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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俊成於112年12月11日 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 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8,496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 74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2月28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48,49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 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 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 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8496元 陳俊成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91-202503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說明: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葉雲枝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最重本刑為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㈢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再者,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罪,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均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調解,未料告訴人於113年10月17 日因長期無法下床、健康不佳而往生(此有告訴人之戶籍個 人資料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 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 成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因而於當日撤回告訴,且被 告於翌日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11月12日113年刑調字第1515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 極彌補其過失所致損害,僅因告訴人嗣後死亡無從撤回告訴 ,且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亦明確表示撤回告訴(然繼承 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並非本案提起告訴之人,則渠等之撤回 告訴於法不合),倘被告仍須受刑事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 律感情不符,亦悖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之情節,顯然輕微而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葉雲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靖傑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枝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 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義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 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陳俊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義 民路左轉中正路,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陳 俊成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肉斷裂、右側小 腿壓砸傷何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葉雲枝肇事後,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 受調查。 二、案經陳俊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成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桃園市中壢區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交簡-268-202503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喜云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第117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喜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毒品」後補充「,並係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轉讓及」,更正為「竟基於轉 讓禁藥及」。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弄0號5 樓住處」,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 住處」。  4.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2行「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更正為「 轉讓禁藥」。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搜索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更正為「搜索 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109年5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薇薇」之成年友人處取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煙斗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鄧喜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次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犯行,無證據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 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且轉讓之對象均係已成年之男性。是 核被告就2次轉讓電子煙彈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 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之說明:   被告轉讓四氫大麻酚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間,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惟被告所轉讓之電子煙彈,係以管狀容器盛 裝之液體,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則係呈碎屑狀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稱:我施用的毒品來源(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是4、5年前,一個叫「薇薇」的女子,在她新北市的家中送 給我的等語,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則未驗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2次轉讓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 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經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具有危害性,竟無 視政府禁令,擅自轉讓含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且為供己施用,自友人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 示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各次轉讓及 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至4萬元、 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相近、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第一次涉犯毒品罪刑,行為時 不知事情的嚴重性,經過此次教訓已知警惕,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轉讓四氫大麻酚 之犯行,且其轉讓毒品之行為並非單一,尚難認本案僅經追 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未來無再 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20 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原 係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可知,附表 編號1所示物品係員警取自附表編號2後裝袋送驗,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其上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購入供將來 施用大麻煙彈所用,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袋(含袋) 1支 ⑴驗前毛重:0.28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甲醇沖洗。 ⑶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斗 1個 用以盛裝編號1所示毒品。 3 加熱器 1個 未送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                         第11734號   被   告 鄧喜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喜云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 0段00巷000弄0號5樓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 2個予蔡竣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余 振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於113年2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文湖店,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予蔡竣翃、 余振豪。   嗣余振豪於113年3月13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3樓住處,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 ,供出上情,經警於113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鄧喜云居所,搜索查扣電 子煙加熱器1支、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 重0.2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鄧喜云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上述毒品及物品。 二 證人蔡竣翃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余振豪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人余振豪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被告為警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 五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 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蔡竣翃證稱:被告不是 賣家,只是轉交,伊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證人余振豪證稱: 伊不清楚有無給錢等語。依上述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向上述證人收取價金,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上述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LDM-114-審訴-93-2025030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附卷足 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 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其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 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表示對終止清 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 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3

SCDV-113-司執消債清-28-2025030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04、8183、9535、9807、114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林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吳慶林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保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温振光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依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陳俊成、黃子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慶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271至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2年5月25 日中午我去買便當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記憶不好所以把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卡片掉了,我去銀行說要掛失,銀行說 本案帳戶已經變警示戶,我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106頁,偵8004卷第39至53 、85至87頁,偵8183卷第35至41頁,偵11410卷第27至30頁 ,偵9535卷第43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67頁,偵8004卷第121至129頁 ,偵9807卷第67至70頁,偵45218卷第13至23、77頁,偵114 10卷第33至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所用犯罪工具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偵8004卷第87、128頁),亦 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 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 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提 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且並不 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被告有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 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 、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 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 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本案帳戶 金融卡均無遭鎖卡解鎖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31日儲字第1130079230號函(本院卷第25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8952號函(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稽,若非經被 告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幾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 ,自行在金融卡遭鎖卡前憑空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 。又金融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 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 摺上記載密碼,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 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 防不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密碼就是其生日,也可以敘述密碼 (偵8004卷第93頁),被告既以其高度關聯性之生日數字設 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 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其所辯:因為 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㈢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中信帳戶從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22日期間均持續有「悅盛 人資薪轉」、「悅盛人資週領」等款項匯入(偵8004卷第12 3至128頁),可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  ⒉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1日14時34分許在統一華樂門市ATM(機 器編號為000-00000000)提領1萬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215頁),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 同為000-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 ATM之方式,以現金79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07、215頁)。  ⒊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3時11分許匯入1180、1180、1675 、1675元,均備註「悅盛人資日領」。中信帳戶又於112年5 月22日13時34分許在林口分行ATM(機器編號為000-0000000 0)提領5700元,餘額219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 15頁),即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同為000 -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ATM之方 式,以現金50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3頁,本 院卷第207、215頁)。可見被告將中信帳戶之薪水幾乎領取 殆盡,從領取的款項中抽取保留少許現金,隨即將大部分款 項轉存入郵局帳戶內,被告亦供承使用本案帳戶過程確係如 此(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⒋接著,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7時11分領取3000元、同日1 9時39分許領取5000元、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領取5000元 ,餘額78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8004卷第53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述款項為自己領取(本院卷第12 5頁),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5000 元非自己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2 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還 在身上等語(偵8004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於接近案發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而被告持有金融卡期間為 本人領取款項,尚與事理常情相合,是本院採信被告供稱其 領取上述款項之事實。  ⒌依前所述,本案郵局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前之最後一 次交易情形,餘額僅78元;本案中信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 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餘額僅191元(偵8004卷第53 、128頁),可見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已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幾近一空,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 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  ⒍中信帳戶雖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然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自悅盛公司退保,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於112年5月23日 離職(本院卷第280頁),則被告甫毋須使用中信帳戶作為 薪資帳戶,且郵局、中信帳戶已幾無餘額之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剛好落入詐欺集團掌控及迅為利用之 情,實難想像。足見本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時已無餘額,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 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 訛。  ㈣據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 ,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 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 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狀態。  ㈡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且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1頁),依其 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 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本 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係將金融卡放在皮夾內,只有遺失金融卡,沒有 遺失其他證件、現金,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然被告並未遺 失整個皮夾,僅皮夾內部分物品遺失,衡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14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案申報金融卡遺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查(偵8004卷第 117至119頁),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且已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完 畢,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時34分遭警示之後才報警, 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 理,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 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新法對被告並非 較為有利,所以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洗劫一空,無從追溯 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 ,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被 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賠償,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 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所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均 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保蒼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保蒼訛稱為何保蒼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何保蒼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何保蒼警詢之證述(偵8004卷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004卷第33至3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8004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04卷第25至26、27、29頁) 2 温振光 詐欺集團成員向温振光訛稱為溫振光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温振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吳慶林中華郵政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55分 2萬元 ⒈證人温振光警詢之證述(偵8183卷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183卷第43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3卷第27至29、31頁) ⒋轉帳紀錄(偵8183卷第47頁) 3 李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依潔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0時53分 4萬9989元 ⒈證人李依潔警詢之證述(偵9535卷第15至18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535卷第3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535卷第41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35卷第19、21、27、31至32、35頁) 112年5月24日20時58分 2萬6543元 4 陳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成訛稱網路賣場儲值異常云云,致陳俊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 1萬9985元 ⒈證人陳俊成警詢之證述(偵9807卷第13至1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807卷第55至5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807卷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807卷第19、21、61、63頁) 5 黃子敬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子敬訛稱為臉書賣家,因黃子敬訂單被駭,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子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①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①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右欄②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②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24日22時許 ①1萬8088元 ⒈證人黃子敬警詢之證述(偵11410卷第13至16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11410卷第4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11410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0卷第49至50、53、57、59、61頁) ②112年5月24日21時53分許 ②3萬9088元 6 鄭宇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宇婷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鄭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05分許 4萬5105元 ⒈證人鄭宇婷警詢之證述(偵45218卷第35至3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詐騙網頁及簡訊擷圖(偵45218卷第43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218卷第39至40、41、55、57頁)

2025-02-25

ULDM-113-金訴-5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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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貳 元,及其中壹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成於94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8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862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14,84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17元整及違約金500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845元自109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21-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因 不滿該派出所值班員警高悟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高悟 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並未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陳俊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前,因不滿該派出 所員警高悟誠無提供保護管束服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高悟誠並咬其嘴巴,致其受有下唇擦挫 傷及淤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悟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同法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 5條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同法277第1項之傷害等罪,為想 像競合,請從一重罪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21

KSDM-113-簡-5006-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劉雪美 于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古棻妮 賴兆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雪美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建和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劉雪美負擔30%、原 告于建和負擔30%。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劉 雪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于 建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除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有訴訟能力。查原告劉雪美為成年人,復無受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之情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併參以劉雪美訴 訟代理人已陳明:劉雪美居住在安養中心,行動不便,故本 件委任事宜係由原告于建和夫婦至伊事務所洽談,洽談過程 有以視訊方式向劉雪美說明案情及委任之關係,獲劉雪美同 意後方用印在委任狀上,於上開視訊過程,劉雪美對伊之說 明有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達意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且有民事委任狀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 被告就此復未予具體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其情 形,足認劉雪美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有訴 訟能力。至被告提及之另案卷內112年6月間函文(見本院卷 第110、113頁),核與本件劉雪美起訴時有無訴訟能力乙節 ,並無必然關聯,是其所載內容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 此指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 ,尚包括證據方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早於113年1月5日起訴,被告並已於同年2月22日以 前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108頁),及於同年3月 間委任陳俊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曾於113年11月25 日函命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前提出答辯狀,且敘明失權效 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嗣更於114年1月7日再 次函知被告失權效果意旨,並闡明: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 據聲明,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 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00頁)。詎被告竟 仍遲至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狀,辯稱 :伊為訴外人于惠真遺囑執行人,遵照于惠真指示辦理,並 無隱瞞欺瞞並隱匿遺體、骨灰,致原告未能參加、操辦喪禮 云云,並聲請調閱另案卷宗為證等(下合稱系爭攻防方法, 見本院卷第110、113頁),足見其已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 甚明。  ㈡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被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暨失權效 果意旨,併佐以原告陳稱:被告早於另案中已針對本件相關 內容有過部分攻防,其就本件答辯應無依期提出之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被告於本 件訴訟之儘早階段提出系爭攻防方法應無何困難等情,足認 被告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理 進程,倘仍容許系爭攻防方法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滯 審結,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被告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攻 防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被告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雪美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于建和新臺幣4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于惠真與原告感情不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 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 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而基於一般社 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人民對其已故至親之虔敬追念感情 ,係屬個人克盡親誼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 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縱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但其爭執之陳述倘係 逾時提出而該當於應受失權效果之情形,仍應被認為成立視 同自認。查原告主張:伊等身為于惠真之母親、兄長,卻因 被告惡意欺瞞並隱匿遺體、骨灰迄今,致伊等未能參加、操 辦喪禮,更無從追思、祭拜女兒及妹妹,應認虔敬追念之情 感未獲滿足,亦破壞緬懷以盡親情之追求,實屬對人格法益 之重大侵害,並造成伊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等情,被告固以 系爭攻防方法置辯,然該攻防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見上 述壹、二、㈠㈡部分),是其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經生失權 效果後,即應認為其未提出爭執而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 其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分別為于惠真之母親 、兄長,均屬于惠真之至親,且本件復無相當證據足認于惠 真與原告感情不睦,則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未能參與于惠 真之後事,復使原告無法至于惠真骨灰安葬處追思、祭拜, 其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非輕;併衡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詳見卷附兩造個人資料),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應以30萬元(劉雪美)、10萬元(于建和)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 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0

SLDV-113-訴-1289-20250220-1

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INTISE THERRY LOU CAMPOS(中文姓名:楊彧裴)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資 力認定標準,且案情非顯無理由,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業據 提出審查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0

SCDV-114-竹救-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賡堯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59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唐賡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   事 實 一、唐賡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展睿(吳 展睿與李漢陽合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嗣經警於112 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唐賡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聯繫所用之ROG PHONE 5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唐賡堯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書所載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上訴範圍僅為 原審諭知其於111年3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故本 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認證人李漢陽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並無證 據能力,並請求拘提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李漢 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乃經具結後所為(偵字第16592號 卷第333-337頁),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 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李漢陽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有一地址經投遞後遭 退回,另一地址經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167、241-249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李漢陽現設籍在新北 ○○○○○○○○○,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9、197頁),自無從傳 、拘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亦予說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展睿、李漢陽(下逕稱姓名)2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206頁), 然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予敘明 。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與吳展睿碰 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展睿 當天雖然有來找我,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經查 :  1.吳展睿確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與 其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63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11609號卷 第316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23、213頁),且與吳 展睿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當天與吳展睿碰面時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予吳展睿,並收取2,000元價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吳展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唐賡堯及李漢陽,我曾跟 李漢陽去向唐賡堯拿過毒品,我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 許跟李漢陽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巷15弄8號4樓找唐賡堯,當 天是我先聯絡唐賡堯,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暱稱「俊安展睿 」之人就是我,那時只有我上樓去找唐賡堯拿毒品,我付給 他2,000元,拿到2包毒品,下樓後就把1包毒品拿給李漢陽 等語(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6、327頁);核與李漢陽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曾跟吳展睿一起到萬華區拿毒品,吳展睿 提到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跟我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 巷15弄8號4樓找人拿毒品這件事我有印象,我那天跟吳展睿 各出1,000元,由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至於吳展睿去跟誰 拿我不清楚,但是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這件事是有的等語( 偵字第16592號卷第334頁),吳展睿與李漢陽所證情節並無 二致,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偵字第16592號卷第97頁):   (凌晨0時17分至0時18分)   吳展睿:多少,朋友要。   被告:一樣阿。   吳展睿:好,過去之前打給你。   (凌晨1時43分)   吳展睿:裝兩個,分開的,一個一千。   (凌晨2時8分)   被告:我…   吳展睿:開門,到了。  ⑶是吳展睿、李漢陽上開證述,就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 品,以及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案情重要事項,均已證 述明確,復與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 合,自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交付,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3.至證人吳展睿雖於原審時改稱:我當天是跟李漢陽一起去向 唐賡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到了之後唐賡堯說沒有東西, 所以沒有給我毒品,我那天被抓很緊張,吸毒的記憶很混亂 ,會想不太起來云云(原審卷第214、215頁),然證人吳展 睿於原審所為證詞,不僅與其在偵訊時證稱有從被告處取得 毒品乙節不符,且與李漢陽之證詞扞格;且依上述LINE對話 紀錄,從吳展睿開始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到吳展睿抵達 被告住處,時間間隔近2小時,倘被告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出售,自無在上述近2小時內都未告知吳展睿,而讓吳 展睿白白撲空之理,依此足徵吳展睿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難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之價量尚微(2千元、2公克),販 售對象係對患有毒癮之特定施用者為之(吳展睿與李漢陽合 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並非透過網際網路推銷方式向 不特定之大眾廣泛販售,顯與中大盤毒梟或具有結構分工之 販售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是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固非無見。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之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查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涉 係重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主觀惡性難謂重大,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販賣毒品價量尚微、情節非重,再衡酌其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股票投資、小孩已成年、無需撫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係於本案 用來與吳展睿聯絡之用,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41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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