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張朝福
林佳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張煒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以起訴時該出資額或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非僅以登記出
資額或股份面額為準,則受訴法院自應調查該出資額或股份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
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
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
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
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
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被繼承人張豊子於取正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取正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轉讓原告林佳音並協同
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以及被告應將張豊子於取正公司
之出資額9萬元轉讓原告張朝福並偕同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
登記,而原告訴請轉讓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登
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出資額1萬元、出資額9萬元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復經本院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該出資額1萬元、出資額9萬元於原告113年1月起訴時之市價,
鑑定結果其市價各為2,626,351元、23,637,162元,自應以此為
依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選擇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裁判費,則原告林佳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26,351元,應向原告林佳音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
元,扣除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2),原
告林佳音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37元,原告張朝福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37,162元,應向原告張朝福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0,032元,扣除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
0元÷2),原告張朝福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9,532元;倘原告
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加總總額核
定之且一起繳交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63,51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176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242,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重訴-83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