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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仁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竣仁之父謝連祥分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記於次子謝竣仁及謝峻仁長子謝宜峰 之名下。嗣謝連祥於民國103年6月28日逝世,謝竣仁明知上 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謝連祥保管並未遺失,與土地法 第79條第2款所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因滅失請 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等得申請所有權狀補給之要件未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本人及謝宜峰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以權狀遺失為由,填載不實切結書及申請 書後,執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作為附件編列於其職務 上所執掌之登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 「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 公告,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各承辦公務員再將表 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並 據以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謝峻仁及謝宜峰,足以生 損害於謝連祥之全體繼承人(含謝英傑、謝釧汝)及地政機 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英傑、謝釧汝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竣仁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 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21 5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 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謝釧汝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指出上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 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釧汝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之未具結部分,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 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 ,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 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 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謝釧汝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 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謝釧汝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對該等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81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 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遺失為原因,向如 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3筆不動產是父親贈 與給我及我兒子謝宜峰,僅係由父親謝連祥代為保管權狀, 父親生前即說要給我權狀,所以父親過世後我去家裡找,沒 有找到就認為遺失了,進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沒有任 何不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及其子謝宜峰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該等房地權狀脫離所有權人 及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且不知去向,自屬遺失。則被告向地 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 告因找不到權狀而認為遺失,屬被告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且 被告自認係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主觀犯意。再者,現行地政系統已全面電子化,書狀補給流 程已無記載「遺失補發」字樣,從而,本件公務員自始均未 登載起訴書認為不實之「遺失」一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人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以該等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並分別簽立切結書擔保權狀因遺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復於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使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 切結書編列至所執掌之登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 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各 承辦公務員再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檔 案資料,並據以補發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及謝宜峰 ,並由被告收執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 登字第106020號書狀補給申請原卷資料影本(含申請書、 審核簽呈欄位、切結書)(見108他8751卷第111至113、1 23至144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新北 店地登字第1096068962號函暨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文件【新 店區安祥路】(見109偵7337卷第287至317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00035號 函暨該所103年度松山字第093520號登記申請案卷影本【 松山區民生東路】(含申請書、切結書)(見109偵7337 卷第413至429頁)、103年度信義字第099350號登記申請 案卷影本【信義區光復南路】(含申請書、切結書)(見 109偵7337卷第449至461頁)、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339812181號公 告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北市松地 登字第10331203601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見本院卷第3 04至306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北市松 地登字第10331175901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見本院卷 第318至320頁)等件存卷可憑,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持有或保管該等權狀,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   1、依證人即告訴人謝英傑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謝連祥生前 將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所有權狀則自行保管,子女都不 會過問,生前也沒有做分配等語(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 21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謝 連祥生前都是自己處理不動產,他習慣將房地登記在子女 名下,我跟我姐也都有被登記,實際所有權人都是謝連祥 。我父親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給被告房子,且我父親當時 因為高燒昏迷住院,住了病房我就搬回家住,搬到信義路 395之2號,我就住我父親的房間一直住到現在,我父親5 月2日住進加護病房開始,被告他們一次都沒有來過,不 可能在我父親過世後兩三天過來找權狀,那一陣子我一直 住在我父親的房間。我是在我父親過世後的2、3個月整理 遺物時,在我父親自己做的抽屜裡面找到權狀,抽屜沒有 上鎖等語(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212頁、111偵續38卷第 305、30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生前買的 不動產,他都是買其他人的名字,我們家小孩的名字全部 都有用,房子的房屋稅或是地價都是我父親在繳納。本案 的三筆房地都是我父親所購買,權狀也都是我父親保管, 之前我不知道放在什麼地方,我是整理我爸爸房間時,無 意中看到他保管在抽屜裡面。被告在我們父親死亡後,沒 有去家裡找權狀,因為我就住在父親的房間,我們家裡很 小,誰進來誰進去一看就知道。被告沒有家裡的鑰匙,也 沒有跟我要求過要拿登記在他名下的房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筠琪於偵查 中證述:本案三戶房地都是我公公買的,被告跟我都沒有 出資,權狀一直保存在我公公那邊,一直到我公公去世等 語(見111偵續38卷第188頁)。而謝連祥於103年6月28日 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謝連祥所實際出資購買,且自於附 表「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登記日期起,至其於103年6月 28日死亡時止,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謝連祥自行 保管,從未交給被告或謝宜峰持有或保管等情,堪信為真 實。   2、又被告固辯稱該等房地之權狀係謝連祥代為保管,並要其 於謝連祥死後再去拿云云,惟被告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 先稱:後來我在我父親死了之後1個月還是半個月,我就 去信義路4段我父親以前住的地方找,但是沒找到等語; 嗣再稱:我沒有信義路4段的鑰匙,要去謝英傑跟謝釧汝 就報警,所以我根本沒有進去找,後來我有進去過一次, 沒有找到,也沒有證人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101頁); 復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再稱:我在我父親過世一、兩天 ,我是到信義路4段400號之1房間內找,那是我父親的房 間,我父親生前有跟我講過,但我不清楚為何沒有找到等 語(見111偵續38卷第304至305頁),則被告對於有無進 入謝連祥之住處,抑或進入之日期均反覆不一,亦與證人 謝釧汝上揭證述謝連祥生前係住○○○路0段000號之0等語不 符。而證人林筠琪雖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雖證述:我公 公說等他過世後自己去拿權狀,我跟我先生(即被告)在 7月1日或30日的時候去拿,房間找了一遍都沒有,之後我 們就回去了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188至189頁),惟如 謝連祥有意要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則交付 權狀僅一事實行為,謝連祥自可於生前拿給被告,抑或被 告如有向謝連祥請求交付該等權狀之權利,亦可自行向謝 連祥請求交付,惟被告於謝連祥生前均未向謝連祥拿取該 等權狀,而於謝連祥死亡後,亦不知該等權狀之實際放置 處所,實難認被告及證人林筠琪所述,謝連祥生前有同意 或交代被告於其死後在自行拿取不動產權狀一事為真實。   3、至於被告所辯其為該等不動產之登記人,遍尋不著權狀即 屬遺失,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曾由其持 有或保管,自無於原持有或保管權狀之狀態下,非基於本 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占有或滅失之可能,是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則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具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切結書,與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因 滅失而申請所有權狀補給之要件未合,其仍以不實之遺失 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公告,再並補發上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謝連祥全體繼 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三)被告以上開行為,使公務員將前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 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卷宗,申請 書簽呈欄位經其地政機關公務員核定後,由該地政事務所 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其 所為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1、按行為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 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 結書辦理登記、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 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一 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聲明或申請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構成犯罪。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 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 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明 定。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 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若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 簿或其他公文書,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 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行地政系統已全面電子化,書 狀補給流程已無記載「遺失補發」字樣,從而,本件公務 員自始均未登載起訴書認為不實之「遺失」一事,自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出具不實內容之 切結書,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該等不實切結書作為附件,編列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登 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 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嗣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各承辦公務員再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 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並據以補發上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節,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具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縱該新發之房地所有權狀 上未明載「遺失」或「滅失」等字句,然此均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護,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 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 記之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以公文書論。被告明知本案權狀實際上未遺失,仍填具切 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除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 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 公告外,再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 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法定刑並未因 此改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 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分別以本人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名義,3次以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申請補發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被告係分別 以自己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不同時間、向不同 之地政機關,就不同之不動產,分別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 書,是被告犯意各自獨立,行為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接續一罪,容有未恰,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後,逕由本院依法論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並未滅失,卻仍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因此獲得補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足生 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 確性,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及於電腦檔案上登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之準公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發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權狀本身無 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亦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名義登記人 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時間、機關 不實切結內容 登載不實之公文案卷 罪名及宣告刑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竣仁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3年9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93年8月18日) 103年7月1日以本人名義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 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遺失屬實,請貴所准予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108他8751卷第143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0602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竣仁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0年7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30日) 103年7月2日以本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此切結如有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見109偵7337卷461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信義字第09935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宜峰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9年1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9日) 103年7月2日以謝宜峰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此切結如有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見109偵7337卷429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松山字第09390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PDM-112-易-961-20241227-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複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傑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面積為30.17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代扣10%稅額及補充保費後,每月實付被上訴人5萬7,128元,押租金則為13萬元,上訴人並於訂約當日,付清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共18萬7,128元。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以父創生設計整合有限公司進行室內設計,現場實際丈量後,發現面積僅有15.89坪;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有多處滲水、剝落痕跡,屢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修繕,被上訴人均未為之,故被上訴人顯有未依約交付約定面積之房屋以及未依約處理漏水問題等違約情事。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付租金5萬7,128元、押租金1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3萬元、室內設計費用12萬元、律師費1萬3,113元之損害。爰擇一依㈠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或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5款、第6條第1款、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241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約30.17坪,隔成東西2 間,東側部分前已出租給訴外人曾仲銘開設咖啡禮盒店,現仍繼續租用中,而被上訴人已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告知上訴人僅出租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且須與東側房客分攤水電費,渠等並互加LINE聯繫。又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王俊淵於112年3 月10日至現場以紅外線測量尺測量面積並回報上訴人,上訴人當日即給付被上訴人定金3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言明使用範圍依現況交屋,被上訴人並將臺北市政府61年發照之系爭房屋竣工圖交王俊淵收執;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家合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合公司)仲介曾品瑄誤將租用面積範圍寫為30.17坪,此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約30年,每次刊登租屋廣告皆載明使用坪數24坪,如扣除公設20%至30%,並無不符;況多年來從無房客以此提告。且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漏水,卻未提出相關證據;縱有漏水,也是發生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免費裝潢期間即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內,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已修繕完成,故不應該當系爭租約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但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7日交還鑰匙給房仲公司,口頭要求解約,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萬5,000元(即1個月押租金),及自112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5,241元,及自1 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透過家合公司於112年3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2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 止,每月租金5萬7,128元,並約定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 月26日止為免租金之裝修期。上訴人於訂約當日付清第1期 租金5萬7,128元及押租金13萬元(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 日所付定金3萬元)。 (二)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租賃前業經磚牆隔成東西兩部分,東半部 已出租與他人開設咖啡禮盒店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僅出租西 半部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指派員工王俊淵(英文名「威廉」)於112年3月10日 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持雷射測距儀測量。王俊淵查看時 ,上訴人方另有2人(係員工或負責人)到場,被上訴人2人 、仲介曾品瑄均在場。 (四)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屋鑰匙留置在家合公司處,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27日取回該鑰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應返還租金、押租 金、懲罰性違約金、室內設計費用、律師費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交付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房屋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 有未依約處理漏水問題之情?㈢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 租約而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租 賃前業經磚牆隔成東西兩部分,東半部已出租與他人開設咖 啡禮盒店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僅出租西半部與上訴人,而上 訴人之負責人或員工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已偕同房屋仲介人員 至現場查看屋況,並指派員工王俊淵持雷射測距儀測量等情 ,均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又上訴人寄送 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中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漏水修繕,故上 訴人所執上開律師函要與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第1款效力不符,而不生催告修繕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效 力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現亦因出租面積短少及漏水問題而與他人涉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下稱另訴),可見被上訴人故意誇大記載租賃標的面積、漏水處並未修繕等語(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然另訴原告何飛達即五姨婆商行係以系爭房屋使用分區不符租賃用途(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使用,無法對外營業)及漏水為由訴請本件被上訴人陳淑滿為損害賠償,堪認另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出租面積短少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另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房屋於另訴之漏水處所是否與本件相同、是否為系爭租約終止後始發生者、另訴原告是否有催告修繕等節,均不無疑問,殊值商榷。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房屋有面積短少、漏水未修繕等瑕疵存在,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5,241元,及自111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24

TPDV-113-簡上-51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周宜樺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昆培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雷皓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謝正雄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 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羅振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黃蕙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正雄(以下逕稱其名)為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匠公司)之創始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變更 董事長為楊文仁,謝正雄當時持股1,490,846股,變更後為4 00,000股(400張)。神匠公司為未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得對外 招募未上市股票,否則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應負刑事責任,該條款亦在保護投資大眾。被告羅振原 (以下逕稱其名)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亦有收 到目錄,並透過工商時報刊登廣告吹噓不實事項「打入鴻海 MIH供應鏈」下欄並有標謝正雄名字,上開行為已違反證交 法上開規定。  ㈡謝正雄欲出脫持有之神匠公司股票,交待羅振原與被告黃蕙 菁(以下逕稱其名)對外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讓 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 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又介 紹「謝正雄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 共同開發無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110 年12月23日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 協助處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以下逕稱 其名)一起操盤,要全心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公司打造到上 市。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不實利多消息,讓原 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此外,又可幫助羅振 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相當看好,擬擔任神 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其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 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 另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 ,故意致人誤信。  ㈢羅振原謊稱,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晶技公司) 股票要釋出1,800張,議價新臺幣(下同)22元,他會買100 張。陳良榮董事預計買上千張,要進去董事會參與神匠的經 營,也要爭取一席董事,已議價到每股22元。其中晶技介紹 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公司今年EPS10以上元,10月底每股淨 值17元等語,以哄抬股價。又,羅振原並於109年11、12月 間製作並提供內載「神匠公司今年獲利稅後淨利可達一個股 本整年度EPS可達10元以上」、「預計興櫃:2021年第四季 」、「2020年神匠創意在疫情肆虐下繳出漂亮成績」、「神 匠創意今年109年因疫情額溫槍、耳溫槍等防疫科技產品大 賣整年度EPS可達11元以上」、「未來股價表現非常樂觀」 等不實內容之神匠公司目錄及媒體相關報導予原告,此有原 告與羅振原及原告與訴外人黃朝枝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 原傳遞上開資訊,業經神匠公司函覆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 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為 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匠 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109年度獲利根本不足以彌補102 年度至108年度之虧損,羅振原卻仍佯稱109年度稅後每股淨 賺8.5元以上,顯係刻意誤導投資人對神匠公司股價之投資 判斷。據此可見,羅振原明知神匠公司初始起步,研發進程 未知,109年以前之公司營收均為虧損,營運及財務狀況不 佳,且創辦人謝正雄對公司並無信心,亟欲脫手持股,並無 計畫引領神匠公司研發熱感應偵測技術,竟虛偽佯稱神匠公 司研發產品有成,即將接獲熱映公司、盛群公司、晶技公司 共計超過70,000,000元之大筆訂單,並將與鴻海集團合組公 司,預計於110年上市櫃、獲利可期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 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不實訊息,並預測神匠公司屆時 上市櫃之股價、獲利金額,更一再強調其將出任神匠公司董 事及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之規畫,顯屬故意以虛偽不實資 訊,營造其所推銷之神匠公司股票,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 ,確定會上市櫃、穩賺之假象,就其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 事項所為不實陳述,自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施用詐術行為 ,殆無疑義。  ㈣原告因相信被告等三人之不實誑稱神匠公司有上開利多消息 ,乃透過羅振原於12月底向謝正雄購買300張,每股22元, 出資共計6,600,000元之神匠公司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黃永裕名下、訴外人周桂芬名下10張、訴外人謝 麗秋名下18張、訴外人林育陞名下12張、訴外人林子傑名下 5張,以下均逕稱其名)。並訂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大 安區新生南路1段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柏堯為黃蕙菁之胞弟)與謝正雄辦理300張神匠公司股票交 易,登記在原告借名登記之黃永裕等人名下。又依羅振原指 示,開立109年12月30日之支票4,300,000元由謝正雄簽收且 原告當場交付,並經羅振原及黃蕙菁之要求,同日自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2,300,000元至黃蕙菁之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㈤黃蕙菁至今未表明於112年12月底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帳戶匯款1,500,000元予謝正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謝正雄表示該筆款項亦屬委任黃惠菁 待售神匠公司持股之價金,互核以觀,謝正雄及黃蕙菁就委 託代售神匠公司股票、匯款1,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等事實 ,說詞互有齟齬,顯見兩人臨訟誑言推諉卸責,故意隱瞞渠 等與羅振原共謀傳遞虛偽資訊予原告,共同實施證券買賣詐 偽行為等情。再者,112年12月29日黃蕙菁於原告匯入2,300 ,000元旋即轉匯1,000,000元予羅振原,此有黃蕙菁自呈與 羅振原資金往來資料可稽,益徵被告等三人基於證券買賣詐 偽之意思聯絡,由羅振原傳遞不實資訊予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決意購買謝正雄持股,並分別交付4,300,000元予謝正 雄,2,300,000元予黃蕙菁後,三人復依渠等內部協議,重 新分配原告交付之價金即不法利得,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黃蕙菁曾提及其收受原告匯付之2,300,000元 係因其與羅振原以私人借貸關係存在,然而,就黃蕙菁提供 之私人借貸證明、匯款單,係隨時可事後臨時製作之文書資 料,其形式上真正容有疑慮,更無法直接證明與原告匯付之 2,300,000元有關。又,黃蕙菁屢次辯稱不認識原告、不清 楚神匠公司之經營情況、未受謝正雄所託推銷神匠公司股票 云云,惟倘若黃蕙菁未參與此誘騙投資之過程,則原告何須 將高達2,300,000元現金匯付至素未謀面之黃蕙菁帳戶中? 且謝正雄一再表示其確實有委請黃蕙菁代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甚至提及交易細節,顯見黃蕙菁所言不足採信。況且, 羅振原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中,亦曾提及「神 匠創意股票交易約下週一可以嗎?交易完,對方要分存到不 同銀行」,倘若如黃蕙菁所述,其與羅振原間之金錢流動是 肇因於借貸關係,則為何羅振原會直接向原告表示「交易時 」要將款項分批處理,更於109年12月29日當天交易時,於 謝正雄面前主張將另一筆款項匯至黃蕙菁指定之帳戶,可證 被告等三人皆明知且故意要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支付6,600, 000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而根本無所謂的借貸關係、指示 交付情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兩紙形式上真正且羅振 原與黃蕙菁存在借貸關係,亦僅為被告等三人就如何分配騙 取原告6,600,000元贓款所據之內部法律關係,自無礙於其 共同基於證券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  ㈥依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 為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 匠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而無上市櫃及獲利之可能,且神 匠公司於112年6月間即爆出負責人宋奕慶、創辦人即謝正雄 涉嫌利用放出「公司正準備上市櫃」、「印股票換鈔票」、 「股價有機會飄破280元」等不實資訊推銷販售未上市股票 吸金,而遭檢調偵辦移送之新聞,原告曾親自參與神匠公司 於112年6月27日股東常會,現場已有多名被害人因同樣詐欺 手法受害,組成自救會於股東會抗議,則原告即使有意出售 持股,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應無買入股 票之意願。準此,原告持有神匠公司300張股票形同廢紙, 應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為0元,原告因被告等三人 共同詐欺行為陷入錯誤,而購買神匠公司300張未上市櫃股 票,受有當初購買價格之損害共計6,600,000元,且該損害 係被告等三人之前揭證券買賣詐偽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6,600, 000元,實屬有據。  ㈦被告等三人辯稱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股票,現神匠公司並未停 業,尚在營運中而仍有市場交易價值云云,殊不可採。被告 等三人所稱原告與陳良榮之股票轉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時點為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致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 交付6,600,000元而有受有損害之後,則原告於109年12月29 日即因被告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600,000元損害, 是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與原告決意購買股票間,及與原 告受有損害6,600,000元損害間,具備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 因果關係,復具備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三人自已共同構成侵權行為,而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109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等 三人6,600,000元時損害即已發生並完成,期間並未發生中 斷之情,被告等三人所辯因果關係歷程已中斷,難認可採。 況且,羅振原於109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系爭股票後,於110 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神匠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陳良榮請 求原告出借系爭股票,使陳良榮得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新 股,俾利爭取神匠公司董事席位,此有原告與羅振原當日手 寫之聲明書可稽。110年3月16日羅振原居間收受陳良榮予原 告之510,000元報酬款項,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原告 與羅振原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原向原告表示:「若有 產生任何稅,我願意幫您付,畢竟當時,是我找您投資的」 、「謝謝您的信任,我會盡快讓您盡快退場」等語,足見原 告不過與陳良榮約定以「借券」方式出借系爭股票予陳良榮 ,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陳良榮於借用後仍須返還原告, 故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㈧再者,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交付系爭股票予羅振原後,羅振 原、陳良榮遲未依約返還系爭股票,原告遂傳訊要求羅振原 、陳良榮返還,羅振原方於110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股票予原 告。詎料,原告發覺羅振原、陳良榮未經原告及原告配偶黃 永裕授權,竟擅刻黃永裕之印章並用印於系爭股票背面轉讓 登記表上,作為原告同意移轉或受讓系爭股票之證明,此觀 系爭股票背面於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所蓋「黃永裕」 印文文字與外框之間距,與109年12月29日之印文顯然不同 ,足證前者確係羅振原、陳良榮等人所偽造之印文無疑。基 此,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 日轉讓紀錄之「黃永裕」印文,並非黃永裕或原告所用印, 且原告及黃永裕從未授權羅振原、陳良榮使用本人名義之印 鑑,則羅振原、陳良榮二人故意偽造系爭印文作成虛偽之股 票轉讓紀錄,已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故系爭股票於110 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之股票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則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109年12月29日自謝正雄交付原告起迄今, 從未發生變動,原告均為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三人抗辯255 張系爭股票幾經移轉,原告109年12月29日因被告等三人共 同施用詐術陷入錯誤購買股票而致損害,其損害之因果關係 歷程業經中斷應與被告等三人無關云云,顯無可採。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原告 向被告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6,600,000元於法有據。又被告 等三人違證交法第22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乃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開請求權競合,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正雄則辯以:  ㈠謝正雄原為神匠公司創辦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 考量退居二、三線改以研發為主之事業,遂於109年7月間規 劃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郭俊男(以下逕稱其名)接手經營神 匠公司。惟謝正雄事後發見郭俊男對遠紅外線熱電堆感測器 產業認識不足,擔憂其難以勝任經營、自己窮盡一生創辦之 神匠公司聲譽恐會受損,故與郭俊男於109年11月間協商依 原協定合約由謝正雄以原價買回所售股份,雙方依原合約之 約定謝正雄最遲應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全部買回款予郭俊 男。然而買回款一時難以湊齊,謝正雄僅得出售其他持股以 籌措買回款。  ㈡謝正雄透過現任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於109年11月間委託其 親友即黃蕙菁為謝正雄尋找買家、出售謝正雄持股,出售價 格區間行情為1股11元至15元不等,黃蕙菁表示會向買家收 取服務費用,不會另向謝正雄收取服務費用,謝正雄予以同 意。嗣後謝正雄經黃蕙菁與原告認識,經告知已與原告議定 300,000股、以每股約14.3元、總價為4,300,000元成交,當 場謝正雄並收受原告交付面額4,300,000元之日盛銀行竹北 分行支票一紙。當日氣氛融洽,謝正雄僅與原告寒暄閒聊, 亦信任黃蕙菁提供之資訊,故當日謝正雄並無再與原告確認 具體交易金額,然而客觀上神匠公司應已於109年12月29日 以股票轉讓登記表將謝正雄所執股票出讓予原告指定之人。 惟事後原告透過第三人向謝正雄查證股票買賣交易金額,且 抱怨黃蕙菁、羅振原,渠等係將上開股票以每股22元、總價 6,600,000元出售予伊。然而謝正雄與原告交易價格為4,300 ,000元,原告主張差額2,300,000元謝正雄絕無收受分毫, 黃蕙菁、羅振原是否將上開款項以佣金、手續費方式收取, 謝正雄完全不知,亦從未對原告為任何不實資訊之告知。  ㈢謝正雄不認識羅振原、從未閱覽過原告與羅振原之LINE訊息 ,無論渠等2人有何討論與約定,過程中均無透過謝正雄、 事後亦無知會謝正雄,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已難認與謝正雄 有何關係。原告跟謝正雄表示係遭業務人員羅振原所欺騙, 並為施壓謝正雄,透過媒體不實佯稱業務人員是以「街頭」 或「電話」攔人等行銷方式吸引投資者招攬投資,塑造遭業 務人員陌生開發,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受騙之形象。實 則,原告早於104年即已認識羅振原、當時雙方有針對天然 氣投資案引薦總經理,後來雙方又有借牌約定,由羅振原與 女友共同經營評價公司至110年4月。果爾,原告與羅振原關 係緊密,過去即有生意合作、資金往來,乃屬熟悉之舊識, 絕非其所述遭業務人員陌生開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而遭 受騙。又原告一方面自認自己與配偶黃永裕同意出借股票予 陳良榮,另一方面又主張上開出借股票、出讓用印構成偽造 文書,足認原告絕非信實之人,所為主張絕非可信。  ㈣本件謝正雄以市價出售原告股份,業經變更登記完成,原告 應無財產損害。原告之全部交易資訊來源,均為業務員羅振 原提供,該交易條件係黃蕙菁、羅振原與原告先行談妥,黃 蕙菁、羅振原如何與原告告知、兜售,且上開差額2,300,00 0元渠等究竟係如何給付、受領,謝正雄確不知情,更難認 與謝正雄有何干係等語。  ㈤有關黃蕙菁提出109年12月29日匯款至謝正雄帳戶1,500,000 元。經查,上開匯款乃係謝正雄透過黃蕙菁出售其子謝弘文 之神匠公司股份105,000股、價金1,500,000元予第三人許芳 瑜、楊雅筑,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不容原告、黃蕙菁誤導 。謝正雄與黃蕙菁並無任何私人間之金錢往來,倘非宋奕慶 引薦,謝正雄與其根本不識,遑論本案謝正雄根本不認識羅 振原。再者,105,000股、總價金1,500,000元,合計每股為 14.28元,亦與謝正雄所述,當時謝正雄僅期待每股可售得1 3、14元、收售予原告每股14.3元相符,絕無原告所謂炒股 、後續可售得每股1、200元等情相合,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羅振原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羅振原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主張或為 不實,實無可採,謹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羅振原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與友人 謝麗秋、其子林子傑有收到目錄。」云云。乃羅振原並未有 寄送神匠公司目錄之行為,況且羅振原並不認識謝麗秋及林 子傑,亦無其連絡方式,如何寄送?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真 正,自無可採。  ⒉工商時報:依工商時報之新聞報導與羅振原並無關涉,且由 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係。  ⒊109年6月4日Line截圖:按原告與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以 下逕稱其名)合夥設立鼎富資產評值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 司),經營包含工商徵信服務業、管理顧問業、辦理金融機 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投資顧問業等項目。是鼎富公司係以評價公司資產價值及 投資價值為業務之公司。該LINE群組為鼎富公司股東之群組 ,係股東間分享資訊、回報、討論業務之用。109年6月4日L ine截圖所載,「公司會上市嗎?…我們會去開發澳洲地熱發 電的項目…」云云,其上所指之公司為其他公司,並非神匠 公司,蓋羅振原於109年11月間始與神匠公司接觸,且是為 鼎富公司接洽評價業務。此由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11之Lin e截圖所載,羅振原於109年11月11日於該群組報告:「下周 一我將會去新竹拜訪這一家,也是須要做評價。…。」即足 明之,乃原告誣指該Line截圖所指之公司為神匠公司,顯無 可採信。況且依其上所載,羅振原乃被動回答王松霖之提問 ,是原告攀附而指摘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 讓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云云,實屬無稽。  ⒋109年11月11日Line截圖:按109年11月11日時值羅振原擔任 鼎富公司的總經理,於該群組報告其業務及進度,乃羅振原 之日常工作之一。  ⒌相關產業比較表:此為網路公示之資訊,眾人均可憑查詢而 得,尚難據以認定該表係羅振原所提供者。退萬步言之,縱 認係羅振原所提供,然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並非羅振 原所製作者,實難遽以認定係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 息,其理甚明。  ⒍109年12月5日Line截圖影本: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且 其上有數家公司之資料,實無法據以認定羅振原有吹捧神匠 公司之利多消息之證明。  ⒎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日Line截圖:按王松霖任職於創 投公司(兼任評價公司評價師),時常詢問投資標的,故羅 振原就所瞭解神匠的情況,將收集到的信息,分享給合夥人 參考,並非提供不實之資訊。  ⒏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就此Line截圖內容,Tina的確有設 立一家SPAC,且在Nasdaq掛牌。  ⒐109年12月25日Line截圖:此為原告自行評估神匠公司之淨值 ,是原告詢問羅振原有關神匠公司之資訊,羅振原僅將其查 詢所得資訊與其分享。且原告具有數十年的投資經驗,且為 資產、投資評價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價值自具有判斷 之能力。  ⒑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該Line內容係在 討論鼎富公司之評價業務,包含路迦生醫跟神匠公司,神匠 公司僅係羅振原之評價對象之一,自難以羅振原向公司報告 業務情形,即認羅振原係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息。  ⒒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當時原告表示其有投資人要買神匠 公司股票,要求羅振原去詢問何時可以交易,因謝正雄出售 他人名下之股票,故其要求價金分存不同人名下,羅振原僅 係代為轉告而已。  ⒓109年12月29日謝正雄簽收支票及109年12月29日匯款單,與 羅振原無涉;律師函、神匠公司函覆均屬私文書,是羅振原 否認其真正,再者,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羅振原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在109年12月29日前未曾與謝正雄謀面。然109年12 月28日前,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3日及109年12月21日兩次 在神匠公司(工研院育成中心52館3樓)會議室,跟謝正雄 見面,原告與謝正雄互換名片留有聯絡方式,工研院就此留 存有記錄可按。又原告主張羅振原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 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故意致人誤信。惟羅振原 並未提供公司目錄,原告上開主張委實不實,且該新聞報導 與羅振原並無關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 係,是原告任意指摘,實難採信。  ㈢原告稱:「1.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 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2.『羅振原介紹謝正雄 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共同開發無 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3.110年12月23日『 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協助處 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一起操盤,要全心 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創意公司打造到上市。」依上開對話,係 羅振原與王松霖評價師之間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並非原告 ,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見羅振原無推介原告買受神匠公 司之股票之意思或事實。復神匠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會議 中亦有討論:1.神匠公司增設「策略長」等職位。2.謝正雄 成立「公益信託基金會」。3.謝正雄專利技術入股神匠公司 (專利評價業務)之事實,足見羅振原所言非虛。又由羅振 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 ,負責資本市場規劃」、「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 」等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係屬利多信息。再者,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並無羅振原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 原告鼎力相助等文字,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出於幫助 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而買受系爭股票,衡情係出於原告自 由意志之決意,尚難據以認定係出於受羅振原之詐欺行為, 其理甚明。是原告主張「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 不實利多消息,讓原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 此外,又可幫助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 相當看好,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羅振 原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 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云云。」委實無可採。  ㈣羅振原知悉台灣晶技公司出售股票乙節,乃出於王松霖詢問 羅振原神匠公司有無股票要賣,羅振原打聽後得知台灣晶技 公司有出售之意願,惟其出售條件係要整批1,800張一起出 售,是王松霖沒興趣,故羅振原詢問技嘉陳董確認其欲購之 張數,惟其願買受之張數與羅振原欲買之100張,合計不足1 ,800張,故未為交易,嗣後台灣晶技公司將該1,800張出賣 給他人。羅振原欲購買之100張神匠公司股票,則係由其女 友之母向謝正雄購買。又技嘉陳良榮確實是神匠公司董事,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上開台灣晶技公司出售 股票事件,與本件並無關涉,是原告故意攀附藉以混淆本件 事實,委實無可採。又原告自認109年12月29日當日有與謝 正雄見面,是原告最遲於交易前即已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 票者為謝正雄,苟確如原告所主張者「如果連創辦人都要賣 股票落跑,原告絕對不會去買的。」則於109年12月29日當 時,原告自可不買,是原告於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票者為 謝正雄,而仍與其完成該買賣,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非出於真 實,自無可採。復神匠公司之EPS10元以上之資訊,係出於 該公司網站之公開資訊,此由原告所提出神匠公司於111年8 月11日回覆原告所委任律師之函文內容亦足明之。  ㈤又原告稱:「109年12月23日羅振原稱其與:1.羅振原、黄蕙 菁Tina要進入神匠創意,他們要去幫公司弄到美國上市,技 嘉科技的陳良榮也有興趣參與。」內容係羅振原跟王松霖討 論的內容,且SPACs與神匠公司無關,實無可採。復原告稱 :「若神匠公司果如被告所言,其獲利頗豐、前景看好,則 羅振原為何要誆騙誘拐原告已先購入100張股票?而係要待 原告購買後,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增資股12元的股價,6 月份拿到增資股後,8月底即轉手馬上用上百元的高價賣出 ,不到3個月出脫光手中持股」。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於原 告109年12月29日買入神匠公司股票後,於110年8月底之神 匠公司股票股價為「上百元」,準此以言,原告以每股22元 購入系爭股票,自未受有損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羅振原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理由。  ㈥陳良榮確有向原告借券,是原告改稱,那就先賣給陳良榮, 故此方有過戶之情,原告並已收取510,000元定金,嗣後, 原告反悔不賣,要求過戶回來,訂金也不退,是又將255張 股票過戶回黃永裕名下,此為系爭股票轉讓給陳良榮後再轉 回之緣由。當時黃永裕確有要賣股票之事實,並經由原告將 股票跟印章交給羅振原辦理股票登記事宜,是原告反悔不賣 後,255張股票亦過戶回黃永裕名下,並無損害其權益。黃 永裕之印章係原告所交付者,羅振原並未私刻印章。羅振原 係於110年3月15日以「特定人」之身份參與神匠公司之增資 ,與原告並無關涉。又上開增資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與謝 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之後,自難認原告與謝正雄間成立買賣 關係係出於上開羅振原參與神匠公司增資之事實,其理甚明 。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謝正雄間,與羅振原並無 關涉,羅振原並非系爭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亦非出賣人,復未有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 行為,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及客體,原告 主張羅振原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羅振原誆騙誘拐其與 謝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其目的係為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 增資股12元的股價云云,與常理實有不符。  ㈦原告有豐富的投資經驗,目前尚擔任評價公司董事長,具有 公司評價的專業,其於與謝正雄交易前,即自行研究、判讀 神匠公司每股淨值,交易當日亦向賣方即謝正雄詢問甚多問 題,其交易價格亦係原告與謝正雄買賣雙方所自行合意而定 者,是渠等間因買賣關係所生爭議與羅振原自無關涉。又公 司之資產價值本會隨公司之經營及產業變化等因素而變動, 乃原告以其買賣關係成立後一年,該公司之現金增資價額變 低,即指羅振原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羅振原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黃蕙菁則以:  ㈠黃蕙菁並未受謝正雄所託,向原告或其他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事實上,原告與黃蕙菁之間,只因短暫遭遇而有社交性 之點頭致意,二人沒有彼此手機,沒有通訊軟體好友關係, 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購股當時,黃蕙菁也未參與。因此, 原告就所謂之證券詐欺,指稱黃蕙菁參與其中云云,過度牽 扯。黃蕙菁於110年1月14日起之約半年間,曾經短暫擔任神 匠公司監察人。而黃蕙菁始終未持有神匠公司股票,當時是 因具備法律背景與商業經驗,受神匠公司負責人即表兄宋奕 慶邀約,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曾依公司法第21 6條以下規定執行監察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查核 神匠公司財報,但未在財報上簽章。由於原告所稱購入股票 時間是在109年12月29日,黃蕙菁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時間 是在110年1月14日。因此,原告所稱之股票交易,全然無關 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職務。又原告為鼎富公司之董事。原告 對於神匠公司之合理股價,顯有評價能力,本應就所為評價 ,自行負責。同時,原告所提神匠公司業務相關報導,黃蕙 菁並未參與,且部分報導時點,根本是在109年12月29日股 票交割以後,原告本其專業,自當知悉該等報導必須妥為查 證,不宜輕信,故原告事後再牽拖提起本件訴訟,更屬不該 ;再者,據悉原告事前曾至工研院拜訪謝正雄,瞭解神匠公 司營運狀況,並向謝正雄請託自己兒子交大博士班免試入學 事宜,本件投資又是推薦他人持有神匠公司股票,於此,原 告為謀己身利益,罔顧資產評價專業倫理之投資推薦行為, 理當自己負責,原告卻是自己推薦,再訴請黃蕙菁負責,本 件原告之訴,實甚無理。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每股22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之際, 是原告經過自己評價所為市場行為,自不能認定受有損害。 原告又一再表示,當日以後,仍有更多人以更高價不斷購入 神匠公司股票等情,則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每股22元之損害云 云,更屬無稽。而109年12月29日當時,神匠公司股票之真 實價格,原告從未舉證,原告空言宣稱受有損害云云,要非 事實。神匠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涉及眾多不可計數之市場 因素。因而,109年12月29日至今,神匠公司股價之變動, 不可能歸因於黃蕙菁或共同被告。尤其原告於111年10月18 日,曾聯繫未上市盤商陳淑美,商議要將以每股30幾元之價 格,轉售神匠公司股票,更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因此,本 件起訴時乃至目前為止,神匠公司股價如何,固有該公司近 期財報可以參考,但此段期間之股價波動,與原告所謂之損 害,欠缺關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就 所謂之侵權行為人造成損害一事,舉證證明;尚應就所謂損 害之實際金額一節,舉證證明。然而,原告全未舉證,自非 允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正雄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與 原告周宜樺會晤,被告羅振原在場。謝正雄出售神匠公司股 票股數300,000股(300張)予原告,並同時受領原告交付面 額4,300,000元之支票。  ㈡又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230萬元至黃蕙菁國泰世華銀行 東門分行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將購買之系爭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黃永裕名下。  ㈣原證1、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所提鼎富資產LINE群組(原證2至原證3、原證5至原證11 )內之成員為原告、被告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3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謝正雄購買300,000股,是否均為原告所 有?原告此部分起訴有無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 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 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 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不法證券詐欺 行為,致誤信利多消息而出資向謝正雄購買神匠公司之股票 300張,指定登記於黃永裕、周桂芬、謝麗秋、林育陞、林 子傑等人名下,因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可採。  ㈡被告等是否基於詐欺之分工,由謝正雄指示羅振原、黃蕙菁 對原告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使原告購買謝正雄所 持有神匠公司300,000股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6,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且違反該規定者 並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故公司法第9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堪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謝正雄為神匠公司創辦人,並擔任董事,為公司法 第23條所指負責人,其與股東羅振原、監察人黃蕙菁均明知 神匠公司109年以前營收均為虧損,研發進程未知及財務狀 況不佳,卻共同為證券買賣詐偽行為,使原告誤信不實利多 資訊,以高於市價之每股22元價格購買300,000股,並交付6 ,600,000元予謝正雄、黃蕙菁購買神匠公司股票,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賠償原告6,600,000元。查:  ⑴原告主張羅振原自109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陳述有關神匠 公司利多資訊,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提出鼎富資產董事會 LINE群組(下稱鼎富群組)對話紀錄、工商時報報導、神匠 公司目錄、原告與羅振原LINE對話紀錄、謝正雄簽收支票、 日盛銀行匯款單、律師函、神匠公司111年8月11日函、媒體 報導等件為證。原告主張羅振原、黃蕙菁自109年6月間自11 月間即時常提起神匠公司,設局詐欺,惟自其所提出之鼎富 群組對話內容,於109年6月間並未提及神匠公司(本院卷三 第395至398頁),於109年11月11日羅振原提及會與TINA( 即黃蕙菁)去新竹拜訪神匠公司做評價,並提供神匠公司目 錄、周刊報導等(同上卷第411至427頁),同年12月5日係 王松霖主動詢問「這支買的到嗎?」羅振原始答稱「我問一 下、最近操盤神匠創意」,翌日羅振原始傳送神匠公司簡介 檔案(同上卷第429至430頁)。同年月9日,羅振原於鼎富 群組中傳送與台灣晶技公司董事長名片與合照,並稱「1800 張是22元台灣晶技、另外1400張是25元個人、未上市盤商計 劃先掛40元,再拉上去、台灣晶技介紹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 」、「晶技不想合併報表,...所以想要賣1800張,剛我議 價到22元。明天我會跟技嘉陳董確認他要買的張數,我會買 100張。」、「陳董會進去董事會,我會當神匠創意的策略 長,負責資本市場的規劃。」、「今年EPS約10元,10月底 每股淨值約17元」(同上卷第438至440頁);同年月21日羅 振原告知原告「今天去新竹很順利、技嘉陳董確定要投資神 匠創意。這二天拿到股票買賣協議書後,馬上跟您說。」而 109年間神匠公司因疫情需求,利潤很好....,台灣晶技公 司有投資神匠公司,他們有給一個公允的價格。...109年第 三季帳面估值是23元左右,109年第四季是19塊多,將近20 元,...這是可以參考的股價資料...羅振原109年12月有持 股,有向神匠公司說要入股神匠公司,但被謝正雄否決...   等語,業據證人即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三第281至283頁);再神匠公司回函中亦敘及「台灣晶技 公司、陳良榮為本公司股東」(同上卷第624頁)等語,足 認羅振原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述,與當時神匠公司之營利狀 況差距無幾,尚難認有刻意虛偽利多或不實訊息。另經本院 函詢神匠公司,該公司回覆:查附件一、三(指110年4月22 日工商時報、109年11月11日中時電子報)兩篇新聞,主要 為行銷推廣公司知名度與加強產品被客戶採用之行銷推廣之 活動,所以與一般媒體代理商合作,主要介紹公司發展現狀 、產品進展、產業態與市場趨勢等,公司將簡報資料與基本 介紹文給媒體代理商並由媒體代理商視廣告篇幅加以修改文 字内容所刊登之新聞。附件二(指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部分因爲公司2020年全年度營收和年度稅前盈餘都相當突出 ,當時算是新冠疫情相關產品供應鏈的一環在當年度整體產 業狀況都不好的情況之下,本公司營收與獲利都創新高,所 以當時一些媒體雜誌都在探訪類似公司的經營策略與方向, 所以當時選擇此雜誌來採訪本公司董事長、創辦人與製造副 總之採訪新聞。本公司相關之新聞揭露與一般產業接受採訪 或者為求增加客戶、銷售量、知名度等類似,並無不同(參 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足認媒體係確實依神匠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進行採訪、報導,並非謝正雄、羅振原虛偽刊登之利 多消息。另110年4月22日工商時報、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均於原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後,難認係被告等實施之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亦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  ⑵原告主張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 得額為負值,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據其依神匠公 司108年至111年財報自行制作分析,顯示108年度面額淨值 為4.7元,109年度面額淨值14.1元(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且上開資料於神匠公司網頁上均可瀏覽,業據證人宋奕慶 證述在卷,為原告購買股票前得以獲知之訊息,然原告明知 股票面額可能之淨值並未達每股22元,仍願以該價格購買神 匠公司股票,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事實。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股票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 為0元,因而受有6,600,000元之損害,惟參諸上揭原告自述 109年財報資料,神匠公司109年面額淨值為14.1元、110年 度淨值為6.55元、110年度淨值5.07元(同上卷第460頁); 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記載投資人向國稅局所申報成交價格,於110年5月17日為每 股118元(見本院卷三第673頁)、110年12月14日每股135元 (同上卷第692頁)、111年4月18日每股148元(同上卷第70 4頁)、110年3月17日及110年10月21日均為每股118元(同 上卷第707、717頁)、110年12月22日為每股142元(同上卷 第718頁),可知迄至111年間神匠公司股票均可於市場上流 通,而原告購買之109年間,台灣晶技公司委由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告,亦估定109年9月30日期末神匠公司之股價約每 股23.89元(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交易價值從未為0元 ;原告主張其欲出售神匠公司股票,然無法覓得買主,遽認 股價為0元,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事證,不足採信。  ⑷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限於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等為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自難認 被告等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  ⑸又證券交易法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 行、私募外,尚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 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 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 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應 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 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兩造間為特定人間買賣股票之交易,應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之。該條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指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倘出售有價 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違。謝正雄自陳其係出售自己持有之股票,且係透 過黃蕙菁、羅振原招攬原告購買,渠等並非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依上說明,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相違,原告雖指其友人謝麗秋與其子曾收受招募買賣 神匠公司股票之廣告、原告本人曾接獲自稱「陳淑美」者招 攬購買神匠公司股票等節,惟自原告所提供之LINE訊息(本 院卷三第533至563頁)內容,尚難認「陳淑美」之招募行為 與被告等有關,原告亦無舉證足以認定提供資料向謝麗秋招 募者為被告等,且原告所稱之上開招募行為,均係發生於原 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之後,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亦無因果關 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違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⑹原告另主張謝正雄違反公司法第23條部分,按該條第1項係針 對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損,應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本項規定向謝正雄請求損害賠償。另 該條第2項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謝正雄 出售神匠公司股份予原告,並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況 原告亦未舉證謝正雄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謝 正雄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及另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0

TPDV-112-金-1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80號 原 告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被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迪 徐鴻模 陳永福 諶貞賢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萬437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09萬6321元,合計為1733萬0693元(計算式:1623萬4372元+109萬6321元=1733萬0693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6萬45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491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680元(計算式:16萬4592元-15萬4912元=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0

TPDV-113-建-280-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昇亨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維君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48,64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42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第3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840,528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10,52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原告上開所 為,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6頁),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被告即原告起 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2月29日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69頁),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義務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2,206,520元予反訴 原告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其於本訴所為抵銷抗辯 相關,自屬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伊承租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 ,每月租金為180,000元,另於110年7月16日起調漲為每月1 90,000元,伊亦已給付押租金360,000元予被告,又因伊與 被告達成長期租賃系爭房屋之合意,兩造遂另在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約定伊具優先續租之權利,被告亦有依行情調整租 金之權利,伊因信任兩造間上開長期承租之合意,因而在系 爭房屋支出10,450,528元之裝修費用。詎被告於111年6月間 明知兩造間前揭合意,竟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租 賃期間屆滿前90日通知伊協議新租賃契約之內容,更調漲租 金為255,000元,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惡意漲租行為 ,使伊面臨如不同意調漲租金數額僅得不予續約之困境,該 行為自具不法性,亦已違誠信原則。又因被告前述違反兩造 合意之行為,致兩造未能議定新租約,致伊受有裝修費用10 ,450,528元及拆除裝潢費用926,100元等損害,該損害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即應賠償之。再者,伊已依 約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0元予伊,然經 伊催告仍未返還,是本件即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23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營業損失及裝潢費用 損失共計10,450,528元;另擇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528元,及自111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並無絕對續租之義 務,且伊僅係按111年之租金行情提出新租約之要約,自無 權利濫用或惡意漲租之情,再者,原告未證明其裝潢損失屬 實,該裝潢損失亦未計算折舊,自不可採。退步言之,因原 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保留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伊 受有2,206,52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爰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押租金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⒈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為前2個月免付租金,其後每月租 金180,000元,另自110年7月起每月租金為190,000元,且系 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優先續租的權 利,甲方(即被告)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 期屆滿前90日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等語,原告並已於承租 時交付押租金360,000元給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LINE訊息方式通知原告於自111年7月1 6日起,每月租金調漲至255,000元(未稅)。  ⒊原告已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返還予被告,被 告迄今尚未退還押租金360,000元予原告。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利益之 行為:  ⑴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優先續租之權利 ,甲方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前90日 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⒈),依上約定可知,於租賃期限屆滿前,被告有 權依租金行情調整新租約之每月租金數額,如原告同意該數 額時,被告方負有與原告優先成立另一租約之義務,顯見兩 造除考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途長久使用之目的外 ,亦同時衡酌租金行情波動之可能性,因而賦予被告調整新 租約租金之權利,足認上開約定係給予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重新商議新租約權利義務內容之權限,並非被告基此契約 即當然負有與原告簽立新租約之義務。  ⑵另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之 租賃面積為150.87坪(見本院卷第26頁),基此計算被告調 漲後之每坪租金數額為1,690元【計算式:255,000元÷150.8 7坪=1,690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臺北地政雲租 賃實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與系爭房屋 面積相當且位處同棟大樓之房屋於108年11月至110年5月4日 間每坪租金多位於1,536元至1,936元間,足認被告調漲後之 租金尚無違背租賃行情。另徵諸原告股東與被告兒子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見被告亦係參酌租賃 標的周圍房屋之租賃行情而對原告提出新租約之要約,則被 告既係基於其調整時之租賃行情而為租金調漲,其所為自與 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無違,足認其基於系爭租約所賦予 之權利調整租金,並無何不法性存在,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拆除費用損失10,270,528元,均難 認有據。又被告調漲之租金數額既未背於行情,且系爭租約 第2條第2項係衡酌兩造締約考量所為之約定,亦如前述,則 原告聲請傳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原 告已向被告表明欲承租10年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所定租賃契約屆 滿前90日前與伊商談新租約,致伊未能續約,已造成伊之損 害等語,然細繹上開契約條文係約定如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 之時,兩造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90日「議妥」簽訂新租約, 實無契約任一方應於該條文所定期限前為新要約之意,自無 以解讀為如被告未依限提出新要約,新租約即當然按系爭租 約所定條件履行之意,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亦非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調漲租金比例高達30%, 顯然係惡意不續約等語,然依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即180,00 0元、190,000元為換算,可得依原租約約定之每坪租金數額 分別為1,193元【計算式:180,000元÷150.87坪=1,193元/坪 ,元以下四捨五入】、1,259元【計算式:190,000元÷150.8 7坪=1,259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大樓、面積相當 之租賃標的每坪租金數額於108年間為1,536元,於109年間 則為1,936元、1,647元,有臺北地政雲租賃實價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兩造原約定之租金確 未與該時租金行情相當,又依原告股東與被告兒子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 因考量原告裝潢成本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房屋,顯 見原告認定被告惡意漲租之計算基礎有所違誤,而被告調整 之租金數額與行情無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難單憑 被告調整至租金正常行情之舉,遽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惡意不 續約之目的所為,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非可取。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拆除裝潢行為對其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 屬有據: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约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 時,乙方應即遷出(含提出辦理營業遷址證明),騰空租賃 標的(即拆除隔間、移除非固定物、裝修面材全部拆除清運 完竣,若因拆除所造成之破損由乙方負責修復)、保留全室 天花板(含室內照明燈具、空調出風、回風口等)及地坪, 將空調、消防、電力等設備回復至符合契約終止日之使照竣 工狀態,並合法完好交還予甲方及履行本契约所有相關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於租 期屆滿時不得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地坪以及燈具、空調等 設備,如非兩造間就原告回復原狀之方法另有特約,兩造逕 行約定原告應騰空租賃標的即可,自無須在同條項後段另行 指明原告所不得拆除之裝潢為何,更毋庸特別為與一般租賃 契約所定回復原狀方法有別之約定,足徵系爭租約上揭約定 實係兩造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應拆除前揭裝潢之不 作為義務。從而,該契約文義既已明確表明原告不得拆除上 揭裝潢,並於點交時交還予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影像截圖 (見本院卷第225至242頁)亦可見原告確已拆除該等裝潢, 則原告違反前開不得拆除裝潢之義務,致被告無法取得其原 因上開約定預期可得之裝潢,被告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又原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義務屬不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該 等義務業因原告拆除之作為行為而無從補正,是以,被告抗 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當屬有憑。至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抗辯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然被告所受之損害實為預期利益之損失, 而與其固有利益之損失無涉,其依此規定主張原告應負賠償 之責,實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僅係約定伊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至承租時之狀態等語,然參酌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 :「甲方將租賃標的按現狀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如有裝修需 要,除須事先通知甲方外,並應自費辦理……租賃期限屆滿或 契约終止時,乙方應依本契约第八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予甲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係 按現狀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並約定原告得自行裝修系 爭房屋,然兩造就此一規範原告裝修權利義務之條項中,更 載明原告應按同契約第8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如非原告所 為之裝修攸關其依同契約第8條所定返還義務之履行,兩造 又有何在約明原告裝修權利義務之條項中,再次重申原告應 按契約第8條約定履行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原 告應保留其所裝潢之天花板、地坪等語,確非虛妄。復徵諸 原告員工與被告兒子間於退租時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 7頁),原告員工向被告兒子稱:「蘇先生這邊兩點請儘快 確認1、施工人員要退場了,窗戶是否要留?……」等語,顯 見原告明確知悉兩造間就被告回復原狀之方式有所特約,否 則原告逕行依其上開主張拆除至其承租時之狀態即可,又有 何向被告確認房屋內物品應否拆除之必要?足認原告上揭主 張,應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被告所草 擬之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3頁),以證兩造約定原告 之返還義務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毛胚屋狀態,然該擬稿未經 兩造簽署,增補協議尚未成立生效,且協議條款中亦重申應 依原租約規定辦理,而依系爭租約文義可知被告應保留其裝 潢之天花板、地坪,業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本院自無以僅 憑被告於租期屆滿之時所提文稿反推與兩造真意不符之文義 ,職是,本院亦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參酌系爭租約第6 條第4項約定亦可確定兩造為上開約定之真意,此均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原告聲請傳訊原告負責人、原告代理人韓世友 、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蘇先生,以證系爭租約是否為被告租賃 房屋之例稿、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真意,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就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上開關於課與 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 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 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 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 、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 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 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依本條進行各項 裝修時,應事前書面通知甲方(書面通知中應檢附有關裝設 之相關圖面及圖說)。若實際裝設情形與乙方於上開書面通 知中所附之書面及圖說不符,乙方應於裝設完成後另行提供 甲方與實際情形相符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顯見原告依前揭第6條第4項約定為裝修時,應於裝修完成 後提供被告與裝修結果相符之書面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方為 實際與廠商洽談裝修事宜者,被告則非裝修契約之當事人, 除自原告處獲取圖說外,實無他法獲取裝修圖說,本件自有 證據偏在之情。再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本應交付裝修 圖說予被告,竟未依約履行,更將其所為天花板、地坪裝潢 均予拆除,致被告未能證明其裝潢損失為若干,依公平原則 自應由可能保有該等圖說之原告提出文件;抑且,該等圖說 亦為被告證明原告拆除裝潢所致預期利益損失所必須,核屬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本院業於1 12年5月4日當庭諭知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為認 定(見本院卷第394頁),然原告仍未能提出裝修圖說、圖 面以為鑑定,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參酌卷附照片、鑑定報告 書等件,並審究兩造全辯論意旨判斷被告所受損害數額,先 予敘明。  ⑶次查,就被告因原告拆除裝潢所受之損害金額為若干,經本 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裝修 公會)依系爭房屋裝潢完成照片合理觀察系爭房屋可能使用 之地坪、天花板材質並據此評估價格,台北市裝修公會遂指 派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查看,製有台北市裝修公會本院忠 民金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存卷足參(見外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附表至附表 三各編號所載鑑定分析顯示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各編號裝 潢費用數額,實係鑑定人參酌系爭房屋完工照片、現場丈量 結果、坊間裝修工法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推估計算所 得之結果,應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被告預期 利益損失之參考依據。再考諸如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 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 均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所定天花板、地坪、空調出回風口 、照明燈具相關,且此部分附表所載材料複價、工資複價具 相當公信力,亦為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拆除裝潢,致被告 受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損害金額,堪以認定。另因系爭租 約業已明定原告所不得拆除之項目為「地坪」(見本院卷第 28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項目既為編織毯,實難認屬系 爭租約前揭約定之範圍,此項目所載材料複價、工資複價之 金額自應予剔除,不列入被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⑷又系爭項目係以新品換舊品,就該部分附表所載材料複價自 應予計算折舊,上開項目材料複價金額合計為516,780元【 計算式:149,790元+29,830元+104,360元+232,800元=516,7 80元】,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係於108年10月1日匯款工 程費用予設計師所屬之銀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軒公司)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二次工程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衡情,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8年10月1 日辦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 民事反訴起訴狀之時方特定其本件預期利益損害之數額並為 抵銷(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本件自應以上開時點計算 系爭項目之折舊年限,從而,本件應予折舊年限為3年3月( 即108年10月1日計算至111年12月29日止,未滿1月者,以1 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 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 之206,經計算後,系爭項目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用 為245,3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再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571,172元【計算式:283,710元+22,922元+83,1 90元+181,350元=571,172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之金額為816 ,532元【計算式:245,360元+571,172元=816,532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並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 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亦已於111年7月15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360,00 0元等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被告復未敘 明其保有押租金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就其對原告不 完全給付之債權對原告押租金債權行使抵銷(見本院卷第27 1頁),原告自陳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 第457頁),而被告對原告具816,532元之不完全給付債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完全給付債權本 金應先抵銷原告押租金債權得請求之利息,再抵銷原告押租 金債權之本金。至被告雖抗辯:應先以伊所有不完全給付債 權之利息抵銷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於被告行使抵銷之時,其 本件請求之不完全給付債權利息起算日尚未屆至,自未符抵 銷適狀,是其上揭抗辯,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業於111年7月22日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有 台北敦南郵局584號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自斯時起對原告 就押租金債權負遲延之責,是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係自 111年7月23日起算利息,首堪認定。從而,於被告上開抵銷 意思到達原告時,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押租金債權利息為7,89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該利息後,被告不完全給 付債權尚餘808,642元【計算式:816,532元-7,890元=808,6 42元】,再抵銷前揭押租金債權之本金360,000元後,被告 對原告所有不完全給付債權尚餘448,642元【計算式:808,6 42元-360,000元=448,642元】。  ⑷基上,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債權行使抵銷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所主 張之押租金債權已無剩餘,自無從再命被告給付,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810,52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依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不得拆 除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2,206,52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6,520元,及自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係規範反訴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回復至反訴原告交付時之毛胚屋狀態,並非要求反訴被 告不得拆除裝設之天花板、地坪、照明燈具及空調出、回風 口,且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本件折舊應以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訴部分㈢所載。  ㈣經查,反訴原告未受有固有利益損害,故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義務,致其受有816,532元之預期 利益損失,且經反訴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48,642元,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8,6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不 完全給付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 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反訴被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為 反訴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反訴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全室天花板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暗架複層(立體)矽酸鈣天花板 平方公尺 195 400 78,000 650 132,600 210,600 以現場丈量所得空間尺寸,排除辦公空間、3間廁所、儲藏室及走廊平釘天花板區域。參照本院卷第166頁天花板平面圖(與裝修後照片部分出入)及本院卷第308至334頁所示照片後,推估還原合理尺寸計算所得。 2 暗架廁所、走廊及儲物間等平釘矽酸鈣天花板 平方公尺 30 350 10,500 450 13,500 24,000 同上項方式計算換得平釘天花板面積。 3 六角造型菸酒展示區天花板間接燈槽 尺 54 150 8,100 300 16,200 24,300 參照本院卷第308、313、315頁並對照平面圖比例估算,得菸酒展示區六角造型天花板每邊藏燈長度150cm,共計10個邊另加相連的兩個短邊共54尺。 4 天花板窗簾盒 尺 83 80 6,640 120 9,960 16,600 由照片可見靠馬路落地窗面及小包廂半截窗簾天花板處均有窗簾盒,參照設計圖及合理設計推判女廁窗邊天花板也有窗簾盒。合計總長為83尺。 5 天花板廠商開空調大型維修活動孔處理 口 5 450 2,250 1,550 7,750 10,000 推算天花板內藏吊隱式送風機,3間包廂各有1台,其他開放空間共用2台,故共計有5個機器維修孔。 6 全室天花板施作A.B膠填縫、批土打磨及刷漆 坪 73 550 40,150 1,250 91,250 131,400 實際室內地坪面積68坪,加計天花板立面高度面積加總約5坪,共計73坪。 7 天花板窗簾盒打磨、刷漆 尺 83 50 4,150 150 12,450 16,600 長度請參照上述第4項天花板窗簾盒鑑定說明。 合計 149,790 283,710 附表一(空調出回風口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空調天花板鋁製或ABS烤漆線型無邊框出風口及回風孔 米 31.4 800 25,120 300 10,362 34,540 參照本院卷308、312、316、319至322頁照片推算線型無框出風及回風板合理之數量與長度分別為180cm×11支、120cm×7支、80cm×4支,總計長度為3,140cm。 2 天花板廠商配合空調線型出、回風孔開口處理 米 31.4 150 4,710 400 12,560 17,270 總長度與上項出風孔+回風孔相同。 合計 29,830 22,922 附表二(照明燈具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軌道燈組之軌道條含串接頭 米 15 150 2,250 250 3,750 6,0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09、314、316頁所示照片推算及空間比例推算軌道燈條可能長度,入口玄關4米+吧臺3.5米+開放區主牆7.5米,共計15米長。 2 LED軌道投射燈 盞 14 500 7,000 300 4,200 11,2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09、314、316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軌道投射燈數量。 3 T5間接照明LED燈 盞 12 200 2,400 300 3,600 6,000 依本院卷第313、315至316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燈管數量。 4 單方盒LED嵌燈 盞 11 700 7,700 600 6,600 14,300 依本院卷第308、313、319、322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挖孔及安裝數。 5 雙方盒LED嵌燈 盞 9 1,400 12,600 600 5,400 18,000 依本院卷第308、316、319、321至322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挖孔及安裝數。 6 LED圓形擴散式嵌燈 盞 3 300 900 300 900 1,800 依本院卷第166頁燈具配置圖所示儲藏室,配置三盞擴散式嵌燈合理。 7 LED小嵌燈 盞 87 300 26,100 300 26,100 52,2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25頁所示照片統計可見數量共計74盞,外加其他欠缺視角照片之空間,合理配置數量可能為13盞,共計87盞。 8 天花板燈具電源出線口 口 117 280 32,760 220 25,740 58,500 此為配線乃使燈具具備照明功能之必要工項。 9 燈具開關電源出線及按鍵 開 23 550 12,650 300 6,900 19,550 此為啟動燈具照明必要工程,全區以一般合理最基本配置方式,相同空間區域一種燈具僅以一按鍵開關計算數量,共計需23組開關面板鍵。 合計 104,360 83,190 附表三(地坪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開放區地坪面木作高架 坪 68 1,800 122,400 1,700 115,600 238,000 根據本戶現場大門內部地坪比起電梯大廳間的地面高程差低26公分,而來函附件2照片地面(本院卷第310、314頁)均有一隅可見使用當時地面與大門門檻實為等高,亦與地坪鋪面設計圖(本院卷第316頁)高度大致符合,鑑定現場發現室內地面殘留許多縱橫排列整齊之釘孔拆除痕跡,推判原地板應有施作高架始於拆除產生此類釘孔,且地坪架高後底部夾板厚度至少需15mm以上支撐強度才夠。 依現場空間丈量尺寸對照來函設計圖比例與照片所得,此項面積共計68坪。 2 廁所地坪高架水泥灌漿 間 3 4,500 13,500 8,500 25,500 39,000 來函本院卷第312頁照片可見廁所地坪為磁磚面,因為毛胚空屋裝修,可見此區應有水泥沙漿與鐵網作為地坪底,經現場尺寸與圖面比例推算,男廁、女廁、包廂廁所地坪面積皆不大,一般泥作面積較小不符合常用單位面積計價成本時,皆改以「間」或「式」作為計價單位。 3 廁所地坪面防水施作 間 3 2,400 7,200 2,600 7,800 15,000 3間廁所地坪面積合計約15平方公尺,貼地磚前防水至少需做兩道,並將牆角貼抗製鋼網補強處理。 4 廁所地坪面貼磁磚 間 3 4,000 12,000 6,500 19,500 31,500 3間廁所地坪止滑地磚面積合計約15平方公尺。 5 包廂地坪面貼PVC編織毯 坪 27.5 4,200 116,875 400 11,000 126,500 依本院卷第319至320、323頁所示照片可見大、中、小3間包廂地坪為PVC編織地毯,面積分別為40.7+30.2+19.8=90.7平方公尺大約27.5坪。 此PVC編織類地毯廠牌雖不多,但因進口國(廠牌)不同,若未仔細比較,表面相似但價差卻大,根據附件照片可見此接待所空光線較為昏暗,以視覺氛圍為主,應會選擇相對較便宜之大陸進口毯鋪貼,故此項以舖貼大陸進口PVC編織毯計價。 6 開放區面鋪長條木紋塑膠地磚 坪 37 2,100 77,700 350 12,950 9,0650 依本院卷第163頁地坪面材與裝修完照片不符,該照片中可見開放區地板皆為木紋面材,合理推測為厚度3mm以上木紋塑膠地磚,另合理推測儲物間地坪也較可能鋪貼塑膠地磚(整齊、省錢+施工快速),計算後塑膠地磚總面積為37坪。 扣除編號5項目複價後合計 232,800 181,350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6,780×0.206=10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780-106,457=410,323 第2年折舊值 410,323×0.206=84,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23-84,527=325,796 第3年折舊值 325,796×0.206=67,1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796-67,114=258,682 第4年折舊值 258,682×0.206×(3÷12)=13,3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8,682-13,322=245,360

2024-11-13

TPDV-111-重訴-880-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負擔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其他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分別於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支付買賣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買賣備證款135萬元、買賣尾款110萬元,剩餘買賣尾款700萬元,亦由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計匯入4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攤還抵押貸款。系爭土地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保有。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與上訴人女兒即訴 外人楊濬安交往,並共同經營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廣丞公司)及豊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豊隆公司),從事砂 石買賣及運送事業。系爭土地係由伊購買,提供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使用,買賣價金之一部款項由豊隆公司向訴外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其餘款項由伊以伊父親即訴外 人徐能松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貸款支付,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伊與楊濬安 分手,未能自原同居處所取回,始由上訴人無權占有;匯入 伊帳戶之款項,係因伊曾提供逾1180萬元之資金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廣丞公司及豊隆公司為分期償還款項所匯入。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俱與實際購買過程不符, 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㈠廣丞公司於98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廣 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期間與楊濬安(原名楊育 茹)交往,同居於門牌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就楊濬安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關事件,詳如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96、199號和解筆錄、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 2號民事調解筆錄所示。  ㈢豊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核准設立,設立地址為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1樓。董事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 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2年5月21日登 記之資本總額增為6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 ;於103年8月22日變更名稱為拓隆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股 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4年6月10日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為643萬5000元);於109年9月2日 為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上訴人( 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一人)。  ㈣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㈤就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買方係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晶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晶天公司),並簽立有如本 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證明書。該 買賣106年9月4日私契如原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示,106年 10月21日公契如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所示。  ㈥拓隆環保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 帳戶)有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0日 分別匯出匯款支出405萬60元、135萬30元、110萬30元,前 開交易於存摺內無銀行備註,甲帳戶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7 年1月22日止期間存摺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自甲帳戶取款27萬5230元,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款27萬5200元予晶天公司(原審卷一第401頁 )。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以被上訴人父親徐能松為保證人, 以購買農地為由,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請700萬元貸款, 借款期間為5年,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於106年11月28日放款,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清償本金餘額500萬元(本院卷第16 1頁、原審卷一第277頁)。  ㈨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購買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審卷一第415至471頁),嗣於111年2月23日登記完 竣(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坐落 分布情形,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  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有以他人 竊占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9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何時、何 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曾跳票不易貸款,而楊濬安名下如有財產 ,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云云(原審卷一第13頁)。衡以上訴人於110年前後以 自己名義買受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 於自己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㈨),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以自 己名義買受取得不動產之情,則上訴人前開所稱,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動機及緣由,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又主張: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現由伊占有, 可證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云云。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現固由上訴人占有中(參不爭執事項㈩),惟被上訴人與 楊濬安原同居一址,嗣於108年間分手(參不爭執事項㈡), 2人間復有多件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本院卷第343 至38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分手後不睦,則被上訴 人抗辯與楊濬安分手後未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非 悖於常情,自難率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逕為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  ⑴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曾皇棋結稱:106年間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先由買方委託晶天公司處理,伊負責賣方、劉 尚緯負責買方,買賣契約的簽訂與履行、仲介價金之支付, 都是劉尚緯負責聯繫,伊沒有接觸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34至238頁);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劉尚緯結稱:伊 負責系爭土地銷售之部分即接洽買方,曾皇棋負責開發部分 即接洽賣方;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的條 件、簽約及付款均是與被上訴人聯絡,仲介費用亦是與被上 訴人討論,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仲介相關事宜, 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劉尚緯接洽。復衡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 晶天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加盟店)仲介,以總 價1350萬元自訴外人郭芳源等5人買受(原審卷一第395頁, 參不爭執事項㈤),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締約磋商情形,乃至最終交易條件,理當知之 甚詳,且對於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數額應無錯認之可能, 然上訴人於原審中竟稱系爭土地係由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 城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600萬餘元自訴外人范榮標等3人買 受(原審卷一第13、373頁),與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情形大 相逕庭,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係由 被上訴人與仲介商談買賣、簽約等事宜,復與賣方簽立契約 無訛。至上訴人於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後,改 稱記憶錯誤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350萬元,其中簽約款405 萬元、備證用印款135萬元、一部尾款110萬元,係由甲帳戶 匯出,其餘尾款7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 會貸款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㈧), 可見本件之買賣價金俱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豊隆 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㈢)所支付,上訴人並無支出分文,益 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稱豊隆公司實際係由伊出資、由楊濬安經營,僅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設立登記,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 由伊支付云云,並舉證人陳俊棋為證。證人即豊隆公司之司 機陳俊棋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豊隆公司係由楊濬安指揮管理 ,上訴人有參與經營事務,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經營管理,也 沒有經手公司的錢云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衡以其 亦證稱:伊為豊隆公司之司機,業務內容是運輸砂石及管理 瑣事,沒有包含參與財務、經營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66 至268頁),可知陳俊棋僅為豊隆公司之司機,負責運輸砂 石及處理雜務,未曾參與豊隆公司出資過程;再參以廣丞公 司、豊隆公司之交貨傳票上併載有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原 審卷一第265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合計匯款630萬元 至豊隆公司帳戶等情(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除得認陳 俊棋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未參與豊隆公司之經營及未經手公司 之金錢云云,並不實在,陳俊棋所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可證被上訴人應為豊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上 訴人主張豊隆公司為伊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 乏所據,洵無足採,進而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以豊隆公司 之帳戶支出本件買賣價金乙節為實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以自己名義,或以伊經營之廣丞公司名義 ,匯款至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下稱乙帳戶), 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或廣丞公司有於 107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於每月匯款11萬5000元或10萬 5000元或6萬元等金額至乙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25頁),縱 認屬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廣丞公司因資金需求,由伊於 102年間匯款50萬元予廣丞公司、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張克凡 借款500萬元予廣丞公司週轉,上訴人及廣丞公司前開匯款 之原因實為分期償還前開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273、275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廣丞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堪認廣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觀諸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廣丞 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為本件貸款放款前即曾匯款至乙帳 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乃廣丞公司為清償借款所 為,應非虛妄,上訴人執前開匯款主張伊有支付系爭土地貸 款,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買賣之土地規費及居間費用係由伊繳納 ,並提出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事務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1至45 、51至53頁)為據。惟觀諸上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僅係表彰買方要約之金額、 承諾給付居間費用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居間費用,且 本件之仲介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業經劉尚緯證述如前;另 參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原為同居關係,同住一處(參不爭執 事項㈡),而上訴人與楊濬安為母女關係,無從排除上訴人 可自楊濬安取得前開資料,自無從單憑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 事務所收據,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所繳納,且縱認上訴人有 繳納該部分費用,然衡以該金額非鉅,亦難僅憑上訴人有繳 納該部分金額逕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受。  ⑹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3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復 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是伊方具有購入系爭 土地之動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33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係豊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買 入系爭土地供豊隆公司營業使用,合於常情,難謂被上訴人 無購入系爭土地之動機或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 與楊濬安拆夥,並將豊隆公司出資移轉與上訴人後,上訴人 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等其他所為,即與系爭土地買賣無 涉,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  ⒌再審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於108年間分手後,兩造已於109年 間處理豊隆公司有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豊隆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豊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參不爭執事項㈢),果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豈 有未併同處理之理。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違常情。    ⒍末衡以系爭土地價值非微,且兩造並非至親,果上訴人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當會向被上訴人取 得書據,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作為保障權利之憑證, 惟兩造間並無簽立該類書證,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⒎綜此,綜合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等一切情狀,尚難 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2

TPHV-113-重上-336-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劉文明 參 加 人 簡凡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簡凡哲對被告有美金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對債務人簡凡哲告知訴訟,經 本院告知訴訟,簡凡哲聲請參加訴訟,有被告聲明異議狀、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及通知 被告聲明異議函文、簡凡哲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4- 30頁、本院卷第305頁),均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又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發給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之 債權存在,原告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本件起訴,是原告對於 參加人與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 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 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除有指明必要外,下同)250萬 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 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台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分別裁定上訴、抗告、再抗告駁回,及經原 告於112年6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告持有參加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准許對參加人為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以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由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司執字第12845號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12 年4月11日聲請執行,仍全未受償。  ㈡原告遂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聲請強 制執行案件,以參加人之債權人身分,於美金483,871元、 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12月5日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之日 止,共計2,450萬元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或處分對 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及禁止被告向參加人清償,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 5日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 於2,450萬元及執行費用19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 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原 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 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 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案判決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825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 判決所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賠償金額, 判斷依據僅有原告與參加人之指述,並未詳細逐條比對相關 匯款紀錄以及確認被告是否真有收受前開款項,上開刑事判 決中所採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已依法對該案聲請刑 事再審,並就前案案決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3號)。又原告、參加人於105年11月29日提出109年度 重訴字第1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 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超過2年時效消滅,故本件原告確認債 權事件,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可資請 求,原告與參加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加人得為原因關係 之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根本沒有為貸款之辦理,反 而利用系爭本票謀取其最大利益。原告對參加人並無本票債 權,自不得代位參加人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經查,前 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 ,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 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均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 抗辯上開判決違法,伊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之訴並 未判決,並不影響已確定之判決既判力,被告爭執前案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核屬無據。被告抗辯參加人對其無前 案判決債權之事由,均係發生於該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並 無可採,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  ㈡按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對本票發票人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條定有明文,該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參加人 為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 執字第1284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42-43頁), 並無不合。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參加人抗辯原告對於參加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其訴訟代理人自承未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329頁),參加人既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對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自不 得以原因關係再加以爭執。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參加 人復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裁定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對 參加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經執行法 院發扣押命令時,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對於 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始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通知在卷可參(見士林卷 第24-26頁),足見參加人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債 權並無爭執,參加人卻於被告即第三人聲明異議、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時始主張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顯不合法。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及該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即為執行名義,參加 人未依法阻卻該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抗辯原告對其並無 債權存在,核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及新台幣250萬元,及均 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凡哲,待證事實為 被告並無詐騙原告及參加人美金50萬元及新台幣250萬元之 情事(見士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69頁),另參加人聲請 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竹北 簡字第167號民事卷宗、前案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卷宗,待證事實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0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3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4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2月28日 5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6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7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31日 8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9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420,000元 107年8月31日 1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10月31日

2024-11-01

TPDV-113-重訴-560-20241101-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佶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本金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2萬379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2年9月5 日依序變更為謝世傑、吳昆璋,業據其等分別檢附公司變更 登記表、第13屆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節本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11-219、321-324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原審就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未為裁判,上訴人於本 院撤回於原審該利息部分之請求,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皆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本院卷第250頁),程序上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9日簽訂酒糟清運標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約定除預估保留之酒糟數量外,被上訴人應按月清除約3000 公噸以上之酒糟,並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180元計算貨款 。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起怠於依約清運酒糟、堆放酒糟太空 包於約定區域外等情事,經多次限期通知改善未果,伊於同 年6月26日再函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1日前,履行酒糟清 運及運離堆積之酒糟太空袋1820包,倘逾期未完成,契約即 終止。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清運,系爭契約業於同年 7月1日終止。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①同年6、7月之酒糟貨款5 0萬1672元、②已打包未清運之酒糟貨款15萬2865元,及③違 反履約管理事項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④另因被上訴人怠 於清運酒糟,伊洽請其他廠商緊急清運,計支出清運等費用 52萬8000元及⑤受有酒糟貨款損失43萬6027元,暨⑥重新招標 以每公噸30萬元決標,受有酒糟貨款價差損失302萬 2119元 ,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經以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抵扣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44萬068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詳如附表)及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4萬 0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承攬,並非買賣。金門 地區於000年0月間發生口蹄疫情,導致金門酒糟為台灣畜產 業者警戒,甚至暫時停止進口,上訴人並未落實防疫作為, 但伊仍勉力履約,難認有違反酒糟清運義務。縱認酒糟清運 效能不如上訴人期待,亦具不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5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伊免酒糟清 運義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約定,糟場應設有溢滿線及 指定打包後太空包置放區域,藉以確定伊之工作範圍。然上 訴人從未劃定酒糟溢滿線,也未指定或告知太空包置放區域 ,伊自無違反清運義務,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不得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縱得請求,亦應扣除休息日及假日,且其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104年6月27日發函催告履約 ,同時表示逾同年7月1日未辦理完成,系爭契約即終止,伊 於翌日收受後,必須於2日內清運1820包酒糟,其通知改善 之期限,顯不相當,其終止契約不合法。故系爭契約應認係 於104年8月3日伊離場時,由兩造合意終止。另上訴人請求 之增加清運等費用、酒糟貨款損失,與向環保機關申報資料 不符,酒糟價差損失則為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損害,依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況酒糟清運義 務如有違反,為承攬工作瑕疵,並非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1 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 請求承攬報酬及基於承攬瑕疵而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其時 效均為1年;縱認上訴人有酒糟貨款債權,時效亦僅為2年, 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其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有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可供抵銷,且指定未 罹於時效之請求盡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2-313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就104年酒糟清運標售案,對外招標, 被上訴人參與招標並得標。嗣兩造於104年2月9日簽訂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並繳交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酒糟清運標售標的:包括高粱酒 糟、計畫性生產之純糯性高粱酒糟(每年約300公噸以上)及 系爭契約履約管理第8項之廢糟(本項廢糟約150公噸/月, 清除不計費)等,其餘無論其酒糟品質優或劣,或含水率多 或寡,被上訴人應一併計價清除。同條第2項約定,酒糟清 運標售數量:上訴人扣除預估保留酒糟清運數量外,被上訴 人清除之酒糟數量約為3000公噸以上,惟實際標售清運數量 仍依上訴人實際產出為準。第3條第1項約定:酒糟以單價每 公噸180元計算貨款。 ㈢上訴人以104年6月26日酒安字第1040009403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請於同年7月1日前,將糟場周邊已裝袋打包而未運離之太 空包1820包,及自同年6月24日後新增完成打包之酒糟清運 離場,且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逾期未辦理或未完 成辦理者,契約即為終止。  ㈣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8日佶鈿字第10406280001號函回復上訴 人,該函之說明五記載:上訴人要求於29、30日二日內清空 1820包太空包已是強人所難,實應係欲達提前終止契約目的 之藉口,為免損害擴大,被上訴人終難以負荷,僅能任由上 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志,於7月1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104年6、7月份已清運酒糟貨款金額共50萬1672元尚 未支付。 ㈥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日起未再進行清運酒槽。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具買賣、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單純之廢酒糟買賣契約,貨款按每公 噸180元計算,酒糟清運僅為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謂屬 酒糟廢棄物清運之承攬契約,取得酒糟所有權為承攬報酬, 因清運義務與廢棄酒糟價值間有落差,並約定以每公噸180 元為差額補貼,縱認為具有混合契約性質,亦為以承攬為主 之混合契約。  ⒉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 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意 見之拘束。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而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廢酒糟清運勞務 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如側重財產權之移 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⒊查酒糟雖為事業廢棄物,但可供再利用作為飼料、飼料原料 、有機質肥料原料或生質能原料,並有經濟上交易價值。系 爭契約名為酒糟「清運標售」契約,非單純之酒糟清運契約 ,或單純之酒糟標售契約,由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第2項 及第3條貨款之計算、調整及交付條件第1項之約定〔不爭執 事項㈢,原審卷一第41頁〕,亦見除保留之酒糟數量免予清運 外,其餘無論酒糟品質優劣或者含水率多寡,均應一併計價 清除,並以清運後之酒糟貨款計價,僅第5條履約管理第8項 之廢糟(即廢水處理攔截廢糟、集水井過濾廢糟、半固態生 產後之廢糟或其他有機廢料,經上訴人送入糟場者),每月1 50公噸可免計算貨款。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就酒糟之清運及 被上訴人取得酒糟之所有權,兩者無所偏重,被上訴人既須 完成酒糟清運工作,並應按約定價格計付貨款,以取得酒糟 之財產權,其法律性質自為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 清運之承攬報酬,則逕以被上訴人清運取得酒糟之所有權抵 扣,再按每噸180元計算酒糟貨款價格。  ⒋上訴人104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函(原審卷一第313、315頁 ),均表明系爭契約之採購案為「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亦 要求投標者提出酒糟處理能力證明等並清理計畫(同上卷第3 35-339頁),乃因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 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該法第2條 ),並不包括標售其物,顯難僅以上訴人招標時將系爭契約 歸類為勞務採購契約,即謂契約性質為單純之承攬。另證人 許志淨(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證稱:上開採購案是因為上訴 人要確實處理酒糟再利用,才與被上訴人簽訂該標售案,上 訴人實際上是用標售的方式,廠商支付費用向上訴人買酒糟 ,不是委託清運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僅係該證人就系 爭契約性質之法律上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系爭契 約第5條履約管理第1項各款明定被上訴人辦理酒糟之貯存、 清除(清運)、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應確實遵照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法令規範,同條 第29項並約定被上訴人進場履約,須依「清理計畫書」內容 確實執行(原審卷一卷第42、45頁),係因酒糟為上訴人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應與受託處理該廢棄物之被上訴人負 連帶清理責任;如被上訴人未妥善清理,而上訴人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兩者就該廢棄物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非謂約定酒糟由被上訴人支 付貨款並取得其所有權,於系爭契約無足輕重或僅屬附帶或 從給付義務之性質,自不得因此遽認系爭契約並無買賣之性 質。  ⒌準此,系爭契約為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酒糟貨款 為扣抵承攬報酬(清運費用)後之價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為單純酒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為酒糟廢棄物清運之 承攬契約,均非可採。故系爭契約關於酒糟清運,應適用承 攬規定,關於酒糟財產權之移轉及貨款之交付,則適用買賣 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合 法終止,並自104年7月2日起發生終止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期限內 ,仍未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有怠於清運酒糟、堆放酒糟太空包 於約定區域以外等情,經其以同年5月27日、6月4日、6月26 日函限期通知改善及於同年6月24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之事 實,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5-80頁 、卷二第199-202頁)。其中5月27日函說明三、四載明:「 目前現場未清運之太空袋堆積數量已近830包,請貴公司加 快清運速度,儘速運離,另本公司酒糟場鋪設AC路面工程業 已完成驗收作業,且已完成劃分太空包置放之指定區域在案 ,請貴公司自即日起確實依指定區域擺放,倘未依指定區域 擺放時,本公司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綜上所述, 特以此函請貴公司加快清運作業,請於文到3日內提出清運 計畫予本公司,並將現有堆積容量清理完成,如屆時仍未清 償或未完成清理者,本公司除將依約計罰違約金外,並將向 貴公司主張相關權利,為免訟累,務請貴公司確實依改善期 限完成改善。」;6月4日函則以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自期限屆至次日即同 年6月2日起,按日計罰1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6月26日函 則通知被上訴人須於同年7月1日前,將糟場周邊已裝袋打包 而未運離之太空包1820包,及自同年6月24日後新增完成打 包之酒糟清運離場,且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逾期 未辦理或未完成辦理者,契約即為終止。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約定:「甲方無償提供糟場(鋼架棚 範圍內)供乙方打包作業使用,乙方應自行管控酒糟清除數 量,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另打包後之太空包應依 規定範圍內置放,不得超越指定區域範圍外。糟場外之空地 亦不得堆置廢棄酒糟,若因業務需要必須堆置雜物,需經甲 方同意。」(原審卷一第44頁)。依證人許志淨(上訴人之員 工)證述:伊在104年4、5月承辦本件之履約,糟場溢滿線 及太空包堆積範圍,伊不清楚其前手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其 界線及範圍,交接時亦未交接,且糟場之現場並未畫設實際 之界線,伊承辦時並未明確告知溢滿線及太空包堆積範圍等 語(同上卷二第165、172-173、177-178頁);暨證人鍾明曲 (被上訴人之員工)證稱:伊為兩造間聯繫窗口,溢滿線為 一空泛概念,無確切衡量標準,亦無人告知伊溢滿線所在位 置,上訴人就太空包堆積範圍並未明確指示等詞(同上卷第 180-183頁)。據此,固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打包作 業須在糟場即鋼架棚範圍內,打包後之太空包置放範圍,不 得超過指定區域範圍外,但糟場溢滿線未具體劃定,打包後 太空包置放範圍,上訴人也無加以指定其區域範圍。惟系爭 契約為酒糟清運標售,此項約定,從內容可知目的在於要求 被上訴人須儘速將酒糟打包清除並運離,不得延遲造成糟場 酒糟滿溢,打包後之太空包亦不得任意置放或堆積過多,以 免發生髒亂或甚至影響上訴人之生產作業。故被上訴人履約 期間有無怠於清運酒糟之不當遲延,並非以糟場酒糟超越溢 滿線,或打包後之太空包堆積超越指定區域範圍為判斷之唯 一基準,而應按實際履約情形認定之。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是否造成糟場酒糟滿溢乙節,前 開函文、會議紀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判斷認定之結果,其所指 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具體實情為何,難以從函文內容獲悉 ,上訴人所提之清運前現場照片,亦僅可見其部分現況(原 審卷一第429-431頁),無法窺其全貌,不足憑以認定堆積之 酒糟客觀上已達糟場滿溢之程度,即難遽認被上訴人就酒糟 之打包清除,有造成酒糟場酒糟滿溢之不當遲延情事。惟被 上訴人打包後堆積廠內未清運之太空包,在104年5月27日已 近830包,同年6月24日更高達1820包,以每包約1.2噸計算( 參證人許志淨之證言,原審卷二第167頁),廠區內打包未運 離之酒糟高達996噸至2184噸,再由上訴人所提清運前後現 場照片及廠區空照示意圖(原審卷一第429-431頁、本院卷第 371-377頁),益見被上訴人打包後太空包堆積之數量龐大, 占用上訴人廠區之範圍甚廣,被上訴人清運打包後酒糟確有 延宕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起 有怠於清運致現場酒糟太空包超量堆積之履約遲延情事,洵 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指定或告知太空包置放區域 ,其無違反清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甲方扣除預估保留酒糟數量外,乙方每月清除之酒 糟數量約為3000公噸以上,惟實際標售數量依甲方實際產出 為準(原審卷一第41頁),顯無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清除之酒糟 數量僅約為3000公噸之意,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清 運達3000公噸酒糟,逕認已盡其履約義務。  ⒋被上訴人又謂金門地區於000年0月間發生口啼疫情,導致金 門酒糟為台灣畜產業者警戒,甚至暫時停止進口,上訴人未 落實防疫作為,伊仍勉力履約,難認有違反酒糟清運義務, 且係因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瘟疫」之不可歸責事 由,致不能履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規定,免酒糟清運義務等語。惟「瘟疫」為流行性急性傳染 病的總稱,通常用以指稱可傳染人類之疾病,人類通過接觸 受感染動物而罹患口蹄疫,甚為罕見,且人類感染後不會再 傳染給其他人類,上訴人抗辯口蹄疫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稱 之「瘟疫」,已非無疑。而000年0月間金門地區發現A型口 蹄疫,經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宣布全面禁 止全門縣偶蹄類動物生鮮產品銷台,有部分業者擔心上訴人 之酒糟除提供金門當地畜牧業者作為飼料外,還供應全台數 百處畜牧業者,口蹄疫病毒倘經由酒糟飼料運送來台直銷各 地畜牧場,恐形成防疫漏洞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風傳媒 之報導1則為證(原審卷一第237-241頁)。然此項報導僅屬網 路媒體業者就金門爆發之口蹄疫病毒可能透過酒糟跨海傳入 台灣之示警報導,是項疫情對於被上訴人將金門酒糟輸往台 灣,實際發生何項具體影響,並無客觀資料可供參證。且農 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該次新入侵A型口蹄疫疫情採即時 撲殺策略,暫不使用疫苗免疫,若金門縣案例場經全場撲殺 處置仍無法遏止疫情,將依發生狀況專案評估採行疫苗免疫 策略圍堵疫情,並就有關從金門進口高粱酒糟1節,於104年 5月8日召開之「第11次豬瘟、口蹄疫及重要豬病防治諮詢小 組會議」初步討論,依據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說明,金酒公 司(上訴人)分新舊2廠,新廠生產酒糟經太空包密封裝袋 後,由大型運輸車輛裝櫃後輸往台灣,舊廠生產之酒糟由小 型運輸車輛載送金門境內畜牧場使用,兩廠位置不同且運輸 車輛所有區隔,會議中已請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確認其動線 無交叉污染之虞,並分別加強新廠及舊廠載送酒糟車輛進、 出廠消毒作業;同月13日之「研商金門輸台加工肉品風險分 析會議」討論決議,經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再度確認金酒公 司新舊兩廠位置不同,輸往台灣及運輸金門縣內畜牧場之載 運車輛已有明確區隔,其動線由金門縣政府確認無交叉污染 之虞;為進一步降低風險,對於輸銷台灣酒糟已完成密封之 外包裝、載運車輛及機具進出廠區時,必須完成消毒,並由 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派員實際查核督導金酒公司,前揭車輛 分流及消毒工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農委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同年5月19日防檢一字第1041408467號函可參(原審卷 一第347-349頁)。被上訴人雖發函給上訴人,表示前開機關 函文所稱上訴人新、舊廠生產之酒糟運輸車輛有所區隔乙情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新廠亦有地區農會委派車輛與被上 訴人之打包運輸機具車輛穿梭同一糟場裝載運送等語(同上 卷第355頁)。惟地區農會委派車輛至上訴人新廠載運部分酒 糟供金門境內使用,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在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派員實際查核督 導下,上訴人有何未落實進出廠區車輛消毒工作之相關事證 ,上開口蹄疫疫情經政府機關將案例場全場撲殺後,沒有任 何疫情擴散傳出,金門酒糟輸往台灣也未遭禁止,更無口蹄 疫病毒因此透過酒糟輸往台灣而傳入台灣之情事發生,被上 訴人依約按清理計畫書清運酒糟,顯無因該項口蹄疫疫情而 受阻致不能履行之情事,衡情要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5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因金門地區發生口蹄疫情, 上訴人未落實防疫,伊無違反酒糟清運義務,且依上開約定 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應免清運酒糟義務,尚難採取。  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怠於清運打包後之酒糟太空包,計 至該月27日止堆積於上訴人廠區未清運數量近830包,上訴 人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加快清運作業,於3日內提出清運計 畫,並將現有堆積容量清理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收受後迄期限屆滿之日即104年6月1日止,仍未見改 善,上訴人因此於104年6月4日函知自同年6月2日起,按日 計罰1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並無異詞, 甚至迄同年6月24日,糟場周邊已打包而未運離之太空包堆 積數量更已高達1820包,被上訴人怠於清運酒糟,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並於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善,甚 為顯然。上訴人乃再於同年6月26日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同 年7月1日前將上開1820包酒糟太空包及自同年6月24日新增 完成打包之酒糟清運離場,逾期未辦理完成者,契約即為終 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同年6月28日接獲上訴人函文後, 依其同日函復意旨〔不爭執事項㈣〕,雖表明於2日內清理多達 1820包太空包係強人所難云云。惟上訴人已先於同年5月27 日以書面通知限期被上訴人改善,近1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仍未改善,反而廠區堆積之酒糟太空包從830包增加至182 0包,怠於清運酒糟之情況日益惡化,上訴人再度限期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前改善,同時表示逾期未辦理完成者, 契約即為終止,對照堆積之酒糟太空包多達1820包,其再度 通知改善所定期限雖稱不上久長,但斟酌此係上訴人於5月2 7日第1次限期通知後,經過近1個月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改善而為第2次通知,尚難認該項改善期限有何不相 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前,既未將所堆積之酒 糟太空包1820包清運完畢,系爭契約於該期限之翌日即104 年7月2日(上訴人誤稱7月1日),即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尚無可取。  ㈢次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次。  ⒈6、7月酒糟貨款共50萬1672元部分:   此部分已運離之酒糟貨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為其自認〔 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於法 即屬正當。  ⒉已打包未清運708包酒糟貨款15萬2865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 策變更,乙方(被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 益,甲方(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依 前項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酒糟打包作 業,依貨款交付」、「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 要者,準用前2項規定。」(原審卷一第49頁)。此所稱「非 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必要者」,不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且與同條第1項各款之約定終止事由分別為 規定,可見同條第1項各款與同條第4條、第6條之終止事由 ,為各別之約定終止權,並不相同,不能將同條第1項各款 之約定終止事由,解為亦屬第6項之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 必要者之範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10款約定 事由而終止,即無準用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酒糟打包作業而未清運離廠之酒糟貨款之 餘地。  ⑵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依第12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已如前 述,即非屬同條第6項所稱:「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 必要」,而經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事,即無準用同條第5項 「乙方(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前已完成打包作業,依貨款 交付」之約定。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迄104年8月3日被上訴 人未再進行清運酒糟止,被上訴人已打包未清運離廠之酒糟 有708包、重量849.2484公噸,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第174頁)。惟系爭契約經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 應按系爭契約所示按每公噸180元計付買賣酒糟之貨款15萬2 865元,仍屬無據,即不應准許。  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8款約定:「若乙方有違反契約之 情事,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所訂違規事項繳納懲 罰性違約金:…。3.乙方違反本契約之履約管理其中一項者 (另訂有罰則者除外),經甲方口頭、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改善者:按日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至改善日止。…。8.未 依清理計畫執行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以口頭或書面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者:按日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至改善日止。」( 同上卷第47-48頁)。  ⑵被上訴人因怠於清運酒糟,堆積之酒糟太空包近830包,經上 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因逾期未改善, 經上訴人以同年6月4日函通知自同年6月2日起,按日計罰1 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前已敘明。是項違約金計至系爭契 約終止前1日之同年7月1日止,逾期30日,共30萬元,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違 反清運酒糟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即不可採。至系 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係約定:上訴人依行政機關辦公日 曆各國定假日、民俗休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歲修期間 、或其他因素等臨時性停產日,上訴人有權優先供應地區所 需,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等情,與計算上開逾期違約金應 否扣除例假日、民俗節日無關。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應扣除 週休2日及端午節之日數,亦屬無據。  ⑶另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上開逾期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怠於清運酒糟,經限期通 知後,並無改善,反而堆積之酒糟太空包日益增多等情,難 認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其已付有250萬元履 約保證金作為擔保,且事實上並未妨害上訴人生產,上訴人 根本無實際受害等情,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 不可採。  ⒋增加支出費用共52萬8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運酒糟,為免影響生產作業 ,其於10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洽請訴外人常榮 汽車貨運行分三階段清運酒糟,同時須租用怪手、拖板車並 購買沙包(太空包)、帆布等物品,分別清運943.88公噸、77 1.043公噸及707.45公噸酒糟,依序支付常榮貨運行運費 9 萬6500元、9萬8800元、8萬1700元、怪手租金7萬1000元及 購買沙包(太空包)、帆布費各9萬元,合計52萬8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簽呈、各項費用之付款憑單與統一發票或報價單 及酒糟過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⑵惟上訴人製酒產生之酒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行網路 連線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金門環 保局)109年5月1日函為憑(原審卷一第357-358頁)。而上訴 人104年6、7月間產出之酒糟,係由被上訴人、金門縣農會 、天山農業肥料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清運,別無其他 以外單位處理或再利用之紀錄等情,亦有金門環保局109年6 月8日函可參(同上卷第439頁)。上訴人主張之此項3階段緊 急清運酒糟,既無相對應網路連線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可供 查考,是否確為清運系爭契約範圍之酒糟,即屬可疑。此部 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 明,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酒糟清運之運費、租用怪手費用及購 買沙包(太空包)、帆布等物品之費用,於法無據。  ⒌緊急清運之酒糟貨款損失43萬6027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因委託常榮汽車貨運行3階段清運前開數量之酒 糟,致受有16萬9898元、13萬8788元、12萬7341元,合計43 萬6027元之酒糟貨款損失,雖提出統計表及酒糟過磅明細表 為證。但其中大部分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酒糟清運,且該等 委託常榮汽車貨運行清運之酒糟,亦難證明屬系爭契約範圍 之酒糟,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此項金額, 亦屬不應准許。  ⒍重新招標之酒糟貨款差額損失302萬2119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同一履約標的,經上訴人重新招標結果 ,由訴外人天山公司於104年7月9日以酒糟單價每公噸30元 得標,有所提開標紀錄、勞務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75-1 89頁)及底價表(本院卷第427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事實 ,亦無爭執。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由於事發突然,其他廠商履約 意願不高,重新招標每公噸酒糟之價格僅為30元,依天山公 司於104年7月至12月間酒糟過磅數量計算,伊受有貨款價差 損失,逐月依序為37萬9733元、38萬4179元、49萬0095元、 62萬4351元、49萬7712元及64萬6049元,合計302萬2119元 等事實,有所提收款憑證、天山公司提領金酒公司金寧廠酒 糟數量統計及繳款明細表影本(原審卷一第191-213頁)為證 。天山公司112年2月10日天山字第1120210001號亦函復本院 稱:前開104年7月至12月等6張報表確為伊公司製作,此報 表為其公司提領酒糟之繳款明細無誤等詞,並檢附與上訴人 各筆付款金額相符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供參(本院卷第1 87-201頁),足認重新招標後天山公司履約計價之酒糟數量 及金額,確如上訴人主張無訛。系爭契約及天山公司與上訴 人訂立之契約第3條關於貨款計價,均約定酒糟離廠時應在 上訴人之地磅逐車過磅,將酒糟運輸單之一聯交予上訴人之 警衛始得出廠,倘因車輛原因無法過磅,則需至料羅灣碼頭 逐車過磅,並將料羅灣碼頭過磅單之另一聯交予上訴人之地 磅管理室或承辦人員,足認系爭契約以在上訴人地磅或料羅 灣碼頭過磅之重量計算貨款,而非以離廠後向環保局申報之 事業廢棄物處理重量為據。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數量與天山公 司向金門環保局申報之清運數量不符云云,委無可採。上訴 人主張契約終止後,重新招標結果,伊受有上開酒糟貨款差 價損失302萬2119元,堪認定屬實。  ⑶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因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 由致終止,就同一履約標的,重新招標結果,上訴人受有酒 糟貨款差價之損失,依約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 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萬2119元,即屬有據 。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該項差價損失,乃系爭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 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等 語。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權而終 止,並非行使法定終止權,雖無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既有如上約定,參 以契約終止之效力,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 違約逾期未履行清運酒糟義務而經上訴人依約終止,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賠償上訴人重新招標 之損害責任即已發生。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契約 終止後之酒糟差價。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⒎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為6、7月酒糟 貨款50萬1672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重新招標後酒糟差 價損失302萬2119元,合計382萬3791元,在以250萬元履約 保證金抵扣後,仍得請求之金額為132萬3791元(整理如附 表)。  ㈣時效抗辯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時 效為2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時效為15年。酒糟差價損失 部分,為約定之損害賠償之債,且該部分並非承攬性質,應 適用買賣規定,其時效亦為15年。被上訴人抗辯此項差價請 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承攬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時效 1年,自不可採。又按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 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此與定作人因工 程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尚待結算,而主張扣除(抵 )承攬人未施作項目之款項之概念不同。至履約保證金之目 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 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於所 擔保承攬人不履行契約造成定作人損害之停止條件成就前, 尚未發生效力,承攬人自不得為行使。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4項第3款亦明訂: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計罰懲罰性違 約金時,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減;須給付貨款而未給付者,扣 抵未給付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情(原審卷一第46頁)。上訴 人起訴時表明各項請求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50萬 元扣除後,就其餘額訴請給付,依前所述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雖抗辯伊有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可供抵銷,且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指定未罹於時效之請求儘先抵充等語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履約保證金,須待無應擔保之 債務發生始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終止,就上訴人之前揭酒糟貨款、懲罰性違約金及酒糟差價 損害應負給付及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 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即無債權可供抵銷, 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之上述債權,亦無民法第321 條之清償抵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以被上訴人繳付之 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扣除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金 額為132萬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逾本金 132萬3791元部分及於二審就該部分追加請求之利息),則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132萬3791萬元部分 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 部分予以廢棄,連同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之利息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含駁回上訴人逾132萬37 91元本金之訴及全部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連同該本金部分於二審追加請求之利息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依 據 准 許 金 額 備 註 ⒈ 6、7月酒糟貨款 501,672 買賣、系爭契約第3條、 501,672 ⒉ 已打包未清運708包酒糟貨款 152,865 買賣、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5項前段   ─ ⒊ 懲罰性違約金(自104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止,按日計罰1萬元) 300,000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8款 300,000 ⒋ 增加支出之費用(緊急清運費、租用怪手、購買太空包、帆布費) 528,000 系爭契約第5條第25項、第27項、第12條第3項   ─ ⒌ 緊急清運酒糟貨款損失(10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 436,027 系爭契約第5條第27項、第12條第3項   ─ ⒍ 重新招標後酒糟差價損失(104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 3,022,119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3,022,119 扣除 履約保證金 -2,500,000 -2,500,000 總計 2,440,683 1,323,791

2024-10-17

KMHV-111-上-7-202410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原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M-HOUSE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76,500元,然被告自民國11 1年11月起未支付原告服務費,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 並依約給付1個月賠償金,而應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514 ,500元、國光物業公司535,500元。被告則以:原告派駐擔 任被告社區行政組長之訴外人國立安,有盜領、侵占被告社 區款項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擔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須給付服務費,被告亦得於國立安 侵占款項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主張抵銷,均以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 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於113年9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已提出上訴,尚未 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85至500頁、卷二第15、19頁)。是本件訴訟之裁 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 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4

TPDV-112-訴-299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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