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唐淑女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同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
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及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原法院認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第5頁11至14行、13至1
4、15至16行中,關於駁回抗告人第3項、第5項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理由記載有顯然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為更正裁定
(下稱更正裁定),核屬其職權行使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不應為更正裁定,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之總
股數原為300萬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受
委託持有97萬5,000股。嗣旻洋公司於97年6月16日召開股東
會,決議將資本額增至9,000萬元(下稱A股東會決議),並
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600萬股股份,每股10元(下
稱A董事會決議),由相對人林基財全數認購,致伊之持股
比例由32.5%降為10.83%。旻洋公司復於97年8月2日召開股
東會,決議再將資本額9,000萬元減至3,000萬元,並依各股
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下稱B股東會決議),並於同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以97年8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下稱B董事會決
議),減資後伊之持股數減為32萬5,000股。嗣林基財未經
伊之同意,指示旻洋公司將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孝
良(2萬5,000股)及林阿絨(30萬股)。該A、B股東會及董
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伊訴請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32萬5,000股股
份(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號、原法院112年
重上字第741號事件受理,下合稱本案訴訟)。林基財、旻
洋公司不通知伊參加旻洋公司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務報告,
倘伊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確定時,勢難避免林基財違法使用
及處分公司資產,致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
㈠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
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㈡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
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㈢禁止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辦理股份增資、減資、解散、清算、分派盈餘
之暫時狀態。㈣旻洋公司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通知伊參加
股東會、行使97萬5,000股股份之表決權。㈤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伊所有97萬5,000股之股
份登記。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㈡項聲明係假處分性質,非屬定暫時
狀態處分;第㈠項、第㈣項聲明核與本案訴訟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均非必要且適當方法;第㈢項聲明非本案訴訟所爭執法
律關係;第㈤項聲明直接實現終局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逾必
要範圍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駁回第㈠項、第㈡項聲請)部分: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
2.抗告人既主張該A、B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決議並
不存在,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
存在等情,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倘容許林基財就其名
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或就該股份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
否將使抗告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者,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與林基財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為審酌。原法
院見未及此,僅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尚
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第㈢項至第㈤項聲請)部分:
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第㈢項至第㈤項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
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應更正為「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PSV-113-台抗-60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