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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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之共同 監護人。 三、指定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社工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他親屬亦同意推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嬸嬸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 請人亦同意與相對人之女盧○○任共同監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相對 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民事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姊姊,過去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現住於基隆;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女,亦係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已向本院當庭表明 願與聲請人共同任監護人,且其住於臺中,可就近探親照料 居住於中部地區之相對人,是本院認選定其二人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監宣-770-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慈瑛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灣路 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看錯燈號,於直行右 轉箭頭綠燈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陳佩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 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右肩挫 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交易-1335-20241128-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司小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范秀慧 相 對 人 陳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陳佩琳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湖內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 往現址,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 居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11

SSEV-113-新司小調-558-2024111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相 對 人 楊○○ 關 係 人 楊○○ 楊○○ 李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 療養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草屯 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疑似智能不足。相對人的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有 限,平時多沉浸症狀,現實感不佳,僅能勉強完成個人日常 生活打理,工具性日常活動多由他人協助,金錢使用與財務 處理顯有困難,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 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上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 4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現已退休,相對人之醫療養護 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日常生活費由聲請人支付等情,此 有聲請狀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楊○○(相對人之妹),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楊○○及其他親屬楊○○(相對人之 姐)之同意,另經李楊○○(相對人之妹)之長子李○○具狀表 示李楊○○患有身心障礙,表示同意由楊○○擔任楊○○之監護人 ,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協助李楊○○簽名於陳 報狀上,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楊○○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8

NTDV-113-監宣-186-202411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相 對 人 吳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因辨識能力衰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相對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為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 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相對 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減損,合併幻覺、妄 想症狀,自我照顧需他人部份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多 須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 理,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2445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從事自由業及務農,目前與相 對人同住,平日皆由聲請人照料,並由聲請人接送就診及支 付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 即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 、吳○○及其他親屬吳○○(相對人之女)、吳○○(相對人之女 )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陳報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24

NTDV-113-監宣-168-202410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83元,及其中1 15,752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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