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2號
被 告 廖國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之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並就犯罪所得13萬8,670元沒收,而聲請
人對該判決未提出上訴,應已確定,聲請人於本件偵查程序
中經查扣之現金107萬元部分,未經判決諭知沒收,扣除前
開判決諭知沒收之13萬8,670元,餘額應發還,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
號判決後,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嗣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之
當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是該案既
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應予發還被告。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YDM-114-聲-98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