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令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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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3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以為 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 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9

KSYV-113-家救-263-20241129-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原 告 莊訓安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麗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婚字第239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經本院11 2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112年度婚字第239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經本院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請求離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0

KSYV-113-司家他-97-202411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6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 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 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裁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1-13

KSYV-113-家救-272-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蔡玉秀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 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甲○○○其明知該址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尚有丙○及其他住戶 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2時 40分許,甲○○○因懷疑丙○外遇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係危險 性極高之燃料,如將汽油用以點火燃燒,極易延燒、波及其 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潑灑其預先準備之汽油於前址住宅玄關陽台處,並以 打火機引燃火勢併任其燃燒,而著手於放火燒燬前址住宅, 旋返回房間內。嗣因丙○開門見玄關陽台處起火燃燒,乃立 即外出呼喊鄰居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前址住宅大門紗網、 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然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甲○○○在尚 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放火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4頁)。被告甲○○○(下稱被 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第73頁),且與證 人丙○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7至2 1頁;55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0356800號函暨鑑定書(警卷第11至7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光碟及譯 文(偵卷第35至3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5 703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2案2紙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 卷第39至4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21530 0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光碟(偵卷第45至48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 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引燃火勢後,又因己意中止,於113年1月9日凌晨2 時46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號案,告知勤務 人員有火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 紀錄單光碟及譯文(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 雖係撥打110報案,而非直接119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救火,但 其在報案過程中,已申明有火警發生之意旨,而衡諸常情, 以110報案後,若警方知曉有火災情事發生,當會轉知消防 人員一起到場救火,被告知悉尚情因己念而為積極報案行為 ,故本案可認被告有防止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結果發生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9日接受火災談話時,主動坦承其為放火 之人(警卷第37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名自身 為犯罪行為人,展現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懷疑證人丙○對其不忠,即縱火欲燒燬房屋,全然不顧其 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有諸多其他住戶,其行為可能導 致同集合式住宅之住戶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 危害非輕,已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此外, 本案被告已存在多數減輕事由,法定最低刑度已受到相當程 度減輕,亦不存在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認 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㈣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夫妻感情糾葛,不知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凌晨時分以潑灑汽油於陽台,並直接 點燃引發火勢之方式,並考量其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 尚有其他多數住戶,其行為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住宅大門紗網、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 ,其引發之火勢非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到證人丙○之諒解(訴卷第74頁),以及 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訴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管、無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73頁),及其主張自 身患有雙項情緒障礙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通知以供佐證(偵卷第59至65頁),以及被告主張自 己因犯罪行為受到燒燙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及所附負擔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 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悔悟,經此偵 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 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 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 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有人在 內之建築物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縱火,嚴重影響他人之 居住安危,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 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錢 鴻明、陳韻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1137013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訴卷)

2024-11-12

CTDM-113-訴-178-2024111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和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 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 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家聲字第1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下午 3時在本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林佑盈 通 譯 翁瑋欣 到庭和解關係人:詳報到單所載。 和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甲○○、乙○○均應自民國113 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之扶養費(付款方式: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亦 即前鎮加工區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針對民國113 年11月以前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請求 權亦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閱覽確認無訛並無異議簽名於下: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陳令宜律師 相對人甲○○:甲○○ 相對人乙○○:乙○○ 相對人非訟代理人:吳鎧任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林佑盈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2

KSYV-113-家聲-166-20241112-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惟依原審社工之訪視 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依附關 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上均屬良好,相對人與 抗告人有相同優勢,並無優於抗告人之處。  ㈡相對人過往迄今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時,均無故拒絕 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付,致抗告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丙○○就醫之 不便,雖相對人辯稱拒絕交付健保卡乃避免抗告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檢查,惟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患有 ○○○之疾病,縱抗告人前往○○醫院了解未成年子女丙○○之目 前身體狀況,但主治醫生並未詳細說明,抗告人亦擔憂過度 用藥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功能,遂欲向其他醫院確認 是否有不同之治療方式,讓未成年子女丙○○之身體受到更完 整之保護。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剛滿0歲,正值須由父母照顧、陪同 之年齡,然相對人竟未得抗告人同意下擅自欲讓未成年子女 丙○○就讀幼兒園,以此減少未成年子女丙○○與父母、家人相 處之時間,顯非對未成年子女之最有利方式。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多有限制與阻饒,亦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懷有敵意 ,實難期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惟原審僅依據幼兒從母原則, 卻未審酌相對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行為,實有未洽。如衡酌 兩造之親職能力、教育規劃以及日後作為友善父母之意願及 實際作為,抗告人實較相對人更適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㈢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除依家事調查報告所揭示之「父母適性及幼兒從母 原則」外,亦尚有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 統及照顧環境等其他諸多因素作為裁判基礎。  ㈡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卡,乃係避免抗告人 攜未成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或不正確之醫療認知,致未成年 子女丙○○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影響,且縱使未成年子女丙○○ 有就醫之需求,抗告人亦可於就診後7日內將看診收據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即得持健保卡向醫療院所申請退費,故拒絕 交付健保卡並不影響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時之就醫權 利,況拒絕交付健保卡一事,原審就此部分已有所調查。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友善行為,除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健保卡予抗告人外,抗告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及舉 證相對人有何限制、阻饒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此 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很重之敵對意識,曾多次封鎖、限 制相對人之聯繫方式,並曾試圖限制、阻饒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又屢次傳訊息予相對人, 內容均有試圖拉攏未成年子女以對抗相對人之虞,此舉實非 友善父母行為。  ㈣現未成年子女丙○○年滿0歲,已進入語言應對與觀察學習階段 ,惟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如未成年子女丙 ○○入學就讀,亦亟需穩定之學習環境,兩造每月各兩週之交 往會面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身心健康發展,是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0 00頁),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 、會面交往方式等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認原 審裁定有如抗告意旨所陳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原審援引○○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結果,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需 求,且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於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2周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有受到良好的照 顧,對於陌生環境及陌生人無焦慮情緒,有安全性依附關係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溝通,易陷入兩造婚姻生活相 處上摩擦的對錯中,因信任關係薄弱而失焦或過度解讀他方 中性或出於關心之言行出於非善意,難以理性有效溝通,加 上教養方式差異性大,彼此理念認同性低,相對人並以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造成抗告人帶同子女就醫之不便, 減緩其擔憂未成年子女會遭抗告人帶同重複就醫之焦慮、不 安全感。在兩造目前信任度低、彼此帶有負向情緒,時在溝 通未成年子女事務時宣洩或指責他方,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務恐無法藉由兩造之溝通傳遞,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 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 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 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 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 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訊息,因認得透過由兩造為 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決定特 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 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抗告人 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 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本院認原審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拒絕交 付健保卡,及擅自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等情。相對人則 陳稱若抗告人需帶小孩就醫,可以先自費看診,7日內再退 費;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等語。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之諸多事項意見相左,原審審酌相關各情後裁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中「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係相對人單獨決定事項,自得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且交付健保卡一事業經原審予以審酌,相對 人亦無耽誤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 無所憑,尚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應 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為抗告人云云,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審審酌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仍主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惟就其 指稱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仍有不友善行為之主張,並未能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未成年子女 由兩造輪流照顧2週,雖與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同 ,然此既為兩造協調之方式,當無不可。相對人既同意由抗 告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2週,足見相對人已釋出善意,雖 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多有指責對方 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摩擦與喪失信任 感所導致,尚無法斷定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綜合所有卷證 資料可知兩造無論在工作型態、經濟收入、身心健康狀況、 教育程度、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相當,兩造均 有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與照顧,本院理解兩造 均期待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的主觀需求,原審裁定適 足以兼顧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各種情形及需求。就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採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事。  ㈢次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 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 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 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 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 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 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 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 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0歲,尚無陳述之能力,依其 年齡及心智發展顯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且本件已據兩造於 起訴狀、答辯狀、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詳予陳 述,應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無使丙○○出庭訊 問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衡諸兩造之親職能力均屬相當,初期兩造或於感 情上尚有意氣之爭,友善父母表現雖均有不足,然肯認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陪伴均傾注諸多心力,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及目前發展狀況,與兩造歷來溝通情形,依 父母適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為原審審理後,將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詳為酌定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000元,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另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部分。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法院 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 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而為上開規定。而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斷。又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 僅0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顯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則縱 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恐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本院既已 囑託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市○○○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轉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等事項進行了解、評估,並提出調查 報告,此係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調查,自無偏頗 之虞,已足供本院參考,因認本件尚無為未成年子女丙○○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8

PTDV-113-家親聲抗-2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瑾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瑾(下稱上訴人)之住所,上訴 人於同年9月2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 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另狀補提上訴理由,未敘述上訴之具 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 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30

KSDM-112-易-312-20241030-2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龔品瑄即龔素卿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又相對人抗告,復經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 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抗告,復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 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8

KSYV-113-司家他-135-2024102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丘○○ 住○○市○○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 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 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 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 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73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8

KSYV-113-家救-26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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