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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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7號 債 權 人 陳冠華 債 務 人 鴻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07-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8號 債 權 人 陳冠華 債 務 人 家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08-20250320-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翰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鄭聰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18時0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慾望」帳號與陳冠 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兩 人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上「億品鍋」火鍋店外見面時,因 陳冠華未備足2,500元,致鄭聰翰未交付上開毒品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99、15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翰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訴緝卷第98、166頁),且與 證人陳冠華於本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訴緝卷第154至161頁 ),並有證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4紙(偵卷第27、28頁 )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預計賺500元等語(訴緝卷第99頁),堪認其主觀 上確有販賣毒品並自價差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故被告所為係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 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得謂已 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已否實際交 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於行為人將販賣 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即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 有要素,而為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2 號、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罪係以買賣毒品 雙方達成買賣毒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以出賣方實際交付毒品與買受 方時,方為販賣毒品犯罪之既遂。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與證人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合致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節,證人   先於警詢表示其施用毒品來源是被告,其於112年4月27日以 2,50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該次購得毒品已 經施用完畢等語(偵卷第20頁)而未陳明有賒帳之情形,惟 證人於偵查時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無債務糾紛,係拿2,00 0元予被告購買毒品,賒帳500元,被告有拿毒品給其,且因 價金不足而在電話中罵其等語(偵卷第58頁),是關於購毒 價金是否足額支付部分,證人於警、偵程序之說法已互有齟 齬;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曾幫忙我出車禍拖吊 費用4,000元,我要分期償還給他,之前我都是用2,500元跟 被告購買毒品,114年4月27日我只帶2,000元,所以被告沒 有給我毒品,但我有給被告2,000元,這是償還我積欠的拖 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一改偵查時其與被告無債務關係及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說 法,而改稱其有積欠被告拖吊費用而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關 係,且其交付被告之2,000元並非購毒價金而是清償上開拖 吊費用,故證人是否果有交付購毒價金而自被告處取得第二 級毒品已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4年4月27日有傳送「幹不是25只賺你5 ,你還不給,這樣下次別找我」等語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 (偵卷第27頁),而認被告有收受2,5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之情,然細譯上開訊息,被告傳送訊息中既有「你 還不給」等文字,實無從排除此係被告抱怨證人未能備足價 金致交易未成而浪費其時間之意;至檢察官雖另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123頁)為憑 ,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無法 直接認定證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 。綜前,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既有明顯 出入,且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上開對話訊息又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證人曾有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而上開 刑事案件報告書又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 事實,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可積極證明被告本次犯 行最終有依約交付毒品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誤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因證人未 備足價金而未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被告僅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間有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但 最終未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等節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43號)、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6月2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 裁判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89至94、183至194 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 竟仍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自施用毒品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 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 法紀,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張被告就本 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4.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著手為本件販毒犯行,雖因購毒者未準備足額價金致交易 未成而未遂,然倘順利出售,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件預計販毒之價量與交易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而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67 頁),暨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訴緝卷第183 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依證人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證人於偵查程序所為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述實涉有偽證罪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訴緝-65-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陳冠華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垣靜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徵 收標準,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3 ,000元,聲請人已繳2,000元,請再補繳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0

TCDV-114-司票-2447-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6號 債 權 人 陳冠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垣靜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李垣靜借款金額為何?利息為何?(原因事實欄 記載82萬元分三次清償,500萬元一次清償,與還款切結 書記載不符) ㈡確認利息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是否有誤?(利息應自約定 清償期翌日起算。) ㈢確認訴訟標的金額528萬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 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06-202503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無法自理生活 ,長期入住安置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 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總 竹醫字第1130502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丙OO、丁OO及戊OO、 己OO及庚○○等人均已70歲以上高齡;關係人甲○○則到庭表示 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對於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本院參酌上情,考量關係 人甲○○為聲請人之至親,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認應由關係人 甲○○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7

SCDV-113-監宣-587-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丁 ○○、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他人款項及 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將其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冠華(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嗣陳冠華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甲○○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丁○○、己○○、戊○○、丙○○ (下稱丁○○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甲○○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丁○○等4人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頁反面),故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 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期約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丁○○、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3 萬2,00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戊○○、丁○○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丁○○、戊○○,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韋芩」向丁○○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兒童餐倚,請其開7-11賣貨便商場下單,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12時34分/  4萬9,985元 ②113年3月29日  12時35分/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反面頁、第42頁反面) 0 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開賣貨便交易方式且要登入誠信交易保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14時42分/  9萬9,123元 ②113年3月29日  14時44分/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反面) 0 戊○○(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開賣貨便交易方式,告知其要申請誠信交易條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5時13分/ 3萬2,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0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PASS MONEY紀錄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0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以臉書私訊丙○○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尿布,請其另開賣場交易且要申請行動網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15時28分/  4萬9,989元 ②113年3月29日  15時30分/  4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之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20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參仟貳佰公尺(價值 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聰翰與柯欽祺(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經臺南高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確定,起訴書誤植為本院,特此 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 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博公司) 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太陽能源發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 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 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 83萬2000元】,再將該等光電纜線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事業。 二、案經禾迅公司委由吳嘉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聰翰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柯欽祺、陳冠華 、證人吳嘉正、林文賢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8號、112易字第390號判決(警卷第3至4頁、5至1 5頁、23至31頁、63至65頁、67至76頁、77至80頁、81至84 頁165至205頁、偵二卷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73至81頁、 83至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 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 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 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柯欽祺前往案發現場並剪取電線得手之犯行 ,堪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 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 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併職業狀況(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輕鋼架隔間)、犯罪方法 、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用以行竊本案電纜線所用之尖嘴鉗、電纜剪等物,係被告 所有,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沒收在案, 有判決在卷可查,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柯欽祺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 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易-17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月16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前居所,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3年1月16日 22時3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華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10

PCDM-114-簡-91-202503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冠華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5,20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0

KMDV-114-司促-24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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