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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緯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全」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嘉浚、林 陽裕、郭承緯」補充更正為「郭承緯、陳嘉浚、林陽裕(後 2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後2 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更 正為「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 酬」、附表編號5「行使偽造收據」欄所示「勝凱國際操左 資金保管單」更正為「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郭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郭承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 取財、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向秀英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生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075號卷第53頁),業於被告郭承緯向告訴人 向秀英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冠全」署押各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承緯參與 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922號   被   告 陳嘉浚 (略)         林陽裕 (略)         郭承緯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浚、林陽裕、郭承緯等人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陳嘉浚、林陽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 算報酬,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 ,致李莉安、陳再世、廖鈺珅、邱義宏、向秀英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陳嘉 浚、林陽裕,林陽裕則分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與 上開被害人,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公司,陳嘉浚、 林陽裕再依「路遠」指示將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郭承緯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 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致向秀英陷於錯誤,於113 年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交付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與郭承緯,郭承緯則行使偽造之「勝凱 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經辦人:「陳冠全」簽署)交與向秀英,致生損害 於向秀英及該公司,郭承緯再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偵字第 34075號)。 二、案經李莉安、陳再世、廖鈺珅、邱義宏、向秀英等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三重、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浚、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得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詐欺、洗錢之事實。 2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得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款、轉交不詳之人等方式參與詐欺、洗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指述、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113偵24536) 告訴人李莉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嘉浚、林陽裕,收受被告2人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4 告訴人陳再世於警詢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提款紀錄(113偵30750) 告訴人陳再世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嘉浚,收受被告陳嘉浚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5 告訴人廖鈺珅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現金存款憑證款收據照片(113偵51922) 告訴人廖鈺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收受被告林陽裕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6 告訴人邱義宏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收款收據照片(113偵31747) 告訴人邱義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收受被告林陽裕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7 告訴人向秀英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13偵34075) 告訴人向秀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郭承緯,收受被告林陽裕、郭承緯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嘉浚、林陽裕、郭承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各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皆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又被告林陽裕、陳嘉浚參與詐欺集團期間 ,被告林陽裕先後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3、4、5之告訴人財 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陳嘉浚 則先後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財物,而侵害複數法 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台幣) 收款被告 行使偽造收據 偵查案號 1 李莉安 112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張夢溪」,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買賣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3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 50萬元 陳嘉浚 統編:00000000 收款收據(蓋有「一京投資」印文、主辦會計人員:岳綺羅)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112年10月13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 50萬元 林陽裕 統編:00000000 收款收據(「一京投資」印文、主辦會計人員:岳綺羅) 2 陳再世 112年8月19日以LINE暱稱「唐嘉慧」,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呈達」投資網站一起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4日9時30分 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200萬元 陳嘉浚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 3 廖鈺珅 112年7月7日以LINE暱稱「楊雨馨」、「林曉熙」,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泓勝」網站、「天聯資本」APP投資,可幫忙操作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新德門市 33萬元 林陽裕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51922號 4 邱義宏 112年11月底以LINE暱稱「陳馨妍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3年1月22日15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5萬元 林陽裕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5 向秀英 113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楊雅馨」,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www.kljhkl.co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3年1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0萬元 林陽裕 勝凱國際操左資金保管單」(蓋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4075號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407-202502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金額記載為壹佰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及 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紹村 」署押壹枚,均沒收。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金額記載為壹佰捌拾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陳冠全」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允中」之人債務,經「李允中」要求需「工作」 折抵債務,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各為「水鬼」、「王胖子」。郭 承緯於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覓找工 作機會,因而與臉書社交軟體暱稱「臺北應徵工作」之人聯 繫,並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為「乙骨 3.0」之成年人,及同樣不詳身分,暱稱為「亦光」之成年 人聯繫。實則,「李允中」、「水鬼」、「王胖子」、「乙 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為三人以上組成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某時 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鄧秋明上鉤,並以通訊軟體 暱稱「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各佯 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 與鄧秋明聯繫,謊稱:可在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 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鄧秋明陷於錯誤, 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鄧秋明上鉤,即 指示「李允中」、「水鬼」、「王胖子」招攬陳柏宇;「乙 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招攬郭承緯,擔任 假扮為投資公司員工向鄧秋明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 ,詳細過程如下:  ㈠陳柏宇經「李允中」、「水鬼」、「王胖子」介紹後,知悉 所謂可抵債之「工作」,實係受「水鬼」指示,持從外觀即 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陳 紹村」,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 項攜往交予「王胖子」上繳,即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工資抵償債務。陳伯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 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李允中」、「水鬼」、「 王胖子」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 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角色。然陳伯宇為能抵償債務,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佯扮 為「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成員於113年1月17 日前某時繼續對鄧秋明實施詐術,佯稱:可再追加投資100 萬元,會派外務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鄧秋明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7日,備妥款項100萬元,等待「大發國際官方中 心」派員前來收取。陳伯宇即依「水鬼」指示,於113年1月 17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 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義製作之 外務專員「陳紹村」員工證1份(其上張貼陳柏宇大頭照) ,及其上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由陳柏宇在其上填 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偽簽「陳紹村」署押1枚 ,而偽造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 義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表彰大發公司 透過外務專員「陳紹村」向鄧秋明收取100萬元之意,旋於1 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象山公園內 ,先向鄧秋明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鄧秋明而行使之,鄧秋明因 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交予陳柏宇,陳柏宇再依指示前往 附近不詳統一超商旁巷弄,將款項交予「王胖子」循序上繳 。陳柏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方式詐得1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鄧秋明、大發公司 及「陳紹村」。  ㈡郭承緯經「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介紹後 ,知悉所謂「工作」,實係受「乙骨3.0」、「亦光」等人 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 資公司之職員「陳冠全」,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 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停放之指定車輛交予車內不詳 身分成員上繳,即可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之甚高報酬。郭 承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 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 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 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 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 確知悉「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及其等 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 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郭承 緯為能賺取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佯扮為「張玉芬」、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繼續對 鄧秋明實施詐術,佯稱:可再追加投資180萬元,會派外務 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鄧秋明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 再備妥款項180萬元,等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派員前來 收取。郭承緯即依「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 光」等人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前某時,先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大發公司名義製作之外務專員 「陳冠全」員工證1份(其上張貼郭承緯大頭照),及其上 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由郭承緯在其上填載金額及 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偽簽「陳冠全」署押1枚,而偽造 以大發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表彰大發公司透過外務專員「陳冠全」向鄧秋明收取180萬 元之意,旋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三犁公園內,先向鄧秋明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再將 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鄧秋明而行 使之,鄧秋明因而陷於錯誤,將180萬元交予郭承緯,郭承 緯再依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覓找指定白色小客車,將款項交 予車上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郭承緯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80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足生損害於鄧秋明、大發公司及「陳冠全」。  二、案經鄧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宇、郭承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柏宇、郭承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審訴卷第90頁、第 224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36頁),核與告訴人鄧秋明 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歷次收受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之翻拍照片或影本(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 第74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另案查獲陳柏宇、郭承緯及使用偽造證件照片(見偵卷第 69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陳柏宇、郭承緯前來收款時經告訴 人拍攝之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在卷可 稽,堪認陳柏宇、郭承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柏宇、郭承緯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陳柏宇、郭承緯於本件均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陳柏宇、郭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陳柏宇、郭承緯 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陳柏宇、郭承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等均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詐騙集團成員以「黃維誠」、「張玉芬」、「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LINE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 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陳柏宇經「李允中」介紹後與「水鬼 」、「王胖子」聯繫,受「水鬼」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贓款並交予「王胖子」上繳;郭承緯與「臺北應徵工作」 、「乙骨3.0」、「亦光」接觸後,依其等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贓款,並在前往指定停車場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柏宇佯裝「陳 紹村」、郭承緯佯裝「陳冠全」之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 錢,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 洗錢行為。  ㈡核陳柏宇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柏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 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陳柏宇 、郭承緯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 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分別係其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各 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柏宇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李允中」、「水鬼」、「 王胖子」、「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郭承緯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與「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 」、「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陳柏宇、郭承緯就其等各自犯行,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郭承緯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郭承緯擔任本案詐騙集 團車手,於113年2月26日向另案被害人賴淑貞收取詐騙贓款 為警當場逮捕,扣案工作手機內有其與「乙骨3.0」之「飛 機」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其等間 以「220正」、「撤」等暗語溝通,被告並於該偵訊時明確 陳稱:開車還有和我聊天那些人教我這些暗語等語(見審訴 卷第2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坦認不諱(見審訴卷 第232頁),資可認定郭承緯於行為時明確知悉本案為三人 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自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郭承緯違犯 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 序後(見審訴卷第23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陳柏宇、郭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陳柏宇、郭承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等就就首揭各自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陳柏宇、郭承緯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 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 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 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 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 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陳柏宇、郭承緯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 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陳柏宇、郭承緯犯後均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237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柏宇、郭承緯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 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 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陳柏宇、郭承緯各 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所 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柏宇於偵 訊時陳稱:原本說好1個月給我5萬元,後來因為欠債就用抵 債方式,所以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郭承 緯於警詢時陳稱:約定之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採雙週 結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於偵訊時陳稱:後來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陳柏宇、郭承緯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等未於本 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陳柏宇、郭承緯於本案未獲得 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陳柏宇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17日「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陳紹村」署押1枚;郭承緯於本案交付告訴人偽造 113年3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全」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陳柏宇、郭承 緯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陳柏宇、郭承緯各交付上開偽造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本身及各出示偽造之以大發名 義製作之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陳柏 宇、郭承緯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訴-1706-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黃茵慈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87,402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同日從郵局臨櫃 提款60萬元後,由被告載至臺中市潭子區泰利中古汽車車行 ,當下原告依照被告口述還款給被告指定之對象和金額,被 告明知系爭借款的來源係原告母親生前留給原告的保單,提 前解約而來,未料仍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借款明細、 兩造與被告女友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郵局存簿封面影 本及提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原 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固就系爭借款清 償期限未達成合意,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687,402元,經原 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即有返還 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4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7,40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3-訴-2661-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吳 家 登 訴訟代理人 李 麗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 豊 展 訴訟代理人 呂 宗 達律師 參 加 人 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江 洋 參 加 人 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瑞 發 參 加 人 弘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峻 宏 參 加 人 帝壹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俊 峯 參 加 人 亨誠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進 德 參 加 人 全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林 招 參 加 人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永 金 參 加 人 日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忠 勇 參 加 人 龍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 峻 銘 參 加 人 宏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宏 榮 參 加 人 立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裕 中 參 加 人 謝記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瑞 鑫 參 加 人 笠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 啟 峰 參 加 人 建勝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鳳 里 參 加 人 輯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冠 全 參 加 人 笙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振 福 參 加 人 巧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淑英 參 加 人 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 小 燕 參 加 人 鈺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環 參 加 人 鋰隆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文 生 參 加 人 慶福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秀 戀 參 加 人 順吉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麗 英 參 加 人 聯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 劍 英 參 加 人 黃 求 華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鈺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參加人笠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盛啟峰,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 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乙種工業區,為同區○○街西側之道路一端連結○○ 路,於民國60年間至95年間同區○○路拓寬而得與○○街東側連通前 ,即為○○街周圍廠房、住家及不特定人往來通行所必要,至遲自 66、67年間起迄今,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道路使用歷時40餘年 未中斷,其上設置紅綠燈、交通標線,且原所有人聯明行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予包含參加人在內之 同段34-9至34-18、34-22、34-24至34-33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並 於公眾通行之初,從未阻止,自屬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6年7月間拍賣公告 附記欄已註明為○○街道路用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於同年8 月間拍得,其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自受限制。被上訴人為○○街之養 護管理機關,為便利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有鋪設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5所示柏油路面之必要,又因路面坡 度高低落差,基於公益性而於道路兩旁設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 水溝,以排除○○街、○○○街、○○○街之積水、廢水,並與道路使用 有依存關係,上訴人就上開柏油路面及水溝之設置,即有容忍義 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86-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紹錡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7頁 、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5年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 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 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新臺幣1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0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劉育志律師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至翁紹綺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C室住處,見該處房門未上鎖,即侵入翁紹錡住處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翁紹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紹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紹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數紙暨光碟1片、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數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告訴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罹有情 感思覺失調症、癲癇、輕度智能不足,並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欲追究等情,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900-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更正 為「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人林惟竣於 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當時酒醉被叫醒,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砸店了等語 ,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害人沒有糾紛或恩怨,當時被叫 醒後有生氣,因為酒醉義憤,叫的白牌車車上有球棒,才拿 球棒去砸店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之 前既無任何糾紛或恩怨,實難想像被告被叫醒後雖很生氣, 卻不發一語特地到車上拿球棒後回來直接砸店,也難想像被 告至他人店內用餐,何來權利賒帳?更何來權利酒醉義憤?其 賒帳未果後恐嚇砸店並果真持棍棒砸毀店內設備較符常情, 也符合被害人前揭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取財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僅因欲 賒帳遭拒,即復為本件犯行,實值嚴厲譴責,且犯後亦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09年9月27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陳秀蘭經營之夏一跳早餐店內,因要求陳秀蘭免費或賒 帳提供早餐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秀蘭恫 稱:你的店不曾被人砸過是嗎?我現在就砸給你看等語,陳 秀蘭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後並持棍棒致 陳秀蘭店內之桌臺壓克力板、吸管、竹籤、筷子、醬料、鍋 具、油灌等器具全毀,足生損害於陳秀蘭(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 秀蘭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鄧耀賢於警詢之證述;(四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02

SCDM-113-竹簡-778-2024120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078、1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緝字第1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 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鍾瑞珍催討積欠蔡韻華之債務 無果,竟與陳威宇、葉文皓(陳威宇及葉文皓所涉部分均經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劉○恂(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分持鋁棒、鐵鎚、鐵鏟及 長鐵棍等物,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砸毀鍾瑞珍男友 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尾燈、車身鈑金,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庚○○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及田新路路 口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於同日晚間邀集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下稱張丞 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帝」(起訴書誤載為「 藍弟」,應予更正)之人謀議砸車洩憤,戊○○與張丞等4人 、「藍帝」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藍帝」及郭紹偉、張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韋志及張家豪,並攜帶球棒、角鐵棒或不明 兇器,一同前往辛○○及庚○○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2鄰黃 梨園住處前之廣場,由戊○○及「藍帝」分持所攜帶之球棒、 鐵棒,敲砸停放在該處車棚內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丞等4人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嗣戊○○與在場不詳之 人大聲叫囂:「出來啊,開那兩台車的人,幹你娘,操你媽 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出來啊,叫他出來。」等 語,致在場之辛○○、丁○○、乙○○因目睹上情後均心生畏懼。 戊○○等人見乙○○持手機錄影蒐證,圍住乙○○要求其刪掉錄影 影像,並出手奪取手機阻止乙○○繼續錄影,以此方式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權利。嗣戊○○及在場不詳之人因未見辛○○、庚 ○○等2人出面,承前毀損之犯意,再度砸車,致上開車輛車 身鈑金、頭尾燈、玻璃、後視鏡、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損壞 ,足生損害於己○○、甲○○。戊○○並揚稱:「我是誰你不知道 嗎?」、「我新埔阿龍」、「以後在新埔路上遇到,我見一 次打一次」等語,致庚○○聽聞轉述後亦心生畏懼,嗣經警方 到場蒐證,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戊○○到案說明,戊○○並自 行交付砸車使用之球棒1支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㈢嗣戊○○於砸車後,明知「藍帝」為涉有前開妨害秩序等罪嫌 之犯人,竟意圖使「藍帝」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 犯意,於109年1月17日晚間7至8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嘉鴻, 教唆蘇嘉鴻頂替「藍帝」之身分,蘇嘉鴻因而依戊○○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 查隊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且持角鐵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號、9880-C2號自用小客車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方 式隱避「藍帝」上揭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㈣案經丙○○、辛○○、庚○○、己○○、甲○○、乙○○及丁○○等人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 度偵字第12079號《下稱12079偵卷》卷二第17至18頁、偵緝卷 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 5至230頁、卷二第77至80頁、卷三第61至6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二第55至61頁)。  ⒉證人鍾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079偵卷二第62至63頁)。  ⒊同案被告陳威宇、葉文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78號《下稱12078偵卷》第6至12 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7至60頁、第69頁、本院 原訴卷二第44至45頁)。  ⒋證人即少年劉○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6頁 、第58至61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64 至70頁、他卷第20至2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辛○○、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20 79偵卷二第1至9頁、第14至16頁、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己○○、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 二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  ⒊同案被告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79偵卷一第5至7頁、第28至3 1頁、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第88至90頁、第116至118 頁、第125至127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6至1 27頁、第204頁、卷三第17至19頁)。  ⒋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12079偵卷一第 46至50頁)。  ⒌車輛估價單共6張(見12079偵卷二第38至40頁)。  ⒍告訴人辛○○等人住家、住家前廣場、住處前空地、車庫之現 場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50至52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 (見12079偵卷二第29至3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同案被告蘇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 79偵卷一第62至68頁、第79至8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4至1 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與告訴人辛○○、庚○○等 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藍帝」及同案被告張 丞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攜帶兇器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家前廣場空地聚集,被告戊○○復在場持球棒砸車、叫囂恐嚇 言語,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可見被告戊○○顯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 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 實施強暴」。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 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戊○○以一行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並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被告戊○○與共犯陳威宇、葉文皓及少年劉○恂,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與共犯張 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及綽號「藍帝」之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 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劉○恂當 時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共犯劉○恂為少年,其係與少年一起共犯等語( 件本院訴緝卷第44頁),是被告與少年劉○恂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 ,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 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 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部分: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 戊○○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 被告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 多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良,其明知告訴人丙○○非債務人,為強索告訴人丙 ○○女友積欠之債務,竟攜同少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之車 輛;復因行車糾紛,率眾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辛○○、庚○○等 人住家前廣場,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砸毀車輛、 恐嚇叫囂,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並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造成告訴人辛○○、庚○○、己○○、 甲○○、鄭可軒及丁○○等人心生畏懼,又為使共犯即綽號「藍 帝」之人脫免刑責,竟教唆他人頂替犯罪,妨害司法機關正 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 予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 案,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主導 犯罪之角色等情形,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有父母及兄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已從事正常工作等 一切情狀(見12079偵卷二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主 動交付扣案(見12079偵卷二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9

SCDM-113-竹簡-981-202411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53號 原 告 温鋒森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4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 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5

TCEV-113-中小-3953-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顏郁伈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0 被上訴人 陳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以支付被上訴人配偶即上訴人之父顏 錦文購車款,上訴人當日向表姐劉惠君借得5萬元,於翌日( 15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萬順車業交付5萬元 予顏錦文。被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繳納顏 錦文向臺南市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借貸30萬元之本息1年,被 上訴人允諾於1年後連同前開借款5萬元一併清償。上訴人已 代繳前開漁會貸款本息11期共56,600元,惟被上訴人屆期未 清償欠款5萬元、56,600元,經催討仍不給付。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6,600元,及自11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 購買機車款,亦未向上訴人借款繳納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 反係上訴人向顏錦文借得漁會貸款30萬元,但上訴人僅清償 漁會貸款本息56,600元,餘款迄未清償,顏錦文另案訴請上 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在另案自承係其本人前往漁會自顏錦 文帳戶提領貸款30萬元等情,另案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 年度新簡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顏錦文借款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600元 ,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5月6日分別匯款11次共計56,6 00元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其借款5 萬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另於110年5月27日向其借款請其代 償顏錦文之漁會貸款本息1年計56,600元,迄未清償,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金錢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 其與劉惠君間LINE訊息(調解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33頁 )、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原審卷第27-31頁、35- 4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冠全證詞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冠全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於108年間同任職於富益 建材行,於110年7月交往,於111年11月結婚,我聽上訴人 及其表姐劉惠君說,上訴人向劉惠君借錢購買上訴人父親的 機車,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劉惠君有給我看她與上訴人的LI NE訊息,內容是上訴人還錢給劉惠君的還款記錄,劉惠君告 訴我,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60-264頁 ),由此可知,證人陳冠全係於108年間始與上訴人相識, 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 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乙節未親見親聞,且全係聽聞自上訴人 及劉惠君陳述而來,核屬傳聞證據,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基礎。  ⒉再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顯示(調解卷第15 頁):「(上訴人)當初你打電話來說爸隔天要交車,叫我隔 天拿50,000出來先讓你們牽車,那50,000我跟人家借的,還 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晚上一併還錢」、「(被上訴人)想清楚 喔確定50,000」、「(上訴人)我當初跟人家借50,000不然又 要講多少了你」、「(上訴人)我已經跟警察約好了晚上18: 00過去搬東西,順便拿機車的50,000,請水電叫好,錢準備 好」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回覆前開LINE訊息「想清楚 喔確定50,000」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因為我沒有欠上訴 人5萬元,所以才這樣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綜合 審酌前開數則LINE訊息可知,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回覆上訴 人「想清楚喔確定50,000」等語,顯係否認上訴人於LINE訊 息中所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之事實;另依上訴 人與劉惠君間LINE訊息顯示(調解卷第17-19、本院第33頁 ):「(上訴人)當初我跟你借錢,我爸要買機車」、「( 上訴人)我爸機車也是我跟你借五萬買的」、「(小舞即劉 惠君)我知道啊!這個有證據的」、「(劉小舞,即劉惠君 )妳開口跟我借錢買車(車是給家人),叫我不要跟他們說 ,至於妳跟妳媽的部分只有你們雙方清楚」等語,可知係上 訴人向劉惠君陳述,其向劉惠君借款5萬元是要用來購買顏 錦文機車等情,是以,上開LINE訊息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以支付顏錦文購車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 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 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顯示(原審卷第27-31頁、35- 41頁):「(被上訴人)你明天晚上去載鎵竤領五萬回來借我 」、「(被上訴人)你爸要換機車,他已經去跟萬順訂車子了 ,明天晚上下班要交車」、「(被上訴人)那是你的事情,反 正你明天要拿五萬回來就對了」、「(被上訴人)反正明天拿 五萬回來借你爸交車就對了」「(上訴人)那五萬借去什麼時 候還我」「(被上訴人)會還你的,擔心什麼」、「(上訴人) 明天五萬怎麼拿給你」、「(被上訴人)明天直接拿去萬順那 邊給你爸。你爸明天下班後要過去交車。你爸說六點拿去萬 順那裏給他」、「(上訴人)怎樣...你要還我跟我借去買爸 機車的五萬了膩」、「(上訴人)已經很多年了,買機車的錢 要還我了吧」、「(上訴人)你今天領到30萬了,五萬趕快還 我」、「(被上訴人)不然第一年你先借我繳漁會,我跟機車 的五萬一起還你」、「(上訴人)不用...五萬還我就好」、 「(上訴人)五萬快還我就好」、「(被上訴人)第一年先借我 讓我繳漁會,之後我連機車的五萬一起還你」、「(上訴人) 看你要用匯款的還是要簽借據」、「(被上訴人)簽借據你說 得出口,你還真敢講」、「(上訴人)不然哩,我怕你又不認 帳。我最多借你12期。我如果那個月缺錢你就自己處理。之 後我匯幾期借你,一年後跟機車五萬一起還我」、「(被上 訴人)匯你爸漁會帳號就好,我就不用拿拿去存」、「(上訴 人)恩,之後連機車的5萬一起還我」、「(被上訴人)恩」等 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LINE訊息截圖為真正(本院卷第1 15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㈣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手機毀損,上 開LINE訊息已無法打開以供勘驗比對,但上訴人有同步以雲 端備份,並利用手機錄影程式錄製存檔等情(本院卷第136 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當庭操 作法庭電腦,輸入其Gmail帳號密碼登入Google雲端伺服器 ,並當庭點選雲端資料相簿,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打開雲 端相簿中,確有原審卷第27-31、35-41頁所示LINE訊息截圖 (本院卷第185頁),惟上開LINE訊息係上訴人以截圖方式儲 存之圖片檔,此據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同上卷頁),則上開 LINE訊息截圖是否確為兩造原始對話內容,尚非無疑,被上 訴人復否認上訴人在Google雲端伺服器找出LINE訊息截圖之 圖片檔為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排 除上訴人留存在其Google雲端伺服器內之LINE訊息截圖,不 曾被編輯修改之可能性,難認前開LINE訊息截圖形式上為真 正,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上訴人憑此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及被上訴人以代 償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方式向其借款56,600元,無法採信。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匯款11次共計5 6,600元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號戶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查,匯款至他人帳戶 之原因不只借款、還款之一種可能性,是僅憑匯款之事實, 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56,600元借貸關係存在。況顏錦文另案 主張上訴人以自行前往南市區漁會臨櫃提領款項30萬元方式 向其借款,上訴人僅還款51,30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248,700元,並加計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請求借款事件判決 上訴人敗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2頁), 益證上訴人匯款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帳 戶,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以清償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06,600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6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簡上-111-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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