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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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劉展宇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0,02 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 資新臺幣(下同)4萬3,665元、資遣費5萬6,361元,合計10萬 0,026元,並於114年1月23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10萬0,026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執-5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2-訴-3275-20250326-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杜佳諭 相 對 人 優立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銘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8, 6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因無相對人之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 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 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53-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洪韻荃 陳筱雯 洪于茹 方子瑜 賴宛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洪韻荃部分: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111,076元、資遣 費34,489元、預告工資38,235元,合計請求183,800元。 ㈡原告陳筱雯部分:短少工資67,099元、資遣費4,357元,合計 請求71,456元。 ㈢原告洪于茹部分:短少工資115,941元、資遣費35,912元、預 告工資43,752元,合計請求195,605元。 ㈣原告方子瑜部分:短少工資40,747元、資遣費1,695元,合計 請求42,442元。 ㈤原告賴宛宜部分:短少工資39,692元、資遣費19,558元、預 告工資16,854元,合計請求76,10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9,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73元(計算式:7,610元×2/3=5,0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洪于茹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7元 (計算式:7,610元-5,073元+4,500元=7,03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83-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游景閔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銳能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其前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 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自114年2月2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3月1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為新臺 幣(下同)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職是,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共5年薪資後,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920,254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5年)+25 4元=1,920,2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外,應暫免訴訟 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976元(計算式:23,964元×2/3= 15,97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5元(計算式:24, 081元-15,976元=8,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88-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 立惠明盲童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王玲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 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 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是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之價 額即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調解 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 000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 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58-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4月17日、111年12月13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1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49,467元,及其中本 金245,69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249,467元及其 中本金245,6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81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4413元 陳佳伶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2 新臺幣 111277元 陳佳伶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9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4 號、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明知其無販售電動麻將桌之真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前某時許,向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其 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 機,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至9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9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方 式取得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洪晟凱已取得附表一編號6 、9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6、9取得款項方式欄所示 )。 二、案經吳秉宸、陳宛靜、林鼎均、黎芳芳、薛睿霖、王群政、 紀順豪、黃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62384【下稱偵一】卷第6至14、2 53至254、本院卷第115、120、13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 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 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 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 犯行所為,均係使用手機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隨時進入之臉書社團,並刊登虛偽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 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始由 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仍屬對於不特定人散布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行為,該當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 先後數次匯款,其等匯款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然其供稱已如起訴書記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雖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 繳回,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匯付款項,致使其 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錢損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 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沒收之問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除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另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雖已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帳 戶,惟並無證據證明郭世昌、黃佑凱已將款項轉交被告,自 難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其 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於各該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貨幣,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之貨幣係方寶賢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 證人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44頁),並 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9頁),而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貨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秉宸 (提告) 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吳秉宸於113年4月1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3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 ⑶113年4月18日22時29分許 ⑷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 鄭縯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縯風帳戶) ⑴3萬1,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1萬1,000元 ⑷5萬元 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10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000元)後交付被告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宛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陳宛靜於113年4月17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7日20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21時23分許 林侑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侑蓁帳戶) ⑴2,000元 ⑵8,000元 被告指示林侑蓁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鄭縯風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鼎均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林鼎均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2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 邱世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世國帳戶) 2萬5,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黎芳芳 (提告) 黎芳芳於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如再匯款1萬元協助伊達成銷售業績可取得獎金分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5日22時59分許 郭育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育萁帳戶) ⑴1萬5,000元 ⑵1萬元 被告指示郭育萁自其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方寶賢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寶賢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薛睿霖 (提告) 薛睿霖於113年7月18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7月18日20時26分許 ⑵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邱世國帳戶 ⑴2萬2,000元 ⑵4,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6,000元後交付被告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蘇宜盈 蘇宜盈於113年7月24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留言,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然須先支付7,000元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4日 17時49分許 郭世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世昌帳戶) 7,000元 被告指示郭世昌自其帳戶提領7,000元後交付被告,因郭世昌帳戶遭警示,尚未提領轉交被告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群政 (提告) 王群政於113年7月31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8,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1日 4時5分許 林幸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幸蓉帳戶) 1萬8,000元 被告指示林幸蓉自其帳戶提領1萬8,000元後交付被告 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紀順豪 (提告) 紀順豪於113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4,000元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0日 14時34分許 田秀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秀玉帳戶) 1萬4,000元 被告指示田秀玉自其帳戶提領1萬4,000元後交付被告 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嘉慈(提告) 黃嘉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1日 19時36分許 黃佑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凱帳戶) 1萬2,000元 被告指示黃佑凱自其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後交付被告,然黃佑凱提領後並未轉交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枚 2 新臺幣3800元 洪晟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3 人民幣29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4 港幣10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馬來西亞令吉93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宸、證人鄭縯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他11619【下稱他字】卷第28至29、108至110頁、114偵5644【下稱偵二】卷第66至69頁) ⒉鄭縯風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4至97頁) ⒊吳秉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2至54頁) ⒋鄭縯風與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個人檔案擷圖(見偵二卷第74至80頁) ⒌告訴人吳秉宸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Hank Hank」於Messenger群組張貼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訊息擷圖(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帳號資訊擷圖(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靜、證人林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5、116頁正反面) ⒉林侑蓁帳戶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19頁) ⒊林侑蓁與暱稱「Ki Sus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20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陳宛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39頁) ⑵暱稱「Hank Hank」之臉書個人檔案及與暱稱「建利麻將商行」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 ⑶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均、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至66、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林鼎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正面) ⑵暱稱「麻將」於LINE記事本張貼之商品照片擷圖(見他字卷第70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芳芳、證人郭育萁、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至49、121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42至144頁) ⒉郭育萁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2至134頁) ⒊郭育萁與暱稱「志光-麻將」、「Ec」、「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Haix Hici」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25至132頁) ⒋方寶賢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5至148頁) ⒌告訴人黎芳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頁面及貼文、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志光-麻將」、「E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56頁正面) ⑷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睿霖、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薛睿霖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正面) ⑵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宜盈、證人郭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2、134至135頁、偵二卷第199至201頁) ⒉郭世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0、182頁) ⒊證人郭世昌提供之下列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36頁反面、138頁正反面) ⑵郭世昌帳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03頁) ⒋被害人蘇宜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群政、證人林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199至201頁) ⒉林幸蓉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 ⒊告訴人王群政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正面) ⑵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順豪、證人田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3頁正反面、141至143頁) ⒉田秀玉帳戶及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3至224頁) ⒊田秀玉與暱稱「廷!ⓔ!彥35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7至148頁) ⒋告訴人紀順豪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凱凱!ⓔ!Ka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面、88至96頁) ⑶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及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之頁面及貼文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⑷與暱稱「俊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 ⒉黃佑凱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黃嘉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 ⑵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正面、103至106頁) ⑶與暱稱「王俊傑」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 共通證據: ⒈被告臉書帳號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IP位置紀錄(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4至16、22頁反面) 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70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至19、25至27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 ⒍被告扣案手機內臉書帳號、備忘錄及相簿內商品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4-訴-5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元碩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住處 ,受託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所交付之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及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49.1976公克, 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並將之 藏放在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開制式手槍、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嗣員 警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毒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及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23頁、第9 7-103頁、本院卷第83、13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聲搜卷第4-10頁)、被告 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前案毒品照片(聲搜卷第19-21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偵卷一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一第35-41頁)、搜索現場圖(偵卷一第63頁)、執 行搜索照片、扣案毒品及槍彈照片(偵卷一第65-7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一第29-31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21頁)在卷 可證,復有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足憑,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內含物成分均經送鑑驗,前者 鑑定出具有殺傷力,後者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 分(所含毒品成分、驗前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 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 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 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 既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的委託代為保 管藏放附表一所示槍彈,依照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槍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 判期日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4 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寄藏制 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槍枝罪、寄藏子彈罪與持有子 彈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予敘 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 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 槍各1把、子彈9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行為 違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槍枝罪處斷。  ㈡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黃睿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搜索時我有在場,我們是持毒品案之搜索票去搜索被告之住處,在本案之前,被告曾被查獲持有防彈背心,且有線民通報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但該線民並未說明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的種類、數量及性質,只是懷疑,沒有講到有目擊被告持有槍彈,當天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員警已經在其中一間房間(不是主臥室)之椅子上搜到一把槍,該把槍放的很明顯,就放在椅子上,只是用類似毯子或棉被遮蓋而已,掀開就發現了,員警搜到該把槍後,再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械,被告才坦承,讓我們在另一間房間搜得第二把槍械,警詢筆錄內容會記載均是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可能是同仁在溝通過程中資訊傳遞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303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7-101頁)在卷可參,足認員警固在搜索前,尚未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然在被告主動供述持有槍彈之前,業已搜索扣得一把槍枝後,被告始向員警坦白供出並帶同警方扣得其餘槍彈,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槍彈各係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具 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本 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擅為本案犯行 ,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及寄藏槍彈之數量、 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 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 110年2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法院 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分別為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手槍,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 訛,又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 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 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 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9顆,均業經鑑定而試射擊發, 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零 件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非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除因經鑑 定用罄之毒品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之槍枝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沒收 3 子彈 9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 均已試射擊發完畢,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零組件(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插銷) 1包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 非屬違禁物,且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19.7858公克、淨重19.2283公克、驗餘淨重19.14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包 毛重分別為66.3427公克、1.6332公克。 淨重分別為65.3809公克、1.4657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65.3055公克、1.4094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9.1976公克(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 同上 沒收 3 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2支 淨量1.2114公克、驗餘量1.20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驗純質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頁) 沒收

2025-03-25

PCDM-113-訴-102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王緯得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竊取物品,係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起訴書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其 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暨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中雖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 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業將上 開竊得公仔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114年度偵字 第13513號卷第10頁),且經承辦警員回覆本件並未扣得被 告所竊取之公仔,此有本院11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未遭扣案,被告所指應屬誤 記,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捌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動漫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證七龍珠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薩波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3號   被   告 王緯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乘該處無人看管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柏賢、羅皓騰、李紹辰、黃森和、黃義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柏賢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皓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皓騰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紹辰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森和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義樺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竊取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24

PCDM-114-簡-9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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