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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劉育瑋提供 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蝦 皮會員帳號後,於蝦皮公司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 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 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 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 罪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呂錦錡施以詐術,使呂錦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呂錦 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提供予任何人,我 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隨身側背包裡面,這是我平時出門及 上下班都會背的,後來我突然想到我有本案門號SIM卡這東 西,但是我找包包時,本案門號SIM卡已經都不見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款於蝦 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3 23卷第143至154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 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 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 、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 會員帳號註冊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 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 失、停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23卷第93、119至141、 247至257、275至281、317至351、437至439頁)。是被告申 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 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 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 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 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 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 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 控該門號之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 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 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 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 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 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 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 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 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 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 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遭 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使用於詐欺告 訴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 失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上各節,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 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本案門 號於申辦後,即遭作為詐欺工具(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 會員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 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 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 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 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 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 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9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及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 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13 萬元;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 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 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 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兼衡其前因詐欺取財、洗錢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0000000000 fa6pvsezts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tu863jq4pk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呂錦錡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3

MLDM-113-易-758-20241223-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害人雖有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得利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 得利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 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 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 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完畢,有臺中 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 第60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需扶養妻 子與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名 下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振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 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 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使用網際 網路登入APPLE網路商店之會員帳號後,成立如附表所示之 訂單以向不知情之APPL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次再於同日17 時5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宗翰佯稱係其友人,欲給予商店 免費購物金,請楊宗翰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真實號 碼詳卷)及後續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楊宗翰因此陷於 錯誤而提供上開資訊,使取得該等資訊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 因此取得免付該等訂單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曾提供予不詳人士登入購買APPLE網路商店商品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宗翰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帳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資訊而遭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商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訂單之明細資料各1份 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各該成立時間,斯時使用之網路IP位址係以本案門號登入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渠等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僅對於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 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 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 會)。另請審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供參,是倘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名稱 成立時間 訂單金額 1 MNHY3GN6B3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新臺幣570元 2 MNHY3GN6SV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同上 3 MNHY3GN6WD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4 MNHY3GN7G7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5 MNHY3GN7XX 111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 同上

2024-12-20

TYDM-113-審易-2801-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宏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姚宏偉提供 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蝦 皮會員帳號後,於蝦皮公司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 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 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 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 罪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呂錦錡施以詐術,使呂錦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呂錦 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姚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提供予任何人,我 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錢包裡面,再放到褲子口袋內,那時 我帶小孩逛夜市,回家時發現整個錢包連同本案門號SIM卡 都不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款於蝦 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3 23卷第143至154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 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 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 、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 會員帳號註冊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 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 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苗栗縣 ○○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 分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23卷第105、119至141、247 至257、353至419、437至439、449至453、481至486頁)。 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 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本案門號是否為其申辦乙節,先 於偵訊辯稱:本案門號不是我去申辦的等語(見偵3323卷第 467至4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 的,要用來玩遊戲註冊會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 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 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 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 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 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 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 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 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 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 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 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 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 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遺失本 案門號SIM卡後,隨即遭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註冊蝦皮會 員帳號,並使用於詐欺告訴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 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 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辯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失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 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 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 常使用狀態,足認本案門號於申辦後,即遭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會員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使用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 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 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 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 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 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隨 意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 ,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 門號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 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 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帳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0000000000 4arj67xw63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yphmzdcy2p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呂錦錡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MLDM-113-易-758-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炳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炳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炳輝明知個人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通 訊工具,亦得預見由不相熟之人取得其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他人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日18時50分許向樂購 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 「bape27279」,並使用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通過認證 後,再向該公司申請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5個虛擬帳 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假冒「泡泡清 潔劑」賣家,以暱稱「楊主任」之人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 :之前購買的泡泡清潔劑,在網路上重複下訂12組,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取消訂購等語,致蔡瑞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內。嗣蔡瑞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3頁),而被告簡炳輝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的證件、電話等個人資料沒有供他 人使用,但我遺失過證件很多次等語。經查: (一)樂購蝦皮公司會員帳號「bape27279」係以本案門號接收 簡訊驗證碼通過會員註冊之認證,且該帳號下申設有如附 表「匯入帳號」欄所示5個虛擬帳號乙節,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會 員帳號「bape27279」申設資料、虛擬帳號資訊及買賣家 銀行帳戶資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7頁)。又告訴人 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匯入帳號內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9 -35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201頁)、上開5個虛擬帳 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門號申請書(本院卷第47-49頁)上「申請人正楷簽 名」欄被告姓名「簡炳輝」之手寫簽名字跡,核與被告前 經緝獲時於警詢筆錄之簽名(偵緝卷第14頁),及其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簽名(偵緝卷第57頁)等字跡均相 似。且該份申請書上「本人已詳閱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欄 已經勾選,並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 反面照片及申請人申辦時當場拍攝之照片,而該當場拍攝 之申請人照片亦核與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被告 相片影像(偵卷第203頁)等照片之樣貌均相同。又被告 身分證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28 日均有辦理補發乙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附卷可參( 偵緝卷第63-66頁),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所持用之身 分證當係111年2月9日補發後之身分證。酌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未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緝卷第42頁) ,綜觀上情,在在顯示本案門號是被告持雙證件親自辦理 無疑。   2、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 、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 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 處理,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已停話或掛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 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 詐欺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 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 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確認本 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而持之作為註冊樂購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之用。是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之唯一可能性即是被告自願交付該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等情,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未據扣 案,且已經辦理退租(見本院卷第45頁),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59、75-77頁),其於113年11月12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匯入帳號(均為樂購蝦皮公司帳戶)  1 111年10月1日 20時2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1日 20時2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1日 20時3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1日 20時3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KLDM-113-易-75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50 號、第69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1年10年6月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同年月8日, 在新竹市巨城百貨旁之統一超商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㈡另於111年11月29日,向台灣 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位於 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公司門口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文」、「阿龍」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支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1日下 午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向蔡涵 妤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且傳送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弘(手機:0000000000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永華(手機:0000000000 )」名片予蔡涵妤,藉以取信蔡涵妤,蔡涵妤因而陷於錯誤 ,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該詐欺集團自稱「李偉」之人。㈡於112年5月14日,使 用LINE傳送訊息何宗祐佯稱:陽信銀行願意辦理信用貸款, 惟需帳戶製作收入證明云云,且傳送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弘(手機:000 0000000)」名片予何宗祐,藉以取信何宗祐,何宗祐因而 陷於錯誤,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李偉」。嗣蔡涵妤、何宗祐發現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何宗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固曾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李育錚 (下稱被告)所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7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門號詐欺胡煜宸,致胡煜宸陷於錯誤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 中之不明款項」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113年度偵緝 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57-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9日,在位於新竹 市○○路○段000號之公司門口,將其前揭門號提供給『阿龍』,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門號後,持以詐欺蔡涵妤及何宗祐,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前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 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 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 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537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135號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妤、 何宗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ㄧ第6-8頁、112年度偵字第6 9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正反面),復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蔡涵妤提供之報案資料、載有上 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蔡涵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何宗祐提供之報案資料、何宗祐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蔡涵妤、何宗祐之財團 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案件紀錄資訊(偵卷一第9-16頁、 第24-42頁、第48-50頁、第58頁正反面、第68頁、第83-94 頁反面、偵卷二第7-10頁、第28頁、第30-41頁反面)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提供 不同行動電話門號給「阿文」、「阿龍」,分別作為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蔡涵妤、何宗祐之工具,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陌 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申辦之門號 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83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二第4 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9日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9

PCDM-113-簡-4919-2024120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23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鴻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鴻基依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並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並 認證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橘子支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路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橘子支帳戶,款項再經轉入其 餘橘子支之電支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宇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虹、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彤友人陳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本案橘子 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4號卷【 下稱偵13214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 支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其餘橘子支之電支帳戶,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支帳戶 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故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 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移併辦 意旨書請求本院併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 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 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現則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本案門號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在卷(見 金訴卷第77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本案橘子支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管領或實際支配。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認證申辦本案橘子支帳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碧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26分許聯繫陳碧虹,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陳碧虹詐騙,致陳碧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匯款至本案橘子支帳戶。 111年9月5日晚間6時22分許 4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虹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14卷第9至14頁) ②陳碧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214卷第15至27頁) ③陳碧虹名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14卷第29至33頁) 2 黃宇彤 (提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黃宇彤詐騙,致黃宇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橘子支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彤友人陳秀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2號卷【下稱偵28592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8592卷第45至4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名片、黃宇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借款契約(見偵28592卷第53至59頁)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4萬元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1萬元

2024-12-03

TYDM-113-金簡-158-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榮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 詐欺、避免遭追緝,亦知悉一般人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 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取得預付卡後,於111年6 月2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陳建宇、郭寶財(後2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15 分許,假冒檢察官「高玉松」致電賴永億佯稱:如欲澄清賴永億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需交付提款卡等做為證據云云,致賴永億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i郵箱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 之i郵箱,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高玉松」、聯絡電話為本案 門號。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勢角郵局之i郵箱後, 南勢角郵局即發送包裹已寄至之簡訊至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指示陳建宇、郭寶財前往領取,陳建宇遂請不知情之許順 意於111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建宇、郭寶財前往上址南勢角郵局,由郭寶財下車至 i郵箱前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陳建宇則下車尾隨監視郭寶財,嗣郭寶財領得本案包裹後返 回上開車內,將本案包裹置放在後座上,陳建宇則交付郭寶財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建宇再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本案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嗣賴永億於111年6月28日發現帳戶內之款項 遭人提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榮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取得預付 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這次是 搞丟預付卡,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取得預付卡。而陳建宇、郭寶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24日14時15分許,假冒檢察官「高玉松」致電告訴人賴永 億佯稱:如欲澄清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需交付提款卡 等做為證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 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i郵 箱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之i郵 箱,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高玉松」、聯絡電話為本案門 號。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勢角郵局之i郵箱後 ,南勢角郵局即發送包裹已寄至之簡訊至本案門號,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陳建宇、郭寶財前往領取,陳建宇遂 請不知情之許順意於111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宇、郭寶財前往上址南勢 角郵局,由郭寶財下車至i郵箱前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本案包裹,陳建宇則下車尾隨監視郭寶財,嗣郭寶 財領得本案包裹後返回上開小客車內,將本案包裹置放在後 座上,陳建宇則交付郭寶財2,000元之報酬,陳建宇再將本 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該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告訴人 111年6月28日發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轉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億於警 詢、證人許順意於警詢、證人陳建宇於警偵訊、證人郭寶財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111年6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提出與「高玉松」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本案帳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 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 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 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 使用,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其前於107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偵緝字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5 0頁),其另因提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多次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 327、1330、1331、1332、1825號、108年度偵字第17514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緝字卷第75-84、89-91頁,偵字卷第109- 110頁),被告當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避免遭追緝,亦知悉一般人可輕易以 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本案門號係供派工老闆聯絡其使用,未將本案門 號交給不詳之人,因為手機111年間在萬華被偷走,其於111 年5、6月間有掛失云云(偵緝字卷第51頁),然其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把本案門號預付卡交給朋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 賣給誰、朋友名字我不記得,嗣又改稱,我這次是弄丟本案 門號預付卡,我有去警局報案云云(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 告前後所供已非一致,況且其本案門號並無掛失之紀錄,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可查(偵緝字卷第 67頁),則其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弄丟云云,要無可採。從 而,本案被告應已預見其任意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 人使用有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風險,卻仍提供供對方任意使 用,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具體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 本案門號預付卡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已有認識或預見,則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 變更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予告訴人和解,又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告 訴人損失,以及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洗錢等前科( 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為 素行考量),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 第45-71頁),自陳為高商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執 行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門號而獲犯罪所得,被 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財物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 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0 111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轉帳 0 111年6月27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1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13分許 2萬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6分許 2萬元(另以手續費5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 共計 31萬元(另有手續費共15元)

2024-11-29

PCDM-113-訴-903-202411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65、1685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蓮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邱建誠此時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 件二、三)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 欺集團與被告詐騙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告訴人夏明倫、賴瑩瑄、謝璦等3人之金額,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圓方投資、王子恩印文各一枚、王子恩之 署押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蓮慧」、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 、「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 之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報酬均如偵查 中所述,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徵諸被 告於偵訊中、警詢中供陳: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 以領取金額的1%計算,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13,200元,都已經領到(見113年度 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41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偵查 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偵查卷第15頁),是認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領款行為,獲有16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16,000元1%=160元);就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3,200元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陳吳若梅,令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上開告訴人陳吳若梅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夏明 倫、賴瑩瑄、謝璦因3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當時 是暱稱「蓮慧」之人要我辦10個門號提供他使用,總共給我 6,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 41頁),應認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0=600元),至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元、1,000元、 13,200元,已如前述,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 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雖為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璦因行使,並未扣案,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王子恩印文1枚 、王子恩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陳吳若梅 邱建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夏明倫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 賴瑩瑄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犯罪事實 謝璦因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王子恩印文壹枚、王子恩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 第17165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3月18日前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起向陳吳若梅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至15時28分許, 接續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吳若梅,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吳若梅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建誠又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之 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6月4日15時18分許,假冒買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夏明 倫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賣場之金流協議,始得出售商品 云云,致夏明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6時10分 許,匯款16,009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 16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向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內,提領1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 「蓮慧」發放之報酬160元。嗣因夏明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夏明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賺取1張SIM卡600元之報酬,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後,獲取共6千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吳若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113年3月18日收受之假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吳若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夏明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依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心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 3年6月4日13時4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瑩 瑄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始得出售商品云云,致賴瑩 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5時1分、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 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至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新昆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提領共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00 0元。嗣因賴瑩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提 領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之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向謝璦因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璦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1日17時 30分許,在港墘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依「萬萬」之指示前 來之邱建誠,邱建誠則交付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1日、金額:132萬元,印有 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王子恩」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謝璦因而行駛之,致生 損害於謝璦因,邱建誠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嗣謝璦因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璦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萬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圓方投資」印文、「王子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3,200元(計算式:132 萬元×1%=1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686-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65、1685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蓮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邱建誠此時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 件二、三)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 欺集團與被告詐騙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告訴人夏明倫、賴瑩瑄、謝璦等3人之金額,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圓方投資、王子恩印文各一枚、王子恩之 署押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蓮慧」、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 、「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 之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報酬均如偵查 中所述,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徵諸被 告於偵訊中、警詢中供陳: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 以領取金額的1%計算,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13,200元,都已經領到(見113年度 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41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偵查 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偵查卷第15頁),是認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領款行為,獲有16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16,000元1%=160元);就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3,200元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陳吳若梅,令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上開告訴人陳吳若梅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夏明 倫、賴瑩瑄、謝璦因3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當時 是暱稱「蓮慧」之人要我辦10個門號提供他使用,總共給我 6,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 41頁),應認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0=600元),至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元、1,000元、 13,200元,已如前述,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 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雖為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璦因行使,並未扣案,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王子恩印文1枚 、王子恩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陳吳若梅 邱建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夏明倫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 賴瑩瑄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犯罪事實 謝璦因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王子恩印文壹枚、王子恩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 第17165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3月18日前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起向陳吳若梅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至15時28分許, 接續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吳若梅,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吳若梅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建誠又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之 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6月4日15時18分許,假冒買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夏明 倫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賣場之金流協議,始得出售商品 云云,致夏明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6時10分 許,匯款16,009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 16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向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內,提領1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 「蓮慧」發放之報酬160元。嗣因夏明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夏明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賺取1張SIM卡600元之報酬,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後,獲取共6千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吳若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113年3月18日收受之假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吳若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夏明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依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心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 3年6月4日13時4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瑩 瑄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始得出售商品云云,致賴瑩 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5時1分、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 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至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新昆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提領共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00 0元。嗣因賴瑩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提 領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之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向謝璦因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璦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1日17時 30分許,在港墘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依「萬萬」之指示前 來之邱建誠,邱建誠則交付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1日、金額:132萬元,印有 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王子恩」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謝璦因而行駛之,致生 損害於謝璦因,邱建誠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嗣謝璦因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璦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萬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圓方投資」印文、「王子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3,200元(計算式:132 萬元×1%=1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628-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65、1685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蓮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邱建誠此時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 件二、三)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 欺集團與被告詐騙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告訴人夏明倫、賴瑩瑄、謝璦等3人之金額,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圓方投資、王子恩印文各一枚、王子恩之 署押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蓮慧」、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 、「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 之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報酬均如偵查 中所述,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徵諸被 告於偵訊中、警詢中供陳: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 以領取金額的1%計算,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13,200元,都已經領到(見113年度 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41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偵查 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偵查卷第15頁),是認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領款行為,獲有16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16,000元1%=160元);就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3,200元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陳吳若梅,令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上開告訴人陳吳若梅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夏明 倫、賴瑩瑄、謝璦因3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當時 是暱稱「蓮慧」之人要我辦10個門號提供他使用,總共給我 6,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 41頁),應認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0=600元),至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元、1,000元、 13,200元,已如前述,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 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雖為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璦因行使,並未扣案,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王子恩印文1枚 、王子恩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陳吳若梅 邱建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夏明倫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 賴瑩瑄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犯罪事實 謝璦因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王子恩印文壹枚、王子恩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 第17165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3月18日前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起向陳吳若梅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至15時28分許, 接續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吳若梅,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吳若梅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建誠又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之 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6月4日15時18分許,假冒買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夏明 倫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賣場之金流協議,始得出售商品 云云,致夏明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6時10分 許,匯款16,009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 16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向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內,提領1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 「蓮慧」發放之報酬160元。嗣因夏明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夏明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賺取1張SIM卡600元之報酬,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後,獲取共6千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吳若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113年3月18日收受之假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吳若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夏明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依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心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 3年6月4日13時4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瑩 瑄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始得出售商品云云,致賴瑩 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5時1分、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 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至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新昆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提領共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00 0元。嗣因賴瑩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提 領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之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向謝璦因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璦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1日17時 30分許,在港墘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依「萬萬」之指示前 來之邱建誠,邱建誠則交付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1日、金額:132萬元,印有 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王子恩」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謝璦因而行駛之,致生 損害於謝璦因,邱建誠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嗣謝璦因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璦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萬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圓方投資」印文、「王子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3,200元(計算式:132 萬元×1%=1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76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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