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瑞如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使
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7萬元等語。被告則提出書狀抗
辯:伊因急著還債,在臉書上尋找可貸款公司,一位自稱「
陳凱多」之人與伊聯絡,伊為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被騙,伊已收到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㈡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被告前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經多位被
害人先後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雖有本院調取之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而,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刑事責任與民事責
任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刑事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係處
罰故意犯罪行為,惟民事責任方面,包含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
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
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係觀察「一般具有專
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經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
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
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已為28
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
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依其自述情節可知
,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
而係任意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尋找貸款公司,又係真實姓名身
分不詳之人與其聯繫,未為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該
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
法上的過失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交付系爭帳戶
予他人,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原告因受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受損害7萬元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考)。經核,由
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及屏東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本件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乃其誤信詐騙人員以社群臉
書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
說詞,進而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則以原
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
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
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未盡注意
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綜酌本
件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
過失責任應為1/2,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為3萬5,000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
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NHEV-113-湖小-125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