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賡堯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59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唐賡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
事 實
一、唐賡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展睿(吳
展睿與李漢陽合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嗣經警於112
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唐賡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聯繫所用之ROG PHONE 5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唐賡堯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書所載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上訴範圍僅為
原審諭知其於111年3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故本
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認證人李漢陽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並無證
據能力,並請求拘提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李漢
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乃經具結後所為(偵字第16592號
卷第333-337頁),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
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李漢陽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有一地址經投遞後遭
退回,另一地址經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167、241-249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李漢陽現設籍在新北
○○○○○○○○○,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9、197頁),自無從傳
、拘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亦予說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展睿、李漢陽(下逕稱姓名)2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206頁),
然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予敘明
。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與吳展睿碰
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展睿
當天雖然有來找我,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經查
:
1.吳展睿確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與
其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63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11609號卷
第316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23、213頁),且與吳
展睿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當天與吳展睿碰面時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予吳展睿,並收取2,000元價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吳展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唐賡堯及李漢陽,我曾跟
李漢陽去向唐賡堯拿過毒品,我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
許跟李漢陽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巷15弄8號4樓找唐賡堯,當
天是我先聯絡唐賡堯,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暱稱「俊安展睿
」之人就是我,那時只有我上樓去找唐賡堯拿毒品,我付給
他2,000元,拿到2包毒品,下樓後就把1包毒品拿給李漢陽
等語(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6、327頁);核與李漢陽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曾跟吳展睿一起到萬華區拿毒品,吳展睿
提到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跟我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
巷15弄8號4樓找人拿毒品這件事我有印象,我那天跟吳展睿
各出1,000元,由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至於吳展睿去跟誰
拿我不清楚,但是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這件事是有的等語(
偵字第16592號卷第334頁),吳展睿與李漢陽所證情節並無
二致,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偵字第16592號卷第97頁):
(凌晨0時17分至0時18分)
吳展睿:多少,朋友要。
被告:一樣阿。
吳展睿:好,過去之前打給你。
(凌晨1時43分)
吳展睿:裝兩個,分開的,一個一千。
(凌晨2時8分)
被告:我…
吳展睿:開門,到了。
⑶是吳展睿、李漢陽上開證述,就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
品,以及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案情重要事項,均已證
述明確,復與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
合,自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交付,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3.至證人吳展睿雖於原審時改稱:我當天是跟李漢陽一起去向
唐賡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到了之後唐賡堯說沒有東西,
所以沒有給我毒品,我那天被抓很緊張,吸毒的記憶很混亂
,會想不太起來云云(原審卷第214、215頁),然證人吳展
睿於原審所為證詞,不僅與其在偵訊時證稱有從被告處取得
毒品乙節不符,且與李漢陽之證詞扞格;且依上述LINE對話
紀錄,從吳展睿開始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到吳展睿抵達
被告住處,時間間隔近2小時,倘被告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出售,自無在上述近2小時內都未告知吳展睿,而讓吳
展睿白白撲空之理,依此足徵吳展睿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難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之價量尚微(2千元、2公克),販
售對象係對患有毒癮之特定施用者為之(吳展睿與李漢陽合
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並非透過網際網路推銷方式向
不特定之大眾廣泛販售,顯與中大盤毒梟或具有結構分工之
販售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是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固非無見。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之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查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涉
係重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主觀惡性難謂重大,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販賣毒品價量尚微、情節非重,再衡酌其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股票投資、小孩已成年、無需撫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係於本案
用來與吳展睿聯絡之用,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413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