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惟依原審社工之訪視
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依附關
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上均屬良好,相對人與
抗告人有相同優勢,並無優於抗告人之處。
㈡相對人過往迄今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時,均無故拒絕
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付,致抗告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丙○○就醫之
不便,雖相對人辯稱拒絕交付健保卡乃避免抗告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檢查,惟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患有
○○○之疾病,縱抗告人前往○○醫院了解未成年子女丙○○之目
前身體狀況,但主治醫生並未詳細說明,抗告人亦擔憂過度
用藥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功能,遂欲向其他醫院確認
是否有不同之治療方式,讓未成年子女丙○○之身體受到更完
整之保護。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剛滿0歲,正值須由父母照顧、陪同
之年齡,然相對人竟未得抗告人同意下擅自欲讓未成年子女
丙○○就讀幼兒園,以此減少未成年子女丙○○與父母、家人相
處之時間,顯非對未成年子女之最有利方式。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多有限制與阻饒,亦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懷有敵意
,實難期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惟原審僅依據幼兒從母原則,
卻未審酌相對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行為,實有未洽。如衡酌
兩造之親職能力、教育規劃以及日後作為友善父母之意願及
實際作為,抗告人實較相對人更適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㈢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除依家事調查報告所揭示之「父母適性及幼兒從母
原則」外,亦尚有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
統及照顧環境等其他諸多因素作為裁判基礎。
㈡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卡,乃係避免抗告人
攜未成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或不正確之醫療認知,致未成年
子女丙○○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影響,且縱使未成年子女丙○○
有就醫之需求,抗告人亦可於就診後7日內將看診收據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即得持健保卡向醫療院所申請退費,故拒絕
交付健保卡並不影響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時之就醫權
利,況拒絕交付健保卡一事,原審就此部分已有所調查。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友善行為,除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健保卡予抗告人外,抗告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及舉
證相對人有何限制、阻饒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此
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很重之敵對意識,曾多次封鎖、限
制相對人之聯繫方式,並曾試圖限制、阻饒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又屢次傳訊息予相對人,
內容均有試圖拉攏未成年子女以對抗相對人之虞,此舉實非
友善父母行為。
㈣現未成年子女丙○○年滿0歲,已進入語言應對與觀察學習階段
,惟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如未成年子女丙
○○入學就讀,亦亟需穩定之學習環境,兩造每月各兩週之交
往會面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身心健康發展,是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0
00頁),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
、會面交往方式等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認原
審裁定有如抗告意旨所陳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原審援引○○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結果,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需
求,且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於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2周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有受到良好的照
顧,對於陌生環境及陌生人無焦慮情緒,有安全性依附關係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溝通,易陷入兩造婚姻生活相
處上摩擦的對錯中,因信任關係薄弱而失焦或過度解讀他方
中性或出於關心之言行出於非善意,難以理性有效溝通,加
上教養方式差異性大,彼此理念認同性低,相對人並以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造成抗告人帶同子女就醫之不便,
減緩其擔憂未成年子女會遭抗告人帶同重複就醫之焦慮、不
安全感。在兩造目前信任度低、彼此帶有負向情緒,時在溝
通未成年子女事務時宣洩或指責他方,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務恐無法藉由兩造之溝通傳遞,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
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
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
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
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
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訊息,因認得透過由兩造為
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決定特
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
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抗告人
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
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本院認原審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拒絕交
付健保卡,及擅自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等情。相對人則
陳稱若抗告人需帶小孩就醫,可以先自費看診,7日內再退
費;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等語。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之諸多事項意見相左,原審審酌相關各情後裁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中「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係相對人單獨決定事項,自得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且交付健保卡一事業經原審予以審酌,相對
人亦無耽誤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
無所憑,尚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應
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為抗告人云云,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審審酌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仍主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惟就其
指稱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仍有不友善行為之主張,並未能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未成年子女
由兩造輪流照顧2週,雖與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同
,然此既為兩造協調之方式,當無不可。相對人既同意由抗
告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2週,足見相對人已釋出善意,雖
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多有指責對方
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摩擦與喪失信任
感所導致,尚無法斷定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綜合所有卷證
資料可知兩造無論在工作型態、經濟收入、身心健康狀況、
教育程度、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相當,兩造均
有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與照顧,本院理解兩造
均期待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的主觀需求,原審裁定適
足以兼顧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各種情形及需求。就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採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事。
㈢次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
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
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
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
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
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
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
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
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0歲,尚無陳述之能力,依其
年齡及心智發展顯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且本件已據兩造於
起訴狀、答辯狀、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詳予陳
述,應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無使丙○○出庭訊
問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衡諸兩造之親職能力均屬相當,初期兩造或於感
情上尚有意氣之爭,友善父母表現雖均有不足,然肯認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陪伴均傾注諸多心力,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及目前發展狀況,與兩造歷來溝通情形,依
父母適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為原審審理後,將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詳為酌定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000元,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另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部分。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法院
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
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而為上開規定。而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斷。又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
僅0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顯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則縱
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恐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本院既已
囑託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市○○○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轉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等事項進行了解、評估,並提出調查
報告,此係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調查,自無偏頗
之虞,已足供本院參考,因認本件尚無為未成年子女丙○○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PTDV-113-家親聲抗-2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