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性招標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子房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工務室前工程師 5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清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張子房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 :上訴人前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為台灣石油工 會推薦之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負 責在該公司各類重大採購案件招標前審議採購內容。依據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 人因審議「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油槽及灌裝工程案」(下 稱甲案),及協助案外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 榮元公司)早完成驗收得以請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收受 該公司所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案外人中油 公司前勞工董事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7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 一之㈠);在審議「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 統包工程案」(下稱乙案)時,其應銘榮元公司請託,與陳 枝章在本採購案購審會審議階段及「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 議決階段,協助運作說服煉製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 變更原始設計規範,將原本限定使用Weld CLAD反應器銲接 工法,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指定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未果,銘榮元公司仍於109年4、5月間某日交付賄款50 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25萬元(下稱違失事 實一之㈡);辦理「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 (下稱丙案)時,於108年11月間,翻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丙案部 分資料,以LINE傳送案外人銘榮元公司專員何承翰,轉知該 公司負責人廖晟合。數日後,再交付該案已批核之招標文件 予廖晟合,俾該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又因銘榮元公司商 請上訴人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得以順 利於假日施工,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 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得款2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㈢) ;審議「石化事業部林園廠(下稱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 統包工程案」(下稱丁案)時,該採購案原要求廠商具特定 資格,且僅能單獨投標,因廖晟合有意投標承攬,但不符合 投標資格,廖晟合遂透過何承翰請上訴人要求於本採購案中 油公司購審會審議階段運作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 司可找具指定實績之廠商共同投標,上訴人遂於中油公司採 購審議小組第665次會議審查意見,提出應准許廠商共同投 標之建議而獲變更,改為允許共同投標乙節,銘榮元公司雖 未得標,惟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在變更採購要求過程所提供 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違失 事實一之㈣);審議「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 組案」(下稱戊案)時,上訴人明知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預算/採購金額8,816萬元,其 明知該採購金額既不公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竟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再由何承翰轉 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 籌碼,使銘榮元公司順利於108年4月16日以7,900萬元之超 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㈤)等違失行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交付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等 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共155萬元等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 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貳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為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前經理〔業 經中油公司因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為后述有罪判決確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職,並自113年1月2 4日起生效,見煉製部113年3月4日書函,本院上訴審卷㈠第9 1至92頁〕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擔任購審會委員,於104年至1 10年間擔任「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中油公司之各事業部所 屬單位,如有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適用範 圍」之採購案,在招標前須先送請「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採 購需求(如廠商資格、公安規定、工作說明等)、經費(如 預算、付款條件等)、採購策略(如招決標方式、履約條件 等)、招標文件等事項,又若該採購案滿足相關規定(如採 購金額鉅大等),即須再依序提請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 議小組」、董事會就上開採購相關事項進行審議。上訴人因 前述職務有權出席「採購審查小組」會議,負責審查議決中 油公司各重大採購案件之採購內容,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公務員。上訴人於下列5項採購案,分別為違失行為: ㈠違失事實一之㈠: 中油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甲案,上訴人、陳枝章分別於106年6 月14日、同年9月1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03次會議、 「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75次會議,審查議決甲案包含 執行目的、工程範圍內容概要、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算 來源及編列依據、工程期限、廠商資格、招標方式等與採購 有關之重要事項,公開招標後由銘榮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 得標。嗣銘榮元公司施作竣工,甲案進入驗收程序,雖已於 110年7月6日完成初驗,廖晟合仍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 ,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在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下稱新北門停 車場)與上訴人見面,請上訴人協助甲案儘速通過驗收,並 交付現金140萬元,上訴人思及可請陳枝章處理,遂與陳枝 章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收受140萬元後,與陳枝章朋分各得款70萬元,陳枝章即 以中油公司董事身分,於110年7月21日出面聯繫履約管理單 位即案外人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處長 黃榮裕,請其儘速讓銘榮元公司通過驗收並撥付工程款項, 而液工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驗收,復於110年 7月27日驗收完畢,銘榮元公司因此得以請款。 ㈡違失事實一之㈡: 緣桃園廠以預算6億元著手辦理R101反應器更換之採購,有意 投標之廖晟合自認為招標規範就反應器之內襯銲接係要求以 Weld Clad工法施作,將對設備品質可靠度及操作設備安全性 造成危害風險,而主張以Weld Overlay工法施作較妥,即在 諮詢上訴人後,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廠商 詢問單」建議中油公司改採Weld Overlay工法。廖晟合復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上 訴人、陳枝章分別在乙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時,協助說服桃園廠變更原始設計 規範,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主張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上訴人與陳枝章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之「採購審查小 組」第667次會議過程中,提出增加Weld Overlay反應器銲 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於108年7月24日之「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第697次會議時,口頭提出贊同上訴人上開 在「採購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加入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建議,銘榮元公司甚至在上訴人協助下,於108年11月5 日再次發函建請中油公司參考在乙案中使用Weld Overlay反 應器銲接工法,然桃園廠評估後仍決定採用原設計規範。嗣 乙案辦理公開招標,銘榮元公司固未標得,惟廖晟合仍為答 謝上訴人及陳枝章在前述過程所提供之協助,而於109年4、5 月間某日,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 同朋分,上訴人得款25萬元。 ㈢違失事實一之㈢: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 而提前知悉丙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上開會議中 所發放、屬於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即丙案提案資料(內容含有 請購單、工程範圍內容概要、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工程預 算書、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說明等,且印有「本資料 僅供審核參考用,不得外傳」字樣),以LINE翻拍成照片之 方式傳送予何承翰轉告廖晟合及廖士銘父子知悉,數日後, 上訴人在煉製部再將該提案資料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 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嗣丙案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 標,上訴人旋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三個月前就將資料請何 經理代轉給廖董了,若尚未著手因時間緊迫,可能要加緊腳 步!」等語,提醒廖士銘注意投標期限並應加速準備,然丙 案於109年4月6日流標,同日進行第2次公告公開招標,最終 由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23億1,630萬元得標。開工 後,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又商請上 訴人透過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 能順利於假日施工,避免延宕工期遭到罰款。廖晟合為感謝 上訴人、陳枝章對於銘榮元公司能得標丙案並順利於假日施 工等情施以前述之助力,即於110年5月14日在新北門停車場 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上訴人得款20萬元。 ㈣違失事實一之㈣: 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辦理林園廠內NO.28鍋爐興建,規劃以 預算17億7,073萬3,440元辦理丁案,於108年4月22日在政府 電子採購網先行公開閱覽,廖晟合見狀即有意以銘榮元公司 投標承攬,惟丁案要求廠商單獨投標,且須具備特定資格, 銘榮元公司因不符該資格而無法單獨投標,廖晟合於是指示 何承翰於108年5月29日拜訪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丁案進入 「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階段時提議增列「共同投標」,使銘 榮元公司得以偕同具備上開資格之廠商一起投標,上訴人遂 於108年6月6日「採購審查小組」第66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中 ,提出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以手寫載明「P4.本案為 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工期為900日曆天,除購買外貨鍋 爐本體入廠安裝7.61億元外,共有5大工項工程,為何不能 允許共同投標?僅能單獨投標?」及「P4.本案既為採最有 利標……避免類如桃廠僅一家參與投標之困境,整個工程為一 家廠商控制,因此採購共同投標方式,本公司即可明確評選 優良廠商團隊,不用等到一家得標,才由得標去找分包商造 成本公司無法掌握之窘境,因此建議本案採共同投標較為妥 適……」等語,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回報何承翰「28鍋已 調整可共同投標」乙情,隨後丁案於109年1月30日正式招標 公告,即改為允許「共同投標」。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前揭 提供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賄款30 萬元予上訴人,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 ㈤違失事實一之㈤: 煉製部大林煉油廠於108年1月間著手規劃戊案,以不公開預 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上 訴人因身為審議戊案之「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乃提前知悉 戊案之預算/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預算/採購金 額既不公開,應屬須保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 承翰透露「Catalye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 去談。交待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晚8816萬超市 場行情2千左右。我盡量促成」等語,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 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 嗣於108年1月31日,上訴人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 會議審議戊案,預算/採購金額確為8,816萬元,銘榮元公司 復於108年4月16日順利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 為感謝上訴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 ㈥上開違失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 、9168、10275、106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ll 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免刑。又犯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褫奪公權5年(没收部分均從略);其中刑事附表編號4至5 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違 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 義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乃審酌上訴人上開職務,對於中油公司攸關公共事務之重 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次為本 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行為後 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2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 條文上述各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上訴人除 原判決所指有關懷弱勢團體之外,另於橋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0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依 檢察官之量刑論告意見繳納公益金40萬元,對此刑事第二審 判決未予斟酌,形成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 法則等瑕疵,上訴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在案 。依此,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繳納公益金之有利情狀, 且上訴人刑事另案之最終審判結果,亦可能影響原判決附表 所示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凡此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之範疇,原判決未全盤審酌考量,容有未 詳為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本院不受刑事判 決之拘束。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規定之範圍,無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之酌定,審酌上訴人擔 任中油公司經理、購審會委員期間,對於該公司攸關公共事 務之重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 次為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 行為後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後之態度等) ,核屬原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 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11年5 月4日繳納40萬元公益金,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予以斟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各處同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至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 果,與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相互勾稽研判,業已審酌 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檢察官就上訴人在宣判前已繳納上開 公益金之情況,不反對橋頭地院審酌各情後適用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等詞,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刑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各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繳納公益金 乙情,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證 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法則等瑕疵,均無理由。末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83 號刑事判決已駁回上訴人就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定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第三審判決結果 可能影響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或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06

TPPP-113-清上-7-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彥哲,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湯期安,此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 30063926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677至67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673至6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採購編號」欄所示 之契約(下分稱系爭契約一至九,合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 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萬6, 3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9 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 礎,並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 元,及其中882萬6,3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 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第322頁、527至5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 於主張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逾期履行系爭契約,被 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隆田酒廠、花蓮酒廠、埔里酒廠(隆田、花蓮、埔里酒廠下合稱為系爭分支機構),自106年起陸續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採購如附表一「採購標的」欄所示標的(下合稱系爭採購標的),並約定伊依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通知之期限及數量分批交貨進行履約。因國內並未生產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純鹼,伊對純鹼之需用量大,僅訴外人AMERICAN NATURAL SODA ASH CORPORATION(下稱ANSAC公司)之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伊僅得與ANSAC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然AN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來信告知因合船運送之其他靠港國家對新冠肺炎之邊境管制而遲延運抵我國,致伊遲延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又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矽砂生產地主要為越南,伊係透過訴外人金松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採購自越南進口之矽砂,惟金松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函告伊因該公司主要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矽砂予國外客戶等語,金松公司至111年5月7日始重新供應越南矽砂予伊,伊因而無法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矽砂。再者,系爭採購標的之生產仰賴大量外籍移工,而伊透過仲介機構聘用之移工多為越南籍,因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使伊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人力大幅缺少,且伊為配合政府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及確診隔離措施。此外,伊之苗栗工廠用以製造玻璃瓶之自動化製瓶生產機台之剪瓶機、分配機、吹瓶機(下稱系爭製瓶機)係向訴外人瑞士商Emhart Glass SA公司採購,然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訴外人BUCHER Emhart Glass Pte Ltd.(下稱BUCHER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前來修繕,伊雖向國內電子機械廠商尋求協助,惟未能完全修復,系爭製瓶機仍頻繁故障。另伊之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上開情事嚴重影響伊之生產量能,導致系爭採購標的生產延期,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此屬廠商得延長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㈡伊就系爭採購已分別於如附表一「實際交期」欄所示之日如 數交付,並經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約 給付貨款,詎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申請 免除逾期違約金,及就尚未交貨之系爭採購標的終止契約遭 拒,被告逕自於應給付予伊之貨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共843 萬1,784元(各契約扣罰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 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及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39萬 4,568元(被告就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嗣逕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應付貨款中扣除 )。系爭採購標的因上開原因遲延交付,屬不可抗力且不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 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 12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及民法 第230條規定,伊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對伊主張遲延 責任,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 及就系爭契約分別收取逾期違約金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伊得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三 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貨款共530萬3,432元 (各契約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 金金額」欄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就如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及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  ㈢縱認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採購標的,惟 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 、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12款,及系爭契約五第 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期交貨數 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被告所扣罰如附表一編號1、 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數額已 逾前揭上限,應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 契約三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四、九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 超收之432萬5,861元。且被告已取得伊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 ,應未因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 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0.5‰ 計算之違約金共162萬4,112元(各契約酌減後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是故,扣 除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後,被告仍應再給付伊貨款720萬2 ,240元。  ㈣又被告既已取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即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否則即使被 告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縱認被告得另外沒收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一第11條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債務範圍係該契 約第5條第3項所定之逾期違約金等債務,被告既已取得逾期 違約金,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已超過擔保之債務範圍而屬 違約金,被告收取逾期違約金後,另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數 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是被告就系 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另伊依約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予隆田酒廠後,經隆田酒廠故意主張不合格而退貨,嗣隆田酒廠因新冠疫情所需,請求伊交付上開遭退貨之相同採購標的以履行兩造間另簽立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500萬支(採購案號000-0000-0-000號,決標日109年4月16日)採購契約(下稱另案採購契約),並經隆田酒廠驗收通過,被告前開行為,致伊反覆運送該採購標的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元,及其中882萬6,3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中僅系爭契約一、二、九係於109年前決標,其餘契 約均係於原告主張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方才決標,系爭契約 六、八更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原告直接議約,顯見原告於 投標已衡量履約意願、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確認具有履約 能力後方投標。且除系爭契約外,原告自108年11月至110年 9月間,仍多次投標包含伊公司在內之政府標案共計26件, 得標13件,決標應履行交付之玻璃瓶數量為37萬至400萬支 間,益徵原告於上開期間具有充足履約能力,是原告主張遲 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應屬無據。又 原告如確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欲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檢附事證以書面向伊申請,經伊書面同 意後方能展延履約期限,惟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均未 為之,自不得於各契約均履約完成後方主張免計逾期違約金 。再者,原告所有之窯爐係由其所設置、管理,應由原告舉 證窯爐破裂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以免 將原告管理不佳或其他可歸責原因之過失轉嫁由伊負擔,然 原告就窯爐破裂之原因並未舉證。何況上開窯爐破裂之時間 為111年6月14日,已在原告就系爭契約各自所定之交貨時間 後,該事故自與原告之遲延給付無關。另原告縱無法聘僱越 南籍移工,仍可尋求他國籍移工,此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伊自得就原告遲延給付收取逾期違約金(就各契約 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非均以逾期交貨價額作為基 準,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係以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系爭契約三、四、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 五第12條第1項係以逾期交貨價額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 價金計算。且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均明確使用「以 契約價金總額20%」之文字,及在契約條文編排上並非與逾 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約定在同一款次,足見系爭契約所定逾 期違約金之上限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為計算。另系爭契約雖採 分批交貨之方式履約,然無論採購標的係分幾次給付,原告 仍須於契約期間內給付足額之貨物方能謂履約完成,是逾期 違約金之總額上限自應以各該契約之總價金之20%為上限, 而非以逾期交貨數量之價金總額為計算基礎,伊所收取之逾 期違約金並無超過約定上限。  ㈢因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要包材,如製造廠商遲延履 約,勢必影響伊之生產排程,並引發斷貨風險,且伊受政府 採購法限制而無法自由採購替代商品,倘製造廠商交貨時間 越長,則伊所受之損害越大,伊方就系爭契約設計「階梯式 扣款」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此非但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告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所定之條款,伊就此亦定有契 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資平衡。且原告於109年間資本額高達 1億9,500萬元,為具規模之公司,於投標前未對系爭契約條 款提出釋疑,足證原告知悉各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 並衡酌自身履約能力及意願方參與投標,自應受契約約定拘 束。另伊因原告遲延給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採購標 的,須以單支成本高出3.211元之價格另行採購,而支出2,3 11萬9,2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採購標的,除向 南投酒廠調度酒瓶使用外,另行以單支12.8元之價格採購, 包含調度運費,共支出243萬7,500元,伊所受損失顯已高於 對原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㈣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 證金不予發還,而隆田酒廠於108年11月29日函告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前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20萬支,原告 雖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119萬9,660支,經該廠於109年1月2 日函告原告驗收不合格,整批退貨調換,應於109年1月17日 前交貨辦理複驗,原告遂於109年1月7日向隆田酒廠陳情, 該廠於109年1月15日函告同意由原告在酒廠內挑除不合格品 後再驗,然經該廠於109年1月21日驗收後仍判定不合格,該 廠即發函要求原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惟原告於109 年3月31日僅交付8萬5,120支,其後再分6次共交付42萬5,60 0支(詳如附表一編號1「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所示) 後即不再履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0月16日函告原告應於1 09年11月30日前補足尚未交貨之68萬8,940支後,均未獲回 應,且原告重新交付之標的中仍有51萬0,720支驗收不合格 ,伊遂於110年3月18日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 約定終止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此批 次數量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 計算式:(1,199,660/10,000,000)支×3,289,000元=394,568 元】不予發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業於110年4月23 日函覆同意就該批次之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由上開契 約或其他採購契約中扣除,足見兩造就被告沒收前揭履約保 證金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另依 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1、3項約定,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 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且無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 生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於該契約保證金章 節中,並無關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 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係將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分別 約定於第11條、第14條,顯見履約保證金並不具有違約金之 性質,原告不得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縱認履 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加計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亦遠低於伊所受增加成本之損失,並無 違約金過高或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之情。  ㈤至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付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係為履 行另案採購契約,與系爭契約一無關,伊並未要求原告以未 經驗收通過之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 約,且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時,伊無從 得知另案採購契約將於109年4月16日由原告得標,更無從要 求原告於該批採購標的遭退貨1年後之110年4月16日交付以 履行另案採購契約,原告主張嚴重悖於常理,顯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第229、325、 517頁):  ㈠兩造有簽訂如附表一「契約名稱/契約編號」欄所示契約,契 約總價金分別如附表一「契約總價金」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1至61頁、第71至106頁、第146至171頁、第227至257 頁、第316至340頁、第365至382頁、第402至419頁、第435 至452頁、第466至488頁)  ㈡系爭契約採購標的各批次之約定交付期限、數量、原告實際 交付時間、數量分別如附表ㄧ「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 所示,被告就系爭契約分別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如附表一 「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被告另就系爭契約 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2 頁、第127至134頁、第169至172頁、第173至194頁、第195 至212頁、第213至217頁、第223至226頁、第227至238頁、 第239至249頁、第251至267頁、第269至29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採購標的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被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縱認其就遲延給付可歸責,被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超過系爭 契約所定上限,且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 酌減,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 ,數額過高,亦應予酌減,故被告就不得收取之逾期違約金 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分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又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第7批採購標的故意退 貨,嗣後要求其交付遭退貨之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約,致其 受有運費45萬1,71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一、二、六至八第3條第2項、 系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前段、系爭契約四、五、九第3條第2 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4、74、317、3 66、403、436、467頁),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之採購 標的後,應依約定單價及原告實際交付數量支付價金。然依 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1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 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契約價金總額 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起依契約 價金總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 節重大,本公司(即被告)並得依契約書第17條第1款辦理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 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即原告)如未 依照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86頁);系爭契約三、四 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計算:⒈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期1日( 自交貨期日翌日起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均應計入)按逾期交貨價額之千分之二扣處逾期違約金,超 過10日以上自第11日起,日罰千分之四,逾期超過20日以上 ,自第21日起,每逾期1日,日罰千分之六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節重大,機關得依本契約書 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款辦理。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1、243、329頁 );系爭契約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 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逾 1日依其2‰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 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 ,自第2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 逾期超過20日,機關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5目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375、412、445頁);系爭契約九第1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日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2‰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 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 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 ,本廠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之支付,本公司(收料酒廠)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 47、87頁);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3項、系爭 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 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62、242、330、375、412、446、 480頁),原告如未依期交付採購標的,應支付被告逾期違 約金,且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又系爭契約一、二第1 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 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 (即原告)得依第7條第4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 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 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 院卷一第47、87、162、243、245、376頁、第412至413頁、 第446、480頁);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 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即原告)得依第7條 第6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 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而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各批次採購標的分別於如附表一「實 際交期」欄所示之日交付如附表一「實際交貨數量」欄所示 數量乙節,固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原告 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月2日通知 驗收不合格,並要求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重驗,原告於 109年8月26日後即未再履約,尚餘68萬8,940支標的未驗收 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隆田酒廠108年11月29日臺菸酒隆 酒物字第1080003894號、109年1月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 0000031號、109年1月15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200號 、109年2月10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436號、109年10 月16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34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13至122頁),是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而 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等情,有前揭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 頁),堪認系爭契約一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原告 既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批次採購標的均逾原定交付期限後方履 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 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 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抵 ,原告若主張其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 無需負遲延責任,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給付遲延是否係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係因ANSAC公司受新冠肺炎邊境管制影響,遲延運 抵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AN 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ANSAC公司 之發票、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 、ANSAC公司網站簡介、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6頁;卷三第33至52頁、第447至4 88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僅表明ANSAC公司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所採取之措施,並請求原告協助提供可能影響原料供應鏈 之資訊等旨,尚未敘明該公司因他國邊境管制所受之影響為 何。又ANSAC公司之發票、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及 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固得證 明ANSAC公司就純鹼之運送係採合船運送,於運抵台中港前 會停留他國港口,於109至111年間有晚於預計運抵日方運送 到港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ANSAC公司遲延運抵之原因為何 。此外,ANSAC公司就原定於109年6月16日至18日、110年6 月16日至18日、110年9月3日至6日、111年2月12日至16日、 111年4月18日至20日運抵之純鹼,分別係於109年6月20日、 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7日、111年2月20日、111年4月21 日運抵台中港(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第45 至46頁、第49至50頁),各批純鹼遲延之日數僅1至3日,原 告復未舉證其原有純鹼庫存、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 純鹼需用量、原定製程與ANSAC遲延運抵之各批純鹼量間之 關聯,自難逕認原告係因ANSAC公司遲延運抵純鹼而給付遲 延。況原料取得本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自負之責,原 告自應盱衡供貨數量、價格、運送期間、供貨狀況等成本及 風險因素擇定適宜之進貨途徑,參以原告自陳係因ANSAC公 司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意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而與該 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可見 該公司乃原告出於商業考量擇定之交易對象,尚非唯一取得 純鹼之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純鹼以履行系 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縱係因ANSAC公司未如期將純 鹼運抵致生產延滯而遲延交付,仍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  ⒉原告另主張其係因金松公司之供應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製作系爭採購標 的所需之矽砂,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金松公司110年6月 24日信件、原告苗栗工廠檢收單、金松公司報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金松公司網站簡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8頁; 卷三第53至59頁、第489至490頁)。上開證據固得證明原告 有於110年3月、111年5月向金松公司採購矽砂,及金松公司 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影 響申請審查延宕,未能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暫停供 應矽砂予外國客戶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原有矽砂庫存 、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矽砂需用量、原定製程與金 松公司未能繼續供應矽砂予原告期間之關聯,已難逕認原告 係因金松公司於110年3月至111年5月間未繼續供應矽砂而給 付遲延。且原告於110年3月間仍向金松公司採購取得共計6 萬9,540公斤之矽砂,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2、 19至20所示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限及實際交付日均早於110年3 月,此部分之遲延給付顯難認與金松公司就矽砂之供應有何 關聯。另參以系爭契約履約所需生產原料之取得乃原告應自 負之責,原告自陳矽砂主要產地為越南,金松公司為我國從 事工業原物料進口規模較大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可見矽砂之產地非僅越南,我國從事矽砂進口之公司 亦非僅金松公司,是原告出於商業考量原擇定之交易對象, 尚非取得矽砂之唯一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 矽砂以履行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於110年3月至11 1年5月間縱未能向原交易對象金松公司採購矽砂,仍難認屬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原告再主張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因新冠肺炎 疫情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其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 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且其為配合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 及確診隔離措施,致人力大幅缺少而遲延給付等語。觀諸11 0年5月15之新聞稿、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暫停受理各 類簽證申請公告、勞動部104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91 946號、107年3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380805號、107年3月 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419818號、107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 字第1072295755號、107年10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9594 5號函暨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33 頁;卷三第61至64頁、第297至306頁),固可知我國駐越南 辦事處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4日間因配合中央疫情 指揮中心對新冠肺炎之防疫政策而暫停受理越南籍移工簽證 申請,致原告原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其中3名於110年5月20日 、10名於110年10月10日因許可聘僱期滿而無法續聘等情。 然衡以原告自陳苗栗工廠共有44名製瓶人員,先後聘期屆滿 之越南籍移工4名屬生產組、1名屬於生管組、4名屬包裝組 、4名屬瓶屑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則前揭移工之 工作內容、負擔比例與系爭契約採購標的遲延之關聯為何未 見原告舉證,且關於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人力並無非越 南籍移工不可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受新冠肺炎之影響而無 法另行聘僱替代人力接替聘僱期滿之移工,則上開移工期滿 無法續聘所生之人力短缺,仍為原告應自行承擔解決之問題 ,尚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再依原告提出之11 0年5月19日新聞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名卡(見本院卷 一第534頁;卷三第65至69頁、第205至210頁),雖可認原 告苗栗工廠如附表三所示之員工有因新冠肺炎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期間進行居家隔離等情為真,然前揭員工所屬部門及隔 離期間並非全然同一,各部門既仍有其他員工,又即便於如 附表三編號2、3或編號4、5所示員工同時進行居家隔離期間 ,缺少之製瓶人力佔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之比例約僅為5% ,前揭員工進行居家隔離期間對原告製作系爭契約採購標的 所生之影響為何即有未明,況除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採購標 的外,其餘採購標的之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員工之居家隔離 期間,實難認該等員工因新冠肺炎居家隔離與原告之遲延給 付有何關聯。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 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BUCHER公司因 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 前來修繕,致系爭製瓶機無法完全修復、頻繁故障,因而影 響其生產量能,其應不可歸責等語。查BUCHER公司於111年4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新冠肺炎旅遊限制而無法派維修 工程師來臺,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間曾先後委請訴外 人旭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京公司)、紳華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紳華公司)進行設備維修等情,有BUCHER公司之 電子郵件、旭京、紳華公司之報價單、發票、客戶簽收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6頁;卷三第71至90頁),固 堪認定。然原告就其所設置、管理、使用之系爭製瓶機本應 盡維護之責,而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 可抗力,徒憑上開單據尚無從得知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 程度、修繕之內容、對製瓶製程造成之影響為何,自難逕因 系爭製瓶機故障後BUCHER公司維修技師無法即時抵台即認原 告之遲延給付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此外,觀諸證人葉富 源即原告苗栗工廠廠長於另案證稱:我於109年9月故障時就 有通知總公司,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有無聯絡BU CHER公司請求維修,因BUCHER公司係由臺北總公司負責聯絡 ,苗栗廠或我本人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自 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故障時起至BUCHER公司於111年4 月20日答覆無法派員前來維修間已隔1年7月餘,於此期間原 告是否持續聯繫BUCHER公司請求維修服務而遭拒絕,亦屬未 明,倘若原告於系爭製瓶機故障後係先選擇委請國內廠商進 行修繕未果後方尋求BUCHER公司派員維修,於此期間系爭製 瓶機未能修繕之結果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認屬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  ⒌原告又主張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 、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2頁),僅得證明原告 工廠窯爐有於上開時間破裂之事實,惟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 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 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得 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採購標的共計11萬9,700支, 則原告之遲延給付與上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顯非無疑。況原 告工廠窯爐為其所設置、管理、使用,其本應盡維護之責, 又窯爐破裂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可抗力,徒憑上開照 片尚無法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至原告雖提出其窯爐顧問吳 嘉權之人事調查表、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211 至216頁),及證人葉富源於另案證稱:吳嘉權在原告苗栗 工廠擔任窯爐修補工作,每週來一天做窯爐檢修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8頁),仍無從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尚難逕 認原告苗栗工廠窯爐破裂即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  ⒍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標的 之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 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定終止契約,另依系 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 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之逾期違 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均屬有據。  ㈤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 約金金額」欄所示逾期違約金是否逾越上限?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 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等語。然系爭契約一 、三、四、九第13條第4項約定就逾期違約金總額均明定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對照系爭契約一第14條第1 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以「契約價金總額」為基準 ,另就限縮計算基準時約明「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契約三、四、九第13條第1項約 定就逾期違約金分別以「逾期交貨價額」、「逾期數量之契 約價金」為計算基準之文義(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61至1 62頁、第243頁、第479至480頁),已就契約總價金及未履 約部分之價金區別約定記載方式,顯見系爭契約一、三、四 、九第13條第4項約定所載之「契約價金總額」即為各該契 約之總價金,尚非指逾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甚明。是 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應如附表二 編號1、4、7、8、21「逾期違約金上限」欄所示,被告就前 揭編號收取之逾期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7、8、21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尚未逾各該契約所定上 限,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備包材,兩造間約定之履約 期限及數量自係被告於排定產品生產規劃之重要依據,原告 遲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當會影響被告產品之生產排程,致被 告需花費額外之人力、時間、成本取得原定數量之包材,此 觀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另行與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3公升褐色螺口圓瓶720萬支購案契約 書,就系爭契約三之採購標的向南投酒廠調撥瓶支、緊急採 購之簽稿會核單、運費單價表、發票及與訴外人大享容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75公升伏特加酒螺口圓瓶600,000 支採購合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73頁、第275至289頁 ),自難謂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標的,即未因原 告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況系爭契約均已就逾期違約金定 有上限,原告於投標前即可知悉逾期違約金計罰之規則,仍 考量一己之履約能力參與投標繼而簽立系爭契約,本應受系 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 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收取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 予酌減之情,原告主張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 0.5‰計算等語,亦無可採。  ㈦又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 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 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 7批次收取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 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 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 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 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 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 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 而請求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 約一第1至6批次之逾期違約金業經各該收料酒廠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完畢,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 ,原告自係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貨款中扣除 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準此,被 告依系爭契約二第14條第3項、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 3條第3項、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該契約 應付價金中扣除合計530萬3,432元,另依原告110年4月23日 (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對系爭契約一 第7批次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 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2萬8,35 2元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 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530萬3,432 元價金,無足憑採。  ㈧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就 相同損害重複受償?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公司(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分屬擔保契約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前者在於宣示履約保證金擔保債務之範圍,後者則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又被告就原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312萬8,352元,兩造並已合意此部分金額由被告自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價金中另行扣除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28萬9,000元有經用以扣抵其他擔保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履約保證金自因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且因係於填補被告因原告未履約所受損害外,就餘款仍得不予發還,堪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除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收取逾期違約金外,自仍得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尚無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㈨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是否 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已依約履行,須其所為給付非出於自由意思,始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7批次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未提及該契約其他批次採購標的之履約問題,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原告顯已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貨款中扣除原應自系爭契約一履約保證金中沒收之39萬4,568元,是被告嗣後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前揭金額,堪認屬原告出於自由意思依約所為之任意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請求予以酌減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㈩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及原告110 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因系 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應沒收之39萬4,568元履約保 證金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219至221頁),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9萬4,568元之不當得利,自無足憑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1,71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來回交、退貨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 要非有何固有利益受損害,已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保護之範疇。又觀諸另案採購契約、隆田酒廠110年3月 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0610號函、110年5月21日傳真 函、110年6月21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1875號函、原告 110年5月31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531號函、110年7月6 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706號函暨所附契約、被告財務驗 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62頁),僅得認定另案採購契 約與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相同,及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 付93萬6,080支履行另案採購契約經驗收通過之事實,尚無 從證明原告上開交付經驗收通過之採購標的即為先前用以履 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經被告退貨之同一標的。且原告於系 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於109年1月21日再次經驗收判定 不合格而退貨後,亦未表示不同意或加以爭執,自難認定被 告有何故意驗收不合格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 萬2,920元;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 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0萬3,432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1,7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2-重訴-57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廖芙瑳 被 告 張國華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以上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芙瑳、張國華、寬亞工業有限公 司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素真 以上詮順有限公司、林瑞榮、瑞鋒企業有限公司、林素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芙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瑞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素真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緩刑條件。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詮順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芙瑳係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台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寬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寬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國華(與廖芙瑳為夫妻關係)則為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之總經理;林素真為瑞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鋒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榮(與林素真為夫妻關係)則為瑞 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詮順有限公司(下稱詮順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詠翔係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5家公 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於民國97年至110年 間,張國華及廖芙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等機關辦理之採購案,多次 以渠等實質掌控下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聯合不同廠商分 別遂行下列圍標行為(如附表二所示):  ㈠於97年2月間,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 同)52萬元之「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採購案( 下稱97大潭計量泵案),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 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 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 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 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 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 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 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97年2月26日開標 ,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價格超過預算金額為不合格標,詮順公司雖為最低 標,惟未入底價亦未派員到場開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 合於招標規範且經3次減價後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4 1萬6,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㈡100年10月間,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22萬元之「 氨水泵1臺(詳採購規範)」採購案(下稱100協和氨水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0年10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未附型錄為不合格標,而 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 宣布以20萬5,8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㈢103年1月間,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採購案(下稱103中發鏈條 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林 瑞榮及林素真有意以詮順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國華及廖芙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詮順公 司名義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林瑞榮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 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3 年1月24日開標,計有詮順公司、怡台公司、寬亞公司、漢 碁傳動有限公司及優佶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未附規範文件為不合格標,而詮順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於底價80%, 經詮順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1萬5,970元決標 予該公司。  ㈣106年1月間,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99萬5,000 元之「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採購案(下稱106 大林定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 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 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 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 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 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 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 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6年1月24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格、規 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同意 以底價152萬元承攬,承辦單位遂宣布決標予該公司。  ㈤107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9萬7,500元 之「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裝)」採購案(下稱107南 發酸鹼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 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 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 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 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 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 件,張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 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 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3月21日開標,計 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 於底價80%,經怡台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2萬 元決標予該公司。  ㈥107年9月間,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89萬元之「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採購案(下稱107興達液鹼泵案),採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 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 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 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 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9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 低於底價155萬元,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54萬5,000元決標予 該公司。  ㈦109年1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辦理預算金額3 2萬9,700元之「定量泵浦(API675)」採購案(下稱109桃煉定 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 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 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 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 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 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 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示吉暉 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 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1月21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吉暉公司、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井盛公司)及鈺 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鋒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井盛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 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 布以25萬7,25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㈧109年9月間,台糖公司小港廠辦理預算金額70萬元之「磁力 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2台」採購案(下稱109台糖磁力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瑞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9年9月25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瑞鋒公 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瑞鋒公司押標金額不足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 遂宣布以66萬5,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㈨109年12月間,中油公司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採購案(下稱109中油無軸泵 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 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 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 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瑞 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 年12月8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瑞鋒公司、弓 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弓海公司)及美商氟德有限公司(下稱 氟德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弓海公司及氟德公 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 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60萬6,500元決標予該公 司。  ㈩110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4萬5,000元 之「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採購案(下稱110南發 氨水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 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 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 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 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 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 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 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 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 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0年3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 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嗣因發現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皆未附承作能力證明文件,且詮順公司規格不符等異常 ,遂宣布廢標致結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之自白。  ㈡證人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許詒翔、 張濱顯、劉國忠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標案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涉案公 司電子領標紀錄、投標文件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押標金支票、相關帳戶及傳票影本、寬亞公司高雄 銀行及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㈣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3月29日、5月25日 、7月24日鑑定書影本。  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犯 行、被告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犯行、被告 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犯行, 均係犯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 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 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㈩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廖芙 瑳、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分別為怡台公司、吉暉公司、 詮順公司、瑞鋒公司代表人;被告廖芙瑳為寬亞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是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至㈥、㈧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㈦、㈨、㈩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罰金;吉暉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部分,均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詮順公司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㈩部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罰金;瑞鋒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㈧部分,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㈨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之參標廠商觀之,另有第四、五 家廠商即井盛公司、鈺鋒公司;弓海公司、氟德司參與投標 ,因而被告廖芙瑳等人是否有借用吉暉公司或瑞鋒公司及利 用寬亞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不影響該標案已達三家 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此結果,且該標案最後並未影響開標結 果之正確性,僅屬未遂階段。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廖 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均係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容有誤會,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㈩犯行; 林瑞榮、林素真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 ;被告張詠翔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怡台公司 、吉暉公司、瑞鋒公司、詮順公司及寬亞公司,於本案所為 上開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㈥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詎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   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 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 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參與之犯罪次數遠高 於其餘被告,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於其所參與之標案中, 多屬主導投標之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其餘被告或參與 犯罪次數較少、或係配合他人投標而參與其中,情節稍輕;   兼衡被告等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怡台公司、吉暉公 司、詮順公司、瑞鋒公司、寬亞公司因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 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 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命廖芙瑳、張國華、張 詠翔、林瑞榮、林素真等5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如附表一 「緩刑條件」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本案各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乃得標公司實際履行採購案之對 價,並非被告廖芙瑳等5人、怡台等5公司不法所得。且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有因上開犯行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等5人、怡台等5公司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至本案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與本案被告等5人所為前述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緩刑條件 1 廖芙瑳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廖芙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2 張國華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張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3 張詠翔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張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4 林瑞榮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瑞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5 林素真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素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6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7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8 詮順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 詮順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 9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示 10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㈠至㈥、㈧所示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標案簡稱 採購機關 標案名稱 開標時間 決標日期 預算金額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其他陪標廠商 共同正犯 1 97大潭計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 97年02月26日10時許 97年02月26日 520000元 怡台公司 416,0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 100協和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 氨水泵 1 臺【詳採購規範】 100年10月26日 09時30分許 100年10月26日 220,000元 怡台公司 205,8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3 103中發鏈條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 103年01月24日09時30分許 103年01月24日 未公開 詮順公司 615,970元 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4 106大林定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 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 106年01月24日14時許 106年01月24日 1,995,000元 怡台公司 1,596,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5 107南發酸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 裝) 107年03月21日10時30分許 107年03月28日 997,500元 怡台公司 651,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6 107興達液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 107年09月26日13時30分許 107年09月26日 1,890,000元 怡台公司 1,622,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7 109桃煉定量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定量泵浦 (API675) 109年01月21日10時許 109年02月20日 329,700元 怡台公司 257,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8 109台糖磁力泵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磁力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 2台 109年09月25日 10時許 109年09月25日 700,000元 怡台公司 665,0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9 109中油無軸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 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 109年12月08日10時許 109年12月25日 未公開 怡台公司 1,606,5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10 110南發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 110年03月26日10時許 無法決標 945,000元 無法決標 無法決標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025-01-14

KSDM-113-簡-4404-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繡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天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君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5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承攬 契約案場名稱為花蓮聖誕樹佈置,係就花蓮縣政府前之廣場 為聖誕節之佈置,應以上開地點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且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訂燈具架設報價單,契約內容 包含由原告提供並架設燈具,於被告承包之活動結束後,由 原告負責拆卸燈具,惟燈具所有權則歸屬於被告,兩造並訂 於112年12月24日給付剩餘費用425,066元,系爭契約應屬具 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和契約,被告迄今仍遲未給付剩餘費用 425,066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截至113年5月22日為 止,價金遲延利息共8,77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因被 告遲延給付費用致原告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包含航空運費31 ,300元、額外施工費252,800元、額外支出材料費25,287元 ;另被告因未給付買斷燈具之剩餘費用,依商業慣例視為租 賃燈具之費用,每日之費用計算方式為未付清款項425,066 元之0.1%,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共計151天 ,租賃費用共為64,1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合計未 給付之費用共計807,408元【計算式:425,066+8,770+31,30 0+252,800+25,287+64,185=807,408】,原告數次催告被告 返還,並於113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遲延賠償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0 8元,及其中798,63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並補充:  1.第一份報價單(卷第38頁,報價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原告 並不否認,然該份報價單係約定施作藍色矮樹叢燈之架設, 原告完工後準備驗收時,被告於驗收現場表示花蓮縣政府欲 更改裝設燈具之內容,改為黃色矮樹叢燈之架設,故兩造使 針對新工程內容訂立第二份報價單(卷第15頁,報價日期為 112年12月16日),然不論哪份報價單,均不含垃圾清運,故 原告主張被告未垃圾清運而抵銷為無理由,又依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已轉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 並表示:「好的兄弟感謝那我們就按這樣的方式」、「8250 66」,顯見兩造間有就契約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  2.依第二份報價單下方之備註,二工預計12月20日至12月24日 完工,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拖延工程至112年12月18日仍有相 當為施作之情形,原告已依約完工,然不論係因人潮眾多造 成燈具有人為損害或是原告雇工整理會場時移動所致線路遭 破壞,風險不應全由原告承擔,且原告已向被告已LINE訊息 表示:「被偷走的、被弄壞的,我方不負責」,被告則以: 「明白,為了讓長官滿意不要出亂子只能冒一點風險」,被 告嗣後將燈具損壞風險轉嫁原告吸收並無理由。  3.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稱製造 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對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該契約之性質應視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 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內容包含原告以自己之燈具作為佈置會場 之材料,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另關於燈 具所有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已於12月20 日已 完成更改增訂之項目,並架設完成,被告應依契約給付買賣 價金。  4.被告未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主張減少報酬、扣除修 復瑕疵之額外費用為無理由;且就有瑕疵部分未盡舉證責任 。  5.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10月3日透過友人介紹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聯繫,計畫找原告法定代理人施作燈具架設(被告尚 未取得花蓮縣耶誕城標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27 日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取得標案,並開始籌劃燈具架設, 自112年10月27日至11月9日間,被告與花蓮縣政府之討論原 告並未參與,期間僅零散討論相關事宜,直至11月9日始於 現場第一次碰面,與花蓮縣政府接洽查看活動場地,同年月 14日原告將計劃書提出給被告,原告於同年月15日做好第一 份報價單給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簽, 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同年月26日始回簽報價單,原告此時才得 向廠商訂貨,第一批貨物至112年12月12日到佈置現場,原 告於同年月13日開始施工,至同年月15日完成第一份報價單 內容,經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驗收後,新增第二份報價單內容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7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 第二份報價單,並於同年月20日開始施工,分別於同年月21 、22日將聖誕氣氛禮物盒、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狀燈及聖誕 樹(彩色+白色閃光)完工(如卷第202-206頁圖片)。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該報價單雖於洽 談中有提及,然該份報價單之報酬費用與承攬事項並非兩造 所合意,且該份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有簽名之報價 單方為兩造合意之報價單(卷第38頁),上載報價日期為112 年11月15日,本件聖誕樹佈置工程為了於112年12月21日至 同年月25日舉辦活動,然原告工作進度落後,於同年月18日 仍有相當工程未施作,遭花蓮縣政府表示無法通過驗收,被 告只能另行支出費用找其他包商施作補救,被告主張有與原 告溝通後以60萬元為本件最終費用,又因現場有垃圾堆置, 花蓮縣政府認為難達履約標準,可能會減少價金,被告以訊 息告知原告,原告以卷第38頁之報價單回復表示本件係不含 垃圾清運,顯見兩造間有合意之報價單係卷第38頁之報價單 。 (二)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依對話紀錄可證 (卷第188頁),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表示最遲下周五(即同 年月15日)會全部完成,第一份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11月 15日,故原告自11月15日即可開使作業,有一個月之工期應 為足夠,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定 作人得依民法497條之規定,扣除應給付承攬人之承攬報酬 ,被告因原告延誤工程另行花費353,706元雇工,主張抵銷2 76,706元(卷第124至140頁),原告主張有完工之照片(卷第1 60-166頁)之照片係剪貼自網路上賣家之圖片,並非實際完 工之圖片。 (三)依卷第214-218頁圖片可見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尚未完工, 本次花蓮縣政府聖誕節活動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原 告於同年月22日始回報完工,故原告主張112年12月15日完 工並非事實,且22日回報之照片項目與第一份報價單所載之 項目相同。 (四)原告已給付之燈具有瑕疵(一周內燈具即不亮),如卷第220- 230頁圖片,被告已要求原告修補為原告所拒(卷第142頁), 爰依民法第345、492條之規定扣除承攬報酬;本件除原告原 施作部分外,尚有第三人之勞力介入完成原告本應完成之部 分,被告主張就抵銷為有理由;原告稱被告未付清款項,將 收回動應金額之材料為庫存品,原告既願收回抵銷,卻仍起 訴材料費、租賃費用顯無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額外施工費用 252,800元係因原告遲誤工程趕工補救所致,倘遵期完工即 無此費用之產生,故原告主張係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主張本件依第一份報價單金額624,703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40萬元再扣除本件額外之工程支出276,706元,被 告已多給付原告52,003元,被告就此部分,不得再向原告請 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得標(限制性招標)與花蓮縣政府於112年10月27日 簽訂「2023花蓮幸福聖誕城佈置採購」契約(見外放契約書 )。被告為履行上開契約中關於燈飾佈置項目,與原告於11 2年11月15日簽訂報價單(卷第38頁),內容包括:「縣政 府前區(氣泡燈串)」、「迎賓區(聖誕燈串+氣泡燈串) 」、「外圍(拉絲燈)」及「全區(造型燈飾)」等四項目 合計金額524,703元,另「施工」計價為100,000元,總計金 額為624,703元。兩造間上開項目未明確約定詳細數量、規 格及單價,而皆以「一式」計價。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 給付原告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二)由於兩造於締約時就上開各項目之實際數量未有明確約定, 因此雙方就所謂「一式」之內涵,於原告施作後,即發生認 知不同之情形。因被告締約時預想的「一式」數量及內容較 為豐滿,與原告實際施作之「一式」數量及內容,有所差距 。且原告施作完成後之狀態,過於骨感,顯難符合招標機關 花蓮縣政府之期待而遭機關告知將減價驗收。於是被告乃要 求原告增加原契約「一式」之施作數量,原告則以被告要求 增加部分為原契約外所新追加之「二工」,而要求提高總價 至825,066元(卷第15頁,上載報價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 客戶簽章欄為空白)。以上基於締約雙方未明確約定「一式 」之內涵為何,致發生認知上歧異,為本件契約履行爭議發 生之根本核心問題。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之標準,並應通觀全文以為判斷,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經查:  1.工程實務上有所謂「一式計價」項目,此係指特定工作項目 因為數量或範圍無法事先確定,難以於訂約前估算價格,締 約兩造遂依據過往經驗,同意以一定金額或以契約價金之一 定比例約定此類項目之價格,且由於此類工作項目通常以「 式」為單位,故稱為一式計價項目。又工程契約依價金決定 方式之不同,可粗分為總價承包契約及實作實算合約。總價 承包合約之總價金於締約時即決定,原則上不因實作數量與 契約文件之差異而更易總價;實作實算契約之契約價金則必 需以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遞以結算金額為實際契約價 金。由於實作實算契約之結算金額通常不等於締約時預估之 金額。是以採「一式計價」而僅約定各項目一式之價額,未 約定該一式之預估數量為何,亦未特別約明為實作實算者, 通常即指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採行一式計價,故承攬人不得因 估算與實作之數量差額,而請求定作人調整報酬金額,且實 際施工數量必須達到該工項合理可驗收之數量。系爭契約之 報價乃原告評估後作成要約,而被告同意後簽名為承諾,達 成合意而締結成立契約,故係先由被告向原告說明其需求及 目標後,由原告依其專業及實地調查後自行估出可能需要使 用燈飾之數量及施工方法、時程後,向被告提出報價。因此 系爭契約既無預定之數量,而採一式計價,無非原告評估後 同意承擔依其提出之金額得以完成被告需求之燈飾佈置數量 。被告投時標向機關報價之「一、預算總表及各項經費」( 見外放契約書)所分析之各項燈飾及現場燈具安裝及測試等 項目之全部金額加總為485,476元,加上營業稅後則為509,7 50元,足見原告第一次提出之報價單「一式計價」總金額已 達624,703元,已高出被告預估及其得標價額者甚多,應認 確為總價承攬之一式計價之報價,亦即含有以這一式價錢「 做到好」的意思之報價。  2.茲比對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提出之報價單(卷15頁)與同 年11月15日被告簽名之原先報價單(卷38頁)內容之差異, 前者確有增加:「聖誕節慶路燈(3支1組)」、「聖誕氣氛 禮物盒(3盒1組)」、「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燈」 、「聖誕樹(彩色+白色閃光)」等項目。惟上述「聖誕節 慶路燈(3支1組)」、「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燈」 3項,似與原先報價單內「全區(造型燈飾)」項目,於文 義範圍有所重疊,且其施作內容明顯具有補強佈置效果之性 質,基於報價單乃原告事前本於專業所預估,其語意不明處 ,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解 釋,於被告不同意列為追加項目之情形下,應認為係包括在 原報價單「全區(造型燈飾)」項目之內,不視為追加項目 。至於「聖誕氣氛禮物盒(3盒1組)」及「聖誕樹(彩色+ 白色閃光)」等2項目,於文義上應不包含在「全區(造型 燈飾)」項目之內,如被告同意施作且原告確有施作者(卷 第114頁),應認係兩造默示合意成立追加之項目。上開2項 一式計價之金額分別為22,113元及53,720元,均應計入兩造 契約價額金額。另因追加「聖誕樹(彩色+白色閃光)」項 目,確有需要增加吊車之需要,以工期約2天計算,原告請 求追加吊車費24,000元,亦屬合理,被告未拒絕受領此項給 付,應視同默示承諾此項費用。綜上,本件兩造契約已履行 完成項目之總金額應為724,536元。  3.依原告報價單(卷38頁)及其書狀內之陳述,本件契約所使 用之燈飾係「買斷」,此亦符合被告與機關間合約中就燈飾 部分係採買賣而非租賃之約定(見外放契約書「五、投標報 價:...(一)設備項目...2、購買部分:如各種燈飾、造型 裝飾物等...」),足認原告臨訟主張依商業慣例視為租賃 而請求151天之租賃費用64,185元,顯無理由。至於施工上 之花費,無論是最初之報價或事後追加部分,已由原告估算 及報價後含括在一式計價之範圍內,縱使被告事後與其發生 計價之爭議而有324,536元之價差未支付,此僅屬「金錢」 債務給付性質,若遇有遲延給付時,其遲延責任應僅有法定 遲延利息發生之問題,況且依卷38頁報價單就付款方式約定 分4階段給付,其中總價款40%部分給付義務皆在完工點燈之 後才發生,顯與施工進度或成本無關,故原告主張因金錢給 付遲延而發生航空運費31,300元、額外施工費用252,800元 、額外支出材料費25,287元云云,與金錢之債遲延給付間毫 無關連可言,均屬無據,乃顯無理由。  4.被告得以參與本件「2023花蓮幸福聖誕城佈置採購」經公開 評選之限制性招標,依招標公告所示,係因其具備「專業服 務」之能力為前提,且上開契約項目除一部分為財物採購外 ,主張係屬務採購,重視廠商之整體規劃及執行委託專業之 能力。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燈飾佈置項目,本應由具專家地 位之被告就如何佈置及維護成果至約定展示之期間屆滿,負 起設計規劃及監督執行而使展示圓滿達成目標之責任。因此 ,其選任下包廠商時,本應慎重明確約定施作內容、施作方 式及施作標準,並負起監工之責。惟由本件兩造締約內容僅 簡單之一式計價的估價單,欠缺設計圖及施工圖之規劃,也 沒有如何協同場勘溝通之會議記錄,沒有施工計劃等事前規 劃,沒有被告於原告施工時在場監督指導及當場立即要求修 正或補強等記錄之痕跡,於兩造均非花蓮在地廠商,異地施 工更需密切配合才不會出錯,卻於實際施工過程呈現一派散 漫、任由原告自行發揮之整體印象。甚至由比對被告投標時 就系爭契約項目編列之費用價額,明顯低於最後結算後實際 支出之費用價額許多乙節,可見一開始被告就低估了系爭契 約關於燈飾佈置之費用成本,才會造成轉發協力下包廠商時 ,議價及執行方面之不順情事。因此,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 遲延部分,可由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才開始討論如何補強 施作不足之情事來看,足認定原告已於此之前已完成其所自 認之工作範圍及內容,而被告未於工作當場監督及指正,以 致事後發現有欠缺才要求補強,增加作業時間及成本,應歸 責於被告未盡規劃、執行及監督之協力義務,導致需二次施 工及追加項目,且無證據得認原告於兩造默示成立上述追加 項目後有拖延施作之情事,應無向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而扣款 之正當地位。關於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有缺失之抗辯, 因兩造契約未明定由原告負起於展示期滿前保固之義務,而 此種裝置於戶外之燈飾,依專業之規劃者,應可預見於安裝 完成後,會有因天氣、動物(蟲鳥)或人為破壞而缺損之可 能,這是一種風險,而關於此風險應由誰負擔,或者說由誰 來負起維護之費用,本應於締約時明確約定。否則依下包之 次承攬廠商,於完成工作交付主承攬人時,於無特約之情形 下,已發生危險移轉之法律效果,被告未於監工時發現而拒 絕受領者,則就事後發現之缺失,則應就原告給付時瑕疵已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契約轉發原告施作之項 目,未事前預見可能發生之維護成本,亦未於施作前或當場 為品管監控,乃至事後衍生出之諸項缺損修補成本,係因其 經驗不足或議價能力不足而未能預先防範所致,然無論原告 施工品質如何,縱使品質低劣,而被告未能事前品管、即時 監督檢查及要求改正,也沒有要求如何保固或承擔維護成本 ,乃契約管理上之疏漏,導致成本與風險未能以契約合理控 管,自應承受因此所生之各種不利益,乃公共工程界應可普 遍認同之硬道理。故被告主張其委請第三人維護所增加支出 之費用與原告報酬請求金額應予抵銷云云,雖有支出項目之 列出,但因未能證明確係原告施作之瑕疵所致及有相當因果 關係,乃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及追加契約已履行完成項目之報酬 總金額應為724,5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萬元後,被告尚 有324,536元未為給付。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於113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予函到10日內給 付,惟未提出送達之回執,不能證明被告何時收受上開信函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卷第29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324,53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及第39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0

HLDV-113-訴-166-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 律師 胡東政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歐文潔 盧盈蓉 參 加 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訴第112015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就被告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 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億5,014萬1,72 4元得標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北高行卷)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 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89頁至第 190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 。(二)被告就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 送服務計畫』採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 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嗣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 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 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73頁至第74頁)核其 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係不服被告作成112年4月25日府工購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前揭採購案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 處分(下稱原處分)所為相關請求,其請求基礎尚屬相同,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 之聲請,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對行政機關 具有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法律上 請求權為其前提。對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 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法第75條規定:「(第 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 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 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 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 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 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 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同法第82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 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 處置之方式。(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 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3項)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1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 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同法第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 2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 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 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 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 由。」上開規定核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 及方式,與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 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難認上開規定已賦予 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該 廠商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原告固主張:其投標被告所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 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若認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確有疏失而撤銷決標,其得依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作 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被告與參加人已簽約並進入履約階 段,其履約期間為3年,屆滿後得延長3年,系爭採購案決 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2 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 定而應予撤銷,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尚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且系爭採購案性質屬勞務採購 ,被告僅需與原告重新簽約後便可繼續履行服務內容,對 澎湖縣離島地區緊急救護醫療品質及人民醫療保障等公共 利益不致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其既循序提起異議及 申訴,已踐行前置程序,且其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云云。然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觀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即明。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該規定係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投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 為機關與廠商共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 標準,足見採購法第50條係指機關於開標前後發現或簽約 後發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分 別採取不予開標、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等處理方式,尚非賦予其他投標廠商主張其應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 被告辦理議價程序違法、未合法通知其進行協商及比減價 程序等理由主張被告作成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處分違法, 核其理由均係指摘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程序違法,核與參 加人是否具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關 ,是其援引採購法第50條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顯有誤解。且觀諸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 行辦理:……四、原係採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 定辦理者,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 2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足見機關就原係採取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之限制性招標 ,倘有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 ,在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2家以 上時,始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並不當然使特定廠商得標 ,亦難認原告所援引前揭採購法及其子法規定已賦予其請 求被告應為決標予原告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仍 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其所認違法侵害其權益之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其既已陳明若法 院認其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見本院卷2第70頁至第71頁),其僅因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聲明與附帶於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第1項聲明外觀重複而 不再贅列,從而,本院以下仍將就其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訴 請撤銷部分續行實體審查。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億7 ,405萬1,196元,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 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 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參加人為序位第1之最優勝廠商。 被告乃於同年4月18日與參加人進行議價,經主持人與參 加人約定減價4次後,標價仍高於底價約1.77%,主持人宣 布保留決標。嗣經被告內部簽核程序後,於同年月25日以 原處分通知廠商決標結果由參加人得標,並於同年月27日 作成決標公告。 (二)原告不服而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5月19日府工購字第 000000000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以112年7月31日工程訴 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就原告有關請求撤銷異 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目的除保障採購程序公平公正, 尚兼有「保障限制性招標之最有利條件優勝廠商得標」之 特定目的,屬保護規範。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記 載:「……(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 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 ,不得作為優勝廠商。……(七)優勝廠商評定方式:經計 算各投標廠商之序位數總和結果,以總序位合計數最低且 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第一優勝序位廠商 ,次低者為第二優勝序位廠商……。(八)評定優勝廠商之 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 (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2、 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 序以議價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 ,評選方式為投標廠商經評選委員會評分為80分以上即為 「合格之優勝廠商」。若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則依優勝 序位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足見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均具得標系爭採購案之候選資格。原告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之一,若認被告辦理採購確有疏失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作成使原告得標或辦理議價 等適法決定。   ⑵系爭採購案決標過程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原告經評定後平均分數為80.22分,具合 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 1項第4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取得與被告議 價及協商之權利,且原告投標金額為3億5,014萬1,724元 而無超底價須減價之情形,倘參加人經減價後仍未得標則 應由原告與被告議價或得標。   2、原告標價為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應由原告得標:   ⑴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 利標。所謂「準用最有利標」是於招標過程中有評審委員 會針對廠商提出圖說為審查,審查優勝廠商依據優勝序位 進行議價時應有議價程序,機關應就投標人之報價是否有 浪費公帑之情形予以把關,非準用最有利標即代表政府可 花鉅資給廠商承攬採購案件。   ⑵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不適用採購法第52條、第53條;在公 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始受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拘束,且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已就議價及決標 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等詞。然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 說明可知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 廠商減價1次,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 應明確設限。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 端,故明定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 依據。被告於法無明文下擅自割裂適用法律,逕與參加人 約定減價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   3、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被告應依優勝廠商序位議價:   ⑴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 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參加人固為最優勝者而得 優先以議價方式辦理,然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加 人比減價格逾3次,自應以原告報價3億5,014萬1,724元為 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故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屬本案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之權 利等詞。然依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及廠商評選 評比總表可知原告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原告與參加人 均被評選為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 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原告具有與被告議價 及協商之權利。   4、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有重大瑕疵:   ⑴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不符合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程序,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辦理。被告應 通知原告協商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而非逕行保留決標並辦 理超底價決標,被告違反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應通知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投標廠商重新進行比減價格。被告明知系爭採購案議價 程序優勝廠商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且該議價條件已事先 經由需求說明書告知優先議價廠商即參加人,需求說明書 亦無規範被告可事後隨時變更減價次數。參加人於112年4 月18日第3次減價後之報價仍有超底價情形,當即喪失優 先議價權而應宣布廢標、或與原告進行議價、或採取協商 措施及採購程序。被告無視投標文件規定逕自給予參加人 第4次減價機會,無疑使需求說明書規範形同具文,使原 告喪失議價或得標機會,造成日後機關均得無視投標文件 規範,隨時與廠商約定無上限之減價次數,難認系爭採購 案議價及決標程序符合公正公平原則,亦違反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須辦理減價始有限制減價 次數規定之必要,復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比減價格不得 逾3次,該限制要件不得擴張解釋,且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應先通知廠商,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而 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甚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減價結果,應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 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申言之,採購法第53條第2項之 前提,應先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 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協商措施 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詎被告未踐行同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此程序顯有重大違誤。   ⑶被告在決標文件上訂有底價,表示底價為被告決標之重要 依據,應依循超過底價之法條,即依序適用採購法53條第 1項至第2項處理。被告在決標程序先違反採購法第52條訂 有底價適用規定,繼又不依法決標,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反而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程序顯有重 大違誤。   ⑷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第1優勝廠商、 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 被告未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反而於系爭採購案違法自訂需求規格內容。依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 ,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 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 廢標。」顯無被告於議價程序前可另定不同減價次數之記 載。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 告應宣告廢標並應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措施、比減價程序而 不得使參加人決標。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招標 方式規定,顯見被告無規範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時不得依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比減價,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 時,議價自應以比價為之。參加人經與被告進行議價時, 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未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比減價 之程序,顯然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程序。   ⑸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時公告將採協商措施,協商項目包含 所有評選項目,故與優勝廠商議價時無論評選項目之規格 或價格均在議價項目內,被告進行議價時不僅未有議定規 格,亦不讓原告調閱議價過程紀錄。且議定價格時,序位 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經3次減價後仍逾底價時應認定為廢標 ,被告竟未依規定執行與原告協商措施,決標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   ⑹被告未先行辦理「比減價」過程及結果,而違反採購法第5 3條第1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其與優勝廠商議價非 採最低價決標,自無比減價格之程序等詞。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規定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程序 。被告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 定辦理,前提應先有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比減價過 程與確定減價結果,繼而始適用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 過程及結果,故被告顯然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   ⑺採購法係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據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具基本 法之重要地位,並未規範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且觀諸採購法之體系架構,關於公開、選擇 性或限制性招標,若對特定招標種類應予特別規範,均以 文字明訂招標種類,俾採購機關作為辦理採購之參考。倘 法規文字未明確指明特定招標種類,即表示該法條應適用 於所有招標種類。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不得逾越採購法第 53條法條文義,自行解釋限縮條文適用範圍。被告雖辯稱 :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但可適用 同條第2項規定等詞。然依法規適用及解釋方法,若欲將 某特定事實排除於構成要件外,應透過立法者明文規範、 文義解釋或目的性限縮解釋等方式為之,而非僅以子法係 經授權制定為由,即可排除母法之適用。倘無明文規範, 主管機關自不得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將特定事實未適用 某項規定,但卻適用另項規定,故被告援引評選及計費辦 法作為排除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依據,即非可 採。被告議價前自行變更減價次數或給予優勝廠商第4次 減價機會,甚而保留決標結果留待原底價核定人核准決標 ,顯已違背被告制定之議價規範;又被告援引實務見解主 張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尚非實務上一致明確之見解 ,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裁判之依據。   5、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   ⑴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 得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自 無法適用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61點、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與原告進行協商,洽減 過程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詎被告不依上揭規定 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56條規定。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在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規定時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且被告未平等對 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而違反採購法第57 條第2款。被告與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辦理議價時,經 減價3次後仍逾底價,被告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 反而是辦理保留決標後再以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為由,經 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予以超底價決標,決標過 程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   ⑶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因被告拒絕原 告閱覽,其僅能由承辦人員口頭轉知參加人經減價3次仍 逾底價,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依採購法第 56條採行協商措施,反而逕行以先辦理保留決標、經簽奉 核准後,再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超底價決標。 原告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被告應依採購法第57條第2 款公平對待通知原告參加協商措施,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通 知原告為協商措施,反而保留決標並辦理超底價決標,其 程序顯有重大違法。     6、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案已履約或原處分已消滅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4款及196條第2項規定,以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書均違法,且被告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 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 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 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 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 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 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 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 除現行法第2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 失利益,在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自得準用之,爰將同條項 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人民提 起撤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必其損 害與撤銷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據為請 求賠償之依據,其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16條規定適用。   ⑵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機關違法辦理決標程序時,亦同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以 違法原處分使參加人得標,致原告喪失得標機會,因而受 有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46萬9,824元,以 及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以原 告投標系爭採購案3億5,014萬1,724元之5%作為預期利潤 ),共計1,897萬6,91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與原告備位聲 明之主張具因果關係,得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故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 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   ⑴採購法第85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及方 式,以及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避免招標機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階段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賦予異議及申訴 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 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姑且不論參加人有無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 情形,上揭規定係規範招標機關就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在不違反公共利益時,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及機關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後,「得」續行辦理之程序,係賦予招標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認定並作成適當處分,及建議招標機關後續之處 置方式,未賦予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 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無 公法上請求權。   ⑵系爭採購案最優勝廠商為參加人,原告非本案之優勝廠商 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其不具備議價決標之適格要件,自 無請求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係規範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時,被告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原告所爭 執者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 53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 等規定,未曾指出參加人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並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再者,本案係 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縱認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 情形,被告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亦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行辦理評選,無從逕依法施行細 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原告辦理議價,倘無法辦理超 底價決標就只能廢標,並無依序與原告議價之餘地。   ⑶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五)經評選委員會出 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 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 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廠商」可知評分結果達80分以上者 僅為合格廠商,非為優勝廠商,是原告主張其評選後分數 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優勝廠商容有誤會。又「(八) 本件有2家優勝廠商,應依序辦理議價」僅係說明優勝廠 商為「1家」或「2家以上」時之議價處理程序,並非指本 案有2家優勝廠商;另「(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 ○名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可見本件僅選出「1名 」優勝廠商。從而,本件優勝廠商僅有1家即參加人,被 告應與參加人辦理議價,如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 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 外,本案得宣布廢標。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規定:「(十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可知本件僅 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得」宣布廢標,而非「應」宣布廢標,故被告 與參加人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被告就是否宣布 廢標具有裁量權。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且 未以超底價決標時,被告僅得自行選擇是否宣布廢標,並 無選擇與原告議價之裁量權,故原告並無因參加人減價3 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縱認原告因參加人 減價3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然依採購法 第46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53條、第54條 第3項規定,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依照各家廠商之 圖說、規範、契約、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 款、評分或使用效益、報價等,訂定不同之底價,非以同 一底價依序與各優勝廠商議價。被告仍需依上揭規定就其 所提報價資料核定底價後始得與原告議價,倘議價不成被 告仍應廢標,非謂原告取得議價權後即一定得標,故原告 自無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2、系爭採購案已履約,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參加人已於112年6 月1日起履約,履約期限至115年5月31日止,契約價金係 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以每月之駐地備勤費用、每月 實際執行服務運送服務之趟次計算給付,被告既已與參加 人訂約履行,且履約進度迄今已達3分之1,並按月給付價 金,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3、縱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理由,然撤銷原處分所造成之 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私益損害,依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亦得駁回原告之訴:依需求說明書 內容可知,澎湖地區自107年至110年底緊急空中轉診人次 達330人次,系爭採購案係因應澎湖縣緊急醫療救護、轉 診需求,保障澎湖縣民眾最基本之醫療權益,由系爭採購 案廠商提供航空器全日駐地備勤、澎湖地區之緊急醫療後 送、病危返鄉及交通運輸等運送等服務。且廠商執行之運 送服務以「緊急醫療後送」為優先,廠商接獲審核中心緊 急後送任務通知後,應於10分鐘內回報是否可提供當次飛 航任務,並需於固定時限內完成運送服務任務。可見系爭 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需因應、執行緊急醫療救護運送,具 有時效性,且攸關澎湖縣民眾之生命、健康、就醫等基本 權利,倘原處分經撤銷,被告在重新招標、決標、簽約之 過程中,將無廠商可執行緊急醫療救護、轉診等服務,對 澎湖縣民眾之醫療權益等造成重大損害,足見撤銷原處分 所造成之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原告金 錢上等私益損害。 4、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 性質上為履行利益。惟兩造尚未締約,被告無契約責任, 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 潤性質上為履行利益,須於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後,債務人 履行完畢時使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兩造未訂立契約, 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程序有違法而應撤銷,亦屬被告是否 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之問題,締約過失責任不包括履行利益 之賠償,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能得標而所失利 益即契約履行利益。 5、系爭採購案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   ⑴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針對「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之處理程序,此規定無法適用於「限 制性招標」。蓋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價 甚至直接進行議價,當無投標並且比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 之情形發生,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又採購法第53 條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訂有底價的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故 於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 ,始受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之拘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15點規定:「十五、招標方式為:(3)限制性招標」 ;第58點規定:「五十八、決標原則:(2)最有利標」 及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一規定:「招標方式:(一 )限制性招標。(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 理:委託專業服務」玖之二規定:「決標原則(採購法第 52條第1項第3款):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 利標。」可知本案為「限制性招標」並以「最有利標」為 決標原則,自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且系爭採購案 為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 利標,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應適用經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該辦法第8條已就議 價及決標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而無從援用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載明:「(十)本案依優勝 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名(撰寫說明:如需2名以上,應予載明)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被告112年3 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決議:編號1廠商總 序位第一……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最 優勝廠商」。原告非屬本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 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為比減價格程序,程序上並 無瑕疵。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係於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第54條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時始有適用,然本案非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規範情形,當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適用。 6、採購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協商措施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 勝廠商前,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   ⑴工程會107年1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 最有利標協商作業執行程序及範例」(下稱協商作業範例 )記載:「九、(二)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準用最有利標 決標者,協商作業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為之 ,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採行協商措 施之時機係於評選階段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之時 ,若已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不適用協商作業。被 告於112年3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決 議:編號1廠商總序位第一,並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9票、反對0票),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為最優勝廠商。」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序位第1 之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議價權利,非屬無法評定優勝廠商之 情形,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雖載明得採行協商措施及 協商項目,然本案不符合啟動協商措施之要件,被告本無 須採行協商措施。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第61點,未依採購法第56條辦理協商之違法情事,自不 可採。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訂有底價的最有利標, 於進行協商措施洽減契約價金時,有採購法第53條第2項 超底價決標之適用。系爭採購案固採最有利標決標且訂有 底價,然本案不符啟動協商措施要件而未進入協商措施, 自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適用,被告無須依最有利標 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即可逕自適用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7、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採購法第53條第2規定決 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0點記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 (2-1)總價決標。(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 議價,且議價在核定底價以內者決標。」系爭採購案需求 說明書玖之四規定:「(八)評定優勝廠商之優勝序位後 ,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議約): ……2.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 ,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 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 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 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 宣布廢標。」可知本案決標方式為「議價方式」辦理,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本案減價結果自得 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 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 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 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 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 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 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 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被告工務處於112年4 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經原底價核定 人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明,業 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 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 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 ,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 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 。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 。」原底價核定人於112年4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同意 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但未逾 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 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其 超底價決標程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自無違誤。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1名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 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規定,評選參加人為最優勝廠商 並採「與最優勝廠商議價」之方式辦理決標;易言之,本 案有議價資格者只有參加人1家公司,原告非本案之優勝 廠商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被告僅與參加人議價,並於減 價4次後,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及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9條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 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以超底價決標,並無違誤。系 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八載明:「機關保留本案於無法 評定優勝廠商時,得準用採購法第56條及57條規定採行協 商措施之權利……。」參加人業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 議價權利,且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報經核准後決 標,非屬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玖條「無法評定優勝廠 商」之情形。又本件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報經核准後 決標,非屬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無法決標」之情形 ,亦無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適用,被告自無須通知原 告參加協商措施。   ⑶原告雖主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須辦理 減價始有限制減價次數規定之必要,且被告未事先通知原 告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詞。然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 1項係指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 採議價方式」此2種情況時,如機關有限制減價次數時, 應先通知廠商,意即課予機關在限制減價次數時負有通知 廠商之義務。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如被告評選出 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並認為須限制減價次數者,始應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優勝廠商。然本案第 一順位優勝廠商為參加人而非原告,被告並非與原告議價 ,自無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 另被告於議價程序進行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限制減價次數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⑷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僅與1家廠 商議價時得另為規定減價次數並通知廠商。本件僅選出1 家優勝廠商為議價對象核無價格競爭,經被告評估增加議 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對被告而言乃最有利之選擇,被 告方於議價前通知參加人限制議價次數為4次並經參加人 同意,是被告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參加人第4次減價已 符合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 ,但未超過底價百分之8」之條件,且系爭採購案係第3次 招標,延宕許久而有緊急需決標之情事,被告遂先行保留 決標並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後予以決標。   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之立法總說明並未記載「減價次數 於通知廠商後即已確定,不得嗣後變更」之意旨,且原告 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亦無法 推導出「若招標文件(如需求說明書)已明文記載減價次數 ,即屬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所稱『應先通知廠商之情形』 ,自不容採購機關擅自事後變更原已明定之減價次數」之 結論。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僅規定「須限制減價次數者 ,應先通知廠商」,未規定已通知廠商限制減價次數者, 嗣後不得再變更減價之次數。   ⑹原告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固載稱:「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則應進行洽減程序。惟其減價次數,並無限制,蓋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之規定,目的在避免發生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參見謝哲勝、李金松合著政府採購法第421頁,106年1月初版第1刷),但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因無此顧慮,故無須限制減價次數,如有限制需要者,則應先通知廠商。」然在僅與1家廠商議價時,尚無價格競爭,亦無可能發生圍標、探聽底價之情事及弊端,而無限制減價次數之必要,故被告評估增加議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乃最有利被告之選擇後,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議價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議價次數,並無違法,更無原告指摘有使特定廠商得標採購案之意圖及可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系爭採購案係限制性招標並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不適 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二)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決標,自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3條第2項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 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 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 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 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 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 。」被告工務處承辦人於112年4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 位說明,業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 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 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 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 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 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 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於同年月24日批示「如衛生 局擬同意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 ,但未逾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 確有緊急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 同意,其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權之優勝廠商? (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有無違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 須知(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 分卷第69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 頁至第79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 3頁至第1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 5頁至第363頁)、議價/保留決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 頁)、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37頁至第39頁)、決標公告 (見北高行卷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日德業 字第1120381號異議函(見原處分卷第419頁至第426頁) 、異議處理結果(見北高行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11 2年6月2日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444頁至第450頁)及申 訴審議判斷(見北高行卷第43頁至第60頁)等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   ⑴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    ⑵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 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2項)前項第9款專業 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2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 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 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 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 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 神。(第2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 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第3項)決標時得不通知投 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⑷第5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 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 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 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第2項)前項辦理結 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 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 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8。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 價百分之4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⑸第56條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 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 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 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 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 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 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 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 評選不得逾3次。」    2、採購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3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71條:「(第1項)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 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4未逾百分之8者,得先保留 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 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第2項)前 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 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⑶第7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 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第2項)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 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54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 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3、評選及計費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 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 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 會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⑶第7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 以1家為限。(第2項)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 利標之評選規定。」   ⑷第8條:「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1家者 ,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 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2家以 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 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 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 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 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 必要事項。」    ⑶第15條第1項第1款:「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 ,以序位第1,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有利標。」   ⑷第15條之1:「依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評定最有利標, 序位第1之廠商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 法第56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一、對序 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1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 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 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 位第1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⑸第22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 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 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5、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4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款:「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 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⑶第3條:「(第1項)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 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 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 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 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 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 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⑷第4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 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 、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 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 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 員。(第3項)第1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 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4項)第1 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 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 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5項)前項 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 第6項)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三)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資格之優勝廠商:   1、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 億7,405萬1,196元,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經 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 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 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 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等情,此觀系爭採購案需 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須知(見 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分卷第69 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9 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 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5頁至第3 63頁)即明。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評選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委員總計11人,其中機關委員6人、專家學者委員5人等情 ,有評選委員名單(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 8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其組織核符採購法第94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對照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 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十)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 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 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 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第16頁)足見系 爭採購案僅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由該名 優勝廠商取得議價資格。而採購評選委員會於112年3月28 日召開評選會議,其評選方式為:「(一)採序位法,價 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優勝廠商……(三)受評廠商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 不合格,不得作為優勝廠商或決標對象……。」當日評選結 果為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出席9人、贊成9票),決議參加人為最優勝廠 商並取得議價資格等情,有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 紀錄、廠商評選評比總表、評選委員會簽名頁、簽到簿、 視訊截圖畫面、優勝廠商評選單等(見原處分卷第295頁 至第333頁)附卷可憑,堪認該次評選採採序位法評選結 果決議由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獲選為優勝廠商,並由參 加人取得議價資格,原告並非取得系爭採購案議價資格之 優勝廠商甚明。   2、原告固主張: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 第1優勝廠商、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其經評定後平均 分數為80.22分,具合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倘被 告與參加人減價次數已超過3次,自應依優勝序位遞補予 原告議價、協商云云。然觀諸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 「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 」載明:「(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 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 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 廠商。」(見原處分卷第15頁)足見依該評選原則經評選 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以上者僅為「 合格廠商」,並非當然即成為「優勝廠商」,準此,原告 之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僅達到合格廠商門檻,並非當然 即成為優勝廠商。參以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 、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已載 明:「(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 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等情,業如前述;對照評選委員會112年3月28日會 議紀錄,當日經各委員依據採購案評分表評定參與評選廠 商分數(序位),並將各委員評分結果填列於評選總表, 以參加人序位為1、原告序位為2,足見依優勝序位自應選 出參加人作為系爭採購案所預定唯一名額之優勝廠商甚明 ;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評比總表縱設有「優勝廠商序位」 欄,並將原告於該欄位記載為「2」(見原處分卷第296頁 ),然由於被告所使用之該廠商評選評比總表格式乃屬適 用於各類型政府採購案件之例稿格式,並不因該欄位名稱 即得認原告亦為優勝廠商,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名額仍 應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所載具體內容為準;系爭採購 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 「評選方式及原則」既係勾選:「(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名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見原處分 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招標文件早已明確揭示僅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就是否宣布廢標保留有裁量權,堪認原告主張其 評選後分數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亦屬優勝廠商云云, 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原告亦不因參加人減價3次未進底 價即依得優勝序位遞補成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 權利;且系爭採購案乃準用最有利標作為決標方式,並非 以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原告亦不因其標價最低,即應由 其得標。 (四)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核無違法:   1、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記載:「本採購:(1)訂 底價,但不公告底價。」第58點記載:「決標原則(2) 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2-2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利標。」第60點記 載:「本採購:(2)決標方式為:(2-1)總價決標。( 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議價,且議價在核定 底價以內者決標。」(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對照 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 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八)評定優勝廠 商之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 議價(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 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取「議 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系 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被告採購評選 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 為參加人,雙方於同年4月18日辦理議價,其議價結果為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 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價新臺 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未 逾8%),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 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 日期為決標日期。」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保留決 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頁)在卷可稽,足見當日議價 結果係保留決標。而被告工務處乃於112年4月18日就該議 價結果簽報原底價核定人即處長林文藻請示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按參加人報價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無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決標之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 明;而業務單位即被告所屬衛生局簽擬意見為:「1.本案 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 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 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 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 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 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乃於112年4 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可同意決標」等情,有被告工務 處簽及簽稿會核單(見原處分卷第401頁至第402頁)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採購法第 53條第2項所定需超底價決標之緊急情事,並經由工務處 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則其超底價決標程序核 符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 ,自無違法。   2、原告固主張:被告給予參加人4次減價機會已逾法定上限 ,違反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第(十)點及採購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說明可知合格廠 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廠商減價1次, 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應明確設限;該 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端,故明定減價 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依據;被告於法 無明文下擅自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逕與參加人約定減價 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參加人與被 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 協商措施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未通知原告參加協商程序 、未給予原告議價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顯有重 大違誤云云。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 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 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 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 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 ,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 觀諸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 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依 該項條文之語句使用「最低標價」以觀,顯係針對「公開 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所為處理 程序規定;且「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 價甚至經評選後直接進行議價之招標方式,原則上並無比 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之情形;再對照採購法第53條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針對採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原則,發 生最低標價超底價之情形,作詳細處理規定,俾供各機關 有明確之依循。」足見立法者早已明揭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針對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之採 購案而為規定,更證該項規定並非適用於「限制性招標」 。系爭採購案既係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採購法第53 條第1項適用可言。況系爭採購案既係依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而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 標,其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即應依循採購法 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該辦法第8 條第1款明文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 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其決標方式既採取「 議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自得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而無庸 先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又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2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2條後段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 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 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更見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 序之減價結果得逕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 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資格,亦如前 述,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通知原告進行比減價格 程序即依採行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 第2項規定違法云云,顯係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及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均有所誤解,自無可 採。又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載明:「(十)本 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 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 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足見被告於辦理議 價程序中經第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即得審酌具體 情況選擇採超底價決標抑或宣布廢標;若被告不選擇採取 廢標之處理方式,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在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時,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則應 進行洽減程序,惟未明文規定限制其減價次數;蓋相對於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就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為決標方式之採購案明文規定其比減價格不得逾3 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限制減價次數之目的在 於避免發生多數投標廠商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 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而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 條第1項所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 價方式辦理之情形,顯然即無此類圍標或探聽底價之疑慮 ,故在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即無 明文限制減價次數,僅規定如有限制減價次數者,在程序 上應先通知廠商。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議價程序中與參 加人口頭約定減價次數為4次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1頁),足見被 告已踐行通知程序,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 定,故經4次減價後,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並由承辦單位 簽報原底價核定人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核准超底價決標 ,即難認有何違誤。此外,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雖 記載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措 施及協商項目(見原處分卷第45頁),此亦為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所載明(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然 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資格,且依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決標之規定 ,並經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情事需超 底價決標之情形,由工務處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 意以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方式決標,並未 發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所稱無法決標之情形,被 告自無依該須知第61點採行協商措施之必要。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 待遇,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既核無違法,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 原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核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 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廠商由參加人 得標,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請確認原處分 違法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提起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公法上 請求權,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採 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 為適法之決定,其性質上屬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不 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而以程序較 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 程序有重大瑕疵,被告未予其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 成差別待遇云云,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 決標予參加人,核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及以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1,897萬6,910元與 法定利息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31

KSBA-112-訴-447-2024123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威斯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淑媛變更為賴家仁,有勞 動部民國113年1月16日勞動人1字第1130115103A號令可稽,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88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292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3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 手培訓機具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共 計17項,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457萬6,000元得標。原告雖未能交付 符合規格之項次1、2履約標的,惟項次3至17履約標的原告 均於111年7月11日依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付,兩造並會同於 同年月15日辦理查驗,依約被告應於30日內即同年8月15日 前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然被告迄今僅完成項次16、17 履約標的之驗收並給付該部分價款,就項次3至15履約標的 (下合稱系爭履約標的)始終以「非指定之廠牌及型號」為 由,拒絕辦理驗收,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標的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000元及自111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原告交付履約標的當日,即 進行查驗程序,查驗過程明顯可見系爭履約標的無論廠牌、 型號、外觀,均與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 )無一相符,故查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並以111年7月18日 桃分署訓字第1110015776號函檢附履約標的查驗紀錄通知原 告;被告於同年7月15日會同原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需求書逐一核 對完成履約之項目之數量,最終作出項次第1至15履約標的 均不合格之查驗結果,嗣被告以111年7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 11132000972號函檢附履約標的第2次查驗紀錄,催告原告於 文到10日內限期改善,復再以111年8月3日桃分署訓字第111 0017057號函通知原告查驗不合格,並重申限期改善之旨, 後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疑義釐清會議, 並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會中乃現場拆封第7項次履約標 的「TVT-0000000重量檢測分揀站」,查驗確認非系爭需求 書指定廠牌、型號,隨後原告表明因其交付之履約標的皆非 被告所指定之廠牌,故無須再拆封其他履約標的。原告於會 後對於被告限期改善之催告依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1年9 月22日以桃分署訓字第1113201228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部分 契約。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復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履約標的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 備採購案」,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 標,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457萬6,000元得標。  ㈡原告先於111年4月11日交付項次2、17履約標的,其餘履約標 的即項次1、3至16,經被告同意後,展延至同年7月11日交 付。  ㈢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交付項次1、3至16等計15項履約標的, 並以威字第1110711001號函通知被告。  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會同原告進行查驗,被告以項次1至15履 約標的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判定為查驗不 合格,僅項次16、17履約標的判定為查驗合格。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交付與系爭需求書相同廠牌、規格之履 約標的?  ⒈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 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備採購案(案號:111Y080),交貨至 本分署指定地點及樓層,並符合規格需求書規定」,系爭需 求書則明確記載項次3至15履約標的之規格數量分別為「TVT -0000000 0-00多工位裝配站」、「TVT-0000000 定向供料 站」、「TVT-0000000 加蓋壓合站」、「TVT-0000000 長臂 手搬運站」、「TVT-0000000 重量檢測分揀站」、「TVT-00 00000 旋轉倉儲站」、「TVT-0000000 堆積包裝站」、「TV T-0000000 杯體、杯蓋供料倉模組」、「TVT-0000000 翻轉 搬運手模組」、「TVT-0000000 擺動搬運手模組」、「TVT- 0000000 固體原料罐裝模組」、「TVT-0000000 皮帶輸送機 模組A」、「TVT-0000000 PWM輸送機模組」等情,有系爭採 購契約、系爭需求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1至 75頁),是系爭採購案已明確記載履約標的之廠牌「TVT」 及規格,得標廠商應提出與之相符履約標的,始得認已提出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⒉再查,原告於投標時曾提出與系爭需求書廠牌、型號相符之 書面型錄作為附件,有該書面型錄足憑(本院卷第225至251 頁),且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以受到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 ID-19)疫情影響,致供應商金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盟公司)無法如期出貨,申請展延履約時所檢附之金盟公 司交期延誤通知,其附表所載之產品亦與系爭需求書項次1 、3至16履約標的所指定之廠牌、型號完全相符(本院卷第1 17、119頁)。再原告以111年7月11日威字第1110711001號 函通知交付履約標的時,所稱交付之標的亦與系爭需求書指 定之廠牌、型號相同(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對於系 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限於特定廠牌、型號,應有清楚之認知 。原告雖主張其在投標時,只知道有限制規格,不知有特定 廠商「TVT」即天津天成源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天津 天成公司)之限制,且依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之結 果,商標名稱「TVT」之商標權人係大陸地區深圳市同為數 碼科技股有公司,並非天津天成公司,故規格需求書記載「 TVT」是否即係指定天津天成公司獨家製造及供應之產品, 並非無疑云云。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明載本案招標 方式採「⑶限制性招標:本案業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 位敘明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簽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本院卷第321、322頁 ),招標文件亦無允許提出「或同等品」字樣,參諸原告於 投標系爭採購案時,係檢附與系爭需求書所記載之廠牌、型 號相同之書面型錄,非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十點:「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 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 ,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規定,於投標文件預先 提出同等品資料供被告審查,則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屬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 合適之替代標的者」,系爭履約標的廠牌應符合系爭需求書 所記載之「TVT」,始符合契約約定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天津天成公司係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原告以我國智慧財 產局商標檢索查詢結果,稱商標名稱「TVT」之商標權人為 深圳市同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難認係「TVT」為天津 天成公司云云,亦有張冠李戴之嫌,尚非可信。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履約標的之交付?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原告 交付項次1、3至16履約標的當日,即進行首次查驗,查驗結 果為系爭履約標的均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 111年7月15日會同原告進行第二次查驗,亦再次確認系爭履 約標的均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所指定之廠牌、型號,被告因此 判定系爭履約標的為查驗不合格,並分別以111年7月18日桃 分署訓字第1110015776號函、111年7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1 13200972號函、111年8月3日桃分署訓字第1110017057號函 通知原告上開查驗結果,並催告、限期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 改善,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系爭採購 案釐清會議,經現場拆封項次7履約標的「TVT-0000000重量 檢測分揀站」檢核,該設備與契約圖片不一致,且廠牌非「 TVT」,其餘履約標的因原告表示均非「TVT」廠牌,無須再 拆封,故未再拆封等情,有111年7月11日查驗紀錄、初驗結 果、111年7月15日第二次查驗紀錄、查驗照片、疑義釐清會 議會議紀錄、會議照片及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57 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提出之系爭履約標的與系爭 需求書所指定之廠牌、型號不符並無爭執,參以111年7月11 日首次查驗時拍攝之原告實際交機照,項次3至9履約標的與 被告投標時提出之書面型錄產品照片明顯不符,項次10至13 則因原告自行裝箱密封並貼封條,無法拍攝照片(本院卷第 124至140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詢問原告所提出之履 約標的是否與上開型錄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具狀陳 報,惟其並未依本院指定之30日期限提出,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因當事人未再提出新資料,故未能遵期提 出,現無其他證據欲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86、345頁),足 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履約標的確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所規定之廠 牌、型號(亦為原告投標時所附書面型錄之廠牌、型號), 其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一)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院卷第 53頁),是投標廠商若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招標機關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 111年7月11日交付之系爭履約標的與系爭需求書所載廠牌、 規格不符,經被告查驗不合格,業如前述,被告已於111年7 月26日、同年8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查驗結果,並定期催 告原告改善,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終止 契約或解除部分契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就原 告未提出合乎系爭需求書所定廠牌、型號機具乙事,已多次 發函請原告補正、改善,然原告拒不另行交付符合系爭需求 書所定廠牌、型號之機具予被告,被告遂於111年9月22日以 桃分署訓字第1113201228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實應為解除 )部分契約(項次1至15履約標的),有該函文可憑(本院 卷第15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函文,則系爭 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履約標的部分,確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 ,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履約標的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0

TYDV-112-訴-1834-20241230-1

澄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蕭銘彬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專門委員兼               秘書室主任(停職中) 施國隆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局長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8日111年度澄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蕭銘彬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 月8日期間,擔任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古物遺 址組水下文化資產科(下稱水下科)科長,於106年11月9日 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發 企劃科科長;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 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繼於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施 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 (一)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1.蕭銘彬於105、106年 水下科科長任內,以協助特定廠商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 審查,不違背職務收取特定廠商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之賄 賂,並於105、106年水下科科長任內,辦理ROV、SSS及SBP 採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合計585萬元,再於108年、109 年秘書室事務科科長、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任內, 違背職務收取賄賂100萬元。2.施國隆於105年10月間,就有 關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在無詳細評估、無管 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 ,最後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之損失。又106年底已 明知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 調至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並於109年3月 10日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 採購在內之全般業務,致使蕭銘彬辦理上述雲端火災預警採 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0萬元。3.蕭銘彬所為,違反修 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規定,施國隆所為 ,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均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必要 ,而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二)本院第一審以111年度澄字 第4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蕭銘彬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施 國隆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下稱原判決)。(三)蕭銘彬、 施國隆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略以: (一)蕭銘彬於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月8日期間,擔任文資局古 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 監督權限,並得列席參加後續之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具 有對審查時程及是否通過審查之實質影響力;於106年11月9 日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 發企劃科科長,負責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維護技術研究等事 項;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資局秘書 室事務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繼於 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 主任,綜理秘書室全般事務。施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 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人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蕭銘彬有如下違失事實: 1.蕭銘彬違失事實一: ⑴104年12月9日水下文資法公布施行後,文化部依據該法第9條 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9日訂定發布施行「水域開發利用 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惟因多數開發商於前開 辦法發布時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故針對此類開發 商,省略其提報調查計畫之程序,由開發商將初步調查之結果 撰擬「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後函報文資局,由該局水下 科收案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報審議會 審查即可。 ⑵蕭銘彬於105年11月15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某日,主動邀約 盟帝電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帝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譚順 倫洽談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一事,並提議倘若盟帝公司願意 交付賄賂,其將提供參考資料及協助校對調查報告之內容,並 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則不易通 過審查或遭退件,待盟帝公司順利收取製作調查報告之報酬 後,再將各開發商所支付報酬之3成作為賄賂交付蕭銘彬,蕭 銘彬即允諾協助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以此作為收受 賄賂之對價等情,譚順倫便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蕭銘彬遂陸續向各開發 商施壓或推薦盟帝公司,盟帝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各開發商 收取報酬共計約890萬餘元。 ⑶譚順倫再依約先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樓 之星巴克廁所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又於106年 5、6月間某日,與蕭銘彬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 出口之廁所內,將餘款62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至此蕭銘彬 共向譚順倫收受172萬元之賄賂,作為協助盟帝公司所撰擬調 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2.蕭銘彬違失事實二: ⑴蕭銘彬於105年4、5月前某日,得知水下科預計就ROV、SSS及S BP等水下儀器設備辦理採購後,即向玉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透露,張乃仁便透過玉豐公司業務總監林坤潭委請玉豐公 司代理經銷商盟帝公司譚順倫與蕭銘彬洽詢投標相關事宜, 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議由玉豐公司出面承攬上開 採購案,並同意將賄賂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後,由 譚順倫轉交蕭銘彬作為其協助包庇護航玉豐公司得標之對價 ,雙方達成協議,並期約由玉豐公司於ROV案擬定獨家設備 規格、於SSS及SBP代擬相關儀器規格,作為該等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內容,且同意事先告知譚順倫投標廠商之家數,以排除 或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蕭銘彬遂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 將譚順倫所交付、由張乃仁、林坤潭針對ROV、SSS及SBP採購 案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盈錦據以 分別納入ROV案、SSS及SBP案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其中在RO V案之規格需求說明二、水下無人載具(含相關設備)規格中 訂定僅有玉豐公司ROV儀器設備可符合之規格,而以此方式 限制ROV案之競爭。嗣水下科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為辦理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招標案,簽由局長施國 隆批示「如擬」。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105年12月22日,以決 標金額1,890萬4,670元標得ROV案,於105年12月30日,以決標 金額1,1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 ⑵106年4月10日ROV案、SSS及SBP案陸續辦理財物結算驗收後,譚 順倫分次於106年6月初某日及106年10月6日,在文資局南海工 作坊9樓辦公室旁之男廁內,分別交付300萬元及50萬元之賄 款予蕭銘彬收受,又於107年3月初某日及107年3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消防門旁之樓梯間,分 別交付165萬元及70萬元之賄款予蕭銘彬,蕭銘彬因而利用承 辦水下儀器設備案之機會,向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等人收 受共計585萬元之賄賂。 3.蕭銘彬違失事實三: ⑴蕭銘彬於107年11月5日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後,文資 局局長施國隆指示蕭銘彬開始著手規劃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 ,並定性為勞務採購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再準用 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選擇最合適之廠商,蕭銘彬因而於108 年6、7月間某日,邀集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及消防設備師黃 亮儒,協商如何辦理,三人便約定由黃亮儒負責規劃設計後,推 由巨烽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再由頂石公司負責出售軟體 及硬體設備,巨烽公司則負責總體施作部分,黃亮儒遂開始 向蕭銘彬瞭解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規劃需求,後續並提供其所 規劃設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含設備性能、設計規格、圖說及 預算等)予蕭銘彬修改,倘經文資局引用作為招標文件內容 ,便可提高巨烽公司得標之機會。 ⑵蕭銘彬深知黃亮儒事先為文資局規劃設計之雲端火災預警案之 工程需求說明書,已為巨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成所知悉,且 即將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及確 保巨烽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竟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 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一方面先將 黃亮儒儲存在隨身碟內之該採購案設計規格、圖說等內容,轉 交不知情之承辦人鄔金柱據以作為文資局之招標文件並上網公 告招標,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計圖說及報價 單等資料事先提供劉勇成參考,使得巨烽公司進而取得較其他 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另一方面蕭銘彬 亦於108年8月中上旬某日,藉機向黃亮儒佯稱文資局逢年過節 負擔很大,如該採購案順利由巨烽公司得標,需要100萬元費 用等語,向黃亮儒、劉勇成索賄,其等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蕭銘 彬違法協助巨烽公司得標之對價,以確保巨烽公司順利標得 該採購案。 ⑶嗣雲端火災預警案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公開招標後,巨烽公司 因而順利於109年1月20日以900萬元標得該採購案。劉勇成、黃 亮儒即於109年3月17日及109年6月2日在蕭銘彬於文資局綠建築 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分別將30萬元及40萬元之賄 款交付蕭銘彬收受。劉勇成又於109年12月3日在蕭銘彬於文資 局育成中心R13大樓1樓之專門委員辦公室內,將30萬元之賄款 交付蕭銘彬收受。蕭銘彬因而利用承辦雲端火災預警案之機 會,向巨烽公司劉勇成、黃亮儒收受共計100萬元之賄賂。 (三)施國隆有如下違失事實: 1.施國隆違失事實一: 文化部第1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於105年10月21 日召開,由施國隆擔任主席,會議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調 查研究儀器採購案」之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 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惟於審 議會後3日的105年1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算執行 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管理維 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水 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購案之招 標,均為施國隆核定「如擬」。再者,由施國隆核定之ROV 、SSS及SBP財物採購案,再加上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 ,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偵查卷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 收後,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總計高達1,417萬7,872元,占 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玉豐公司扣除此一 千四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政府高達1,417 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施國隆身為文資局局長,所核定上 述105年10月31日簽所載採購金額3,940萬元、105年11月14 日簽所載採購金額1,984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 費進行採購,又未能監督防範,就其中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 究儀器採購案,採購之前未經詳細評估需求,採購金額之訂 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在該採購 案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元公帑之損失。 2.施國隆違失事實二: 106年10月6日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蕭銘彬遭具名民 眾向文化部部長鄭麗君檢舉,指稱蕭銘彬要求風力發電廠商 接洽指定業者辦理水下探測評估疑涉收取回扣及圖利,經文 化部政風處於同年11月2日函送廉政署立案偵辦,鄭部長於 同日約見施國隆,要求將蕭銘彬調離職務,施國隆遂於106 年11月9日將蕭銘彬調至臺南市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 研發企劃科科長職務(仍在臺中上班),惟不到1年期間, 施國隆未考量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在文資局政風室主 任空窗期間,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辦採購業務 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且未作任何防範監督措施,致使 蕭銘彬於辦理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洩漏 採購應秘密之資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其後施國隆又在文 資局政風室主任再度空窗期間,於109年3月10日將蕭銘彬陞 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在內之全般 業務,蕭銘彬居然於109年3月、6月、12月分別在秘書室主 任辦公室及專門委員辦公室公然接受得標廠商送來雲端火災 預警案之賄款(詳情如原判決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所載) ,施國隆均有監督及防範貪瀆不周之嚴重違失。 (四)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述蕭銘彬、施 國隆違失事實明確。蕭銘彬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 且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施 國隆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2點監督考核及防範貪 瀆行為發生之職責,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旨。蕭銘彬、施國隆所為係屬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蕭銘彬之貪污行為、施 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二人所為均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為維護公務紀律及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 之必要。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多件政府 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之,而且 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對 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刑事案件 偵審中自白,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 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 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 切實執行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 防範犯罪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 主任,助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 員職務公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 損害以及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 十之懲戒處分。 (五)至於移送意旨以施國隆11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後,同年3月1 日未迴避而開始擔任頂石公司顧問,涉及111年6月24日修正 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6條) 「公務員離職應利益迴避」規定,應予究責等語。此部分為 公務員於離職後始發生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範 圍,因而不併付懲戒。 四、上訴意旨: (一)蕭銘彬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或給予蕭銘彬較輕之處分。 2.上訴理由: ⑴蕭銘彬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有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卻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⑵原判決理由貳、二、(一)指「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l05年12月 22日,以決標金額l,890萬4,670元標得R0V案,於l05年12月 30日,以決標金額l,l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卻 又於判決理由肆、二指「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 查含訪價程序等,即以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費進行採購 ,又未能監督防範,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 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損失」,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⑶蕭銘彬就違失事實一於偵查中供述重要事項因而得以追訴其 他正犯,就違失事實二、三於行為後主動自首並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並於歷次偵查、審判中自白,原判決僅考量蕭銘彬 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自動繳回賄款、行為動機、家人生 活情形,卻未審酌蕭銘彬行為所生損害、影響以及行為後態 度,亦未審酌蕭銘彬就違失行為二、三係自首而非自白,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施國隆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作成施國隆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2.上訴理由: ⑴原審依職權向文資局調取之文化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化部文資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為原判決附表二丁證3至丁 證16,卻否准施國隆辯護人閱卷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 ⑵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 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 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 ,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理由,亦 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文資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係由主任秘書核定,局長並 不知情,訪價亦非局長之職務,是以本案究竟有無訪價以及 如何招標底價,至少應該函詢當時之主任秘書,原審就此部 分未經調查證據,即逕以推測,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情形。又施國隆於l05年l0月24日檢討l05年預算 執行情形會議裁示盡速辦理前揭採購外,並特別裁示「並研 妥使用及管理維護單位」,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 6頁)可證,業務單位遂於同年月31日再次簽辦採購案,並 於說明詳載「二、本次採購之ROV規劃先交由本局委託辦理 臺灣附近海域普查單位,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使用並管理 維護;本組於採購前即委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 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 ,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該校已前往澎湖與中央研究院目 前配合調查之船長,就ROV將來在船上裝設位置充分溝通, 惟考量讓中央研究院人員能充分瞭解該設備性能及操作方式 ,在招標文件已增加實際海域教育訓練課程。」顯然已經具 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 6頁)可證。再者,從該採購簽之公文簽辦/會辨意見中「回 應主計室意見:1.本案採購儀器應用於l06年度臺灣附近海 域普查計畫,使用ROV進行普查調查。」、「4.本案前已委 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 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 ,有關檢試驗及驗收將由中山大學訂定並協助,於期末報告 檢附。」此亦有甲證4第36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可證採購 單位已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嗣經所有相關簽辦/會辦 部門簽核後,施國隆始於l05年l1月3日決行。原判決「在未 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 理採購」,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當有判決違背法令,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⑶關於施國隆違失事實一,原判決第34頁「先後採購ROV一套、 SSS二組及SBP一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 ,均由施國隆核定」,與客觀證據不符,該案實係由當時任 文資局張仁吉副局長所核定,此有106年7月24日古物遺址組 簽(乙1證14)可證,此部分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形。 ⑷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二部分「施國隆於l06年11月知悉蕭 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 ⑸施國隆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施國隆違失事實 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本質 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之違失事實為「 惟於審議會後3日的l05年l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 算執行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 管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 採購。水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 購案之招標,均為施國隆核定 『如擬』」(原審判決第26頁) 。 而上開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之「決行」行為終了之日分 別為105年l1月3日、l05年l1月14日(原審卷一第68、76頁) ,而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ll1年6月10日(原審卷一第9頁 ),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5年時效,不得予以 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 戒。 ⑺原判決認定「施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人事遷調間接助 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原判決第31頁),核其所為僅係「間 接」助長蕭銘彬雲端火災預警案部分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 程度自不能與「直接」助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等同視之,況 該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比原來之單純消防設備採購案更省公帑 、效益更好,此有甲證16-2可證(原審卷三第56頁至57頁), 顯見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尚非重大,原審判決先認定「 間接」卻未與「直接」態樣加以區分,顯有判決矛盾之情, 更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原審漏未依法審酌上開情節, 亦有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 審提起上訴之理由。查: 1.原判決依原審卷內事證,認定施國隆先後於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14日核定之上述兩案總採購金額(分別含後續擴 充金額2,000萬元、850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 費進行採購,未能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中違失事實一部分, 使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 損失,於法無違,蕭銘彬以分屬不同事項之金額,混為一談 ,指摘原判決理由貳、二、(一)與理由肆、二互相矛盾,及 施國隆否認其核定MB採購簽(即依其所核定之SSS及SBP採購 案《含後續擴充金額850萬元》之後續擴充採購),指摘原判 決就此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判決違法 云云,均不可採。 2.施國隆指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 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 市場行情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 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 理由,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情形部分。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肆、二詳細說明其 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的重點 ,本院列示如下: ⑴其中所謂蕭銘彬於110年8月5日廉政署詢問時為相關證述,所 引廉政署卷一第188頁之詢答,其內容為:「(《提示:第一 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召開水下文化 資產審議會,審查的標的為何?)這個是我們海測儀器的報 告案,就是要增購海測儀器的報告案。」「(承上,為何會 將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納入水下文化資產審議 會審查?)我知道的是施局長為了要規避行政責任,所以才 會送交審議會讓委員去決議採購,替他背書。」「(該次會 議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行管理維護計畫配 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業務單位後來如何評估? 管理維護計畫之配套措施為何?)後來就沒有評估了,局長 回去就要我們召開古物遺址組105年度檢討預算執行情形會 議,雖然審議會有意見,局長仍裁示辦理採購水下文化資產 調查研究儀器。也沒有製作管理維護計畫。」 ⑵原判決已詳引證據,而認定「該水下儀器設備採購案係由水 下科主辦,蕭銘彬竟委請投標廠商玉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擬定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及預算,經編寫修改後即以之 為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先後採購ROV一套、SSS二組及SBP一 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均由施國隆 核定,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彰化地檢偵查卷 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收後,以『業務推廣顧問 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總計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高達1 ,417萬7,872元,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 玉豐公司扣除此1千4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 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 從而,施國隆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3.施國隆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謂「施國隆於106年11月知悉蕭銘 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云云。 經查,原判決理由欄肆、一、(三)已經詳細交代施國隆、文 資局政風室主任、文化部政風處處長,以及時任文化部長鄭 麗君之相關對話,確認施國隆於106年11月即知悉蕭銘彬當 時與廠商往來密切並有不當接觸,有風紀風險顧慮。從而, 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4.施國隆上訴指摘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違失 事實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 本質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 ,且自施國隆就上開違失事實之決行日即105年11月3日、10 5年11月14日至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111年6月10日,已逾 行使懲戒權5年期間,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公 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施國隆兩個違 失行為均起因於其文資局長職務期間對蕭銘彬違失行為未盡 監督之責,蕭銘彬違失事實持續在上開職務任內發生,其二 違失行為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的關聯性,本於違失行為一 體性,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即109年12月3日起 計算。從而,原判決認為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第2項懲戒 權行使期間,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是以, 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二)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 規定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審依憑本案卷 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 多件政府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 之,而且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 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 嚴重,對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 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 ,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 並停止任用三年。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切實執行 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防範犯罪 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主任,助 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 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損害以及 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 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判 決已審酌蕭銘彬於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論斷其是否適 任公務員懲戒處分時,至該坦承違失行為之陳述是否符合刑 事案件自首之減、免刑要件,非懲戒程序所審酌事項,則原 判決未敘明蕭銘彬坦承其違失行為二、三之陳述是否屬自首 ,不影響對其懲戒處分之量處,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公平、 平等原則云云,均無理由。 (三)再者,本院詳查原審卷證,並無蕭銘彬、施國隆或辯護人請 求言詞辯論之情事,蕭銘彬指摘其與辯護人於原審請求言詞 辯論云云,顯然出於誤會。則原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合乎法律規定。 (四)此外,施國隆指摘原審否准其辯護人閱覽文化部列為密件之 該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資 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違反 法令一節。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以電腦設備於顯示器將上述兩份列為密件之公文 (含附件),提示予兩造詳細閱覽內容,蕭銘彬、施國隆及 其辯護人均已表達個別之意見,顯然已經給予當事人完全之 閱卷、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論據 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 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及依法所為懲戒種類及懲 度之決定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其上訴難認有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六、蕭銘彬違失事實之一至三部分,業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435、9238、14526、14527、14528、145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對蕭銘彬分別論處下列罪刑 (沒收部分從略):(1)就違失事實一部分,依貪污治罪條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 4年。(2)就違失事實二、三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免刑。蕭銘彬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5日駁回上訴。蕭銘彬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偵查、 審判結果,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2-19

TPPP-113-澄上-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瑞 元,於審理時變更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108年度委託「研究計劃-健康福祉科技 整合照護示範場域推動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兩造 於民國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研究計畫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主要履約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附之計 畫書,本件契約價金總額及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 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並採分段查驗、分 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30%,主要為政府研究資訊GRB之 登錄,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主要為完成期中報告 ,計價金額414萬元;及第三期40%,主要完成期末報告,計 價金額552萬元,其中兩造就第一、二期款均已辦理計價付 款完畢,惟就第三期款項即有關期末成果報告及驗收部分尚 有爭議。  ㈡就本案第三期之履約,原告前於109年7月1日發函予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約定,繳交本案之期末成 果報告,經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依109年7月16日之「期末審 查會議紀錄」統整函覆建議修正事項,原告遂據此修正期末 報告內容,並再次於109年8月25日檢附修正後之期末報告及 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說明表提交予被告,惟被告經書面審 查複驗後,於109年10月19日函原告表示,經驗收結果,尚 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採 減價驗收,其中存有爭議之項目為:⒈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 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各項 名稱詳如附表所示),減價收受金額計180萬8,276元。⒉被 告就其所列項目認未施作項目共計5項,扣減全額契約價金2 37萬9,310元。⒊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 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除減價驗收外,再予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36萬1,655元,以上總計扣減454萬9,241元, 已占第三期款之82.4%,且針對被告認未予施作之部分,更 有重複扣款、重複計罰之情形。  ㈢由於被告僅羅列驗收結果之結論為「部分符合」或「未施作 」,而未載明各項目據以認定履約瑕疵之理由,亦未說明原 告就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及說明有何不可採或不足之處,又 系爭研究計畫事實上為連續性質之計畫案,原告之執行團隊 在履約過程中,均秉持國內頂尖醫療科技領域之專業水準與 負責任之態度投入本案之執行,對於履約期間一再面臨不同 機關、單位、承辦人員所遭遇之各種困難與窒礙難行之處, 無不耗費極大心思加以溝通、協調,甚至投入額外之人力、 物力等成本,均由原告自行吸收,終能如實完成系爭研究計 畫,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率爾片面高額減價扣款、毫無理由之 懲罰,實難以理解,亦深感不公。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發 函對於減價驗收結果表示異議,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函覆 請原告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說明,故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 逐項就被告所認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目予 以詳述已經確實履約之說明,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回函 ,於仍未敘及被告認定項目與契約規定不符合之理由,逕維 持原減價驗收之結論,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研究計畫約定之價 金予原告。  ㈣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被告辦理驗收未依期末審查會議結論內容之標準 ,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恣意、片面認定驗收結果有與契約 不符之情形,無端扣減契約價金,拒絕撥付款項予原告,原 告既已如實履約,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扣減契約 價金或計罰任何懲罰性違約金,均顯無理由。又參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 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則 被告之複驗結果認系爭研究計畫不符合契約項目計有19項, 其中有14項「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係以減價收受方式處 理,則依上述規定減價收受之扣減價金,自應以該14項計算 扣減金額並計罰違約金,然被告竟以計19個項目計算減價驗 收,誤將5項「未施作」項目重複計算在內,除了扣減全部 契約價金外,又再重複計入「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減價收 受及計罰違約金。而該5項「未施作」項目者,實質上已為 一部解除契約之性質,並非減價收受,自不應既已扣減全部 價金,又再既入減價收受範圍,減除該部分價金20%及計罰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否則形同重複行使解約及減價之契 約效果,難謂與系爭契約意旨相符,亦顯失公平。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惟經被告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結果,總計扣款金 額為454萬9,241元,已占第三期款552萬元比例超過82.4%, 幾乎將第三期款扣除殆盡,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 容顯然過苛,有悖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而 縱認該約定有效,今原告履約之項目既不防礙被告之需求,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經被告檢討認不必補交 ,被告逕將19項施作之款項減少價金並另計違約金,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4萬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研究計畫為政策導向之計畫,係因在地老化政策而推動 以家庭為核心、社區為基礎之整合性服務體系,以推動偏鄉 地區之健康整合照護需求,故原告之工作應按需求說明書及 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透過整合照護網絡並介接各系統,以 改善偏遠地區長期照顧不足之缺失,提供地方政府社、衛、 民政機關、地方衛生所使用,始屬確實履約,而原告執行系 爭研究計畫,係以新北市及高雄市六龜區為示範區域,契約 價金為1,380萬元,系爭研究計畫分成三大部分,即「完善『 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網絡』」、「整合各種醫療 、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健康為目標」、「以山地 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製至其他區域推 展」,顯見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整合示範地 區之網絡,且該整合之模式係可套用於其他偏遠區域執行。  ㈡被告於原告履約之過程中,不斷提醒原告應注意系爭研究計 畫之研究重點及工作項目之執行,原告自始應清楚知悉契約 目的及工作項目內容,卻未依計畫之需求說明書及所提出之 研究計畫書執行,經被告驗收後認有14項與契約部分相符、 5項與契約不符(各項部分相符及不符之內容詳附表),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驗收180萬8,2 76元、扣減契約價金237萬9,310元,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6 萬1,655元,另針對期未改善事項,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要 求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出,然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始提出 ,故應再扣除逾期違約金1萬3,800元,是第三期應支付之契 約價金552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撥付之第三期 契約價金為95萬6,959元,針對扣減及計罰之項目無酌減之 必要,請求被告給付454萬9,241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於108年7月4日 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1,380萬元,及給付條件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採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 30%,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計價金額414萬元;及 第三期40%,計價金額552萬元,其中第一、二期款已付款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本案採分期付款,並分3期方式辦理:⑴第1期款:於完成簽 約、登錄GRB系統後,將領據、GRB登錄資料送機關審核無誤 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⑵第2期款:自決標 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期中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關查驗完 成認可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⑶第3期款: 自決標之日起12個月內完成期末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 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契約價金40%(即552萬元 整)」、同條第5項約定:「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機 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契 約價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工作天」。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 契約價金為限」。是系爭契約雖採分期付款方式,惟於原告 完成期末報告,仍須經被告驗收程序,於扣除不符項目金額 、違約金後,確定應給付之款項。  ㈢原告否認有附表所列未予施作或部分符合之項目,惟關於原 告是否履行契約契約所列系爭研究計畫內容,此部分涉及醫 學專業研究領域,兩造均表示無意願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40、133頁筆錄),是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證據以資認定 ,經查: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 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 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 審查者,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之規定」 。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 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 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 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 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同準則第4條第1、 4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 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 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 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 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定」。再依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說明書驗收方式記載:「本 案採期中查驗及期末成果報告1次書面驗收,其驗收得以下 列方式進行:召開審查會議,並由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 出席簡報方式」(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遂依上開規定遴 選專家學者,邀請審查委員11位,其中外聘委員9位林獻堂 、李純馥、譚開元、賈淑麗、祝健芳、賴進祥、高文惠、吳 肖琪、吳淑慧,及內聘委員蔡淑鳳、黃偉宏,此有被告所提 審查委員及工作小組簽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86頁)。可 知依系爭研究計畫所製作之研究報告,係由具有相關專門知 識之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為審查,基於尊重審查委員會之專 業性,應承認審查委員會就審查事項意見,有判斷餘地。   ⒉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李友專於審理中雖證稱均已完成附表 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5頁筆錄)。依系爭研究計 畫所載研究內容計有「完善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 網路」、「整合各種醫療、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 健康為目標,利用已開發之智慧網路與裝置,提供整合人力 服務、居家照顧服務、交通服務等,建立完善的照顧示範模 式」、「以山地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 製至其他區域推展」,預期績效為「減少示範地區民眾外出 就醫的次數」、「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發展重點 項目之長期規劃」、「示範地區智慧醫療照護可行性與可負 擔性之相關政策建議」、「提升基層健康覆蓋率(UHC)」 等項目(本院卷二第59-61頁)。依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7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43-64頁】,其細部績效指標共計29項(北院卷第57 頁)。依系爭研究計畫109年7月16日期末審查會議紀錄(本 院卷二第155-162頁),審查委員各提出如附表所示意見內 容,認研究結果計有部分項目內容未達系爭研究計畫之目的 績效,經被告以109年7月23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26號函檢 送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表(北院 卷第67-79頁),雖經原告以109年8月25日北醫校研字第109 0002946號函檢送修正後期末報告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 說明表予被告,惟經審查委員吳肖琪、吳淑慧、李純馥複查 後,認有附表所示之缺失,亦有期末報告複審審查意見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2-196頁)。被告綜合審查委員之意 見,就29項工作項目評比中,認有未符合項目5項、部分符 合項目14項,以109年10月19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97號函 檢送期末報告驗收結果予原告(北院卷第153-157頁)。鑑 於系爭研究計畫涉及專業、科技性之判斷,被告依前述規定 設置審查委員會,並聘以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審查委員, 依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有無完成系爭研究計畫工作 項目,除該審查委員會之判斷顯有違反該領域專業或濫用權 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意見。是被 告基於審查委員會意見,主張系爭研究計畫計有附表所示未 施做項目5項、部分施作項目14項,應屬可採。  ㈣部分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 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 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採減價收受時, 係以該減價收受項目為依據,計算其減價金額。系爭契約總 金額1,380萬元,工作項目計有29項,部分符合項目14項, 則此部分項目減價金額總計133萬2,414元(1380萬x14/29x2 0%≒133萬2,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未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未符合項目5項,此部分項目既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領該 項目之款項,則扣減金額總計237萬9,310元(1380萬x5/29≒ 237萬9,310元)。  ㈥違約金數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項目另處以減價金 額20%之違約金。至原告未施做項目部分,自無減價收受之 適用,被告就未施做項目再處以違約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 。故被告僅得就部分施作項目之扣減金額計算其違約金,是 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6萬6,483元(133萬2,414x20%≒ 26萬6,483)。  ㈦以上,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總計397萬8,207元(133萬2,414+23 7萬9,310+26萬6,483=397萬8,207)。惟被告於第三期款之 支付中扣除454萬9,241元(180萬8276+237萬9310+36萬1655 ),已逾上開得扣減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57萬1, 034元(454萬9,241-397萬8,207=57萬1,034)。  ㈧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該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 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研究計畫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招標,並提供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計 畫書予投標單位,使其瞭解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重點、甄選 方式、驗收及付款方式,原告係專業醫學機構,亦非經濟上 之弱者,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就系爭契約之訂立,並 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形,原告既未具體舉證系爭契約違約金 條款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其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並無依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11年9月19日(見北院卷第185頁),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 034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2

SLDV-111-訴-1578-20241202-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陞和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代 表 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辦理「健檢中心預防保健體檢業務合作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一),得標後於同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3-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一),合約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14日,並延長2個月至96年12月14日止;上開契約期滿後,又參與被上訴人於97年辦理相同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二),得標後於同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6-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二),合約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並延長2個月至102年4月30日止;該契約期滿後,再參與被上訴人102年間辦理之「健檢業務推廣勞務採購案」限制性招標(招標案號:102-0800-001),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三),並於102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並與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下稱黃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自93年起迄102年止,與上訴人陳姓協理,及派駐於被上訴人處之邢姓、江姓暨蔡姓副理等人,為使上訴人能順利履約,共同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下稱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以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及第3753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易內容,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系爭契約是否為依政採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締結的政府採購契約,存有疑義,致其有遭被上訴人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第31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恐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有遭追繳押標金之危險,且該疑義也為另案刑事案件先決問題,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政採法之公法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系爭契約已 明定雙方同意依政採法及相關法規簽訂合約,迄今已履約完 畢。而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犯同法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系爭犯行遭 刑事起訴者則是黃君,並非上訴人,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政 採法第87條至第92條所列罪名無涉,足認對上訴人尚非單純 因系爭契約之政採法公法關係存在,就使其有遭被上訴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下合稱系爭不利處分)之危 險;況縱認系爭犯行可能使上訴人遭系爭不利處分,上訴人 對該等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方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至 於系爭契約是否適用政採法規定,無關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 法之判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見解 也不拘束刑事法院關於系爭犯行是否該當犯罪之認定,本件 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參其立法理由,關於確認 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乃 為防止濫訴,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 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關於同法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則為使原告使用法院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 以確保訴訟資源之有效性利用。 (二)經查,上訴人因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一、二、三 ,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君 因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迄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一、二、三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是否為 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政採法對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下合稱機關)等應如何辦理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事務, 在採購契約締結前,有關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等公法上要求(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對於系爭契約是否亦有所適用,亦即兩造間是否 因系爭契約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乃於系爭契約締結 時即已確立,該等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導 致上訴人有受系爭不利處分之財產上不利益的危險,上訴人 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乃因其實際負責人黃 君有系爭犯行所致,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 屆時被上訴人因黃君系爭犯行而對上訴人作成系爭不利處分 者,上訴人對系爭不利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得及時有效排 除所稱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是否存在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不僅不足以排除上訴人 所稱遭系爭不利處分之危險,也與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符 ;至於黃君系爭犯行於刑事責任上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 上開之罪,乃黃君個人法律地位上之危險,與上訴人無涉, 且屬另案刑事案件承審刑事法院之認定權責,行政法院關於 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之見解,亦 不拘束刑事法院,本件確認訴訟更不足以排除黃君或其他上 訴人職員遭受刑事判罪處刑之危險。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 雖略有不同,但仍以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上 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 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上-20-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游秀燕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郁川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何如凡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62號、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丁○○、甲○○、林郁川則均 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等並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迄今,擔任址設宜蘭縣○○鄉○○○000巷00○00號之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保全人員,與 內政部移民署簽訂有宜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契約,並依 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 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 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 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業務範圍除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巡邏 、門禁管制等事項外,尚包括宜蘭收容所之受收容人管理、崗 哨值勤、安全檢查、戒護遣送受收容人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 務工作,係受宜蘭收容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二)緣內政部移民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 、醫療費用或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 管理工作手冊中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 已繳交機票、罰鍰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 物袋存放2萬元,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 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領期間需間隔30日,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 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 ,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現金花用,遂於被告丁○○、乙 ○○、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尋求其等人之協 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前揭需求後,適被告丁○○前於109年12月間,因故持有由宜 蘭收容所前泰國籍受收容人PRASOETSANG PHET(中文姓名: 培特,現已出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另並於110年11月 間,向其不知情之女戊○○借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認 該等帳戶可供作為匯款提領現金之用而不易遭人察覺身分, 被告乙○○、甲○○於表示可行後,其等3人為從中獲有不法利 益,明知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親友 於向收容處所申請核准會見受收容人時,所交予受收容人之 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竟與被告丙○○共同為 下列行為:  ⒈其等4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乙○○、甲○○要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聯繫親友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待款項確實匯入後,再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 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而若受 收容人之親友每匯款3,000元者,即須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 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一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各該親友知悉後即提供個人聯 絡方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收容人再趁被告 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將載有親友聯絡 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甲○○取得該等資 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一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 不詳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指示其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須 提供匯款證明作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隨後由 被告丁○○或丙○○自前揭帳戶將該等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於扣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 人約定之對價後,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 執勤時之空檔,先後命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至柵欄旁, 假借核對名牌之名義,將仟元裸鈔疊放夾藏於各該受收容人 名牌下方,以此方式夾帶現金予各該受收容人。嗣被告丁○○ 、丙○○、乙○○、甲○○乃約定將所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款 項,依4分之1之比例朋分,每人因而獲得共計15萬8,525元 之不法所得。  ⒉其等4人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受收容人親友之聯絡方式後,由 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各 該親友,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須提供 匯款證明作為確認,惟各該親友嗣因故而未匯款。 (三)緣於110年間,國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嚴 峻,內政部移民署為因應疫情期間無法安排航班遣返特定國 籍之受收容人,避免所轄收容所內之受收容人因人數過多而 影響收容管理、戒護等事務,並進而增加群聚感染之風險, 乃調整收容替代處分配套措施,針對特定國籍受收容人(偷 渡犯除外)因無法安排航班遣送,於符合收容日數達21日以 上,且可繳交保證金3萬元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1及同法第38條之7等規定,停止收容而另為收容替代處分 ,而宜蘭收容所於110年5月20日起,即配合上開措施,針對 所內受收容人於符合前揭條件者,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如附 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於知悉上開措施後,為求能儘早出所, 遂於被告丁○○、乙○○、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 時尋求其等人之協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 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前揭需求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明知 其等並無主管或監督辦理收容替代處分之事務,且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交保之受收容人應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並遵守諸如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 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 聯繫之聯絡方式及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等 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日後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竟與被告 丙○○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 圖其等4人不法利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受收容人表示可收費辦理交保事務,如附表三所示之 受收容人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透過宜蘭 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告知得 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辦理交保出所,各該親友知悉 後即提供個人聯絡方式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 收容人再趁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 將載有親友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 甲○○取得該等資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三所示 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聯繫各該親友,指示其等匯款4萬至5萬 元不等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待 款項匯入後,由被告丁○○、丙○○或不知情之戊○○自前揭帳戶 領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再由被 告丁○○、丙○○扣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約定之手續費 8,000元,與被告乙○○尋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擔任人頭保證 人,透過面交或匯款等方式交付保證金予各該保證人,指示 其等至宜蘭收容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辦理交保,各 該不知情之保證人因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不相識而無 實際為受收容人具保,亦無督促受收容人遵守收容替代處分 之真意,惟基於被告丁○○、丙○○、乙○○之請託,遂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保日期,攜帶保證金前往宜蘭收容所辦理交保, 各該受收容人即於當日出所,其等4人即以此等違反前揭法 律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受收容人之交保案件,並因而 獲得共計17萬6,000元之不法所得,其等4人再依上開約定比 例朋分,每人獲得4萬4,000元。因認被告丁○○、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所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丁○○、乙○○、何如就公訴意旨(二)⒉所示部分,係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 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丁○○、乙○○、甲○○就公訴意旨( 三)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丁○○、丙○○、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及(三)所示部分,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 條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見 起訴書第6至23頁),訊據被告丁○○、甲○○、林郁川、丙○○雖 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然被告丁○○、甲○○、林郁 川、丙○○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丁○○、甲○○、林郁川、丙○○辯稱 :被告丁○○、甲○○、林郁川僅為協助勤務之角色,在執行職 務時需依宜蘭收容所人員指示,無獨立決策管理之空間,渠 等應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此類受託人得於其 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應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此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為委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 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 公共事務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 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 地位,尚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宜蘭收容所囿於收容量激增,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 定,於110年4月27日經移民署署長簽准辦理「110至111年宜 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以進用保全以協助宜蘭收 容所相關勤務,採限制性招標後,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得標並簽立契約書,然内政部移民署「110至111年宜蘭 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需求說明書內雖有載明「服務 内容: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輔助宜蘭收容所(收容性別含男 、女)收容管理、崗哨值勤、戒護、安全檢查、就醫戒護、 協助遣送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見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廉立字第134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一【下稱廉卷一】第113【 背面】頁),惟無論係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 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 「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均僅有在規範收容所 內管理等事項,尚難認內政部移民署或宜蘭收容所有藉上揭 法規將其公權力委託與保全人員執行之意思,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雖於宜蘭收容所內擔任保全人員,渠等是否即 屬依法委託之公務員,已屬有疑。 (三)況依照上開需求說明書內容可知,被告丁○○、甲○○、林郁川 於值勤時仍需「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而僅立於「輔助」之角 色,且需求說明書內亦載明「保全人員應依據宜蘭收容所門 禁、收容區相關值勤規定及督帶勤職員指示,嚴格執行各項 管制及檢查事項,注意值勤態度及技巧,維護自身安全及避 免無謂糾紛;防止不法分子侵入或受收容人破壞及逃脫,維 護警衛責任區域内之安全管制」(見廉卷一第115頁),核與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戒護區的事務主要就是點名時 要幫忙開關門,因為我們都是在戒護區裡面,所以受收容人 如果要打電話的時候,就會跟管理員反應要借筆,管理人員 就會叫我們拿筆給受收容人,所以就會接觸到。我們在戒護 區裡面基本上是半小時打卡,有些管理員會請我們去協助他 們做定點的打卡,其他時間我們基本上不會走動,都是坐在 管理員旁邊看他們要我們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所述保全人員之工作情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甲○○、 林郁川於執行保全職務時,均需依照宜蘭收容所內職員指示 ,未具有任何實際裁量之權。又宜蘭收容所針對內部勤務分 配,除崗哨、巡邏勤務得由保全人員自行輪值外,收容區管 理之勤務均需有宜蘭收容所內助理員、科員搭配保全人員一 同值勤,此有宜蘭收容所勤務分配表(一)、(二)在卷足參( 見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廉立字第134號案理由書證據資料卷第 12-18【背面】頁),益徵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之收容區內執勤而接觸受收容人時,仍須搭配宜蘭收 容所內正職人員及聽從指示,而無獨立自主之地位。 (四)且依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之書函,亦載有「另本署前 於請求增補收容所保全人力時,主為因應役男人數銳減,導 致協勤人力不足,而裁撤之崗哨致影響戒區安全。爰各收容 所應將保全人員編排『崗哨勤務』及『駐地安全維護勤務』為主 ,避免擔任其他行政工作」,可見保全人員之工作重點係在 維持收容所內之安全,則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工作係依宜蘭收容所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 約履行義務,其執行之事務內容並無獨立公權力行使之內涵 ,當難認被告丁○○、甲○○、林郁川具有受託公務員之身分, 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丁○○、甲○○、林郁川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故縱使 被告丁○○、甲○○、林郁川向受收容人收取轉交現金、協助交 保獲取報酬之行為已造成宜蘭收容所管理受有影響,且渠等 所為已違反宜蘭收容所內相關管理受收容人之規範,仍無從 認被告丁○○、甲○○、林郁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罪。 (五)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甲○○、 林郁川共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惟被告丁○○、甲○○、林郁川 並未具公務員之身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自難併同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倘無特定犯罪之存在,自不可能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本案被告丁○○、丙○○、乙○○、甲○○既未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 定犯罪」,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甲○○之職務包括宜蘭收容所之 受收容人管理等公務交辦事項,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委託公務員,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函可佐,惟 被告丁○○、乙○○、甲○○僅為宜蘭收容所內之保全輔助人力, 未受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自不得僅憑內政部移民署所稱 「保全人員之部分勤務(如安全檢查、安全戒護、發放餐點 等),皆有機會能近距離接觸到受收容人,而宜蘭收容所可 收容數百名受收容人,在正職管理人力有限之情況下,尚難 謂保全人員未有獨立管理或決定之機會」,遽認被告丁○○、 乙○○、甲○○所為經依法委託或有何裁量權。另內政部移民署 於案發後所訂立之「内政部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委外辦理收 容保全業務之運用管理原則」中亦已明定「承攬保全公司應 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自行指揮監督及管理所僱用之保全人員 ;機關不得實際指揮監督及管理廠商派駐保全人員從事工作 ,僅得就履約成果或品質,要求承攬保全公司符合勞務契約 之内容」(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及「保全人員工作内容不得 涉及行使公權力,對於民眾及受收容人之申請事件,均無准 駁權」(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益徵保全人員之管理均係交 由保全公司負責,且保全人員之工作不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故難認被告丁○○、乙○○、甲○○有檢察官所指具受託公務員 身分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丙 ○○、乙○○、甲○○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丙○○、乙○○、甲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丙○○、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丁○○、丙○○ 、乙○○、甲○○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丁○○、丙○○、乙○○、甲○○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受收容人親友匯款時間欄位說明:部分為各該親友所提出匯款單據上記載之時間,部分則因該單據無記載時間,遂以各該親友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匯款單據擷取畫面訊息之時間為內容。 ㈢匯款金額欄位說明:部分匯款金額因跨行轉帳緣故而有扣除轉帳手續費5至15元,惟此屬犯罪之成本,遂以各該親友實際所匯之款項為內容,又不論該匯款金額是否扣除前揭手續費,被告等人均收取獲利欄位所示之金額。 ㈣收款帳戶說明:除編號351所示部分,係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等人之獲利 1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 鄧(277)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 3,000 1,000 2 阮光輝 YM00000000 Thu Huong(227女友) 111年4月28日20時11分 3,000 1,000 3 梅文友 YM00000000 Mai hieu(393) 111年4月20日19時31分 3,100 1,100 4 潘文訓 YM00000000 hanh dao(183) 111年4月22日11時12分 3,000 1,000 5 陳進士 YM00000000 Trang Hoa(195友) 111年4月25日16時57分 3,000 1,000 6 阮光山 YM00000000 Nguyen Thi Trang(392) 111年4月27日8時5分 3,000 1,000 Thanh Huong(392) 111年5月2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7 黎玉通 YM00000000 ku thanh(406) 111年4月28日7時58分 3,000 1,000 8 潘登映 YM00000000 ㄚ金(279女友姐) 111年5月5日7時51分 3,000 1,000 9 范文弘 YM00000000 Vu Hong Tu(276友) 111年5月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10 裴文明 YM00000000 Hoa hong(原228) 111年5月6日20時52分 3,000 1,000 11 潘明珂 YM00000000 Thanh Nga(283友) 111年4月26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9日20時47分 3,000 1,000 12 何文石 YM00000000 登俊(337) 111年5月13日21時26分 6,000 2,000 13 阮維清 YM00000000 文水(237改454-B3) 111年5月2日10時2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4 陳文安 YM00000000 月娥<>(410友) 111年5月4日18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8日20時4分 3,000 1,000 15 阮輝程 YM00000000 Doi(249及360友) 111年5月25日7時29分 3,000 1,000 16 黎光戰 YM00000000 Oi Oi Oi(397友)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7 武文俊 YM00000000 Tran Dung(398友) 111年6月2日0時21分 2,000 1,000 18 曾忠谷 YM00000000 Li Mingzo(522友) 111年6月27日22時32分 3,000 1,000 nana(522第二友) 111年6月30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9 阮進江 YM00000000 陳氏玉梅(540友) 111年7月4日11時55分 3,000 1,000 20 阮明德 YM00000000 子晴(517友) 111年7月3日17時6分 5,000 2,000 Hanh Rubyy(517友) 111年7月27日8時35分 3,000 1,000 21 黎德英 YM00000000 Familiy is all(569友) 111年7月5日9時8分 3,000 1,000 22 阮孟勇 YM00000000 Hoa bi ng(556友) 111年7月8日17時30分 3,000 1,000 23 陳文德 YM00000000 陳韻安(563姐) 111年7月2日7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24 謝德清 YM00000000 林俊良(545友) 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 3,000 1,000 25 豆克泰 YM00000000 Dao Ngoc San(580友)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6 阮徳方 YM00000000 可愛小薇(591友) 111年7月17日13時49分 3,000 1,000 鳳英(591友) 111年7月20日20時12分 3,000 1,000 27 阮文俊 YM00000000 Vanhong56(572友) 111年7月17日13時52分 3,000 1,000 28 鄧文東 YM00000000 Bom_kut(587友) 111年7月19日12時19分 3,000 1,000 29 陶文利 YM00000000 蔡宏益(559老闆) 111年7月2日21時8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0日22時5分 3,000 1,000 30 嚴地 YM00000000 李嘉齊(611朋友-男-臺灣人) 111年7月23日11時17分 3,000 1,000 31 阮文幸 YM00000000 Lan Huong(579友) 111年7月5日16時32分 3,000 1,000 ANH HONG.579另二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 3,000 1,000 32 黃大德 YM00000000 陶光輝(567-朋友) 111年7月27日20時17分 6,000 2,000 33 范重友 YM00000000 Le Thao佩宜(507) 111年7月31日10時4分 3,000 1,000 いち(_ _)(500) 111年8月3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4 阮文現 YM00000000 Minh Loan(552友) 111年6月26日14時3分 3,000 1,000 35 梅春百 YM00000000 hau hoan(662朋友) 111年8月6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6 泰越章 YM00000000 phi hong(594友) 111年7月20日23時1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6日11時10分 3,100 1,100 37 阮庭孝 YM00000000 阿和(601友)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 3,000 1,000 peter-601友 111年8月31日22時0分 3,000 1,000 38 阮文國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7月17日17時20分 3,000 1,000 39 何文美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8月2日17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0日17時14分 3,000 1,000 40 阮大茶 YM00000000 loc Thi Thyu757 111年8月10日22時4分 3,000 1,000 41 童光立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9時55分 3,000 1,000 42 杜春秀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7月11日19時40分 3,000 1,000 43 黎光林 YM00000000 ChouLe(557朋友-女) 111年7月23日14時35分 3,000 1,000 44 鄧文南 YM00000000 Nhung Meo吳氏絨(577友)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18時28分 3,000 1,000 45 阮文練 YM00000000 hai lua(649) 111年8月14日23時03分 3,000 1,000 46 陳光華 YM00000000 hoang(690) 111年8月14日20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5日10時34分 3,000 1,000 47 杜春東 YM00000000 好(646姐) 111年8月15日12時41分 3,000 1,000 48 武庭俊 YM00000000 Truong NB(617-朋友) 111年7月23日19時29分 3,000 1,000 49 阮忠成 YM00000000 vudai(593朋友) 111年7月17日20時45分 3,000 1,000 50 阮文成 YM00000000 Huong-748朋友 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 3,000 1,000 51 麻世玄 YM00000000 小玲(780朋友) 111年8月12日08時44分 3,000 1,000 52 杜光長 YM00000000 青如(584友辦) 111年7月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4日20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1日19時40分 6,000 2,000 111年7月29日20時01分 6,000 2,000 111年8月4日19時27分 3,000 1,000 111年8月9日15時13分 6,000 2,000 53 阮世輝 YM00000000 Hoan-652 111年8月20日12時48分 3,000 1,000 54 阮文當 YM00000000 Huyhuoang-837 111年8月20日10時57分 6,000 2,000 55 陳忠道 YM00000000 Chung Tran Cong-836 111年8月21日10時27分 3,000 1,000 56 杜孟蔣 YM00000000 DIEM QUYEN-781朋友 111年8月15日22時3分 3,000 1,000 57 楊明孝 YM00000000 文訓(582) 111年7月9日21時59分 6,000 2,000 58 武德勛 YM00000000 Hat tieu(636-朋友) 111年8月7日16時12分 6,000 2,000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 3,000 1,000 59 阮文絹 YM00000000 啊瑚(419) 111年5月11日13時37分 3,000 1,000 60 同文明 YM00000000 Ngo Thu 667友 111年8月8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2時53分 3,000 1,000 61 黎春榮 YM00000000 ho yen-684友 111年8月15日2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2時2分 3,000 1,000 62 武文友 YM00000000 龔金和(598友) 111年7月27日20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4日17時37分 3,000 1,000 63 羅青平 YM00000000 曾于瑄-908 111年8月30日21時40分 3,000 1,000 64 高戰勝 YM00000000 Sy Cola-791友 111年8月30日21時39分 3,000 1,000 65 阮文南 YM00000000 范庭恩-706友 111年8月30日23時59分 3,000 1,000 66 明達 YM00000000 yut-640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0分 3,000 1,000 67 黃文松 YM00000000 蕭註樺-888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18分 6,000 2,000 68 阮宏山 YM00000000 Kun_z(681) 111年8月15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23時1分 3,000 1,000 69 劉文興 YM00000000 Trong vang-797友 111年9月1日11時3分 3,000 1,000 70 黎武大 YM00000000 cao thanh(657友) 111年8月1日10時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日21時51分 3,000 1,000 71 麻文傳 YM00000000 kathy-889妹妹(想辦) 111年9月1日22時4分 6,000 2,000 72 武玉和 YM00000000 Lilly-774朋友 111年8月25日2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2時20分 3,000 1,000 73 黃文南 YM00000000 Song Gio(737-弟想辦) 111年8月11日18時45分 3,000 1,000 hoang quoc-737另友 111年8月22日16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8時18分 3,000 1,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16日16時29分 3,000 1,000 74 陳國雄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4月15日23時48分 3,000 1,000 75 阮忠勝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8月8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3時7分 3,000 1,000 76 丁長山 YM00000000 Manh Kendy-873 111年9月5日20時56分 3,000 1,000 77 陳國俊 YM00000000 阿水(愛心)653 111年8月3日18時51分 3,000 1,000 78 黎國寶 YM00000000 阮草黃微Ngu-895友 111年9月5日16時23分 3,100 1,000 Huy hoang-895朋友 111年9月7日20時30分 3,000 1,000 79 黃文善 YM00000000 Can Blue-856友 111年9月5日16時34分 3,000 1,000 80 陳文康 YM00000000 Kim luyen-882朋友 111年9月7日19時39分 6,000 2,000 81 委庭環 YM00000000 Phuong Lan(558友) 111年7月14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3日13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12時15分 3,000 1,000 82 陳有忠 YM00000000 Jack-713朋友(台灣人) 111年8月17日19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9日10時4分 3,000 1,000 83 范友海 YM00000000 Tran toi(604友) 111年7月20日7時35分 3,000 1,000 84 曾進勇 YM00000000 Shan Shan-947朋友 111年9月11日18時8分 3,000 1,000 85 陳明進 YM00000000 武氏連-881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56分 3,100 1,100 111年9月13日20時42分 3,100 1,100 0000000000-000友 111年10月12日12時38分 3,000 1,000 86 陳曰忠 YM00000000 Tran Hieu-798朋友 111年9月12日16時55分 3,000 1,000 87 橋英勇 YM00000000 Nguyen(541友辦) 111年7月9日19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6日18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8月17日21時2分 3,000 1,000 88 阮文生 YM00000000 Quoc Phu-833 111年8月30日23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5日22時37分 3,100 1,100 89 陳文德 YM00000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00分 3,000 1,000 90 瓦尚 YM00000000 nadia-907朋友 111年9月13日17時36分 3,000 1,000 91 阮文榮 YM00000000 藍瑞龍-982 111年9月17日20時1分 6,000 2,000 92 阮海登 YM00000000 Bep-866(原409、474) 111年5月7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9月3日23時55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7日19時29分 3,100 1,100 93 曾玉江 YM00000000 Dinh-822家人-阿和 111年8月18日15時4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94 鄧文泰 YM00000000 ken(590友) 111年7月12日19時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9時46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9日11時6分 3,100 1,100 95 阿發 YM00000000 Riya S麗雅-912朋友 111年9月20日13時34分 3,000 1,000 96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1 111年9月20日21時13分 3,000 1,000 97 黎文士 YM00000000 小寶-904朋友(台灣)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3,000 1,000 ok cau-904 111年10月5日19時28分 3,000 1,000 98 札依 YM00000000 936-朋友 111年9月21日20時34分 3,000 1,000 99 阮文黃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0日20時1分 3,000 1,000 100 阮維越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2日7時13分 3,000 1,000 101 黎文德 YM00000000 953-朋友 111年9月22日16時11分 3,000 1,000 102 鄧孟全 YM00000000 丸子哥(615-朋友台灣人) 111年7月2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Toan Phu tho(615-朋友越) 111年8月7日15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0時51分 3,000 1,000 Hai Han-615另友 111年9月11日22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8日0時7分 2,000 1,000 103 鄭文勝 YM00000000 阿宏-962(台灣人)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 3,000 1,000 104 阿如兒 YM00000000 ana-911 111年9月25日14時58分 3,000 1,000 105 陳文章 YM00000000 tAc-893朋友 111年9月26日20時27分 3,000 1,000 106 鄧文孝 YM00000000 anh khang-878 111年9月27日8時26分 3,000 1,000 107 黎文德 YM00000000 Tuan con-1011朋友 111年9月19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7日12時9分 6,000 2,000 108 丁文戰 YM00000000 Duc Minh!!-635朋友 111年9月6日1時8分 3,000 1,000 109 鄭庭風 YM00000000 黃玉玄975-朋友 111年9月27日20時20分 6,000 2,000 110 高遠東 YM00000000 Ngo giA-黎榮午-1052友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 4,100 2,100 111 阮文俊 YM00000000 Tun Tinn-852朋友 111年8月29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3日14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6日11時34分 3,000 1,000 112 裴德長 YM00000000 nguyen-1016朋友 111年9月29日16時9分 3,000 1,000 113 鄧進成 YM00000000 Co Vuot Ngheo-976 111年9月29日18時45分 3,100 1,100 114 阮庭俊 YM00000000 阿俊-996朋友 111年9月23日20時53分 3,000 1,000 phu 35(…)996-朋友 111年10月2日13時44分 3,000 1,000 115 黎豐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1日19時42分 3,000 1,000 116 裴文風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12分 3,000 1,000 117 陳文來 YM00000000 kimtuyen-666姐姐 111年8月16日14時24分 3,000 1,000 118 陳黃苓 YM00000000 pe kem900-朋友 111年9月21日13時6分 1,600 1,100 111年9月25日11時2分 1,500 Tien Dung-900另友 111年10月1日9時41分 3,000 1,000 119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thanh tan(194-951) 111年5月5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11年9月7日14時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6時48分 3,000 1,000 120 黃文專 YM00000000 Van Anh-694朋友 111年9月2日14時5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1分 1,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7分 2,000 121 阮文安 YM00000000 Hoang928-朋友 111年10月4日20時45分 3,000 1,000 122 阮文新 YM00000000 Duc kien-1040朋友 111年10月4日21時18分 3,000 1,000 123 阮國薔 YM00000000 鄧梅時(573女友辦) 111年7月5日18時25分 4,000 1,000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4,000 1,000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 4,000 1,000 111年8月6日20時42分 5,000 2,000 111年9月6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21時14分 3,000 1,000 124 曾文後 YM00000000 Tang giap-1030朋友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7時33分 3,000 1,000 1030-女、朋友 111年10月9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25 蔡日英 YM00000000 鄧氏美幸-997朋友樓上鄰居 111年10月5日13時29分 3,000 1,000 Hoang Van Dung-997 111年10月18日16時59分 3,000 1,000 126 阮重雄 YM00000000 Duy902-朋友 111年9月11日21時1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23時19分 3,000 1,000 127 張文玉 YM00000000 玉秋-1055友 111年10月7日16時51分 3,000 1,000 128 黎紅說 YM00000000 thuy dung容-949 111年9月8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6日8時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7日19時36分 4,000 1,000 129 阮能盧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8月26日18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30 楊文孝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9月17日22時29分 3,000 1,000 131 黎文長 YM00000000 1074-朋友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 3,000 1,000 132 鄧廷立 YM00000000 1034-朋友 111年10月12日13時30分 3,000 1,000 133 阮文土 YM00000000 thuy Dung-956朋友 111年9月19日19時31分 3,000 1,000 134 阮文俊 YM00000000 忠銘-1048朋友 111年10月15日0時38分 3,000 1,000 135 何文協 YM00000000 何氏玉-668朋友 111年8月5日21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0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21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5日21時22分 6,000 2,000 136 阮文青 YM00000000 1076-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34分 3,000 1,000 137 阮德世 YM00000000 10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40分 3,000 1,000 米腸111/0124 112年1月23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38 丁進勇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6日16時6分 6,000 2,000 139 阮文巨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28日10時51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40 阮文約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9月7日11時29分 3,000 1,000 141 陳濰龍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10月18日18時2分 3,000 1,000 142 阮文達 YM00000000 Anh thien-704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9日16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 3,000 1,000 143 黃文光 YM00000000 Ruan Dashuang-1098 111年10月8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9時24分 3,000 1,000 144 阮文松 YM00000000 Dau Do碧泰-1097 111年10月20日20時9分 3,000 1,000 145 阮文盛 YM00000000 thuEry-1063 111年10月17日18時22分 3,000 1,000 146 阮文賞 YM00000000 Lam-1013朋友(想辦) 111年9月17日14時45分 6,000 2,000 111年9月23日20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6日9時26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13日15時7分 6,000 2,000 147 阮寫強 YM00000000 睿儀-1071朋友 111年10月7日10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4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48 潘文賢 YM00000000 PhanThao-989妹妹 111年10月4日22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4日12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9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49 丁進海 YM00000000 阿紅-1192 111年10月25日16時8分 3,000 1,000 150 黃文孝 YM00000000 阮香梅-1144朋友 111年10月28日9時39分 3,000 1,000 151 黃皇勇 YM00000000 玉彩-957岳母 111年9月11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17時12分 3,000 1,000 152 阮文田 YM00000000 thanh thao-1122友 111年10月28日15時10分 3,100 1,100 153 丁文程 YM00000000 LE HOANG-1119朋友 111年10月14日16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8日9時27分 3,000 1,000 154 黎日維 YM00000000 1210-姐姐 111年10月29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55 阮德平 YM00000000 1109-朋友 111年10月31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56 松唷 YM00000000 Andy  weng-991 111年10月18日17時4分 3,000 1,000 157 陳儒合 YM00000000 小財-1193 111年11月1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58 楊文瓊 YM00000000 范氏芳-1223 111年11月1日17時56分 3,000 1,000 159 阮文紅 YM00000000 Ninh Su Gja-1014朋友 111年10月5日9時51分 3,000 1,000 160 丁春茂 YM00000000 張氏瓊秒-1200友 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 3,000 1,000 Nguyen van-1200 111年11月13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61 潘文平 YM00000000 TIEU MINH-1204友 111年11月5日21時17分 3,000 1,000 162 阮文光 YM00000000 玉瑤-1186 111年10月28日16時22分 3,000 1,100 111年10月28日17時11分 100 111年11月6日10時17分 6,000 2,000 163 阮輝海 YM00000000 阮秀淵-1145 111年11月8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64 鄧文功 YM00000000 Yen Ly-1056朋友 111年10月14日14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 3,000 1,000 165 黎京勝 YM00000000 ke That B…87、1086 111年11月8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66 陳英世 YM00000000 阮氏容-1101 111年10月18日20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9日17時39分 3,000 1,000 167 裴青運 YM00000000 1212-朋友 111年11月11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68 梅春橋 YM00000000 Chang Trai-1219 111年11月13日19時38分 3,000 1,000 169 阮文強 YM00000000 碧玉-95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1時4分 3,000 1,000 170 孫德全 YM00000000 庭盛1255-朋友 111年11月1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71 楊玉輝 YM00000000 Phi Khang-1298 111年11月1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172 陳庭黃 YM00000000 Thinh Tim-1302 111年11月19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73 裴文橫 YM00000000 Doan Hiep-1197女友 111年10月27日21時5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30日12時21分 6,000 2,000 111年11月15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74 約瑟夫 YM00000000 ike-1062友 111年11月1日19時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46分 3,000 1,000 175 黃文仁 YM00000000 Huynh Thi Han-1303朋友 111年11月19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76 陳文壹 YM00000000 Doi La The-126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1時4分 3,000 1,000 177 阮文戰 YM00000000 Nguyen Huy-1050友 111年11月5日12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4日3時57分 3,000 1,000 178 阮春秋 YM00000000 香香-131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44分 6,000 2,000 179 阮文英 YM00000000 Luu-1311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0分 3,000 1,000 180 阮文青 YM00000000 Nhu Quynh-1325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 6,000 2,000 181 黎文榮 YM00000000 Nguyen Tuyen-1271 111年11月28日11時36分 3,000 1,000 182 阮登清 YM00000000 Dau huong-1265 111年11月28日21時7分 3,000 1,000 183 登文連 YM00000000 小林(248) 111年4月12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84 黃儀德 YM00000000 1123-朋友 111年10月1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hao-1123 111年11月29日12時37分 3,000 1,000 185 範文山 YM00000000 1287-朋友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 3,000 1,000 186 鄭秀新 YM00000000 gia huy-1290朋友 111年11月29日15時34分 3,000 1,000 187 巴古斯 YM00000000 +.siti.-1299朋友 111年12月2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88 阮風豪 YM00000000 Buon-106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9時5分 3,000 1,000 189 阮文明 YM00000000 阿河-1253朋友 111年11月24日21時15分 3,000 1,000 190 武春河 YM00000000、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4日22時3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8日19時3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5日11時0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6日22時39分 3,000 1,000 191 陳世如 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5日23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6日0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1日23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1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92 阮青松 YM00000000 小律律-1080朋友 111年11月19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93 何友南 YM00000000 T.nga 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 3,000 1,000 194 王家能 YM00000000 雪瓊-1143 111年11月1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8日2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11日18時0分 3,000 1,000 195 丁越輝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11年11月28日19時17分 6,000 1,000 196 顧春決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000 197 鄧國雄 YM00000000 李華養(濠傑金屬-1402 111年12月14日13時14分 3,000 1,000 198 阿古斯 YM00000000 Bluestar-1373朋友 111年12月16日17時59分 3,000 1,000 199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1381 111年12月9日8時59分 3,000 1,000 200 阮文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23時49分 3,000 1,000 kim truc竹-1378另友 111年12月19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01 阮光豪 YM00000000 Le trung-1377(901)朋友 111年9月26日22時40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0日6時58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4日13時17分 6,000 2,000 202 陳清玄 YM00000000 陳文和-1348朋友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0日21時9分 3,000 1,000 203 阮仲仁 YM00000000 Dao Van Quang1333-朋友 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 3,000 1,000 204 黎文泉 YM00000000 馮麗秋-1384 111年12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6日12時13分 3,000 1,000 205 阮文雄 YM00000000 Nghi Nguyen-1262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15分 3,000 1,000 206 安德力 YM00000000 leny-1389 111年12月30日13時40分 4000 2,000 207 陳文靜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1年12月21日17時11分 3,000 1,000 0000-0000-朋友 112年1月19日11時49分 3,000 1,000 208 阮庭決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2年1月2日20時21分 3,100 1,100 209 艾羅尼 YM00000000 Xuan-1363朋友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 3,000 1,000 210 基爾 YM00000000 Nyai-1327 112年1月3日10時16分 3,000 1,000 211 阮文正 YM00000000 豬.寶貝-112-035 112年1月7日7時20分 3,000 1,000 212 阮德功 YM00000000 范文深-1401 111年12月21日12時1分 3,000 1,000 213 胡重添 YM00000000 ho chin-1296朋友 112年1月7日19時26分 3,000 1,000 214 阮文當 YM00000000 112/0043 111年4月17日14時59分 3,000 1,000 112年1月8日9時38分 6,000 2,000 215 裴文輝 YM00000000 Heo Con000-000 112年1月8日10時15分 3,000 1,000 216 羅文尚 YM00000000 112/0047-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17 黎秀英 YM00000000 000-0000 112年1月8日17時59分 3,000 1,000 218 馬龍 YM00000000 jen珍妮-1340 112年1月3日11時13分 4,600 2,000 112年1月3日12時17分 1,400 219 顏文通 YM00000000 陳建榮112/0022 112年1月11日20時38分 6,000 2,000 220 劉鄧姜 YM00000000 Anh tuan112/0062 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 3,000 1,000 221 黃文山 YM00000000 Nguye112/0063 112年1月12日22時25分 3,000 1,000 222 謝文通 YM00000000 112/0014,0015 112年1月1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223 黃文俠 YM00000000 vu sy112/0003 112年1月13日19時14分 3,000 1,000 224 阮文鐵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3日20時28分 3,000 1,000 225 裴士富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4日10時14分 3,000 1,000 226 黃春孝 YM00000000 112/007-078 112年1月10日17時39分 3,000 1,000 227 簡文俊 YM00000000 K 111/1431 112年1月16日20時58分 3,000 1,000 228 黃文景 YM00000000 H112/0018 112年1月16日20時42分 3,000 1,000 229 伊大 YM00000000 Bo112/0117 112年1月17日20時44分 3,000 1,000 230 黎文全 YM00000000 112/0112朋友 112年1月18日10時34分 3,000 1,000 231 陳文強 YM00000000 112/0128-朋友 112年1月19日21時58分 3,000 1,000 232 阮文偉 YM00000000 112/0142-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16分 3,000 1,000 233 陳文黃 YM00000000 112/0039-朋友 112年1月8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0日20時24分 3,000 1,000 234 馮海洲 YM00000000 Xin(320友媽李.s) 111年4月30日16時10分 1,000 2,000 111年5月14日7時3分 2,000 111年6月1日8時20分 2,000 235 梁文瓚 YM00000000 裴氏河bui tha-1239 111年11月13日20時7分 3,000 1,000 236 項錫權 YM00000000 Ngoc Lan玉蘭.-1045 111年10月2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1時17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0時52分 3,000 1,000 237 阮伯俊英 YM00000000 112/0021-朋友 112年1月18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8日13時58分 100 100 112年1月22日16時59分 3,100 1,100 238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阿信-951另友1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39 阮文後 YM00000000 112/0157-黎秋荷 112年1月23日11時7分 3,000 1,000 240 鄧福進 YM00000000 112/00045-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7分 3,000 1,000 241 阮進朴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2 阮文專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2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243 阿韶 YM00000000 Chin Chin-1317 111年12月23日21時1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6日18時44分 3,000 1,000 244 阿利非 YM00000000 112/0012 112年1月26日22時38分 3,000 1,000 245 阮德英 YM00000000 112/0164另友 112年1月2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6 阮文麟 YM00000000 Nguyen Phuong(387) 111年5月3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日20時59分 3,000 1,000 247 胡文洲 YM00000000 112/0111-朋友 112年1月18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7日20時0分 6,000 2,000 248 段文江 YM00000000 112/0040-朋友 112年1月9日8時1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49 梅文顯 YM00000000 Meo89-112/0041 112年1月13日18時26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4日1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0日13時58分 3,000 1,000 250 蔡伯德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27日15時52分 3,000 1,000 251 阮友勝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16日7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5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3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9分 3,000 1,000 252 阮成言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12月29日21時2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31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53 黎文貴 YM00000000 112/0155-朋友 112年2月3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54 高懷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9月19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55 阮春和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30日19時9分 3,000 1,000 256 黎金岡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22時4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7時53分 3,000 1,000 257 阮進強 YM00000000 鋐鉎112/0049 112年1月9日21時3分 3,100 1,100 112年2月8日21時33分 3,100 1,100 258 阮文玉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10日15時8分 3,000 1,000 259 周文合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21日7時27分 3,000 1,000 Bac-1288 112年2月9日22時3分 3,000 1,000 260 鄧文強 YM00000000 112/0153 112年2月11日18時23分 3,000 1,000 261 陳世傘 YM00000000 112/0159-翠姮 112年1月23日10時5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2日21時40分 3,000 1,000 262 裴光長 YM00000000 112/0238 112年2月10日20時0分 3,000 1,000 263 黎玉雄 YM00000000 安安美甲112/0169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慧嫻112/0168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264 阮常 YM00000000 陳112/0166 112年2月4日17時22分 7,000 2,000 265 水玉長 YM00000000 112/0146-朋友(阮氏玉秀) 112年1月19日20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5日9時34分 7,000 2,000 112年2月5日11時44分 1,500 1,000 266 帝有 YM00000000 000-0000朋友 112年1月8日17時15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6日10時35分 3,000 1,000 267 黎中堅 YM00000000 112/0219-朋友 112年2月16日20時25分 3,000 1,000 268 梁庭龍 YM00000000 謝鎮宇-112/0116 112年2月1日21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7日19時53分 12,000 4,000 269 陳文疊 YM00000000 嬌秋-112/0242 112年2月17日21時35分 3,000 1,000 270 阮文宣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1月7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4分 3,000 1,000 271 丁春全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2月8日15時35分 3,000 1,000 112/0060-朋友 112年1月20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 3,000 1,000 272 潘文勇 YM00000000 112/0237朋友 112年2月16日22時17分 3,000 1,000 273 楊文貴 YM00000000 112/0257-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57分 3,000 1,000 274 陽文勇 YM00000000 112/0193-朋友 112年2月22日19時28分 3,000 1,000 275 阮文世 YM00000000 112/0220另友 112年2月20日18時25分 3,000 1,000 276 阮越龍 YM00000000 112/0139-朋友 112年1月18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4日19時17分 3,000 1,000 277 裴文新 YM00000000 112/0290-朋友 112年2月22日21時52分 3,000 1,000 278 武文秀 YM00000000 112/0284-朋友 112年2月27日7時32分 3,000 1,000 279 阮進福 YM00000000 112/0272 112年2月2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280 范文中 YM00000000 112/0303-朋友 112年2月27日18時35分 3,000 1,000 281 阮文宏 YM00000000 112/0330-朋友 112年2月28日9時53分 3,000 1,000 282 帕空 YM00000000 巴朋-112/0229朋友 112年2月28日14時56分 3,000 1,000 283 阮孝義 YM00000000 112/0266-朋友 112年2月28日15時32分 3,000 1,000 284 克里斯 YM00000000 112/0181-朋友(菲)之友 112年2月28日11時2分 3,000 1,000 285 阮成林 YM00000000 112/0165-朋友 112年1月23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2月21日13時42分 3,000 1,000 286 陳文言 YM00000000 賴明洲112/0263 112年3月3日16時42分 3,000 1,000 287 武金九 YM00000000 112/0329 112年3月3日17時3分 3,000 1,000 112/0329-朋友 112年3月18日19時58分 3,000 1,000 288 阮維協 YM00000000 112/0215姐阿麗 112年1月13日11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5時9分 3,000 1,000 289 范胡北 YM00000000 112/0260 112年2月26日21時38分 3,000 1,000 112年3月3日22時10分 3,000 1,000 290 范成 YM00000000 112/0288-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41分 3,000 1,000 291 黃文元 YM00000000 慧嫻112/0168 112年1月22日16時22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0日9時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6日13時17分 3,000 1,000 292 善多所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17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93 斯弟安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4 伊萬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5 丁文容 YM00000000 112/0279 112年3月6日20時26分 3,000 1,000 296 阮文事 YM00000000 Huo112/0061 112年1月10日10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9日19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8日17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7日19時30分 3,000 1,000 297 製廷永 YM00000000 阮氏杏112/0384-朋友 112年3月8日9時15分 3,000 1,000 298 阮文萬 YM00000000 112/0267-朋友 112年3月8日18時41分 3,000 1,000 299 朱榮立 YM00000000 Jenny-112/0419 112年3月8日23時8分 3,000 1,000 300 黎廷春 YM00000000 112/0424 112年3月9日16時32分 4,000 1,000 阮文本112/0424 112年3月20日18時7分 3,000 1,000 301 迪馬 YM00000000 賴球爸112/0161 112年2月16日23時1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02 范文雄 YM00000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16日22時8分 3,000 1,100 112年2月18日8時0分 100 303 阮文大 YM00000000 阮俊英112/0231-朋友 112年2月17日17時49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9時53分 3,000 1,000 304 范文協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2月4日21時58分 3,100 1,1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3月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305 陳功山 YM00000000 陳文清-112/0316 112年3月10日19時9分 3,000 1,000 306 楊庭越 YM00000000 111/0423 112年3月10日19時12分 3,000 1,000 307 保羅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日20時40分 3,000 1,000 308 史丹利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7日14時3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09 沙烏必 YM00000000 112/0299-朋友 112年3月12日15時54分 3,000 1,000 310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 112年3月1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311 阮春誠 YM00000000 112/0328-朋友 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 6,000 2,000 312 阮進得 YM00000000 112/0293 112年3月13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13 范長江 YM00000000 112/0340 112年3月13日20時6分 3,000 1,000 314 謝文強 YM00000000 112/0285-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45分 3,000 1,000 315 吳文玲 YM00000000 阿翠112/0390-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55分 9,000 3,000 316 候文添 YM00000000 阿美112/0347-朋友 112年2月27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17 橋文獻 YM00000000 新阿勝-112/0325 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3日16時39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14日20時38分 15,000 5,000 318 范克力 YM00000000 陳郁帖-112/0367 112年3月16日09時28分 3,000 1,000 319 黎清龍 YM00000000 style宣婷新112/0334-朋友 112年2月2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Sinh-112/0334 112年3月1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320 陳光中 YM00000000 (春軍-112/03425 112年3月13日18時25分 3,000 1,000 321 團孟強 YM00000000 112/0472 112年3月17日20時44分 3,100 1,000 322 武紅俊 YM00000000 112/0278 112年2月21日22時4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5日19時4分 3,000 1,000 323 阮文光 YM00000000 112/0294-朋友 112年3月14日18時45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8日9時52分 3,000 1,000 324 阮士姜 YM00000000 112/0453 112年3月16日22時28分 3,000 1,000 325 延決敦 YM00000000 家昇112/0283 112年3月18日16時53分 3,000 1,000 326 阮文進 YM00000000 112/0345 112年3月18日18時12分 3,000 1,000 327 繞光檢 YM00000000 112/0451 112年3月18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28 武宏銀 YM00000000 蜂蜜112/0450 112年3月18日20時44分 3,000 1,000 329 阮文海 YM00000000 112/0464 112年3月20日19時40分 3,000 1,000 330 范中孝 YM00000000 112/0499 112年3月20日20時50分 3,000 1,000 331 陶俊強 YM00000000 陳氏瘦112/0507 112年3月20日20時33分 3,000 1,000 332 阮文陽 YM00000000 112/0429 112年3月20日22時51分 3,000 1,000 333 拉哈 YM00000000 Lily112/0189 112年3月21日14時20分 3,000 1,000 334 阮青俊 YM00000000 hoai-112/0508 112年3月22日13時56分 3,000 1,000 335 法曼 YM00000000 112/0505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 3,000 1,000 336 裴文俊 YM00000000 0000(000)、0101 111年12月19日2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4日20時10分 3,000 8,200 112年1月7日22時56分 3,500 112年1月11日19時34分 9,100 112年1月13日16時16分 9,000 112年1月15日17時25分 18,000 6,000 112年1月18日20時57分 25,000 8,300 112年1月26日19時5分 9,000 3,000 112年1月26日20時8分 3,400 1,100 112年1月30日21時43分 9,000 3,000 112年2月3日14時29分 9,000 3,000 112年2月8日20時7分 500 500 112年2月9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3日20時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7日07時57分 6,000 2,000 112年3月6日16時2分 8,900 3,000 112年3月6日20時6分 5,900 1,450 112年3月18日19時7分 5,800 1,450 337 黎春勇 YM00000000 Son-112/0302 112年3月7日20時4分 3,000 1,000 338 阮仲大 YM00000000 玉順112/0473 112年3月17日20時21分 3,000 1,000 339 周文士 YM00000000 112/0333-朋友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40 阮文江 YM00000000 阮氏莊-112/0233-朋友 112年2月16日19時54分 3,000 1,000 341 裴文軍 YM00000000 瑞和112/0442 112年3月20日20時15分 3,000 1,000 342 阮青忠 YM00000000 112/0436 112年3月13日18時52分 3,000 1,000 343 黃國越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9月23日21時51分 3,000 1,000 344 張文山 YM00000000 112/0223-朋友 112年2月1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7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21日19時9分 3,000 1,000 345 黎光孝 YM00000000 112/0336-朋友 112年2月26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22時34分 3,000 1,000 346 阮文黃 YM00000000 vu112/0145 112年2月7日19時37分 3,000 1,000 347 陳文豪 YM00000000 112/0420 112年3月19日1時53分 5,000 1,000 112年3月19日9時59分 1,000 1,000 348 潘進永 YM00000000 何啟泉-112/0525 112年3月23日23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3月24日8時42分 8,000 2,000 112年3月24日8時49分 1,000 1,000 349 裴學識 YM00000000 112/0246-朋友 112年2月23日19時13分 3,000 1,000 350 阮文和 YM00000000 1006-表弟 111年9月23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5時28分 3,000 1,000 351 范允強 YM00000000 廖東政(廖英毅) 110年12月30日15時11分 4,000 1,000 111年2月14日8時16分 3,000 1,000 352 黑利 YM00000000 934-老婆 111年9月21日20時55分 3,000 1,000 總計 634,100 附表二: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㈡犯罪所得說明:因本附表所示之受收容人親友未實際匯款,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此部分獲有不法利得,爰不計算犯罪所得。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要求匯款日期 1 裘尼 YM00000000 Nana Nguyen(398) 111年5月14日 2 黎工盛 YM00000000 kid baby(421友) 111年5月22日 3 黎尹亥 YM00000000 Hai co(503友) 111年5月25日 4 杜文碟 YM00000000 Ngoi Buon Nho(551) 111年7月9日 5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 111年9月10日 6 阮善忠 YM00000000 啊勝927-朋友 111年9月11日 7 楊玉玲 YM00000000 未來更好-915朋友 111年9月11日 8 潘文長 YM00000000 玄庄-906朋友 111年9月12日 9 瞿越強 YM00000000 阮美鳳-745 111年8月24日 10 鄧文孝 YM00000000 NT Hoang-878朋友 111年9月23日 11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卓xe-951姐朋友 111年10月2日 12 鄧文強 YM00000000 Chinh Chinh.543友 111年7月31日 13 阮登雄 YM00000000 Rung Ram-1003朋友 111年10月3日 14 黎文草 YM00000000 小魚(1081魚小姐) 111年8月14日 15 阮成榮 YM00000000 linh vo-YM1120 111年11月1日 16 梁俊武 YM00000000 1206-姐姐 111年10月30日 17 黎文義 YM00000000 112-036朋友 112年1月7日 18 阮青松 YM00000000 阮玉碧(296)1080 111年10月2日 19 范光興 YM00000000 Quan-112/0206 112年2月10日 20 阮進強 YM00000000 112/0049-另朋友 112年1月24日 21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朋友 112年2月21日 22 梅軻進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3月4日 23 阮文安 YM00000000 112/0312 112年3月23日 24 劉明全 YM00000000 112/0506 112年3月20日 25 鄭海登 YM00000000 坤源-Shi112/0439 112年3月20日 26 阮文強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10月19日 27 武庭俊 YM00000000 Long vu武龍-617友 111年8月31日 28 武文滎 YM00000000 11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 29 理多 YM00000000 AChun阿純1367-朋友 111年12月6日 30 帝有 YM00000000 m112/0006另友 112年1月16日 附表三: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交保日期(即受收容人出所日) 保證人姓名 1 阮伯訓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2 阮文遵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3 阮伯線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4 蔡允全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5 潘輝雄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6 豆重同 YM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 張秀美 7 阮庭凱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8 吳庭南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9 阮青平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0 潘文德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1 阮文丑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2 阮亭長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姜祖明 13 阮仲新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4 黎京勝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5 曾春英秀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陳德蓉 16 阮德南 YM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陳德蓉 17 丁春雄 YM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陳德蓉 18 鄧德維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19 潘文利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20 阮重孟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1 阮庭輝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2 胡文明 YM00000000 111年1月19日 莊又以

2024-11-27

ILDM-112-訴-425-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