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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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梅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濡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 ,特依法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 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24

KSDV-114-聲-49-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現另案在法務部○○○○○○○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起,加入「許家盛」、「連柏瑋」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嗣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在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甲○○瀏覽後 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庭妮」之人聯繫,該 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8月25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城雅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其後丙○○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羅智翔 」工作證用以 表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羅智翔」於112年8 月25日向甲○○收取款項25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 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待 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遂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抽取其中50 00元作為報酬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剩餘款項上繳 於「連柏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丙○ ○比對資料、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陳冠廷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羅智翔」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現 金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15頁、第15 9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足證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許家盛」、「連柏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家裡經營建設公司、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羅智翔」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羅智翔」署名1枚) 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185頁上方照片 2 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185頁上方照片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4066-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332元,及其中新臺幣29,9 9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2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32,332元,及其中 本金29,99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40-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被 告 馬嘉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22日邀同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 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借得 上開款項後,於113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前 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於113年11月9日未出席經 濟部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再查詢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已有逾期 紀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仍積欠本金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本票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 保證書影本1紙、債務協商不成立公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 各一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19

KSDV-114-訴-1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人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元寶」、「02 林幣商10」、「服務至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謝人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 之詐術,並提供謝人提之LINE聯絡方式、以及古依茹所無法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NpDgxLoyrkTEZbENWGPdD3iL2TDNEBr25」(下 稱本案告訴人錢包),致古依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與謝人提聯 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嗣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 同月29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 豐彩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交付與謝人提, 再由謝人提將該等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 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被告電子錢包) ,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USDT輾轉轉 帳至「AzY8vfX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本案水庫錢 包),藉此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人提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下稱金訴卷〕第39、5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 日12時23分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 收取30萬元、1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正當的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確實有 把USDT轉給告訴人,她確認收到後,我才收取款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個 人商家」為我本人申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2頁),故卷內告訴人古依茹與暱稱「虛擬 貨幣個人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 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先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許 ,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30萬元、1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35至42、55至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㈣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證人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並提供被告 之LINE,致證人古依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被告聯繫USDT 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明確,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瀏覽到 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我點擊網址連結加入LINE,詢問 投資事宜,隨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 ,媒合我加入暱稱「虛擬貨幣個人商家」(即被告)之LINE ,並與被告進行面交;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教我向被告 說「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並給我1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即本案告訴人錢包,做為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 地址;我沒有權限操控本案告訴人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2 至4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古依茹雙方交易之初,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推薦被告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又提供證人古依茹無法實質操控之本案告訴人錢包,充作 向被告收取虛擬貨幣之用。  ⒉依卷內被告電子錢包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基隆 偵卷〕第67至92頁),以及被告電子錢包與本案水庫錢包之 交易關係圖(見偵字卷第51頁、金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電子錢包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 23分許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虛擬貨幣9,090個USDT及3,030 個USDT,均遭轉入本案水庫錢包,且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於112年9月2日後亦輾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足認被告 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否則何以被告電子 錢包及本案告訴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最終均流向本案水庫錢 包,此種最後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款項匯入同 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 排,顯難出現此種情形,且顯示被告電子錢包及本案告訴人 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又參酌前述證人古依茹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本案告訴人錢包,可知詐欺集團只是利用本案告訴人錢包以 製造看似真實,實則虛假之虛擬貨幣幣流(依證人古依茹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63頁〕,雖然確實可見 被告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至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轉帳紀錄, 然縱使此為區塊鍊上真實存在之幣流紀錄,仍僅是本案詐欺 集團所導演之戲碼,蓋本案告訴人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使證人古依茹誤以為可自由支配入帳之虛擬貨 幣,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利用該虛擬貨幣幣流供假幣商真車手 之被告,充作訴訟抗辯所用;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牟取不 法所得,費盡心思詐欺證人古依茹,豈會輕易使無關之人接 觸證人古依茹,並向證人古依茹收取金錢,而被告正是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所指定之人,該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證人古依茹向被告稱「我是在火幣 網看到的」,堪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  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23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 部○○○○○○○○,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金訴卷第 2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參酌證人陳冠廷(基隆市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上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即基隆偵卷第6 7至92頁),是我們提供的資料,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 辦之第一分局共同製作;若今日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 ,提供證件就是所謂的KYC認證,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 商做這個程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進行KY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 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 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我們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被告於112年8月30日 被警方逮捕之後羈押,但被告電子錢包在112年9月2日仍有 持續運作,所以虛擬錢包並非被告自己使用,且警方搜索時 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的錢包是登出的,也就無法確 定當下被告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使用的錢包 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料 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從被告imToken虛擬錢包來 說明,一下載imToken,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 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 的USDT,要賣給被害人USDT,我必須要先從其他地方或其他 錢包取得USDT,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就此部分當時被告 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 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 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 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 續費,然泰達幣是波場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 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它是透過所謂TRX,再回 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 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 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 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 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 ,若要用imToken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 入非託管錢包,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被 告無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用 虛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 分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等語(見金訴卷第163至167頁,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下稱基隆院卷〕 第159至163頁),並有證人陳冠廷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之 書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81至187頁,即基隆院卷第177 至183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悉 何為「TRX」?係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我都稱它為手 續費,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可見被告電子錢包內,轉帳虛擬貨幣所必須之「TRX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否則被告豈會不清楚「TR X」從何而來;且存在其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實質掌 控被告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否則豈可能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羈押於法務部○○○○○○○○, 而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竟然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輾 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內,益徵被告電子錢包也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提供予被告,在在顯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 面交車手。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收取證人古依茹的錢後,再去實體店 面購買虛擬貨幣,這間店的名字是英文等語(見偵字卷第20 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向證人古依茹收取現金後 ,向COINWORLD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38 頁),又參酌被告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見金訴卷第63至69頁,即基隆偵卷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 收取證人古依茹之金錢後,前往「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又依前述,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本案水庫錢包, 堪認被告透過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以隱匿、掩飾本案不法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證人古依茹是在廣告上加入我的LINE,他說他是在廣告上看到的,我們見面時有先寫買賣契約書,他拿到虛擬貨幣並當面確認後,我請他在LINE上面傳訊息表示已經收到虛擬貨幣,我這麼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然後我收了現金才離開,在區塊鍊上查詢就可知道我有轉幣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212至213頁),倘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則既然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係當面銀貨兩訖,簽有買賣契約書,更有公開之資料可查詢被告確有將虛擬貨幣轉帳與證人古依茹,則依照一般買賣交易之常理,被告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何須再當面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之訊息,藉此自我保護,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係有問題、有風險、將導致自己涉訟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員檢視被告手機中「HUOBI」應用程式(即火幣網),卻顯示未登入狀態,而被告又表示: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並參酌證人古依茹上開關於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之證述,可見被告根本未實際使用火幣網刊登廣告,而證人古依茹表示之「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等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此僅是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之暗語,並同時創造是證人古依茹主動向被告尋求交易之假象,再由被告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等語,亦即證人古依茹在對話紀錄中所表示之關鍵字句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藉以呈現出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彷彿為正常及真實,在在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古依茹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僅是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包裝自己身為車手之犯罪角色。被告所辯,僅係為脫免責任而飾詞狡辯,不足為信。  ⒍承上,依被告查扣之工作機資料還原資料(見偵字卷第69、7 1、75頁),顯示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訊息對話 :「(被告)說不提供資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代理 不會管。(被告)我叫他換地方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反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消就好 」;被告與暱稱「02林幣商10」之對話:「(02林幣商10) 請幣商離開,取消交易。(被告)好的,什麼情況?幣商抵 達,客人聯繫不到,已離開現場。」;被告與暱稱「服務至 上」之對話:「(服務至上)可以請幣商不要問這句嗎?有 點多餘,而且客戶都會理解成我們這裡得知的。(被告)好 。那老闆我請他們回覆你是看到我的廣告的嗎?(服務至上 )好。(被告)然後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這樣 比較好。(服務至上)好。」;被告與暱稱「金元寶」之對 話:「(被告)你再幫他重新報幣價。(金元寶)報多少呢 。(被告)等他要買再報價。(金元寶)好。」等情,顯見 被告從事本案虛擬貨幣面交現金之工作,係聽從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使,以決定「是否取消」、「是否離開」,亦聽 從「服務至上」之指示,將向被害人所述之話術調整為「看 到我的廣告」、「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之方向 ,更要向「02林幣商10」回報「幣商抵達」、「已離開現場 」,益徵被告並非一人犯案,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保持密切聯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自學,我為個人幣 商,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上開對話紀錄只是群組內的前輩 關心我以及閒聊,我無法控制別人怎麼打字等語(見偵字卷 第10至11頁、第29至31頁),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符,僅 是臨訟狡辯,無足憑採。   ⒎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12年9月2日從被告電子錢包轉出虛擬 貨幣,是當時證人葉慶人(即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委任之律師)來律見時,我向律師 表示如果可以的話,能不能協助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 把虛擬貨幣賣掉轉為現金,以支應繳費及開銷等語(見偵字 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葉慶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 112年9月4日當天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見面就受任, 同月5日來基隆地院遞委任狀,陸陸續續有律見被告4、5次 ,我是本案主要辯護人,主要跟證人張茹玉討論及律見被告 的人是我,若我庭期或律見時間有調動,才會在委任狀上加 掛事務所的其他委任律師,受委任後,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我 轉達叫證人張茹玉將車開回家的事,但是我去律見之前就已 經知道該部車子已經被開回家了,證人張茹玉跟我說的,當 時我接到地檢署書記官來電稱,被告有寫信到地檢署說他有 一些款項需要支付,例如:車貸等等,我接到這通電話後, 就轉達證人張茹玉說被告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證人張茹 玉回答我說就她所知道的金額部分有所落差,後來我去律見 被告就有詢問被告金額落差的事情,被告就跟我說他當時家 庭狀態,並提及如果無法支付款項,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 應該是在第2次、第3次律見時,但沒有轉達被告虛擬錢包註 記詞或相關資訊給證人張茹玉,我是112年9月5日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遞出委任狀,按照正常律見流程規定,看守所 必須看到收戳章,才會讓我律見,筆錄上問題是問112年9月 2日虛擬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有轉出,律見必須有收戳章的委 任狀看守所才會讓我們律見,所以我去律見的時間一定是11 2年9月5日之後,若被告虛擬錢包內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 出,那一定不是基於我的轉達,在我解除委任前,我閱卷結 果並沒有看到被告虛擬帳戶之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之 情形,因為看守所律見時,被告希望轉達證人張茹玉若無法 支付車貸等款項時,可以將其虛擬錢包內的貨幣賣出,所以 我說若錢不足,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但被告沒有告知我帳 號、密碼等資訊,被告只有請我轉達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事情 ,我並沒有想到該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可能是不法犯罪所 得,對我來說只是單純轉述之情形,印象中我跟證人張茹玉 轉述時,她沒有任何回應,被告只請我轉達1次賣虛擬貨幣 的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即基隆院卷第139至143 頁),證人張茹玉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證人葉慶人告訴 我之前我就知道可以賣掉虛擬貨幣的事情了,證人葉慶人有 轉達此事,他說被告有請他幫忙轉達,證人葉慶人只有跟我 轉達被告有說可以賣出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當時向證人葉慶 人回答說我知道,被告聊天開玩笑就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 被告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或相關資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把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抄在哪裡,他只有跟我講過可以賣掉 ,但是註記、帳號、密碼那些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請證人葉 慶人去詢問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因為我對那種東西並 沒有概念,我也不會想要碰它,所以我才說被告跟我講的時 候,我都當成被告在開玩笑,雖然證人葉慶人轉達說可以賣 掉虛擬貨幣後,但我沒有賣掉被告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 也不知道虛擬錢包內之貨幣仍有被轉出之情形等語(見金訴 卷第150至152頁,即基隆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證人葉 慶人之刑事委任狀(112年9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狀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1頁,即基隆偵卷第201頁),可 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羈押後,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操作 被告電子錢包之人,並非透過經由證人葉慶人轉知之人,蓋 於該等操作被告電子錢包之期間,證人葉慶人尚未受任而擔 任被告之辯護人,自不可能律見被告並轉達可賣出虛擬貨幣 ,且證人張茹玉亦不知悉被告電子錢包之註記詞、帳號、密 碼等操控電子錢包之所需資訊,益徵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知悉被告於被告遭羈押後,操作被告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 幣之轉帳。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COINWORLD」實體 店面購買而來,另有時候向Telegram上的群組的人尋找比較 便宜的幣,我之前在臺北港做裝卸工人,有一定程度的收入 ,我有去銀行貸款,所以才有錢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 第56至57頁),並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Co inWorld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即基隆 偵卷第57至65頁)、另案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見金訴卷第 第7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卷第125頁 )為證。然而,證人張茹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也不知道 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 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 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 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即基隆院卷 第1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在從事點工,具體工 作為打牆,薪資以日計薪,也是不穩定,有做才有錢,因為 現在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才兼職做幣商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徵被告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僅恰好足以應付 貸款及生活支出,甚至已經有電信費無法繳錢之情形,則以 本案而言,倘被告確實為正當幣商,被告總共賣出40萬元之 虛擬貨幣與證人古依茹,則其成本少說也要30餘萬元,而依 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USDT進行投資之 經濟能力,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上開書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就是其固有資金,非無可能係被告收取詐欺款 項後為掩飾詐欺所得而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又被告電 子錢包既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則上開另案之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視犯案進度進 行操作,藉此創造假象,不能代表確實是被告為正常買賣而 轉帳虛擬貨幣給買受人,從而被告所舉上開書證,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 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分別收取30萬元、 10萬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與「金元寶」、「02林幣商10」、「服務至上」等人, 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 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之40萬元,該40萬元係被告 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如前認定,該40萬元業經被告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帳至 本案水庫錢包,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344-2025031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許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 速公路北向236公里3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撞由訴外人郭文財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再推撞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冠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75,703元(含工資費用64,485元、零件費用2 11,2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陳冠廷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揚昌公司之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受損及拆裝維修照片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 資料(見本案卷第67至90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訴外人陳冠廷,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275,70 3元(含工資費用64,485元、零件費用211,218元),其中零 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107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2年3月 19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 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 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1,122元【計算式 :211,218×(1-9/10)≒21,1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4,48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85,607元(計算式:21,122+64,485=85,607)。又本件 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從後方追撞A車,致A車再推撞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之 駕駛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85,6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月6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龍水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607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諭知應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1,98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9

HUEV-114-虎簡-2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2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2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 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廷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奕暄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證人李奕暄經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訊問,均坦承交待其本身涉案情節 及被告係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人李奕暄於警詢時指認 暱稱「牛奶」之人即為暱稱「陳國生」之人的專屬司機及助 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11頁),又證人李奕暄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我依『陳國生』或『牛奶』 的指示,收到車手的提領贓款後,我會帶著這些錢到『金國 花檳榔攤』裡面的客廳,這些錢我會親手交給『牛奶』,讓他 來作點清的動作,清點無誤後『牛奶』會指示我拿他的黑色皮 製手提公事包,把錢都裝進去並叫我待命」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1240號卷第27頁)。證人李奕暄亦證稱:「『牛奶』當 天(19日)早上希望我頂替車手的工作,並給我5張提款卡及3 本存摺,先叫我離開萬華,到其他地方去試車(測試帳戶可 否使用),我確認帳戶皆正常後,會拍『試車』的交易明細給 他,接下來就是待命,這些指示跟回報都是在TELEGRAM群組 內交談,大約11時5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到附近的ATM去領錢 ,接下來的11時20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到 ATM去領錢,下午陸陸續續也依其指示去ATM提領現金,一直 到晚上6點左右,我因擔任車手遭海山分局依現行犯查獲」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頁)。證人李奕暄復證 稱:「『牛奶』會先在群組問我在哪邊,並派人來跟我收錢, 12點我回報我的位置是在板橋星聚點KTV附近,等到收水來 ,他是停在錢櫃KTV前,我就走到他車子副駕駛座,把錢交 給他,然後就各自解散,下午4點的時候,『牛奶』同樣問我 在哪,我回報我在中正路全家對面一個郵局(板橋港尾郵局 板橋19支局),大約就是在399巷那邊,然後同樣是那個高 高瘦瘦的收水,開同一台車來跟我收錢,他大概停在全家旁 邊,我一樣是步行到他副駕駛座旁把錢交給他,然後也是各 自離開。晚上被警方查獲前,我本來也是向『牛奶』回報我的 位置是在貴族世家前,我要走回車上等的路上就被警方抓了 ,我的車當時是停在好樂迪埔墘店前的停車格」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奕暄再證稱:「 就是我前面講的,『牛奶』指示我把我提領的錢交給開000-00 00(有具體車號可查)高高瘦瘦的收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1240號卷第30頁)。證人李奕暄另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 證稱:「受『牛奶』及自稱『陳國生』等2名男子指揮。也是交 給『牛奶』及『陳國生』。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陳國生』 是『牛奶』的老闆,但『陳國生』有時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 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4頁)。證人 李奕暄復證稱:「在領取包裹期間還有擔任收水(新北市泰 山區文程路、明志路口的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185巷統一超商前進門市),收水期間我還會到萬華艋 舺大道285號或是前往新莊區公園路232號內的水泥矮房跟『 陳國生』、『牛奶』碰面把錢交給他們,另外在109年10月16日 、17、19日有擔任車手(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或銀行ATM」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李奕暄對於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牛奶」及「陳國生」二者係不同之 2名男子,業已明確區別,又證人李奕暄就其如何受「牛奶 」即被告指示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及交付詐欺款項等細節 亦已指述明確,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述不實情事,並且證人李 奕暄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牛奶』會透過通訊 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邊領及收件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 包裹拿去萬華區艋舺大道的『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 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 將提款卡、存摺送去指定地點(即泰山區文成路的統一超商 或蘆洲區中正路的統一超商)交給綽號『智障』的人,我都固 定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2頁),其又 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上游『牛奶』TELEGRAM以 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前往該處領錢,『咬錢虎2.0』的名字 叫陳冠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第69頁 )。且又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牛奶』、『咬 錢虎』是同一人,是陳冠廷,這人看過不止一次,我看到他 時,陳冠廷都在陳國生旁邊」等語。準此,證人李奕暄係親 身見聞詐騙集團上一層即被告之人,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上層 「牛奶」,證人李奕暄係親自受被告指揮,而非憑空想像「 牛奶」、「咬錢虎」之暱稱。再者,被告亦坦承其係「牛奶 」者,亦坦承「牛奶」與「陳國生」係二個不同男子。按「 咬錢虎」此一無專屬性之暱稱,係上層詐騙集團之「牛奶」 與「陳國生」二個不同男子共同用來指揮下層之工作稱號, 從而證人李奕暄才能如此清楚的說明「牛奶」與「陳國生」 之不同,同時也說明了「牛奶」與「陳國生」有於詐騙行為 期間共同使用「咬錢虎」此一稱號。是證人李奕暄自始至終 並無原判決所述任何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短短數語言即 認證人李奕暄於歷年偵查審判中所有具體、時間、地點、情 節之證詞真實性有所問題,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凱亦係親自見聞並受被告指揮向證人李 奕暄收錢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牛奶」即係本案 被告,已然確定,證人黃新凱又係對「牛奶」即被告所駕駛 BMW3車輛印象深刻,足見證人黃新凱並無原判決所述僅係依 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 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 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 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 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 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國生」於詐騙 集團中負責指揮,「牛奶」是「陳國生」的專屬司機及助手 ,特徵為高約170公分、身材較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 汽車,汽車車尾標誌周圍有紅邊,但我不記得車號;我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領取包 裹,「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陳國生」有時候也會 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我除了領取包裹外,也曾 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曾經與「陳國生」、「牛奶」碰面,並 且當面把錢交給他們;「牛奶」曾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去領錢等語(分見109年度偵 字第31024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110年度 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牛奶」會透過 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取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 將包裹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金國花檳榔攤」交給 「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人,都是男的,另 外「牛奶」還會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送去指定地點,交給綽 號「智障」的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88號卷第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咬錢虎」之人,當時被告命令我去領取包裹,領完 包裹後就交給被告,共同正犯陳俊德即為「陳國生」,被告 曾經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這是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 號,暱稱就是「咬錢虎」,被告的LINE帳號是「牛奶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惟其既參與本案犯行,為 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 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凱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 從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中,「牛奶」即被告招募我加 入,我加入之後都是接受被告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收水工作 ,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咬錢虎」,被告並擔 任共同正犯陳俊德的司機,並指揮我和共同被告李奕暄收取 贓款及領取包裹等語(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 61至65頁;110年偵字第1501號卷第417至419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為「牛奶」或 「咬錢虎」,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 我之所以知道「牛奶」、「咬錢虎」即為被告,是因為詐欺 集團成員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何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人黃新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新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 可信性,則證人黃新凱上開指證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牛 奶」、「咬錢虎」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本院自難執 證人黃新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證人李奕暄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㈣觀之共同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大多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或接 送他人等事項,此有上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分見 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9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 卷第41至45頁),上揭對話內容未見有指揮他人領取詐騙款 項,抑或有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㈤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 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5057-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鄭智峰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鄭智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鄭智峰與陳冠廷互不相識。爰黃鄭智峰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下午5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之陳冠廷,因對 彼此行車狀況有所不滿,而路邊停車發生口頭爭執,爭執未 果,各自返回車上駕車離開。詎黃鄭智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陳冠廷所騎本案機車左側,於同日下 午5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附近,黃鄭智峰駕駛本 案汽車向右碰撞陳冠廷所騎本案機車,致陳冠廷人車失衡而 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後倒地,陳冠廷因而受有背挫傷、右肘 左小腿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前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冠廷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冠廷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與陳 冠廷就行車狀況有所爭執即心生不滿,進而駕車擦撞陳冠廷 ,實無可取,雖造成陳冠廷之傷勢為擦挫傷,然被告係於道 路上駕車擦撞騎乘機車之陳冠廷致人車倒地,可能造成陳冠 廷遭道路上其他煞避不及車輛撞傷,恐生嚴重後果,其犯罪 手段、情節難謂輕微,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願給付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惟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達成共識,以致尚未填補損害,暨其素行、所陳教育程 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PCDM-113-易-1561-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黃鄭智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本 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然原 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41分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查。故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 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本院所為前開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亦即原告得依 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於該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8

PCDM-114-附民-4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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