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紀文益即益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昀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50,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171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