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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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廖泉鑫 被 告 全人中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余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9,3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林奇賢 (下逕稱其名)對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6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全水 字第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租金債 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為核定。又依系爭執行命令 所載之系爭租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281萬5,0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1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 萬9,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限期補繳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7

PCDV-114-補-50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蔡日忠 被 告 朱桂香 蔡易成 蔡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2,0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 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212萬6,000元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淵源之全體繼承 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2萬6,000元, 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7 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 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7

PCDV-114-補-499-202503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 人 邱顯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 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職權行使所 論斷: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提起回復 繼承權等訴訟,未據預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繳 ,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裁定駁回確定後,仍逾期 未繳納,第一審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等情,泛指為違法,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48-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再 抗告 人 李正蓉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1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職權行使所 論斷:再抗告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未據預納 裁判費,經裁定限期補繳,而逾期未繳納,其反請求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等情,泛指為違法,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 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6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黃軒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佾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5

PCDV-114-補-45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艸隹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金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7萬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依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 四、五項,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本件合 約,及被告應自函到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利息應自114年1 月8日起算等語,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向原告訴訟代理人 確認後,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月8日,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 1,7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30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9萬7,200元) 1 利息 69萬7,2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24日 (48/365) 5% 4,584.33元 小計 4,584.33元 合計 70萬1,7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4

PCDV-114-補-43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 抗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視 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 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 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 三、異議人雖具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云 云。惟查,相對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異議人提起給付 費用之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 ,原法院於受理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萬5,000元,及 命相對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下稱核價裁定 ,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並送達兩造(見同上卷第21、23頁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經相對人遵期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異議 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 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前開確定核價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並為系爭補費裁定,異議人即就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系爭補費 裁定、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原法院前於113 年1月12日已為核價裁定,且兩造收受該裁定未依法提起抗 告而確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 及兩造均應受核價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依 前述,異議人並非對113年1月12日核價裁定提起抗告,而係 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復觀以系爭補費裁定內容,係已 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命異議人遵期繳 納,並未有異議人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異議人具 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已屬有誤。 再者,系爭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 揭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不合法,原裁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 回,該裁定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聲-458-20250304-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限期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2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竟仍未 補正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7

TPEV-114-北小-88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鈦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治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8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 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 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26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元。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 年12月6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即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 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萬0,89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4-補-39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徐美英 莊金慈 陳雨璇 粘在銘 徐國柱 劉安鎂 蔡佳娟 蔡美貴 張瓊宇 黃儀雯 徐國城 王采瑄 賴桂粉 徐國英 賴錦綢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羅惠如 梁碧琳 張嘉琪 羅海齊 陳秀霞 李吉祥 蔡兆喜 賴澄海 張進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牧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6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 高全祿(下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共同營運扎佛利或Wo Pay平台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洗錢,經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等共 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伊等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各如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詎原裁定竟命伊等限期補繳裁判費各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等在本件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相對人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附民卷㈠11頁)。嗣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相對人李牧耘、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刑事判決第2至49頁),對相對人陳鴻國、沈允中、 高全祿則為無罪諭知(本件刑事判決第2、74至85頁),經 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附民卷㈡147頁),再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等限期補繳裁判費 各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惟按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起訴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徐美英 1,023,000元 11,197元 2 莊金慈 3,168,000元 32,383元 3 陳雨璇 693,000元 7,600元 4 粘在銘 1,386,000元 14,761元 5 徐國柱 1,600,500元 16,939元 6 劉安鎂 990,000元 10,790元 7 蔡佳娟 833,844元 9,140元 8 蔡美貴 990,000元 10,790元 9 張瓊宇 495,000元 5,400元 10 黃儀雯 330,000元 3,530元 11 徐國城 2,046,000元 21,295元 12 王采瑄 660,000元 7,160元 13 賴桂粉 2,145,000元 22,285元 14 徐國英 3,295,700元 33,670元 15 賴錦綢 1,666,500元 17,533元 16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2,517,900元 25,948元 17 羅惠如 10,440,000元 103,872元 18 梁碧琳 4,022,300元 40,897元 19 張嘉琪 2,098,400元 21,790元 20 羅海齊 693,000元 7,600元 21 陳秀霞 2,063,000元 21,493元 22 李吉祥 1,458,100元 15,454元 23 蔡兆喜 330,000元 3,530元 24 賴澄海 1,095,600元 11,890元 25 張進木 1,020,000元 11,09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7

TPHV-114-抗-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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