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照機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朱玉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市私立永馨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李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 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尚未繳納 。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全部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 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 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7

TCDV-114-救-35-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9號 原 告 許世宗 被 告 佳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幫幫忙居家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3,969元(含 延長工時工資1,285,518元、特休未休工資8,218元、資遣費 32,42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11,116元、勞退自提之報稅損 失26,689元、精神慰撫金及名譽損害賠償10萬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勞 退自提之報稅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名譽損害賠償外,應暫免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7,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31元(計算式:16,246元 ×2/3=10,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02元(計算式:17,533元-10,831元=6,7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被告並應提出其長照 機構設立登記證照暨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7

TCDV-113-勞補-889-202503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枋 相 對 人 張○○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名下 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由聲請人女兒張宜柔及 長照機構照服員照顧,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迄今 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6,925元。現張宜柔將於114年2月開始 工廠實習工作,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 經鑑定為重度身障,無法行走及自己行動,聲請人評估後, 認為請長照機構增加照顧時數,在有政府補助情況下,每月 尚需支付約25,000元,若是申請看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約 30,000元,因相對人已無足夠之現金或存款支付相關照護費 用,聲請人日後難以獨自應付相對人之相關開銷,故聲請人 擬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售得金額將作 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安養照顧、醫療費用等支出來源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英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長照支付費用計算表暨相 關單據、張宜柔實習合約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相對 人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僅餘附表所示之2筆土 地,聲請人預估相對人每月所需照顧費用高達數萬元,考量 附表編號1土地之面積為3220.35平方公尺,且權利範圍為1/ 1便於處分,參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此 筆土地現值為933,902元,出售此筆土地尚應足以支付相對 人之照護費用,且經本院詢以聲請人一次聲請處分附表所示 2筆不動產之必要性,聲請人僅陳:兩筆土地均屬於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近幾年附近農地均荒廢雜草叢生,不確定 是否容易處分,若有兩種選擇應較易出售至少一筆土地,以 解決不可預期的燃眉之急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 對人僅以不確定是否容易處分土地為由,並未具體說明有何 一併處分二筆土地之必要性,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已足 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故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 ,聲請人聲請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 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 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 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025-03-27

PCDV-114-監宣-18-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素枝 訴訟代理人 林士彭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2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6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廣場出口處起駛正進入左營新路北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左營新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左營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左肩旋轉肌全層斷裂及假牙與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5,12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㈢就醫交通費用445元、㈣看護費用317,468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26,037元,但僅請求1,783,4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及原告各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486700號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19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起駛前未禮 讓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但原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未受過適當訓練即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如本件原告依法參加機車駕照考試,取得合格之駕 駛執照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駛,通常相較於單純仰賴 經驗與直覺的駕駛技術,更具備適當的反應能力,且能快速 理解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含義,而爭取反應時間,原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因不諳駕駛技術 而無法對於本件情境適當反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認其 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 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從而,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以被 告負70%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405,12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份 、日月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17張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 21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05,125元 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用品收據7張為證( 見附民卷27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999元之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4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4張為證 (見附民卷2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45元之就醫交通費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317,468元部分: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24日左營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行動不便,宜專人長期照護等語(見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生活長期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 高雄市私立慈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及未 來家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左楠居家長照機構收據3份為證 (見附民卷2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 317,468元之相關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後已需要專人長期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自無法再 行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更可認為原告於受 傷後別無選擇,僅得將店面頂讓他人。復審酌原告所請求30 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平均日薪僅以1,000元計算 ,尚低於基本工資,並無不合理,應予准許。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經 營攤販,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被告為國小肄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 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3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405,125元、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就醫交通費445元、 看護費用317,468元、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30,000元,合計1,256,037元(計算式:40 5,125+2,999+445+317,468+300,000+230,000=1,256,037) 。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有過失30%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79 ,226元(計算式:1,256,037×70%=879,225.9,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 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050-202503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蘭忠 陳蘭國 相 對 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蘭忠、陳蘭國(下稱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702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母陳劉金蘭擔任其監護人 ,及指定陳蘭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陳劉 金蘭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另行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弟媳吳翠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在私立長照機構接受 長期照護,已積欠照護費用,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許可辦理抵押借款 ,然因聲請人信用瑕疵無法申貸,為相對人之利益,須處分 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用以支付前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長照中心催繳費用6萬0885元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7頁)、戶籍謄本(同卷第29~31頁)、親屬系統 表(同卷第32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6~ 3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同卷第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7~49頁)、107年度監 宣第702號、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本院卷第50~51頁) ,可認為真。 (二)綜上,相對人既已積欠照護費用而遭催繳,處分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價金支付照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 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1500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1.00平方公尺) 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忠勇路12之14號)(總面積:112.10平方公尺) 1

2025-03-27

TCDV-114-監宣-179-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郭寶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寶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 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 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下稱調卷 )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於三合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發 公司)任職,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29-3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 第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更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05-210 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前卷第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前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頁)、三合發公司陳報狀(前卷第139-141頁 )、薪資表(前卷第47-51、219-221頁、更卷第84-87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9-7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 第249-256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三合發公 司113年每月收入26,38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69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 ,前卷第17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223-22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69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次子蔡○志,原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209 元(前卷第17-25頁),嗣改稱每月支出17,303元(更卷第2 73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蔡○鐘共同育有次子蔡○志(78年5月生,未 婚),而蔡○鐘業於102年12月6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及 戶役政資料(前卷第27頁,更卷第29頁)可佐。   ⒉又蔡○志自105年11月23日起於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洲加油站)任職,惟110年7月31日因下大雨自撞, 致第四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受損下肢癱瘓,需使用背架 固定保護併輪椅輔助活動,屬重度身心障礙者,112年8月 18日自甲洲加油站退保,112年5月起安置於社團法人高雄 市肢體障礙協會所屬高雄市私立冠御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冠御機構),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共支出21,017元(平 均每月1,168元),領取之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三,支出 醫療費用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醫療器材費數額如附表 四編號4至5,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購入高蛋白營養品及 尿布、濕紙巾費用如附表四編號6至9等情,此有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5-9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3-55頁)、身障證明(前 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7-11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14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前卷第147-1 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91頁) 、甲洲加油站函(更卷第61-67頁)、存簿(前卷第195-2 15頁、更卷第111-122、231-24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47-150、173、177頁)、住院病歷摘要(更卷第151-1 53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55-172、174-175、178- 183頁)、冠御機構收據(更卷第99-110、211-229頁)、 高蛋白營養品收據(更卷第125至126頁)、尿布送貨單( 前卷第231頁、更卷第127-139頁)、計程車費用收據(更 卷第141-145頁)、濕紙巾支出證明(更卷第184-188頁) 、醫療器材收據(更卷第190-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前卷第249-252頁)、聲請人113年9月20日補 正狀(更卷第77-81頁)附卷可考。   ⒉惟蔡承○受傷後領取之甲洲加油站薪資、保險給付、勞保傷 病給付至少約3,613,989元(未含110年8月至11月不明之 甲洲加油站薪資數額),逾其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等各項 費用支出812,724元甚鉅。而聲請人固稱蔡○志於110年8月 3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日支出看護費4,000元,共計248萬 元(更卷第79頁)云云,然就「看護者」先稱由伊及家人 協助(前卷第153頁);又稱由24小時看護長期看護(更 卷第79頁);再改稱係請家人離職,補貼工資方式協助照 護(更卷第203頁);嗣到院另稱由臨時工看護,不知姓 名,亦有請長子離職來看護云云(更卷第301-305頁), 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又未提出任何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況聲請人就其入不敷出時,關於生活費、扶養費款項籌措 來源,尚稱有時以蔡○志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負擔(更卷第3 04頁),此亦與其所稱醫療保險金已用罄,須由其負擔扶 養費之情相悖。再者,蔡○志領取之身障補助,自112年4 月起,即有數月未提領或提領少額之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僅26,385元,毋庸動用蔡承志之身障補助,即能 負擔所陳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共31,993元(14690+17303) ,顯見其應有其他款項作為其負擔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之來 源。   ⒋是蔡○志領取之各類收入扣除支出後,至少尚有餘額約2,80 1,265元,縱扣除110年8月3日至112年4月30日看護費支出 (以現今全日看護費用通常落於每日2,200元左右計算, 約1,364,000元),亦有餘額1,437,265元,堪認蔡○志尚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蔡○志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690元後,尚餘11,6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8,7 32元(前卷第173頁、調卷第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須21年(計算式:2,978,732÷11,695÷12≒21)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 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88,000元 111年度 303,000元 112年度 316,800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3月7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4,331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8月19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2月23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27,433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1年5月20日至12月9日領取配息共41,810元,112年共領取30,382元,113年1月至2月共領取5,498元。 ③111年6月14日領取滿期金669,53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三合發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 每月收入24,227元 112年 每月25,357元 113年 每月收入26,385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身障補助 111年2月 10,130元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2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7月至12月 1,75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甲洲加油站薪資收入 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 244,690元 110年8月至11月給付之薪資數額不明 112年1月至5月 100,603元 112年8月17日 250,000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110年8月16日至12月17日 323,009元 111年 2,345,625元 112年8月15日 862元 6 勞保傷病給付 110年11月至12月 52,080元 111年 175,520元 112年 121,600元 編號4至6合計 3,613,989元 附表四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8月3日至9月10日 165,686元 110年9月16日至11月11日 1,075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5日 420元 111年2月6日至4月15日 102,476元 113年1月至3月 450元 2 新高鳳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9月10日至10月8日 563元 111年3月2日 570元 3 惠德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10月8日至11月14日 13,818元 111年1月5日至2月25日 13,644元 113年9月16日 1,350元 4 輪椅費 111年5月12日 39,800元 112年4月12日 40,000元 112年9月14日 36,800元 5 氣墊床及移位板 113年7月1日 15,600元 6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 110年8月至11月16日 29,000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4月15日 100,800元 7 高蛋白營養品費用 110年8月至12月 29,850元 111年 71,640元 8 尿布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2月 25,000元 111年 39,600元 112年 39,6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9,700元 9 濕紙巾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11年8月1日 5,094元 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 5,094元 112年8月2日至113年月1日 5,094元 合 計 812,724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38-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栩沛即劉盈秀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栩沛即劉盈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栩沛即劉盈秀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60,30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860,30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1月7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全恩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7月 至113年1月、113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563,67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6,368元,而其名下 僅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3,073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3,91 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162元,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187,209元、677,72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56,47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 月2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台壽字第1130056896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 65076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 三法字第0384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56 ,3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其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僅0元、97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 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母親扶養費應以9,624元度(計算式:19,248÷2=9,624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8,000元,已高 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 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 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6,3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9,624元 後餘27,4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60,30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31,153元後,債務餘額為2,829,14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6

CTDV-113-消債更-170-202503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48號 債 權 人 莊鎂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高雲飛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區長照機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 文件資料。 ㈡確認債權人為何?債務人係與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區長照機 構簽訂委任契約而非與債權人簽訂委任契約。 ㈢補正雙方簽訂管理委任契約書影本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48-202503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3號 債 權 人 向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博愛綜合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債 務 人 陳姿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2523-20250325-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