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思涵 原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6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6,185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85
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
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
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計
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
,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
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6,185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TPEV-113-北簡-1270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