臺灣爺蟬。原始發表文獻的發表人把這一「種」定 為這一「種」時,會描述型態特徵,我們就標本來比對這些 型態特徵,型態特徵沒有問題,這一隻就是這一隻。從系爭 標本來看,確定就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有分布在中國,也 有分布在臺灣,其實應該是同一種,從外觀上的斑紋來看, 沒辦法分辨這隻產於臺灣或產於中國,只能說這隻是爺蟬沒 有錯,因為沒有相似的種類,所以不會鑑定錯誤,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雖有其他蟬類與臺灣爺蟬相似,但是花紋差很多 ,臺灣爺蟬就是沒有相似種,目前文獻都是如此,沒有文獻 提出這可能是不同種。(請依照本案扣案照片說明你是依照 甚麼特徵認定它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這一屬就是大型, 在臺灣是最大的蟬,體型最大,整身都黑色,它的前胸背板 邊緣有青色斑紋。(鑑定人至投影螢幕指出所陳述之花紋部 位)它的前胸背板的花紋是青色的,這是褪色了,中胸就是 有這樣的花紋(指照片),前翅是黑色的跟白色的斑紋,這 樣很容易一看知道就是臺灣爺蟬,因為它很大隻,在臺灣沒 有近似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08、312頁),是就 系爭標本之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乙情,業據歷 次鑑定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覓得之越南另一 新種爺蟬之網路資料,然查,鑑定結果已就臺灣爺蟬及系爭 標本之體型、花紋等型態特徵,以及無臺灣爺蟬之相似種, 詳為敘明鑑定屬臺灣爺蟬之依據,且陳振祥並到庭結證稱: 在中國的爺蟬跟臺灣的爺蟬目前學名完全一樣,扣案的爺蟬 跟學名的「臺灣爺蟬」是同一「種」,但沒有辦法鑑定是臺 灣產還是大陸產的。目前並沒有文獻將大陸產的爺蟬跟臺灣 產的爺蟬分成兩個「種」,大陸地區符合類似型態的昆蟲, 目前會被認定屬於「臺灣爺蟬」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5 至316頁),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大陸產具相類型態特 徵之昆蟲非屬「臺灣爺蟬」之物種而為另一物種,而被告所 提出網路資料亦僅為單一截圖畫面,並未提出完整文獻供本 院審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 至臺灣地區,係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編號8-15 照片所示之標本,是有一次去福州,當地的朋友給我的,是 108年間坐飛機從臺灣直飛福州去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9 至30頁),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交查字卷 第75頁),為其依據,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大陸商中 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中國南方航空) 、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大 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廈門航空)、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被告於西元2017年4 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間出入境航班之出發地、目的地, 各公司函復略以:  ⑴被告於西元2019年5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CI-521航班,從臺灣 桃園機場至中國廣州白雲機場等情,有中華航空西元2024年 4月16日2024TZ003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⑵被告於西元2017年4月5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4航班,從 桃園至鄭州;於西元2017年8月3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2 航班,從桃園至貴陽;於西元2017年8月10日搭乘中國南方 航空CZ3021航班,從貴陽至桃園;於西元2019年4月8日(誤 植為28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8航班,從桃園至廣州; 於西元2019年4月24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7航班,從廣 州至桃園等情,有中國南方航空西元2024年4月18日南航台 字第2400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⑶被告於西元2019年12月18日搭乘日本航空JL098航班,從臺灣 臺北松山機場至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於西元2019年12月24日 搭乘日本航空JL097航班,從日本東京羽田機場至臺灣臺北 松山機場等情,有日本航空113年4月25日日航外發字第2024 2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   ⑷廈門航空就被告於西元2018至2019年間之檔案資料因時間久 遠已滅失,無法查詢等情,有廈門航空西元2024年4月15日 廈航台分字第2024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   ⑸被告於西元2018年11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BR716航班,從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至北京首都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4日搭 乘長榮航空BR765航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成都雙流國 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BR766航班,從 成都雙流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5月3 1日搭乘長榮航空BR708航班,從廣州白雲國際機場至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1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5航 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峇里島伍拉‧賴國際機場;於西 元2019年11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6航班,從峇里島伍拉‧ 賴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情,有長榮航空113年4月 29日長航法字第202408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    依上開各航空公司之函文,中華航空、中國南方航空、日本 航空、長榮航空均未見與被告前開所述於108年間搭乘飛機 自臺灣直飛福州相符之航班資訊,而廈門航空則係因檔案資 料遺失而無法查詢,是均不足補強被告之供述。  ⒉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於廈門航空西元2018年1 月15日出境航班MF880、同年月21日入境航班MF879;於廈門 航空西元2019年2月22日出境航班MF882、同年月25日入境航 班MF881之出入境紀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檢 察事務官那邊做筆錄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才隨便說一個最靠 近的出國日期,我107年去福州、108年去廈門,107年去福 州是最後一次帶標本回來,當初因為我記得我最近有帶標本 回來就是福州那次,就隨便講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 26頁),就被告係於107年前往福州、108年前往廈門乙節, 固可相互對應,然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答:係於 108年前往福州等語仍屬有別,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之情節,與前開各航空公司函文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尚無從排除被告確實係因 記憶混淆不清而於緊張之際所為錯誤陳述。而被告固於106 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然因各航空公司 所提供之艙單資料或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提供,或僅得提供托 運行李之重量資訊,是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106年至108年 間搭乘航班攜帶之行李中挾帶系爭標本輸入臺灣地區,自不 得以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即 認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輸入系爭標本之行為。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回憶起臺灣爺蟬攜回臺灣地區 之時間供稱:後來是因為看到保育類昆蟲鑑識參考圖冊,我 有參與提供照片、標本,才赫然想起,就是因為那時候有到 處徵集書裡面要放的標本,我在中國請中科院的人給我一些 相關的標本,然後開證明讓我帶回來。因為當時的作者顏老 師跟楊老師都有要求我們提供標本、照片,所以我在中國就 順便跟中科院要了一些標本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與證人即保育類昆蟲(附CITES附錄物種)鑑識參考圖 冊(下稱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之作者顏聖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只有一次到中國去做標本採集,時間點應該是 西元2000年左右,因為我西元1999年11月到英國讀書,所以 是我西元2000年回臺灣的時候再跟被告一起去中國採集,之 後被告有去中國科學院,但是我沒有去中國科學院,因為當 時採集完需要中國科學院的許可才能將標本攜帶出境,我有 一張標本輸出的許可證,被告有被告的,因為被告的對口老 師跟我不一樣,但我們是一起去的,那次的旅程被告可能是 有去北京中國科學院,但是我們只有一起到雲南廣西,然後 我就回臺灣了,我們回臺灣時間不同。我知道被告會帶標本 ,因為本來就是要去採集標本,但具體帶甚麼標本我不知道 。當時是我幫林務局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我有問被告有 沒有標本,因為在那個年代取得標本不易,大家應該都會留 意一些比較知名的昆蟲,所以個人專長跟持有的標本沒有關 係,而在當時那個年代,被告算是少數我覺得可能會有標本 、資訊的人,所以一定會問被告。我是廣泛地問被告有沒有 要放在書裡面的保育類昆蟲,臺灣爺蟬因為是保育類,所以 也有問,被告說有臺灣爺蟬標本,有提供臺灣爺蟬的照片, 但是我沒有使用,當時臺灣爺蟬的照片是沒有展翅的狀態, 應該只有簡單插針,就是如系爭標本照片的樣子。當時沒有 用被告提供的臺灣爺蟬照片的原因是因為翅膀沒有打開,因 為書要付梓印刷,沒有時間等被告慢慢弄,且版面也不夠放 ,所以就沒有用被告這個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 ),就被告曾於89年間至大陸地區採集標本,並曾提供臺灣 爺蟬照片予證人顏聖紘供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乙節,互核 一致,且與鑑識參考圖冊作者序頁載明「由於以下諸位學者 同仁之協助,使得本書之圖片部分更臻完善:……周文一等先 生提供珍貴生態照片」、版權頁載明「攝影:周文一」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351、357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因看 到鑑識參考圖冊方回憶起系爭標本攜回之時間乙節,非屬虛 妄。  ⒋此外,依陳振祥結證稱:系爭標本的狀態是已經放很久,標 本都褪色了,可能放了好幾年,不能確定是否有到10年,但 至少不是新鮮的。以我接觸昆蟲標本的經驗,昆蟲標本可以 保存10幾、20年這麼久,顏色大概2、3年就會褪色,沒有辦 法那麼鮮豔,視保存環境,如果乾燥就會比較慢褪色,但是 久了還是一樣會褪色。依照這樣的標本沒辦法判斷保存多久 ,但是看起來是已經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8至31 9頁),是自系爭標本之現況亦不足認定究為108年抑或是89 年間即已攜回保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係被告於 108年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保存。  ⒌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 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 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 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 明被告於「108年間某時」,未經許可將系爭標本,自大陸 地區輸入臺灣地區等情,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以 起訴書記載之108年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公訴 意旨顯係認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間某時」,無誤載、誤 認之情事,本院自僅得以此為準認定,而就系爭標本是否係 於88、89年間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則已非起訴事實之 同一性範圍內,僅為削弱起訴書所載事證信用性之彈劾事實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 定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輸入系爭標本而就被告被 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相繩,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TDM-112-訴-129-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廖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附表二所 示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 160,182元及179,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之空服員,均主張因選 定人於妊娠期間接受被告調動職務,被告卻未給予原可領得 之職務津貼,致選定人受有損失,且選定人亦同時為原告空 服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受選定人選定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共 新臺幣(下同)4,26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5,2 86元,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 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3,644,011元(各選定人之金額 為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179,477元(各選定人應提撥之金 額為附表一「提撥合計」欄所示),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空服員 ,薪資結構為本薪及2,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空服員職務 津貼,該職務津貼屬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自屬經常性給付 之工資。選定人因妊娠期間而不宜從事飛行職務,遂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1條之規定申請派任其他工作,然 選定人因此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僅發給選定人擔任空服 員之本薪,卻未給付擔任空服員時可領取之職務津貼,有違 勞基法第51條雇主不得於勞工妊娠期間減少其工資之解釋, 致選定人受有下列損失:  ㈠短付工資:職務津貼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故選定人轉任地 勤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51條、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空服員津貼差額。  ㈡產假期間短少工資:選定人均於轉任地勤後數月方生產,然 被告公司以「分娩前已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作為選定人產 假期間工資計算標準,故產假期間工資亦有短少。  ㈢勞保生育給付差額:被告公司將選定人轉任地勤後,即將選 定人投保薪資級距調降,以多報少,致選定人每月投保金額 減少,造成應領生育給付短少。  ㈣育嬰留職津貼短少:因選定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遭被告公 司調降,致勞保局以交低之薪資級距核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短少之部分。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工 資,造成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被告 公司補提繳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選定人皆為被告公司空服員,被告公司基於妊娠 期間之健康保護,除留職停薪外,特別請地勤單位額外增設 員額,提供妊娠期間空服員申請轉調暫任,其工作內容與一 般地勤職務有所不同,工作量比一般無職務津貼之事務員較 為單一、輕鬆,被告公司未核給地勤職務津貼,應屬適法。 又被告公司之「客艙組員於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辦法 」(下稱系爭暫任辦法)已清楚公開揭示,可受領之月薪總 額為空勤本薪,並不包含職務津貼,選定人均係清楚知悉後 才依系爭暫任辦法轉任,自屬與被告合意以系爭暫任地勤合 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並同意不領取職務津貼,此一合意應 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於選定人暫任地勤期間未發 給職務津貼,並未違反勞基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選定人之 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職務津貼,則職 務津貼、產假期間工資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請求權時效 應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勞保育嬰留停津貼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現職空服員,選定人於妊娠期 間依被告公司制訂之系爭暫任辦法,轉任地勤工作,被告因 而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 員職務津貼,致妊娠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均有短 少、亦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職津貼差額,以及勞工退休 金提撥均有短少。是本件爭點為:①選定人得否請求上開工 資、津貼及補提撥之金額?②上開各項請求之時效為何?金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 津貼,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津貼與因短少給付津貼而造成 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額、 勞保育嬰留職津貼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是否有據?   勞基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 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是 以空服員在妊娠期間,被告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即得申請 改調,且被告不得拒絕。至所謂「較為輕易」之工作,應指 工作為其所能勝任,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 而言。本件被告雖辯稱:妊娠期間除留職停薪外,公司另有 制訂系爭暫任辦法供妊娠期間之員工選擇轉任地勤。選定人 均係知悉尚得依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地勤,且選定人亦明 瞭申請暫任地勤之薪資係比照空服員之本薪,並不包括空服 員之職務津貼,且被告安排選定人之地勤工作亦屬「較為輕 易之工作」,自不應與一般地勤人員之薪資結構等同,況選 定人尚得選擇留職停薪,故選定人以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 地勤應屬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故被告未 給予職務津貼應為兩造之合意云云。惟查,空服員職務津貼 為選定人於擔任空服員期間均得領取,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再查,勞基法第51條應屬保障女子妊 娠期工資之強制規定,不得由資方逕訂定相關辦法或由勞資 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之。若有此減少工資之規定或合意,均屬 違反強制法律規定而無效,故雇主對於所短少之工資,仍有 補足差額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 代原空服員合約,選定人已無法請求空服員津貼云云,顯已 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不足採。綜上,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 妊娠轉任地勤期間之空服員津貼,即屬有據。又被告因短少 給付此部分工資,致生產假期間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 額、勞保育嬰留停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等金額, 選定人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㈡選定人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提出上開各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附表一,以及僅就職 務津貼差額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餘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即 附表二,被告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內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僅 辯稱各項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院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之請求權時效,說明如下:  ①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假職務津貼差額: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 假職務津貼差額,均係被告公司短少給付空服員之職務津貼 所致,且該職務津貼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 述,而工資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時效應為15年,自屬無據。  ②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 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配偶於參加保險滿規定之期間後, 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而生育給付標準係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可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被保險人育嬰留 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又勞保條 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另就 業保險關於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 2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 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綜上,本件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津貼致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選定人因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被告不履行債 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判決意旨,勞保生育給付 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抗辯此部 分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即屬無據。  ③勞工退休金差額: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雇 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選定人既仍 在被告公司任職,則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被告公司既有高薪 低報之情,則選定人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選定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差額部分,均應以 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之。另被告抗辯: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 期間之職務津貼差額之時效為5年,為有理由。是本件應以 原告所列之附表二(即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期間職務津貼差 額之時效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給付之差額,以 及補提撥部分,均應以請求權時效15年)所列之金額為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二第9頁),則本件應於1 12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提撥如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一 原告請求金額(各項請求時效均為15年) 序號 姓名 地勤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A) 產假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B) 職務津貼差額合計(A)+(B)=(C)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D) 勞保育嬰留停差額(E) 加總計算(C)+(D)+(E)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退 提撥合計 1 許嘉琪 19388   19388 10600 未請求 29988 119925 1652 7033 許嘉琪 31244 18667 49911 12666 27360 89937 合計如上 5381 合計如上 2 張瑋真 15272   15272 2500 未請求 17772 17772 1818 1818 3 方雅亭 26027 7467 33494 7600 13680 54774 54774 2212 2212 4 宋慧茹 24727 7467 32194 7600 13680 53474 53474 2280 2280 5 洪晨菲 21634   21634 6000 10800 38434 38434 1644 1644 6 賴潔瑜 19040   19040 3400 8160 30600 30600 1659 1659 7 林家嘉 50724 18667 69391 7600 13680 90671 90671 1847 1847 8 陳慈薇 21582   21582 7500 11700 40782 78197 1602 2744 陳慈薇 17375   17375 7800 12240 37415 合計如上 1142 合計如上 9 熊懿文 10314 3734 14048 6800 12240 33088 33088 1775 1775 熊懿文       0 0 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10 陳苡融 10228 3734 13962 6800 12240 33002 33002 3522 3522 11 王瀛婕 20071   20071 3000 未請求 23071 23071 735 735 12 孫佩瑜 20163   20163 2250 2700 25113 77851 636 2468 孫佩瑜 22991 7467 30458 8600 13680 52738 合計如上 1832 合計如上 13 洪梓茵 27319 4800 32119 6800 12240 51159 103225 1809 2029 洪梓茵 20025 7467 27492 6334 18240 52066 合計如上 220 合計如上 14 賴郁如 17146 7467 24613 6934 未請求 31547 31547 2141 2141 15 蔣欣穎 9443   9443 3400 未請求 12843 12843 1735 1735 16 黃景玉     0   未請求 0   1470 1470 17 韓玉屏 18385   18385 3000 10800 32185 32185 1458 1458 18 陳蒨鈺 12973 3734 16707 6800 12240 35747 35747 1863 1863 19 羅少妤 14090   14090 1500 未請求 15590 52265 849 3175 羅少妤 20608 7467 28075 8600 未請求 36675 合計如上 2326 合計如上 20 許瑗玲 10732   10732 1500 0 12232 45806 729 2120 許瑗玲 17241 7467 24708 8866 未請求 33574 合計如上 1391 合計如上 21 柯宜君 28005 534 28539 6800 0 35339 100236 1775 4055 柯宜君 26776 7467 34243 10134 20520 64897 合計如上 2280 合計如上 22 蔡如茵 1354   1354 0 未請求 1354 105074 0 3405 蔡如茵 42493 18667 61160 15200 27360 103720 合計如上 3405 合計如上 23 孫哲瑛 5852   5852 0 未請求 5852 89178 0 2770 孫哲瑛 34639 18667 53306 9500 20520 83326 合計如上 2770 合計如上 24 范毓書 13506   13506 2500 未請求 16006 16006 906 906 25 陳薇伃 17683 7467 25150 6800 12240 44190 44190 1761 1761 26 游孟涵 13193   13193 3000 5400 21593 21593 771 771 27 黃筱庭 22631 7467 30098 8100 16380 54578 102210 1824 3443 黃筱庭 16619 7467 24086 9866 13680 47632 合計如上 1619 合計如上 28 柏美卉 10775   10775 1500 0 12275 12275 819 819 29 范姸亭 20611   20611 9800 17640 48051 101401 2715 4972 范姸亭 22203 7467 29670 9100 14580 53350 合計如上 2257 合計如上 30 陳佳馨 28642 7467 36109 6334 10260 52703 52703 2310 2310 31 官怡君 8736 3734 12470 3134 12240 27844 27844 1285 1285 32 洪宜君 18934 7467 26401 5434 15480 47315 47315 3663 3663 33 蔡佳霖 23119 7467 30586 6800 2040 39426 84940 1652 2807 蔡佳霖 26773 7467 34240 4434 6840 45514 合計如上 1155 合計如上 34 吳宛芯 18314   18314 3800 6840 28954 28954 931 931 35 張佩鈴 8620 3734 12354 6800 未請求 19154 19154 2098 2098 36 石馥瑜 12507   12507 7900 28980 49387 49387 878 878 37 黃雅萍 47681 18667 66348 3000 未請求 69348 69348 0 0 38 李心如 6279   6279 1500 1800 9579 9579 822 822 39 郭慧詩 10680   10680 1883 0 12563 12563 642 642 40 鄭丞軒 20724   20724 3000 10800 34524 64914 1470 3551 鄭丞軒 23590   23590 6800 未請求 30390 合計如上 2081 合計如上 41 邱馨慧 20796 7467 28263 6700 10440 45403 45403 1666 1666 42 盧鈺佳 25532 7467 32999 7600 13680 54279 54279 2052 2052 43 藍曼欣 25515 7467 32982 6800 12240 52022 52022 2278 2278 44 朱思潔 13446 3734 17180 6800 12240 36220 36220 2060 2060 45 鄭佳苹 14255   14255 3400 未請求 17655 17655 828 828 46 吳葳礎 20511   20511 9000 3120 32631 33305 1458 5090 吳葳礎 674   674   未請求 674 合計如上 3632 合計如上 47 歐淳茹 12483 3734 16217 3000 3600 22817 22817 645 645 48 張歡 16273 7467 23740 4434 未請求 28174 28174 1862 1862 49 婁嘉芸 18114 7467 25581 8734 17760 52075 52075 4416 4416 50 花佳汶 11147 3734 14881 6800 12240 33921 33921 3747 3747 51 許愛芝 24947 7467 32414 6800 10200 49414 49414 1591 1591 52 蘇家儀 13218 3734 16952 6800 12240 35992 35992 3080 3080 53 張郁苓 9799 1800 11599 3000 無資料 14599 32266 729 4545 張郁苓 4933 3734 8667 9000 無資料 17667 合計如上 3816 合計如上 54 楊琇卉 12099 3734 15833 6800 12240 34873 34873 2026 2026 55 吳佳淳 22613 7467 30080 11634 24780 66494 66494 2318 2318 56 楊淑芳 12876 3734 16610 8800 14040 39450 39450 2060 2060 57 張星文 13046   13046 3000 5400 21446 21446 921 921 58 陳逸嫻 10927   10927 1500 未請求 12427 47635 0 未請求 陳逸嫻 17078   17078 2650 15480 35208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59 胡博涵 9474 3734 13208 0 5400 18608 18608 672 672 60 邱欣怡 18453   18453 6800 未請求 25253 25253 1442 1442 61 楊涵如 11539 7467 19006 7600 13680 40286 40286 2158 2158 62 甯玉潔 22910 7467 30377 7600 13680 51657 51657 4628 4628 63 傅玉如 20895   20895 6000 17640 44535 44535 3910 3910 64 林彥青 23969 7467 31436 7200 19080 57716 57716 6943 6943 65 高代玲 16066   16066 2250 7200 25516 25516 1494 1494 66 周婷婷 11035 3734 14769 3000 5400 23169 23169 825 825 67 邱妤庭 12696 3734 16430 5500 8100 30030 30030 1644 1644 68 謝雯 20014 7467 27481 7600 13680 48761 48761 2075 2075 69 邱敏萱 0     1500 未請求 1500 53867 729 2789 邱敏萱 25860 7467 33327 6800 12240 52367 合計如上 2060 合計如上 70 張筱慧 20947 7467 28414 5700 13680 47794 47794 1832 1832 71 吳怡欣 15337 7467 22804 6334 18240 47378 47378 1862 1862 72 黃雯涓 14191   14191 6000 未請求 20191 20191 1374 1374 73 呂濟伊 27558 7467 35025 6800 5880 47705 47705 1958 1958 74 陳盈帆 18873   18873 1966 未請求 20839 20839 0 0 75 劉品秀 10523 3734 14257 0 2700 16957 16957 0 0 76 鄭雅文 12595 3734 16329 6800 12240 35369 35369 1856 1856 77 丁紹明 21160 7467 28627 7600 13680 49907 49907 2310 2310 78 李曉嵐 28793   28793 3000 5400 37193 37193 894 894 79 何献菁 8282   8282 10600 未請求 18882 18882 2449 2449 80 劉家佑 20019   20019 6265 11760 38044 38044 2176 2176 81 陳妍安 18804 7467 26271 4434 11400 42105 81283 1520 2542 陳妍安 22591 7467 30058 5700 3420 39178 合計如上 1022 合計如上 82 謝宜庭 11215 3734 14949 7300 14040 36289 36289 2842 2842 合計 0000000   179477 附表二 序號 姓名 地勤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A) 產假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B) 職務津貼差額合計(A)+(B)=(C)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D) 勞保育嬰留停差額(E) 加總計算(C)+(D)+(E)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退 提撥合計 1 許嘉琪 0 0 0 10600 未請求 10600 50626 1652 7033 許嘉琪 0 0 0 12666 27360 40026 合計如上 5381 合計如上 2 張瑋真 0   0 2500 未請求 2500 2500 1818 1818 3 方雅亭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212 2212 4 宋慧茹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280 2280 5 洪晨菲 0   0 6000 10800 16800 16800 1644 1644 6 賴潔瑜 0   0 3400 8160 11560 11560 1659 1659 7 林家嘉 50724 18667 69391 7600 13680 90671 90671 1847 1847 8 陳慈薇 0   0 7500 11700 19200 39240 1602 2744 陳慈薇 0   0 7800 12240 20040 合計如上 1142 合計如上 9 熊懿文 10314 3734 14048 6800 12240 33088 33088 1775 1775 熊懿文       0 0 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10 陳苡融 10228 3734 13962 6800 12240 33002 33002 3522 3522 11 王瀛婕 0   0 3000 未請求 3000 3000 735 735 12 孫佩瑜 0   0 2250 2700 4950 27230 636 2468 孫佩瑜 0 0 0 8600 13680 22280 合計如上 1832 合計如上 13 洪梓茵 0 0 0 6800 12240 19040 71106 1809 2029 洪梓茵 20025 7467 27492 6334 18240 52066 合計如上 220 合計如上 14 賴郁如 0 0 0 6934 未請求 6934 6934 2141 2141 15 蔣欣穎 0   0 3400 未請求 3400 3400 1735 1735 16 黃景玉 0   0   未請求 0   1470 1470 17 韓玉屏 0   0 3000 10800 13800 13800 1458 1458 18 陳蒨鈺 12973 3734 16707 6800 12240 35747 35747 1863 1863 19 羅少妤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38175 849 3175 羅少妤 20608 7467 28075 8600 未請求 36675 合計如上 2326 合計如上 20 許瑗玲 0   0 1500 0 1500 10366 729 2120 許瑗玲 0 0 0 8866 未請求 8866 合計如上 1391 合計如上 21 柯宜君 0 0 0 6800 0 6800 71697 1775 4055 柯宜君 26776 7467 34243 10134 20520 64897 合計如上 2280 合計如上 22 蔡如茵 0   0 0 未請求 0 42560 0 3405 蔡如茵 0 0 0 15200 27360 42560 合計如上 3405 合計如上 23 孫哲瑛 0   0 0 未請求 0 30020 0 2770 孫哲瑛 0 0 0 9500 20520 30020 合計如上 2770 合計如上 24 范毓書 0   0 2500 未請求 2500 2500 906 906 25 陳薇伃 0 0 0 6800 12240 19040 19040 1761 1761 26 游孟涵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771 771 27 黃筱庭 0 0 0 8100 16380 24480 72112 1824 3443 黃筱庭 16619 7467 24086 9866 13680 47632 合計如上 1619 合計如上 28 柏美卉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1500 819 819 29 范姸亭 0   0 9800 17640 27440 73853 2715 4972 范姸亭 15266 7467 22733 9100 14580 46413 合計如上 2257 合計如上 30 陳佳馨 11973 7467 19440 6334 10260 36034 36034 2310 2310 31 官怡君 8736 3734 12470 3134 12240 27844 27844 1285 1285 32 洪宜君 0 0 0 5434 15480 20914 20914 3663 3663 33 蔡佳霖 0 0 0 6800 2040 8840 52887 1652 2807 蔡佳霖 25306 7467 32773 4434 6840 44047 合計如上 1155 合計如上 34 吳宛芯 0   0 3800 6840 10640 10640 931 931 35 張佩鈴 8620 3734 12354 6800 未請求 19154 19154 2098 2098 36 石馥瑜 0   0 7900 28980 36880 36880 878 878 37 黃雅萍 47681 18667 66348 3000 未請求 69348 69348 0 0 38 李心如 0   0 1500 1800 3300 3300 822 822 39 郭慧詩 0   0 1883 0 1883 1883 642 642 40 鄭丞軒 0   0 3000 10800 13800 20600 1470 3551 鄭丞軒 0   0 6800 未請求 6800 合計如上 2081 合計如上 41 邱馨慧 0 0 0 6700 10440 17140 17140 1666 1666 42 盧鈺佳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052 2052 43 藍曼欣 0 0 0 6800 12240 19040 19040 2278 2278 44 朱思潔 13446 3734 17180 6800 12240 36220 36220 2060 2060 45 鄭佳苹 0   0 3400 未請求 3400 3400 828 828 46 吳葳礎 0   0 9000 3120 12120 12120 1458 5090 吳葳礎 0   0   未請求 0 合計如上 3632 合計如上 47 歐淳茹 2152 3734 5886 3000 3600 12486 12486 645 645 48 張歡 16273 7467 23740 4434 未請求 28174 28174 1862 1862 49 婁嘉芸 18114 7467 25581 8734 17760 52075 52075 4416 4416 50 花佳汶 11147 3734 14881 6800 12240 33921 33921 3747 3747 51 許愛芝 0 0 0 6800 10200 17000 17000 1591 1591 52 蘇家儀 13218 3734 16952 6800 12240 35992 35992 3080 3080 53 張郁苓 0 0 0 3000 未請求 3000 12000 729 4545 張郁苓 0 0 0 9000 未請求 9000 合計如上 3816 合計如上 54 楊琇卉 12099 3734 15833 6800 12240 34873 34873 2026 2026 55 吳佳淳 22613 7467 30080 11634 24780 66494 66494 2318 2318 56 楊淑芳 6003 3734 9737 8800 14040 32577 32577 2060 2060 57 張星文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921 921 58 陳逸嫻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19630 0 未請求 陳逸嫻 0   0 2650 15480 1813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59 胡博涵 0 0 0 0 5400 5400 5400 672 672 60 邱欣怡 0   0 6800 未請求 6800 6800 1442 1442 61 楊涵如 11539 7467 19006 7600 13680 40286 40286 2158 2158 62 甯玉潔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4628 4628 63 傅玉如 0   0 6000 17640 23640 23640 3910 3910 64 林彥青 0 0 0 7200 19080 26280 26280 6943 6943 65 高代玲 0   0 2250 7200 9450 9450 1494 1494 66 周婷婷 11035 3734 14769 3000 5400 23169 23169 825 825 67 邱妤庭 0 0 0 5500 8100 13600 13600 1644 1644 68 謝雯 20014 7467 27481 7600 13680 48761 48761 2075 2075 69 邱敏萱 0     1500 未請求 1500 20540 729 2789 邱敏萱 0 0 0 6800 12240 19040 合計如上 2060 合計如上 70 張筱慧 20947 7467 28414 5700 13680 47794 47794 1832 1832 71 吳怡欣 15337 7467 22804 6334 18240 47378 47378 1862 1862 72 黃雯涓 0   0 6000 未請求 6000 6000 1374 1374 73 呂濟伊 0 0 0 6800 5880 12680 12680 1958 1958 74 陳盈帆 0   0 1966 未請求 1966 1966 0 0 75 劉品秀 5084 3734 8818 0 2700 11518 11518 0 0 76 鄭雅文 12595 3734 16329 6800 12240 35369 35369 1856 1856 77 丁紹明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310 2310 78 李曉嵐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894 894 79 何献菁 0   0 10600 未請求 10600 10600 2449 2449 80 劉家佑 0   0 6265 11760 18025 18025 2176 2176 81 陳妍安 0 0 0 4434 11400 15834 49884 1520 2542 陳妍安 17463 7467 24930 5700 3420 34050 合計如上 1022 合計如上 82 謝宜庭 11215 3734 14949 7300 14040 36289 36289 2842 2842 合計 0000000   179477

2024-12-30

TYDV-113-勞訴-3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MYAGIN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OMYAGIN ALEXANDER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 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APORESSO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更正為「桃園」、第8行「並 班機降落」更正為「並於班機降落」,並補充證據:辯護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提出、經被告用印之刑事自白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本院審酌被告 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本案航班副座艙長陳怡潤於警詢中稱被告於其行為被發現後 積極配合、態度良好(見偵字卷第19頁)等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VAPORESSO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88號   被   告 KOMYAGIN ALEXANDER (美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MYAGIN ALEXANDER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前某 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7號班機自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飛 往臺灣臺北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 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 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3F之LC號機艙廁所內 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副座艙長陳 怡潤發現,並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KOMYAGIN ALEXANDE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電子菸至廁所之事實。 2 證人即該班機副座艙長陳怡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座艙配置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長航法字第20240721號函及所附資料 證明上開班機之編號3F之LC號機艙廁所之煙霧偵測器無異常紀錄,偵測到有煙霧產生或噴霧情況下,即會啟動聲響通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2024-12-20

TYDM-113-簡-640-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25號 債 權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債 務 人 陳陽貴 謝燕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伍 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促-30225-20241219-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莊雅琪 相 對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07

TPEV-113-北司調-942-20241107-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建同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林景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長榮航空)係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獨立參加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17號訴訟之參加人,不 服原審所為不利於其及原審被告勞動部之判決,提起上訴, 因其利害關係與勞動部一致,爰併列勞動部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勞動部之代表人已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由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前與上訴人長榮 航空因過勞航班改善、調整日支費等問題進行團體協商多次 未果,乃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啟 動罷工投票等程序,並於108年6月7日經過半數會員投票同 意罷工,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正式宣告罷工開始。罷工期間 ,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長榮航空進行團體協商,終於在10 8年7月6日就罷工議題簽訂團體協約,同年月9日晚上12點正 式結束罷工。 (二)郭芷嫣原為上訴人長榮航空之副座艙長,並為被上訴人之理 事,知悉罷工期間上訴人長榮航空內部另有員工於「綠絲帶 園地/Green Ribbon Garden」臉書社團中發文呼籲應重視因 未參加罷工而遭到霸凌的現象,乃於108年7月7日在通訊軟 體Line之私人群組「11E.EVA ANGEL」(下稱系爭群組)中 ,表示對該等立場不同之人「一定電啊」、「不電落跑的電 誰」、「Entrée要被加料的人」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經上訴人長榮航空於108年7月1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 稱人評會),認定系爭言論乃屬霸凌未參與罷工或中途結束 罷工之其他員工,使其他員工心生恐懼,違反上訴人長榮航 空客艙組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章第15條第8款、 第13款、第22款及第23款等規定,並涉犯民用航空法及刑法 相關規定,乃自108年7月12日起予以解僱。郭芷嫣及被上訴 人以該解僱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申請裁決及作成救濟命令,經上訴人勞動部 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109年2月21日決議,上 訴人勞動部據此為108年勞裁字第4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下稱原裁決決定)駁回郭芷嫣及被上訴人之請求,郭芷 嫣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撤 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裁 決決定撤銷,上訴人長榮航空乃提起本件上訴。郭芷嫣嗣於 111年2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勞動部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上 訴人長榮航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勞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受雇主解僱時,不僅對勞工產生重大 的不利益,當然也對於工會的運作產生影響。雇主如有不利 益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會除應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 宣示該行為無效外,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發布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以 穩定「集體勞資關係」。裁決會為此等勞資爭議裁決時,形 成裁決之資料收集、研判及法律適用,當因其專業及決策程 序之正當性而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對之降低審查密度,基於 憲法之功能分配,也非得以本身之見解取代之。但如經法院 為有限度之審查,認裁決會判斷有違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未將應評價之事實納入考量,其合法性仍屬無可維持 。 (二)又是否應成立不利益待遇的不當勞動行為,過去多以私法自 治之角度觀察,對於雇主解僱勞工之行為是否合法之判斷, 通常僅循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各款雇主得終止契約之 列舉規定來審查,並未參照工會法第35條規定。惟此,顯然 過於側重勞動基準法上對於勞雇間私權正義之維護,而忽略 工會法上對於團結權保障,係採取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化之 觀點;反之,如僅以雇主有反工會之意思,一律認定為不當 勞動行為,則顯然過度侵害雇主企業經營之核心,亦非妥當 。是而,必須依據具體個案事實,透過雇主進行該不利益待 遇之必要性與該不利益待遇對於勞工團結權影響程度來衡量 。 (三)不當勞動行為成立之主觀要件,並不以故意為必要,只要行 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知」為已足,此亦經原裁決決 定判斷理由(一)所持為立論基礎。但通觀原裁決決定之判 斷理由,先以前述不當勞動行為之成立,行為人具有不當勞 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不以故意為必要為其起首論據;但後 續論述,則始終以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行為並無不當勞動行 為之「動機」為理由,終而認定其不成立不當勞動行為,論 理矛盾外,也混淆了工會法第35條不當勞動行為成立主觀要 件之「認知」與同法第45條因雇主或雇主代表人違反工會法 第35條予以裁罰時應斟酌其違章「動機」之差異。繼之,細 繹原裁決決定所指上訴人長榮航空無不當勞動行為動機之事 實基礎,實無從認原裁決決定已就上訴人長榮航空是否具有 不當勞動行為認知此主觀要件為評價,亦有判斷所應據之事 實未臻翔實之瑕疵。綜此,原裁決決定乃有如上判斷論理矛 盾,以及判斷所應據之事實未臻明確之瑕疵,其合法性已屬 無可維持。 (四)就本事件是否成立不當勞動行為,有另應查證認定之事項, 說明如次:  1.關於上訴人長榮航空是否該當不當勞動行為認定部分:  ⑴上訴人長榮航空於罷工甫結束,即就罷工成敗指標人物,以 系爭言論經公開而影響飛安及商譽為由予以解僱,若謂其對 該解僱,勢必因與罷工時間之高度密接,以及被解僱對象於 罷工活動中之重要性等各項因素,產生連結,客觀上可被解 讀為具針對性之不利益待遇乙節,全然無所認識,是否與前 述上訴人長榮航空長期與被上訴人抗爭對立之經驗相容,有 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⑵郭芷嫣因系爭言論經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令諸多空服員產 生寒蟬效應,此有21份空服員自述書影本可憑。上訴人勞動 部未斟酌上開自述書,即否認上訴人長榮航空此舉影響所屬 員工透過被上訴人行使團結權之可能,進而認定上訴人長榮 航空就解僱此舉,該當不利益待遇此等不當勞動行為型態毫 無認識,實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2.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判斷部分:  ⑴原裁決決定第5點之判斷理由(原裁決決定第83頁)似認本件 存在有原因競合之情事;然而,後續之論證,卻又以本件不 存在不當勞動行為為由,拒絕對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郭芷嫣 行為合法與否予以評價,其論證基礎也欠一致性。本件如經 採憑各項事證而認定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行為具有不當勞動 行為之認知,依據原裁決決定所示「原因競合」理論,後續 即有必要對該解僱行為之合法性進行討論。又系爭言論係遭 他人截圖予以「散布公開」後始產生上訴人長榮航空之所以 將郭芷嫣解僱之效應(嚴重影響飛航安全及其商譽);故此 ,本事件中最應受譴責,以及直接影響上訴人長榮航空飛安 及商譽的人,其實並非郭芷嫣,而係未經系爭群組成員全體 同意而非法擅自將群組對話公開,並企圖藉此公開之行為, 挑動勞資雙方不滿情緒、引起大眾飛安恐慌的行為人。對此 ,上訴人長榮航空始終未予查證追究,而僅對郭芷嫣為解僱 處分,此種鋸箭式人事處理,其實未見持平,也有鼓勵與被 上訴人不同立場之員工挾怨互相攻訐之嫌,於長期勞資關係 之穩定極為不利。  ⑵終則,如本件經查證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郭芷嫣具有正當理 由,但其作成同時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知,猶須再依據本 件個案事實,透過上訴人長榮航空進行解僱必要性與解僱侵 害勞工團結權程度來衡量,以決定本件是否應認定為不當勞 動行為等語,而以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並命裁決會應依 原審之法律見解重為認定,並就其等所申請之救濟命令,予 以准駁。 五、本院查: (一)按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 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依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 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 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 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 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 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 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上開 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 止制度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 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 ,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 議權時,採取不當之勞動行為,且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 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 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 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 作。又工會對於其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遭駁回決定者,如有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核其訴訟類型應採取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始足達到訴訟目的。 (三)又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 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 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只 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又雇主依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可能同時存在 不當勞動行為及權利行使之雙重動機競合,此際,是否成立 不當勞動行為,其判斷基準應就該受懲戒處分之勞工在工會 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等集體勞 動關係的狀況、所為不利待遇之程度、時期及理由之重大性 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而雇主是否確有上述行為之事實認定 ,及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非不能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 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而予確認,且不致牴觸司法之功能及 界限,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裁決決 定適法性為終局判斷之權責,審判時即應參酌各種情狀作事 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從而,裁決決定雖是由裁決會作 成,關於上述事項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事實審法院如認有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未經當事人提出或未經裁決會調查 ,基於前揭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仍應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 (四)經查,郭芷嫣原為上訴人長榮航空之副座艙長,於108年7月 7日在系爭群組中,表示系爭言論,經上訴人長榮航空於108 年7月11日召開人評會,認定系爭言論乃屬霸凌未參與罷工 或中途結束罷工之其他員工,使其他員工心生恐懼,違反管 理辦法第7章第15條第8款、第13款、第22款及第23款等規定 ,並涉犯民用航空法及刑法相關規定,乃自108年7月12日起 予以解僱;又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長榮航空因過勞航班改善 、調整日支費等問題進行團體協商多次未果,乃於108年4月 19日啟動罷工投票等程序,並於108年6月20日下午正式宣告 罷工開始,罷工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長榮航空進行 團體協商,終於在108年7月6日就罷工議題簽訂團體協約, 同年月9日晚上12點正式結束罷工,郭芷嫣為被上訴人之理 事,知悉罷工期間上訴人長榮航空內部另有員工於「綠絲帶 園地/Green Ribbon Garden」臉書社團中發文呼籲應重視因 未參加罷工而遭到霸凌的現象,乃在系爭群組中,表示系爭 言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揆 諸上開之說明,本件上訴人長榮航空可能同時存在不當勞動 行為及權利行使之雙重動機競合,是以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勞 動行為之判斷,應就郭芷嫣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 、上訴人長榮航空平時對工會的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的狀況 、所為解僱之不利待遇之時期及理由之重大性等因素予以查 明並加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據此續論以本件應就上訴人長榮 航空是否存在不當勞動行為動機之必要,惟原裁決決定所指 上訴人長榮航空無不當勞動行為動機之事實基礎,主要在於 :郭芷嫣系爭言論與上訴人長榮航空所營航空事業之飛航安 全相關,經轉傳成為「公開訊息」後,短期內引起大眾及主 管機關之高度關切,形成上訴人長榮航空經營上重大困擾, 是為維護公司商譽及飛安形象,援引內部管理辦法,召開人 評會解僱郭芷嫣,徵諸上訴人長榮航空過去就員工相關飛安 言論之處置,本次解僱無失於平等原則,即使該解僱與該次 罷工具有高度時間上的密接性,客觀上難謂對郭芷嫣擔任工 會幹部、積極參與罷工或工會活動有針對性,是應無不當勞 動行為動機等節,核此,實無從認原裁決決定已就上訴人長 榮航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認知此主觀要件為評價,且亦 有判斷所應據之事實未臻翔實之瑕疵;且本件上訴人長榮航 空於罷工甫結束,即就罷工成敗指標人物,以系爭言論經公 開而影響飛安及商譽為由予以解僱,若謂其對該解僱,勢必 因與罷工時間之高度密接,以及被解僱對象於罷工活動中之 重要性等各項因素,產生連結,客觀上可被解讀為具針對性 之不利益待遇乙節,全然無所認識,是否與前述上訴人長榮 航空長期與被上訴人抗爭對立之經驗相容,有進一步調查之 必要;上訴人勞動部未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21份空服員自述 書,即否認上訴人長榮航空此舉影響所屬員工透過被上訴人 行使團結權之可能,進而認定上訴人長榮航空就解僱此舉, 該當不利益待遇此等不當勞動行為型態毫無認識,實有進一 步斟酌之餘地等語,固至關重要,亟待究明。然查,原審係 事實審法院,原判決所指之上開待查相關事證,基於前揭行 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原審應自為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 以形成心證,原判決未依此而為,而逕將原裁決決定撤銷, 由裁決會再予查證,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 上開事證仍待原審調查審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原審於本件發回後應行使闡明權, 使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得有正確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機會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04

TPAA-110-上-460-2024110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相 對 人 陳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員工即相對人違反兩造間所締結訓練及 服務合約書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兩造所締結訓 練及服務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49號卷第23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相對人本件 勞務提供地即聲請人之設立地址亦位於桃園市,則前揭關於 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並無顯不合 理、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致相對人難以主張權利而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本件勞動事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4

SLDV-113-勞專調-79-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