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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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趙美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政志之繼承人,因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無同住,數十年間均無往來且久未聯繫 ,於民國113年8月間輾轉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始知悉繼承開 始。為此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9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 1年度司繼字第895號拋棄繼承事件查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係於113年8月間始知悉得為繼承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 113年12月8日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嗣經本院再定期於114年2月 18日通知聲請人會同相關人證到院調查,該通知亦已合法送 達,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庭。是聲請人遲至113 年9月19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復未能釋明係於知 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21

KLDV-113-司繼-1028-2025022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陳玉惠 陳玉霞 陳美雪 陳福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福利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5月20 日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命聲請人分別具體陳明係 於何時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及如何知悉,並均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報係聲請人陳玉惠收到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1號執行事件公文後,通知其他兄 弟姊妹,始知悉得為繼承。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 繼字第1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查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及外孫前於該案聲明拋棄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 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而該通知已於109年4月8日 由聲請人陳玉惠親自簽收,至其餘聲請人則係寄存送達該時 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陳玉惠於該時 應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除聲請人陳福長未到庭 外,其餘聲請人均陳稱約於113年5月間因收到罰金相關公文 ,發覺事態嚴重,共同至安樂區行政大樓詢問,始被告知被 繼承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建議至 法院詢問等語。然經本院前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48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該案自113年2月1日起即以本 件聲請人為當事人陸續寄發公文,而113年2月1日執行命令 ,亦經聲請人陳玉惠、陳玉霞於同年月由同居人代收或親自 至派出所領取,而聲請人陳玉惠嗣稱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有通知其他兄弟姊妹。綜上足見聲請人陳玉霞、陳美雪、 陳福長至遲亦於113年2月間即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 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復未能釋明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20

KLDV-113-司繼-802-2025022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廖瑞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志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 、第97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志陽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6年7月1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遺產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無財產亦無所得,是有無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復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據具狀表示意見。茲審酌上開情事,為確保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60,000元,然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墊付報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17

KLDV-113-司繼-988-2025021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楊豐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 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 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 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 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此觀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至3項、第12點第3款規 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郭查某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之地價稅等 稅款,均由聲請人代繳迄今。因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民國34 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日據時期之34年8月3日死亡,故 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依當 時有效之法例,關於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繼承關係,即應適 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又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死亡時 為家屬,其死亡後之遺產繼承自應依上揭私產繼承規定辦理 。次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查無直系卑親屬,其配偶、直系尊 親屬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4順 序法定繼承人即「戶主」楊新喜(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6 年8月20日死亡)為其私產之繼承人,有新北○○○○○○○○函在 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 楊新喜存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 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郭查某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722-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宋恭源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營業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 被繼承人莊秋元(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45年10月1日 宣告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平林字外平林三 百四十二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秋元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秋元之父莊烏亀( 民國23年10月歿)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 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上開 土地,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交付應受領價金,惟因被繼 承人經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莊秋元經宣告於45年10月1日死亡、其各順 位繼承人亦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有聲請人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查核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 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共有人身分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共有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後 ,業據該分署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 ,其中陳雅萍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陳雅萍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 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雅萍 律師為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899-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 佰貳拾陸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 定及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 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 用。查被繼承人林坤成所遺不動產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9建號建物,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民事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477 ,000元拍定,與存款合計遺產總值2,481,748元,依上開要 點規定管理報酬為37,226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 付費用4,645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及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影本、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事務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 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現值,其中不動產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47 7,000元;餘被繼承人之存款計4,748元,二者合計2,481,74 8元,爰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37,2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酬。另墊付費用4,645元部分 ,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 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1002-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黎珮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玉隨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檢附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海基會認 證之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8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 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4

KLDV-113-司繼-443-2025020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黎博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博誠為被繼承人陳玉隨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陳玉隨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 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黎珮詩仍生存且未合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及家 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 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 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黎博誠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4

KLDV-113-司繼-445-2025020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鍾羽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羽祥為被繼承人陳玉隨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陳玉隨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 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黎珮詩仍生存且未合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及家 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 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 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鍾羽祥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4

KLDV-113-司繼-444-2025020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林紹嘉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夢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發 現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夢鵬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17

KLDV-113-司繼-102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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