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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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王○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665200號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鈞(未成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折疊刀1把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被 移送人雖辯稱:沒有要傷人的意思,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疊 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銳利,有照片可參,顯屬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 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 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 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態度、 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7

CDEM-114-橋秩-7-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139-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莊梅香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犯 罪,仍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113 年3月17日13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9985元至上開帳戶 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案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產 生。

2025-03-27

CDEV-114-橋小-114-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張玟彥 被 告 盧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0544元(零件31980元、工資2856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 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經 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 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3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980÷(5+1)≒53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28564元,合計33894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 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本 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44-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高若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7

CDEV-114-橋小-285-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宋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新榮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主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94670元(零件89170元、工資5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統 一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4862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170÷(5+1)≒1486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500元,合計20362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9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48-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仲詠 陳翔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麗華 被 告 張軒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31,295元、原告乙○○新臺幣18 ,30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駕駛BSG-7079號車輛行至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甲○○、乙○○共有之系爭房屋,導致系 爭房屋正面之鐵門及水泥受損,甲○○、乙○○受有鐵門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51900元、水泥磁磚修補費用5000元之損害 ;又停在系爭房屋由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因此受有修理費1997 7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修車估價單、鐵門及水泥維修 估價單為證,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當屬可信,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 1、車輛部分: 依卷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零件、工資各 占4020、1595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11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 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20÷(5+1 )≒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2 +6/12)≒1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2345】,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15957元,合計18302元。 2、房屋及鐵門部分: 原告提出之鐵門及磁磚、水泥修復估價單 合計56900元,並未記載材料、工資所占比例,本院無從直 接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但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就折 舊後數額難以證明,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斟酌本件施工性質、估價單所載內 容,折衷將本件施工之材料、工資以1:1計算,即材料、工 資各284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系爭房屋為67年完成(本院卷第71頁),距離本件事故 顯已超過10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845元【計算式:28450×0. 1=2845元】計算材料部分之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8 450元後,此部分回復費用為31295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 、乙○○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4日(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14-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潘南成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 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 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 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 七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四肢 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扣除已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60970 元後尚餘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經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66169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強制險60970元,為原告自陳(本院卷第30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051 99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38頁) 本院判斷 1 車損 18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乙車維修費共1800元,有嘉盈機車行收據可參,該收據所載除「齒輪箱外觀漏油」之費用450元外,其餘1350元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自100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3+1)≒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450元,合計788元。 2 看護費 72000 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手術,自受傷日起一個月需專人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共66000元。另於112年3月1日至5日在高雄長庚接受手術,於3月2日至4日期間支出看護費6000元。 除非有收據,否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1.原告112年3月2日至4日住院手術期間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可參(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此金額(換算每日為2000元)與被告所辯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當屬有據。 2.原告主張111年7月29日受傷至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護部分,與卷內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相符(附民卷第19頁),堪以認定,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單據,審酌被告所辯金額(每日2000元)與上述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金額相符,應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30x2000=60000元。 3.以上合計66000元。 3 工作損失 119900 原告111年8月手術後醫囑休養4個月;112年3月手術後醫囑休養3週,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119900元。 原辯稱應函詢醫院是否無法工作,嗣改稱不爭執休養期間。 原告主張之須休養期間有診斷證明可參,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應屬可採,故原告111年需休養4個月、112年須休養21/30個月,即0.7個月。 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但原告為54年生,於事故發生時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有工作賺取收入能力,故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尚非過當,且被告對金額部分並未表示爭執,故以左列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合計得請求25250x4+26400x0.7=119480元。 4 醫藥及門診交通費 333401 長庚醫院部分:醫藥費295143元、計程車資以每趟來回320元計算,3200元,共298343元。 德容骨外科診所部分:徒手治療共92次,每次300元,共27600元,徒手治療車資以每趟來回24元計算,共2208元。合計29808元。 原告另有支出就醫掛號費、藥品費共4650元、交通費600元,共5250元。 醫療門診部分不爭執,但德容骨外科只有一部分收據,不到原告主張之金額。 1.高雄長庚醫院部分有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搭車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298343元為有理由。 2.德容骨外科診所部分: (1) 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112年4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該診所診療含復健治療(需使用徒手整復治療)共86次,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49頁);另於112年4月14日至6月26日間接受6次徒手治療,有收據可參(附民卷第51至53頁),合計診所就醫92次。依卷內收據可知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掛號費為150元,徒手治療為每次300元,但因上開診斷證明記載的是「診療含復健治療共86次」,故無法認定原告每次去就醫都是徒手治療,爰審酌卷內徒手治療之收據共有37張,將其中37次以徒手治療計算,共300x37=11100元,其餘55次以掛號費計算,共150x55=8250元,合計19350元。又原告主張每次往返該診所以車資24元計算,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車資92x24=2208元,與前述醫療費19350元加總,共21558元。 (2)原告雖主張另有支付藥品、掛號費共4650元、交通費600元,並提出德容骨外科、榮欣身心診所、博泰皮膚科診所收據為證,但德容骨外科部分僅從收據無法認定此部分是否在前述92次範圍以外,另有因系爭傷害之必要就醫支出費用;而榮欣身心診所、博泰皮膚科診所部分未見診斷證明足以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係,無從准許。 5 勞動力減損 5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左手無法完全抬高,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先請求50萬元。 應鑑定。 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回覆表示112年3月22日診察時原告左肩無明顯異常,亦無功能缺損,若原告對此評估有疑問請至職業醫學科評估檢查等語(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具狀表示捨棄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6頁),故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 慰撫金 4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此住院、手術、休養且因此持續就醫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88+66,000+119,480+319,901+0+160,000=666,169元。

2025-03-27

CDEV-113-橋簡-78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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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蔡順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14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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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呂侖杰 被 告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 ,50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高雄市○○區○○○路00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自屬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1

CDEV-114-橋小-28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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