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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 宣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至109年9月7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孫維君(另經本院通緝中)、潘秉倫(另經本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319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9年5 月間發起,並有李聖智(另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為手段、名為「菲利浦菸酒行」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孫維君向真 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李柏毅」之男子取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後,放置在據點即孫維君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處 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散布販 賣毒品訊息及聯絡交易對象之工具,分工方式為「李柏毅」提供 毒品,孫維君、潘秉倫、甲○○、李聖智其中一人同時擔任掌機( 接洽交易對象議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司機(送貨 予交易對象),或一人擔任掌機、另一人擔任司機,交易完成後 ,擔任司機之人即可獲得每包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 算、每包毒品咖啡包以200元計算之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 李柏毅」;謀議既定,甲○○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與潘秉倫、少年高○汝(00年0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柏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2之販賣毒品行為,另與附表二之交 易對象議妥交易數量、金額後,因交易對象不欲購買而未遂。嗣 經警於109年11月24日、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卷【下稱 少連偵487卷】第9至83、327至34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36號卷一第387至391頁,本院訴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 孫維君、潘秉倫、李聖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一第461至476、483至485頁,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88號卷第405至425頁,109年度偵字第486號卷第1 87至194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 5日刑鑑字第1098032772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 號卷二第367至369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之證人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影像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主持或指揮),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販毒)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並 分工從事販毒等數個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 賣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情。且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 品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須割裂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從一重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自本案販毒集團據點扣得之粉紅色 粉末及黑色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前者含有四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後者則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粉紅色粉末與黑色咖啡包與被告有關,尚難遽認被告所販售 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與潘秉倫、「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2、6;與少年高○ 汝、「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 14、15;與「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7、20 至22、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3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高○汝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 、14、15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自白,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14、15各罪先加後減 ,並就附表二各罪之2種減輕事由遞減之。   ⒋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販售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破壞嚴重,被告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對多數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縱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金額非多, 然其各次行為對於毒品在社會之擴散程度可謂嚴重,儼然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是以此情狀,認被告各依上 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 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據被告智識能力,當知悉 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竟貪圖販 賣毒品之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參與販毒 集團方式,多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更與少年共同犯 之,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 數量、獲利金額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期間長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09年10月間涉犯2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侵 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所為販賣行為,係以實際交貨者得以販賣毒品 種類、數量計算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毒品提供者「李柏 毅」,認定如前,本案共同正犯各成員之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予以沒收,故被告就附表一各 次販賣行為既遂部分,以1包愷他命獲利300元、1包毒品咖 啡包獲利20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22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記載之金額,獲有所得者,均依法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沒收 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前揭認定之本 案販毒集團分工方式,係由司機各自依據交易對象所需愷他 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交付之,且此扣案物之扣案時間與被告 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已逾1個月,則本案販毒集團據點 查扣之與被告曾販售相同之黃色粉末、及含有愷他命之咖啡 色粉末是否為被告本案販售行為所剩餘,已有疑義,且卷內 資料亦無法認定該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之黃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色粉末與 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24之手機,為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販毒門號所搭載之手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意旨,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與被告及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 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掌機 交貨 毒品種類 及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1 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7 15:11:18 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賣場旁巷子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編號N-6譯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五【下稱少連偵489卷五】第12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93至110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159至164頁,具結第16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 4 潘秉倫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7 23:40:35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四【下稱少連偵489卷四】第141至146頁)。 ⑵編號J-7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109至110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具結第1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3 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2:13:13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225至227頁)。 ⑴編號K-1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19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4 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8:53:57 桃園市○○區○○街00號(桂冠商旅停車場前)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5至49頁)。 ⑵編號A-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67至6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至25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99至103頁,具結第1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5 9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20:04:47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義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17至420頁)。 ⑵編號H-5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1至38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6 11 潘秉倫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9 12:14:46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街口杏一藥局前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5至308頁)。 ⑵編號G-8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1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7 1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9 18:19:5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9至312頁)。 ⑵編號G-9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8 1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02:40:53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1,800元 1,800元 3,000元 9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159至162頁)。 ⑵編號B-3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9 1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17:39:0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13至316頁)。 ⑵編號G-10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2至27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0 1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1 02:40:58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000元 3,000元 1,800元 9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163至166頁)。 ⑵編號B-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36至13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1 1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2 01:10:35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樓頂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000元 3,000元 1,800元 900元 ⑴編號B-10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40至14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2 2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00:33:31 桃園市○○區○○○街00○0號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259至260頁)。 ⑵編號C-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79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3 2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13:34:22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79至182頁)。 ⑵編號F-4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1至14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4 2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16:06:18 桂冠商旅停車場前(桃園市○○區○○街00號)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0元 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51至53頁)。 ⑵編號A-5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6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至25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99至103頁,具結第1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5 2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4 15:34:57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229至233頁)。 ⑵編號K-2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19)。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6 2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8 21:1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巨蛋7-11便利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21至439頁) ⑵編號H-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7 3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4 16:28:09 桃園市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1,000元 ⑴編號I-5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50至5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至22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77至78頁、第79至84頁,具結第8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8 40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3:45:16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315至321頁)。 ⑵編號L-3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89至290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65至28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77至385頁,具結第38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9 41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7:46:26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編號D-1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3至404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0 4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5 03:27:57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1至45頁)。 ⑵編號E-2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5至26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1 5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6 22:46:01 桃園市○○區○○路000號(巨蛋7-11便利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500元 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41至447頁)。 ⑵編號H-7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1至3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2 6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5 06:0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323至331頁)。 ⑵編號L-4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90至29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65至28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77至385頁,具結第38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附表二:(未遂)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證據 主文 掌機 司機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金額 (新台幣) 1 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8:10:22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1至304頁)。 ⑵編號G-7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0至271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 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6:41:10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博愛路(全家便利商店)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125至129頁)。 ⑵編號J-3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10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具結第1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3 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15:54:43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31至434頁)。 ⑵編號D-6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396至39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4 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23:45:23 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7-11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⑴編號C-8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82至2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5 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2 22:10:39 桃園市○○區○○○街00號(家)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編號C-9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6 6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4 15:03:59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35至438頁)。 ⑵編號D-7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397至39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7 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5 15:12:22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83至185頁)。 ⑴編號F-5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2至14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8 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8 15:00:56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上城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M-7譯文(少連偵489卷五第47至49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3至2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83至89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9 9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9 16:29:08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87至188頁)。 ⑵編號F-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0 10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3 13:17:56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編號D-12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1至40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1 1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5 23:12:32 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樓頂(基地台)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K-7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22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2 1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6 07:15:10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⑴編號K-5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2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3 13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5:21:44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D-13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2至40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4 14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7:24:18 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易社區)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E-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9至30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5 16 甲○○ 高○汝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5 21:14:59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上城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M-8譯文(少連偵489卷五第49至52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3至2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83至89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扣得處所 所有人 1 咖啡包包裝袋8包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 孫維君 2 夾鏈袋1包 3 塑膠盤16個 4 鐵盤1個 5 咖啡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101.09公克)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60公克、驗前淨重95.98公克、驗餘92.59公克) 6 黃色粉末2包 (含袋毛重82.77公克、101.09公克)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82.68公克、100.08公克,驗前淨重81.71公克、98.14公克,驗餘80.71公克、97.42公克) 7 黑色咖啡包2包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驗前總淨重20.53公克)。 8 檸檬茶包2包 鑑定結果:  檢出非毒品成分。 9 粉紅色粉末1個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58.73公克、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餘12.68公克) 10 研磨攪拌機1台 11 封口夾1台 12 磅秤1台 13 K盤1個 14 刮卡1張 15 奶茶包15包 16 SAMSUNG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SAMSUNG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鑰匙1串 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孫維君 19 IPHONE手機1支、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潘秉倫住處 潘秉倫 22 愷他命毒品殘渣袋1袋 2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袋 24 IPHONE手機1支、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甲○○住處 甲○○ 25 IPHONE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5-03-31

TYDM-113-訴緝-12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杰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杰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地瓜酥壹包、洋芋片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哆啦A夢杯麵貳碗、喲皮超值組合餐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5行「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125元」,第7、8行「價值共1,000元」更正為「價值 共1,250元」;附表二編號5「喲皮超值組合餐」之數量「2 包」更正為「5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雲杰於本院具狀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雲杰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上開證明在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疾病均有按時服 藥等情,雖據被告父親劉起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惟依奇美醫院民國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被告 之病情摘要所示,可知被告平時吸菸量大,恐導致藥物血中 濃度下降,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邏輯障礙等精 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等節,堪 認被告雖有按時服藥,惟因療效不彰,致其為本案2次竊盜 行為時,仍受前開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誠屬不該,惟念其因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以致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主觀惡性尚 非重大,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坦承有拿取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之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   2次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除地瓜酥1 包、洋芋片1包、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尚未 返還告訴人張家瑜外,其餘物品均已起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父親所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來源靠身心障礙補助、家庭 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約4個半月,衡量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之地瓜酥、洋芋片各1包及附表二 之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均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則經警方追回後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劉雲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夾舖子娃娃機店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 置於機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9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8月2日21時57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置於機 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1,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家瑜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詢)據被告劉雲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紙箱及其內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乙節,經告訴人張家 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被告父親劉起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被告當兵當到中尉 的時候才患有精神疾病,導致他現在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 以他不太清楚這個行為是偷竊行為,奇美醫院的人1個月會 來我們家2次,會給被告藥,被告都有固定吃藥,我不敢讓 被告跑太遠等語,惟被告前於101年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 美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精神分裂症 ,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乙情,此有臺南地院101年 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該次鑑定距本件案發 時已逾10年之久,且被告自108年起固定至奇美醫院就診、 服藥,惟平時吸菸量大,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 邏輯障礙等精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 能力,此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病情 摘要、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病 症狀之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合法性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請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所竊之物,其中地瓜酥1包、洋芋片1包、喲皮超值組合 餐3包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地瓜酥 1包 2 洋芋片 1包 3 三合一咖啡 13盒 4 吊掛式除濕劑 6包 5 綠色塑膠球 3個 6 口罩 4包 7 刮鬍刀 1包 8 牛奶糖 1包 9 濃可可酥脆球 1包 10 多力多滋洋芋片 1包 11 暖暖包 1盒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寶可夢餅乾 4包 2 拉麵道拉麵 6包 3 農心風味麵 2包 4 哆啦A夢杯麵 4碗 5 喲皮超值組合餐 2包 6 除濕袋 2袋 7 口罩 1包 8 迷你銅鑼燒 1盒 9 明治餅乾 1個

2025-03-31

TNDM-114-簡-118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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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賢 謝文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6、2787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重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鋼筋肆批、電纜線壹捆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榮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重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 、乙兩案接續執行,呂重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呂重賢嗣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860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 0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等刑。詎 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8日10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 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 重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 至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19日9時18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重 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至 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㈣、於113年4月22日9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處 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28日17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翌(29)日10時15分許 ,與李明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將竊得之電纜線 1捆,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盛回收廠變賣,並 由呂重賢取得賣得之新臺幣(下同)1,460元。 ㈥、於113年5月29日10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 ,得手後先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與李明裕(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李明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將竊得之電 纜線載至臺南市安平區效忠街附近巷弄內棄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重賢、謝文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發、證人即告訴人黃雯欣於警詢之證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向被告呂重賢收購電纜線之李任發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21-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見警一卷第29-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EQW-02 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41 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3-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 卷第45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警二卷第47-53、57-61頁)、員 警帶被告呂重賢回威盛回收廠之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55頁) 、威盛回收廠提供之切結書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謝文榮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重賢與謝文榮2人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間,及被告謝文榮所犯上開2罪間, 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重賢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呂重賢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揭甲案、乙案 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 告呂重賢於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 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敘明「...被告呂重賢前 因贓物、毒品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年9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後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後 執行完畢出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呂重賢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 犯多起竊盜案件,後仍故意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 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呂重賢本案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有上開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33頁;本院簡字卷 第13-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呂重賢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64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呂重賢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呂重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 亦已當庭就被告呂重賢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又被 告呂重賢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呂重賢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同為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呂重賢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呂重賢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及其他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有關累 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重復評價,被告謝文榮雖有施用毒品等 前案紀錄,然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3 -33、35-4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㈡㈢各 自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呂重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收入至少1,500元,離 婚,有1已成年女兒,現與女兒同住,不需撫養其他人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謝文榮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日收入約2,500元,現在 負責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其等迄未與被害人陳俊發 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被告呂重賢亦未與告訴人黃雯欣達成和 解或調解,復未賠償陳俊發、黃雯欣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 解,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 重賢、謝文榮上開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被告謝文榮所犯 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呂 重賢、謝文榮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3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㈣㈥分別竊得之鋼筋1批、鋼筋 1批、電纜線1捆,均係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呂重賢及謝文榮 犯罪事實一㈡㈢則共同分別竊得鋼筋1批、鋼筋1批,而被告呂 重賢雖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4批,業已變賣與資源回收場 ,另被告謝文榮亦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2批,業已變賣與 資源回收場,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之供述 ,並無其他相關販賣與資源回收場之單據等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所述屬實,另被告謝文榮復供陳其並未因與被告呂重賢共 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而獲得任何好處,被告呂重 賢對此復不爭執,堪認係被告呂重賢保有上開鋼筋4批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雖 經警方在上開回收廠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黃雯欣,有前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然上開被告呂重賢竊 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變賣,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變賣 得款1,46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準此,被告呂重賢之 犯罪所得為上開鋼筋4批、電纜線1捆及變賣所得1,460元, 而被告謝文榮則無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呂重賢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簡-1070-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明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 4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王明樑如附表編號1至2判決判處:「王明 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 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 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 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 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0頁 、第22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 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一般 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 洗錢之風險中,併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 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 好的性格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 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王明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8號。 註:編號1至2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9號。

2025-03-31

KLDM-114-聲-12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元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元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華元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李麗君謊稱其有辦法仲介生基位的買賣,尋找生基位買家 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借附表一所示理由,詐 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一),共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4萬6,1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華元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李麗君謊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詐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二),共計詐得1萬6 ,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華元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安 霖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施季晴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施季晴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季嫻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要係以為告訴人尋找及仲介生基 位買家為由,先後假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於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是以投資黃金獲利為由,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之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視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雖有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迄今僅返還3,000元,而未按期給付款項,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詐欺取財 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手段相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6萬2,100元(4萬6,100元 +1萬6,000元=6萬2,100元),除已返還3,000元與告訴人外 ,已如前述,其餘款項5萬9,1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假借之理由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申請生基位憑證 112年3月13日 1萬元 2 同上 112年3月20日 1,000元 施季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3月22日 6,000元 施季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0日 1萬500元 同上 5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1日 7,600元 同上 6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2日 1,500元 同上 7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3日 1,500元 同上 8 申請憑證 112年6月1日 5,000元 同上 9 申請憑證 112年6月5日 3,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6月6日 1萬4,000元 施季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7日 2,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KSDM-114-簡-463-20250331-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上開交往期 間」更正為「於112年1月至同年A女滿16歲前間」外(亦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再者,被告於不同日期對A女 所為之性交行為,雖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害人同為甲女1人 ,然犯意各別,客觀上可依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 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偵訊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 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係於一定期間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 同一、與甲女係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 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居○○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38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月至10月間交往,為 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上開交往期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某處宿舍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5次。嗣因A女發現懷孕就診經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 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 生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2025-03-31

TNDM-114-侵簡-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柏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柏勳(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情節,屬於糾眾暴力型之妨害秩 序案件,為國內治安重大危害之原因及受刑人表達希望可以 合併,這些案件我都有和解,再審酌縮減刑期等情(本院卷 第32頁),對於受刑人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1日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19、570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9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5-03-31

HLHM-114-聲-4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月)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 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8月17日、同年月20日,依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 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 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頁)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4-聲-350-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倫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仕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除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7月20日下 午6時19分許」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聲-1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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