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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同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 興產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於其上建有建物,依民 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 購買權。詎南和興產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未通 知聲請人是否優先承買,伊已對南和興產公司及相對人另案 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下稱 另案訴訟)。本件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是於另案訴訟確定前,顯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65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南和興 產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其依民法 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 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兩造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是否 因具有基地承租人之身分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或縱有優先 承買權是否影響相對人對其等所為拆屋還地之主張及請求等 ,有所爭執。惟上開爭點如涉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本 院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是雖聲請人已提起另案訴訟,並無 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 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 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南和 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並於民國 109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蘇有昱、蔡介森、謝明中(下稱 上訴人等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分別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土地地號、 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嗣南和興產公司於 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及訴外人蘇姿菁,伊遂於 110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等人以相同條件更換出租人之方式訂 定租賃契約書,租期仍至111年1月31日止。嗣於系爭租約到 期前之110年9月14日,伊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人表明租約 到期不續租,復於111年1月26日委由律師函請上訴人等人應 於111年1月31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詎上訴人等人 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伊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其等承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謝明 中應將在12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A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 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850元;㈡上訴人蔡介森應將在124地 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上訴人蘇有昱 應將在124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前興建建物後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租金、位置詳如附表所示 ),惟南和興產公司出售該等土地時並未通知伊等優先購買 ,是被上訴人與南和興產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有 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等人。且上訴人等人現已對南和興產公 司提起具有優先購買權之訴,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 人返還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因謝金山(謝明中之父) 、蔡介森、王艷珠未經南和興產公司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有建物,故嗣後於89年8月1日與南和興產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依序承租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並陸續 續約至110年1月31日(其中王艷珠部分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 其子蘇有昱承租)。  ㈡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蘇姿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4日分割取得單獨 所有,並於同年8月17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土地地號、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再續 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各自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翌日立即將 租賃土地淨空,並拆除地上建築物交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不得藉詞推諉,...倘三日內無法完成拆除地上 建築物時,除同意拋棄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甲方逕 行拆除、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向乙方請求①損害 賠償②懲罰性違約金: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得依平均日租金 三倍計算至交還租賃土地為止之金額」(下稱系爭條款)。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月31日業已屆滿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 再續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條款,上 訴人等人應於翌日即111年2月1日將所承租之土地淨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人仍占有所承租之土地,並未將其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租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日租金3倍(詳附表所示,即等同月租金3倍)。 基此,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將所承租占有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 付依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等人雖抗辯其等為土地法第104條所示租用土地建築房 屋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其遷讓系爭土地,並給付租賃之違約金云云。而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房屋 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 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 利用價值。是於承租基地情形,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 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於 房屋經建築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固均應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945號判決先例要旨、70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前揭條文中,所謂「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 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而已。至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 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 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固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 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承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 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民 事判決意旨略同此旨)。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 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 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均受 拘束,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得依租賃契約行使其債權。  ⒊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兩造既 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面積、位置 、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惟其後均已於111年1月31日因 期滿而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本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即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人依約返還租賃物。縱上訴人等人 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最終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依前所述 ,此項優先承買權僅具相對之物權效力,亦即僅其效力優於 南和興產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然在上訴人等 人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既未具備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對世效力,自不得以 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拒絕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土地予作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等既未依約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條 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條款被上訴人本得請求 依平均日租金3倍,即可請求相當於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而 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按月租金之金額請求。因上訴人就此懲 罰性違約金金額未有爭執,又審酌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作為出租人之 被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被上訴 人僅依每月月租金數額請求違約金,未逾其依系爭條款可請 求之範圍,是審酌上訴人違約等情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以及上開違約金既本係為督促上訴人積極履約,應尊重契 約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謝明中應 將在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50元;㈡蔡介森應將在附 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蘇有昱應將在附圖C部 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上揭地上物,並為前述給付 ,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土地地號 面 積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租金(新臺幣/月) 租賃期間(與南和興產公司間) 租賃期間 (與被上訴人間) 日租金3倍 1 謝明中 124 246.4㎡  A  11,850元 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110年6月29日至111年1月31日 1,185元 2 蔡介森 124 245.7㎡  B 10,800元 同上 同上 1,080元 3 蘇有昱 124 464.4㎡  C 22,400元 同上 同上 2,240元

2025-01-15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盈杰,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2號   被   告 陳睿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因不滿陳盈杰 稍早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搭訕其女友及隨 行之女性友人,趁陳盈杰獨自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盈杰,其友人 蔡岱付(所涉傷害部分另發佈通緝)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盈杰,致陳盈杰受有前額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盈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 證人劉栩維、劉羽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1-14

KSDM-113-簡-414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聖峪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2 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2件,由原告 施作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工程,施作地點各為新北市八里區 大崁國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下稱大崁國小工程、南 崁國小工程)。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提報峻工,被告 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日進行初驗、複驗,而於112 年11月2日簽章表示「初驗缺失已改善」,原告即依契約第4 條第5款寄發工程保固書、保固本票,詎被告就大崁國小工 程應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80,525元迄未清償。  2.南崁國小工程,原告亦已提報峻工,被告已進行初驗,嗣原 告於113年2月21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複驗,被告收文後 以113年2月23日函稱原告尚有施作瑕疪,未表示何時進行複 驗,可見被告故意不複驗,視為尾款清償期屆至。且原告已 依契約第4條第6款寄發113年3月27日工程保固書、113年3月 27日保固本票,被告應即給付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 。 (二)為此,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否認 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付款期限屆至。 (二)被告並得以下列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 4元違約金債權及1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依序抵銷原告請 求之280,525元:  1.兩造共有4件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一、 二件即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第三、四件下稱 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逾期日 數均得依各契約第20條約款,以逾期工作天數、合約金額千 分之1、上限合約金額10%之方式,計算違約金,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各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4 元,共1,205,082元。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總價3,617,250元,被告不爭執尾款280,525元 未付,但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 1年8月6日,逾期66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8,789元(計算 式:3,617,250*0.001*66=238,739)。 (2)南崁國小工程總價5,100,000元,113年5月28日辦理複驗時 ,原告逕自離去,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本件尾款付款期限 未屆至。且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2 年5月17日,逾期47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9,700元(計算 式:5,100,000*0.001*47=239,700)。 (3)汐止國小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6月30 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逾期91日,被告得請求 違約金648,389元(計算式:7,125,149*0.001*91=648,389) 。 (4)青山國小工程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3月30 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被告得請求違 約金78,254元(計算式:4,890,900*0.001*16=78,254)。  2.原告另有承攬施作被告之「陸基工程」(下稱陸基工程), 依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確有就報酬總價505,050 元協議再減價100,000元,嗣因被告作業失誤而匯付505,050 元,溢付1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之。 (三)依上,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付款。並聲 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主張: (一)就上述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原因事實 及抵銷餘額,請求反訴被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金錢。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答辯:  (一)否認逾期完工,且反訴原告於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 結清工程款時未請求違約金債權,應已拋棄該權利;縱未拋 棄,亦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短期時效,其於113年6月 15日始提反訴,反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否認反 訴原告給付之陸基工程為溢付,反訴原告給付之505,050元 就是減價後之應付款。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就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汐止國小工程 、青山國小工程、陸基工程有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由原告 施作工程及被告所指之約定完工日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 本院卷一第346、347頁)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各該「承 攬工程合約」4件、陸基工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等語,被 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南崁國小工程尾款付款期限屆至, 且稱其有對原告之4件違約金(如本院卷一第346頁簡表所示) 、1件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並就抵銷餘額為反訴之請 求等語。經查,  1.大崁國小工程部分: (1)被告就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乙節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1年8月6日之事實,但否認有逾 期之情,主張約定完工日是111年5月20日,因被告提供之模 板遲於111年6月11日始運送至現場,111年6月17日第二批模 板始到場,此前無從施工;爭執日數超逾30日部分等語,並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377、427頁),惟被告辯 稱原告鋼構應先完成,才能將太陽能板組裝上去並施作蓋板 ;雖被告於111年6月將太陽能板送至現場,但原告進度不佳 ,太陽能板到場後,原告仍在修繕前期作業之鋼構,可見原 告逾期與太陽能板到場時間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6頁)。 查大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工程 量增加或因不可抗力情事,或因甲方應供給之材料供應不足 ,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致不能工作或影響完工日期,乙方 得函請甲方同意延長工完工期限,免計工作天數(本院卷一 第24頁),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於111年6月17日前後有何 合於契約第5條第3項函請被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或催送太陽 能板俾免遲誤之事實,其主張因被告事由致逾期等語,難以 採認,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66日為可取。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38,789元。  2.南崁國小工程部分: (1)有關付款期限是否屆至,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 7日之事實,但主張早於113年2月21日有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辦理驗收,此後被告無故不辦理複驗,所以原告於113 年3月28日又發函通知被告不辦理複驗之態度,視為本件清 償期屆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疪未 改善前,並無通過複驗之可能及辦理驗收實益,嗣經兩造數 度協商,始於113年5月28日協同辦理複驗,但進行到一半原 告逕自離去,迄今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此工程尾款付款期 限未屆至等語。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 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完 成時,經乙方(即原告)請求驗收後,甲方(即被告)應於 通知10日內會同辦理驗收」(本院卷一第87頁),而被告並無 舉證其於原告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21 日以LINE請求驗收,甚或113年2月21日受原告書面請求後10 日內有會同辦理驗收或回應將於何時辦理驗收之事實(本院 卷一第389、391、15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約辦理驗收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阻止複驗事實之發生,洵屬 有據,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複驗完成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尾款510,000元,應認有理由。 (2)有關違約金抵銷抗辯,被告辯稱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 ,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17日,期間原告有放樣錯誤等施工 問題,致逾期47日,但同意再減計原告主張之學校活動不能 施工4日,以及因新增3根柱子所需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429 頁),並稱施作順序為被告先出設計圖,原告到現場放樣, 以確認有無問題,再按放樣後圖面開始備料、加工、到現場 組裝鋼構;因原告放樣定位錯誤,致有10組模組無法鋪設, 但仍告知被告可按放樣圖施工,導致後來要新增3根柱子等 語(本院卷一第429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自己並無放樣 責任,是被告設計錯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222頁)。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2條約定該案採統包 責任施工,包括放樣(其他內容略,本院卷一第80頁),堪 認被告辯稱放樣錯誤致遲延工期可歸責原告等情可取,原告 主張不可採。此外,原告就有何合於南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 條第3項延長工期之事由(本院卷一第82頁),並無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之逾期日數可採。 (3)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214,200元(計算式:5,100,000 *0.001*(47-4-1)日=214,200元)。  3.汐止國小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汐止國小要求暑假才可以進場施工,經扣除暑假前 不能施工日數65天,應僅逾其2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 4頁),惟被告辯稱,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 11年6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本應計為逾期 91日,違約金為648,389元,因汐止國小有表示暑假才可進 行吊掛作業,參據青山國小工程片數1,000片經過25日完成 ,對照汐止國小工程片數1,524片之比例,計算合理工期為3 9日,自111年7月1日起算,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111年8 月16日至111年10月16日逾期日數改以52日計算違約金等語 。查被告陳稱上情係因鋼構蓋板施作流程依序為放樣、繪圖 、確認圖說、植筋、備料(鋼構材料:柱、樑、C鋼)、材 料送熱浸鍍鋅、鋼構材料送現場、現場吊掛安裝(柱、樑、 C鋼)、模組板(完工)等九階段,汐止國小僅告知111年7 月1日後始可進行第八階之吊掛作業,可知原告並非不能進 行第一至七階作業,而原告於111年7月5日還在LINE上回報 放樣植筋作業,可見其進度只到第四階植筋,不到第八階吊 掛,汐止國小暑假施工之要求與原告逾期無涉等語,已提出 原告LINE對話截圖、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觀 諸該截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5日報告植筋之行為。另新 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函復本院,曾口頭告知廠商等111年7月 1日後才可以進行吊掛等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審諸 被告已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及反訴補充理由三狀,改自 111年7月1日計算吊掛及蓋模組板之工期39日(本院卷第281 頁),且被告計算方式參據原告另案工期及本件施作比例, 認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嗣原告就被告上揭計算方式 答辯內容即未再提出反對意見,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52日 為可取。 (2)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370,508元(計算式:7,125,149 元*0.001*52=370,50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無據。  4.青山國小工程,被告辯稱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 11年3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違 約金為78,25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不爭執有逾 期16日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3頁),堪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 為78,254元。  5.原告另主張被告上揭違約金債權未於已結案件給付尾款時抵 銷,有拋棄權利之意思,不能再行使,且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一年時效,始為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 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拋棄違約金債權,並辯稱違約金債權所 由之第20條約款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甲方 亦得請求賠償」,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之預 定,適用民法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 。查原告就被告有何拋棄違約金債權意思表示之事實並無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不行使之行為即有拋棄權利之意思 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取。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 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違約金債權 ,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 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 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 意旨可參。準此,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定作人債權之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 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而生,應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拘 束,適用1年短期時效等語,並不可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6.陸基工程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兩造均不爭執有減價驗 收之情(本院卷二第219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111年1月19 日工程請款單記載之數量481、單價1,000元、總價(含稅)5 05,050元,係減價前之金額(本院卷第357頁),惟原告主張 該金額已減收10萬元等語。本院經參照兩造113年3月7日協 商譯文第2頁提及10萬元之數(本院卷一第365頁),且譯文內 提及200、1KW,對照原告另案報價資料是蓋板每千瓦(未稅 )700元(本院卷一第234、253頁),認上揭「200」、「1K W」係指每千瓦即1KW減200元後,價金差約10萬元之意思, 而與上揭111年1月19日工程請款單單價再減200元後之減幅1 01,010元相當(計算式:200*481*1.05=101,010元),加以 請款單製作日期為111年1月間,距兩造協議日期113年3月7 日有二年之久,衡情應認原告甫製作505,050元請款單時, 尚未進行減價協商,該金額應係減價之報價,其主張被告所 付金錢係協商後已扣減10萬元之結果,較不合理,難認可取 。是被告溢付10萬元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受領該金錢, 並無契約之法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利益100,000元,為有理由。 (四)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0,525元(計算式:大崁國小 工程280,525+南崁國小工程510,000=790,525)。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1,001,751元(計算式:大崁國小工程238,789+南 崁國小工程214,200+汐止國小工程370,508+青山國小工程78 ,254+陸基100,000=1,001,751),被告將之與原告債權為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尚有債權餘額 211,226元,並以反訴請求給付,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數額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其求命 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11,226元,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3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 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07

TPDV-113-建-122-20250107-2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沛淇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陳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69,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 告乃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鄰近之面積形狀相同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 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231、241至24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969,69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169至187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9,969,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736元,業經原 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高雄市大寮區赤崁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2260地號 1,550 8,918 1/3 4,607,633 2 2260-1地號 170 10,000 566,667 3 2261地號 1,751 8,143 4,752,798 4 2261-1地號 337 10,000 1,123,333 5 2262地號 1,664 7,905 4,384,640 6 2263地號 1,298 7,170 3,102,220 7 2263-4地號 412 8,100 1,112,400 8 2267-2地號 83 10,000 276,667 9 2268-2地號 13 10,000 43,333 合計 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9,969,691

2024-12-18

KSDV-113-審重訴-193-2024121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關 係 人 丙○○○ 劉張簡O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五、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二 姊,乙○○○因遭遇重大車禍,腦部手術後受後遺症影響,喪 失勞動能力,生活需予以部分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2.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鑑定 人即慈惠醫院精神科塗崑喻醫師就乙○○○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經心理衡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及精神狀態學檢查,乙○○○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顯 示其記憶、語言及建構力皆明顯下降,然語言理解行為能力 則尚保存,另臨床失智量表施測則顯示乙○○○在解決問題能 力方面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存在中度障礙,測驗結果與家屬 所述乙○○○在個人衛生、家務執行及人際關係等缺損相符合 ,綜合上述,乙○○○目前因腦傷致認知等腦功能存在受損, 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顯不足,建議施以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 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等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   (1)聲請人為乙○○○之二姊、關係人張簡貴玉為乙○○○之大姊,關 係人丙○○○則為乙○○○之兄,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聲請人、關係人均為乙○○○之 至親,堪以認定。   (2)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由何人擔任乙○○○之輔助人,以及是否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乙○○○ 之最佳利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程 序監理人訪視乙○○○及其母親甲○○○○,並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戊○○○○、丙○○○會談,乙○○○對於程序監理人詢問之相關問題 ,均能理解,也能回答,因為聲請人長期協助照顧乙○○○, 乙○○○相當信賴聲請人,故倘若乙○○○受輔助宣告,若有財產 問題需要處理,乙○○○陳述希望應由聲請人來處理,又長期 與乙○○○同住、一起生活,偕同照顧乙○○○之母親甲○○○○亦表 示應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審酌聲請人長期協助乙○○○財 產管理及照顧乙○○○生活相關事宜,甲○○○○及乙○○○均相當信 賴聲請人,聲請人亦無不適宜擔任乙○○○輔助人之情事,乙○ ○○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協助其處理財產等相 關事務,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程序監理人建議選定聲請 人為張簡國基之輔助人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59至252頁)在卷可稽。嗣乙○○○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0日調查期日詢問希望由誰協助處理法律上或經濟上之 事務,乙○○○亦明確表示並以手指在場之聲請人,是綜合程 序監理人之建議及考量乙○○○之意願,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乙○○○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考量乙○○○之既有財產大部分為存款,為釐清乙○○○ 之財產狀況以利法院實施監督,亦能保護乙○○○之權益,並 降低親屬間紛爭,認由聲請人及張簡國寶會同參與出具財產 清冊應屬必要,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丙○○○亦均同意 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佐,是經本院審酌由 雙方會同參與出具財產清冊,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 果,進而降低彼此之紛爭,亦有利於釐清乙○○○之財產狀況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李淑 妃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訪談乙○○○、 聲請人及關係人數次,並經資料統整、分析、追蹤確認後製 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協助聲請人與關係人溝通協調,且於 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5,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 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6

KSYV-113-輔宣-5-20241216-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燕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23 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林昆瑋固於警詢供述渠向被告繳交 利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並非林昆瑋之僱用人, 林昆瑋實係被告之靠行司機等節,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林昆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收取之運費,實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因本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沒收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4頁、第163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 、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 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自然人難以自己之名義營運汽車運輸業 ,因此產生「靠行」制度。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汽 車運輸業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汽車運輸業名義營運,靠 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 靠行公司,但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 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藉此營運獲利,並需負擔車輛相關 稅費及支出,自負盈虧,再按月交付約定之靠行費予靠行公 司,是靠行司機純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諸被 告提出之108年和榮興交通應收帳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 頁、「車號:000-0000」,被告確將運費全額扣除曳引車貸 款、保險費、靠行費、停車費、ETC、油資、保養費等費用 後,將餘額全部給付林昆瑋,應堪認林昆瑋係被告之「靠行 司機」,被告非林昆瑋之僱用人無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確定在案。 五、綜上所述,林昆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收取之運費, 扣除依「靠行」契約須繳交之費用後,餘額既由林昆瑋收受 ,被告純因「靠行」契約而收受費用,堪認確未因本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無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事項違法或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 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復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所得既然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27

CYDM-113-簡上-99-202411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上列1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丁目Bldg.16-18F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宗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文煌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居台南市○區○○○街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志豪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崑茂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王金珍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德忠 住○○○○○○道00號中環廣場6505室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瑞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巿左營區安吉街1巷23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 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1室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前列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居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89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希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一人 訟代理人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楊勝浩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2024-11-21

KSDV-113-重訴-66-20241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41,386,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34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3年9月18 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卷可 參,上揭裁定未據上訴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乃於113年10 月7日命上訴人應於收送本院通知後5日內補正,而本院所為 通知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1、7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重上-115-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明和 陳雪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黃宇婕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被 告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08-重訴-298-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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