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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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瑞坤即游文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游瑞坤即游文忠之集保帳戶內之 股票,惟第三人元大證券頭份分公司所在地在苗栗縣頭份市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1-31

SCDV-114-司執-3314-202501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佳慧已預見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 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 戶資料(以下分別簡稱A、B、C帳戶資料,並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虞慧芳等 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B、C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慧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曾為申辦 貸款,而將A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亦不爭執本案帳 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跟對方聯繫後,便將A帳戶資料提供對 方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對方告知申貸成功後,我就請對方 歸還A帳戶資料,但聯繫不上,我就馬上辦理掛失;我沒有 將B、C帳戶提供他人,是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來電告知B 帳戶遭警示,查看我平常外出使用的包包後,才發現B、C帳 戶的提款卡都遺失了,我有把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C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卡片上,可 能是有人撿到後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曾將A帳戶資料提供予其透 過臉書所聯繫、身分不詳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 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 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 具使用,並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出於己意 併同提供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B、C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惟從事 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 檢警機關自帳戶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遺 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 免他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 避免其費盡心力詐得款項後,卻因帳戶申辦人擅自提領或掛 失止付而遭凍結等情事,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者當係其所能實際掌控之帳戶,殊難想像從事 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竊取之存摺、提款卡,在無法預 期帳戶申辦人何時報警、掛失之情況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 至該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且如前述, 本案因受詐而將款項轉匯至B、C帳戶之人數並非單一(即如 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張嘉蓉等5人),轉匯款項之時 間亦有一定差距,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張嘉蓉等5 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B、C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辦人掛 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 該等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⒉提款卡密碼乃帳戶申辦人利用該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 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即便確有將密碼另行紀 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皆知悉應將提款卡及 密碼資訊分別收存、妥善保管,不可將之併置一處,以防免 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 做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並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後從事飲料店、早餐店員工等餐飲 業工作,亦曾有過經營飲料店之經驗(本院卷第115頁、第2 79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自84年間申辦C 帳戶(本院卷第35-37頁)以來,已有使用帳戶之多年經驗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曾將寫有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小紙條貼在卡片上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已難認合理可採。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都沒有變更過密碼,密碼均為001222,沒有特別 意思,只是比較好記等語(偵卷第17頁、第473-474頁), 可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設定為可供方便記憶之同一 組密碼,且在相隔數月後之警詢、偵訊程序仍可輕易背誦, 益見被告並無另行將B、C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甚 至與提款卡併置一處以避免忘記密碼之必要,所辯前詞實非 可採。  ⒊綜觀上開各情,B、C帳戶資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而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已堪認定,被告辯稱B、C 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又被告曾提供A帳戶資料予其透過臉書所聯繫、身 分不詳之人,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先後於 不同時、地,將A帳戶資料與B、C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不同之 人使用,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B帳戶在112年 9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跨行存入新臺幣(下同)9,985元 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將其中5,000元轉至被告配偶劉 文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1-22頁)、局內約定轉帳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31頁)、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62頁)各 1份在卷可查,然在被告堅詞否認該等交易紀錄是其所為( 本院卷第217頁),且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亦無由 遽認B帳戶前開交易紀錄,確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所親自 操作。從而,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 時,出於己意一併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之際已為具一定智識 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業如前述,且其早在110年6月21 日申辦A帳戶時,即經行員宣導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3月12日前 鎮字第1130000486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土地銀行開戶作 業檢核表(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其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提供給不熟的人可能 會被拿去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對於不可 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等節,應有預見。  ⒊關於提供帳戶之原因、過程,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將帳戶交給別人去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當時做飲料店生 意時有欠錢,銀行信用不好,所以需要在網路上找貸款,對 方是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後聯絡的,臉書上的資訊有寫 到會請代書幫忙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但沒有寫是什麼公司, 也沒有提到相關公司資訊,我忘記對方的臉書帳號,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碰過面, 對方說飲料店沒有營利事業登記不好貸款,會請臺南的代書 幫我包裝,但沒有說是哪位代書,地址、電話我也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第149-150頁、第279-280頁),可見 被告並不認識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彼此僅藉網路聯繫,未 曾實際碰面接觸,且因從未查證、確認過對方說詞之真實性 ,導致事後對於帳戶提供對象之身分、聯繫方式,或所述代 書之相關資訊,均表示一無所知。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後,即已無法有效控管、限制對方使用之方式,甚或 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卻仍在完全不知道帳戶提供對象之真實 身分,對其說詞之真偽也未加查證、確認之情況下,輕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併予提供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本案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 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顯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  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是否因遭他人施詐,或出於誤信 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 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併予提供 身分不詳之人,後續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 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提供他人,既如前述,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帳戶之動 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存否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等語,無從憑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9月16日致電向中華郵政公司掛失C帳戶之提款卡 ,及於同年12月26日將A帳戶之存摺掛失等情,雖有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 3年3月12日前鎮字第1130000486號函暨所附存摺全戶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各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將上 開帳戶資料掛失之時間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 告訴人虞慧芳等4人受詐而分別轉匯款項至A、C帳戶,且絕 大部分款項均已遭人提領之後,此有中華郵政公司歷史交易 清單(本院卷第45-47頁)、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71-72頁)各1份在卷可參,實無法排除被告係 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縫之舉,亦無以憑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 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 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虞慧芳 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虞慧芳 等8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逾180萬元,固非小額 ,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 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 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 科罰金刑當中;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先前曾經營飲料店、目前無業、配偶從事塔吊租賃 業務工作、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婆婆及另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除房貸外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9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6頁、第280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存摺,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帳戶資料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虞慧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虞慧芳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沄貞(Jessica)」於112年7月24日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虞慧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虞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65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偵卷第7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19頁、第123-124頁)。 ⒌告訴人虞慧芳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郵局、日盛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契約1份、告訴人虞慧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偵卷第91-102頁)。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2 邱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理財專家盧燕俐之粉絲團,告訴人邱倖於112年7月1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裕閔美助」、LINE群組「長坤股票爆料群」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7-131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卷第13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3頁、第147-149頁)。 3 莊悅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莊悅榛於112年7月9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沄貞」、LINE群組「股市學習講堂53期」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悅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悅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3-159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165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170頁、第193頁、第199-201頁、第205-206頁)。 ⒌告訴人莊悅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投資APP網頁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4 張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之好友連結,待被害人張嘉蓉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華經官方客服」向其詐稱可於「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嘉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9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被害人張嘉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3-23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1-252頁、第291-295頁、第301-302頁)。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5 張麗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玉件之不實廣告,被害人張麗雲於112年9月13日瀏覽該廣告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玉件寄出云云,致被害人張麗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8分許 1萬5,000元 C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3-305頁)。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400號函(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9-47頁、第173-174頁)。 ⒊被害人張麗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0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1-322頁)。 ⒌C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309頁)。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68萬元 6 潘益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潘益之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楊珮君」、「客服-許瑞賢」向其詐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益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益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5-329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1-332頁、第347-351頁、第357-358頁)。 7 林秋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秋敏於112年7月11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君」、LINE群組「B3-VIP-Q3金牌獲利計畫」向其詐稱可於「耀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秋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1-364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36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1-373頁、第381-385頁、第389-390頁)。 ⒌告訴人林秋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虛偽之耀輝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偵卷第367-370頁)。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8 楊瑞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告訴人楊瑞堃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向其詐稱可透過「耀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瑞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3-400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417-4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7-448頁、第453-457頁、第463-464頁)。 ⒌告訴人楊瑞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瑞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3頁、第423-429頁)。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2025-01-22

CHDM-113-金訴-93-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22

CHDM-113-附民-204-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嘉蓉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22

CHDM-113-附民-148-20250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瑞如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使 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7萬元等語。被告則提出書狀抗 辯:伊因急著還債,在臉書上尋找可貸款公司,一位自稱「 陳凱多」之人與伊聯絡,伊為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被騙,伊已收到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㈡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被告前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經多位被 害人先後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雖有本院調取之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而,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刑事責任與民事責 任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刑事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係處 罰故意犯罪行為,惟民事責任方面,包含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 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  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係觀察「一般具有專 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經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 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 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已為28 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 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依其自述情節可知   ,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   而係任意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尋找貸款公司,又係真實姓名身 分不詳之人與其聯繫,未為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該 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 法上的過失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交付系爭帳戶 予他人,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原告因受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受損害7萬元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考)。經核,由 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及屏東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本件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乃其誤信詐騙人員以社群臉 書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 說詞,進而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則以原 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 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 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未盡注意 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綜酌本 件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 過失責任應為1/2,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為3萬5,000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 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小-1251-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57頁)、社群軟體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3頁)」為證據。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竊取口罩1盒,惟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 所示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之犯行,辯稱:口罩我有拿,但現金 新臺幣(下同)3100元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找到,他是 傳LINE跟我說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日我遭竊 1盒全新的口罩、1條手機充電線、3100元(3張千鈔及1張百 鈔)等語,並就檢察事務官電詢本案現金及手機充電線是否 已經找到,稱:怎麼可能找到,就被拿走了,後來雖有和被 告聯絡但被告就封鎖我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屬可疑。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 身著雙側有口袋之連帽厚外套,並右手拿手機、左手拿本案 口罩1盒,步出病房外,則相較於體積較大之口罩1盒,無從 放入外套或長褲口袋內等容易藏匿處,手機充電線體積甚微 而得捲曲、現金3100元則均為鈔票而得以摺疊或捲起,均得 以輕易放入厚外套口袋中而不易為人察覺,是被告辯稱其僅 有拿取口罩、並未拿取現金及充電線等語,亦難憑此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稱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已認識3年左右,且當日是請被告以家屬朋友身分陪同告 訴人前往醫院開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仇隙,殊無甘 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 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物品,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均未返還與告 訴人陳家偉,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3100元 2 手機充電線 1條 3 口罩 1盒 合計價值 3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與陳家偉為網友,陳佳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 時許,陪同陳家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詎陳佳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家偉於手術室內進 行手術之際,返回陳嘉偉位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之13G0 7B病房,竊取陳家偉放置於病房內之現金新臺幣3,100元、 手機充電線1條及口罩1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家偉於施 做手術完畢後,發覺財物遭竊,陳佳慧亦不告而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承認有竊 取告訴人的口罩,但是我沒有竊取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云云。 然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僅見被告手持告訴人所有之 口罩1盒離開醫院之畫面,惟告訴人其餘失竊之現金及手機 充電線體積甚微,實難排除被告將該等財物放置於口袋之可 能性。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施做手術之過程中,不告而別逕自離去,並從此與告訴人 斷絕聯繫,衡情被告若非有意趁隙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無 為此行為之必要;況被告既坦承有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卻 僅拿取價值低微之口罩,而置現金於不顧,更與一般社會經 驗大相逕庭,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簡-2561-20250113-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陳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設籍為彰化縣○○市○○○街0號(彰 化○○○○○○○○),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 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聲請人 無法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堪認相對 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07

CHDV-114-司簡聲-2-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53號 債 權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昌華 債 務 人 陳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柒萬零玖佰 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PCDV-113-司促-36153-2025010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 原 告 陳佳慧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10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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