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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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陳玲珠 沈家弘 林妤容 何嬋娟 祁煒悅 王秀緞 游燈富 蕭智程 張宏瑞 張岑瑄 張町瑄 傅慶修 陳金銓 黎炫秀 新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成 被 告 魏達峯 魏嘉良 魏嘉呈 魏珠軒 魏達瑜 賴亮旭 陳坤成 謝泰鈿 謝高秋芬 謝裕謙 謝裕恭 謝孟珊 魏大韋 魏志恒 魏妙玲 魏志鵬 魏文玲 魏文遠 柯亭妤 林縈潔 張鳳玲 陳松林 陳魏錦香 陳鄭甚如 魏維林 陳世英 曾涴莙 魏聖翰 魏志中 魏志成 魏美玲 魏雅玲 魏惠玲 葉可椏 侯文祥 劉承綱 陳金珠 呂美鳳 劉燕美 吳美瓊 陳玉彤 廖元堂 葉長發 魏珠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追加之訴: (一)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864元。惟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具狀變更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99,1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960元,扣 除已繳納之876,86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8,0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聲明第1 至4項及第11至14項提及徐秀櫻及徐錦城二人,惟原告起 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均未有此二人姓名年籍住所,書狀 不合程式,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並逕送上開書狀及追加 訴狀繕本予該二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5

CHDV-113-重訴-101-20241105-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E ANH 陳世英(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E AN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628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4

TPTA-113-延收-113-20241104-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參 加 人 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為寬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劉誠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110-113年各榮 分院智慧照護床墊及人臉辨識紀錄系統租賃案(開口契約) (M110088)-第1項智慧照護床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採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 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 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 日辦理評選,並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 人(評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新臺幣【下 同】72,576,000元),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 1月25日公告決標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先後 於110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及同年 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110年12月 13日中總嘉秘字第110000676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 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 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廠商如對招標機關所公告之招標文件不服,應於公告10日內 提出異議,尚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前階段之招標 文件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係 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標 文件為異議,則上訴人就招標文件之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不得再予爭執,是上訴人執此理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對評選結果 提出異議,係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所為,經被上訴人合 併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申訴審議判斷認上訴人對原 處分異議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顯有誤解。    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及第5條 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得於決議前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委 員參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召開評選會議 ,會議開始前先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 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 選委員報告,並提出初審意見書。其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 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評選委員均瞭解後,則分別 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10分 鐘。審酌前開流程,工作小組成員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 之服務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而向評選委員簡報,評選委 員嗣後亦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之問題,另對參加人提出14 項(按應為16項之誤)之問題,且核該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 ,足證評選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 明,是上訴人主張評選當日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進行廠商簡 報前,才將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拿進會場,放置於評選委員 桌上,顯見評選委員在評選前並未閱覽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 容,且未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云云,尚不 足採。  ㈢評選結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 是在評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且 為法之所允。另參加人之投標金額為72,576,000元,與被上 訴人預算金額相符,自無發生議價簽約未果之可能,且被上 訴人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㈣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 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均為臺灣廠商無訛,足 證參加人所提供之傳輸設備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 相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床墊規格傳輸模式不符合規格要求 云云,洵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 ,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 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 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第4項)最有利標之 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 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 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 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 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 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三、對採購 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 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 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以上 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 2項)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第3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機關採最有 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 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 、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 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 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 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 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 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條第2款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二、本法第56 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 ,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前項 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 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 現職人員。」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 ,一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 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 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 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具可行性,並符合 招標文件所定之目的、功能、需求、特性、標準、經費及期 程等。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第6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 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 名或蓋章。(第2項)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 ,載明下列事項,……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 結果。」第7條第2項規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 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9條第1項規 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 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專家、 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據 上,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 為得標廠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 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 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並應成立採購評選委 員會及工作小組,評選委員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 知識之專家、學者、本機關或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擔任,工作 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服務建議 書等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而關 於機關應於評選會議前多久時間將服務建議書交給評選委員 閱覽,法令並未設有規定,端視機關與評選委員間之配合需 要而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 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另評選委員於決標後對未獲選者敘明 其原因,符合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已無影響決標結 果之可能,且此種情形並非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 有疑義,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通知投標廠 商提出說明之必要。至廠商認為公告之招標文件違反法令致 損害其權益者,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     ㈡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1/8)第4點規定:「本委員會依本須 知評選投標廠商之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訂定如下:一、公 司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配 分15)二、設備投資計畫之規劃(硬體設備品質需求及效能 配置)(配分24)三、設備規格能力(功能系統及配置計畫 、網路配置)(配分20)四、營運計畫(含後續支援能力、 人員教育訓練、加值服務)(配分20)五、廠商企業社會責 任(CSR)指標:(請廠商自評分數)(配分6)六、創意及 回饋(配分10)七、簡報及答詢(配分5)」(3/8)第3點 第5款規定:「評選作業及程序:……㈤評選及簡報暨答詢:本 委員會出席委員審閱完成『建議書』後,通知授權出席代表入 場進行簡報暨答詢……」(5/8)第4點規定:「序位及名次之 產生:㈠本委員會各出席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 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本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 對投標廠商之『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其評選結 果由各出席委員各別填寫於『審查委員評分表(附錄甲)』。 ㈡1.評選投標廠商之『建議書』評選結果採用『序位法』,出席 委員分別完成所有廠商之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後(評分高者其 序位低,評分低者其序位高),本委員會就各委員所評定各 項評選項目序位數予以加總,加總之結果總合序位數最低者 即獲得序位名次為第一名,總合序位第二低者名次列為第二 ,以此類推;……2.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 最有利標。……」。是可知,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係由評 選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 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對投標廠 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序位第一且經評 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最 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與投標,系 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上訴人 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出席評選委員為趙德馨(召集人)、陳東新 (副召集人)、徐惠禎、林明憲、李昭螢、吳帆、楊晴雯, 另有莊于萱、張凱玲、李金霞、蔡宗祐等工作小組成員協助 辦理評選作業,當日評選結果決議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 上訴人為第二最有利標廠商,並通知上訴人取回押標金,被 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評 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72,576,000元), 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公告決標結果,上訴人先後於1 1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 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以論明:本件招標文件公告 係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 標文件為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上訴人執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工作小組已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 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會議開始前先 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織管理能力、財 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選委員報告,其 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後,再分 別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各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 各10分鐘,評選委員嗣後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問題,另向 參加人詢問16項問題,各項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足證評選 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明;評選結 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是在評 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另被上訴 人於評選會議結束後,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並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 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 均為臺灣廠商無訛,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相符, 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等語,業已 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在開會前佈置會場時,才將上 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放置於評選委員桌上,評選委員在開會前 沒有預先閱讀上訴人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顯然違反審議規則 第3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於等待簡報時,聽見會場工作人 員大聲對評選委員建議智慧床墊推薦參加人,評選委員因此 受到不當影響;加上評選委員評論上訴人產品劣於參加人係 「床墊材質過硬」及「加墊測不準」此等採購規格中所無之 條件或未經科學驗證之臆測,在在都可以證明評選委員對於 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之内容不瞭解,原判決卻認定評選委員在 決議前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顯然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均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605-202410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車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簡桂棠 被 告 劉文媛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 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 紙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 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5

SLEV-113-士小-1861-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唐淑女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同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 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及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原法院認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第5頁11至14行、13至1 4、15至16行中,關於駁回抗告人第3項、第5項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理由記載有顯然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為更正裁定 (下稱更正裁定),核屬其職權行使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不應為更正裁定,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之總 股數原為300萬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受 委託持有97萬5,000股。嗣旻洋公司於97年6月16日召開股東 會,決議將資本額增至9,000萬元(下稱A股東會決議),並 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600萬股股份,每股10元(下 稱A董事會決議),由相對人林基財全數認購,致伊之持股 比例由32.5%降為10.83%。旻洋公司復於97年8月2日召開股 東會,決議再將資本額9,000萬元減至3,000萬元,並依各股 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下稱B股東會決議),並於同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以97年8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下稱B董事會決 議),減資後伊之持股數減為32萬5,000股。嗣林基財未經 伊之同意,指示旻洋公司將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孝 良(2萬5,000股)及林阿絨(30萬股)。該A、B股東會及董 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伊訴請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32萬5,000股股 份(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號、原法院112年 重上字第741號事件受理,下合稱本案訴訟)。林基財、旻 洋公司不通知伊參加旻洋公司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務報告, 倘伊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確定時,勢難避免林基財違法使用 及處分公司資產,致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 ㈠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 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㈡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 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㈢禁止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辦理股份增資、減資、解散、清算、分派盈餘 之暫時狀態。㈣旻洋公司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通知伊參加 股東會、行使97萬5,000股股份之表決權。㈤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伊所有97萬5,000股之股 份登記。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㈡項聲明係假處分性質,非屬定暫時 狀態處分;第㈠項、第㈣項聲明核與本案訴訟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均非必要且適當方法;第㈢項聲明非本案訴訟所爭執法 律關係;第㈤項聲明直接實現終局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逾必 要範圍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駁回第㈠項、第㈡項聲請)部分: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  2.抗告人既主張該A、B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決議並 不存在,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 存在等情,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倘容許林基財就其名 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或就該股份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 否將使抗告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者,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與林基財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為審酌。原法 院見未及此,僅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尚 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第㈢項至第㈤項聲請)部分:   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第㈢項至第㈤項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 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應更正為「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60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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